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科法学论文劳动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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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科法学论文劳动法学

劳动法(labour law),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下文是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本科法学论文劳动法学的范文,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本科法学论文劳动法学篇1

劳动力产权的法学探析

摘要:劳动力产权是指劳动者按照劳动贡献享有收益的权利。劳动力产权应该从自然权利上升为法定权利,而旧有法权体系的局限使得新型法权体系的建立成为必要,使过去法律对人权的关怀仅注重对人的外在物权利的确认与保护,向着对人的内在物权利的确认与保护方面发展。从法学视角研究劳动力产权有利于推进我国分配制度改革的法制化,以及相关法学理论的创新与发展。

关键词:劳动力产权;劳动力权;劳动权;法学

劳动力产权是指劳动者按照劳动贡献享有收益的权利。劳动力产权问题绝非是一个经济问题,在研究视角上也不可能仅仅局限在经济学领域内,实际上对此问题的研究能否达到去伪存真的目的,或者能否达到更为全面地把握劳动力产权的相关理论并实现其现实意义,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包括经济学在内的哲学、政治学、法学以及其他社会科学交叉与互动的程度。本文试从法学视角对劳动力产权的法权化加以探讨,并借此问题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在劳动异化中透视劳动力法权保护的重构

1.劳动力的概念与劳动异化

“劳动力”这一概念至少在以下几种意义上使用:(1)劳动力指具有劳动能力的人口。(2)劳动力作为一种资源,即人力资源。(3)劳动力是指人的劳动能力,即蕴藏在人体中的脑力和体力的总和。本文所使用的劳动力概念属于第三种,即马克思定义的“我们把劳动力或劳动能力,理解为人的身体即活的人体中存在的、每当人生产某种使用价值时就运用的体力和智力的总和”。[1]190在资本主义社会中,资本家占有生产资料,并通过购买劳动力商品的方式,迫使劳动者进入生

产过程与生产资料相结合,为他们创造剩余价值,劳动者只得到与其必要劳动相对价的工资,而劳动者剩余劳动创造的利润(即剩余价值的货币表现)则被资本家无偿占有。马克思将资本主义社会这种劳动者所创造的产品或财富的异己化,乃至整个世界都变成了异己的、与人对立的现象称之为劳动异化。

2.劳动力法权保护的重构

人的劳动力(劳动能力)可以成为权利客体,这是因为:

第一,它是客观存在的物,而且是存在人体之内的特殊物。

第二,它是法律关系主体能够加以支配的物。

第三,它是能够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物。劳动力产权的法权化形式可称之为劳动力权。完整的劳动力权应包括:

a.劳动者维护其劳动力再生产的权利,即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的货币和实物支付以及享有适度的工作强度和工作稳定性。

b.劳动者自主支配劳动力的权利,即劳动者对自身劳动力的支配权,有权根据市场劳动力价格信号合理的配置自身的劳动力,以获取较高的劳动力价格。

c.对企业财产的剩余分享权或剩余索取权。

但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赋予劳动者以劳动力权,从历史角度来看经济生活中出现的劳动异化现象反映在法律领域,又表现为另一种异化,即法律的异化。如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法两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德国采用了罗马法上狭义的物(有体物)的概念,虽然法国采用了罗马法上的广义的物(有体物与无体物)的概念,但其无体物仅指的是“权利”,而非人体内在的劳动力。在民法学上一般亦认为,“所谓物,是指存在于人体以外、人力所得支配并能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和自然力”。[2]既然民法上的物只能存在于人体之外,那么存在于人体之内的劳动力自然被排除在民法上物的范围之外。但是,在劳动力买卖关系中,一个普遍存在的事实是――劳动力已经变成了商品,和其他商品一样,也被当成物。

对此矛盾唯一的解释只有:在劳动力买卖关系中,民法只限于把物权赋予劳动力商品的买者,把劳动力视为存在于买者身体之外的自

然力,即买者享有的物权客体(劳动力)。而对于劳动力商品的卖者,民法是拒绝承认其对内在劳动力之物权的。因此,民法物权实际上只能被理解为是人对其外部物的物权,民法物权应为“外物权”。民法物权的局限性,集中在对待劳动者创造的剩余价值问题上。劳动者所创造的剩余价值应归属于劳动力所有人,因为出卖劳动力的主体“在让渡自己的劳动力时不放弃自己对它的所有权”[1]191,但劳动力买者却仅以支付工资为对价,把劳动力所有权人创造的剩余价值无偿地占为己有,这显然是违反民法物权原则的,但民法却对此种物权予以确认。这就是民法物权自相矛盾和无法克服的局限性所在。

人是法律的依归。

法律只有为人服务,才能真正体现法的价值,但在实践中法律的发展路径与人们的理想并不一致,法的异化现象非但没有给予人以人文关怀,反而使人成为被奴役的对象。“所有权即是盗窃”[3],虽然听起来过于刺耳,但不能不说这是人类对这种法律异化的反叛,是对普遍存在于生产领域中践踏人权现象的高呼呐喊,是对维护资本家无偿榨取剩余价值的旧法权制度的无情鞭挞。旧有法权体系的缺陷正是建立新型法权体系的理由,使过去法律对人权的关怀仅仅注重对人的外在物权利的确认与保护,向着对人的内在物权利的确认与保护方面发展,从保护个别的发展权向保护共同发展权的方向发展,从而大大深化法律对人权的关怀,起到促进社会化生产的继续发展和保障人们的共同发展的利益得到满足的作用。

二、劳动力产权理论及劳动力产权法权化的新进展

对劳动力产权的研究最早可以追溯到西方古典经济学派。古典经济学的劳动价值理论是马克思劳动价值论的理论来源,其代表人物对劳动力产权都有过精辟的论述,其论述对近代劳动价值理论具有深远的影响。例如关于劳动的名言“劳动是财富之父,土地是财富之母”即来自英国资产阶级古典经济学的创始人威廉•配第,他在近代史上第一次有意识地把商品价值的源泉归于劳动,为科学的劳动价值论奠定了基础。

古典经济学的杰出代表和理论体系的创立者亚当•斯密则将劳动价

值论体系化,他不仅强调商品中的价值是由劳动创造的,而且进一步指出,“只有劳动才是价值的普遍尺度和正确尺度,换言之,只有用劳动作标准,才能在一切时代和一切地方比较各种商品的价值”[4]。马克思批判地继承了西方古典经济学派的劳动价值理论,尽管马克思没有明确地使用过劳动力产权这一概念,但对与劳动力产权相关的问题有过深刻的分析。

马克思劳动价值论的主要内容包括:

(1)证明了“劳动的二重性”;

(2)在劳动二重性的基础上,创立了剩余价值学说;

(3)在剩余价值学说的基础上,从“劳动是唯一的价值源泉”入手,批判了资本主义制度下劳动的异化和资本家榨取剩余价值的罪恶,从而为劳动者参与分享企业剩余或利润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理论上的日趋成熟使得劳动力产权的法权化进程亦有一定进展。劳动力产权虽然在宪法上还鲜有明确规定,但国际文件或一些国内法规对其内涵已有不同程度的揭示。如19世纪初英国颁布的以《学徒健康与道德法》为代表的一系列资本主义工厂法,尤其是《世界人权宣言》的有关规定;美国20世纪60年代的职工持股计划(ESOP);西班牙的孟德拉(Mondragon)雇员所有权制度、丹麦《公司法》中向雇员分配新股的规定,以及德国等欧洲国家的雇员参与制度都涉及该问题。意大利《民法典》(1942)第2349条还直接规定:“可以设立特别雇员股,社员股从利润中无偿分配给雇员”。

而对劳动力权内涵呈现最为详细的当属罗马尼亚大国民会议1982年11月12日通过的第3号法律《关于国营经济单位劳动人民入股参与筹集经济发展基金的法律》,该法律不仅规定了劳动者,还包括国家机关、政治组织、社会团体和教育与社会文化单位的领导干部,其它工作人员以及军队干部获得所付劳动应给报酬外,还可以拥有劳动力股金并按股金分红的权利。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法国法律规定的雇员分享制。法国劳动法规定,50人以上的企业,不论其经营性质和法律形式如何,都应建立雇员分享企业发展成果的制度。分享的计算和分配方法,由最高行政法院以法令的形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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