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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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境条例修改决定

边境条例修改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的决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的决定(2010年6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0年6月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三条修改为三款,第一款:“本条例所称边境管理是指国界管理和边境地区管理。

”第二款:“国界管理包括国界线及其标志的管理;边境地区管理包括边境管理区、边境地带和边境禁区的管理。

”第三款:“边境管理区一般是指沿国界的乡、镇、农牧团场管辖区域;边境地带是指紧靠国界线两千米以内的区域,但距国界线最近处不得少于二十米;边境禁区是指在边境管理区的某些区域划定的特别控制区。

”二、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边境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边境管理区、边境地带和边境禁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边防管理需要划定和调整,统一制作、设立标志,及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标志的维护。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出入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应当持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效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

”五、第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运送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不得为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提供便利条件;不得在边境管理区收留、安置无有效证件人员。

”六、第十八条修改为:“非边境管理区的中国公民或者外国人、无国籍人在边境管理区住宿的,留宿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姓名、住址、来往事由等情况予以记录,并于24小时内到边防派出所申报登记。

”七、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边境地带放牧应当有人跟群看护,防止牲畜越界。

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1.10.30【实施日期】1991.10.30【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4年9月25日实施日期:1994年9月25日)修正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1991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保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边境地区的社会秩序和安全,增进与邻国的睦邻关系,保障边境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根据边境管理的需要,省人民政府在靠近国界我侧划定边境管理区、边境地带和边境禁区。

边境管理区一般是指沿国界的县(市)或乡(镇)行政管辖区域。

边境地带一般是指陆地紧靠国界线二公里以内、水域从国界线延伸至岸上起二公里以内的地域。

边境禁区是指在边境地带内划定的特别控制区,实行特殊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凡在本省边境管理区内居住、通行、生产或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中国公民、外国人(含无国籍人),均应执行本条例。

第四条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外事部门、公安机关、边防部队(以下简称边境管理部门)分工负责组织本条例实施。

第五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保卫国界,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祖国尊严和边境地区秩序的义务。

第六条任何人不得非法越过国界。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毁坏国界标志和标志国界的方位物。

如发现其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边境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国界标志的恢复、修理或重建,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国家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执行。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改变或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可能影响界江(河、湖)河道和航道稳定的活动和工程作业。

如需进行上述活动,必须依照国家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或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关于修订《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2007年修订)

财政部关于修订《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2007年修订)

财政部关于修订《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200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7.05.14•【文号】财预[2007]59号•【施行日期】2007.05.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印发《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修订)(发布日期:2009年3月31日,实施日期:2009年3月31日)废止财政部关于修订《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2007年5月14日财预[2007]59号)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云南、西藏、新疆、甘肃省(自治区)财政厅(局):2006年,我部制定了《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财预〔2006〕62号),后经国务院批准,为帮助地方政府解决边境一类口岸运转经费不足问题,中央财政在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中增设了边境一类口岸专项转移支付。

与此相适应,我部修订了《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现将修订后的《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促进边境地区各项社会事业和谐发展,确保将党中央、国务院对边境地区人民的关怀落到实处,进一步规范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设立,主要用于改善边境地区人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边境地区各项社会事业发展、保障边境一类口岸正常运转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突出重点。

资金主要用于发展乡、村(社区)公益事业和解决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突出问题,支持边境一类口岸运转。

2.公开透明。

资金使用和项目选择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纳入政务公开范围。

3.注重实效。

吉林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2023年修改)

吉林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2023年修改)

吉林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2023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6.28•【字号】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号•【施行日期】2023.06.28•【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吉林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2015年12月15日吉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26次会议批准2022年9月20日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2023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建成区内饲养犬只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养犬管理工作,保证犬只管理必要的人员和经费,配备相应的犬只管理设施设备。

第四条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允许饲养小型犬,限制饲养中型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饲养导盲犬、扶助犬、工作犬除外。

第五条饲养犬只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有独户居住的场所,每户限养二只以内犬只;(二)应当征求居住场所楼上、楼下和左右邻居的意见;(三)接受免疫接种(犬龄超过90日的犬只进行第一次接种,以后每满一年再次接种。

);(四)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登记,每满一年需重新申请登记;(五)将饲养犬只情况向所在社区、物业企业通报。

第六条携带犬只外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携带犬只登记凭证;(二)为犬只束长度不得超过2米(中型犬为1.5米)的绳索;(三)由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犬只,并主动避让他人;(四)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避开高峰时间,携带中型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为犬只戴嘴套或者怀抱犬只;(五)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时,征得驾驶员的同意,为中型犬戴嘴套,并将犬只怀抱或者装入犬笼、犬袋;(六)即时清理犬只的粪便和呕吐物;(七)即时制止犬只攻击、伤害他人。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修正案解读及启示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修正案解读及启示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修正案解读及启示
刘铁峰
【期刊名称】《呼伦贝尔学院学报》
【年(卷),期】2022(30)2
【摘要】近年来,随着中蒙俄经济走廊建设的不断深入,内蒙古自治区“五大基地、两个屏障、一个桥头堡”战略作用愈加突出,在经济快速发展及对外贸易日益扩大背景下,影响边境地区安全稳定的违法犯罪因素持续增加,边境管理问题隐患日益凸显。

鉴于此,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进行第二次修正并于2020年11月26日起实施。

笔者结合自身边境管理工作实践,就该修正案予以浅显分析思考,以期为相关职能部门更好地开展边境管理工作提供参考。

【总页数】6页(P132-137)
【作者】刘铁峰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警察大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4
【相关文献】
1.治理城市“顽症”有新招——解读《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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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48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48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48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5.09.05
•【字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
•【施行日期】2005.09.05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9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48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5年8月26日省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XXX
二00五年九月五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48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几十年来,省政府和办公厅以及省政府各部门下发了大量的规范性文件,对加强行政管理、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是有些文件与后来国家出台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措施相抵触;有些文件是计划经济时期制定的,其管理措施和手段已经不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有些文件中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已经取消,其文件本身失去了实际意义。

为了更好地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促进依法行政、加快我省老工业基地振兴,省政府决定,对《关于试行〈吉林省技术服务暂行管理条例〉的通知》等348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
止。

附件:
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废止的348件规范性文件目录。

中蒙俄边境管理法规条例解析

中蒙俄边境管理法规条例解析作者:张志华来源:《北方经济》2016年第10期边境管理法规条例是维护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确保边境安全稳定及全方位对外开放的重要法律保障,法律法规的健全与否事关重大。

随着“一带一路”战略及“中蒙俄经济走廊”建设的逐步推进,北部边疆将迎来前所未有的向北开放战略机遇期,成为新一轮向北开放的前沿阵地,以及内引外联的中心和枢纽。

要实现由边疆到中心的跨越,对本来就任务艰巨的北疆边境管理法制化提出了新的时代要求。

切实加强中俄蒙法律法规比较研究,健全完善边境管理法律法规,不断推进和强化依法治边,是保障国防安全、维护边境稳定,营造和谐的投资环境,打造北疆亮丽风景线和服务“中蒙俄经济走廊”的客观现实需要,是必须着力研究的重要课题。

一、中国北疆边境管理法规条例现状及问题(一)中国北疆边境管理法规条例现状我国的陆地边境管理与防务是分开并行,边境的防务主要是由直属国家军委番号的解放军边防部队负责,边境地区的管理主要由直属国务院公安部的边防武警部队负责。

近年来,为适应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新形势和应对社会矛盾高发频发的新挑战,内蒙古、黑龙江等省区的边管部门努力创新边境社会治理模式,大力推进边境地区“平安建设”工程、“草原110”和军民融合式发展战略,为北疆边境地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

我国的边境管理行政规章数量众多,法律法规较少。

经过多年的边境管理法治建设,在综合性边防体系中已有《海洋法》、《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刑法》中的妨害国(边)境管理罪等,但还没有边境管理法这一专门法。

这就造成在实际工作中经常出现无法可依的局面。

相反,我国有关边境管理的行政规章、部门规章、地方规章却相当多,例如,国务院制定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等;国务院下属各部门制定的有:《边境通信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等;各沿边省、市、自治区人大或政府制定的有:《西藏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界和边境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边境管理规定》等。

边境设施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边境设施是指在国境线上,为保障国家安全、维护边境秩序、促进边境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而设立的各种设施。

边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对于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边境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保障边境地区的稳定和发展,我国制定了一系列边境设施相关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边境设施相关法律规定进行阐述。

二、边境设施的定义与分类1. 定义边境设施是指在国家边境线上,为保障国家安全、维护边境秩序、促进边境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而设立的各种设施。

主要包括边境哨所、边境检查站、边境巡逻道、边境监控设施、边境基础设施等。

2. 分类(1)边境安全设施:包括边境哨所、边境检查站、边境巡逻道、边境监控设施等。

(2)边境基础设施:包括边境道路、边境桥梁、边境水利设施、边境电力设施等。

(3)边境经济设施:包括边境贸易市场、边境旅游设施、边境产业园区等。

三、边境设施相关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法》是我国边境设施相关法律的核心,对边境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进行了明确规定。

(1)边境设施建设:边境设施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划,遵循科学、合理、经济、实用的原则,确保边境安全、稳定和发展。

(2)边境设施使用:边境设施使用单位应当依法使用边境设施,保障边境安全、稳定和发展。

(3)边境设施管理:边境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边境设施管理制度,确保边境设施的安全、稳定和使用效率。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对边境设施建设和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要求边境设施建设和管理必须符合国家安全要求。

(1)边境设施建设:边境设施建设必须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确保边境安全、稳定和发展。

(2)边境设施使用:边境设施使用单位应当依法使用边境设施,保障国家安全、稳定和发展。

(3)边境设施管理:边境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边境设施管理制度,确保边境设施的安全、稳定和使用效率。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全文2022内容有哪些

吉林省⼈⼝与计划⽣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全⽂2022内容有哪些下⽂店铺⼩编为⼤家整理了吉林省⼈⼝与计划⽣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欢迎阅读。

吉林省⼈⼝与计划⽣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全⽂2022内容有哪些吉林省⼈⼝与计划⽣育条例(修正案草案)第⼀章总则第⼀条为了实现⼈⼝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计划⽣育,提⾼⼈⼝素质,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与计划⽣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条例适⽤于本省⾏政区域内的⼀切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但离开本省⾏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开展⼈⼝与计划⽣育⼯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建⽴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实⾏综合管理。

第四条各级⼈民政府及其⼯作⼈员在⼈⼝与计划⽣育⼯作中应当严格依法⾏政,⽂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和计划⽣育主管部门及其⼯作⼈员依法执⾏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章组织实施第五条县级以上⼈民政府根据国家以及上级⼈民政府⼈⼝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政区域的⼈⼝发展规划和⼈⼝与计划⽣育实施⽅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各级⼈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实⾏由主要领导负责的⼈⼝与计划⽣育⽬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和计划⽣育主管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的计划⽣育⼯作和与计划⽣育有关的⼈⼝⼯作。

乡(镇)⼈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与计划⽣育⼯作,贯彻落实⼈⼝与计划⽣育实施⽅案。

乡(镇)⼈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计划⽣育⼯作机构,配备专职计划⽣育⼯作⼈员。

第⼋条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居住区的⼈⼝与计划⽣育⼯作。

根据⼯作需要,配备专(兼)职计划⽣育⼯作⼈员。

村(居)民⼩组组长以及村民⼩组配备的兼职计划⽣育⼯作⼈员,负责本组的⼈⼝与计划⽣育⼯作。

第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职⼯的计划⽣育⼯作,由本单位的法定代表⼈负责。

根据⼯作需要,配备专(兼)职⼯作⼈员。

离开原单位但保留劳动关系⼈员的计划⽣育⼯作,由原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原单位为主。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3.31•【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大常委员会公告第36号•【施行日期】1998.11.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边防管理正文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修正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大常委员会公告第3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自治区边境地区的管理,维护国家主权,促进边境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边境地区工作、居住、通行以及从事生产作业、经商、旅游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边境管理坚持开放、有序、稳定、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旗(市)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边境管理工作。

边防部队、公安边防部门、外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边境管理工作。

第五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第六条在边境管理工作中,对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国界管理第七条国界标志的设立、修复,国界通视道的清理,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边界条约、协议或者协定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和私自移动、拆除、设立国界标志及其方位物。

发现国界标志及其方位物有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第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堆砌或者修建影响国界线清晰的设施。

为保持国界线清晰而进行的各种作业,必须遵守与邻国达成的条约、协议或者协定;如果无条约、协议或者协定,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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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修正) 点击数:5023 更新时间:2005/6/16 11:45:27 【字体:小 大】

【法规分类号】B311101199712 【标题】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修正) 【时效性】已被修正 【颁布单位】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3/11/12 【实施日期】1993/11/12 【失效日期】2004/07/01 【内容分类】其他 【文号】 【题注】(1993年11月1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2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11月14日发布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修正 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将本文修正)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持边境地区的安宁与稳定,妥善处理边境事务,促进边境地区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增进与邻国的睦邻友好关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边境地区居住、通行、生产或从事其他活动的组织和中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边境地区系指沿国界的市(州)行政区域。 第三条 中国的组织和公民都有保卫国界、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由各级边防委员会负责协调边境管理工作。

外事部门、公安机关、边防部队为边境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国界管理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拆除国界标志。

发现国界标志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边境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国界标志的恢复、修理或重建,按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或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国界通视道的清理,必须按照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及时进行。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改变或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可能影响界江稳定的活动。

第八条 建设跨越国界的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测绘、环保及其他工程设施,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议进行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章 出入国界管理 第九条 对外开设、关闭口岸和边境通道,按国家规定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出入国境的人员、行李物品、货物及交通运输工具,须具备合法有效的有关证件和手续,经国家规定的口岸或与邻国商定的边境通道通行,按国家规定接受口岸联检单位的出入境检查检验。

第十一条 边防会谈、会晤人员和其他因公务需临时出入国界的人员及交通工具,出入国界的地点和办法,依照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执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外国飞行器、空飘物、漂浮物及交通工具和人员非法进入我省境内时,均应及时报告当地边境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邻国人员及其乘用的交通工具因不可抗力的因素进行我国境内避险时,应立即向当地边境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指定的范围内活动。避险结束后立即出境。

第十四条 我国边境地区居民去邻国边境地区探亲,按双方协议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边境管理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在边境地区划定边境管理区和边境禁区。

在边境管理区和边境禁区内,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特殊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在边境地区开办跨界旅游和设立边民互市贸易区,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批准并与邻国达成协议后进行。

第十七条 进入我国边境地区从事旅游、边民互市贸易以及经过批准从事其他活动的毗邻国家人员,只准在批准的范围内活动,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在国家确定的边境前沿地带范围内进行测绘、勘探、采矿和地面拍摄电影、录像等,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在国家确定的边境前沿地带范围内从事采集、采石、开荒、复垦等生产活动,作业人员须持有当地公安边防部门签发的《边境作业证》。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国界我侧1公里内、电站大坝4公里内进行爆破作业;不得在国境桥梁、拦江大坝上游览和在其水域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进行捕鱼、游泳、滑冰、炸石等活动。非执行公务不得在国界我侧1公里以内鸣枪。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地区进行爆破作业时,须报经市(州)边境管理部门批准,规模较大的须报经省边境管理部门批准,爆破作业可能危及邻国时,应事先通报对方。

有组织进行的实弹射击训练,除在两国已有协议规定的靶场进行外,应在隐蔽地区进行。射击方向不准朝向境外。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界江江岸国家确定的范围内和界江中的岛屿、沙洲上砍伐树木、挖取沙石和开渠引水。因特殊情况需要从事上述活动的,须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规模、范围和期限作业。 第二十二条 在界江中从事疏浚河道、航运、流筏、水文测量、江岸保护、开发利用水资源、环境保护等活动,除两国政府有协议外,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与邻国达成协议后进行。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界江中从事流筏作业、水文测量活动的人员,须持“流筏作业证”或“水文作业证”。

第二十四条 在界江上行驶的一切船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家与邻国签订的有关协定、协议。

民用船只在界江航行,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设备和船舶牌照,标明标志和编号,并具备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发放的《安全合格证》和《作业许可证》,船员须持有《船员证》,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我方与邻国车辆、船舶在边境发生交通事故,须立即报告公安边防机关,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坏和擅自移动、拆除边境交通、航运、广播电视、邮电通信、水利、电力、测绘、边防、护林防火、国土保护等设施及标志; (二)在界江中炸鱼、电鱼、毒鱼及进行危及人身安全的作业;

(三)从事污染界江及其他危害生态环境的作业; (四)越界从事采集、狩猎、捕捞和其他活动; (五)私自动用界江的流筏木排、漂流木和流筏工具; (六)在界江上私自搭乘邻国车、船和进行滋事等活动; (七)资助、容留、包庇和安置邻国越界人员; (八)在边境与邻国人员进行非法交易; (九)从事走私、贩毒活动或收购走私物品; (十)其他危害边境秩序及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应采取措施,严防牲畜越界。 我方牲畜越入邻国境内,不得自行越境追赶或索要,应立即报告公安边防机关或边防部队,按有关规定处理。

邻国交回的我方牲畜,由公安边防机关或边防部队接收,交畜牧防疫部门检疫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邻国牲畜越入我国境内,应就地赶回。已进入纵深地区的,捕捉到牲畜的组织或个人应将其隔离,交公安边防机关或边防部队,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藏匿、使役、买卖或宰杀。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边境森林防火工作,定期组织有关单位对防火道进行清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在防火道和通视道上从事生产及其他活动。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边境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边境管理部门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边境的旅游、生产作业、自然保护等区域执行公务通行时应免收费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拦阻。

第三十条 边境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经常对干部群众进行爱国主义、国际主义、边境政策和保密法规教育,充分发挥民兵和治安保卫委员会的作用,搞好军民、警民联防和群众联防,做好防范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于认真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一)未持《流筏作业证》、《水文作业证》在界江上作业的;

(二)在界江上航行的船只未按规定标明标志、编号和无《安全合格证》、《作业许可证》,船员无《船员证》的;

(三)在界江上私自搭乘邻国车、船和进行滋事等活动的; (四)资助、容留、包庇和安置邻国越界人员的; (五)未持《边界作业证》在国家确定的边境前沿地带范围内从事采集、采石、开荒、复垦等生产活动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境桥梁、拦江大坝及其水域上下游各100米内从事禁止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3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一)擅自在国家确定的边境前沿地带范围内进行测绘、勘探、采矿和地面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的;

(二)擅自在在界江江岸国家确定的范围内和界江中的岛屿、沙洲上砍伐树木、挖取沙石和开渠引水的; (三)非执行公务在国界我侧1公里以内鸣枪的; (四)擅自在禁止爆破区域内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在界江中炸鱼、电鱼、毒鱼及进行危及人身安全作业的;

(六)擅自藏匿、使役、买卖或宰杀邻国进入我国境内牲畜的;

(七)擅自藏匿和散发境外空飘物和漂流物品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组织界江、跨界旅游和边境互市贸易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因过失行为损坏国界设施和标志的; (二)擅自从事影响或可能影响界江稳定活动的; (三)损坏和擅自移动、拆除国土保护、边防设施及标志的; (四)从事污染界江及其他危害生态环境作业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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