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理解与适用戴长林刘静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改革要求,全面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充分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以下简称《法庭调查规程》)。
《法庭调查规程》分为五个部分,共计56条,是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关键举措。
在总结传统庭审经验基础上,《法庭调查规程》将证据裁判、程序公正、集中审理、诉权保障确立为法庭调查的基本原则,规范宣布开庭和讯问、发问程序,落实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完善各类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规则,有助于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
一、宣布开庭和讯问、发问程序1.宣布开庭程序宣布开庭是整个庭审程序的开端。
由于庭前会议通常不公开进行,并且初步处理的事项最终有待法庭当庭确认,因此,要处理好庭前会议与庭审的衔接问题。
为充分保障被告人诉权,法庭宣布开庭后,无论是否召开庭前会议,都应当告知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也就是说,当庭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是庭审必经程序,不能因庭前会议告知诉讼权利就在庭审时省略这一程序。
同时,对于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如涉及诉讼权利方面的事项,法庭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对有关事项作出初步处理,此种情况下,法庭可以在开庭后告知诉讼权利的环节,一并宣布庭前会议对有关事项的处理结果。
对于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按照要求应当制作庭前会议报告。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的理解和适用

【作者】何颂跃【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页码】 4【全文】【法宝引证码】CLI.A.1187048《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使人民法院从此对法院系统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建立了规范有序的制度。
《规定》的意义鉴定结论是诉讼中重要的法定证据之一。
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或控辩双方提交的鉴定结论或其他证明材料进行司法审查、质证,并依法作出司法鉴定的决定,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正审判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事实表明,司法鉴定是诉讼活动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司法鉴定结论也是准确揭露、查明犯罪或纠纷事实与性质、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实现公正裁判的重要依据之一。
司法鉴定结论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审判工作的质量,关系到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公民、法人的切身利益,对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都将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
因此,把司法鉴定纳入法制化轨道,是保证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规范化、提高审判工作的效率、保障审判人员中立、廉洁的一项重要措施。
司法鉴定的概念和特征目前,对于司法鉴定概念的表述仍然存在不同的观点,其关键在于对司法一词的认识不一。
一些观点仍将传统对“司法,即掌管法律”的释义引用至今,形成大司法之概念,从而将当事人举证、公证、仲裁以及民间、行政调解纠纷中等的涉法鉴定和执法鉴定全部纳入司法鉴定的范畴。
不但造成人们对司法鉴定概念认识上的模糊,也使人们将执法鉴定和涉法鉴定中出现的问题归结于司法鉴定体制上的弊端,导致司法鉴定的滥用和泛化,并且在司法鉴定管理制度上出现新的困惑。
为此,《规定》第2条从审判的立场对司法鉴定的概念进行了严格界定。
鉴定权的概念与本质。
鉴定权是指行使鉴定这一职责的支配力量,是国家通过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特定主体的一种权力,属于国家法定权力的一部分。
由于鉴定权的内涵与鉴定活动的程序密切相连,因此,鉴定权的内涵包括鉴定决定权、鉴定委托权和鉴定组织监督权三个层次的内容,且这三种权力是有机结合、不可分割的。
关于逮捕条件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逮捕条件的理解与适用论文摘要:逮捕在我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体系中,是最严厉和最有效的一种。
它不仅意味着被逮捕人的人身自由受到最严格的限制,而且法律允许对其进行较长时间的羁押,因此,正确适用之,可以有效地发挥它在刑事诉讼中打击犯罪,保护人权的应有作用;用得不好,则会侵犯公民的基本人权,背离刑事诉讼法的宗旨和任务。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 60 条的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所以,一般认为,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同时具备三项条件:第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 第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第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
但是,对上述条件的理解,有不同的看法,特别是对其中第一项条件,存在着模糊认识乃至原则分歧。
这种情况必然影响严肃执法,实有充分讨论的必要,本文仅就此提出笔者的认识。
关键词:逮捕,条件,法律适用一、关于修改逮捕条件的立法精神在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八届第四次会议所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 草案 ) 》的说明中,顾昂然主任指出 : 原法中将“对主要事实已经查清”,作为逮捕的一个基本条件,对逮捕的条件规定较严格,对防止以捕代侦有好处,但在实践中,某些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有些已经查明,虽然主要犯罪事实尚未完全查清,仍然需要逮捕。
因此,将“对主要事实已经查清”,修改为“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由此可见,修改逮捕条件的基本精神是鉴于实践证明原法中关于逮捕条件中的事实和证据条件规定较严,不利于有效地打击犯罪,故而作了适当放宽的修改。
在理解和执行逮捕条件的修改时,必须把握这个基本精神。
二、如何理解“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应当着重从两个方面理解:第一,是对事实条件的修改,或者说是对要证事实的修改,即由“主要犯罪事实”修改为“有犯罪事实”;第二,是对证明要求的修改,即由“已经查清”,修改为“有证据证明”。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理解与适用作者:冯小光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厅长颜良伟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检察官助理作为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领域一部重要的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以下简称“新规则”)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新规则,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背景及过程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是检察机关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司法解释,也是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基本依据。
最高检《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原规则”)自2013年11月18日实施以来,对检察机关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提高监督质效,实现监督效果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人民群众对民事检察工作有新的更高期待,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对民事检察工作有新的部署,最高检党组有关“四大检察”“十大业务”全面协调充分发展和做强民事检察工作决策对民事检察工作有新的要求,民事检察工作面临新的形势和挑战。
原规则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新要求,各地建议修订完善的呼声越来越高。
2019年7月19日,中央政法委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会要求尽快修订原规则。
为保证修订工作顺利开展,最高检成立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修订领导小组,并由第六检察厅、第十检察厅、法律政策研究室、案件管理办公室等部门派员组成工作小组。
工作小组广泛征求最高检各部门、各地检察机关、专家学者的意见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的意见后形成《审议稿》,后经最高检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二、修订的基本思路本次修订注重把握以下基本思路:(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为人民群众提供新时代更优更实的民事检察产品民事检察工作事关民心、民意和民情。
行政诉讼法重点法条释义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与轻微违反法定程序但不影响当事人实际权力的情形不同,此处为严重程序瑕疵)(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撤销判决和要求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判决的规定。
本条是原法第54条中独立出来的一条,并作了一处重要修改,增加了“明显不当”情形。
在修改过程中,对程序违法也作了多次调整,最后采用了折中方案,仍将程序违法作为撤销情形,同时将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形作为确认违法判决的适用情形。
撤销判决是行政诉讼中重要的判决形式,其法律后果是行政机关承担败诉责任,依照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判决被诉行政行为撤销的理由是行政行为违法,本条列举了六类违法情形。
被诉行政行为只要存在一类违法情形,就应当判决撤销。
撤销分为全部撤销和部分撤销,行政行为中部分违法的,应当撤销违法部分,保留正确部分。
一、主要证据不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认定案件事实并有相应的证据证明。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需要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属实,证据是否充足。
判断证据是否充足,涉及证明标准问题。
行政诉讼既要查清事实,又要兼顾行政管理特点和实际情况,其证明标准介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之间,比刑事诉讼中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要低,比民事诉讼中优势证据标准要高,有观点将之归纳为“清楚而有说服力”标准。
由于行政诉讼情形很多,特别是被诉行政行为多样化,很难有一个统一的证明标准,因此本条保留了原法中“主要证据不足”的表述。
主要证据不足,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导致认定的事实错误或者基本事实不清楚。
主要证据不足这个判断标准有很大包容性,在遵循基本含义的基础上,需要结合司法实践和行政管理实际情况,作出更为细致的规定,如有关对当事人权益影响较大的处罚、许可等案件,应当遵循更严格的证明标准,有关证券类行政案件,证明标准就没有那么严格了。
施工图内审制度

施工图内审制度一、目的本制度规定了施工图内审的程序、质量标准、审查责任、审查周期和审查记录等方面的要求,以确保施工图设计质量,提高工程项目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所属各单位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各类建设项目的施工图内审活动。
三、职责1、设计部门负责施工图的编制和提交,并对施工图的准确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
2、审核部门负责施工图的审核,并对施工图的审核结果负责。
3、管理部门负责对审核过程中的问题和意见进行跟踪和督促整改。
4、质量部门负责对审核过程中的质量问题进行监督和纠正。
5、其他相关部门根据需要参与施工图内审的相关工作。
四、内审程序1、设计部门在施工图编制完成后,应向审核部门提交完整的施工图资料。
2、审核部门应对施工图进行审核,并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3、设计部门应根据审核意见进行整改,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整改后的施工图资料。
4、审核部门应对整改后的施工图进行复查,并对复查结果负责。
5、管理部门应对审核过程中的问题和意见进行跟踪和督促整改,并对整改效果进行验证。
6、质量部门应对审核过程中的质量问题进行监督和纠正,并对质量问题进行追溯和处理。
7、其他相关部门根据需要参与施工图内审的相关工作。
五、质量标准1、施工图应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2、施工图应满足工程项目的实际需求和功能要求。
3、施工图应清晰明了,易于理解和操作。
4、施工图应完整无误,包括必要的图纸、说明、计算书等。
5、施工图应符合公司及所属各单位的相关规定和标准。
六、审查责任1、设计部门应对施工图的编制质量和完整性负责。
2、审核部门应对施工图的审核结果负责,并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3、管理部门应对审核过程中的问题和意见进行跟踪和督促整改,并对整改效果进行验证。
4、质量部门应对审核过程中的质量问题进行监督和纠正,并对质量问题进行追溯和处理。
5、其他相关部门根据需要参与施工图内审的相关工作,并对自己的工作负责。
逮捕要件的语用逻辑与“两步式批捕”方法的建构——以新刑诉法第79条的理解与适用为中心
一
、
问题 的 提 出
犯 罪 事 实 ” 的这 三 个 条 件 情 形 , 对 第 一 种 条 件 情
形 规定 的 “ 有 证 据 证 明 发 生 了 犯 罪 事 实 ” 中 的
根据我国 9 6刑 事 诉 讼 法 第 6 0条 的 规 定 ,学
“ 犯 罪 事 实 ” 作 了更 加 细 化 的 规 定 ,认 为 “ 该 犯 罪事 实可 以是 单 一犯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罪 行 为 的 事实 ,也可 以是数
照9 6刑 诉 法 第 6 O条 、新 刑 诉 法 第 7 9条 、 “ 逮捕 质 量 标 准 ” 第 1条 的 相 关 规 定 , 目前 在 立 法 上 逮
捕 三要 件之 间似乎 是一 种 “ 平 面 ” 结 构 ,一 种 平
行 的关 系 , 相 互 之 间 不 存 在 一 个 层 次 优 位 问 题 。 这 就 意 味 着 ,立 法 者 没 有 注 意 到 逮 捕 三 要 件 之 间 的层次 关 系问题 ,可能 会对 逮 捕质 量 产 生重 大影 响 。本 文 对 此 问 题 略 陈 管 见 , 以期 服 务 于 司 法 实
据 已 经 查 明 的 犯 罪 事 实 和 情 节 ,可 能 判 处 徒 刑 以
上刑 罚 ” 。
必要性 要 件是 “ 采 取 取 保候 审 、监视 居 住 等
方法 ,尚不足 以防 止发 生 社 会 危 险性 ,而有 逮 捕
必要 的 ” 规 定 的 内容 , “ 逮 捕 规 定 ” 第 1条 第
逮捕要件的语用 逻辑与 两 步式批捕"方法的建构
以新 刑诉 法 第 7 9条 的理 解与 适 用 为 中心
张 斌
[ 摘要】逮捕三要件 的层 次优位关系对审查逮捕具有重要 的知识论意义。应 当根据逮捕 的 证据要件、刑罚要件和必要性要件的不 同法律性质和功能,在逻辑上作出资格要件与能力要件 的明确 区分 ,同时建立 “ 两步式批捕” 的审查方法,以此保证新刑诉法第 7 9 条 的正确理解与
关于三审终审制可行性的初步探讨
关于三审终审制可行性的初步探讨审级制度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的层级划分以及诉讼案件须经几级法院审理才告终结的制度。
审级制度的产生与设定是与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特别是公正与效率的两大价值目标密切相连的。
审判制度作为一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 为审级制度的设立提供了无可置疑的必要性。
仅就审判的实体正义本身而言, 审级越多显然越有利于寻求正确判决, 然而, 实体正义并非等同于正义, 真正的正义来源于对公正与效率的恰当把握, 如果审级过多造成审判时间的增加或无限制拖延, 诉讼成本的大幅度上升, 最终得到的只不过是“迟来的正义”。
这种“迟来的正义”实际已质变为一种不正义。
到底设置多少审级才恰当呢?这是一个从定性走向定量的复杂的问题 , 需要依据实际效果来界定, 在比较各国现实的审级制度的基础上, 寻找带有较大的普遍性的东西。
正如国外一个学者所言: 一个公平的法律程序组织可以最大限度地增加作出公正的决定的可能性。
程序正义的原则以及关于公平的法律程序的信念和这个组织在任何世纪的决定中实现实质性正义的可能性上所起的作用, 应当由经验加以证实。
[1]党的十六大提出了“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的基本要求, 为我们深化司法改革指明了前进的方向。
虽然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已经历了50多年司法实践的检验, 但是从严格的标准, 从保证公正和效率的要求看, 这一制度还存在很多问题。
只有设置科学的符合本国实际的审级制度, 才能确保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公正和效率。
一、对我国审级制度设置的理论分析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是二审终审制, 这一制度的确立经历了一个历史的发展过程。
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各个根据地法院, 审级制度不统一, 有的实行二审终审, 有的实行三审终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 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5条规定: “人民法院基本上实行三级两审制, 以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 省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 一般的以二审为终审, 但在特殊情况下, 得以三审或一审为终审。
从行政许可案件看不动产专属管辖的必要性 附不动产专属管辖适用规则的探析
【内容提要】行政诉讼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适用素有争议,比如:信息公开案件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没有争议但是行政许可案件是否适用专属管辖法官们掌握标准不尽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V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是指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而提起的诉讼”看似解决了不动产专属管辖的适用问题,但是结合到具体案件中恐怕难以实现预期目的。
笔者意识到确定如何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考量对象不应过分集中在是信息公开还行行政许可、是登记行为还是处罚行为,而应该集中在是否有利于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审理,尤其是“有利于法院审理”应该成为确定不动产专属管辖的决定性因素。
一、提高审判效率、均衡案件数量、适应现有体制,都是衡量是否有利于法院审理不能忽视的问题。
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表述是一样的,只不过行政诉讼法的表述与民事诉讼法的表述相比少了“纠纷”二字,多了“行政”二字而已(“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还是“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的区别),但是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适用可能会有所不同。
年2月8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 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进一步解释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是指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而提起的诉讼二那么,什么样的行政行为属于“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行政行为?不动产转移登记行为属于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行政行为不应该有争议,但是针对不动产的许可行为、强制行为、行政协议以及不动产变更登记行为等是否属于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行政行为,恐怕就不那么简单了。
关于案件的管辖,“原告就被告”是国际上关于管辖的普遍惯例之一,无论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就是“原告就被告”,即被告在哪个法院辖区,原告就应当到哪个法院起诉。
最高检苗生明解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
最⾼检苗⽣明解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问题⼀:如何理解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内涵及价值功能?苗⽣明:少捕慎诉慎押是党和国家确⽴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具体要求,是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后确⽴的⼀项重⼤的刑事司法政策。
少捕慎诉慎押是指对绝⼤多数的轻罪案件体现当宽则宽,慎重羁押、追诉,加强对逮捕社会危险性的审查,依法能不捕的不捕,尽可能适⽤⾮羁押强制措施,尽可能减少犯罪嫌疑⼈羁押候审;依法⾏使起诉裁量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充分适⽤相对不起诉,发挥审查起诉的审前把关、分流作⽤;加强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及时变更、撤销不必要的羁押;对危害国家安全、严重暴⼒、涉⿊涉恶等重罪案件以及犯罪情节虽较轻,但情节恶劣、拒不认罪的案件体现当严则严,该捕即捕,依法追诉,从重打击。
这⼀政策还要求在惩罚犯罪的前提下,加强⼈权司法保障,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
确⽴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有着深刻的时代背景、实践基础。
改⾰开放以来特别是近20年来,我国社会保持长期稳定,刑事犯罪结构发⽣重⼤变化,严重暴⼒犯罪⽐例⼤幅下降。
根据2020年最⾼⼈民检察院⼯作报告,重罪案件从1999年16.2万⼈下降到2019年的6万⼈,占⽐从19.6%下降⾄2.7%。
与之相对应,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数占⽐从1999年的54.6%上升⾄78.7%,特别是最⾼刑只有拘役的醉驾案件,占⽐达到近20%。
此外,信息犯罪、环境犯罪等⾏政犯涉及罪名越来越⼴、涉罪⼈数越来越多。
在重罪⽐例下降、轻罪迅速增加、社会危险性较⼩的⾏政犯占多数的形势下,逮捕羁押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受到更加严格的限制是势所必然。
同时,刑事诉讼模式的深刻转型也对强制措施体系变⾰提出了要求。
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代表的⼀系列新的刑事司法制度出台,推动刑事诉讼结构、控诉⽅式深刻转变。
⽬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率已稳定保持在80%以上,上诉率不⾜4%,远远低于不认罪认罚案件,已经成为刑事案件的主要诉讼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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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理解与适用顾永忠李辞(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北京100088)
作者简介:顾永忠,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李辞,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摘要: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我国逮捕适用控制体系中的一项新措施,旨在解决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的问题而不是当初逮捕羁押必要性的问题。对该项制度应当从审查主体、审查程序、审查内容、审查方式及审查后的处理等诸方面进行科学构建;从未来发展方向看,应当将该制度从监督性审查改革为司法性审查。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逮捕控制司法审查新刑事诉讼法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9428(2013)01-0074-09
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基础或框架。最高人民检察院新近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从司法解释的角度作出了相应细化的规定,使这一制度渐成雏形。但这毕竟是一项新事物,仍有不少问题需要探讨,如其在我国逮捕措施适用中居什么地位、如何进行必要性审查、未来的发展走向怎样等。本文拟就这些问题展开研究。
一、正确定位: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地位在我国,逮捕本质上是一种未决羁押措施,也是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因此,无论是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还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始终都对逮捕措施的适用进行多方面的严格控制,形成了一套控制体系。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保留原有措施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这项新措施。要在实践中更好地理解、实施该项措施,首先必须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地位做出正确界定。(一)既有的逮捕适用控制措施
严格控制逮捕措施的批准、决定权及执行权。新《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根据该规定,只有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有权批准或者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逮捕。检察机关批准逮捕针对的是公安机关及其他侦查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占逮捕案件的绝大部分。检察机关决定逮捕则有两种情形:(1)对自侦案件中依法需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决定逮捕;(2)在审查起诉中对此前未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决定逮捕。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主要是在审判阶段对自诉案件及公诉案件中之前没有逮捕的被告人依法决定逮捕。此外,无论是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逮捕的,还是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都应当交由公安机关执行。把逮捕措施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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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卷第1期2013年1月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JournalofNationalProsecutorsCollegeVol.21No.1Jan.2013决定权和执行权相分离,是为了从适用主体上控制逮捕措施的适用,防止逮捕措施被滥用,也有利于公、检、法三机关间的制衡。严格控制逮捕措施的适用条件。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逮捕措施的条件规定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其目的在于尽量减少逮捕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但在司法实践中,逮捕率还是比较高的,其中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达到“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条件而被逮捕了,有的不符合“有逮捕必要的”条件而被逮捕了。鉴于此,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对逮捕的适用条件做了重大修改:一是明文规定了应当逮捕的法定情形;二是把监视居住重新定位为逮捕的替代性措施,从而使逮捕的条件更明确、更严格,除非确有必要逮捕的才予以逮捕,反之,则不予逮捕。强化适用逮捕措施的程序控制。为了增强对逮捕适用的程序控制,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第86条,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中,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某些情形下,包括对是否符合逮
捕条件有疑问的,犯罪嫌疑人要求的以及侦查活动可能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的等,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时应当讯问嫌疑人。不仅如此,该法还规定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不仅保障了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尤其是程序辩护权的行使,更有助于检察机关全面审查报请批捕的案件,防止把不应当、不必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严防并及时发现、纠正不应当逮捕的情形发生。以上三个方面都是从审查批准或决定逮捕的环节采取的严格控制措施,但是如果在这个环节把关不严怎么办?《刑事诉讼法》第92条对此作了弥补,规定法院、检察院对于自己决定逮捕的人以及公安机关对于经报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人,都应当在逮捕后的24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这实为亡羊补牢之举。明确要求办案机关发现采取逮捕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变更。《刑事诉讼法》第92条的规定只约束逮捕后的24小时,目的是在逮捕后的第一时间建立一道纠错机制。对于办案机关来说,此后是否就万事大吉了呢?显然并非如此。根据第9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其中当然也包含了发现逮捕措施不当,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的要求。应当注意,该规定与第92条一样,是对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办案机关提出的要求,即不论逮捕是谁批准或决定的,只要被逮捕的人处于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办案活动中,三机关都应当按照第92条和第94条的要求去做。严格控制侦查阶段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从诉讼原理和人权保护的角度讲,对逮捕适用的控制不仅应当体现在对应否适用逮捕的审查把关上,而且还应当体现在对逮捕后羁押期限的严格控制上,也就是说即使对应当逮捕的人也不能无限期羁押,因为逮捕毕竟是对尚未依法确定有罪的人人身自由的剥夺。据此并针对司法实践中侦查阶段逮捕适用存在的突出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156条、第157条要求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羁押期限通常不得超过二个月。符合特定情况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还应区分不同情况报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明确要求办案机关在期限届满时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无论何种强制措施,某种程度上都是对尚未被依法确定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限制或剥夺,因此要严格控制其适用。为此,刑事诉讼法不仅对侦查阶段逮捕的羁押期限做了明确规定,而且对其他诉讼阶段适用强制措施的期限也做了规定。《刑事诉讼法》第96条还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57·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不仅如此,对于所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定期限已经届满的,第97条不留余地地规定,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明确辩方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强制措施包括逮捕直接涉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限制或剥夺,并严重影响他们的家庭生活。因此,对于逮捕等强制措施的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有权表达意见。为此,新《刑事诉讼法》第95条增修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这样规定,一方面是赋予他们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也是对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一种制约。当然,由于只是“申请”,这种制约的效力是有限的。辩方有权要求解除期满的强制措施并提出申诉。如前所述,《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97条的规定,都是要求办案机关自我约束,主动防止并纠正超期羁押的行为,但是如果其不能自动纠正怎么办?第97条也做了针对性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不仅如此,为了防止办案机关不遵守、不执行该规定,《刑事诉讼法》新增的第115条还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可以说,这是一种“双保险”措施。(二)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特点
客观地说,以上九个方面的控制措施大都是原有的规定或在原有规定基础上做了一些修改完善。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则在我国未决羁押率居高不下,对公民人身权利保障的法治要求越来越迫切的背景下,作出了全新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已经依法定程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还应当进行审查。经过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显然,这是在对逮捕适用所采取的以上九项控制措施之外增加的一项新的、重要的控制措施。它们一起构成了我国逮捕措施适用的控制体系,各自发挥着不同的作用。第一项至第三项是在适用逮捕前,针对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否以及如何适用逮捕措施采取的控制措施,包括谁有权批准、决定、执行逮捕,逮捕的条件是什么,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是什么等。其目的是规范、约束逮捕措施的适用,防止无权批准、决定逮捕及虽有权但不应当、不必要地适用逮捕。第四项和第五项是在已经批准、决定逮捕后,对公、检、法三机关在逮捕后24小时内及24小时后的羁押施加的控制措施,要求其及时发现、纠正虽经依法批准、决定,但不应当逮捕或采取强制措施(含逮捕)不当的情形。应当注意的是,这两项措施是寄希望于公、检、法三机关进行自我约束。第六项和第七项是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逮捕的情况下(即在符合前述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况下),对侦查阶段的羁押期限及期限延长作出的明文规定,并要求公、检、·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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