美国法官制度

美国法官制度
美国法官制度

美国法官制度

内容摘要:美国的法官制度作为英美法系中影响最大的法律制度,集中体现了对于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保障。美国实行双重政体制,即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因此美国的法院体系包括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体系;每个州又有自己的法院体系。这种双重法院结构以及法院体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几成为美国司法制度的一个显著特点。这种特点也反映在美国的法官制度之中。美国没有独立的法官立法,有关法官立法散见于美国宪法和其他法律之中。本文仅就有关美国法官制度的主要方面作一些介绍。

关键词:法官制度;司法独立;启示

美国法官制度与美国的法院设置密切相关,由于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它的法院设置是与国家政治体制相符的。美国法院组织由两大部分构成:联邦法院系统和州法院系统。

联邦法院系统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联邦上诉法院和联邦地区法院组成。联邦最高法院由合众国宪法设立,下级法院由国会法律设立。联邦一审法院由设在各州的美国地区法院构成,称地区法院。地区法院的“地区”的含义并不与行政区划的某一级相对应,在人数较多的州可以有几个美国地区法院,在这种情况下,该州可分为“北部”和“南部”、“西部”和“东部”地区(这种划分反映在法院的名称上),例如:

威斯康星州东部地区法院。地区上一层为“美国上诉法院”,上诉法院目前设有11个。上诉法院的管辖地区称为“巡回区”,一个巡回区可能管辖几个州的地区法院的上诉管辖。例如,设在辛辛那提的第6巡回区上诉法院管辖肯塔基州、密执安州、俄亥俄州、田纳西州。一个特定的上诉法院的正式名称就根据它们巡回区号码命名,例如“美国第二巡回区上诉法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由合众国宪法设立,是终审的上诉审法院。此外,美国国会还设立了一些专门法院来处理特殊案件:联邦索赔法院(华盛顿)、联邦关税法院(纽约)、联邦关税和专利上诉法院、联邦军事上诉法院。

关于州法院,美国所有各州均有一个各自完整的司法组织系统,大多数州的法院由三级法院构成,也有的州仅为两级。各州法院的名称往往较为复杂,没有统一的称谓,由各州宪法和法律加以规定。一审法院有称为地区法院、巡回法院、高级法院,有的州如纽约州就称最高法院。设三级法院的州中间层次为中级法院,就是上诉审法庭,有的称上诉法院。州的司法终审法院是州最高法院,但名称并不一致:如康涅狄格州称再审法院,马萨诸塞州是最高司法法院,纽约州则称上诉法院等等。一审法院在有的州又设立专门法院,如家庭和家庭关系法院(纽约州)。

一、美国法官准入制度

在美国,只有获得法学院(JD学位),经过严格的律师资

格考试合格,并有若干年从事律师工作经验的律师或法学教授才具有担任联邦法院法官的资格。全美2.8万名法官都是从律师(特别是出庭律师中)选拔出来的。美国的律师被任命为法官同样有一个漫长的过程。因此,如果担任州最高法院或联邦最高法院系统高级职位的法官,他将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人物。

总的来说,各州对大多数法官提名需要法学学位,对于联邦法官,虽无任何宪法上的要求,但实际上,所有的联邦法官都有法学学位。司法经历,对于任命是重要的但并非是必要条件,美国的许多法官,以前并未从事过实际的法律工作,但这并不妨碍他获得法官任命。艾森豪威尔在任时即任命曾是加利福尼亚州州长,一生主要从事政治的厄尔·华伦为最高法院首席法官。行政经验,许多联邦法官在被提名前都曾任联邦或州的公职,具有丰富的行政经验。应该说,美国的法官都是经验丰富的实务家,因为他们或是声名卓著的律师,或是政绩斐然的政治家。

联邦法官的提名条件。对于只要“品行端正”便可持续任职的联邦法官,卡特在 1976年竞选总统时曾说,如果赢得选举,将只按道德标准来遴选法官,但事实并非如此。实际上,总统在提名法官时会考虑以下诸多因素:职业素质;党派关系;意识形态趋向;个人对总统的“魅力”;在职或退休法官的作用;地域、宗教、种族、性别等其他社会政治因素。

亨利.亚伯拉罕曾这样描述典型的最高法院法官:“白人;通常都是基督教徒……;被任命时年龄在五十到五十五岁之间;盎格鲁撒克逊血统;社会地位高;在城市环境中长大的;属于关心民政事务,政治上活跃、经济上富裕的家庭;受过法律训练;担任过某种公职;通常受过良好的教育。”

由于美国法官是一般是从律师中选任的,且这些律师必须具有一定期限的从业经验,这样保证了法官的经验和独立性比较强。而这种经验和独立性是职业律师在长期职业生涯中磨练产生并带给法官职位的。凡被任命为法官的律师都清楚地意识到司法任命是他们历尽各种苛刻考察而得来的,他们很少有自我批评精神,具有强烈的独立意识。而且美国法官因此而获得了最大限度的独立自主判案权,摆脱了对于行政机构,立法权机关的依赖,确保了司法独立与公正。

二、美国法官选任制度

美国法官的选任制度根据美国法院的划分一样分为两个系统的两种不同方式:联邦法官系统与州法官系统。

联邦法官系统实行的是提名任命制。当法官职位出现空缺时,由总统提名候选人,经参议院投票表决后以简单多数通过即可任命,这种情况一般是指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及各巡回区上诉法院法官的职位,而较低级法院(地区法院)法官职位提名的决定会受到许多因素的影响(如党派、议员、美国律师协会组织、司法部)。美国总统对最高法院法官的提名,

根据美国宪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习惯上一向被看作是留给美国总统的一项“个人权利”。但是对联邦下级法院法官的提名,一般谁也没有这种“特权”。经总统提名而未被参议院批准的最高法院人选也有不少。

州法官的选任与联邦法官由总统提名、参议院批准、总统任命的方式不同,美国50个州的法官产生方式均由各州自己规定,很难说有一套统一的程序或方式,但有两个州的方案目前被越来越多的州所借鉴,即加利福尼亚方案和密苏里方案。美国州法院法官的遴选制度有普选、州长任命、议会选举等不同程序,加州方案规定,由州长向司法委员会提名法官候选人,由司法委员会任命,一直到下一届大选;大选时,法官必须面对选民,如能被选上,他的任期是法定的12年,或12年任期中所剩余的任期。这种混合方式在试用地区被证明是成功的。

“密苏里方案”是被各州采用最多的方案,目前有33个州使用这一方案选举法官。“密苏里方案”规定,每当法院出现空缺时,由律师界选出的三名律师,州长提名的三位公民和州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任委员会主席)组成的特别提名委员会,在对有可能担任法官的人的经历和声望进行认真调查后,向州长提交列有三名律师的名单,由州长从中任命一人补充缺额,任期不少于一年。获得任命者必须通过下一届的留任选举。在留任选举中,在没有其他对立的候选人的

情况下,由选民回答“某某法官可否留任?”,如获多数的赞成票,便可再任满一届。自从1940年开始实施“密苏里方案”以来,逐步消弱政党政治影响的趋势越来越明显,愈来愈多的州开始采纳这一方案或其变种形式。

美国的法官选任制度的优点显而易见,这就是对候选法官的从业经历、司法素质、品德操守较为重视,符合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其缺点就是这种选举制度仍避免不了政党政治的影响。

三、美国法官晋升制度

就晋升资格而言,英美法系并不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严格地由下级法院法官向上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法官升迁,选任资格和晋升资格之间的区别已相对淡化归于统一。在英国,从出庭律师中任命高级法院法官是一个开始于12世纪的惯例,这一惯例持续至今。出庭律师在其事业的顶峰进入司法界,其中绝大多数已经是皇家大律师,获得高等法院或者更高级法院的法官任命是由于其声誉、引人注目的成就,而不是在低等法院任职的期限和审判业绩。法官调入更高级法院做法官,也不是企图高收入。事实上,较高等法院法官薪金之间的差异是微不足道的。美国承袭了英国的这种法官晋升方式。在美国,高级法院法官,极少数是由下级法院法官升任的。现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9名法官中,多为名律师或法学家,曾任联邦上诉法院法官的公有4名,故下级法院法官

被提名升迁最高法院法官的,并不是一件普遍的事情。

四、美国法官保障制度

在西方国家,为了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社会给予了法官们丰厚的资源。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法官历来有职业化和贵族化的传统。所谓职业化,是指对法官的选任有严格的素质要求,对法官的人数有严格的数量限制。职业化的传统使法官成为法律界最优秀的分子。所谓贵族化是指他们在社会上拥有显赫而高贵的地位。国家以强有力的人事权力和良好的物质待遇为似门解除了后顾之忧,以此作为这种地位的支撑。美国的法官保障制度有如下几点:

1、职务保障。美国联邦宪法规定:“最高法院与下级法院法官在忠于职守期间得终身任职,于规定期间享受报酬,其报酬于任职期间不得减少”美国对联邦法官的职务保障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任职终身。所有美国联邦法院的法官一经任命,终身任职,直到年迈退休。由于美国法官尤其是大法官的社会地位高、待遇优厚以及终身任职,使他们很少在身体

健康的情况下退休,历史上法官任期在30年以上者并不罕见。

第二、弹勃原因法定化。联邦法院的法官只有犯弹劫之罪,方可免职。按美国宪法规定,可弹劫之罪包括叛国罪、贿赂罪或其他罪行。

第三、弹勃程序法定化。联邦法院的法官只有根据弹勃程序,经参、众两院通过,才能撤销其法官职务。美国宪法规定,弹劫法官的程序和弹劫总统的程序一样是司法程序,有关法官有权为自己辩护。美国自从联邦法院建立200多年来,联邦法官受到弹勃的只有十几人。

2、物质待遇保障。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工资与副总统相等,联邦法院法官与国会议员、政府内阁官员工资大体相等。根据美国劳工部的统计,美国国民在1999年的人均收入为3.19万美元,而美国州法院对法官工资的统计结果表明,联邦地区法院法官的税前收入为15万美元,上诉法院的法官收为15.9万美元,最高法院大法官年收入为18.4万美元,首席大法官可以拿到1926万美元。州法院法官的收入略低于联邦法官。但是高级别的州法官的工资也要远远高于美国中产阶级的收入。美国宪法还规定,联邦法官的傣给,在任期内不得减少。另外,还有法律规定,联邦法官自动申请退休的,仍然享有全部俸给权利。

法官除工资收入外,不得有其他收入(讲学除外),更不能经商牟利。美国法官工资之所以较高,是因为:第一,高工资保证法官优厚的生活条件,“以傣养廉”,从而有利于保证法官独立、秉公执法。第二,与法官的崇高职业和社会地位相称。在美国,法官的社会地位很高,极其受尊敬,人们以能见到大法官为荣。第三,可以稳定法官队伍。

3、退休保障。美国联邦宪法规定,在“良好行为”的前提下,法官除非因违法犯罪受弹劫或者自动辞职,其职务是终身的,工作也是终身的。这是美国政府为保证联邦法官的独立性而采取的重要措施之一。它有利于解除法官的后顾之忧,使法官无需考虑未来的选举或者是否继续留任的问题。由于美国联邦法官实行终身制,因此,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法官到退休年龄必须退休。美国联邦法官年满65周岁,任法官巧年;或者年满70周岁,任法官10年,可以带全薪退休,但是否退休以法官的自愿为前提。法官退休后,处于“资深法官”地位,如果本人愿意,经批准,可以在除联邦最高法院以外的其他联邦法院继续担任法官职务,享受法官的一切权利和福利待遇,以解决案件日益增多、法官力量不足的矛盾。

五、美国法官监督、惩戒制度

英美法系国家一直强调的是“司法独立”“法官独立”,这是英美法系法官制度设计的首要原则,虽然它们也设计了对法官的监督制度,但以绝不破坏“法官独立”原则为前提。英美法系对法官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内部有限监督和外部强力监督两种形式进行。内部有限监督指的是,法院内部在不损害“法官独立原则”前提下,上一级法院通过上诉或审查纠正法官行使司法权中出现的错误。外部强力监督是指对法官进行罢免和弹勃。在英国法院,只允许对最严重的职责疏

怠进行处分,其处分手段是具有核威慑力量的罢免处分。但自《1701年王位继承法》颁布以来,英国高等法院没有任何法官受过这种处分,而且自郡法院在1846年成立以来这也只发生在两名法官身上。

美国对法官监督有法可依,除了美国宪法外,还有众议院通过的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法官行为准则》。在联邦和州法院系统内部设有法官行为调查委员会或类似的组织,专门负责处理法官的违法问题。美国对法官外部监督主要是弹勃制。对联邦法官的弹勃依宪法规定进行,其程序与弹劫总统相同。各州除采用弹勃方式外,还有“免职制”和“辞职制”。

对于美国法官的惩戒,由于联邦法院系统与州法院系统的不同而不同。

1、联邦法院法官弹劫制度。

在美国,联邦法院法官非经弹劫,不得免职。按照美国联邦宪法的规定:众议院独自享有弹勃权,参议院享有审讯一切弹勤的全权;无论何人,非经出席参议员三分之二人数的同意,不受定罪的处分。对联邦法官的弹劫,其具体操作程序如下:众议院司法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提出报告;众议院全体会议审议弹勤案,弹劫案由众议院以简单多数票通过;弹勃案获得通过后,再由众议院对弹勃条款的细节进行投票表决;表决通过后,交付参议院审判;参议院对众议院转送的

弹劫案进行表决,经出席会议参议员三分之二的同意,即可免去被弹勃法官的职务。

2.州法院法官的惩戒制度。

在美国,对州法院法官的惩戒方法,大致有弹勃、罢免、撤职、辞退、勒令退休、暂时停职停薪或停职不停薪、训斥七种。惩戒的理由也繁杂多样,具有下列任何一种行为都可能遭到惩戒:犯罪;受贿;读职;玩忽职守;不胜任(即不称卿;生活放纵(包括酗酒成性或吸毒);进行党派政治活动;执法偏颇不公而败坏司法声誉;因脑、体遭受丧失工作能力的痛苦,使其不定期或永远不能履行职务;工作作风不正;道德败坏;有与司法人员不符的行为。对上述所列理由,各州涵括范围宽窄不一,少者只列两种,多者可达七、八种。如加利福尼亚州采取如下惩戒方法:“所有州法院法官都可经弹勃免职。所有法官都可由选民罢免。当他们承认有罪、或不做无罪辩解、或根据加利福尼亚或联邦法律可判重罪、或者涉及其他道德败坏罪行时。最高法院可将其停职停薪,最后在被定为犯有这些罪行时,最高法院可将他们撤换。根据法官资格委员会的提议,最高法院可以撤换所有法院中因读职、一贯玩忽职守、生活放纵或执法偏颇不公而败坏司法职务名声的法官,或者将有不能胜任的严重情况,而且此种情况己经或者可能延续下去的法官辞退。

美国联邦尤其是各州通过多元化的方法对腐败或其他

不适于审判工作的法官进行惩戒,很大程度上达到了保证司法廉洁、公正的目的。这可以从美国公众对法官的较高信任度和法官遭惩戒的低比例反映出来。

六、美国法官培训制度

美国过去对法官的培训并不重视,认为法官都是从律师中选拔的,他们均有几年乃至几十年的司法实际工作经验,因而没有必要对他们进行专门的培训。但是随着美国法制的变化,经济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新法官人数的逐年增多,案件的增加和积压,使人们认识到对法官进行培训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美国从20世纪50年代便开始重视对新老法官的培训,并且采取了一系列有效措施,保证法官培训工作有计划、有组织、有领导者地正常进行。目前法官培训还是自愿参加,将来有可能发展为必须参加。现已有17个州的法律规定,初任法官必须参加培训,已有5个州规定所有法官均必须参加培训。

美国的法官培训机构较多,有联邦法院的,有州法院的;有全国性的机构,也有州的机构。总部设在威廉斯堡的全国州法院中心,设在雷诺的全美法官学院,这些都是全国性法官培训的专门机构。各州也都有自己的法官培训机构中心,例如,设在旧金山的加利福尼亚州司法教育中心,负责全加利福尼亚州法官的培训工作。另外,在一些大学法学院中设

立法官培训机构(如密歇根大学法学院的法学继续教育中心、丹佛大学司法行政学院)。在美国,各级法院的法官们正陆续走回学校。立法机关增加了法官外出参加教育会议的旅行、住房和生活开销方面所需要的拨款。

美国法官培训的内容既广泛,又有重点,针对性、实践性、应用性很强。不同的培训对象,不同层次的训练班,均有不同的培训内容。对新任法官,主要是进行“上岗教育”。内容包括如何听审,如何认定证据,如何指导陪审团,办案程序,如何写判决意见书,等等。对现任法官主要是进行继续教育,知识更新、观念更新、方法论更新教育。内容包括新法律的发展,认定证据的方法和经验,如何提高办案效率等。对上诉法院的法官还要进行一些特殊课程的教育,内容包括上诉法院与初审法院的关系,联邦法院与州法院的关系等等。

七、美国法官的免职制度

美国受到英国影响很深,因此在联邦宪法制定中,赋予了议会更大、更多的权力,其中就包括了弹勃权的行使。

在美国,所有通过联邦宪法第3条任命的联邦法官只能通过弹勃程序解除职务。弹勃程序启动的原因,根据美国联邦宪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是“因叛国、贿赂或其他重罪和轻罪”。法官弹勃权由议会行使。

一个联邦法官因为“叛国、贿赂或其他重罪和轻罪”的

原因而被弹勃,弹勃是由联邦众议院向联邦参议院提出,参议长担任审判长,参议院成为审理联邦法官弹劫案件审判庭,被弹勃的法官无权要求陪审团审判。在开庭审理法官弹劫案件时,参议员首先需要宣誓,接着进行听证,案件的双方提出自己的主张,然后进行表决。表决的结果必须由2/3以上的多数,才能判定被弹勃的法官有罪,才能免除被弹勃法官的法官职务。

从联邦法官受弹勃的历史看,到目前为止共有13名法官受到国会弹勃。其中有7人最终被弹勃成功。例如,1990年国会剥夺了两个法官的资格,理由是他们在任职期间犯有重罪和轻罪。其中Hasting法官被证实收受$150000的贿赂。’美国法律在对法官的不当行为详加规制的同时,却又为法官的行为留下了充裕的自由空间,即规定法官的裁判行为不得成为惩戒法官的依据。例如,《司法行为与资格丧失法案》之3A规定:如果投诉是直接关于判决或程序裁决的实质性问题,则应予以驳回。这实际就为法官惩戒设置了禁区,即法官可以依照自己对于法律的理解和对具体案件事实的认定独立进行裁判,且不得因此裁判行为受到追究。

事实上,在美国每年都会有一定数量的针对法官的投诉,但这些投诉大多数会被驳回。其原因之一就是许多投诉直接针对法官在判决和程序裁决中的实质判断。2000年的一项统计表明,在此前的12个月中,联邦法院共收到715项

投诉,其中直接针对法官的实体、程序裁决的有264项。这些投诉全部被直接驳回了。

美国法官惩戒制度中的这一禁区植根于美国社会对于司法独立的高度重视。司法独立被美国人视为法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他们认为如果允许根据法官的裁判行为弹勃法官,那么法官实际将无独立性可言,将在裁判过程中忐忑不安;法官遵从的就不是法律的命令,而是政党的命令和舆论的压力。

八、美国法官制度的特点和成因

1、美国法官制度的特点:

第一,法官资格要求高,多数出身于律师。如前所述,美国的法官主要从律师中选任,但在美国,要想取得律师资格,必须在法学院毕业后参加州的选题考试及格,但在少数州里,只要有法律学位就可以。而在美国的法学院基本上属于我国的硕士研究生层次,因他们须在获得学士学位后才能进入法学院学习,取得律师资格后要想开业,须提出申请。各州关于申请开业的必要条件也不同,但是它们一般都要求申请人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律师考试的落选率,各州不同,从 30-50%到5%不等。选题考试不仅仅是用来考核人的能力,而且也是为了控制律师界的组织规模,从而减少竞争。以弗吉尼亚州法院法官资格为例,该州的最高法院、上诉法院、高级法院法官的资格为州律师协会十年的会员资格或在一

个存有记录的法院里担任过十年法官。市法院的治安法院的法官资格是至少已有五年州律师协会会员的会龄。

第二,程序严格,对法官候选人的德才有较高要求。从美国联邦和州宪法、法律的规定和实际运作来看,其法官遴选方式不外乎四种:普选,议会选举,任命、批准,提名、任命。无论是哪一种方式,在实际运作中,都要经过一套较为复杂、严格,有时是近乎苛刻的程序,并且对于候选人的司法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尤其是后者颇为重视。无论是对初任法官者,还是对提任上级法院法官者,都力求业务娴熟、能力堪用,品德操守无可指责,否则,或者选民不会造成或者提名人不愿提名,或者批准者不能认可。

第三、政党影响较大,但有逐步削弱这种影响的趋势。美国联邦法院法官都由总统提名,总统一般都提名本党人员或政治观点相同或相近者为被提名人。这实际是一种“政治投资”,目的是在将来的政治斗争中得到这些受益者的回报,即得到他们的强有力的以司法形式出现的政治支持。因而当艾森豪威尔任命一位上任后件逆已命的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后,他十分懊恼地表示,这一提名是他一生中所犯的最严重的错误之一。在州一级,政党政治的影响亦较大,但相对小于联邦,实行法官普选制的州,有相当一部分采取党派提名的办法产生法官,由议会选举的州,候选人的命运当然操纵估议会多数党的手中;由州长任命、参议院批准或某个独立

委员会批准的州,也受到政党政治的影响,因为州长同美国总统一样,原则上偏好本党人士。但是,自从密苏里州在1940年开始实施“密苏里计划”以来,逐步削弱政党政治影响的趋势越来越大,愈来愈多的州开始采纳这一计划或变种方式。

2、美国法官制度的成因

第一,传统政治文化的影响。远在美国独立之前,英属北美殖民地就受其宗主国的熏陶,逐步形成了法官地位隆崇、影响巨大、特立独行的政治文化环境,司法独立体制已具雏形。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确立了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法官尤其是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势必如虎添翼,地位如日中天。对拥有如此这般地位、权力与影响的特殊群体的任命,不能不使选民对政治极为关注。要求其具有较高素养、学识、资历、能力就毫不足怪了。

第二,三权分立、互相制衡的政治体制的制约。在美国,联邦政府实行典型的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相互制约、平衡的政治体制。由此体制所决定,联邦法院的法官由代表行政权的总统提名,由代表立法权的参议院批准,反过来,法院有权对总统或国会发布的行政命令或法律进行司法审查。美国实行联邦制,各州的情形较为复杂,但亦有不少的州讲求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分立与制衡。这表现为许多州的法官由州长任命或择定。

第三,政党政治的控制。美国实行典型的两党政治,由民主、共和两党轮流执政、分握联邦与州政权。由于司法权的特殊重要性,两党对法官的遴选就极为重视,极力将本党的信徒任命、选举为法官。但同样受制于两党政治,总统或州长在提名或任命法官时,就不得不考虑候选法官被参议院(尤其是反对党掌握该院的多数时)批准的可能性。这就迫使他往往要做出一些必要的让步,尽量选择政治观点较为温和的候选人。

第四,法律制度的影响。美国被公认为属于英美法系,不大喜欢制定包罗万象、详尽无遗的庞大法典。许多事情宁愿由经验与惯例来调整或处理。法官资格的确定就是其中一例。前面已提到,其联邦宪法和司法法令只是规定了法官的遴选程序,对法官资格未置一词,而任凭习惯和各种政治力量来决定。

九、美国法官制度对我们的启示

目前,我国法官制度中的一些缺陷问题,已经引起了一定的重视,比如:法官任职资格过低,任职条件的宽泛化;法官管理行政化;法官工作保障弱势化等等问题。那么与美国法官制度比较,中国法官制度要做那些工作呢?我国的法官制度要进行怎样的改革呢?这是我们接下来要思考的问题。

1、不断提高法官的任职资格

应该看到即使完全依归照目前的任职资格来选拔法官,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任职资格依然是较低的,所以我国必须不断提高法官的任职资格。法官法规定的任职资格也只是最低任职资格,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较高的任职资格。如广州海事法院就计划没有法学硕士学位就不能任命为该法院法官。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只---2008)》提出逐步推行上级法院法官主要从下级法院优秀法官中选任以及从其他优秀法律人才中选任的制度,探索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实行法官统一招录并统一分配到基层人民法院任职的制度。《法官法》规定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这样可以避免较低等级法官否认较高等级法官判决的现象。这样的规定是提高我国法官素质的必要一步,也是最根本的一步。

2、严格通过考试、考核来选任法官

首先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各地的人口、诉讼量确定每个法院的法官数量,由几名到几十名不等,实行员额制,我国目前各个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的数量基本上

占满了额度,但不能简单地把他们转为法官,要通过考试竞争。每选任一名法官都应当公开考试或考核择优录取,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统一的上岗考试,法院实现经费、人事单独提请全国人大批准后,就可以不通过公务员考试直接招考法官,从具有法官资格的人中考任,未考取的人可任法官助理,这样可以将法律素质较好的法官选拔出来,法律素质较差的法官任法官助理,以避免人员较大的变动。

其次要通过考核法官的业务、道德水平来提拔法官,尽快改变主要按工作年限和行政职务来评定法官等级的做法,要根据学历、能力和品德来评定,改变法院论资排辈的现象,淡化法官等级概念,乃至修改《法官法》,改变一些不合理的规定。西方国家的一些制度是经过几百年发展形成的,虽然不能完全适用我国的情况,但有其合理性,所以切实组织好法官上岗选拔考试以区分法官与法官助理是极为重要的,也是可行的。法院院长、副院长的选任也很重要,《法官法》规定从法官或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中择优提出人选,虽然现在较少让党政负责人、政法委书记直接做法院院长、副院长,但在实际中,给人一种“院长不需要法官资格,容易做,法官要法官资格,难当”的感觉。由于院长、副院长也是法官,应当具有法官资格,西方国家一般规定比法官还要严格的任职条件,院长还是在法官中选任比较好,这样选出的领导比较熟悉法院的工作,也利于提高法官的积极性。

法官助理制度中的相关问题研究(一)

法官助理制度中的相关问题研究(一) 法官助理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新型审判组织模式中具有承上启下关键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就设立法官助理制度提出了初步构想,02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下发的《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对法官助理制度予以了肯定,随后在全国范围内选择了几个具有地域代表性的中级和基层人民法院进行了法官助理制度的改革试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去年7月在全省范围内选择了三家法院作为法官助理制度的改革试点,其中一家就是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笔者拟从该院的具体实践出发,以理性的视角,对法官助理制度中的相关问题作一些探讨和研究。尽管有“窥一斑以见全豹”之嫌,但“解剖麻雀”也是一种研究方法,期这种“以点带面”的研究和思考能对全省乃至全国的法官助理制度的改革实践提供一些可资借鉴的东西。 一、法官助理的工作性质 这是研究法官助理制度必须首先要搞明白的一个问题,即在新的审判组织模式中,法官助理到底扮演一个什么样的角色。只有搞清楚这个问题,我们才能够对法官助理制度作更深层次的探讨和研究。 (一)国外法官助理的工作性质 法官助理制度,以美国最具典型性和代表性。美国法律规定,法官按照法院的级别不同可以有1-4名法官助理,并配有秘书、和书记员,其中法官助理与法官业务联系最为紧密,被称为“不穿法袍的法官”。 在法国,虽然没有法官助理这一职位,但法院却有着数量可观的司法助理人员,其分工更细,包括书记官、送达执行官、司法鉴定人、秘书、社会工作者、顾问律师等等。 在德国,承担法官助理职责的是各级法院的司法公务员,其基本职能也是“不享有审判权的法官助手,在法官的指导下,协助法官完成判决以外的法律性任务”。 各国法官助理基于国情和文化差异,虽然承担的工作内容不尽相同,称呼不一,但就其基本性质来说都是法官的助手,承担判决以外的法律性事务。 (二)国内关于法官助理性质的几种观点。 由于我国引入法官助理制度的时间不长,司法实践也处于尝试摸索阶段,对法官助理的定性还没有统一的衡量标准,导致改革中各地法院在实践中对法官助理究竟是一个什么定位,认识上有诸多分歧。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大体上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一种是法官助理有权论,一种是法官助理无权论。有权论中,又细分为有完整的审判权和无审判权但有调解权两种观点。推行有权论的法院,在实践中直接将助理审判员更名为法官助理,或将竞选职业法官落选的审判员调整到法官助理岗位,法官助理享有一定的裁判权或调解权,法官助理在调解书上署名。关于无权论,也有两种不同的认知,一为法官助理既无审判权也无调解权,一为法官助理可以主持调解,但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制作调解书,也即无署名权。 (三)京口法院关于法官助理的定位。 法官职业化的核心是法官的精英化,法官的精英化确立了法官在新的审判组织中的中心地位,在这一组织模式下,法官助理只能是法官的助手,在法官的指挥下开展工作。在关于法官助理有权还是无权的争论中,京口法院的改革者们在确认“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这一审判组织模式中法官助理没有审判权,只是法官法律事务的助手的前提下,根据法官助理的来源身份不同,区别确定法官助理的调解权和署名权。该院规定法官助理不行使审判权,但具有主持庭前调解的职责,调解书必须得到主审法官的确认,由法官签发。也就是说,法官助理的调解权来源于法官的委托,这在事实上形成了法官助理对法官的一种依附。对于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制作调解书,也即调解书的署名权问题,该院针对下列两种情况分别作出不同的授权:一是对于原是助理审判员身份担任法官助理的,可以在调解书上署名;二是对于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书记员或事业编制人员担任法官助理的,只能以法官的名义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上的

美国法官丑闻及惩戒制度

文/□李贤华 在 美国,对法官的惩戒措施不仅包括对法官违反道德行为的一般性 制裁,还包括对法官的弹劾、免职。在确认法官有不正当的行为后,各州法官行为委员会和最高法院就必须做出适当的惩戒决定,这种惩戒要针对每个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具体的不当行为,比照先例,对每一个个案的个人行为做出评判。 因为法官的不当行为有许多种,从收受贿赂到接受慈善募捐晚宴的赠品,从而有可能发生的惩戒也很多,包括从非正式的调整和私下劝诫到免职等。但 即便如此,就算是纪律部门要做出适当的惩戒决定非常困难,可全美每年通过 美国法官丑闻及惩戒制度 犯轻罪是启动法官弹劾权的最低标准,因而即使法官行为不当,也是不能启动弹劾程序的。换句话说,弹劾权不因法官的行为不当而启动,只有犯了罪的法官才有可能被弹劾。 ▲2009年9月8日,美国华盛顿,美国历史上首位拉丁裔最高法院法官索托马约尔(中) 在接受正式授衔后与同事们一起出现在最高法院门前。

▲2009年9月29日,美国华盛顿,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9名大法官拍摄集体合影。 司法纪律程序被公开惩戒的法官还是有百人之多。 “天价裤”案 2007年6月27日,引发了整个美国空前关注的“天价裤子”案件落幕,华盛顿州高级法院负责审判“天价裤子”赔偿案的法官朱迪思·巴特诺夫做出了以下判决:洗衣店胜诉,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皮尔森必须代洗衣店老板支付法庭相关费用。 “天价裤子”案件的原告皮尔森是华盛顿州一名行政法法官,被告“郑家干洗店”夫妇及其儿子则是韩国移民。2005年春天,干洗店丢失了皮尔森送来干洗的5套衣服中的一条裤子。尽管干洗店找到了裤子,皮尔森还是以不是他的裤子为由将干洗店告上法庭,要求赔偿1200美元,在遭到干洗店拒绝后,皮尔森又以 “欺骗误导行为”为由,将干洗店再次告 上法庭,根据他提交的复杂的计算公式, 这次要求的赔偿则变成了“5400万美 元”。而皮尔森上告“欺骗误导行为”的根 据是店家门前“包您满意”和“当日可取” 的广告,他声称干洗店并没有“包他满 意”,也没有在当天取回衣服。身为法官, 皮尔森称自己的索赔要求完全基于美国 法律。但美国一些法律界人士认为他有 滥用法律之嫌。 华盛顿州巴特诺夫法官表示,原告 皮尔森并不能向法庭证明“郑家干洗店” 真的丢失了他那价值“5400万美元”的 “天价裤子”。而且其申诉书里所针对的 “欺骗误导行为”等罪名也不成立。在判 决书中,巴特诺夫法官写道:“作为一个 理智的消费者,不可能将商家‘包您满 意’的承诺认定为商家必须满足顾客所 有的、甚至是非常不合情理的要求。” 乔治敦大学法学教授保罗·罗特施 泰因对美联社记者说:“这样的诉讼由一 名法官兼律师提出,尤为令人反感。全世 界都因这个案子对美国法律的公正性产 生不良印象。”这个案件从立案开始就引 发了全美的关注,多家媒体进行了跟踪 报道。原告皮尔森不但引发了大众的嘲 讽和批评,https://www.360docs.net/doc/b011495250.html,甚至在大批 读者的呼吁下,专门为支持干洗店老板 设立了基金账户,以便于通过互联网接 受支持者们捐赠,这些支持者还打出了 支持干洗店老板“抗战到底”的旗号。郑 家干洗店虽然打赢官司,却损失惨重。郑 家人说,他们不仅因此案受到巨大物质 损失,还因此遭到众人耻笑,精神受到极 大创伤。郑家洗衣店现已搬家。同年,皮 尔森任期刚满,他希望寻求续任,但华盛 顿市法官选举和任期委员会通过投票,

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姓名

九個可能決定布什、戈爾命運的人── 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一覽 人民網北京12月1日專訊美國總統大選史上一場史無前例的法庭聽証會當地時間1日上午10點(北京時間1日晚11點)將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舉行。在這一可能決定美國歷史上最激烈的總統競選的最后結果的聽証會上,九名大法官的政治傾向成為人們關注的話題之一。美聯社就此發文扼要介紹和分析了九位大法官思想意識中反映出的政治傾向: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由首席大法官和八名大法官組成。九人均由美國總統提名經參議院批准任命,終身任職。他們是: 威廉﹒倫奎斯特,首席大法官。今年76歲,在哈佛大學獲碩士學位。由尼克松總統提名,于1972年1月就任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由里根總統提名,于1986年9月出任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至今。倫奎斯特持保守派立場,在聯邦各州的“權利”與聯邦政府的“權力”之間,他傾向于維護各州的權利。在流產問題上,他持反對立場。 約翰﹒保羅﹒史蒂文斯,大法官。今年80歲,在美國西北大學獲得法學博士學位。由福特總統提名,于1975年12月就任大法官至今。史蒂文斯早期被認為是一個不折不扣的中間派,但現在他傾向自由派。在是否擴大美國警察的權力上,他投的是反對票。而對于流產的權利,他持支持意見。 桑德拉﹒戴﹒奧康納,大法官,70歲。1981年9月,由里根總統提名,奧康納成為美國歷史上第一位擔任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的女性。她在斯坦福大學獲得法學士學位。在擔任大法官之前,她積極參與共和黨的政治活動。而在最高法院,從她的投票來看,已很難看出她的政治偏向,她的票常被看作獨立選票。 安東尼奧﹒斯卡利亞,大法官。今年64歲,在哈佛大學獲法學士學位。由里根總統提名,于1986年9月擔任大法官至今。在進入最高法院之前,他被認為是一個十分強硬的保守派人物。他反對流產。 安東尼﹒M﹒肯尼迪,大法官。今年64歲,在哈佛大學獲法學士學位。由里根總統提名,1988年2月擔任大法官至今。他的票常被當作最高法院里最主要的具有決定作用的獨立選票。 大衛﹒哈克特﹒蘇特,大法官。今年61歲,在牛津大學獲碩士學位。由布什總統提名,于1990年10月出任大法官至今。由于他很少就熱點問題公開發表文章,因而在諸如流產等問題上并不知道他的實際立場。不過,蘇特就任大法官后,其表現令提攜他的保守派大失所望,他現在經常站在最高法院自由派一邊。 克拉倫斯﹒托馬斯,大法官。今年52歲,在耶魯大學獲得法學博士。由布什總統提名,于1991年10月擔任大法官至今。對他的任命經過了參議院共和、民主兩黨間一場十分激烈的辯論戰,才得以通過,此事因此也成為美國黨派混戰的一個典型。在任大法官之前,他具有保守傾向,他一直反對美國政府旨在鼓勵雇用少數民族及婦女的有關措施。 魯思﹒巴德﹒金斯伯格,大法官。金斯伯格女士在哥倫比亞大學獲法學士學位,今年67歲。由克林頓總統提名,于1993年8月擔任大法官至今。她是一個婦女權利的積極支持者。在70年代當律師時,她共代理過6件有關婦女權利的訴訟,其中有5件案子勝訴。如今,她被認為是美國最高法院中自由派的中堅分子。 斯蒂潘﹒布雷耶,大法官。今年62歲,在哈佛大學獲法學士學位。由克林頓總統提名,于1994年8月擔任大法官至今。他在最高法院是一個喜歡起折中作用的人,他不喜歡他人對多數法官作出的判決提出異議。(鄧林)

中美合同法要约和承诺制度比较研究

中美合同法要约和承诺制度比较研究 郭科永K201102188 摘要:中国和美国合同法的要约和承诺制度既有共同点,也有显著区别,本文通过对中美合同法要约和承诺制度的比较研究,以期对减少中美间的贸易摩擦有着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要约承诺美国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政治多极化的到来,全球的贸易大国中国和美国的贸易往来越来越频繁,因此加强对两国合同法律制度的了解,不仅会减少贸易摩擦,而且反过来也能促进贸易增长。 一、我国合同法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什么是具体确定的并没有明说,但合同法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13条也规定受要约人对以上几项内容的变更就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构成新要约。由此可见这八项内容应该是对意思表示构成要约很重要.但合同法第61、62条又规定对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旅行费用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协议的,法律也规定了相应的解决办法,所以这几项也不是必需的。合同法111

条规定对于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按照标的性质和损失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至于解决争议的方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合同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规定,有协议的按协议,没有的或者按照事后的协议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到法院解决。 由以上分析可见,我国合同法对要约的内容要求只有标的和数量以及确定的当事人是必需的,比《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还简单,该法中规定要约至少应包含标的、价格或确定价格的方法、数量或确定数量的方法三项内容,否则即会因缺乏明确性而对要约人或受要约人缺乏约束力。同时规定了要约人的有限制的撤销权,无论是从内容上还是从态度上我国合同法都尽量增强要约的有效性,由此可见对促进合同交易的决心。 在我国,受要约人于承诺时亦有很大的权利。一方面可以在不改变要约的实质性内容的前提下,决定合同的内容;另一方面,我国采取的是承诺通知到达生效的基本原则,所以受要约人在承诺到达要约人之前或之时都有撤销权。 二、美国合同法的规定 美国《统一商法典》和很多合同法著作,也对要约作了各种各样的定义,但基本不会离开要约是一方当事人对某些明确条款所作的同意表示这一含义。至于什么是明确条款,美国合同法认为必须达到可强制执行,否则不构成合同。如数量、期限等没有确定,就不能构成强制执行。但美国更重视要约的法律效用,即要约产生受要约人的承

浅析法官助理制度问题

浅析法官助理制度问题 浅析法官助理制度试行中存在的问题 为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德才兼备的职业法官队伍, 推动法官的职业化、精英化建设~不断适应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从2003年起在全国范围内逐步开展法官助理试点工作。经过近5、6年的探索实践~法官助理制度取得了较好的运行效果。 1、实行法官助理制度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人民法院案件数量激增~最明显的是民事与刑事案件数量的增长。设立法官助理~可以帮助法官承担大量的审判辅助性工作~使其能够从这些事务性工作中脱身出来~专心致力于“审”与“判”。实行法官助理制度~是实现审、助、书不同角色科学定位的有效途径~审判流程将会更加科学、规范~可以有效地促进审判效率的提高。实行法官助理制度也有利于促进司法分工的科学化和审判资源的优化配置~使各类人员各尽其能~各安其位~各乐其业。同时~司法分工的科学化也有助于实现人民法院不同岗位人员的分类管理~构建符合审判规律的法院管理体制。 2、实行法官助理制度有利于法官静心深造、潜心研究。案件类型的变化对理论功底的要求与审判人员工作繁重而无暇研究的矛盾日益明显。在案件数量增长的同时~案件类型也向多元化、新颖化、专业化发展~法官判案思路正向深度与广度发展~对于审判人员法律的运用与把握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在繁重的工作压力下~审判人员往往利用业余时间加班结案~缺少足够的时间去钻研案件、著述深造。法官助 1 理可以使法官摆脱事务性工作束缚~有足够的时间去学习新条规~研究新案件。

3、实行法官助理制度~可以避免法官庭前预断、先入为主~有利于法官保持在审判活动中的中立性~从而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一方面~负责案件审理和裁判的法官不与当事人直接接触,另一方面~与当事人接触的法官助理则不会参与案件的审理与裁判。这就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割断法官与当事人及案件的联系~有助于维护司法的独立和公正。 4、实行法官助理制度~可以建立一支素质较高、实践经验比较丰富的法官助理队伍~可以为选任法官提供充足而坚实的人才储备~不断提高法官队伍素质。 但我们也要清楚的认识到~因为我国法官助理制度实行时间较短~相关的配套制度和职责分工还没有建立起来~因此在实行过程中并未完全实现其理论上的优越性~还存在一定的问题和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官助理的定位尚不明确~各地法院对法官助理制度也处于尝试摸索阶段~对法官助理的定位还没有统一的衡量标准~导致改革中各地法院在实践中对法官助理究竟是一个什么定位~认识上有诸多分歧。法官和法官助理之间~法官助理和书记员之间的职责划分不明确~很多法官助理仍然从事书记员的各种工作~法官助理及书记员的工作权限在实践中难以划分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官助理岗位职责意识的提高。 2 2、法官助理职责的划分欠缜密~职责过于繁杂。一些法院对法官助理职责规定为除参与庭审裁判案件及开庭记录装订卷宗外的几乎工作。这种划分的益处在于~将大量事务性的工作交由法官助理完成。法官可以从大量事务性的工作中解脱出来~从而将大部分精力用于案件的思考和法学理论的研究~使法官能够专司裁判。但这种规定也存在问题:这样的职责划分~片面的夸大了助理的职责。法官助理职责象一个大口袋~法官和书记员职责中装不下的都装到了法官助理职责中~法官助

美国司法制度

美国是英、美法系国家。独立前,原13个殖民地基本沿袭英国的法律传统,又根据各自需要自立法令,自成司法体系。独立后,1787年美国宪法对司法权作了原则性规定,1789年美国国会颁布的《司法条例》规定了联邦法院的组织、管辖权和诉讼程序,逐步形成了现有的司法制度。美国司法制度的主要特点有:贯彻三权分立的原则,实行司法独立;法院组织分为联邦和地方两大系统;联邦最高法院享有特殊的司法审查权,等等。 司法组织法院组织复杂,分为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两大系统,适用各自的宪法和法律,管辖不同的案件和地域。联邦法院系统由地方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组成。联邦地方法院是审理联邦管辖的普通民事、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每州根据本州人口多少,设立1~4个地方法院,法官 1~27人不等。联邦上诉法院分设在全国11个司法巡回区,受理本巡回区内对联邦地方法院判决不服的上诉案件,以及对联邦系统的专门法院的判决和某些具有部分司法权的独立机构的裁决不服的上诉案件,法官 3~15人不等。联邦最高法院是联邦法院系统中的最高审级,由1位首席法官和8位法官组成,其判决为终审判决,并享有特殊的司法审查权(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州法院系统极不统一,一般由州初审法院、州上诉法院和州最高法院组成。州初审法院是属州管辖的一般民事、刑事案件的一审法院。州上诉法院审理不服州初审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州最高法院是州的最高审级。此外,还有国会根据需要通过有关法令建立的特别法院,如联邦权利申诉法院等。法官实行不可更换制、专职制、高薪制、退休制。美国没有统一的行政法院,行政纠纷案件除由普通法院审理外,各独立机构也有权受理和裁决(见美国独立机构)。 美国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构不分,联邦总检察长即司法部长,为总统和政府的法律顾问,监督司法行政管理,在联邦最高法院审理重大案件时,代表政府出庭,参加诉讼。检察官受司法部领导,配属于各级法院。 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采用辩论制,独任审理;部分诉讼,特别是侵权诉讼等由陪审团裁断,法官判决。刑事诉讼程序的特点是:联邦和若干州保留大陪审团审查重罪起诉的制度;非法取得的证据不得采纳;广泛使用审判前的“答辩交易”;辩护时,民事案件中的原告、被告律师,刑事案件中的公诉人和被告律师相互对抗争辩,法官不主动调查,仅起“消极仲裁人”的作用。 司法审查制度作为联邦原则正式确定,始于1803年联邦最高法院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首席法官J.马歇尔代表法院认为,“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宪法取缔一切与之相抵触的法律”,明确宣布国会1789年颁布的《司法条例》第13条违宪,从而确立了法院拥有审查国会通过的法令的职权,逐步形成司法审查制度。这一制度成为维护统治秩序,实行权力制衡的一种政治手段,以后为许多国家所仿效。美国的司法审查权由普通法院,主要

中美侦查制度比较研究

中 南 财 经 政 法 大 学 研 究 生 课 程 考 试 试 卷 (课程论文) 论文题目 中美侦查制度比较研究 课程名称 中外侦查制度比较研究 完成时间 2013年8月26日 专业年级 2011级侦查学

中美侦查制度比较研究 赵文尧 摘要: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其视野。意味着,中国侦查程序发生了重大变化。其中刑事诉讼法还增加了重要的原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说明,我国取得了重大的进步。我们需要重新审视中国与美国侦查制度的差距,因而研究中美侦查制度的差异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本文从侦查主体、侦查措施、证据规则等视角,对中美侦查制度进行比较。 关键词:侦查主体、证据制度、人权保障 在我国,侦查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阶段,它对之后的审查起诉、审判等诉讼活动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采取的是以国家公诉主义为主,自诉主义为辅的刑事诉讼追诉制度。因而侦查制度的设置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我国侦查制度是指国家侦查机关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的总称。就侦查制度的内容而言,大致包括侦查主体制度、受案、立案制度、侦查程序制度、强制措施制度、证据制度等。由于中美两国的国家的历史传统、文化背景、政治制度等国情不同,因此,侦查制度自然存在着差异。 一、侦查主体 (一)我国的侦查主体 在我国,根据《刑事诉讼法》、《六机关规定》、《高检刑诉规则》等相关法律规定,我国享有侦查权的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监狱、海关缉私部门、军队保卫部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安机关负责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的侦查;国家安全机关在危害国家案件侦查方面与侦查机关行使相同职权;人民检察院负责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等案件侦查;监狱负责监狱内的刑事案件侦查;军队保卫部门负责军队内部犯罪案件侦查;海关缉私部门主要负责走私、缉毒等刑事犯罪侦查。以上,是我国有权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活动的机关,除此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无权行使。可见,我国是排除个人行使侦查权的,侦查权绝对属于国家机关。 (二)美国的侦查主体 美国侦查主体具有多元化的特点,在各种侦查主体中,警方或其他执法机构中的侦查人员是最主要的力量,其次是检察人员,此外,大陪审团和私人侦探也有一定的侦查职能。美

中外法官制度(选)

中外法官制度比较 陈昕炜 (武汉轻工大学食品科学与工程学院食工1104 110107808) 关键词:差异、司法考试、遴选、保障制度 摘要: 法官制度是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关于法官的选任资格、选任方式、任职期限、奖励惩处、物质待遇等方面的规章制度的总称。我国于1995年2月28日颁布的法官法共17章42条对此作了较全面规定。 一、司法考试制度 世界各国由于历史传统及国情的差异司法考试制度也各不相同。按照法律体系的特点划分,世界各国的法律模式可分两大类,即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职业一元化模式和大陆法系国家横向一体化司法考试模式。严格地说,大陆法系国家有所谓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而英美法系国家则称为法律职业考试,实质上是律师资格考试。 2001年6月30日,九届全国人大第22次会议再次审议法官法、检察官法,经过论通过的两个法律分别增加一项规定,即:国家对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部门负责实施。至此,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便正式宣告建立,并决定在2 0 0 2年开始首次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中国国家司法考试是一种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初任法官、检察官和从事律师职业必须而且只能从获得资格证书中择优选用。但通过考试者只是取得从事法律职业资格。获得了准入条件,能否实际从事法律职业,还需要具备各种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一些条件,取得资格仅为从事法律职业的必要条件之一。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由司法部颁发证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 美国没有全国的律师资格考试,律师资格的授予和管理主要是各州的事。各州的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负责组织本州的律师资格考试。考试一般在2月和7月以闭卷形式进行,每次考试两天,第一天是综合法律考试,形式为选择判断题,第二天为本州法律考试,形式一般为问答和案例分析题。很多州都比较重视对业务技能的测试,从业技能测试要求应试者在考试中把自己当成真正的律师,去证明其对法规及其从业技能的精通程度。大多数考生都能在第一次考试中通过,第一次没通过的,在第二次考试中一般也就通过了。通过律师资格考试后,州律师协会要对申请人的精神状况和道德品质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申请人即由州最高法院发给律师执业证书,即可执业。有相应执业经验的优秀律师才可能成为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实际上没有差别,只是工作方式和服务对象不同。 英国虽然也是有律师考试而无法官或检察官的考试,但与美国相比又有自己的特点。它将考试分为第一次考试(基础法学阶段)和第二次考试(职业适合性

保守派大法官去世对美国意味着什么

保守派大法官去世对美国意味着什么 2016-02-15 谁将成为斯卡利亚的继任者将是一次对美国政治体制的考验。这场考验内涵其实很简单:在两党执政理念迥异之时,政治体制如何担负起领导这个超级大国之责。 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安东宁·斯卡利亚突然辞世,给保守派法官占据微弱多数的最高法院带来变数,开启了近30年来美 国人不曾经历过的政坛纷争。谁来接替斯卡利亚担任大法官,势必影响未来较长时期的美国政坛走向。 2月13日清晨,正在德克萨斯州西部一个农场度假的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安东宁·斯卡利亚没有如约前来早餐。助手来到他的卧室,发现他在睡梦中安详辞世。稍后德州州长证实,这位79岁的大法官死于自然原因。在最高院法院现任九名 法官中斯卡利亚任职时间最长,一直是保守派在高法内外的中坚力量,深受共和党及保守派人士推崇。他的去世必将掀起围绕提名继任者的政治纷争。 斯卡利亚的政治影响 美国的自由派和保守派都承认,斯卡利亚在美国法学界的影响力超过现任任何一位高法法官,包括首席大法官约翰·罗伯茨。美国最高法院的职责是解释美国宪法。斯卡利亚坚信,

这种解释不能按照法官的个人理解去解释,而是应该遵循当初宪法制定时普遍民众对它的理解原意来解读宪法。他的“司法原意主义”遭到无数自由派人士的攻击,但他一生不为所动。他承认原意主义并非是完美的法学理论,但是比其他法学理论却好很多。他强调,一旦放弃宪法原意允许法官随意解读宪法,那将是危险的,更是反民主的。 斯卡利亚坚决捍卫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他反对美国大学实行“平权法案”,认为它并没有给黑人学生带来好处。他也 反对高法对同性恋婚姻做出判决,认为人民结婚的权利不应该由一个九人组成的最高法院来判决。他说,这个法院的九名法官都从哈佛或耶鲁法学院毕业,其中八人生长在美国东西两岸(更有四人来自纽约市),只有一位法官来自美国广 袤的中部地区,因此完全没有代表美国民众的资格。他指出,由他们对同性恋婚姻做出判决是反民主的。 斯卡利亚去世前,美国最高法院中有四名保守派和四名自由派法官,首席法官罗伯茨倾向保守,但也常常投票支持自由派人士的提案,法庭一直保持了较好的平衡。保守派人士认为,斯卡利亚逝世后如果最高法院再多一位自由派法官,美国现有的反堕胎、反枪支管制、严格保护私有财产等一系列法律都将受到考验。如果让自由派的奥巴马总统提名斯卡利亚的继任者,那么这位新法官很可能改变最高法院的现有格局,从而深刻影响美国的国策走向甚至整个政治生态。

我国法官助理制度完善

我国法官助理制度的完善 摘要:法官助理这个词语是一个舶来品,国外的司法机关早就设置了这一职位,并且形成了完善的法官助理制度。而在我国,这还是一项崭新的司法制度,建立法官助理制度的目的是将审判实践中的审判性事务和辅助性事务分开,法官助理从事辅助性事务而法官专事案件的审理与裁决,从而提高审判的效率。 abstract: judge assistant , as an imported words, may sounds new for us, in reality it was long ago set up by foreign judicial department and with a fair system being built over time.while here in china, it is a breakthrough arrangement to improve the efficiency of judgement by seperating judging issues and assistant issues, through the judge specializing on the former and it’s assistant on the latter. 关键词:司法改革:公正;效率;法官助理制度;重构 key words: judicial reform, fairness, effieciency, judge assistant system, reconstruction 一、法官助理制度概述 当前,我国正在进行全面深入的司法改革,最高人民法院亦于2002年7月提出了具体的改革方案,目的是要加快法官队伍的职业化建设,建立一支高素质的职业法官队伍。在该改革方案中,最引人瞩目的措施之一就是为法官配备法官助理,这标志着我国也开始试行法官助理制度。但作为一个新生的制度,许多人对此并不了解,

林达:美国的法官是怎么产生的

美国的法官是怎么产生的 者:林达 美国国会众议院原多数党领袖汤姆·迪雷,因涉嫌把企业政治捐款通过共和党总部转给得克萨斯州的竞选,违反了得州法律,被得州地方检察官起诉。迪雷只得从国会多数党领袖的位子上下来,回得州去应付官司。这场官司还没有开始,双方却已经交手几个来回,为的是谁来当主审法官的问题。 美国司法有联邦和州两个体系之分。联邦法官是总统提名,参议院通过,终身任职。可州法官呢,各州宪法自有规定。以北方新英格兰为主,有十几个州是类似联邦的体制,法官职位由现任州长提名,州议会通过。还有三十几个州,却更为民主,州法官同州长和议员们一样,是全民选举产生的,定期改选。得克萨斯州就是这样选举法官的州。 这次迪雷被起诉,法庭一开始指派法官帕金斯(Bob Perkins)主审。迪雷的律师反对说,帕金斯曾经积极向民主党捐款,党派倾向鲜明,难以保证中立,要求换人。法院同意,于是指定法院负责管理的施劳勃(B.B.Schraub)另选主审法官。可是检察官一方提出异议,说这位施劳勃法官曾经向共和党捐款,也有党派倾向。施劳勃立即表示退出,不参与此案。他说,将请求最高层的得州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杰弗逊(Wallace Jeffeson)为此案指派主审法官。 可是,杰弗逊大法官也是选举产生的,也就难免参与过党派竞选活动。杰弗逊竞选大法官时,曾经从共和党全国委员会拿到25000美元的竞选资助。杰弗逊知道自己必须表现中立,所以他指定半退休的资深法官普利斯特(Pat Priest)担任主审,而普利斯特是民主党人。 检察官一方对此还没有提出反对,不过早先却已经对由杰弗逊大法官指定主审法官表示异议,理由也是杰弗逊的党派性。可是,照这样下去,得克萨斯恐怕难以找到一个双方都认可的主审法官。因为这些法官的选举来源,决定了双方都有理由担心主审法官不能保持中立和公正。 这个开场戏,被得克萨斯大学法学院的教授批评为得克萨斯司法的"奇耻大辱",其根子却在于司法制度设计中一个无法避免的问题:法官怎么产生? 法官的司法权力和任何权力一样,其行为受权力来源的制约。简单地说,谁有权让你当上这个法官,你就有可能做不到一点也不顾"知遇之恩"。即使你做得到,旁人也有理由怀疑你做不到。总统和州长提名法官,他们必然提名自己信任的人。民主选举法官,本来就是为了避免行政长官对司法的影响。可是,既然选举,就不能没有竞选。既然竞选,就要观察和追随民意,就要作出争取选票的承诺,就要利用现代政党政治的党派活动条件,也就是让党派来帮你竞选。这样选上来的法官,一是在法庭上不可能不考虑民意,因为得罪民意就会在下次改选中下台,二是难以摆脱党派色彩。结果就是此番得州竟难以产生一个主审法官,双方提出的异议全部围绕党派政治。美国人历来把远离党派政治的中立立场看成司法之首要品质,如今这场混战,确实是"奇耻大辱"。

中美法警体制比较研究

中美法警体制比较研究 随着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深入,建立符合新时期司法安全保障需要的司法警察体制,已成为实现我国警察法治的重要内容。通过中美法警体制的比较研究,考察美国联邦法警在体制建构上的一些成功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加以借鉴,可以发现在司法警察立法、组织领导体制、警务保障、用警机制等方面均有改革与完善的空间。 标签:中国;美国;法院;警察 引言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体制是独立于我国公安机关等警察机关的一种隶属于司法审判机关的特有警察体制。对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现行体制进行改革,不仅是我国法院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实现我国法院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前提保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更多的矛盾纠纷以案件形式集中到法院以期得到裁决,法院案件受理数量连年攀升,这种形势对人民法院审判安全保障能力提出了挑战,司法警察作为人民法院安保主导力量的地位日益突显。然而,现行司法警察体制却阻碍了其效能的发挥,影响了人民法院司法裁判工作有序高效运行。 随着《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以下均简称为《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将司法警察体制列为改革对象,其长期存在的体制问题也有望得到解决。目前我国学者对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体制相关研究还相当粗浅、匮乏,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体制改革寻找一个成功的参照范式便显得尤为必要,通过中外法警体制的比较研究,可以为我国科学建构司法警察体制提供必要的借鉴。 一、中美法警体制比较 通过对中西方警务改革的比较研究,我们发现有许多惊人的相似之处。中国有综合治理,西方有社区警务;中国有街道治保会,西方有邻里守望制度……所有这些,都足以反映出东西方的警学研究存在着相同的基础和发展趋向,体现出的更多的是对同一目标诉求过程中的殊途同归[1]。在中美法院安保体制中同样存在这样的基础与发展趋向。美国的法院系统与我国不同,实行“双轨制”,共有52个相互独立的法院系统,包括联邦法院系统、首都哥伦比亚特区法院系统和50个州的法院系统。在美国,只有联邦法院的管辖范围涉及整个美国领土,不过联邦法院也是根据分区管辖划分的。联邦法院管辖的案件一般要比州法院管辖的案件更严重、更复杂,也更令人瞩目[2]。在世界范围内,美国联邦法院系统安全保障体制是非常完善的,负责安保任务最主要的警察机构是美国联邦法警局,在其体制上有许多值得我们借鉴的地方。 美国联邦法警局是在美国国会1789年的司法决议案中授权成立的,同时美国最高法院也因此法案而建立[3]。联邦法警局隶属于美国司法部,截至2009年底,该局拥有雇员4 942人,其中3 320名联邦法警分别在全美94个司法管辖区的94个办事处、218个警务办公室和3个国外办事机构进行各种执法活动,另外还有1 503名行政人员和拘留执法官[4]。本文拟从立法体制、管理体制、警务保障及用警机制等四个方面将我国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体制与之进行比较。 (一)立法体制比较 在警察立法方面,美国联邦法警局组织机构与职责主要是根据美国联邦法典(United States Code)第28篇《司法机关和司法程序》第二部分《司法部》第

实施法官助理制度情况的调研报告

实施法官助理制度情况的调研报告 一、法官助理的治理模式 目前,淮安市各基层法院在法官助理的使用方面,要紧有三种治理模式。第一种是依据省高院下发的《对于优化法官助理、书记员等审判辅助人员配置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对法官助理的工作职责进行明确界定,如开辟区法院和盱眙县法院,将法官助理的工作职责界定为:审查诉讼材料、依法调查、收案、核对相关证据事情,依照法官的授意草拟程序性和格式性法律文书事情等法官交办的其它审判辅助性工作。 第二种是在院庭长参与办案后,为参与办案的院领导配备法官助理,特意负责院领导办案的所有事务性工作,如洪泽县法院,该院让招录的7名法官助理负责院领导办案的事务性工作如开庭、送达、草拟法律文书等。院领导没有案件时,法官助理即归入审判团队所在庭室,尾随审判团队法官开展从事送达法律文书、接待案件当事人等书记员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第三种是将法官助理的治理、使用与书记员混同,别进行明确的职责划分,安排其承担与书记员相同的工作职能,如庭审记录、卷宗装订等。 二、法官助理的职责划分 受治理模式的妨碍,各法院在确定法官助理与法官、书记员的职责划分时也别径相同。第一种治理模式下的法官助理在职责划分上明确区别于法官和书记员,即法官助理既非法官亦非书记员,而是作为法官的助理,在书记员之外,为法官提供诸如文字校对、裁判文书的草拟、协助法官办理托付鉴定、诉讼保全、评估、审计等专业性较强的辅助性工作。第二和第三种治理模式下的法官助理名为法官助理,实为书记员,因其行使的职能与书记员相同,承担的职责也与书记员一致,基本上为法官在事务性工作方面提供帮助的审判辅助人员。 三、法官助理制度的实施成效 四、法官助理制度在运行中存在的咨询题 在法官助理制度实施的过程中存在的咨询题要紧有三点: 一是法官助理流失咨询题值得重视。这一咨询题要紧表如今面向社会招录的法官助理群体中,由于这些法官助理多是学历起点较高,综合素养较强的应届毕业生,对工资待遇和职业进展的期待值也相对较高,在基层法院无法为其提供中意的工资待遇和晋升空间时,均别约而同地挑选离家出走。截止目前,全市经过招录的27名法官助理中已有2人辞职,2人参加公务员考试已进入政审时期,其余尚未离开的法官助理也存在见异思迁、人心别稳的事情。 二是法官助理与书记员的职责划分咨询题仍需进一步明确。法官助理与书记员同属审判辅助人员,一些法院按照省高院公布的《指导意见》,对书记员和法官助理的职能进行明确区分,帮助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寻准各自的职责定位,法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之间的配合度得到明显提升。还有一些法院将书记员与法官助理混同治理,导致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别能明确识别各自的岗位职责,从而造成实际工作中职能交叉或者衔接缺位的事情。 三是法官助理的晋升渠道咨询题有待进一步摸索。周强院长指出,加强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是建设一支高素养法院队伍的必定要求。法官助理作为法院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正规化、专业化和职业化的建设的重要性别言自明。健全法官助理的职业保障,打通法官助理的职业通道,别仅有利于调动法官助理的工作积极性,缓解法官助理队伍人心别稳的事情,更可为人员科学分类、优化资源配置的改革构想提供强有力的制度支撑和人才保障。

观美国电影《法官老爹》有感

观美国电影《法官老爹》有感 永不消弭的法官尊严——观美国电影《法官老爹》有感 文·农群惠 汉克是一名非常优秀的职业律师,因与父亲不和,长期在外工作。一日,传来母亲逝世的噩耗,他踏上回乡归途。汉克的父亲是公正严明的法官帕尔默,备受人民的爱戴,而此次汉克回乡期间父亲被指控驾驶车辆谋杀年轻人马克。汉克作为代理人出庭为父亲辩护。通过剧情的推进,案件侦查阶段查明了死者马克是曾被帕尔默法官判刑两次的罪犯,第一次是因为马克威胁要伤害自已的女朋友霍普,帕尔默法官判他监禁三十天。出狱后马克真的把霍普杀害了,帕尔默法官判决其服刑二十年。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帕尔默法官一直声称自己是无罪的,他确信自己没有杀害马克,并不同意汉克以醉驾肇事而非谋杀进行抗辩。因为他在乎一个法官的声誉,不希望让人民认为他是一个酗酒的法官,从而质疑他的职业素养,坚持让汉克为自己做无罪的辩护。然而,在庭审时,一段案发当晚超市的监视录像在法庭播出时,帕尔默法官踉跄两步沉默了,汉克也发现父亲的异样。庭审结束后,帕尔默法官急病住院,汉克才知道在几年前父亲已确诊患了癌症,一直在接受治疗,治疗产生的副作用是出现失忆的状况。在医院,帕尔默向汉克坦言看到录像后他才想起当晚的事情,他确实用车辆撞死了马克。汉克作为一个出色的律师,他希望父亲保持沉默,因为在控方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帕尔默法官犯罪的情况下,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这场官司的胜算很大。 电影最高潮的部分,在最后的庭审,帕尔默法官当庭承认是他故意撞死了马克,全场哗然。而汉克仍没有放弃通过父亲的病情为父亲作无罪、罪轻的辩护的想法。汉克问父亲:'为什么第一次时判了马克三十天,以马克的罪行完全可以判一年。让他冷静也许就不会杀了霍普。'帕尔默法官说出了隐痛多年的想法:'因为看到他就像看到了你,一样的叛逆,一样的轻率,看到他哭让我想到了我的二儿子(汉克),我只想抱住他并告诉他事情本不该这样。如果他迷失了,我想有个人能帮助他,正如我想有人帮助我的孩子一样。'听到这些,汉克问他:'为什么我的记忆中与你的不一样?'帕尔默法官回答到:'看到你我想到了他。'这时汉克流下了眼泪,他终于明白了这些年来为何父亲对他如此严苛及不近人情,皆是因为父亲对儿子的慈念没有重判马克而使年轻的女孩霍普受害。这份纠结于心的愧疚让他对儿子的爱变得很复杂,就如同自己的内心一样复杂,爱、悔、恨交集。 全场的旁听人员及陪审员们都沉默了、感动了。最后,陪审团的判决为一级谋杀不成立。当时场上所有的旁听人员都鼓掌了。其后陪审团认为帕尔默的故意杀人罪成立,法官判决其入狱四年。在场的旁听人员都为这位老法官感到惋惜。 作为一名基层法官,看完这部电影后我陷入了良久的沉思。在影片中通过对一起故意杀人案的侦查、庭审到宣判三个阶段情景的细微描述,向观众传达了两个主题:一是父亲与儿子分别为法官与律师,因职业的立场不同所表现出来的不同逻辑思维与职业特征。二是如何通过一个法官的内心、行为、态度作为媒介,让人们见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既基于法律准则也基于一颗仁慈的心。也让人们见证,即便是法律的实施者,在犯罪后也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任何邪恶势力与私权利都不可能凌驾于法律之上,进而实现法律实体价值与程序价值的辩证统一。 朱苏力的《美国的法学教育和研究对我们的启发》中写到,美国法律训练属于职业训练,其目的是培养合格的律师。法学院对学生的主要要求,是了解法律(判例),了解运用法律的必要程序和技巧。因此,在法学院,从教授到学生,所关心的都是'什么

中西方法官制度比较

中西方法官制度比较 摘要法官制度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设置科学与否,直接关系着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与形象,影响着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目标的实现。本文以中西法官制度为切入点,探讨中西法官制度的异同,以便学习借鉴。 关键词法官制度选任制度诉讼保障 中图分类号:d6303 文献标识码:a 法官作为法治运行的人力基础,是司法体系的核心部分。为实现对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制衡,各个国家确立了完备的审判组织和法官制度,从而使法官获得了空前的权威和地位,成为维系国家和社会的中坚。 一、较为完备的西方法官制度 (一)西方法官的选任制度。 西方国家对法官的资格要求比较严格。法官不仅要通过严格的资格考试,还要经过理论和实践培训。在美国联邦法院中,法官候选人要经受各种国家机构和职业团体的审查,总统要按惯例征询和考虑相关人员的意见,在正式提名后,参议院司法委员会要举行听证会,公开审核候选人的各方面素质、能力和情况。 (二)西方法官的保障制度。 美国、日本等西方国家都在宪法中强调了法官的经济地位和职务稳定,从最高位阶上确定了法官的至高无上权威性。同时还对法官

工资普遍实行高薪制,他们认为高薪可以养廉,也是法官在职务上保持独立的必要条件和基本保障。 (三)西方法官的司法豁免权制度。 法官不因客观原因所致的裁判错误受处罚,保证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而没有后顾之忧。在德国,每个法官有权针对一项监督措施向纪律法院起诉,以判定其独立性是否受到侵害。英国旧判例区分高级法院法官与低级法院法官,前者对有意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也享有司法豁免权;而后者的司法豁免权则限于行使审判权范围内的行为。 二、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制度 (一)中国法官的选任资格与程序。 在我国,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备的条件主要包括: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德才兼备;年满23周岁并有一至三年的法律工作经历;初任法官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等。所有欲从事法官职业的人都必须通过司法考试,这对于提高初任法官的业务素质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二)关于法官的考核制度。 我国有关法官的考核内容包括:审判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审判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审判作风。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并作为对法官奖惩、培训、免职、辞退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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