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2019-(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632号-优秀word范文 (2页)
最新-(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692号 精品

(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692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69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某某。
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殷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杨刑初字第48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晓华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殷某某及其辩护人叶竹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底,被告人殷某某自称海伦,在本市波特曼酒店附近的酒吧搭识美国籍男子。
2019年9月3日、6日、7日、10日、10月2日、3日、9日、10日、11日、18日,被告人殷某某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多次在本市平凉路某号中国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机上,从户名为、卡号为44951001007725的帐户内取款,共计人民币40,4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害人的陈述证实2019年10月16日发现自己一张卡号为44951001007725的信用卡帐户内钱款被他人多次提取;该卡的发卡行为美国联邦信用联盟,其未办理副卡;其与自称海伦的中国女子在酒吧相识后虽有交往,但从未将上述信用卡交海伦,也未将该卡密码告诉她;案发后,通过警方得知海伦的真实姓名为殷某某。
的辨认笔录证实从警方提供的一组照片中,其辨认出海伦;从中国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提供的相关监控录像中,其辨认出正在取款的中国女子就是海伦。
二中国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机取款记录证实2019年9月3日、6日、7日、10日、10月2日、3日、9日、10日、11日、18日,卡号为44951001007725的帐户被取款共计人民币40,400元。
三中国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的监控录像显示在上述日期的相应时刻,有同一女子在该银行机上取款。
四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声像资料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倾向认定中国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监控录像中2019年9月3日、6日、7日、10日、10月2日、3日、9日、10日、11日、18日的被检对象与殷某某为同一人。
2018-2019-迟强敲诈勒索案-精选word文档 (3页)

2018-2019-迟强敲诈勒索案-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迟强敲诈勒索案迟强敲诈勒索案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崇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迟强,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东门仓胡同3号楼3门502号。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X年7月19日被羁押,同年8月26日被逮捕,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X年11月13日被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常宏伟,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崇检刑诉[201X]第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强犯敲诈勒索罪,于201X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丽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强及其辩护人常宏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6、7月间,原北京京日华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牛恒星、石祥浩(均已判处刑罚)及徐永生(另处理)在被告人迟强的提议下预谋敲诈该公司钱财,后由牛恒星提供了该公司的客户资料、业务员名单等相关材料,由牛恒星、石祥浩假冒专利权人出具了检举材料。
201X年7月4日下午,牛恒星来到位于本市崇文区天铭大厦的北京京日华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打探负责人宁勇的消息,随后被告人迟强以化名王军的身份伙同裴京齐及他人(均另案处理)携带上述资料来到该公司办公室找到宁勇,以向新闻媒体披露所谓真相为恐吓要挟手段,敲诈勒索人民币100万元。
此后,迟强又多次向宁勇勒索钱财。
201X年7月19日15时许,宁勇在迟强的要挟下被迫交给迟强人民币30万元,迟强在携款离开天铭大厦时被抓获,赃款已起获发还。
最新-(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625号 精品

(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625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625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甲。
辩护人张水山、崔瑞国,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8月25日作出2019虹刑初字第68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刘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健到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甲及其辩护人张水山、崔瑞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周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乙、董某某、余某等人的证词,存款凭条、银行卡帐户历史查询记录、相关网页截图、数码照片及被告人刘甲的供述等证据确认被告人刘甲于2019年1月,在互联网世纪佳缘交友网站,冒用她人肖像,化名米拉并编造虚假的个人信息,通过网聊与被害人周某某交友并许诺结婚,后又虚构身患重病需钱医治等事由,多次向周借钱,并谎称刘甲是米拉表妹,将以刘甲名开户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号提供给周,被害人周某某在本市虹口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东长治路支行等处,将钱汇入上述银行卡内,至2019年3月,刘共计骗取周汇款人民币1,190,630元,期间,当周赶至河南省洛阳市欲看望病重的米拉时,刘甲又以米拉病重卧床不能与周见面及需笔记本电脑在床上与周网聊等为由,骗得周价值人民币25,508余元的笔记本电脑1台、黄金项链2根、金钥匙挂件1枚、黄金耳环1副。
嗣后,被告人刘甲将赃款挥霍花用。
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刘甲在河南省洛阳市被公安人员抓获。
案发后,笔记本电脑、项链、挂件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甲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赃款及尚未缴获的黄金耳环一副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2018-2019-民办教育促进法-优秀word范文 (11页)

2018-2019-民办教育促进法-优秀word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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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教育促进法
(201X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公布自201X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
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各级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条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最新-(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49号 精品

(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49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49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9黄刑初字第61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新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侯某某、张某、魏某某、汪某某、钱某某、王某某、薛某某、刘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收缴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租赁合同,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潘某某于2019年底,租赁本市中华路429弄某号602室住房并入住。
2019年8月13日22时30分许,汪某某等人经电话联系先后至潘某某暂住处。
同日24时许,钱某某、王某某、薛某某、刘某一同至潘某某暂住处,潘将上述5人安排在朝南房间,并提供自制冰壶、锡纸及毒品供5人吸食,潘单独在朝北房间吸食毒品。
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到场从潘某某处查获毒品3小包、盛有无色液体的塑料瓶、玻璃瓶各1只。
经鉴定送检潘某某的146克白色晶体、600毫升无色液体和400毫升无色液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
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从重处罚;潘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
最新-(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20195号02019 精品

(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125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125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虹刑初字第1000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全部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季某某于2019年9月16日上午10时20分许,在本市祥德路某号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2本非法制造的《上海市定额专用发票》共99份出售给高某,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公安人员当场从季随身携带的包内缴获《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10本计2,000份、《上海市工商业限额统一发票》17本计848份、《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4本计200份。
另外从季某某处还查获刻有上海厚榆贸易有限公司字样的假公章1枚。
案发后,经上海市税务局虹口区分局鉴定,上述33本共计3,147份发票均系伪造的发票。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叶某某、高某、林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税务局虹口区分局出具的《统一发票鉴定证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拍摄的赃款、赃物照片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明知是非法制造的发票,仍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被告人季某某曾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判刑,此次又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且发票数量达3,147份,情节严重,案发后,被告人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季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缴获的非法制造的发票及非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
最新-(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520号 精品
(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520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52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甲。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19静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鲁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莉莉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鲁甲于2019年11月至2019年初,虚构个人收入情况,以本人及其妻子的名义,先后向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简称农业银行、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简称民生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简称广发银行申领了五张信用卡。
2019年12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鲁甲在无实际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持上述五张信用卡在本市上海尚航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上海美柯工艺品有限公司透支套现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并在本市农工商超市等处透支消费,截至2019年11月,共计透支信用卡本金人民币49,15787元。
2019年9月,被告人鲁甲在未告知上述发卡银行的情况下,离开本市回原籍工作。
自2019年11月起,发卡银行分别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向被告人鲁甲发出催收通知,要求其归还欠款。
被告人鲁甲经多次催收后,直至案发仍未归还透支款项。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涉案信用卡、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帐户信息明细、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电话催收记录、签购单等书证、物证;证人胡某某、鲁乙、邢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农业银行代表赵某某、民生银行代表宋某某、广东发展银行代表林某某的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鲁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所持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鲁甲到案后坦白交代罪行,并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了全部赃款,弥补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判处。
2018-2019-申请书有附件的格式-优秀word范文 (6页)
1、本表可采用打印或使用墨水笔填写。填写时要求字迹工整、清晰;
2、要求盖章或签名的地方,必须按规定盖章或签名。如果是委托人签名的必须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授权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联合体投标时,法定代表人是指牵头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3、附件内容,招标人可根据工程具体情况进行调整。投标申请人所提交附件内容应完整。
法定代表人签字:声明企业(企业公章): 年 月日
申请书有附件的格式
篇一:请示书写格式要求
车间、科室起草请示基本要求
一、标题:华宋中宋或方正小标宋简体 二号,一般格
式为单位+事由+文种,如办公室关于购置更衣橱的请示。
二、正文:与标题空一行,为仿宋三号字体。请示事项要写得具体、明确,条项清楚,切实可行。 A4纸打印,行距为固定值28磅。
三、结束语:“当否,请批示”,“妥否,请批复”,“以上请示,请予审批”,“以上请示如无不妥,请批转相关部门研究执行”。
四、日期:用大写的阿拉伯数字表示,WORD文档——插入——日期和时间(中文)即可。例如:“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不能出现“二00七年八月”或“201X年8月”等形式。位置在正文下第四行,右空四格。落款处不署文件起草单位名称,标题已体现出来。
五、公章:采用中套方式,即印章中心线压在成文时间上。
六、层次:正确的层次使用方法依次为“一、”、“(一)”、“1.”、“(1)”。而“(一)、”、“1、”、“(1)、”等均是错误的。同时应避免用大小写字母表示序号。
九、文中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篇二:简易比选申请文件格式格式
2018-2019-聘任通知红头文件word版本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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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任通知红头文件
XXXXXX有限责任公司
文 件
XXX总字(XXXX)第0司经营发展需要,决定对XX同志进行新的人事任命,现予以公布:
任命XX为XXX有限责任公司企划部主管,负责公司XX部日常管理工作。
此任命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总经理签名:
签章:
日期:二O一三年三月一十九日
主题词:XXXX 人事任命 通知主 送:XXXXX
抄 送:XXXX XXX公司 XXXX年X月XX日印发
篇一:聘任红头文件
XX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文件
XXX[201X]4号
关于 等人聘任的决定
公司各部门:
依据《公司法》有关规定,经董事会研究决定聘任:
XXX等为我公司的助理工程师。
董事长(签字):
年 月 日
篇二:红头文件任命通知
西安禾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文 件
禾桥物业字〔201X〕第016号
任 命 通知
公司各部门、各门店:
经公司研究决定:
任命XXX为财务部经理,负责公司财务部日常管理工作。
此通知从201X年6月8日起开始执行。
西安禾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201X年6月8日
主题词: 任命通知抄 报:总经
理、项目经理 已 发:各部门、各店面
西安禾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印发
篇三:红头文件任命书(模板)
2018-2019-支援车间生产的通知-优秀word范文 (7页)
编制: 科长: 部长: 副总经理:
钳工车间拉延模具现行调试流程
篇三:制程质量异常处理操作规范(更新)
1. 目的:
为了规范、及时、高效地处理制程异常质量问题,减少部门之间因质量问题而产生的争议;
明确各部门的工作职责;确保制程产品质量有效的控制及生产效率的提高,特制订本程序。
5. 具体工作程序:
5.1 IPQC负责线上产品外观的巡回检验,发现产品质量异常时,由其班长复核,确认此为须改善的缺陷,以《质量异常调机通知单》的形式(共3联)通知生产车间(第3联)改善;并把《质量异常调机通知单》(第2联)及时反馈给FQA签收;对一些过程控制FQA开出的外观《质量异常调机通知单》需知会IPQC签收,以便IPQC对在线产品加严控制。
2. 首次压件后共同分析,有技术专家或生产支援科拟定出调试方案,钳工车间参考拟定出的方案进行修磨,(相关部门拟定数控再次加工,按设计预备方案加工)并在调试 报告 中详细记录。
3. 钳工修磨完成前一次和相关联问题后,进行再次调试时只通知相关部门及过程同上,直至将模具调试出件。
4. 在钳工车间调试出基本符合要求制件同时,必须经检验部门确认后,进行模具研合与面品提升工作,并在调试报告中详细记录。
4.5对一些原本就模糊的标准或一些存在异议的品质缺陷,由质管部知会技术部;技术部要进一步明确相关的标准(包括:原本模糊标准、异议的品质缺陷),以指导在线控制及如何处理已生产的缺陷品。
4.6对一些品质异常现象,因机器、设备、标准、模具而造成的,生产车间对此类品质缺陷经过多次努力一直得不到明显改善,并有进一步严重化的趋势,生产车间停机生产并通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工程部、技术部、模具部等)需及时给予生产车间工作的支持及协助;以便质量异常问题能够及时解决和生产效率的提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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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63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63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嵇某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嵇某
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X年8月21日作出(201X)普刑初字第718号
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嵇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平出庭
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嵇某某的当庭供述;证人成某某的
证言;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书;江苏省阜宁县公安局扣押
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毒品照片;户籍证明;工作情况等证据认定,
201X年12月23日下午3时许,在本市昌化路星天大厦某房间内,被告人嵇某
某随身携带的包及上衣内侧口袋内的毒品被民警人赃俱获。经江苏省盐城市公
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上述查获的紫色布袋内的3袋红色丸状固体共计22.50
克、1袋白色晶体为0.20克、红双喜香烟盒内的30袋白色晶体共计8.90克,
均检出甲基安非他明成份。据此认为,被告人嵇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
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
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嵇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被告人嵇某某上诉否认持有紫色布袋内的毒品,辩称其仅非法持有
8.9克毒品。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嵇某某犯非法
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经查:201X年12月23日下午3时许,在本市昌化路星天大厦某房
间内,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嵇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及上衣内侧口袋内均查获毒品。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紫色布袋内的3袋红色丸状固体共计22.50克、1袋白色
晶体为0.20克、红双喜香烟盒内的30袋白色晶体共计8.90克,均检出甲基安
非他明成份。被告人嵇某某到案后即对紫色布袋内的毒品是其自己的事实作了
供述,并在扣押物品清单上签字。证人成某某的证言及《工作情况》亦能印证
被告人嵇某某的供述。此外,被告人嵇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及
宣读的相关证据,均不表示异议,并主动供述了毒品藏匿在随身携带的包及上
衣内侧口袋内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