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完善

学号: 10418232 常州大学

毕业设计(论文)

(2014届)

题目论我国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完善

学生沈智君

学院文法学院专业班级法学102 校内指导教师高国梁专业技术职务讲师

校外指导老师专业技术职务

二○一四年三月

论我国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完善

摘要:完善人权司法保障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重要改革部署。由于目前我国人权司法保障中存在着普遍的问题,如强制性措施和冤假错案对公民人权的侵犯,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对公民人权保障的不完善之处等,所以国家必须实施一系列具有针对性的的改革措施来实现对公民人权的保障。通过细化强制性措施的决定、执行和解除程序来规范强制性措施的司法程序;通过健全错案预防机制、错案发现机制、错案纠正机制和建立错案责任追究机制以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通过完善国家司法救助立法体系,合理确定司法救助范围,健全救助措施,严格司法救助程序,保障司法救助资金的支持来实现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完善;通过健全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体系,扩大法律援助对象的范围,健全法律援助机构,保障法律援助经费稳定来源,建设更加专业的法律援助队伍,完善法律援助办案监督体系以实现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关键词:人权司法保障;财产权;人身权;救济权

On Perfection of the judicial guarantee of human rights in China

Abstract:Perfection of judicial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is an important reform of the deployment of the eighteen congress of the party since the third plenary session. Because our country judicial guarantee for human rights exist some common problems, such as the mandatory measures and unjust violation of human rights, judicial relief system and the system of legal assistance to the human rights guarantee is not perfect, so the country must carry out a series of practical measures to achieve the citizen's human rights security. By refining the coercive measures decision, execution and termination procedures to regulate mandatory measures of judicial procedure; through sound wrong, wrong discovery mechanism, prevention mechanism of misjudged case mechanism and the establishment of misjudgments accountability mechanism to prevent the occurrence of miscarriages of justice; through the improvement of national judicial assistance legislation system, reasonably determine the scope of legal aid, perfect measures assistance program, strict justice, safeguard judicial aid to realize the perfection of judicial relief system of the state; the legislation system of the legal aid system, expand the scope of legal aid object, a sound legal aid agencies, legal aid funds and stable sources, building a more professional legal assistance team, perfect the supervision system of legal aid case in order to realize the legal aid system.

Key words:judicial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property right; personal right; relief right

目录

摘要................................................................ I 目录.............................................................. III

一、引言 (1)

二、人权司法保障制度概述 (1)

(一)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概念与意义 (1)

1.人权司法保障的概念 (1)

2.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意义 (1)

(二)我国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历史发展 (2)

三、我国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存在的问题 (3)

(一)司法活动中公民财产权利屡遭侵犯 (3)

1、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行为有待规范 (3)

2、冤假错案剥夺公民的财产 (4)

(二)司法活动中公民人身权利屡受侵害 (4)

1、刑讯逼供仍频发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中 (4)

2、冤假错案剥夺公民的自由甚至生命 (5)

(三)司法活动中公民救济权制度亟待完善 (5)

1、我国司法救助制度仍处于起步阶段 (5)

2、法律援助制度有待改善 (6)

四、我国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完善 (6)

(一)进一步规范强制性措施的司法程序以保障公民权利 (6)

(二)防止冤假错案的制度措施 (7)

(三)加强对公民救济权实现的保障 (8)

1、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以保障公民救济权实现 (8)

2、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以拓宽公民救济途径 (8)

五、结语 (9)

参考文献 (11)

致谢 (12)

一、引言

自人权保障的思想首次在法国《人权宣言》中被提出以来,世界各国逐渐构建起人权司法保障体系。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司法的目的在于通过纠纷的解决实现社会正义,司法救济已经成为人权保障的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方式。[1]党的十八大报告将“人权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2]确立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深化改革开放重要目标,为我国新时期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发展指明了方向。而后,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3]的重要部署,这成为未来一段时期内推进我国法治建设、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以及保障公民人权的关键举措。本文即在此大背景下展开对我国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完善的研究。

二、人权司法保障制度概述

(一)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概念与意义

1.人权司法保障的概念

从国家权力对人权保护的角度来划分,人权保障制度可以分为立法保障、执法保障和司法保障。人权的立法保障是在宪法对人权保障做出原则性规定的同时,各部门法又将人权保障进行具体化,使之成为国家法律体系中依法保护的对象;人权的执法保障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执行法律法规,将宪法法律对人权保护的精神付诸实践;而人权的司法保障即是国家运用司法手段、力量,在公民人权受到威胁或侵害的情况下,对人权进行的救济和保护,它是人权保障的最后防线,也是公民保护自身权利的最主要方式。

2.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意义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全面,我国在经济建设取得举世瞩目的同时,在公民人权保护方面也取得了显著的进步,相关的立法更加完善进步,政府执法更加人性规范。但是,同人权立法、执法保障相比较,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构建还有长足发展和完善的空间。因此,现阶段党和国家强调“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是符合我国基本国情和人民的现实需要的,是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的。

首先,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有利于立足司法为民,从而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指出,全面深化改革必须“以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而公民的人权受到保护正是社会公平正义实现的基础,也是人民幸福的前提,所以必须进一步改善与人权司法保障相关的制度、程序,使公民能够更好地通过司法渠道救济自己受到侵害的权益。

其次,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有助于推进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并促进人权执法保障的进步。司法制度是政治体制的构成部分之一,司法体制改革,特别是人

权司法保障制度的改革,不可否认将推动政治体制改革的进展。《决定》将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健全社区矫正制度等纳入到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具体安排中,这是以人权保障为重点和突破口,推动政治体制的整体改革,最终也将促进以政府执法为主体的人权执法保障的改善。

最后,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有利于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落实。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初衷是保护公民权益不受侵犯,而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目的也正在于此。国家通过完善国家救助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等具体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必将拓宽我国人权保护的法制基础,进一步规范国家行为,为推动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添砖加瓦。

(二)我国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历史发展

人权最早是由资产阶级在反封建斗争中,为适应资产阶级利益的需要,针对封建社会的君权神授、等级特权等提出的进步口号。[4]鉴于这一关系,社会主义新中国在成立以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不仅在立法和司法领域中不使用“人权”概念,而且将这一禁区扩大到了思想理论上。

1954年宪法是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共以15条条文规定了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确立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在此基础上,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为了规范刑事诉讼程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同年又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这一系列法律对司法程序的规定,开创了我国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先河。

受到十年“文革”的影响,我国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发展遭到严重破坏,1975年宪法取消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使得公民的基本权利大幅缩减,而人权司法保障也失去了法律依据和制度规范。直至“文革”结束,1978年宪法依旧没有完全摆脱1975年宪法的影响,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恢复尚未完成。可以说,文革使我国建立起的人权司法保障体系的雏形毁于一旦。

我国现行宪法是1982年宪法,这部宪法认真总结了前几部宪法的经验教训,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了较大调整,规定了符合我国国情的公民权利体系,极大地拓展了人权保护的范围,我国人权司法保障的制度建设也以此为基础重新展开,进入稳健的发展时期。

1989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使我国民事审判活动有法可依,1991年《民事诉讼法》正式开始施行使民事审判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到2012年《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使得民事诉讼程序更加科学化;1996年“《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和2012年“《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两项决定在《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对人权保护起到了质的推进作用;法院系统从1988年以来在民事、行政、刑事等审判领域以健全公开审判制度,改进审判方式为重心进行了力度甚大的改革;2013年我国废止了实施56年的劳教制度,

在人权保护的进程中跨出了重要一步。与此同时,中国的人权保障事业开始逐步融入世界,如中国政府批准加入了国际人权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到2013年11月12日,我国以176票再次高票当选为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成员。

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站在历史新高度,提出了“人权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的目标,并首次提出“人权司法保障制度”概念,部署了一系列具体的改革措施,推动我国人权保护事业进入新的快速发展时期。

三、我国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存在的问题

“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5]由于我国经济发展整体水平仍旧较为落后,在人权的司法保障制度体系建设方面与世界发达国家相比依旧存在长足的进步空间。在现实社会中侵犯公民基本人权的事件仍时有发生,这不得不使我们深思我国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亟待改善的问题。具体言之,我国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尚存在以下不足:

(一)司法活动中公民财产权利屡遭侵犯

1、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行为有待规范

查封、扣押、冻结均是司法诉讼中司法机关对涉案财物所采取的强制性措施,目的是保证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防止涉案人员恶意转移、抽逃财产。“查封是对涉案的财物或场所就地封存的措施。扣押是为了防止涉案人员或者第三人处分、转移财产而对涉案财物采取的扣留、保管的措施。冻结是为了防止涉案人员或者第三人转移、抽逃资金等财产而对涉案财产采取的限制其流动的措施。处理涉案财物是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返还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罚金、没收财产等处置的决定。”[6]司法机关在执行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强制措施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遵循法定程序,不得任意扩大执法自由,这是公民财产权利得以保障的底线。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部分司法机关无视法律、程序的要求,随意执法、马虎执法,最终导致公民财产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主要表现为:认定涉案财物范围时马虎随意,应解除强制性措施却不及时解除、应返还涉案财物而不及时返还等。

如据《山东法制报》报道,金正公司于2003年11月14日以情况紧急为由,向K 县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法院查封东华公司置于金正公司工地上的资产。之后,K 县法院在金正公司未提供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即作出(2003)K 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金正公司工地上的20 吨水泥等财产。到2003年 12月1日,金正公司请求撤回对东华公司的起诉,K 县法院批准后却没有及时解除对水泥等财产的查封。2005年3月11日,荆家公司发现法院所查封财产属其所有,并且只剩下塔吊2 台、搅拌机2 台,其余财物均已丢失,遂向法院起诉要求K 县法院赔偿损失。所举案例中当事人财产权益受损即为法院执行查封措施时未查

明财产所属所致,并且涉事法院在原告撤诉后未能及时解除对相关财产的查封。由此可见,司法机关在执行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时若忽视法律、程序的规定将会对公民合法财产造成怎样的侵害。

2、冤假错案剥夺公民的财产

司法审判是纠纷解决的最后一个环节,也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它的公平正义与否直接影响着公民的名誉、财产甚至自由和生命能否得到公正对待。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涉及公民个人财产的司法活动中,一旦公平正义受到挑战,产生冤假错案,则公民的财产权利将受到严重侵害。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经济生活日趋复杂,社会矛盾纠纷也层出不穷,人们越来越多地求助于司法的决断来解决经济冲突。与此相对的是,司法在逐渐介入日益繁杂的社会经济纠纷的同时也获得了愈来愈强大的权力,特别是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具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有权力的地方必然伴随着腐败的威胁,司法领域也不例外,当腐败侵蚀司法,必然造成司法不公的泛滥,进而侵犯公民权利。2013年上海法官集体嫖娼一案被举报的根源正在于举报人认为涉案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滥用司法权力。这类案件的发生影射着一个司法领域存在的非常现实的问题——掌握着司法权力以衡量正义是非的法官也会知法犯法,制造冤假错案。

(二)司法活动中公民人身权利屡受侵害

1、刑讯逼供仍频发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中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7]可见,刑事诉讼强制措施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但是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刑讯逼供现象层出不穷、屡禁不止,严重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

据报道,1995年4月8日,湖南省慈利县发生特大入室抢劫杀人案,警方在逮捕犯罪嫌疑人杨明银后连夜进行审讯。审讯人员将杨明银关押在一间小屋中,不给其吃喝也不让其休息,用烧红的铁钳对其进行折磨,甚至掏枪威胁其招供。杨明银在经受十多天的严刑拷打后,终于被迫交代了自己的罪行,被审判后开始入狱服刑。直至2006年9月15日,杨明银才经再审被判无罪,当庭释放。

上述案件只是近年来被揭露的众多刑讯逼供案件之一,它深刻地揭示了刑讯逼供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严重侵害。“一人拷打或虐待他人的事实并不能使他在道德上负有接受拷打或虐待的义务”[8],因此任何刑讯逼供都是缺乏依据的。究其本质,刑讯逼供是片面追求司法效率,忽视司法公正的恶果。一些地方,参照经济发展以GDP高低为衡量标准,给司法工作也设定了一系列数字指标,诸如破案率、批捕率、起诉率、定罪率等等,在一味强调司法效率提高的同时,却忽视了司法公正的兼顾。“人性的基本要求就是指人类出于良知或在其行为中表现出的

善良与仁爱的态度与做法,即把任何一个人都作为一个人来看待”[9],因此杜绝刑讯逼供现象已是当务之急。

2、冤假错案剥夺公民的自由甚至生命

2013年3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发生于2003年5月的张辉、张高平叔侄奸杀案,并公开宣判认定原判决定罪、适用法律错误,宣告张辉、张高平无罪。自此,震惊全国的一件冤案暂时告一段落。如果说民事诉讼中的冤假错案会导致公民财产权利受到损害,那么刑事诉讼中一旦发生冤假错案,可能导致的将是公民失去自由甚至丧失生命。从这一点来看,刑事诉讼中的冤假错案要比民事诉讼中的冤假错案影响更为恶劣,更能引起社会关注,也更需要我们重视。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而剥夺人生命的冤假错案正是对这一最基本权利的无视与践踏,是对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的最大冲击。

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故意陷害使人入罪,有的是办案错误使人入罪,有的是因技术落后误判对象,有的是因能力不足冤枉好人······但纵观现在已经发现的冤假错案,致其发生的原因主要是司法工作人员作风不正、责任心不强,甚至是以破案粉饰“政绩”,以定罪彰显“正义”。正是在这些因素的共同作用下,一起又一起冤假错案被人为地制造出来,不断地透支着司法公信力,削弱着司法的权威性,冲击着人权保护的底线。

(三)司法活动中公民救济权制度亟待完善

1、我国司法救助制度仍处于起步阶段

国家司法救助制度是指当公民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侵权而无法获得有效赔偿并因此陷入生活困难时,国家对当事人予以一次性救助的制度,它体现了国家在司法工作方面的关怀性和抚慰性,是国家维护公民人权的重要司法保障制度。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实施,使许多处于社会弱势地位的公民的基本人权得以保障,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是我国人权司法保障制度进步的重要体现。

但是,从整体来看,我国司法救助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各方面的制度设计及具体落实还不够成熟,其存在的主要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一、缺乏针对司法救助制度的统一立法,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民事、行政领域,而忽略了刑事案件领域,并且还没有国家立法机关出台的相关法律;二、司法救助覆盖面过于狭窄,我国现行司法救助制度仅限于相关案件中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或免交,而在困难群体补偿和执行救助等更重要的领域却没有详细规定,这就不免削弱了司法救助制度的效用;三、救助对象不明确,由于现行司法救助制度缺乏立法上的统筹规划,国家对司法救助对象的界定也存在争议,造成了同一情况下有救济有不救济的乱象;四、救助资金得不到有效保障,司法救助是一项系统性工程,其正常运行需要国家财政的专项支持,而我国则主要依靠法院系统自身的财政支出,这无疑给本就捉襟见肘的法院财政增添了压力,最终也很难保障制度的有效落实。由于存在诸多问题,我国司法救助制度亟待改良,否则便无

法实现保护公民人权的目的。

2、法律援助制度有待改善

法律援助制度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和社会志愿人员,为某些经济困难的公民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10]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正式建立以《法律援助条例》的颁布为标志,并且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其在公民人权保障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面对日益复杂的法律援助问题,我国法律援助制度有时会陷入无法适从的窘境,暴露了不少需要改革的问题。

首先,是法律援助的立法问题。在法律援助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其立法机关都会针对法律援助进行专门立法,以规范本国的法律援助活动。而我国的《法律援助条例》是国务院在总结各地法律援助经验的基础上颁布的行政法规,其法律地位无法同立法机关的立法相比,同时其所涉条文也不够详细并缺乏可操作性。其次,是法律援助供不应求。据统计,2012年全年我国法律援助机构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100万余件,可是这还远远不能满足公民的法律援助需求,还有大量存在法律援助需要的公民得不到有效援助,法律援助工作陷入了供求不平衡的情境。再次,我国法律援助受援对象的范围受到限制。由于我国法律援助工作受到财政支出的限制,一般只能优先提供给老、弱、病、残、妇女、儿童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而其他有现实需要的对象则还难以涉及。最后,是法律援助工作质量有待提高。当下,我国法律援助专职律师非常少,各法律援助机构人才紧缺,而与此相应的是,社会上大量律师又因商业化缺乏提供法律援助的积极性,这便造成了法律援助工作质量长期无法提高。

四、我国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完善

(一)进一步规范强制性措施的司法程序以保障公民权利

无论是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等财产性强制措施,还是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人身性强制措施,其设置的初衷都是为了保证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最终实现公平正义的追求。因此,必须进一步规范强制性措施的司法程序,确保其实施过程中的法治化、规范化和公开化,以保障公民人权不受非法侵害。主要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改进:

第一,要督促司法工作人员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严格执行法律赋予的权力。司法工作人员是司法工作的现实执行者,也是将法律精神具体化的载体,他们的一言一行在公民眼中都代表着公平公正。因此,司法工作人员更要严格遵守法律,一丝不苟地执行法律赋予的权力,坚守自己的职业道德素养。国家要加强对司法工作人员的廉政教育,加强对司法体系的反腐力度,加强对知法犯法行为的惩处力度,维护司法的纯洁性和权威性。

第二,要进一步细化强制性措施的决定、执行和解除程序,规范认定标准和

执行主体。国家应当从立法角度,对强制性措施的决定、执行和解除做出明确规定,尽量减少原则性规定、模糊性规定,削弱司法工作中的自由裁量权,严格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对于如何采取强制性措施的认定标准以及具体实施强制性措施的执行主体也要在法律中有明确列举陈述,以防止出现标准泛化、主体资格泛滥的情况。

第三,要拓宽当事人申诉、投诉机制,严格对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机制。当公民个人合法权益因强制性措施受到损害时,可以依法通过国家专门设立的渠道进行申诉、投诉以进行救济。国家应该提倡并保护这种权利。一旦证实了强制性措施侵权案件的真实性,国家必须严格认真对待,严厉追究相关主体的责任,不能纵容任何违法宪法法律的行为。只有通过最严厉的追究机制,才能促使执法人守法,才能震慑将滥用权力的人。

(二)防止冤假错案的制度措施

正如前文所述,冤假错案的存在,不仅损害了公民的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而且是对法律公平正义底线的最大冲击。其中,死刑是最为严厉的刑法方法,其实施以剥夺犯罪人生命为目的,死刑冤假错案一旦产生,由于具有不可逆性,所造成的危害也就难以挽回。前段时间接连曝光的几起冤假错案向社会发出了必须马上健全冤假错案防止制度的紧急信号。

第一,要健全错案预防机制。预防是最好的治理,因为它在源头遏制了后果的产生。错案预防机制,就是要求司法工作人员严格遵守证据裁判原则,改变以往“重口供,轻证据”的恶习,只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才定罪判决;就是严禁司法工作中的刑讯逼供、体罚虐待现象,严禁暴力取证行为,加强对侦查、审讯工作的监督;就是要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对通过非法途径取得的所谓“证据”进行过滤,对收集非法证据人员进行追究;就是要准确把握刑事案件证明标准,奉行“疑罪从无原则”,对存在疑点的证据要谨慎质证,不能排除疑点的则果断弃用。

第二,要健全错案发现机制。只有及时发现错案,才能及时防止错案的延续。现实中,要通过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公民的申诉、控告权,拓展公民的申诉、控告渠道,保护申诉、控告公民不受打击报复,可以效仿国家反腐工作在司法系统内部设立独立于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的错案申诉机关,专门负责对错案的调查管理。对公民提出的申诉、控告,负责机关应当认真对待,及时转送相关部门进行核查,并在核查期间暂停对该公民的侦查或者审讯,在查明真实与否后才决定是否恢复执行。

第三,要健全错案纠正机制。对已经发生并证实的错案,应当及时进行纠正。这就要求进一步明确错案认定的标准和纠错启动的主体,完善错案纠正程序。最高法、最高检应当针对各地发生的错案进行全面研究,尽快总结出错案的普遍性,进而对错案的认定做出权威论述,以给各级法院检察院统一的参照标准。同时,国家对错案的纠错启动主体和纠正程序也应以法律的形式具体化,赋予纠错主体

相应权力,改善错案纠正的效率及可行性问题。

第四,要建立具体有效的错案责任追究机制。错案发生后的惩罚是对违法行为的有效威慑。从现实案例来看,最近曝光的错案往往已经被埋没了几年甚至十几年的光阴,而当时负责该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也早已调任或者退休,给追查工作提出了相当大的难度。因此,必须实行案件质量终身负责制,要求明确每一环节具体负责的工作人员,对制造错案的责任人终身追究。

(三)加强对公民救济权实现的保障

1、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以保障公民救济权实现

司法救助制度是国家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的重要制度补充,它能够在其他制度无法及时救济人权时对困难公民给予补助,以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结合国内外司法救助制度实施的经验,根据我国的基本国情,完善司法救助制度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开展:

第一,完善国家司法救助立法体系。立法是提高司法救助地位,使其实施有坚实依据的重要保障。国家应当在各诉讼法中明确陈述司法救助的概念,充分阐明司法救助的方式,严格规定国家机关的救助义务,使司法救助成为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制度。

第二,合理确定司法救助范围,实现覆盖面广的同时又重点突出。国家要进一步统一司法救助的对象范围,避免界限模糊、令出多门,避免出现需要救助的人得不到救助,无需救助的人却“被救助”等司法资源浪费的情况。在明确范围的同时,也应注意突出重点,按照公民人权保护的紧急性和严重性区分等级,给予不同程度的救助。

第三,健全救助措施,完善救助方法,细化救助标准,明确救助金额。国家应当增加司法救助的措施和方法,转变单一的救助模式为多元救助模式,使公民能够多渠道寻求帮助。对于救助的标准和具体金额,国家应当总结各地实际情况,制定全国性的基础标准以供参考。

第四,严格司法救助程序,规范救助资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行为,实行救助支出预算决算、公开公示制度。司法救助资金的合理使用是公民基本人权得以保障的前提,是司法救助制度正常运行的保证,因此必须对其进行合理规范,用严格的程序来保障资金用到实处,避免出现滥用挪用等情况。

第五,保障司法救助资金支持。司法救助是一项系统性工程,也是一项长期性的任务,因此必须加大国家财政投入,确保司法救助工作能够切实有效开展。国家应在每年的财政支出预算中,为司法救助开支保留一定比例,逐步实现司法救助开支的常态化、正规化。

2、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以拓宽公民救济途径

法律援助制度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司法公正权威,保障公民人权的重要制度。完善我国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必须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作用。

根据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现状,结合新时期公民的需求,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第一,健全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体系。首先,要在宪法这一根本法中将获得法律援助确立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这就为公民获得法律援助提供了最高法律依据;其次,在现行《法律援助条例》的基础上制定《法律援助法》,对法律援助的性质、任务、对象和程序等问题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再次,为同《法律援助法》相呼应,可以在各部门法中增加法律援助的内容,同时,可以缔结或参加与法律援助相关的国际条约以适应法律援助国际化发展趋势;最后,可以根据我国各地不同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宪法》和《法律援助法》的指导下,制定法律援助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以更好地实现法律援助目的。

第二,扩大法律援助对象的范围。由于受到财政支出等因素的制约,我国法律援助对象的范围是比较狭小的,但是现实上我国又存在大量因经济社会发展相对弱后导致的社会弱势群体,这两者的矛盾迫使我们必须增加法律援助方面的财政投入,扩大法律援助对象范围,让所有需要法律援助的公民都能获得援助。

第三,健全法律援助机构。机构建设对于发挥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能是至关重要的,所以必须加强我国法律援助机构建设的规范化,清理整顿那些自收自支、有名无实的不正规机构,整合散落的小机构,改善机构工作的条件,并为法律援助人员解决生活上的后顾之忧,确保法律援助机构能够切实履行援助职责。

第四,保障法律援助经费稳定来源。首先要将法律援助支出作为国家财政专项支出,严格将法律援助纳入政府财政预算,由人民代表大会定期审核。其次,要拓宽法律援助经费筹措渠道,如社会捐助、义务代偿金、当事人分担办案费用等。国家要为法律援助工作设立专门银行账户,方便其接受审计监督,以保证法律援助经费完全用于法律援助工作;各司法机关必须严格将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五,建设更加专业的法律援助队伍。法律援助队伍的建设是提升我国法律援助工作质量的重要保障,国家要着力建设一支专业素质高、技能水平高的法律援助专职队伍,要充分调动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积极性,要支持、鼓励和引导社会团体、政法院校等社会力量参与法律援助工作,要在整体上提高法律援助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

第六,完善法律援助办案监督体系。法律援助机构要努力实现对所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全程监督,以避免人浮于事、欺上瞒下等情况的出现。同时,也要发挥司法机关和行业协会的作用,由其制定更加完善的法律援助工作奖惩办法,以激励、督促相关工作的开展。

五、结语

国家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是其公民人权保护的实现程度,而司法保障在人权保护方面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如何不断地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是每个国

家都应高度重视的议题。从我国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发展进程来看,我国人权司法保障发展主要受到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水平的制约,但在经过长期立足于本国国情的基础并不断汲取世界先进成果的努力后,正逐步跨入世界先进行列。毫无疑问,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的纲领性指导下,我国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必将得到显著的完善,在人权保护的事业中必将取得新的进展。

参考文献

[1] 齐树洁.民事司法改革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16.

[2] 胡锦涛.坚定不移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而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代表大会上的报告[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4.

[3] 中共中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3:17.

[4] 李希昆、王本存.宪法学[M].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11:121.

[5]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221.

[6] 姜伟.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N].光明日报,2013-11-19(02).

[7] 刘玫.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46.

[8] 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M].北京: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5:302.

[9] 赵秉志、王勇、赵国强.中国刑法的适用与完善[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9:34.

[10] 谭世贵.中国司法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45.

致谢

在论文即将完成之际,衷心感谢我的导师高国梁老师和其他专业老师的指导。本文的研究工作主要是在高老师的悉心指导下完成的,从论文选题、研究计划的制定、论文的修改、论文的初定、到最后的论文定稿,各个方面都离不开高老师热情耐心的帮助和教导。

最后,向所有关心我的师长表示深深的谢意。

论我国民法对人权的保障

论我国民法对人权的保障 一、人权概述 (一)人权的概念 人权的概念和性质,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基于不同的阶级和国家利益,既有不同的内涵,又有不同的界分方式。目前,学界尚未有一个为众人共识的人权概念。有的学者认为,人权是人生而享有及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及其不可缺少的延伸权利。英国学者米尔恩认为“人权概念就是这一种观念:存在某些被承认与否都在一切时间和场合属于全体人类的权利,人们仅凭某作为就享有这些权利,而不论其在国籍、宗教、性别、社会身份、职业、财富或其他任何种族、文化或社会特性方面的差异。”[1]有的学者在分析了现存国内外众多人权概念之后,给人权下了这样的定义: “人权即人的权利,是人应当享有的,并被社会承认的权利的总和。” [2]笔者认为,人权,就是人人作为人类成员应该享有的尊严、价值和自由;人人在行使权利和享有自由时,应当负有的道德、义务和责任。 二、我国民法对人权保护现状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其实就是在保障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而财产权和人身权是权利主体享有的最基本的人权。因此,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能充分体现对人权的保护。民事法律在《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许多的基本原则,体现了对民事主体人权的保障措施。 (一) 《民法通则》中关于人权保护的条文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 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 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 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 停止侵害; (二) 排除妨碍; (三) 消除危险;

人生感悟之加强人权的司法保障

加强人权的司法保障 内容摘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特别强调“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之一,特别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在保障人权方面处于特殊的地位。尤其是在非法证据排除、保障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逮捕必要性审查、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 等方面,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凸显出增强 人权司法保障的立法宗旨,并设置了相应的保障机制,但在司法实 践上,还有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问题。 关键词:人权司法保障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刑事诉讼法 自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和1789年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利 宣言》,最早宣示人权及人权原则以来,历经数百年的发展,其间 人类两次遭遇世界大战的浩劫。时至今日,人权已成为国际社会普 遍关注的重要课题,甚至“可以算得上一个流行的词汇”。[1]人权是每一个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这些权利在我国宪法中都有 明确的规定。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人权事 业取得了巨大成就。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写入了 宪法。2012年,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总则,这不仅是我国刑事法治发展的重大 成就,也是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重要里程碑。 2014年10月23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 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为法治中国绘制了蓝图。其中在第四部分“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特别强调“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人权的司法保障主要是指,在司法活动中, 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依法保障案件当事人(包括受 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有的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是贯彻党的执政为民宗旨的必然要求;加强 人权司法保障是推进依法治国的关键环节;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必 须要推进司法改革,更好更加积极地发挥司法机关保障人权的作用;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是我们党在新的时代条件下对司法工作提出的新 要求,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根本途径,也是指导司法改革的一个根 本标准。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2年《刑事诉

宪法学-论人权与宪法的关系

论人权与宪法的关系 摘要: 保障人权是宪法的终极价值。本文讨论宪法与人权的关系,认为宪法通过宏观上控制国家权力和微观上规定基本权利的内容,形成有机的宪法人权保障机制。虽然人的权利是天生所有的,但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它明确了人民的基本权利,宪法是应有人权向法定人权转化的必要和中心环节。同时,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它规定了国家的最根本的问题,避免公权力对基本人权的侵犯。 关键词:宪法,人权保障机制,人权保障条款

前言: 历史地看,宪法对人权的保障突出宏观上的国家权力的控制到微观上的正面规定基本权利的转变。我国宪法与现代宪法有暗合之处,但有值得改进的地方。所以本文旨在探究宪法和人权关系的基础上,探究我国的人权保障情况。 一、人权理论的历史演变 什么是人权,中外学者界定不一。有的学者认为:人权的原意是指某种道德观念或价值观念,因而它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有的学者认为:人权即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人民主权原则经宪法确认之后,人民即国家的主权者,自然应该成为享有人权的主体。有的学者指出应从三个层次去揭示人权的内涵:首先,人权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权利,属于应有权利的范围,是指作为人应有的权利。其次,人权就实质而言,是国内法管辖的问题,又是一种法律权利。最后,人权还必须是一种实有权利,一种实实在在的现实权利。美国伦理学家A·格维尔茨认为,人权是指一种狭义的权利,即主张权。这种权利的结构可以理解为:A由于Y而对B 有X的权利。它包括五个因素:(1)权利的主体A,即有权利的人;(2)权利的性质;(3)权利的客体X;即权利指向什么;(4)权利的回答人B,即具有义务的人;(5)权利的论证基础和根据Y。在这五个方面,都充满了学者的争论。另外一位美国学者科斯塔斯·杜兹纳认为:“人权”是一个复合的范畴。人权有时指人,有时指人的自然性,与人道主义思潮以及其法律形式密不可分。还有学者认为人权只能在道德

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几个问题

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几个问题 邓思清 内容提要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是十六大对司法改革提出的新要求,如何进行司法体制改革,将关系到我国司法改革的成败乃至依法治国方略的实现。为此,本文对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途径和方法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司法改革体制改革途径与方法 党的十六大提出了进行司法体制改革的任务,这是深化司法改革的新要求。如何进行司法体制改革,将关系到我国司法改革的成败乃至依法治国方略的实现。为此,本文对司法体制改革的几个基本问题进行探讨,希冀对我国的司法改革有所裨益。 一、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设计 在司法体制改革中,首先面临的问题是目标设计。如何确定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就成为理论工作者和实务工作者普遍关注的问题,也是司法体制改革研讨中议论最多、争议最大的问题。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有各种不同观点并提出了许多设想,但概括起来有以下三种改革模式: (一)将法院确定为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定位为行政机关的改革模式 即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模式。1主张这种改革模式的学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是各国通行的做法,而我国检察机关的职能多元化,既有侦查职能,又有起诉职能,还有监督职能,这种检察权大于审判权的体制,必然导致检察机关凌驾于审判机关之上,不符合审判中心和司法最终裁决原理,应当予以改革。改革的方向是将法院确立为国家的司法机关,检察机关确立为行政机关,成为国家公诉人。据此建议,对法院和检察机关的职能和权限作如下重新调整和设置:(1)将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司法部合并,由司法部长兼任总检察长,以克服检察院与法院/二虎相争0的弊端,突出法院在司法中的地位和作用,改变/司法部不司法0的局面。(2)将国家监察部改名为/廉政公署0,同时将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划归廉政公署管辖。(3)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使其只承担国家控诉职能,成为国家公诉人。(4)加强法院对审前程序的司法控制,对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利方面的强制措施(包括拘留、逮捕等),交由法官行使,取消检察机关的批捕权。 这种以审判为中心将检察机关确立为行政机关的改革模式,实质上是按照西方国家的做法,将法院作为唯一的司法机关,检察机关不是司法机关,而是诉讼的一方当事人。笔者认为,这种改革模式不仅不符合世界各国强化检察机关职能、提高其地位的改革趋势,而且不利于国家对行政机关的监督,遏制腐败。更为重要的是,这种改革模式的基础是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理论。按此理论,国家权力被分割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分别由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来行使,所以,检察机关及其权力只能在这三个机关、三种权力之间确定自己的角色定位和权力归属,而不具有独立的地位,因而检察机关被大多数西方国家定位为行政机关。而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这种制度下,国家权力分为立 1参见陈卫东:我国检察权的反思与重构,载5法学研究62002年第2期;崔敏:关于司法改革的若干思考,载5诉讼法论丛6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孙长永:审判中心主义及其对刑事程序的影响,载5现代法学61999年第4期;等等。 155

宪法修正案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的意义

宪法修正案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意义 2004年,宪法修正案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意义是什么?这是我国历史上,人权第一次明确地载入宪法。这不仅仅是宪法学界、人权理论界的一件重大事件,而且在我国人权实践、政治生活中具有深远意义。人权载入宪法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尊重人权,表明国家的政治态度和基本立场;保障人权,反映政府的庄严承诺和政府职能观念的转变。就刑法理念而言,传统刑罚功能认识中强调惩罚的功能,即刑法的功能主要是惩治犯罪,但随着对人权理念的深化,我们渐渐认识到刑法应当具有保障功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法的双重功能,忽视二者之一都是对刑法功能认识的片面。刑事法理论界和实践界已经对刑法惩罚与保障的二元功能形成了共识。这次宪法修改,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更进一步地从宪法权威确认了社会主义国家对人权的高度重视,不仅具有深刻的理论意义,而且具有现实的实践意义。 首先,人权载入宪法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体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就是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就人权而言,广大人民的最根本利益的实现,以公民权利的行使和保障为前提和基础。这次宪法的修改,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充分重视人的发展,尊重和保障人权符合“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有助于推动改革开放事业的发展和社会主义事业的进步,并与共产主义宗旨相一致。 其次,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是对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人权事业发展的总结。它不仅仅反映了人权观念的变化,而且是人权实践发展的证明。新中国建立以来,人权事业不断得到发展,人民群众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各种对特殊人群的保护(如残疾人的权利保障、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未成年人保护、老年人权利保障等)得以全面展开。人权事业的全面发展必然反映到宪法与法律中来。正如胡锦涛同志在首都各界纪念宪法公布施行20周年大会上所作的重要讲话中提出:“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要求,根据实践中取得的重要的新经验和新认识,及时依照法定程序对宪法的某些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正和补充。”因此,将人权载入宪法是水到渠成,是对这些年来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进步的一个总结。 再次,宪法关于人权原则的规定是人权保障制度走向法治化的里程碑。人权原则入宪为人权法治化提供了宪政基础,宪法是国家制定基本法律、普通法律、其他法律规范的基本法依据,人权原则入宪对其他法律法规更充分地规定保障人权具有重要意义;从人权原则入宪

刑事诉讼人权保障

天津广播电视大学10春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姓名:张鑫 学号: 1012001203131 分校:西青电大 专业:法学 指导老师:黎鹏昊 时间: 2012年4月21日

目录 内容摘要 (4) 正文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概述 (5)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内容和范围 (5) (二)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心及其法理基础 (6) (三)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意义 (8) 二、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人权保障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9) 四、 参考文献 (15)

内容摘要 人权是指人的权利,包括人的生存权利,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等权利。其作为权利的最一般的形式,在刑事诉讼中,其与国家的权力的对抗最为激烈。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范围包括一切可能进入刑事诉讼的社会成员的群体人权,其重心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个人人权。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还不够完善,主要存在于制度的不完善和立法、司法理念上的偏差。本文主要以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内容、范围及其中心和法理基础为根本出发点,针对不同对象群体阐述了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存在的现状及不足,就我国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缺失的原因从机制制度、执法理念等方面进行了分析,主要论述了强化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是当代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立法的大趋势,也是发扬诉讼民主和健全法制的要求,有利于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法向更加民主化、公开化、科学化的方向发展。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人权是指人的权利,它是历史发展的产物。就人的基本权利而言,包括人的生存权利、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等权利。它作为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所说的权利的最一般形式,即指一国公民依法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人身自由和其它民主权利。人权问题的核心内容有二:其一是人权的范围;其二是人权的保障。人权的主流精神始终是防止和抵抗公权力走向恶政,它对人的价值已为世界各国所共识。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是刑事诉讼中的主要国家权力,这些权力如果行使不当,往往损害公民的各项自由和权利,甚至造成冤假错案。因此,在保障维护公共秩序基本功能得以发挥的同时,加强对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概述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内容和范围 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保障①,不是在人权和人权保障的一般意义上来讲的,而是专指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内容及它所涉及的范围。以“人格尊严及平等”为核心的人权涉及内容极为广泛,其中任何人在被控告时,享有公正审判的权利是现代人权的重要内容。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大体可概括为以下三点: 1.从人权保障的主体来说,应包括司法机关以外的所有参加刑事诉讼的人。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判刑人、被害人和被 ① 于广义.论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理论观察,2006(12)

论宪法的人权保障

论宪法的人权保障 宪法历来被称为人权保障书,人权的实现和保障离不开宪法和宪政制度。享有充分的人权,是人类长期以来追求的理想,是无数仁人志士为之努力奋斗的崇高目标。保障人权,实现人的尊严和价值,是社会进步的必然趋势。1991年以前的一个很长时期里,很多人包括一些学者和国家干部都曾认为人权是一个“资产阶级”的口号。这是很大的误解。其实,社会主义应当是最讲人权的社会。今天,我们把人权写进宪法,有利于消除人们的这种误解,有利于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中加强对人权的保护。 一、人权的宪法保障机制 保障人权是宪法的终极价值。宪法通过宏观上控制国家权力和微观上规定基本权利的内容,形成有机的宪法人权保障机制。在宪法中做出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宣示,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有利于推进我国社会主义人权事业的发展,有利于我们在国际人权事业中进行交流和合作。” 二、宪法人权条款得以有效实现的途径 仅仅在宪法条文中明确规定“人权”,并无法保证这一条款的有效实现。我国宪法的规定往往是原则性、纲领性的,这些规定要落实到人们的实践生活中,还需要一系列的中间桥梁及制度构建来完善和引导这些规定的具体实现,切实做到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对人权的保障可以借助以下途径实现: (一)立法保障。 宪法中确立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性规定,从而确认了公民享有基本人权。因此,有必要进一步立法,通过普通法律的制定以确定从基本人权中派生出来的具体权利。目前,我国已存在一些关于权利保护的下位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 (二)制度保障。 宪法中虽然规定了“人权”,但“徒法不足以自行”,有了宪法规范,并不当然意味着人权就可以得到保障。黑格尔有句名言:“公民必须体会到宪法是自己的权利,可以落实到实处。否则,宪法就只是徒有其表,不具有任何意义和价

论人权保障的刑法保护

论人权保障的刑法保护 论人权保障的刑法保护 摘要人权,就是人之所以为人所享有和应当享有的权利,它包括人的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等。近代刑法的产生和发展与人权的保障有密切的联系,本文从刑法的价值取向,罪刑法定原则,犯罪成立要件等几个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刑法对人权保障的保护。 关键词人权保障价值取向罪刑法定犯罪成立要件 作者简介:陈林跃,法学硕士,南昌大学人民武装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刑事法学、诉讼法学等。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019-02 在人权的法律保障体系中,刑法由于其保护利益的广泛性、重要性及其对违法制裁的特殊严厉性,因而对人权的全面保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可以说,人权保障是当代刑法的鲜明主题之一。本文试就刑法的价值取向,罪刑法定原则,犯罪成立要件等几个问题进行浅要分析,谈一下人权的刑法保障。 一、刑法的价值取向 刑法作为规定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法律部门,不但是维持社会秩序的最有力武器,而且是社会价值观念的鲜明载体,体现着社会的价值取向。 国家的触角无处不在,社会的一切也就是国家的一切,社会生活的高度政治化,个人完全淹没在国家的政治之中,无任何权利可言,法律也完全是为政治国家而服务。这时,国家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往往采用严峻刑法,不惜牺牲个人利益。中国封建社会的“十恶”重罪也完全是为了维护封建统治秩序和基本伦理关系,国家的集权观念十分发达,个人利益和价值变得无足轻重,整个社会的法律也就表现为刑法或刑法化的法律。 生产力的发展导致市场经济的产生,而市场经济有自己的发展规律,它追求“平等”、“公平”、“自由交换”,它重视个人的利益

试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及其前景

试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及其前景 王俊莉* [摘要] 从国家权力的配置这一角度来说,司法独立是司法机关监督立法和行政机关的宪法依据。从司法权的价值实现来看,司法独立可以避免司法机关和法官受到外部因素的干扰而背离公正原则。所以,为保障司法独立而设置的制度是司法公正不可或缺的,尽管各个国家对国家权力的配置有所不同,但在实现司法公正这一价值目标上则是相同的。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的司法权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两个部分,分别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来行使,各级法院和检察院由同级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向它负责、受它监督。所以我国的司法机关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关键词] 司法体制改革前景 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必要性 第一,司法体制改革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宪法对司法权和司法独立原则的规定符合我国的国家性质和政治体制,但是,从宏观的角度来认识,这种体制主要适合计划经济条件下的利益观念和权力配置原则,这些观念和原则不仅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且造成对法律的作用和功能在认识上尚存在某些局限,对法律的社会性和法律原则的科学性重视不够,使得司法制度的改革远远落后于实际的需要。因此,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以及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的确立,现行司法体制与市场经济的矛盾越来越突出。首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司法公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由于政府管理经济的手段和方式发生了变化,政府对国民经济的管理主要依靠法律手段,因此,司法机关的作用显著提高,改革司法制度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市场主体和公民的经济活动范围扩大,他们对经济利益以及财产权的法律保护十分 *作者实习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浅析宪法与司法体制改革

浅析宪法与司法体制改革 摘要: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也是一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效力价值的规范体系,是一切组织和个人的最高行为准则。依法治国的根本是依宪治国,而司法体制改革也是涉及宪法体制的宪法问题,司法改革是为了完善司法体制和制度,就是在宪法的范围内,循序渐进地推进改革。那么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是什么,即如何根据我国现状进行改革,就是这篇文章主要陈述的问题。 关键词:宪法;司法改革;改革方向;改革内容 司法体制改革就是对旧有的司法体制、司法程序以及司法制度除弊创新,即革除其中阻碍司法正常运作的弊端陋习。而实践,必须有正确的理论作为引导,因此,只有确立了司法体制改革的希冀目标,才能在正确目标的指引下正确地实施司法体制改革,这是司法体制改革的指南。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无疑是这份指南的源泉,它内在包含的民主、法治和人权三要素,则是指导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涵理念。 一、从司法体系本身确立司法体制的改革方向 制定目标,需要立足于自身现状和自身特点之上。面对司法体制改革这一重大的法治理论和实践问题,从宪法的角度进行审视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因此,在思考司法体制改革的同时,要发现宪法中带有指导意义的要素,契合宪法思想,完善司法体制。 (一)方向之一,司法体制趋于保证民主 在我国,人们更多地将“人民主权”朴素地表述

为“人民当家作主”。从宏观上讲,司法民主是指司法权来源于人民,司法旨在打击犯罪,维护广大人民的合法权益,司法的根本目的是服务于人民的;从微观上讲,司法民主是指在承认和保护诉讼当事人在司法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让当事人充分、有效地参与其中并对其程序性权利予以平等保护,对其意见予以同等重视,它的根本目的是服务于诉讼当事人的。在司法民主这两层涵义中,前者是宏观意义上的司法民主,后者是微观意义上的司法民主。 (二)方向之二,司法体制趋于完善法治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变的一条经验,司法法治就显得尤为重要。司法法治是法治原则和理论在司法领域的具体化。在内容上,司法法治包括两大层内涵。首先,司法须合法。其次,违法司法依法负责。作为正义的守护使者,司法人员不但要“护法”,而且更要带头“守法”,其亵渎法律的行为应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方向之三,司法体制趋于维护人权 人权保障和救济的方式方法具有多样性,但终究也离不开法律的确认和保障,也就是立法、执法和司法保障,而且司法机关是人权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它保护任何权利受侵害的社会主体的实体权利和诉讼主体程序权利。所以,人权保障的最终手段还是依赖于司法。司法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人权的守门神。我们必须在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坚持司法人权,因为它是司法体制改革的最终的价值目标。

浅谈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保障(2)

浅谈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保障 澳门大学法学院 【摘要】在日益繁华的当今社会,经济在进步,科学技术在发展,刑事诉讼文明、刑事诉讼民主更是不可或缺的话题,社会对人权利益保障的呼声日益高涨,这是实现诉讼民主文明的基点,也是刑事诉讼本应具有的品质。保障被告人的权利是刑事诉讼的灵魂,它决定了刑事诉讼的构建,主导着刑事诉讼的发展。我国一直以来对人权保障缺少必要的注重,这种忽视必将带来缺乏人权保障的刑事诉讼。我们要辩证地吸收外来文化,培育现代权利文化,做到全方位多层次的提升,才能铸就中国现代的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理念,本文将简单的讨论中国内陆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刑事诉讼和刑法中所体现的人权保障以及不足点,以供相互弥补与促进。 【关键词】刑事诉讼;人权保障 一、人权保障的基本内涵和追溯 人权是一个人文社会科学范畴,就是人在现实生活中及其所生活的国家、社会关系中充分享受及保障自己权益的权利。实质上即是根据人人平等的原则,以法律、道德等正确的形式满足其所应有和实有的社会地位、需要和利益。人权保障经历了如下三大发展时期:第一时期,欧洲文艺复兴运动的先驱但丁最早提出“人权”一词,其在《论世界帝国》中指出:“帝国的基石是人权。”经过几代人的

探索、研究,逐渐形成比较系统的,以反对封建专制,主张资本主义的自由和平为核心的人权理论1。18世纪后期,社会矛盾的激化,人权理论也进一步发育成熟和系统化,并被提升为欧美各国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政治纲领2。它前后经历了长达五、六百年的历史,核心内容是强调“自然的、不可剥夺的、神圣的人权”,实质是废除殖民统治和封建制度,建立资本主义的社会制度,这是社会发展的一项伟大进步3。 第二时期,从十九世纪开始,世界反对资本主义的斗争延续,形成了以消灭剥削,实现新的社会自由和平为核心内容的新的人权观,即社会主义人权观。1917年十月革命,其思想基础是马列主义的人权观,目标是推翻沙皇反动统治,消灭剥削,建立社会主义的人权观。其不仅批判地继承了前者的积极成果,而且超越并向前发展了人权的理论和实践,是先进的人权类型4。 第三个时期,20世纪,人权运动从欧美扩展到世界各国,逐步国际化与多元化,人权观念传播的同时也推动了人权的法治化进程。大多国家的宪法都写有关于人权的条款。以《联合国宪章》为中心,形成了宪章人权保护体系。许多地区性的人权保护法律规范产生。 二、我国人权保障在刑诉中的发展 (一)关于自认制度 自认是指犯罪嫌疑人对于对其质证的罪责予以承认的事实。在这1夏勇.人权概念的起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26. 2王家福.中国人权百科全书[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3赵世义.关于人权问题的几点思考[J].法学评论.1991.(5).

人权的司法保障

人权的司法保障 引言 随着《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签署以及各个国际人权机构的设立,国际社会已经把保障人权确立为刑事司法的基本价值追求。如何保障人权也是当今世界所面临的重大的挑战。保障人权的实现要靠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人权的法律保障是人权实现的最直接手段。[1]从人权和法律的关系而言,体现人权保障法律价值的法律是良法、是符合人类共同价值追求的法律;从人权与司法的关系而言,司法权的行使是手段,实现对人权的保障才是目的。传统体制下,我国司法权力的行使存在着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重实体法、轻程序法,重义务、轻权利的现象,司法机关的职责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故而应当需要提高人权保障意识、重视人权保障。[2] “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我国宪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充分体现出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了总则,成为本次诉讼法修改的最大亮点,这是中国保障人权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在新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价值基础的大背景下,随着公民维权意识、法律意识的提高,对作为国家公权力的司法权力的行使提出了更大的挑战。作为人权保障的执行者、司法公正的监督者,公检法机关理应通过转变执法理念、完善办案机制,实现贯彻落实新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目的,以期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一、人权的内涵 (一)人权的涵义 人权是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它是指每个人都应该受到合乎人权的对待,具有普适性和道义性的基本特征。人权是历史的、社会的和商品经济的产物,是具体的,是有一定限度和范围的,是逐步完善的。虽然国际社会对人权的内容和分类存在着很大的分歧,各种理论之间不仅有冲突也有重叠之处,但是对于人权的最基本的内容还是取得了一定的共识。它包括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尊严权、获助权以及公正权。[3] 作为现代法治国家的最基本的价值追求之一,保护人权是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所追求的目的,是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是良法的基本特征,同时也是人类走向文明的标志。

论宪法的人权保障功能

论宪法的人权保障功能 摘要: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一个国家最根本性的指引。人权是人与生俱来,最基本的权利。这两者的性质,就决定了其不可割裂的关系。人权只有纳入到宪法中,才能得到最有效的保障。本文从宪法人权保障功能的理论出发,对我国现行宪法的人权保障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宪法人权保障 一、宪法在人权保障中的功能分析 1、宪法与人权的关系 确认保障人权是宪法的首要使命和基本价值。美国哲学家赫舍尔说:人问“人是什么”时,“并不是寻找自己的起点,而是寻找自己的命运。”从人的命运出发,关心人的生存,实现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就成了宪法的首要使命。1宪法是随着人权的不断发展而产生的,随着宪法的形成和完善,人权也得到了更进一步的保障。因此,人权与宪法的关系可以简单概括为:人权是宪法的起点和归宿,宪法必然以保障人权为最基本、最核心的价值追求。2 2、宪法明确人权的要求 宪法是人类安排自己幸福生活的根本方案,人类希望通过对国家机关权力的合理配置来保障自己作为人并且幸福的权利。3人权是人之所以为人最基本最抽象的要求,只有将这种抽象的要求承载在宪法这一形式下予以界定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列宁说“宪法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4而这张写有人民权利的指,必须满足人们对生存、自由、平等和幸福的要求,才能被称为根本大法,才最有至高的地位和效力。 3、宪法确立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规则体系 当今世界各国宪法,不论其属性和形式结构如何,其基本内容可都分为两大块:“即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和公民权利的保障。然而,这两大块并非地位平行的两部分,就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来说,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居于支配地位。”5以美国的《独立宣言》为例,“……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在人们中间成立

论宪法的人权保障功能

论宪法的人权保障功能集团标准化工作小组 #Q8QGGQT-GX8G08Q8-GNQGJ8-MHHGN#

论宪法的人权保障功能摘要: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一个国家最根本性的指引。人权是人与生俱来,最基本的权利。这两者的性质,就决定了其不可割裂的关系。人权只有纳入到宪法中,才能得到最有效的保障。本文从宪法人权保障功能的理论出发,对我国现行宪法的人权保障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宪法人权保障 一、宪法在人权保障中的功能分析 1、宪法与人权的关系 确认保障人权是宪法的首要使命和基本价值。美国哲学家赫舍尔说:人问“人是什么”时,“并不是寻找自己的起点,而是寻找自己的命运。”从人的命运出发,关心人的生存,实现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就成了宪法的首要使命。1宪法是随着人权的不断发展而产生的,随着宪法的形成和完善,人权也得到了更进一步的保障。因此,人权与宪法的关系可以简单概括为:人权是宪法的起点和归宿,宪法必然以保障人权为最基本、最核心的价值追求。2 2、宪法明确人权的要求 宪法是人类安排自己幸福生活的根本方案,人类希望通过对国家机关权力的合理配置来保障自己作为人并且幸福的权利。3人权是人之所以为人最基本最抽象的要求,只有将这种抽象的要求承载在宪法这一形式下予以界定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列宁说“宪法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4而这张写有人民权利的指,必须满足人们对生存、自由、平等和幸福的要求,才能被称为根本大法,才最有至高的地位和效力。 3、宪法确立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规则体系

当今世界各国宪法,不论其属性和形式结构如何,其基本内容可都分为两大块:“即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和公民权利的保障。然而,这两大块并非地位平行的两部分,就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来说,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居于支配地位。”5以美国的《独立宣言》为例,“……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而政府的正当权力,则系得自被统治者的同意。如果遇有任何一种形式的政府变成损害这些目的的,那么,人民就有权利来改变它或废除它,以建立新的政府。”6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是相辅相成的,通过宪法对国家权力进行合理配置,亦是对人权的有力保障。 二、我国现行宪法对人权的保障 1、我国现行宪法对人权保障的成就 从某种意义上讲,人类社会的宪法史就是人权的保障史,以宪法的形式保障人权是现代民主和法治的重要标志。7我国现行宪法就历代宪法而言在人权保障方面取得了很多成就。其中: (1)我国现行宪法从权利本位出发,使人们对人权的关注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从体例设计上来看,第一章为《总纲》,第二章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三章为《国家机构》,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置于《国家机构》前,从形式上对公民权利给予更高的尊重和保护,认可了公民权利在地位上要高于国家权力,国家权力服务于公民权利,是公民权利最坚实的后盾。 (2)2004年3月,我国现行宪法正式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等基本人权以法律条文的形式予以确认和保障,从根本上对“人权”这一概念给予充分的认可和肯定。“人权”入宪,不但明确了人权的概念,更进一步扩大了权利主体的范围,是现行宪法在人权保障方面最显着的突破。 2、我国现行宪法对人权保障存在的不足

深化司法体制改革

深化司法体制改革 孟建柱 《人民日报》(2013年11月25日06 版)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要“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这是我们党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高度,作出的重要战略部署。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进一步明确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具体要求。深刻领会、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大报告和《决定》精神,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全面深化改革开放、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深刻认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大意义 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司法保障。司法机关担负着巩固共产党执政地位、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神圣使命。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处于快速发展的关键阶段,各种矛盾和问题集中出现,机遇和挑战并存,司法工作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作用、影响更加凸显。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关键举措党的十八大报告强调:“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要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目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我国法治建设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没有完全做到

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律缺乏必要的权威,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有效的执行。因此,保证宪法和法律得到统一、正确、严格实施,已经成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关键。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今后一个时期推进法治建设的重点。《决定》进一步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作为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内容。司法机关作为执行法律的专门力量,不仅自身应该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权力,保证公正司法;而且应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用权、公民依法办事,推进依法行政、全民守法。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既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保障。只有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才能在全社会建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的法治秩序,才能切实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 (二)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 公平正义,是司法工作的生命线,也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石。只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才能实现长久稳定的和谐。当前,我国社会大局总体稳定。同时,必须看到,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特殊历史时期,社会矛盾高发的局面短期内难以根本扭转,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因素大量存在,迫切需要发挥司法权利救济、定分止争的作用。多年来,司法机关为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作出了重要贡献,赢得了群众广泛认可。但是,也要看到,司法不严格、不规范、不公正的问题仍然存在,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的现象时有发生,造成了恶劣影响,损害了司法权威。必须加大司法体制改革力度,拓展司法体制改革深度,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让司法成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三)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是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迫切需要

浅论人权的法律保障

浅论人权的法律保障 This manuscript was revised by JIEK MA on December 15th, 2012.

浅论我国人权的法律保障 【内容摘要】:人权是人之所以为人应该享有的权利,或者说是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所享有的或应当享有的权利,人权是一个人作为人所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充分的享有人权,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共同理想。人权的实现程度也是衡量国家民主政治程度的一项重要标准。2004年我国首次将“人权”写进宪法,这毫无疑问的将我国的人权法律保障上升到根本法的高度。本文从人权的内涵及内容、近代中国人权的法律保障、建国后的人权发展、我国人权事业发展的不足以及解决途径和现状来阐述人权在我国的发展。 关键词:人权人权发展人权保障解决途径 一、人权的内涵及内容 (一)、人权的内涵 可以毫不夸张的说,我们的时代是一个人权的时代。正如路易斯·亨金所说的那样“人权是我们时代的观念,是已经得到普遍接受的唯一的政治与道德观念。”[1]当今世界任何一个国家和政治实体都不得不对人权问题表明态度,任何一个有现代意识的团体和个人都不能无视自己的人权状况,任何一个系统全面的科学理论都不免对人权问题予以直接的或间接的、直白的或迂回的回答。 人权是从人的共同点和其所及的范围引申出来的,一切或至少是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都应当享有的平等地位和社会地位。人是社会的存在物,人权首先是社会性的权利。人权和人权理论,都是历史的产物,不是天赋的、自然的或永恒的。 人权的本质特征和要求是自由和平等。人权的实质内容和目标是人的生存和发展。没有自由、平等作保证,人类就不能作为人来生存和发展,就谈不上符合人的尊严、本性的生存和发展,也就谈不上人权。另一方面,自由、平等是为人的生存和全面发展服

司法人权保障

司法人权保障 近年来,我国一直在强调司法人权保障,刑事被害人救济也逐渐被大家广泛提及。刑事被害人的救济虽然在法律中有所体现,但是并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大体上可以从被告人赔偿,国家进行相应的补偿以及社会保障这几个方面构建。通过分析当前法律中的不足与缺陷,探讨如何改变现在不足的局面,并且进一步提出在我国怎么建立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的大致构想。 一、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的概念 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是对刑事被害人因为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的人身损害以及精神损害,进行相应的救济以及补偿的各项制度的总和。具体来说,是指以法律、政策或者道德为基础,以实现保障刑事被害人合法的权益、减轻刑事被害人因为被告人的不法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解决刑事被害人的经济困难、弥补被害人受到精神损害为主要目的,由国家、社会组织或社会成员个体实施的保护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各种方式。它主要包括刑事被害人赔偿、刑事被害人补偿、刑事被害人救助、刑事被害人援助等方式。 同时,由于我国的经济水平以及社会情况,无法达到发达国家对形式被害人救济的水平,无法全方面的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济。本文

旨在探讨我国的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的相对完善,希望建立全面的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强化对被害人的保护。 二、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的缺陷 尽管现在很多省市都实施了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但是由于法律发展的种种原因,我国的被害人救济制度还是有所缺陷。 (一)立法的不足 1.缺乏专门立法 我国至今还没有一个健全的,专门的刑事被害人救济法律。尽管近些年来司法机关一直在强调保障被害人的权利,人们开始审视关于刑事被害人救济的相关议题。司法机关也在逐渐制定相关法律,促进被害人救济工作的落实。但是由于没有一部专门性法律,所以现行的法律都是按照现在出现的问题就制定相应的法律,导致在实际操作中极其僵化,只能按照法律条件去生搬硬套,这是不合理的。并且在施行过程中,各地依照自己的法律,最后形成了一种分散的状态,无法促成科学规范,体系化的制度。 2.救济对象不够明确

试论宪法修订案中首次强调尊重和保护人权对特殊群体人权保障的问题

内容提要:随着2004年新《宪法》修正案的公布,中国的人权法制建设又迈上一个新的台阶。本文着重从特殊群体的人权的宪法保护的问题方面进行探讨,试图论述本次修宪的不足及对修宪的完善提出的一些浅薄的看法。关键词:宪法修正案特殊群体人权2004年3月,随着新一届全国人大的召开,新的宪法修正案经全体人大代表表决以高票通过了。在这次的修正案中,最令人鼓舞的一条便是将《宪法》第33条第三款改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而将原来的第三款作为第四款置于其后。正如大多数媒体所言,这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又一里程碑。这也是在我国政府签署《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后,我国人权的又一成功。然而,《由于宪法》作为我国根本大法,其性质直接决定了这部法律所规定的内容不可能非常具体、详细,所以,当我看到整个修正案中只有这一条是直接关于人权保障时,又不无感慨。因为这次修宪虽然规定了保障人权的条款,但由于规定过于原则,而在现实生活中不具有司法上的可操作性。另外,由于保障人权的另一重要方面就是保障特殊群体的人权,而这次修宪中并未曾涉及。也许有人会疑问,原来《宪法》的第45条、第48条不是已经对特殊群体的权利作出保障性规定了么?即便这次修宪中未再次涉及,也无妨呀。但是本人却认为:首先,并非一切特殊群体都已经被《宪法》所保护,《宪法》只保护了其中的一部分,如老年人、残疾人、妇女。特殊群体是一个社会学概念,特指某些群体在社会结构中的特殊地位及其生存状况。那些由于自身或社会原因常处于不利地位的社会群体被称为特殊。特殊主要表现为经济力量、政治力量、文化力量的低下,正是由于这种力量的低下使得他们在社会竞争中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体现为一种特殊。其特征表现为:经济利益的贫困性、生活质量的低层次性和承受力的脆弱性。因此,不论在哪个国家,特殊群体的外延都是很广泛的。例如某些患有心理疾病(具体如同性恋者)或生理疾病的人(具体如肝炎携带者),其平等工作权就容易受侵犯;再比如一些因为先天的身份性因素而直接在寻找工作过程中遭受歧视的人群(具体如农民工、在北京、上海的外地大学生)。这些特殊群体在人口数量上是不容忽视的,但在实际的生活待遇上却是被人忘记的。谈论至此,本人想到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有一段涉及实质正义的论述,转述于此:“正义总是意味着某种不平 “补等,……作为社会制度或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必须从最少受惠者的角度来考虑补偿问题。” 偿原则是指为真正对待所有人,社会必须更多的注意那些天赋较低和出生较不利的社会地位的人们。要求按平等的方向补偿有偶法因素造成的倾斜,通过法律手段使之重新平等。”事实上,随着社会不断发展,“最少受惠者”的数量及类别却在不断增加;更令人悲哀的是原先仅因“偶法”因素造成的不平等却有可能因为法律的规定变成合法的不平等。例如《公务员条例》就规定肝炎携带者不能当公务员;《律师法》也规定受过刑事处罚(过失除外)的人不能拥有律师执业证书。以上这些违反《宪法》中关于一切公民享有工作权的法律法规直接侵犯特殊群体的权利。其次,《宪法》中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在立法技术上是封闭性的,而非开放性的。这直接导致公民(是否是特殊倒在其次)权利的不完全规定。而如果《宪法》作为根本大法不能将全部公民权利加以保护,那么不知道哪部法律敢越俎代庖。如此以来,即便目前《宪法》有第33条第3款,而由于规定的不明确也将形同虚设。另外,作为特殊群体而言,只在《宪法》中规定几种权利,是远远不足以保障的。因为针对特殊群体人权的保护,要求遵循以下五个原则:(1)以人为本的原则。在解决特殊群体问题的过程中,国家不仅需要物质的扶贫,更重要的是人本的关怀和感情的投资。任何政府都必须以人民的社会权利和基本福祉为最高原则,最大限度地提供可利用的资源,使公民的权利得以加速实现。确立以人为本的原则,民众不仅不必惧怕政府,而且应该理直气壮地要求他们的“公仆”履行其本身的义务。“权利使得最边缘化、最没有势力的人或群体也能借助国家的或国际的法律框架向政府提出权利要求”。缺乏关怀和关爱的扶贫投入,其社会效益和人文效益只能是事倍功半,因为心怀牢骚的贫民哪怕得到再多的救济和福利,仍然会对政府和社会感到不满,这并无助于社会矛盾的缓和。相反,如果政府的物质投入有限,但扶贫的过程处处充满人性和人道的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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