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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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正确执行刑罚,教育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以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等活动。

第三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人民法院作出的禁止令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

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

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

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五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 (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

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有义务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第六条各级应当建立完善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积极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社区矫正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对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社区矫正例会、通报、业务培训、信息报送、统计、档案管理以及执法考评、执法公开、监督检查等工作制度,保障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进行。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社区矫正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发现社区矫正人员非正常死亡、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的,应当立即与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协调联动、妥善处置,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

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社区矫正人员信息交换平台;在信息交换平台建成之前,应当通过定期数据交换等方法,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动态数据与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章社会调查评估

第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应当委托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评估。

因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可以不实行社会调查评估。

第九条社会调查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居所情况;家庭成员和主要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再犯罪风险;生活来源及监管条件;村 (居)民委员会意见;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需要调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委托机关应当向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出社会调查评估委托函,并附起诉书 (判决书)副本及完成调查需要的相关材料。社会调查评估委托函应当同时抄送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委托机关和受托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委托和受托调查手续,不得将材料交由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转递。

第十一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接到社会调查评估委托函后,对社会调查评估对象居住地在本辖区的,应当及时组成社会调查评估小组,开展社会调查评估工作;对社会调查评估对象居住地不在本辖区的,应当及时通知委托机关另行委托。

社会调查评估小组不得少于二人,其中应当有一名具有公务员身份

的社区矫正执法工作人员,可以邀请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加。

第十二条社会调查评估可以采取查阅、调取资料,走访有关单位和人员,召开座谈会,问卷调查,个别约谈以及察看现场等方式进行。

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主动出示工作证件和调查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调查人员办理涉及未成年人、公民隐私等不宜公开内容的调查,应当遵循保密原则。

调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调查人员的回避,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被告人、罪犯的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同意配合社区矫正、帮助做好日常监管教育工作的书面承诺。

第十五条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由司法所召集社会调查评估小组经过集体评议形成,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复核审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召开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作出决定,并向委托机关及时出具和送达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如有不同意见,应当出具检察意见书。

第十六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社会调查评估委托函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社会调查评估工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社会调查评估时间的,应当与委托机关商定延长的期限。

委托机关没有收到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前,不得裁判委托调查评估的案件;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超过最终委托时限五个工作日未回复委托机关的,委托机关可以自行处理相关案件。

第十七条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应当作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重要参考。委托机关应当在裁判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是否采信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的情况函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同级人民检察院;不予采信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交付与接收

第一节交付执行

第十八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在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

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在社会调查评估委托函中,应当列明社会调查评估对象的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中对其居住地进行核实确认。

司法行政机关需要了解被告人或者罪犯居所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在审定暂予监外执行保证人资格时,应当征求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督促保证人履行义务;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拒不履行义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议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取消该保证人资格。

第二十条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做好以下衔接工作:

(一)向罪犯宣读并发放社区矫正报到通知书 (附件1);

(二)责令罪犯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附件2)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填写社区矫正文书交接 (移交)通知书 (附件3),并向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送达判决书副本、执行通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对于被裁定假释的罪犯,监狱应当做好以下衔

接工作:

(一)向罪犯宣读并发放社区矫正报到通知书;

(二)责令罪犯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在收到人民法院裁定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填写社区矫正文书交接 (移交)通知书,并向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送达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假释裁定书副本、假释证明书、罪犯出监评审鉴定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做好以下衔接工作:

(一)责令罪犯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二)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判决书副本、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副本、执行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具保书、病残鉴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及人员移交手续,相关法律文书副本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对于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和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当做好以下衔接工作:

(一)罪犯离开监所的日期确定后,及时通知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二)责令罪犯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指派监所民警将罪犯押送至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当场办理判决书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副本、执行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具保书、病残鉴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及人员交接手续,相关法律文书副本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四)罪犯已在社会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在暂予监外执行批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与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罪犯接受治疗的医院办理有关法律文书及人员交接手续;

对于病危的保外就医罪犯,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据监狱、看守所提供的医院病危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 (保外就医)决定书、具保人证明材料以及驻监所检察室意见,先行办理法律文书及人员交接手续,事后对保外就医罪犯有关情况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经社会调查评估发现罪犯不具备保外就医条件的,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启动收监程序。

第二十四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实行法律文书登记备案制度,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

监狱、看守所送达的各类法律文书应当在送达当日登记备案,并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罪犯确在本县 (市、区)居住且法律文书齐全的,应当在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有关机关寄送回执,并制作法律文书副本交相关司法所;

(二)罪犯确在本县 (市、区)居住,法律文书不齐全或者有误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补齐或者更正,有关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补齐或者更正,并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三)罪犯不在本县 (市、区)居住的,应当及时将法律文书寄还有关机关,并函告不予接收的理由。

第二节接收

第二十五条管制、缓刑及假释的罪犯应当自裁判生效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凭社区矫正报到通知书、判决书或者假释裁定书 (证明书)以及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有关机关寄送社区矫正人员报到情况通知单。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核实法律文书和人员信息后,应当当场办理接收手续;尚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先行登记,待收到法律文书并经核实无误后,再补齐法律文书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接收手续后,应当告知社区矫正人员在三个工作日内到指定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并于当日通知司法所做好社区矫正宣告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七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法律文书后,发现罪犯未在规定时限内报到的,应当于规定报到期限届满次日按照如下程序处理:

(一)及时组织查找,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助;

(二)书面通报作出裁判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原关押监狱、看守所,同时抄报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原关押监狱、看守所应当及时督促罪犯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三)向罪犯居住地村 (居)委会及罪犯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书面告知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情况,并说明未按时报到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八条在外省 (区、市)服刑的本省籍罪犯,需回本省暂予监外执行的,本省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机构根据原服刑地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机构的书面通知,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指定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及时通知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节宣告

第二十九条司法所应当及时组织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社区矫正宣告。除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或者其它特殊情况外,社区矫正宣告应当公开进行。

社区矫正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不同情况,通知社区矫正人员本人、其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所居住社区的村 (居)委会代表、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代表、社区矫正小组成员等相关人员到场,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监督宣告。

第三十条社区矫正宣告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宣布宣告纪律及相关事项;

(二)宣读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社区矫正期限,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

(三)公布社区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

(四)发放社区矫正宣告书,并由社区矫正人员签名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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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事项。

第四节社区矫正小组

第三十一条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的社区矫正小组。社区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成员包括社区民警和本细则第五条第二、三款所列相关人员。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社区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社区矫正小组成员一般不少于三人。司法所应当与社区矫正小组签订社区矫正责任书。

第三十二条社区矫正小组的主要职责包括:定期与社区矫正人员沟通思想,及时掌握其思想行为动态;做好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监管和思想教育工作;督促社区矫正人员遵守社区矫正相关规定;及时向司法所反映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工作、生活、交友等情况;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做好社区矫正其他相关工作。

第五节社区矫正方案

第三十三条司法所应当为每名社区矫正人员制定社区矫正方案。社区矫正方案包括:社区矫正人员的基本情况;社区矫正人员综合评估情况;社区矫正小组成员;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社会适应性帮扶的主要措施及责任人等。

第三十四条司法所应当定期对社区矫正方案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实施效果适时调整。

第六节社区矫正档案

第三十五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实行一人一档。执行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区矫正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以及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等法律文书;

(二)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三)日常监管、奖惩、解除矫正等文书材料;

(四)其他应纳入执行档案的文书材料。

第三十六条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实行一人一档。工作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

(二)社区矫正方案;

(三)社区矫正宣告记录、社区矫正监管责任书、日常管理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日常矫正情况报告表、计分考核登记表、社区矫正期满鉴定等文书材料;

(四)社区矫正人员参加集中教育、个别教育、心理矫正、社区服务的记录,社会适应性帮扶记录;

(五)其他工作记录材料。

第三十七条社区矫正档案应当是纸质档案,可以电子文档形式作为辅助。

社区矫正人员解除社区矫正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档案管理的要求,整理保管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和工作档案。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一节外出

第三十八条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第三十九条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需要离开所居住市、县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司法所经审核认为情况属实、外出理由正当的,按以下规定程序处理:

(一)外出时间在七日以内的,由司法所审批并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二)外出时间超过七日的,司法所应当于收到社区矫正人员申请当日填写审批表,签署意见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通知司法所。

社区矫正人员返回所居住的市、县,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社区矫正人员一次外出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节变更居住地

第四十条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地。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就业、就学等原因需要变更居住地的,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司法所核实其变更理由和变更地址后提出审核意见,三个工作日内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征求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后作出决定。如现居住地和新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调解决。

第四十一条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填写社区矫正文书交接(移交)通知书,并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法律文书应当抄送现居住地和新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

院和公安机关。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继续接受社区矫正。

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通知社区矫正人员原服刑监所。

第三节进入特定区域 (场所)

第四十二条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需要进入的,应当提前三日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经司法所初步审核后,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并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节日常监管

第四十三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月向司法所书面报告本人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等情况。书面报告内容应当真实并由本人签名后送至司法所存档,司法所应当对报告进行审核。

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有关情况,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到办公场所报告、说明情况。

社区矫正人员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

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或者事件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所报告。

患有精神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社区矫正人员,可以由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向司法所报告。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

第四十四条司法所应当及时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情况,定期对其接受社区矫正的表现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结合再犯罪风险评估以及矫正效果评估情况,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分级分类管理。管理等级分为严管级、普管级和宽管级。司法所应当根据不同管理等级对社区矫正人员实行不同的矫正处遇。

第四十五条社区矫正人员首次管理等级根据风险评估结果确定,一般不得列为宽管级。连续六个月考核未被扣分或者受到社区矫正行政奖励的,可以下调管理等级;当月考核累积扣五分以上的,应当上调管理等级;受到社区矫正行政处罚或者经风险评估和其他评估手段认定再犯罪风险高的,应当列为严管级。社区矫正人员管理级别的变更,由司法所决定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备案。

第四十六条司法所应当通过即时通讯、电子监控、手机定位等信息化手段,跟踪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活动情况。

第四十七条司法所应当定期与社区矫正小组成员沟通情况,定期走访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社区,了解、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行为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并做好记录。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所应当及时掌握保外就医社区矫正人员的身体状况及疾

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定期与其治疗医院沟通联系,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有关监狱、看守所应当每年派民警或者发函对保外就医社区矫正人员进行一次全面考察。

第四十八条司法所发现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一)立即与社区矫正小组其他成员、社区矫正人员家属沟通,查找社区矫正人员的行踪;

(二)向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村 (居)委会及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书面告知社区矫正人员脱管的情况,并说明脱管的法律后果;

(三)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追查,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助;

(四)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教育矫正

第一节教育学习

第四十九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文化知识等教育学习活动。司法所应当按要求做好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分类分段教育,教育学习方式包括集中教育和个别教育。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五十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制定社区矫正集中教育的年度

计划,明确教育学习内容、组织形式和时间。司法所负责组织实施并做好集中教育学习情况的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教育学习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一条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犯罪原因、犯罪性

质、矫正期限、年龄层次、心理状态、行为特点以及动态表现等不同情况和特点进行个别教育,并做好相关记录。

对不服从监管或者经评估再犯罪风险较高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适当增加个别教育的次数和时间。

第二节心理矫正

第五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心理状态、行为特点等情况,组织开展心理测试、心理咨询、心理健康教育和心理疾病治疗。

第五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整合社会资源组建专兼职结合的心理矫正工作队伍,协助司法所做好社区矫正人员心理咨询、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疾病治疗等工作。

第三节社区服务

第五十四条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五十五条社区服务项目主要包括:社区或者其他公共服务机构的公益性服务工作;针对被害者 (被害单位或者被害人)的补偿性劳动;其他不以取得劳动报酬为目的的为社会、公众服务的工作。

第六章社会适应性帮扶

第五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出台社区矫正人员社会适应性帮扶工作的政策和措施,帮助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人员落实社会保障措施,推进社区矫正过渡性安置就业基地建设,将社区矫正人员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纳入地方再就业培训体系,帮助解决社区矫正人员就业、技能培训、就学等方面的实际困难。

第七章考核奖惩

第一节日常考核

第五十七条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表现,每月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社区矫正人员分级管理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八条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考核以奖分和扣分的形式予以量化。司法所应当将社区矫正人员日常考核情况录入计分考核登记表,并定期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建立社区矫正人员日常考核台帐。

第五十九条对社区矫正人员的考核组织、考核内容及记分办法按照本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奖惩

第六十条奖惩种类包括表扬、立功、重大立功、减刑和警告、治安管理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以及收监执行。

第六十一条司法所和县、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成立相应的社区矫正奖惩评议小组,集体研究评议社区矫正人员的奖惩事项,研究评议情况应当记录备案。

司法所社区矫正奖惩评议小组成员包括司法所所长、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社会工作者以及其他相关人员。

县、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奖惩评议小组成员包括县、市

级司法行政机关分管领导、社区矫正机构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等。

第六十二条社区矫正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给予表扬。由司法所提出奖励意见,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批准,

并出具书面决定:

(一)考核积分达到四十分以上;

(二)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监管规定,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监管教育;

(三)积极参加规定的学习教育活动和社区服务,完成学习劳动任务,态度端正,表现突出;

(四)积极参加健康有益的社会活动;

(五)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受到群众普遍好评。

第六十三条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有立功表现的应当给予立功奖励,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给予重大立功奖励。

由司法所提出奖励意见,报请立功奖励的,经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调查核实后,报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报请重大立功奖励的,经县、市级社区矫正机构逐级调查核实后,报省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

第六十四条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情形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派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五条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给予警告。由司法所提出处罚意见,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批准,并出具书面决定:

(一)连续六个月内考核累计扣分超过二十分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

(三)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等规定的;

(四)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六)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七)违反社区矫正其他规定的。

第六十六条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司法所提出治安管理处罚建议,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十七条被判处管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累计受到三次以上表扬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宣告缓刑的社区矫正人员一般不适用减刑,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刑,同时相应缩减其缓刑考验期,但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六十八条呈报社区矫正人员减刑,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在向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减刑案卷之前,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相关案卷材料报当地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内出具检察意见随案移送。

第六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人员的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人员减刑的,人民法院的减刑裁定书副本还应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原服刑监所。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减刑裁定不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对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社区矫正人员减刑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七十条社区矫正人员符合减刑条件的,其减刑起始、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时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建议书副本和人民法院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向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提出检察意见或者纠正意见。撤销假释的,人民法院裁定书副本还应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原服刑监狱。

第七十二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县 (市),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收监执行建议书副本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决定机

关提出检察意见或者纠正意见。

第七十三条对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提请公安机关对其实施行政拘留,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时办理。

社区矫正人员下落不明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助。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当立即赴社区矫正执行地将罪犯收监执行,并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并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相关手续。社区矫正人员因余罪、漏罪或者重新犯罪被公安机关逮捕的,执行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与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十五条被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下落不明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程序上网追逃。

第八章解除与终止社区矫正

第七十六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在社区矫正期满前一个月作出个人总结,司法所应当对其进行教育矫正效果评估,根据其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考核结果、社区意见等情况作出书面鉴定,确定解除社区矫正日期,并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同时对其安置帮教提出建议。

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除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或其他特殊情况外,按照规定程序公开进行。

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矫正人员不同情况,通知社区矫正人员本人、其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所居住社区的村 (居)委会代表、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代表、社区矫正小组成员等相关人员参加宣告。

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事项包括:宣布宣告纪律及相关事项;宣读对社区矫正人员的鉴定意见;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宣布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

第七十八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社区矫正期满宣告当日向社区矫正人员签发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决定机关,同时抄送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七十九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刑期届满的,按照上述规定办理解除矫正手续的同时,司法所应当通知社区矫正人员按期到监狱、看守所办理刑满释放手续;监狱、看

守所应当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期满尚有余刑的,原批准、决定机关应当及时办理延长暂予监外执行时间或者羁押收监等相关手续;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助,并向原批准、决定机关出具社区矫正期满鉴定意见。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期满尚有余刑,且未办理延长暂予监外执行时间或者羁押收监等相关手续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规定办理解除矫正手续,并将相关情况函告原批准、决定机关及当地人民检察院。

第八十条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期满的,司法所应当与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妥善做好交接,并转交有关档案材料。

第八十一条社区矫正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第八十二条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被判处监禁刑罚、被裁定减刑或者有其他需要告知事项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批准、决定机关,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报市、省级社区矫正机构备案。

第九章未成年人社区矫正

第八十三条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

(二)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身份保护,其社区矫正宣告和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其社区矫正档案应当保密;

(三)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未成年人

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

(四)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社区矫正宣告,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参加,并督促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五)应当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

(六)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

(七)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

(八)采取其他有利于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

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矫正人员,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章执法监督

第八十四条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认真听取和妥善处理社区矫正人员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八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规定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整改,并将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八十六条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八十七条本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司法厅、湖南省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之前发布的有关社区矫正工作的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本细则未涉及的原有规定仍然有效。

社区矫正档案管理办法

河北省社区矫正人员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社区矫正人员档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并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区矫正人员档案是指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或者载体的文件材料,是矫正社区矫正人员过程的真实记录。包括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和工作档案。工作中形成的各种电子文档可以作为社区矫正人员档案的补充材料。 第三条司法行政部门对社区矫正人员档案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并接受上级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社区矫正人员档案管理工作坚持准确、客观、规范、保密的原则。 第二章档案管理

第五条社区矫正人员档案管理是指对社区矫正人员档案的收集、整理、装订、保管和查阅工作,具体由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县(市、区)司法局和乡镇(街道)司法所指定专人负责。 县级司法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包括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以及接收、监管审批、处罚、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 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包括司法所和矫正小组进行社区矫正的工作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的相关材料等。 档案管理人员调离档案岗位时,应做好档案移交工作,社区矫正工作分管领导监督交接,并办理核验、审批等相关手续。 第一节档案收集与整理 第六条县(市、区)司法局在收到社区矫正人员原判决(裁定、决定)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之日起,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执行档案,并应以乡镇(街道)司法所为单位,按社区矫正人员矫正类别做好分类登记工作,及时对乡镇(街道)司法所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七条乡镇(街道)司法所应当在收到有关部门送达的社区矫正人员相关法律文书、材料之日起,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工作档案。 第八条社区矫正执行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并按如下顺序排列:

社区矫正信息化管理平台建设方案

黄冈市社区矫正信息化管理平台 建设方案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 2012年6月

目录 一、项目背景 (5) 二、社区矫正的需求分析 (5) 2.1社区矫正的组织机构: (5) 2.2社区矫正的对象: (6) 2.3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 (6) 2.4社区矫正信息化发展历程及趋势 (6) 2.5社区矫正系统建设: (6) 三、市司法局概况 (7) 四、系统总体设计 (7) 4.1系统简介 (7) 4.2建设目标 (8) 4.3指导思想 (8) 4.4设计原则 (9) 4.5总体结构设计 (10) 4.5.1 总体逻辑结构 (10) 4.5.2 网络逻辑结构 (11) 4.6系统结构体系 (11) 4.7技术路线与关键技术 (15) 4.8标准规范化设计 (15) 4.9系统与各运营商定位平台接口设计 (16) 4.10系统开放性设计 (17) 4.11系统可扩展性设计 (18) 4.12系统的界面设计 (19) 4.13系统的设计特点 (20) 4.14系统优势 (20) 五、经济及社会效益 (21) 六、系统主要功能介绍 (22)

4.1社区矫正信息化平台建设 (22) 4.2总体功能描述 (23) 4.3人员定位管理 (24) 4.4档案工作管理 (24) 4.5网上办公管理 (24) 4.6帮教安置管理 (24) 4.6系统管理 (24) 七、项目实施 (25) 7.1 时间进度安排 (25) 7.2 项目的组织结构 (25) 7.2.1 用户方组织结构 (25) 7.2.2 开发方组织结构 (26) 7.2.3 项目的人员组织 (29) 7.2.4 项目实施阶段 (29) 7.3 系统部署方案 (32) 7.3.1 安装 (32) 7.3.2 定制 (33) 7.3.3 调试 (33) 7.3.4 培训 (33) 7.3.5 问题反馈 (33) 7.3.6 系统维护 (33) 7.4 培训方案 (33) 7.4.1 培训宗旨 (33) 7.4.2 培训目的 (34) 7.4.3 培训方式 (34) 7.4.4 培训考评 (36) 八、售后服务 (36) 8.1 服务承诺 (36) 8.2 技术支持和维护说明 (36)

在社区矫正集中培训教育会上的讲话

在全镇社区矫正对象集中培训教育会上的讲话 2013年12月27日 各位矫正对象: 大家早上好! 今天,我们在这里召开社区矫正对象集中教育培训会,其主要目的是警钟长鸣,提高大家思想觉悟和法律意识,端正大家服从社区矫正的态度,使大家摆脱犯罪思想和旧的行为方式,树立新的道德品质和守法意识,成为一个遵守法律和社会道德的人。 我镇自社区矫正工作试行以来(2012年3月30日交接仪式、2013年3月8日第一次集中培训),共接收监管社区服刑人员192人,其中期满71人,目前在册的还有121人。绝大多数社区服刑人员认罪态度都比较好,能积极改造,按时报到,认真履行各项规章制度。 借这次集中教育培训学习的机会,我想对正在服刑的社区矫正对象提三点要求: 第一要端正矫正态度。在社区矫正期内,必须严格遵守《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福建省社区服刑人员考核奖惩办法(试行)》及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按时到司法所报到,自觉汇报思想动态,服从社区矫正办公室人员的教育和监管。社区矫正是一座“没有高墙、没有电网的监狱”,但并不意味着大家就可以放任自流,为所欲为,尤其是接受社区矫正后,你们必须严肃对待社区矫正

规则,认真遵守社区矫正纪律。从去年至今,我们对一些社区矫正对象表现好,生活困难人员的家庭,协调相关部门给予解决低保,纳入危房改造范围等等,这些都是司法部门给予帮助你们解决的困难。当然,我们也对一些在监管过程中不按时报到、不进行思想汇报以及不服从监管等表现差的矫正对象,进行了严厉的批评教育、训诫、警告等,所以大家要严格要求自己,积极配合政府部门努力进行自我改造。 第二要引以为戒。你们要时时刻刻提醒自己是一名正在服刑的矫正对象,要从内心深处反省因本人所犯的罪给社会和他人所造成的危害。虽然你们的过错给社会带来了恶劣的影响,也给自己的家人带来了严重的身心创伤甚至心理障碍,但是党和政府、社会各界和家人亲属并没有嫌弃你们,对你们的未来仍然寄予厚望,不歧视不另眼看待,包容你们。所以请大家要明确自己的身份、义务和责任,不要放松自己要自我严格要求,珍惜政府给予的机会,千万不能重做犯罪的事。 第三要加强学习。古人云,一失足成千古恨,我想对你们说的是“失足未必千古恨,回头才会春满园”。虽然你们因违法犯罪行为给社会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损害,受到了法律的应有制裁,但是你们不能放弃自己,应该要把刑期当学期,努力学习国家政策、法律、制度、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改造自己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通过学习,不断增强自我保护的能

社区矫正日常管理制度

社区矫正日常管理制度 一、报到制度 矫正对象自法律文书生效7日内或自出监之日7日内到长期固定居住地司法所报到并办理登记手续,如实汇报家庭情况等。司法所对矫正对象设定编号,填写《矫正对象登记表》,对其宣读矫正对象行为规范,责令其严格遵守。 矫正对象每周一次电话向司法所报到,汇报其所在位置及上周活动情况,思想状况。 矫正对象每月到司法所报到一次并汇报情况,监外执行犯罪视身体状况,可以委托监护人或近亲属以书面形式汇报情况。 二、监护制度 司法所要在矫正对象报到后20日内,对其单位、家庭情况进行走访了解,确定矫正对象的监护人,签订监护协议。 1.监护人的基本条件 (1)应是矫正对象的直系亲属或好友。 (2)遵纪守法,品行端正,群众反映良好。 (3)愿意承担监管义务和相应的监管责任。 (4)具有监管能力和相应的身体条件。 2.监护人的基本职责 (1)对社区矫正对象的遵纪守法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其遵守社

区矫正规定。 (2)随时与社区矫正对象保持联系,掌握矫正对象的动态和基 本情况。 (3)每月以书面或电话的形式,向司法所反映矫正对象的矫正 情况。遇有特殊或紧急情况应及时反映。 三、走访制度 走访是指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根据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定期到社区矫正对象的家庭、居住地的社区(村)或工作单位,向有关人员及当地群众了解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情况,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 走访的具体要求是: (1)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当每月至少与矫正对象见面一次,对矫正对象的矫正情况进行实地走访。 (2)节假日及其他重点时期,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及时走访,掌握矫正对象的动态情况。 (3)社区矫正对象受到奖惩、有重大思想问题或出现其他特殊情况时,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及时走访。 (4)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当根据走访情况及时调整矫正方案和矫正 措施,增强矫正的针对性。 四、迁居制度

《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修订条款

《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修订条款 一、关于《实施细则(试行)》第十四条 1.增加第(六)项:根据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脱管不计入矫正期限的建议及时依法作出决定。 2.原第(六)项改为第(七)项,并修改为:“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教育帮扶工作,可以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回访考察。” 3.原第(七)项改为第(八)项,原第(八)项改为第(九)项。 二、关于《实施细则(试行)》第十八条 1.第(六)项修改为:对社区服刑人员给予表扬、警告,提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建议,提出脱管不计入矫正期限建议,提出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建议,提出减刑建议; 2.第(九)项修改为:及时将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的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 三、关于《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九条 1.第一款增加第(二)项:监狱、看守所拟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 原第(二)项改为第(三)项,原第(三)项改为第(四)项,原第(四)项改为第(五)项。 2.第二款修改为:“监狱、看守所拟对罪犯提请假释的,

应当委托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 四、关于《实施细则(试行)》第二十八条 修改为:“委托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并作为适用或者提请适用社区矫正的重要证据。” 五、关于《实施细则(试行)》第三十五条 修改为:“居住地管辖存在争议的,提交裁定、决定机关重新确定管辖地。” 六、关于《实施细则(试行)》第三十九条 第三款修改为:法律文书尚未收到或者虽已收到但需要补全或者更正的,不影响对社区服刑人员办理登记手续。 七、关于《实施细则(试行)》第四十一条 修改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交付执行前已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派员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时与看守所办理交接手续,接收罪犯档案;罪犯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由社区矫正机构与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办理交接手续。罪犯交付执行前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八、关于《实施细则(试行)》第四十九条 修改为:“司法所应当为社区服刑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

社区矫正人员日常管理规定

社区矫正人员日常管理规定 社区矫正人员是指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经过监管改造, 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人员。 不过,对于这类人也不能完全放松警惕,还需要做好日常的管理!下面就不妨跟着爱汇网 一起来看看吧!社区矫正人员日常管理规定篇 1 一、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职 责有哪些?答: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社区矫正执行工作, 主要包括: 社区矫正适用前调查评 估, 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的接收 , 建立社区矫正人员执行档案 , 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 场所、外出、变更居住地的审批, 给予警告, 提出治安管理处罚建议, 提出撤销缓刑、假释、 收监执行建议, 提出减刑建议, 对脱离监管的社区矫正人员组织追查, 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 明书等。 同时,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也可以开展集中教育、心理矫正、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为社区矫 正人员提供帮扶等工作, 以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司法所应当做好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一是在社区矫正接收环节, 司法所要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指派, 接收社区矫正人员, 并组织宣告; 确定社区矫正小组; 制定矫正方案; 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 二是在社区矫正实施过程中, 司法所要监督社区矫正人员定期报告; 采取实地检查、 通讯 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 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 有特殊情况, 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到办公场所报告、 说明情况; 定期到社区矫正人 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的社区了解、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 等情况; 发现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 , 及时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 对社区矫正人员七 日以内的外出进行审批; 组织日常教育学习活动和社区服务 ; 开展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和心 理辅导; 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考核并实施分类管理等 : 在期满解除矫正时, 司法所要对社区 矫正人员作出书面鉴定, 提出安置帮教建议; 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 向社区矫正人员告知 安置帮教有关规定, 与安置帮教部门做好交接等。 三是司法所作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 , 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授权 , 在一定范围 内参与社区矫正执法活动, 如派员参加社会调查评估等。 四是司法所立足基层, 还要充分发挥贴近社区、贴近群众的优势, 广泛动员基层组织、社 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学校、家庭成员等各方面力量, 共同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二、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有哪些?答: 社区矫正是一项严肃的刑罚执行活动, 必须有 一支职业化、专业化、规范化的执法队伍作为组织保障。 同时, 考虑到社区矫正的社会性, 应当充分依靠社会力量开展工作。 为适应社区矫正工作性质要求, 建立以司法行政机关执法工作者为核心、 社会工作者为辅 助、社会志愿者为补充的“三位一体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 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细则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细则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事处罚新增了一个社区矫正,对于被判管制的罪犯,一般就要进行社区矫正。而为了配合各地社区矫正的实施,我国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细则,下面请跟随小编一起在下文中了解这个办法的具体内容。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细则 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第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第五条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县

社区矫正集中教育教案

社区矫正集中教育教案 一、什么是社区矫正? 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二、我国开展社区矫正的原因是什么? 从监禁刑向非监禁刑的发展,是当今世界刑罚执行制度的改革趋势,不少发达国家普遍采用社区矫正的方法,其缓刑、假释人数已超出监禁人数的数倍。我国大陆地区的社区矫正工作从2003试点运行,2010年在全国试行、2011年写入刑法,取得了巨大的进步和成效。要保证社区矫正工作全面、健康的发展,应从保障国家长治久安的战略高度,加快《社区矫正法》的出台,重塑我国的法律制裁结构。深入推进社区矫正工作,加强社会管理创新,促进社会和谐。 (一)社区矫正是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创新 如何改革和完善我国刑罚执行制度,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社区矫正是对中国刑罚执行制度的探索与实践。因此,社区矫正是在我国是一项开创性的工作,是将那些不需要、不适宜监禁或者继续监禁

的罪犯有针对性地实施社会化的矫正,充分利用社会各方力量,提高教育改造质量,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控制和减少重新犯罪的一种措施。 (二)把罪犯放在社区进行矫正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社区矫正是对特定罪犯的刑罚执行活动,目前仅适用于依法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和刑满释放后继续被剥夺政治权利等五种罪犯。从国家、社会的角度来看,社区矫正一方面可以减少监狱人口和国家对监狱运行的投入,降低行刑成本,缓解监狱改造的压力,使监狱能够集中财力、人力、物力矫正那些恶习深且社会危害性大的罪犯,另一方面,也可以从而合理配置行刑资源,充分地利用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源,提高对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 (三)实施社区矫正可以减少狱内交叉感染 由于刑罚的最终目的就是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而实施社区矫正为罪犯提供了一个良好的社区环境和氛围,易于获取特别的帮助和服务,易于树立生活的信心和勇气,可以使罪犯在与社会的密切交往中,不再排斥社会、仇视社会,有利于避免罪犯与外界隔绝而产生的不适应社会变化的种种问题。特别是对于比较轻微的犯罪人和青少年犯,尽量不通过司法机关而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处理,以避免犯罪人受“刑事审判”而成为社会对其评价的污点,也避免其在监禁场所可能造成的“交叉”感染。 (四)社区矫正体现了人性化的改造方式

安徽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

安徽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安徽省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在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的参与下.. ,在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团体、民间组织、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助下,在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j心理和行为恶习,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第三条社区矫正人员,包括下列罪犯: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栽定假释的; (四)被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 第四条社区矫正的任务是: (一)依据刑法、刑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和管理; (二)采取多种形式,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促使其成为守法公民; (三)通过各种途径,帮助社区矫正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和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以利于其提高社会适应能力。 第五条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应当坚持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密切配合,依法履行

职责。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等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承担相应的监督、教育和保证责任。 第六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 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七条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矫正措施。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八条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根据需要委托县(市、 区)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影响调查评估; (二)依法做好社区矫正法律文书送达和社区矫正人员交付执行工作; (三)依法受理社区矫正人员的申诉; (四)依法审理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以及收监执行建议; (五)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矫正工作。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交付执行活动实行监督; (二)对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变更执行活

山东省社区矫正人员档案管理办法

山东省社区矫正人员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社区矫正人员档案管理工作, 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区矫正人员档案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矫 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教育帮扶工作过程中所依据和形成 的具有查考和凭证作用的文字、声像、电子数据等各种载 体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矫正人员档案管理工作实 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并接受同级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 门的监督和指导。县(市、区)司法局和司法所具体负责 社区矫正人员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市、区)司法局应当配备专(兼)职档案 管理人员,负责社区矫正人员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和 移交工作。 第二章档案内容

第五条县(市、区)司法局应当建立和保存社区矫正人员的执行档案;司法所应当建立和保存社区矫正人员的工作档案,同时留存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执行档案副本和工作档案分别装订,并同盒存放。 第六条执行档案归档材料范围 1.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表 2.拟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 3.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执行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及假释证明书、保外就医审批材料、出监鉴定材料等 4.社区矫正人员报到谈话记录 5.社区矫正人员告知书 6.社区矫正人员报到情况通知单 7.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区域(场所)、外出(居住地变更)审批表 8.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审批表、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 9.提请治安管理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减刑审核表及建议书 10.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11.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 12.社区矫正人员死亡通知书、死亡证明等有关材料 13.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病情复查审批表

社区矫正法 法宣在线练习及答案

社区矫正法 1.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决定收监执行的,由(C)立即将社区矫正对象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收监执行。 A.人民法院 B.人民检察院 C.公安机关 D.社区矫正机构 2.年满(A)周岁的社区矫正对象有就业意愿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其提供职业技能培训,给予就业指导和帮助。 A.十六 B.十四 C.二十 D.十八 3.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或者被赦免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设区矫正对象发放(D),并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所在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A.终止社区矫正通知书 B.终止社区矫正证明书 C.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 D.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4.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C)内做出裁定、将裁定书送达社区矫正机构和公安机关,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A.十五日 B.五日 C.三十日 D.十日 5.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D)的规定给予处罚。 A.刑事诉讼法 B.社区矫正法 C.监狱法 D.治安管理处罚法 6.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社区矫正对象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执行。执行以前被逮捕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D)日。 A.1.5 B.0.5 C.2 D.1 7.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机构影单通知并配合(B)为其完成义务教育提供条件。 A.其监护人 B.教育部门 C.司法行政部门 D.人民法院 8.社区矫正对象具有刑法规定的撤销缓刑、假释情形的,应当由(A)撤销缓刑、假释。 A.人民法院 B.社区矫正机构 C.司法行政机关 D.人民检察院 9.被裁定撤销缓刑、假释和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逃跑的,由(C)追捕。 A.监狱管理部门 B.社区矫正机构 C.公安机关 D.人民法院 10.社区矫正对象死亡的社区矫正(D)。 A.中止 B.停止 C.解除 D.终止 11.社区矫正决定机关(ABCD)时应当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 A.裁定假释 B.宣告缓刑 C.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 D.判外管制 12.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接收社区矫正对象,(ABCD),并宣告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事实,执行社区矫正的期限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 A.办理接收登记 B.核对法律文书 C.核实身份 D.建立档案 13.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组织具有(ABCD)工作等专业知识或者实践经验的社会工作者开展社区矫正相关工作。 A.法律 B.心理 C.社会 D.教育 14.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应当(ABCD)。 A.清正廉洁 B.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社区暑期青少年活动方案与社区矫正人员集中教育活动方案汇编

1 社区暑期青少年活动方案与社区矫正人员集中教育活动方案汇编 社区暑期青少年活动方案 20xx年暑期已经来临,为帮助社区青少年茁壮健康成长,促进青少年学校教育、家庭教育和社会教育的有机结合,我社区决定于今年暑期开展“小时候〃happy house〃青少年暑期日间社区托管”项目试点工作,该活动由武汉市青少年社会教育办公室、团市委、武汉市青少年社会教育活动指导中心、武汉市小时候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组织实施,将以社区青少年事务综合服务平台为依托,在7月9日至8月15日期间,为社区青少年提供约40天多元化的免费托管服务,期间将有专业老师教授美术、书法、音乐、体育等专业课程,高校大学生志愿者提供辅导学业。为更好的开展今年暑期活动,让青少年度过一个安全、健康、有益、愉快的暑假,我社区将结合“小时候〃happy house〃青少年暑期日间社区托管”项目开展一系列丰富多彩的特色活动,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两型社区”为主线,以提高青少年文明素质、丰富科普知识为重点,以重德求行为原则,以学校、家庭、社区为支点,以“红色畅想,拥抱未来”为理念,以“小时候〃我与武汉成长”为主题,以开展“happy house〃青少年暑期日间社区托管”活动为载体,让青少年在“活动中体验自我,学习中塑造人格”,争做遵纪守法、知荣明耻、明礼诚信、全面发展的好少年。 二、主要内容 紧紧围绕“小时候〃我与武汉成长” 的主题,配合托管老师,开展集教育性、知识性、参与性、科学性、趣味性于一体的系列活动,让青少年学生树立理想、提高素质、增长能力、愉悦身心、陶冶情操,度过一个快乐而充实的暑期。 (一)红色魅力,畅想美好未来 以纪念建党94周年为主题,依托“小时候〃happy house”托管活动,通过 第 1 页共4 页

社区矫正规章制度

社区矫正规章制度 篇一:20XX社区矫正工作制度 曙光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制度 一、工作例会制度 社区矫正小组要定期召开工作例会,研究贯彻上级机关社区矫正工作的方针、政策和上级相关部门的指示、决议,部署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协调处理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问题。 二、请示报告制度 司法所社区矫正小组对社区矫正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上报。遇有紧急情况要边处臵边报告。 三、学习教育制度 1、司法所社区矫正小组根据实际情况,每月至少组织矫正对象进行一次集体学习或活动,要有学习内容、学习计划或活动资料。 2、要运用各种有效教育手段,促使社区服刑人员认罪悔罪,增强法律意识和道德修养,成为遵纪守法的公民。 3、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类型、犯罪原因、恶习程度及其思想、行为、心理特征,因人施教、注重实效。 4、社区矫正教育工作主要包括:入矫教育;个人矫正档案;思想文化及职业技术教育;心理矫正;解矫教育等。 四、档案管理制度

1、司法所应当在矫正对象被决定执行社区矫正之日起建立矫正档案,一人一档。 2、针对每名矫正对象成立专门的矫正小组,指定责任 人,实施矫正方案,矫正其犯罪意识。 3、根据矫正对象的需求,结合犯罪类型、心理特征、家庭背景、现实表现等找准症结,制定个人矫正档案。 4、司法所、派出所和社区居委会每月召开一次会议,对矫正对象个案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5、矫正对象矫正地址变更时,档案应随社区矫正对象移交变更地司法所。矫正对象重新犯罪、收监执行的,档案应移交侦查、监狱机关。档案移交双方均应做好交接登记手续。 6、外调人员查阅档案,凭县(市、区)以上政府或政法机关外调介绍信,经市司法局批准,在指定地点阅卷,并填写《社区矫正对象档案借阅登记表》备查。无关人员一律不得查阅矫正对象档案。不得用电话查询档案。 7、矫正对象档案管理应具备保密、防遗失、防潮、防虫、防霉等基本保管条件。 8、矫正对象档案输入计算机的,计算机不得直接或间接与国际互联网或其他网络连接。 9、矫正对象档案应使用a4纸。 五、责任追究制度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恪尽职守。矫正对象出

云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云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下列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裁定假释的; (四)被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分工负责,密切配合。 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建立社区矫正人员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动态数据共享。 第四条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基层团体、社会团体、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民警、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 第五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二)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 (三)参加学习、教育和社区服务; (四)定期报告自己的思想、活动情况; (五)被判处管制的社区矫正人员,除遵守上述规定外,未经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六)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除遵守上述(一)至(四)项规定外,确因病重需要转院治疗的,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六条社区矫正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格不受侮辱; (二)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 (三)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的权利。

安徽省社区矫正人员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安徽省社区矫正人员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档案的管理,准确执行刑罚,做好监督管理、教育和帮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区矫正人员档案是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形成的接收登记、考核奖惩、监管审批、解除矫正等具有保存价值的执法文书。 第三条省及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和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社区矫正人员档案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确定专人负责社区矫正人员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社区矫正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档案内容,确保档案实体和内容绝对安全。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二章档案归档 第五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同时留存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做到一人一档。 第六条社区矫正人员执行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结案登记表; 假释人员的原判法律文书、假释裁定书、假释证明书、罪犯出监鉴定表、执行通知书; 暂予监外执行人员的起诉书副本、判决(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暂予监外执

行决定书、具保书; (二)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表; (三)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四)适用社区矫正社区影响调查评估意见书; (五)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区域(场所)审批表; (六)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居住地变更)审批表; (七)对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警告等决定书; (八)对社区矫正人员提出治安管理处罚、提出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减刑等建议书和审核表; (九)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 (十)社区矫正人员死亡的,死亡证明、法医鉴定、社区矫正人员死亡通知书等有关材料; (十一)其他应当归档的重要材料。 第七条社区矫正人员工作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 (二)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表; (三)社区矫正宣告书; (四)社区矫正责任书; (五)矫正方案; (六)社区矫正人员日常报告记录; (七)社区矫正学习教育、社区服务记录; (八)社区矫正帮困扶助记录; (九)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区域(场所)审批申报材料; (十)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居住地变更)审批申报材料; (十一)给予警告决定审核材料、审批表; (十二)提出治安管理处罚、提出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减刑等审核、审批表; (十三)社区矫正人员月、季度、年度考察表;

《社区矫正法》八大亮点解读

《社区矫正法》八大亮点解读 日前,备受社会关注的《社区矫正法》审议获得通过,标志着我国社区矫正领域首部专门性法律正式出台,填补了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缺乏统领性主干法律依据的空白,在完善社区矫正法律规范体系的进程中迈出关键性一步,对于推进社区矫正工作规范化、专业化、法治化以及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具有重大意义,充分体现了保障人权、宽严相济、科学矫正、社会参与、修复融入的现代刑罚执行精神。 亮点一:注重社会关系修复和矫正对象融入社会 犯罪行为侵害的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其主要目的不在于对犯罪人施加报应性惩罚,而是致力于对受损的社会关系进行整体修复,恢复和谐融洽的社会关系以及重塑社区矫正对象健全的人格。因此,《社区矫正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个人特长,组织其参加公益活动,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社区矫正对象通过参加社区服务、公益劳动修复包括被害人(社区)在内的各方面的社会关系,获得宽宥、谅解和接纳,减少“标签化”和社会排斥,营造良好的回归环境才能实现“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立法目的。值得一提的是,东南大学法学院与江苏省司法厅合作开展的社区矫正损害修复项目首创的“四重修复”成果走在全国前列。 亮点二:确立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两大核心任务 《社区矫正法》第三条将教育矫正与帮困扶助两项任务合并,统一为“教育帮扶”,以“坚持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相结合”作为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指导方针。监督管理强调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措施属性,通过外在强制力要求矫正对象遵守报告、会客、外出、迁居、保外就医等监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而教育帮扶旨在利用多种形式,对矫正对象进行法治、道德等教育,激发其内在道德素质和悔罪意识,消除可能重新犯罪的因素。 亮点三:鼓励和引导多元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法》第十条至第十三条对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各方主体的职责作了明确规定,鼓励和引导多元社会力量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并在第四十条授权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购买社区矫正社会工作服务或者通过项目委托社会组织等方式,为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心理辅导、社会关系改善等专业化帮扶。 亮点四:充分保障社区矫正对象享有的合法权益 《社区矫正法》总则第四条强调社区矫正对象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在就业、就学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在实施社区矫正的过程中明确规定,社区矫正的措施和方法应当避免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不必要的影响;非依法律规定,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社区矫正机构须严格保密矫正对象的身份信息、位置信息和个人隐私。 亮点五:设立社区矫正委员会统筹协调相关工作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全文)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第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第五条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 第六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通报决定机关。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由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七条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人员宣告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社区矫正期限;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

社区矫正专职社会工作者管理制度

社区矫正专职社会工作者管理制度 为了规范对社区矫正专职社会工作者(以下简称专职社工)的管理,根据我县社区矫正工作的实际需要,和《福州市社区矫正专职社会工作者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 1、工作职责 协助司法所开展工作;协助落实社区矫正对象档案的建立与管理;做好社区服刑人员的接收、报到;制定社区矫正个案;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教育、管理与培训;组织社区服刑人员开展公益性劳动;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心理矫治等。 2、工作制度 登记制度:社区服刑人员报到时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告知其权利、义务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社区服刑

人员每周向司法所报告一次上周思想、工作和生活情况时应当记录,并作好汇报日期和来电号码的登记。 统计制度:每月上报一次社区服刑人员基本情况和社区服刑人员外出人员就业基本情况;每季上报一次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管理情况。 分析制度:每月对社区服刑人员基本情况、社区矫正工作情况、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情况和有关情况进行分析上报。 二、考勤制度 1、专职社工应参加司法所的考勤签到。 2、按时上下班,上下班时间与司法所工作人员同步,上班时应坚守工作岗位。 3、有以下情况之一为旷工:未经批准不上班的;迟到和早退时间超过2小时以上未请假的;上班签到后无故离开未办理手续的,旷工的最小时间单位为半天。

专职社工在试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聘用。 连续旷工3天以上或累计旷工5天以上的;连续请假5天以上或累计请假10天以上的。 专职社工在聘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聘用。 1、连续旷工7天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15天以上的; 2、连续请假20天以上或一年内累计请假30天以上的; 3、一年内非因工负伤住院60天以上的; 专职社工在聘用期内考核合格的可参照党政机关和事 业单位在岗工作人员的年休假标准: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 三、请销假制度 1、病假、事假等,所有请假均须填写《请假审批表》,批准后方可离开。

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

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社区)、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第四条社区矫正人员一般实行居住地管辖原则。不能确定居住地的,在户籍地接受社区矫正。其中,居住地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具有其本人所有、承租或者他人、有关单位提供且能够连续居住一年(含)以上的固定居所,社区矫正执行期少于一年的除外; (二)社区矫正人员有固定生活来源,或者有他人、有关单位为其提供的生活保障。 确定居住地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提供的材料,以及被告人、罪犯本人及其家庭成员或监护人、保证人出具的相关材料进行综合评判,向上述委托机关反馈意见。 社区矫正人员系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须符合上述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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