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致人死亡罪案例分析: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仅获刑一年!

过失致人死亡罪案例分析: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仅获刑一年!
过失致人死亡罪案例分析: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仅获刑一年!

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仅获刑一年!!

2009年10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成某与曹某等人在东莞市某酒店XXX房内喝酒,期间叫了出台小姐吴某陪酒。该伙人等饮酒至次日凌晨两点,吴某遂坐曹某小车离开酒店。曹某在倒车过程中与后面的小车刮擦,其遂下车让成某驾驶小汽车,成某将曹某遗忘在停车场。成某驾驶小汽车离开停车场驶入主干道时,吴某发现司机并非曹某,当即表示让成某停车。成某经与吴某解释,此处系主干道不能停车。在酒精的刺激下,吴某选择了最不明智的做法—从车窗爬窗逃出。吴某经检验系颅脑损伤死亡。案件中,成某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等等,每个方面的认定对成某的人身自由无不起着重要作用。

【控方意见】

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驾驶小汽车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同车的吴某打开副驾驶室的车窗后,从车窗爬出去,成某见此情况仍继续驾驶。后吴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成某因在驾车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因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辩方意见】

本网首席律师刘平凡律师、程先华律师认为虽然成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其过失较轻,鉴于当时具体交通情况,的确不能停车,否则将会造成更为严重的交通事故;其次,被害人吴某本人具有重大过失,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不听他人劝阻,打开车窗跳车,其行为具有重大过失;最后,被告人成某在得知吴某不治身亡之后,积极赔偿吴某家属,其行为表明其悔罪态度真诚。

【争议焦点】

首先,关于被告人成某过失是否严重的问题,控辩双方认为存在异议;其次,在被告人成某积极赔偿死者家属,是否能酌定减刑一事上,控方认为其有花钱买刑的嫌疑,不应认定其可以酌情减刑。控辩双方从事实出发,在法庭上就本案的相关证据各自提出本方看法。

【辩护律师发表辩护词】

一、被害人吴某具有重大过错。

1、《起诉意见书》认定,被害人吴某系某酒店的陪酒小姐,10月8日晚23时至9日凌晨2时许,即案发前的3个小时里,吴某一直在陪同被告人成某等众人饮酒。特别需提醒的是,整个饮酒过程中,成某与吴某均无任何接触。

2、依据被告人成某的供述:在行至S256省道上,被害人吴某突然表示要下车,因为当时是中心车道,成某向被害人表示“等下一位置方便的时候下车”。从叶某的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的描述来看,被害人的死亡地点确系中心车道,亦印证了被告人成某的供述。

3、根据《起诉意见书》认定的事实,被害人吴某在马上下车的要求被拒绝后,便打开副驾驶室的车窗,从车窗跳出。

本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之规定,不得在行车道上停车。在得到被告人成某的明确解释之后,吴某应当耐心等待,而不是选择极端的方式。吴某在无节制饮酒过度之后,实施了跳窗行为,显然具有过错,并且正式被害人的过错直接导致了其自己落车身亡。

二、与被害人相比,被告人成某的过失较轻。

本案中,当得知被害人吴某需要下车时,被告人成某当即表示此处不能停靠车辆,需要等下处方便时再停靠。被告人成某不可能意识到被害人吴某会选择如此极端的方式—跳车来下车。正是被告人成某基于对被害人吴某的这种合理信赖,被告人成某并未预见吴某的行为,从而减轻了被告人成某的过失责任。在被害人是否下车的问题上,被告人不具有任何过失,与被害人的过失直接导致案件的发生以其受伤死亡相比,被告人成某的过失仅存在于未能阻止案件向被害人死亡方向发展。

三、被告人成某具有多出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

1、被告人成某构成自首,是法定的从轻情节。

被告人成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具体犯罪行为时,如实供述罪行。虽然这一行为没有登记在案,但确确实实是真实的事实,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成某彻底向司法机关坦白自己的不合法行为,并且供述如一,没有一句谎言。这,也是司法机关快速审理此案的一重大因素。

2、被告人成某具有立功表现,是法定的从轻情节。

被告人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侦破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且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是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综合全案考量,被告人成某具有多处可酌定从轻的情节。

正确掌握量刑中的酌定情节,应当从行为人犯罪的环境和条件,犯罪的动机,犯罪的手段,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犯罪造成的损害后果,犯罪后的态度及犯罪分子个人情况和一贯表现这几方面综合分析。

1、在案发后,被告人成某深感悔恨并以积极向被害人家属作出民事赔偿,具有酌定的从轻情节。

2、结合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的环境和条件,期待被告人成某实施适法行为的可能性较低,具有酌定的从轻情节。

一年轻的生命突然陨落,本案确实是一起令人痛心、惋惜的悲剧,但是对于被告人成某来说又何尝不是飞来横祸。虽然被告人在驾车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但是结合当时的具体情

况,被告人成某的这钟过失是轻微的;同时被告人成某有多处法定和从轻的情节,应当减轻被告人成某的刑法责任。最终请法院依法考量被告人成某,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辩护人:刘平凡律师

程先华律师

2010年6月9日

【办案结果】

在本案中,被告人成某因为其主观过失小,加上被害人吴某自身有重大过错,经两位专业刑事律师手术般的解析,从案件的各个角度予以分析,法院最终仅判处被告人一年有期徒刑。

法律规定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三亲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案例故事】过失致人死亡罪中的主观认定

【案例故事】过失致人死亡罪中的主观认定 2014-03-22 李绎法大刑事辩护研究会 案情: 2013年某日,被告人张某驾驶重型货车在某工业园区建设工地上运土。在张某将土运至指定地点进行卸倒的过程中,张某驾车一边前行一边卸土,因车头被压至翘起致未能看到车前,导致车轮将正在车旁边捡破烂的村民王某当场碾死。经法医鉴定:死者王某系车辆碾压头、胸、腹部,导致脏器挫碎而死亡。 案发后,检察机关以张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分歧: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案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正确。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

事罪)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事故发生地位建设工地,属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被告人张某驾驶大型货车作业的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一人被碾压致死的危害结果,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其行为明显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构成,故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张某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不当,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从客观上看,被告人张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了一人死亡的结果。但认定被告人张某在主观上存在过失不当。尽管在民事赔偿上不排除张某负有赔偿责任,但刑事上不具有可罚性,宜对张某宣告无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1、过失犯罪的概念及基本内容

故意杀人刑事辩护律师,过失致人死亡罪

故意杀人刑事辩护律师, 过失致人死亡罪 故意杀人刑事辩护律师,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虽然不是主观上想杀死对方,但是也是犯法的,也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当然过失杀人罪的量刑也是比故意杀人要低的,那么,过失杀人罪的量刑标准是怎样的呢?下面由程林律师来为您答疑。 一、过失致人死亡罪如何量刑? 刑法对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罚,规定了两档刑罚:对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也就是说,过失致人死亡,除法律的一般规定外,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中也有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根据特殊规定优于一般规定

的原则,对于刑法另有特殊规定的,一律适用特殊规定定罪处罚。如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失火、过失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害方法致人死亡的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致人死亡的规定等。 二、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向故意杀人行为转化的问题 1、行为人过失致人重伤,客观上被害人已经达到无法救治、必然死亡的程度,由于行为人误认为只造成了重伤,为逃避罪责而逃之夭夭,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基于过失行为而负有紧急抢救的义务,如果及时进行抢救,虽然被害人仍然死亡,行为人的行为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而行为人故意逃避抢救义务,主观上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行为人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均发生了由过失致人死亡罪向间接故意杀人罪的转化,应以间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已经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自己只认为被害人受了重伤并因怕被害人事后揭露其罪行,而故意实施杀害已经死亡的被害人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对象认识错误,不影响其后面实施的故意杀人罪的构成,应对其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从上文我们可以知道我们知道对于过失致人死亡的,法律上的规定有两档标准。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另一个则是在三到七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 程林律师具备医学、法学双重职业背景,多年从事临床及人身伤害案件的诉讼代理。从专业视角从事复杂性人身伤害刑事案件的辩护和代理。 程林律师对于混合型复杂型人身伤害案件及医疗纠纷提供熟练的解决方

刑事模拟法庭剧本-过失致人死亡案件

模拟法庭 1

ht t p: //t s . hncour t . gov. cn/vi deo/det a i l /cour t /1453/i d/155452 案由:过失致人死亡罪 开庭时间:2016 年 5 月 3 日开庭地点:第 一法庭,第一次开庭合议庭人员:审判 长:审判员: 书记员: 开庭前的准备阶段 (书记员就位)书记员:请肃静,请公诉人、被告辩护人、辩护人入庭(公诉人、被告辩护 人、辩护人入庭就坐)书记员:下面宣布法庭纪律::一、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准鼓掌、喧 哗、吵闹;二、旁听人员不得随便走动,不得进入审判区;三、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未经审判长同意,不得发言、提问,注意文明礼貌,不得攻击、辱骂他人;四、未经法庭许可,任何人不得在法庭录音、摄影、录像;五、不准吸烟和随地吐痰;六、将通信工具置于无声状态,不得接听,不得将审判经过在朋友圈和微博进行发布;七、审判人员入庭、退庭及宣判时应当起立。 对违反法庭纪律的,法庭将给予口头警告、训诫,不听劝告的,经审判长决定,可以没收录音、录像、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于哄闹、冲击法庭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书记员:请全体起立(全体起立完毕)。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坐定)。请全体坐下。 书记员: 报告审判长,被告人康磊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的公诉人被告辩护人已到庭,被告已提到候审,有关诉讼参与人已在庭外候传,法庭准备工作就绪,可以开庭。 2

宣布开庭阶段 审判长:许昌市平原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被告人康磊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现在开庭(敲法锤)。传被告人康磊到庭。(1 名法警从庭外到书记员处拿传票,到庭外传被告人。2 名法警带被告人到庭,待被告人在被告席位上站定后,打开被告人的手铐,站在被告人身后值庭) 审判长:现在核实被告人康磊的身份。被告人你的姓名? 被告人:我叫康磊 审判长:是否有曾用名? 被告人:没有审判长:出 生日期?被告人:1980 年 4 月20 日审判长:出生地? 被告人: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市平原区审判 长:你的民族? 被告人:汉族审判长:文 化程度?被告人:初中程 度审判长:你被捕前的职 业?被告人:摩的司机审 判长:家庭住址? 被告人:河南省许昌市平原区刘家大堰 8- 405 号审判长:之前有无受过法律处分? 被告人:没有审判长:你什么时候被刑 事拘留?被告人:2015 年 5 月 24 日审 判长:什么时候被逮捕?被告人:2015 年 5 月 31 日审判长:因为什么事?被告 人:他们说我过失致人死亡。 3

李文华:司法考试刑法:最新专题《过失致人死亡罪》(精)

过失致人死亡罪 1.法条竞合 本罪与其他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如交通肇事罪、医疗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的关系,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 2.罪数问题 (1将过失致人死亡作为结果加重犯的情形:故意伤害罪致死,强奸罪致死,绑架罪致死,非法拘禁罪致死(指拘禁本身的暴力致死,抢劫罪致死,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死,虐待罪致死。 【注意1】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和虐待罪的特殊点:被害人自杀也属于加重结果。虽然犯罪的基本行为与被害人自杀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是刑法将被害人自杀仍视为两罪的加重结果。 【注意2】侮辱罪、诽谤罪、遗弃罪,没有把过失致人死亡规定为法定的加重结果。 (2将过失致人死亡拟制为故意杀人罪,请参见故意杀人罪的内容。 (3将过失致人死亡拟制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第333条第2款规定,非法组织卖血、强迫卖血,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故意伤害罪论处。这里的造成伤害是指过失所为。过失致人重伤,定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定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4将过失致人死亡与基本犯罪行为择一重罪论处:根据司法解释,抢夺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触犯抢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择一重罪论处。 (5将过失致人死亡罪作为防卫过当的结果。

例1,甲暴力干涉女儿的婚姻,女儿和男友被逼无奈,相约自杀而亡。对甲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致人死亡论处。 例2,乙聚众斗殴致人死亡,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2006-2-56】下列哪些行为不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A.甲遭受乙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在防卫过程中一棒将乙打倒,致乙脑部跌在一块石头上而死亡。法院认为甲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应以防卫过当追究刑事责任 B.甲对乙进行非法拘禁,在拘禁过程中,因长时间捆绑,致乙呼吸不畅窒息死亡 C.甲因对女儿乙的恋爱对象丙不满意,阻止乙、丙正常交往,乙对此十分不满,并偷偷与丙登记结婚,甲获知后对乙进行打骂,逼其离婚。乙、丙不从,遂相约自杀而亡 D.甲结婚以后,对丈夫与其前妻所生之子乙十分不满,采取冻饿等方式进行虐待,后又发展到打骂,致乙多处伤口腐烂,乙因末能及时救治而不幸身亡 解析:A项中,防卫过当本身不是罪名,对于防卫过当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罪名。一般情况下,致人死亡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致人重伤的,定过失重伤罪。对防卫过当一般按过失犯罪处理,法律规定防卫过当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选项A属于防卫过当,防卫致人死亡,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故A不应选。B项中,行为人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因为拘禁的方法不当而致人死亡,是结果加量犯。这种情况仍然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故B应当选。C项中,被害人自杀也属于加重结果。D项触犯了《刑法》第260条虐待罪,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捆绑、冻饿、限制自由、凌辱人格、不给治病或者强迫作过度劳动等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行为,系故意犯罪。故D应当选。正确答案为BCD. 版权声明

程振贤过失致人死亡案辩护意见 第 号赛队

“法源杯”第四届全国大学生模拟法庭竞赛 辩 护 词 【第4号参赛队】

程振贤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 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1款和《律师法》第28条第3款之规定,我们受江山市衡平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本案被告人程振贤家属的委托,经程振贤本人同意,担任其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我们依法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会见了程振贤,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机关的意见,对本案事实已经有全面的了解。辩护人对本案中张龙的死亡表示遗憾,对张龙的家属表示慰问和同情。然而,依据本案现有事实,进行法律分析,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程振贤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首先,辩护人需要指出起诉书中存在的几点错误:第一,起诉书认定案发地为“路口”错误。侦查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的文字描述和所附现场图,及程振贤讯问笔录中供述的事故发生地点,明确案发地为小潭高中斜坡处的路口南几十米左右,而在道路交通管理实践中“路口”是指两条或多条道路平面交叉重合的部分及人行横道部分,故起诉书对案发地的认定出现错误;第二,起诉书认定“因车速过快,被告人程振贤避让不及”错误。此种表述完全忽略小货车违章停放,妨害其他车辆通行这一事实,即忽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最直接的外界因素。这一因素,对本案程振贤应当承担的责任分配和最终的行为定性的准确判断产生重要影响。 一、起诉书认定程振贤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程振贤存在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驾驶行为 公安部发布的国家标准(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根据车辆驾驶人员饮酒驾车时,血液、呼气中的酒精含量,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饮酒驾车。在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对程振贤作酒精浓度测

过失致人死亡罪,如何判定

过失致人死亡罪,如何判定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那么与故意杀人罪相比,过失致人死亡罪,该如何判定呢? 相关案例 2008年10月5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郝生林驾驶牌号为沪H26637的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嘉松中路4777号物流公司集散地内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致使其驾驶的货车撞击该场地内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解祝英,造成被害人解祝英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例分析 被告人郝生林驾驶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致使其驾驶的货车撞击到该场地内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解祝英,这些事实已经由被告人本人和证人的证实,可见被告人在这里的主观心态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在本应意识到但实际上并没有意识到场地内有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解祝英时,就是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这种疏忽大意的过失直接造成被害人解祝英颅脑损伤而死亡,死亡在这里就是损害,而能够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情况下损害也只能是死亡。 相关法律 《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由此可知,过失犯罪要根据是否有法律规定来确定是否负刑事责任,如果有规定的,则承担,没有规定的,则不承担,一定不要一刀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本案应属于情节较轻的范围,虽然造成了致人死亡的结果,但是被告人犯罪后及时向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事件的细节,并极力地补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最大限度地弥补了致人死亡带来的损害,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期内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在本案中,法院对被告人适用了缓刑,应该说也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纵然犯罪嫌疑人并没有害人之心,但还是使得一条生命从时间消逝,因此我们平时生活中一定要注意,对自己行为要有所衡量,不要等事情发生之后,追悔莫及。

法硕考研刑法罪名解析 过失致人死亡罪

2017法硕考研: 刑法罪名解析:过失致 人死亡罪 人们常说时间就是金钱,时间就是效率,合理利用时间是每个人的愿望。记忆本身也是建立在时间的基础上的,合理的利用时间,选择最佳时间记忆,将会大大的提高我们的记忆效率,增强记忆力。凯程法硕高端辅导班是您成就法硕理想的必要选择。 概念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必须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客观上必须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并且已经造成死亡结果,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1] 特征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 (二)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是: 1、行为人具有致人死亡的行为; 2、客观上必须发生了致人死亡的结果; 3、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三)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主体; (四)本罪在犯罪主观上的表现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两种,该过失是针对死亡结果而言。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生命权是自然人以其生命维持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其神圣不可侵犯,已为宪法所肯同,理应由其子法贯彻。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均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受刑法打击。本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罪。本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本罪,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索; 1、客观上必须发生致他人死亡的实际后果。这是本罪成立的前提。 2、行为人必须实施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在这里,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是有意识的,或者说是故意的,但对致使他人死亡结果发生是没有预见的,是过失。本罪属结果犯,行为的故意并不影响其对结果的过失。这点同有意识地实施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行为的故意杀人罪不同。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可以分为作为的过失致人亡行为和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两种情况。 3、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必须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即被害人死亡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这里死亡包括当场死亡和因伤势过重或者当时没有救活的条件经抢救而死亡。否则行为人不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过失行为致人重伤,但由于其他人为因素的介入(如医师未予积极抢救或伤口处理不好而感染)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只应追究行为人过失重伤罪的刑事责任。 主体要件

2018年霍宏伟过失致人死亡一案-范文模板 (2页)

2018年霍宏伟过失致人死亡一案-范文模板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霍宏伟过失致人死亡一案 霍宏伟过失致人死亡一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大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宏伟,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于山西省长治市沁县,汉族,初中文化,北京佳联世纪运输有限公司司机,住(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X年9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X)0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宏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X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霍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X年7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霍宏伟驾驶白色“时代”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京GLN806)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福兴东路五号院内倒车时,将被害人江山(男,案发时1岁,安徽省人)撞伤,后霍宏伟将伤者送至医院,江山于201X年8月2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尸检鉴定、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霍宏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霍宏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江曼丽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宏伟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宏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霍宏伟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理。被告人称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霍宏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宏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9月11日起至201X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

穆志祥被控过失致人死亡案

穆志祥被控过失致人死亡案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指导案例 [第201号] 穆志祥被控过失致人死亡案 ——致人死亡无罪过,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构成犯罪 【关键词】疏忽大意预见可能性过失犯罪因果关系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穆志祥,男,44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1999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穆志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灌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9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穆志祥驾驶其苏GM2789号金蛙农用三轮车,载客自灌南县盂兴庄驶往县城新安镇。车行至苏306线灌南县硕湖乡乔庄村境内路段时,穆

志祥见前方有灌南县交通局工作人员正在检查过往车辆。因自己的农用车有关费用欠缴,穆志祥担心被查到受罚,遂驾车左拐,驶离306线,并在乔庄村3组李学华家住宅附近停车让乘客下车。因车顶碰触村民李学明从李学华家所接电线接头的裸露处,车身带电。先下车的几名乘客,因分别跳下车,未发生意外,也未发现车身导电。后下车的乘客张木森由于在下车时手抓挂在车尾的自行车车梁而触电身亡。张木森触电后,同车乘客用木棍将三轮车所接触的电线击断。现场勘验表明,被告人穆志祥的苏GM2789号金蛙农用三轮车出厂技术规格外型尺寸为长

368cm、宽140cm、高147cm。穆志祥在车顶上焊接有角铁行李架,致使该车实际外形尺寸为高235cm。按有关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该种车型最大高度应为200cm。李学明套户接李学华家电表,套户零线、火线距地面垂直高度分别为253cm、228cm,且该线接头处裸露。按有关电力法规的规定,安全用电套户线对地距离最小高度应为250cm 以上,故李学明所接的火线对地距离不符合安全标准。 被告人穆志祥辩称,被害人张木森从其三轮车上下车时触电死亡,纯属意外事件,其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灌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穆志祥的行为虽然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但既不是出于故意也不存在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属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志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定性不当,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于

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辩护词

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吴远飞的辩护人,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猪场施工”这与事实不符。 1、从被告人吴远飞口供、证人王红权的询问笔录和证人陈龙宫的询问笔录可知,被告人吴远飞系证人陈龙宫的雇员,吴远飞与陈龙宫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由陈龙宫提供机器设备及人员为王红权养猪场施工,即王红权与陈龙宫之间为承揽关系;所以,被告人吴远飞系陈龙宫的雇员,被告人与王远飞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人吴远飞系职务行为,在施工中听从王红权和被害人王竹生的共同指挥和安排。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远飞“操作不当,只是空心板撞上围墙,围墙倒下将被害人王竹生砸死”这与事实不符。应该是挖出来的土对方在土坡上,致使围墙受土的压力过大造成围墙倒塌将受害人砸死。

1、从被告人吴远飞和证人张英松笔录可知,被告人吴远飞曾提醒过证人王红权将挖出的土堆放在土坡上会致使围墙受力过大,造成围墙倒塌,但证人王红权坚持按照其要求堆放,致使该事故的发生。因此,对于被害人的死亡,证人王红权具有重大过错,王红权的错误指挥和安排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 2、起诉书指控是因为操作失误,撞墙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但被告人和证人王红权的供述是矛盾的,而且上其他证人亦非直接证人(即不在现场和直接看见事故的整个过程),间接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所以,起诉书以被告人操作失误致使围墙倒塌的证据不足。 3、首先,即使能证明因被告人吴远飞的操作失误而使空心板撞上围墙,但也不能证明该撞击是造成围墙直接倒塌的直接作用力,也不能排除是因为围墙开始由于土堆的压力造成的,或是因为双方的共同作用力造成围墙倒塌的。其次,被告人吴远飞操作挖掘机距离围墙很近,而围墙又是砖墙且比较结实,如此近距离利用挖掘机吊空心板并缓慢移动,也不会对围墙造成过大的冲击力,因此,撞击也并不是围墙倒塌的直接原因。 4、从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围墙的倒塌有撞击的痕迹,公诉机关也未提供撞击的痕迹鉴定。也就是整个事故造成围墙倒塌的直接原因。 三、被告人依法具有酌定量刑情节。

过失杀人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过失杀人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认定过失杀人需要注意四方面,包括1.正确区分过失致人死亡罪与过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其他犯罪。2.正确区分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3.正确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致人死亡。4.对过失重伤进而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应直接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一、过失杀人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在主观上必须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 1.正确区分过失致人死亡罪与过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其他犯罪。刑法分则某些条文规定的过失犯罪,如失火罪、过失爆炸罪、交通肇事罪等,也往往发生过失致人死亡的结果,但它们都是因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是业务过失而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规定这些犯罪的刑法条文与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法条文,形成

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特别法条论处,不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此,刑法第233条在规定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及其法定刑之后指出:“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正确区分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二者有相似之处:部发生了他人死亡的结果,行为人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都不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要区别在于:前者的行为人希望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死亡结果的发生违背行为人意志,后者的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发生死亡结果并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前者的行为人在预见到死亡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仍然实施其行为,是因为他认为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可以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后者的行为人,在明知死亡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仍然实施其行为,是为了实现其他目的,行为人没有考虑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 3.正确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致人死亡。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能否预见、应否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应当根据行为人的知能水平、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以及客观环境,判断行为人对死亡结果能否预见、应否预见,从而得出正确结论。

过失致人死亡案件无罪辩护词样本

过失致人死亡案件无罪辩护词样本过失致人死亡案件无罪辩护词样本提要:其次,《现场勘察笔录》证实:现场为泥土地面,地面长满杂草。因此,从常理分析,被害人倒地后即便头部着地 过失致人死亡案件无罪辩护词样本 [案情简介] 2001年10月1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四合乡耿村村大耿村孙长喜院外因收蛇一事与吕土木(男,35岁,浙江安吉县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将吕装蛇的袋子朝地下砸了两下,后又一拳击中吕的面部致吕仰面倒地而昏迷不醒,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4时许死亡。后经法医鉴定,吕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向广德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我以被告人方某某辩护人身份出庭为其辩护。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并对检察机关指控的案发经过、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问题、接受处理及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64000元经济损失等事实不持异议。但辩护人又认为,根据案件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属意外事件,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应宣告无罪。

一、意外事件与过失犯罪的区别 《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属犯罪。”此为意外事件。 《刑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此为过失犯罪。 意外事件的主要特征是: (一)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客观上出现的损害结果是由行为人的行为引起的,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二)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过失,是一种无罪过的心理状态。 (三)损害结果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 因此,意外事件与过失犯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究竟是不能预见、不应当预见还是能够预见、应当预见。 二、被告人对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不能预见、无法预见 判断被告人能否预见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是根据被告人的认识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才能确定。

韩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辩护词

韩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韩某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为他进行辩护。 本辩护人在受理案件以后,认真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两次会见被告人,听取他陈述犯罪经过,并找有关人员调查案件情况,还去被告人所在的“河西馒头店”了解其工作时间的表现情况。刚才又听了公诉人的公诉词,对本案情况了较全面的了解,我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款得当,对此辩护人没有异议。但我认为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或免于处罚的情节和条件,现发表如下的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人属正当防卫,可以从轻或免除处罚。 2006年9月6日早上8时许,韩某和刘女士均在村里面的“河西馒头店”内批发馒头,准备处出销售。在装运馒头时,两人因发生碰撞而产生纠葛。刘女士动手打了韩某一巴掌,韩某当即回手向刘女士的胸部打了一拳,结果刘女士当即倒地昏迷。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二、法医检验鉴定,死者为“抑制死”情况。 经法医检验鉴定认为:1、死者是因胸前受外力打击引起反射性心脏抑制而死亡;2、根据案情,死者生前在胸前被打一拳后,后退两步倒地,送医院证明已死亡,死亡较急速。检查虽见右心室表面有点状出血,部分心肌细胞有断裂,但胸前皮肤,皮下及胸骨、肋骨均未明显损伤,属于“抑制死”情况(即:身体某些部位受到国微的,对正常人不足以造成死亡的刺激或外伤,通过反射作用在短时间内使心跳停止而死亡,而尸检找不到明确原因)。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刘女士的死纯属意外事件,韩某插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要追究韩某过失致人残废罪的前提和依据应当是韩某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所谓“应当预见”应当是指在正常情况下,按照正常理智的一般人基于日常生活、工作经验所能够预见到的情形。刘女士在外表上与一般人毫无异常,韩某不可能预见到刘女士是“特异体质人”,也不可能预见到自己的一拳就能致刘女士受伤甚至于死亡。韩某不具有过失犯罪中所要求的“预见义务”,因而其行为属于《刑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因此,希望法庭考虑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告人作出从宽处理的决定。 辩护人XXX 20XX年X月X日

过失致人死亡罪

来源:智豪刑事律师网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定义: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 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犯罪构成: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生命权是自然人以其生命维持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其神圣不可侵犯,已为宪法所肯同,理应由其子法贯彻。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均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受刑法打击。本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罪。本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本罪,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素: 1、客观上必须发生致他人死亡的实际后果。这是本罪成立的前提。 2、行为人必须实施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在这里,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是有意识的,或者说是故意的,但对致使他人死亡结果发生是没有预见的,是过失。本罪属结果犯,行为的故意并不影响其对结果的过失。这点同有意识地实施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行为的故意杀人罪不同。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可以分为作为的过失致人亡行为和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两种情况。 3、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必须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即被害人死亡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这里死亡包括当场死亡和因伤势过重或者当时没有救活的条件经抢救而死亡。否则行为人不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过失行为致人重伤,但由于其他人为因素的介入(如医师未予积极抢救或伤口处理不好而感染)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只应追究行为人过失重伤罪的刑事责任。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过失致人死亡罪怎么判刑处罚

过失致人死亡罪怎么判刑处罚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羁押拘留非法拘禁拘役缓刑故意杀人逮捕取保候审申请书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假释死刑 行为人因为一些过失性的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此时会构成《刑法》中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那么就需要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过具体说来过失致人死亡罪怎么判呢?可能很多人都不是很了解,下面就让小编为您做详细解答。 一、过失致人死亡罪怎么判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 如果属于过失导致死亡的情况,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规定处罚。 同时,我国刑法规定,年满16周岁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4-16周岁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只对故意杀人、抢劫等8种严重暴力犯罪承担责任,14周岁以下不承担刑事责任。过失致人死亡罪不在那八种严重暴力犯罪中,所以其负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为16周岁,只有在16周岁以上,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认定标准 1、正确区分过失致人死亡罪与过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其他犯罪。刑法分则某些条文规定的过失犯罪,如失火罪、过失爆炸罪、交通肇事罪等,也往往发生过失致人死亡的结果,但它们都是因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是业务过失而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规定这些犯罪的刑法条文与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法条文,形成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特别法条论处,不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此,刑法第233条在规定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及其法定刑之后指出:“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正确区分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二者有相似之处:部发生了他人死亡的结果,行为人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都不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要区别在于:前者的行为人希望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死亡结果的发生违背行为人意志,后者的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发生死亡结果并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前者的行为人在预见到死亡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仍然实施其行为,是因为他认为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可以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后者的行为人,在明知死亡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仍然实施其行为,是为了实现其他目的,行为人没有考虑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

过失致人死亡罪案例分析: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仅获刑一年!

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仅获刑一年!! 2009年10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成某与曹某等人在东莞市某酒店XXX房内喝酒,期间叫了出台小姐吴某陪酒。该伙人等饮酒至次日凌晨两点,吴某遂坐曹某小车离开酒店。曹某在倒车过程中与后面的小车刮擦,其遂下车让成某驾驶小汽车,成某将曹某遗忘在停车场。成某驾驶小汽车离开停车场驶入主干道时,吴某发现司机并非曹某,当即表示让成某停车。成某经与吴某解释,此处系主干道不能停车。在酒精的刺激下,吴某选择了最不明智的做法—从车窗爬窗逃出。吴某经检验系颅脑损伤死亡。案件中,成某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等等,每个方面的认定对成某的人身自由无不起着重要作用。 【控方意见】 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驾驶小汽车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同车的吴某打开副驾驶室的车窗后,从车窗爬出去,成某见此情况仍继续驾驶。后吴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成某因在驾车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因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辩方意见】 本网首席律师刘平凡律师、程先华律师认为虽然成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其过失较轻,鉴于当时具体交通情况,的确不能停车,否则将会造成更为严重的交通事故;其次,被害人吴某本人具有重大过失,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不听他人劝阻,打开车窗跳车,其行为具有重大过失;最后,被告人成某在得知吴某不治身亡之后,积极赔偿吴某家属,其行为表明其悔罪态度真诚。 【争议焦点】 首先,关于被告人成某过失是否严重的问题,控辩双方认为存在异议;其次,在被告人成某积极赔偿死者家属,是否能酌定减刑一事上,控方认为其有花钱买刑的嫌疑,不应认定其可以酌情减刑。控辩双方从事实出发,在法庭上就本案的相关证据各自提出本方看法。 【辩护律师发表辩护词】 一、被害人吴某具有重大过错。 1、《起诉意见书》认定,被害人吴某系某酒店的陪酒小姐,10月8日晚23时至9日凌晨2时许,即案发前的3个小时里,吴某一直在陪同被告人成某等众人饮酒。特别需提醒的是,整个饮酒过程中,成某与吴某均无任何接触。 2、依据被告人成某的供述:在行至S256省道上,被害人吴某突然表示要下车,因为当时是中心车道,成某向被害人表示“等下一位置方便的时候下车”。从叶某的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的描述来看,被害人的死亡地点确系中心车道,亦印证了被告人成某的供述。 3、根据《起诉意见书》认定的事实,被害人吴某在马上下车的要求被拒绝后,便打开副驾驶室的车窗,从车窗跳出。

过失杀人罪量刑标准是什么

过失杀人罪量刑标准是什么 第二百三十三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需要说明,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罪名里面其实并没有过失杀人罪,这可能是人们习惯性的说法,对应的应该是过失致人死亡罪。由于行为人主观心态是过失,此时对其的量刑处罚自然也不是很严重。那究竟我国怎么对过失杀人罪量刑处罚呢?小编马上为你做详细介绍。 ▲一、过失杀人罪量刑标准是什么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 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需具备三个要素: 1、客观上必须发生致他人死亡的实际后果。这是本罪 成立的前提。 2、行为人必须实施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 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是有意识的,或者说是故意的,但对致使他人死亡结果发生是没有预见的,是过失。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可以分为作为的过失致人亡行为和不作为的过失致 人死亡行为两种情况。

3、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必须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即被害人死亡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 这里死亡包括当场死亡和因伤势过重或者当时没有救活的条件经抢救而死亡。否则行为人不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过失致人死亡可以取保候审吗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同时公安部有关于不能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规定:累犯、多次传唤不到案的。 提起时间:一般来说在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阶段可以申请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有两种形式,交保证金,或者提供保证人;在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变更强制措施,但是一般检察院是不会去变更的。在法院判决阶段也是如此的。

过失致人死亡罪详解

过失致人死亡罪详解 法律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 本罪的概念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必须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客观上必须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并且已经造成死亡结果,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本罪的特征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 (二)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是: 1、行为人具有致人死亡的行为; 2、客观上必须发生了致人死亡的结果; 3、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三)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主体; (四)本罪在犯罪主观上的表现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两种,该过失是针对死亡结果而言。 法律条例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本罪的认定界限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它与因医疗事故致人死亡的犯罪存在共同点,即两者在主观方面都存在过失,结果都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因医疗事故致人死亡的行为同时触犯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和医疗事故罪,在这种情形下,应按刑法理论关于法条竞合的“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处理,即因医疗事故致人死亡的一律按医疗事故罪论处。 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指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医疗事故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界限和上述医疗事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基本相同。 立案标准 1、是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 2、要有死亡的事实。 要注意的是:行为人的行为一定要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张阳过失致人死亡案模拟法庭演练

张阳过失致人死亡案模拟法庭演练 法庭准备阶段 审判长:(审判人员入庭后,审判长敲下法槌)东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现在开庭。提被告张阳到庭。 (张阳上场) 审判长:被告张阳,你还有其他名字吗 张阳:没有了。 审判长:讲一下你的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家庭住址。 张阳:我叫张阳,1999 年 2 月 11 日出生,汉族,本科生,现在是一名在校生,户籍地是东江县小河镇石河小区。 审判长:张阳,你是否有受到过刑事处分或处罚 张阳:我从来没有! 审判长: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 张阳:是。 审判长:这次是什么时间被羁押的 张阳:2016年3月13日。 审判长:是因为什么案由被羁押 张阳:起诉书上写明是因过失致人死亡。 审判长:你是否收到起诉书副本 张阳:收到了。

审判长:收到多长时间了 张阳:4天。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本庭依法公开审理由东江县人民检察院提起的被告人张阳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 本庭由东江县人民法院任命审判员周继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译之,于晓航组成合议庭。东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璐,刘世雄出庭支持公诉,受被告人张阳的委托,甘肃省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靖潼,苏扬马出庭为被告人张阳辩护。 被告人在庭审中依法享有以下诉讼权利:首先是申请回避的权利,被告人张阳,如果你认为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你可以说明理由,申请换人审理,你听懂了么 张阳:听懂了。 审判长:被告人张阳,你是否申请回避 张阳:不申请。 审判长:你还有自行辩护的权利,除了你委托的律师为你辩护之外,你还可以自己为自己辩护,你听清楚了吗 张阳:听清楚了。 审判长:另外,你还有权向法庭出示证明你罪轻或无罪的证据,可以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物、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你还有最后的陈述权利,被告人张阳,你听清楚了吗 张阳:听清楚了。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0条,对于未成年人的审判需要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张阳的法定代理人是否在场 路人(任):我是张阳的父亲张大阳。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4条,审判时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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