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广东司法行政远程会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征求《广东省投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案件调查处理规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征求《广东省投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案件调查处理规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5.12.20•【字号】粤司办〔2015〕450号•【施行日期】2015.12.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征求《广东省投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案件调查处理规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粤司办〔2015〕450号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顺德区司法局,省律师协会,厅机关有关处室:为加强律师执业监管,规范我省投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案件调查处理工作,保护投诉人及律师、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我厅结合工作实际,起草了《广东省投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案件调查处理规程(征求意见稿)》,现印发给你们,请提出修改意见,于2016年1月5日前书面报省厅律师工作管理处。
广东省司法厅2015年12月20日广东省投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案件调查处理规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律师执业监管,规范我省投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案件的行政调查和处理工作,保护投诉人及律师、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二条、司法部《律师事务所所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律师执业行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定义】本规程所称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公函、电话、电子邮件、传真、走访等形式,向司法行政机关反映我省律师、律师事务所及其他相关人员(以下统称被投诉人)在执业过程中违法违规情况并提出请求,依法应由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的行为。
本规程所称投诉不属于信访,不适用《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职责分工】县(市、区)司法局(以下简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辖区内投诉案件的受理、调查和审查处理工作,未设立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地区,相关工作由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许可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解释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许可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4.12.30•【字号】•【施行日期】2014.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行政许可正文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许可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许可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已经省司法厅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广东省司法厅2014年12月30日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许可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许可的管理办法》已于2014年8月1日正式实施,为进一步做好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问题解释如下:一、关于人事档案存放问题。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许可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涉及的在执业机构所在地存放人事档案证明材料中的“执业机构所在地”是指律师事务所住所所在的地级市范围内。
二、关于从外省转入广东省执业的问题。
《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讲的从外省转入广东省执业的,包括了在外省有执业经历拟转入广东省执业和法律职业资格档案(含律师资格档案,下同)在外省拟在广东申请律师执业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需要提交法律职业资格档案和律师执业经历档案,第二种情形只需要提交法律职业资格档案。
广东省司法厅为申请人调取法律职业资格档案和律师执业经历档案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关于分所聘用律师的聘用合同问题。
根据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管理办法》涉及的“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中律师事务所属于分所的,聘用合同必须由总所加具意见并盖章或者由总所出具同意聘用的书面证明。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开展律师调查令有关工作的补充通知-粤高法办〔2019〕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开展律师调查令有关工作的补充通知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开展律师调查令有关工作的补充通知粤高法办〔2019〕9号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与省司法厅于2018年12月联合印发《关于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规定(试行)》(粤高法〔2018〕300号,下称《规定》)以来,各地法院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有序推动律师调查令工作开展,有效发挥律师调查取证积极作用,一定程度减轻了法官工作负担,社会反映较好。
同时,近期有反映部分基层法院以未收到实行律师调查令通知为由拒绝律师申请调查令,以及部分协助调查单位不予协助调查取证等问题。
为切实抓好律师调查令工作落实,现就有关工作补充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精心组织。
各中院要充分认识到实行律师调查令是破解律师调查取证难、节约司法资源及提高司法效率的重要举措,务必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认真抓好《规定》的贯彻执行。
没有及时转发《规定》的,请在收到本通知5日内将《规定》转发至辖区各基层法院。
各地法院可根据工作实际进行细化或制定有关操作办法,确保《规定》落到工作实处。
二、完善衔接,规范管理。
有条件的法院可开发建立律师调查令信息平台,对本院律师调查令的申请、签发、编号及查询进行统一管理,或应用法院OA系统对律师调查令进行统一编号,条件尚未成熟的法院可指定相关职能部门采用人工方式对本院律师调查令进行统一编号。
三、加强沟通,确保实效。
为进一步增强律师调查令的权威性和约束力,各中院要加强与当地行政部门、企业单位之间的沟通联动,争取相关部门和行业对律师调查令的支持和配合,确保律师调查令行之有效。
司法部公证司关于广东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有关公证处在重点乡镇设立公证办事处问题请示的答复

司法部公证司关于广东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有关公证处在重点乡镇设立公证办事处问题请示的答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司法部
•【公布日期】1993.08.05
•【文号】[93]司公字09号
•【施行日期】1993.08.0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公证
正文
司法部公证司关于广东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有关
公证处在重点乡镇设立公证办事处问题请示的答复
(1993年8月5日[93]司公字09号)广东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
你处八月三日来电话请示关于公证处在重点乡镇设立公证办事处的有关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为了贯彻落实全国司法厅(局)长座谈会精神,深化公证体制改革,更好地为农村体制改革和农业经济发展提供公证服务,公证处在重点乡镇设立公证处的派出机构——公证办事处是非常必要的。
设立公证办事处需要明确的问题和遵循的原则是:
一、在乡镇设立的公证办事处是县(市)公证处的派出机构。
它的设立应由公证处根据当地对公证的需求提出意见,经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并报省、直辖市司法厅(局)备案。
二、公证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可根据不同情况来确定,人员较多的公证处,
可由公证员按乡镇分片负责,进行业务联络和指导;人员少的公证处可借助乡镇法律服务所的人员,固定一人协办公证,但没有出证权。
三、公证办事处的业务范围是:负责本乡镇公证业务的联系,做好出证前阶段的各项准备工作,然后报公证处,由公证处按照办证程序出证。
四、公证办事处接受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五、公证办事处经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刻制一枚印章,但不得在公证书上使用,仅作为行政用章。
以上意见请参照执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法院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的意见》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法院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的意见》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1.04.12•【字号】粤高法发[2011]26号•【施行日期】2011.04.1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法院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的意见》通知(粤高法发〔2011〕26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法院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司法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立案一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二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法院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的意见为认真执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司法公开原则,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进一步推动全省各级法院开展司法公开工作,全面提高司法公开工作水平,结合广东法院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1、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围绕“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以“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为载体,以实现司法公正为目标,以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公开的新要求、新期待为着力点,以改革创新为动力,大力拓宽司法公开的广度和深度,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司法公开工作,以公开促公正,以公正立公信,以公信树权威,全面促进法院工作的科学发展。
2、通过深入持久地开展司法公开工作,不断提高对司法公开的认识,切实增强司法公开的积极性、自觉性和主动性,建立健全司法公开的各项工作制度,形成信息完整、渠道畅通、机制健全、监督有力、服务到位的司法公开长效工作机制,推动阳光司法,规范司法行为,全面提高全省各级法院司法公开工作水平,努力争当全国法院司法公开工作排头兵。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加强对律师代理重大群体性敏感案件监督指导的通知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加强对律师代理重大群体性敏感案件监督指导的通知【法规类别】律师综合规定与机构【发布部门】广东省司法厅【发布日期】2004.09.10【实施日期】2004.09.1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加强对律师代理重大群体性敏感案件监督指导的通知近一段时间以来,我省部分地区相继出现一些因农村土地征用、城镇房屋拆迁、国有企业改制等引发的群体性纠纷和集体上访等突出问题,引起了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
最近,省委、省政府召开专门工作会议,深入分析了我省当前信访形势,提出做好下一步信访工作的具体要求和措施。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全省信访工作会议精神,结合我省的律师工作情况,现就有关进一步做好对全省律师代理重大群体性敏感案件的指导工作提出以下要求,具体事项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进一步提高对加强律师代理群体性敏感案件监督指导工作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群体性案件能否得到正确的处理,将直接影响到国家和社会的稳定,影响到司法公正及法律的正确实施,影响到党群、干群关系。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的高度,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高度,从密切党群干群关系、巩固党的执政基础的高度,充分认识当前做好律师代理群体性敏感案件监督指导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我国的律师制度是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的本质属性是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律师既要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更重要的是承担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严,维护司法公正,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职责。
因此,广大律师在代理重大群体性敏感案件时,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依法办事,注重政治与法律效果的统一,坚持服从和服务于国家安全及社会稳定的原则,注意把握好政治与法律的关系、委托人利益与案件整体公平的关系、个案胜败与社会影响的关系,切实做好群体性敏感案件的各项代理工作。
二、高度重视,深入分析当前影响我省社会稳定的各类敏感性案件随着我国经济改革不断向纵深发展,社会利益格局被重新调整,进而引发出一系列新的社会矛盾。
广东省人民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09.20•【字号】粤检会字[2012]13号•【施行日期】2012.09.2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广东省人民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粤检会字〔2012〕13号)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检察院、法院:现将《关于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的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9月20日关于职务犯罪指定管辖的若干规定(试行)为进一步规范职务犯罪案件管辖工作,提高职务犯罪案件诉讼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职务犯罪案件诉讼工作实际,作如下规定:一、本规定所称的指定管辖,是指在职务犯罪案件的审查起诉和审判环节,人民检察院商请人民法院指定,或上级人民法院直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的诉讼活动。
二、指定管辖应遵循合法、必要、事前协商、便利诉讼和确保案件质量原则。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应当报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1.地方县处级以上干部或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2.与前项规定案件相关联或属于系列案,且指定管辖有利于公正审理的;3.其他不适宜按地域管辖原则确定管辖的。
四、基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的案件以及法院干警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下列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1.厅级干部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2.县级以上党委、政府、人大、政协的领导班子成员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3.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领导班子成员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4.其他因案情疑难、复杂,或具有较大社会影响,不宜在基层人民法院一审的案件。
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司法鉴定收费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司法鉴定收费的管理办法佚名
【期刊名称】《广东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7(000)025
【摘要】第一条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总页数】3页(P49-5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8.9
【相关文献】
1.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废止《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J], ;
2.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告 [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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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广东省司法厅2014年8月22日以粤司办[2014]234号发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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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司法厅关于规范我省律师从事合同见证业务的通知-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规范我省律师从事合同见证业务的通知正文:----------------------------------------------------------------------------------------------------------------------------------------------------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规范我省律师从事合同见证业务的通知近期,省厅在处理群众来访来信中发现,少数律师事务所以及律师在从事合同见证业务时,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有关规定,存在严重的工作过失,甚至是违法违规行为,特别是,个别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诸如工程承包合同、代养(加工)回购合同、墓地认购、权益卡、会员卡认购合同等以合法形式为掩护,实质在于诈骗百姓钱财的非法活动办理见证,助纣为虐,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严重影响到我省律师队伍的整体形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律师的见证行为,维护我省律师队伍“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专业形象,根据《律师法》以及《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有关规定,现就规范我省律师事务所以及律师见证行为的相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律师事务所在从事见证业务时,必须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与见证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向委托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严禁律师私自接案、私自收费。
二、律师承办合同见证业务时,必须得到合同双方的书面授权,并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三、律师在承办合同见证业务时,应当遵循勤勉尽责的原则,认真审查见证委托双方的权利能力以及行为能力;审查见证委托人申请律师见证合同文本、签约事实以及有关文件是否真实、合法。
四、律师事务所应当制定和完善收接案管理、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以及业务跟踪等一系列业务管理制度。
对于重大工程项目、涉及集体性购销等合同的法律见证业务,必须经过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审核,律师事务所有责任对承办律师的见证行为进行质量跟踪。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的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9.07.16•【字号】粤司办[2009]276号•【施行日期】2009.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的管理办法(广东省司法厅2009年7月16日以粤司办〔2009〕276号发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省律师执业证的申领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律师执业证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
执业证中各记载事项必须由省司法厅填写完整,并加盖省司法厅印章。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律师执业证管理,应当遵循依法、高效、规范、透明、公正、便民的原则,简化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章律师执业证申领第五条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申领律师执业证:(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三)在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满一年;(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六条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二)经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同意。
第七条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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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广东司法行政远程会见管理办法(试
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粤司办[2017]776号
【发布部门】广东省司法厅
【发布日期】2017.12.28
【实施日期】2017.12.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广东司法行政远程会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粤司办〔2017〕776号)
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省监狱局、省戒毒局:
现将《广东司法行政远程会见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相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广东省司法厅
2017年12月28日
广东司法行政远程会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司法行政系统远程会见(探访)管理工作,提高改造戒治质量,根据《监狱法》《禁毒法》《戒毒条例》《罪犯会见通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管理工作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远程会见,是指通过远程视频开展监狱单位会见、戒毒单位探访以及亲情帮教等工作方式的总称。
远程会见不改变“会见”“探访”“亲情帮教”等工作的性质。
第三条远程会见是一项严肃的执法活动,是监狱、戒毒单位现场会见(探访)的拓展和补充,不改变监狱、戒毒单位对会见(探访)管理工作的权力、义务和责任。
司法局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远程会见是落实治本安全观的重要举措,是一项增强人民群众共享全面依法治国成果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的便民、惠民工程,作为现场会见(探访)的补充方式,不改变监狱、戒毒单位以现场会见(探访)为主的现状。
远程会见应优先适用以下情况:
(一)对积极改造(戒治)、表现突出的服刑(戒毒)人员的奖励措施;
(二)对年老(幼)体弱、行动不便、路途较远的服刑(戒毒)人员家属的便利措施;
(三)因改造(戒治)工作实际需要、政策暖心、以情感人的特殊措施。
优先适用于远程会见的服刑(戒毒)人员条件、范围、次数等有关规定由省监狱管理局、省戒毒管理局结合实际情况分别制定。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亲属在司法局端远程会见监狱、戒毒单位内的服刑(戒毒)人员。
亲属双方同时关押在不同监狱、戒毒单位的,可参考本办法,由一方服刑(戒毒)人员管理单位代其提出申请,对方管理单位审批同意后,按约定时间予以远程会见。
第六条远程会见管理应坚持依法依规管理、有利于监管安全、促进罪犯改造和戒毒人员戒治的原则。
第七条本办法下述内容所指会见人、会见对象等表述的特定含义如下:(一)会见人,是指经监狱、戒毒单位批准在司法局端远程会见服刑(戒毒)人员的亲属、监护人或其他人员;
(二)会见对象,是指被远程会见的服刑(戒毒)人员;
(三)远程会见系统,是省司法厅统一建设的广东司法行政远程帮教探视系统的简称,包含:部署在互联网运行的,供会见人使用的远程会见预约子系统;部署在内部专网运行的,供管理机关使用的远程会见管理子系统。
第二章基本规定
第八条监狱、戒毒单位依照会见(探访)工作相关管理规定,决定是否同意服刑(戒毒)人员进行远程会见。
第九条具备远程会见资格服刑(戒毒)人员的亲属,可以自行选择采用远程或现场方式会见(探访),监狱、戒毒单位不得强迫或指定会见(探访)方式。
第十条远程会见应当由会见人提出预约申请,监狱、戒毒单位审批同意后,按约定时间予以实施。
第十一条会见人申请远程会见的,一般每月安排一次,每次远程会见时长不超过25分钟。
单次远程会见的会见人一般不超过3个。
一次远程会见折抵一次现场会见(探访)。
第十二条远程会见实行“领号预约”机制,一次会见服务视为1个服务号源,司法行政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远程会见设施情况和接待能力,预先设定本单位开放远程会见服务的具体日期(以下简称“服务日”)和“服务日”提供服务的号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