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的处理意见应予撤销
村委会能否作为原告主体起诉确认《承包合同》无效

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清市渔溪镇东际村民委员会(简称东际村委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水利。 2002年因林木病虫害,东际村顶田门、西洋厝至小东湖两片林木由原告组织实行成片砍伐。砍伐后,原告为了营造速生丰产林巨尾桉,经该村“两委”会议决定,于2002年12月11日张贴布告招标,把该山场发包给人营造巨尾桉,承包金每年每亩15元左右起标。该村村民被告黄水利参加投标中标后,双方于2002年12月1l日签订了《承包营造巨尾桉林合同书》.该合同把顶田门、西洋厝至小东湖两片林地计1048亩面积发包给被告经营,约定承包期为50年(2002年12月11日至2052年12月10日),承包金每亩每年13元。被告在成林砍伐出售时,每出售100市斤巨尾桉,应付给原山户(村部指派专人)现金人民币0.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承包金,并已在合同约定的山地上营造巨尾桉。2003年5月,众多原承包户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侵害,造成收入减少生活困难为由,要求原告归还其所承包的林地。故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承包营造巨尾桉林合同书》无效. 二、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未经村众多承包户同意,强行将众多原承包户的林地进行集中成片重新承包,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应确认该合同无效。但原告只提供三份村民承包期限早已超过的农业生产责任制合同手册,没有提供现发包给被告黄水利经营的山地原已发包给何人经营且承包期限未过的证据。即使该山地已发包给他人经营且承包期未过,原承包人如有异议,诉权应在原承包人。至于原告没有通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擅自把本村的山地发包给被告,属于越权行为。越权行为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其效力取决于权利人—村民的能否追认,但原告没有提供大多数村民反对的证据。现自承包合同签订至原告起诉已超过一年,且承包人被告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于驳回。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宣判后,福清市渔溪镇东际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承包营造巨尾桉林合同书》无效. 二审法院在处理该案时,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东际村委会在没有通过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下,将村集体所有的部分山地发包给黄水利承包经营,违反了法律规定.但由于黄水利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而且从双方签订承包合同起,至东际村委会向法院起诉止,已有二年三个月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关于“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对原告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东际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关于“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三、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理由如下: 《合同法》的立法精神是鼓励交易,即合同一经成立,就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具备法定条件,或不经法定程序,不应任意确认合同无效.同时,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无效合同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即(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只有符合上述五种情形,才能确认合同无效,也就是说,只要签约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存在上述情形中的一种,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利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无效. 作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件,它除了遵循《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承包法》)对该类案件的无效情形也作了具体的规定.如《承包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第五十七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还规定了主张合同无效的主体资格及受理条件,即“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即村委会以自已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与承包户签订《承包合同》,侵害众多村民的承包经营权为由,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的,法院应告知其以本村多数村民为原告,以该村村委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村委会与承包户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必要时可追加该承包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村委会坚持起诉,法院则应驳回它的起诉.所以,严格地说,本案主张《承包营造巨尾桉林合同书》无效的原告主体应是渔溪东际村委会的多数村民,但实际上,向法院起诉的却是渔溪东际村委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关于“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该案应裁定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张瑞清、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固本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瑞清、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固本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一并行政赔偿乡政府【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30【案件字号】(2021)辽09行终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焦海龙马英吴晖【审理法官】焦海龙马英吴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瑞清;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固本镇人民政府;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当事人】张瑞清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固本镇人民政府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张瑞清【当事人-公司】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固本镇人民政府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高长顺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长顺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长顺【代理律所】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张瑞清【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固本镇人民政府;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中,大固本镇政府对当时发包土地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调取了相关的会议记录等历史资料,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了实地勘察、测量,查明了争议地块的现状。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受案范围第三人物证关联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大固本镇政府对当时发包土地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调取了相关的会议记录等历史资料,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了实地勘察、测量,查明了争议地块的现状。
大固本镇政府作出的固政决字[2019]4号处理意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阜蒙县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经过受理、告知、审查、送达等程序,作出维持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
关于张瑞清要求法院进行告知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张瑞清可另行解决。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村委会值班制度

村委会值班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村委会的重要性不断增强。
在村委会的工作中,值班制度是十分重要的一环,用来维护社会治安和管理社会事务。
本文将详细介绍村委会值班制度的重要性、机制和实施方法。
一、村委会值班制度的重要性村委会值班制度是村委会一项非常重要的管理制度,它能够确保村委会的正常工作秩序和社会安全稳定。
值班工作是村委会常规工作之一,它不仅意味着村委会对村民负责,也体现了村委会对整个社会负责。
村委会值班制度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维护社会稳定。
村委会值班制度能够确保社会的正常秩序,增强社会治安的维护和管理。
通过建立制度和机制,加强对安全事件的监管,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能力,有效保障村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有利于推动稳定有序的社会发展。
2、加强村委会工作效率。
村委会值班制度可以提高村委会工作的效率,使各项村委会事务得到及时处理和解决。
在值班期间,村委会需要配备专人负责接听处理各类意见、反映各种问题及时解决,确保村委会工作不出差错。
3、提高村委会工作透明度。
村委会值班制度可以增加村委会工作的透明度,确保村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得到保障。
村委会值班制度要求各项事务的登记、记录、汇报等都要具有可操作性、可追溯性,便于村民了解村委会各项工作的进展。
二、村委会值班制度的机制1、值班表的制定。
在各项工作的完成之前,应该制定一个值班表,按照不同的职能岗位安排不同的值班人员。
值班表中应包括值班人员的姓名、值班时间、联系电话等信息,并且应该提前告知一周内值班人员,以便准备。
2、值班制度的宣传。
村委会应该加强值班制度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提高村民对值班制度的认知和理解,在村委会中多次讲解、交流和白皮书上对值班制度进行规范。
对村民提出的疑问和建议,村委会应该及时解答和回应,维护村民知情权和参与权。
3、值班工作的记录。
各项值班工作应该有记录,并保存至文档或者文件中进行备份。
值班人员应该认真记录下接到的问题和反馈,处理过程和结果,存在问题的分析和整改措施等,以便后续跟踪和汇总反馈进度。
村务监督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XXX村务监督委员会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村级民主监督工作,推动村级民主监督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若干规定》、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工作的意见》(京办发〔2011〕32号)和《北京市村务监督办法(试行)》(京办发〔2013〕17号)和中共北京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北京市委组织部、中共北京市委农村工作委员会、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村务监督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京民基发〔2013〕484号)的精神,结合XXX农村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农村基层自治组织体系以村党组织为领导核心、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为决策机构、村民委员会为管理执行机构,村务监督委员会为监督机构。
第三条村务监督委员会要按照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原则,坚持依法监督,坚持实事求是,坚持依靠群众,坚持改革创新,认真履行好村务监督工作职能。
第二章组织设置第四条村务监督委员会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在乡、镇(地区)纪检部门的指导和村党组织领导下,对村级事务实施监督,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务监督委员会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与村民委员会同期换届。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可连选连任。
第五条村务监督委员会由3至5人组成,设主任1名,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一般由村党组织成员或党员担任。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中应有熟悉财务、管理知识的人员。
除兼任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的村党组织成员本人外,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村会计(村报账员)、村文书不得兼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第六条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本村村民;(二)思想政治素质好,坚持原则、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在群众中有较高威望;(三)热心本村公共事业,具有一定的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知识;(四)熟悉本村情况,有较强的工作责任心;(五)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履职。
村民委员会制度建设

村民委员会制度建设一、工作制度村民委员会例会制度学习制度值班制度村民会议制度村民代表会议制度村民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会议制度村民小组会议制度村民委员会议事规则“两委”联席会议制度村公章使用管理制度村民委员会换届后的工作移交制度二、民主监督制度审计制度村干部离任审计制度民主评议制度村组干部勤政廉洁制度村财务管理制度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制度村民委员会档案管理制度村民代表联系农户制度村务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干部引咎辞职制度和责令辞职制度村务公开制度财务公开制度财务预决算制度三、工作(岗位)职责村民委员会工作职责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及职责治安保卫委员会工作制度及职责公共卫生委员会工作制度及职责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的职责村民委员会民主理财小组的职责村民委员会各委员的职责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责村民委员会文书的工作职责村民小组长的职责一、会议制度村民委员会例会制度村民委员会的办公会议由村委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全体委员参加,主要是汇报、检查和研究工作,每月至少召开两次。
学习制度每半月学习半天,主要学习党的农村现行政策和各级党委、政府的有关文件,不断提高思想水平和政策水平。
值班制度村民委员会实行轮流值日制度,保证每天都有一位成员在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值班,处理村务。
村民会议制度1.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或每户派代表参加,村民会议由村委会召集并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2.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及时召开村民会议。
3.会议的主要内容:选举、撤换、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本村重大经济开支,《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制定和修改。
4.村民会议的决定由全村村民或户的代表过半数通过,方能有效。
村民代表会议制度每10-15户左右推选1名村民代表,每届任期三年与村委会同时换届选举,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应及时召开会议,村民代表有反映村民意见和要求的义务,有对村务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村民代表会议负责讨论决定村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长春市绿园区雁鸣湖山庄非法占地等三个案件调查处理情况报告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长春市绿园区雁鸣湖山庄非法占地等三个案件调查处理情况报告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3.27•【字号】吉政发[2004]13号•【施行日期】2004.03.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长春市绿园区雁鸣湖山庄非法占地等三个案件调查处理情况报告的通知(吉政发[2004]13号)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省政府同意省监察厅和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长春市绿园区雁鸣湖山庄非法占地等三个案件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现转发给你们。
各地、各部门要从中吸取教训,引以为戒,强化土地法制观念,落实制度,进一步规范土地市场秩序。
长春市和吉林市政府要按照《报告》提出的处理意见,抓好落实,并将结果向省政府作出报告。
吉林省人民政府二00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关于长春市绿园区雁鸣湖山庄非法占地等三个案件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省政府:2003年8月8日至8月17日,国务院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联合督查组对我省治理整顿工作进行了督查,并向省政府反馈了意见。
根据洪虎省长的批示要求,省监察厅、国土资源厅组成联合调查组对国务院督查组交办的三个案件进行了认真调查取证,问题已查清。
经省监察厅厅长办公会议、国土资源厅党组会议研究并向监察部、国土资源部汇报后,提出了党政纪处理和行政处罚建议。
现将三个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报告如下:一、关于长春市绿园区四间村建雁鸣湖山庄问题(一)基本情况雁鸣湖山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四间村,共占用集体土地18.5176公顷。
其中,耕地12.77公顷,未利用地5.7476公顷。
由于上游医院、工厂等污水全部排放到雁鸣湖中,造成水质污染严重超标,形成大面积废弃地和荒地。
在村民的强烈要求下,四间村村委会于1997年9月10日召开班子会议,决定将12.77公顷被污染的耕地由村里收回,并按规定标准给农民进行了补偿。
村委会“一事一议”制度
村委会“一事一议”制度
是指村委会在处理村务时,将每个重要事项作为一个议题进行研究和决策的制度。
它要求村委会在决策过程中充分听取村民的意见和建议,使村委会决策更加科学、公正、合理。
具体来说,村委会在制定“一事一议”制度时,通常会有以下几个步骤:
1. 主题确定:根据村庄的实际情况和需要,确定村务的主题,例如村庄的整治、村民的生活保障、村民的增收项目等。
2. 议题制定:根据主题确定具体的议题,例如村庄整治可以包括村庄环境改善、基础设施建设等多个议题。
3. 村委会调查研究:根据议题,村委会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调查研究,了解村民的真实需求和意见。
4. 村民意见征集:村委会通过多种渠道,如召开村民大会、进行问卷调查等方式,征集村民对议题的意见和建议。
5. 分析研究:村委会根据村民的意见和建议,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分析研究,制定可行的方案。
6. 决策与实施:村委会根据分析研究的结果,进行决策并组织实施,确保议题能够得到妥善解决。
通过“一事一议”制度,村委会可以更好地了解村民的需求和意见,增加村民的参与度和满意度,也有助于提高村庄发展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同时,这种制度也有助于提升村委会的工作水平和公信力,建立起良好的村级民主管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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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关于第八届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中一些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河北省关于第八届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中一些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一、怎样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推选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以无记名投票的形式推选产生,不能用举手或鼓掌的方式推选,也不能使用流动票箱。
采用哪种形式推选由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讨论确定。
二、“难点村”的问题对未组织选举或经过多次组织选举都未能选出村委会班子的“难点村”,进行摸底排查,分析原因,逐一登记造册。
同时,要逐村注明未组织选举或多次组织选举未选出村委会班子的原因,提出解决办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和帮助“难点村”化解矛盾,解决问题,确保换届选举工作任务的完成。
三、没有村委会的村怎样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一般由村委会主持。
没有村委会的村,由乡、民族乡、镇村“两委”换届选举工作领导机构直接组织该村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
四、村党组织书记能不能直接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村党组织书记不能直接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工作,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当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如推选不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可由乡、民族乡、镇村“两委”换届选举工作领导机构认定并可直接主持该村的选举工作。
五、村民选举委员会不履行职责的问题村民选举委员会从组成之日起一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选举的,经县(市、区)村“两委”换届选举工作领导机构确认,可重新组织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的选举日组织选举的,由所在乡、民族乡、镇村“两委”换届选举工作领导机构认定,并可直接主持该村的选举工作。
六、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履行职责的问题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提出辞职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认。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期间无故三次不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的,视为自动辞职。
缺额数可按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时得票多少的顺序递补。
七、选民登记工作要深入细致地做好选民登记工作,做到不漏登、不错登、不重登,保证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都能依法进行登记。
郭双新、石家庄市裕华区宋营镇东仰陵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双新、石家庄市裕华区宋营镇东仰陵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4【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32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林郝东霞薛金来【审理法官】赵林郝东霞薛金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双新;石家庄市裕华区宋营镇东仰陵村民委员会;石家庄高新区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春生;冯福兵【当事人】郭双新石家庄市裕华区宋营镇东仰陵村民委员会石家庄高新区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春生冯福兵【当事人-个人】郭双新张春生冯福兵【当事人-公司】石家庄市裕华区宋营镇东仰陵村民委员会石家庄高新区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朝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赵晓冬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朝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赵晓冬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朝阳赵晓冬【代理律所】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郭双新;石家庄高新区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春生;冯福兵【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营镇东仰陵村民委员会【本院观点】被上诉人东仰陵村委会因集体土地征收、征用而向村民发布《通知》,上诉人以《通知》侵害其权益为由主张予以撤销,依法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过错回避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东仰陵村委会因集体土地征收、征用而向村民发布《通知》,上诉人以《通知》侵害其权益为由主张予以撤销,依法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应当对侵权人存在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等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人民政府与姜笃荣二审行政判决书
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人民政府与姜笃荣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4【案件字号】(2021)苏10行终1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勉徐沐阳王岚林【审理法官】李勉徐沐阳王岚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人民政府;姜笃荣;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二姜村村民委员会【当事人】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人民政府姜笃荣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二姜村村民委员会【当事人-个人】姜笃荣【当事人-公司】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人民政府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二姜村村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佘茂松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佘茂松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佘茂松【代理律所】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人民政府;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二姜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姜笃荣【本院观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予答复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04 01:12:41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人民政府与姜笃荣二审行政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苏10行终10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花长春,镇长。
委托代理人孙立呈,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佘茂松,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笃荣。
原审第三人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二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二姜村。
负责人姜小培,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继松,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郭村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姜笃荣、原审第三人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二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姜村委会)村务公开监督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20)苏1084行初1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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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的处理意见应予撤销
刘彩霞
[案情]
原告王洪森,男,195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唐家村村
民,住该村。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唐家村民委员会。
第三人曹素青(王洪森之妻),女,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
办事处唐家村村民,住该村。
第三人王亮(王洪森之子),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东营市第二中学学生,住
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唐家村。
第三人王红(王洪森之女),女,199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唐
家村完全小学学生,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唐家村。
法定代理人曹素青,基本情况同上。
2001年6月27日,被告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唐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唐家村委
会)与党支部共同协商,对本村部分迁入的常住户(包括本案原告王洪森一家)分配招标款作出处
理意见:一、建筑工程招标款王洪森户每人领取4000元;二、今后该户不再享受村民享受的分
款、分宅基地等任何福利待遇。
原告王洪森诉称,我们一家于1997年从垦利县东麻王村迁入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
唐家村,是该村的法定公民,却受到了与其他公民不同等的待遇,被告作出的《关于对部分外
迁人口发放招标款问题的处理意见》,决定我们领取其他村民招标款的二分之一即4000元,今
后不再享受村民待遇,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处理意见违法无效,并予以撤销。
被告唐家村委会辩称,一、村委会不同于行政机关,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的基层群
众自治组织,被告不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二、《关于对部分外迁人口发放招标款问题的
处理意见》是原、被告经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处理意见不属于行
政法调整的范畴。三、原告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其没有
在一年内申请变更或撤销,其处分行为有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
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赋予了村民拥有用地申请和放弃用地申请的权利,原告自愿放
弃用地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曹素青、王亮、王红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同原告一致。
[审判]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唐家村民委员会虽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但其在处理
涉及村民利益的问题上行使的是一种管理职权,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在未提请村
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情况下,作出《关于对部分外迁人口发放招标款问题的处理意见》,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三款“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
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 ”、第十九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
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七)
宅基地的使用方案”的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的《关于对部分外迁人口发放招标款问题的处理
意见》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
目、第四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
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唐家村委会于2001年6月27日作出的《关于对部分外迁人口发放招标款问
题的处理意见》。
二、责令被告唐家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评析]
本案是一起对待外来常住人口如何发放农业集体收益引发的行政纠纷案件。
一、被告作为行政诉讼的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
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第二款“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
益事业„„”;第五条第三款“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和其他财产„„”。
本案中,被告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唐家村民委员会虽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但
其在处理涉及村民利益的问题上行使的是一种管理职权,故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
二、被告作出的《关于对部分外迁人口发放招标款问题的处理意见》超越职权,违反法定
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
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
用„„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
本案中涉及的招标款系村集体收益的一种,宅基地的使用关系到村民的切身利益,应由村
委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被告唐家村委会无权进行表决,村委会与村党支部进行协商后即
作出处理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属于超越职权,
而且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