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租赁、雇佣三者的区别
承揽合同和雇佣合同的区别4篇

承揽合同和雇佣合同的区别4篇篇1承揽合同和雇佣合同是两种常见的合同形式,在商务活动中经常被使用。
虽然它们有一些相似之处,但是在法律层面上有着明显的区别。
本文将从定义、特点、法律义务和责任等方面详细比较承揽合同和雇佣合同的不同之处。
一、承揽合同的定义和特点承揽合同是一种委托关系,即甲方委托乙方完成特定的任务或项目,乙方接受委托并按要求完成工作,在工作完成后支付费用。
承揽合同的特点是:甲方提供任务或项目的具体要求和条款,乙方根据要求完成工作。
双方之间的合作是临时性的,一旦工作完成,合同即告终止。
此外,承揽合同有一定的自由度,双方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协商和调整。
二、雇佣合同的定义和特点雇佣合同是一种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劳动关系,雇主雇佣雇员提供劳动力,雇员按照雇主的要求完成工作,并获得报酬。
雇佣合同的特点是:雇主对雇员有一定的指导和监督权,雇员必须服从雇主的管理。
双方之间的合作是持续性的,雇佣关系不会因为特定任务的完成而结束。
雇佣合同受法律保护,雇主有责任提供合理的工作环境和报酬,雇员有权利享受工作的保护和福利。
三、承揽合同和雇佣合同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在法律上,承揽合同和雇佣合同有着不同的法律义务和责任。
承揽合同是一种独立性的合同形式,双方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旦任务完成,合同即告终止,双方之间没有进一步的权利和责任。
在承揽合同中,乙方有义务按照甲方要求完成工作,并保证结果的质量;甲方有义务支付合同约定的费用。
如果一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雇佣合同是一种持续性的合同形式,雇主有责任提供稳定的工作机会和合理的报酬,雇员有义务按照雇主的要求完成工作。
双方必须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雇员的权益,如提供合理的工作环境、按时支付工资、保障工人安全等。
如果雇主或雇员违反劳动法规或合同约定,对方可以要求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承揽合同和雇佣合同在定义、特点、法律义务和责任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
承揽与雇佣的区别

承揽与雇佣的区别
承揽与雇佣是在商务合作中常见的两种合作形式,它们之间有以下主要区别:
1. 合作主体:承揽一般是指一个独立的个人或者公司承担某项工作或任务,独立完成并向委托方交付成果;而雇佣则是指一方(雇主)与另一方(员工)签订合同,雇佣员工为雇主提供特定服务。
2. 合作性质:承揽是一种外包形式,委托方将具体任务或工作外包给承揽方,承揽方独立完成任务,与委托方之间通常没有劳动关系;而雇佣是一种雇主与员工之间的雇佣关系,员工按照雇主的指示进行工作。
3. 责任分担:在承揽关系中,承揽方通常承担完成工作的责任,并对成果质量负责;而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对员工的工作结果负有主要责任,员工只需要按照雇主的要求进行工作即可。
4. 报酬形式:承揽的报酬通常是在合同中约定的一次性支付或者按照完成进度支付;而雇佣的报酬通常是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周期进行支付,如每月、每周或每小时支付工资。
总的来说,承揽是一种临时性的、相对独立的合作形式,双方关系相对简单;而雇佣是一种更稳定的合作形式,涉及到更多的劳动法律法规和员工福利等问题。
承揽租赁雇佣三者的区别

承揽租赁雇佣三者的区别在商业活动中,承揽、租赁和雇佣是常见的合同形式。
虽然它们都是涉及到双方之间的商务关系,但是它们之间却有着很明显的区别。
本文将分别探讨承揽、租赁和雇佣三者之间的区别。
承揽承揽是指一方承诺完成某项工作或项目,并以此获得报酬。
在承揽合同中,承揽方通常是独立的个体或机构,具有完成特定工作的技能和能力。
承揽合同通常包括项目的具体要求、完成时间、报酬等内容。
承揽方在完成工作后可以向委托方提供发票和相关的服务证明。
租赁租赁是指一方向另一方提供使用权,并以此获得租金的一种合同形式。
在租赁合同中,租赁方通常提供有形或无形的资产给承租方使用,如房屋、汽车、设备等。
租赁合同通常包括租赁物品的使用期限、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租赁方在合同期限内享有使用物品的权利,而承租方需要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雇佣雇佣是指雇主雇佣劳动者提供劳动力,并支付工资的一种合同形式。
在雇佣合同中,雇主通常规定劳动者的工作职责、工资待遇、工作时间等。
雇佣方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任务,而雇主需要按照合同支付工资。
三者区别在承揽、租赁和雇佣三者中,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双方的关系和责任。
承揽是独立的工作关系,承揽方具有独立承担责任和管理工作的能力;租赁是提供使用权的关系,租赁方享有物品的使用权,但不具有所有权;雇佣是雇主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雇主需要支付工资并监督劳动者的工作。
因此,在选择合同形式时,需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合的合同类型。
总结承揽、租赁和雇佣是商业活动中常见的合同形式,每种合同形式都有其特点和适用范围。
通过了解承揽、租赁和雇佣三者之间的区别,可以更好地选择合适的合同形式,确保商务关系的顺利进行。
希望本文能够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承揽、租赁和雇佣三者之间的区别。
承揽加工与租赁合同如何界定

承揽加⼯与租赁合同如何界定承揽合同,是承揽⼈按照定作⼈的要求完成某项⼯作并交付⼯作成果,定作⼈接受⼯作成果并⽀付报酬的合同。
⽽租赁合同是出租⼈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使⽤、收益,承租⼈⽀付租⾦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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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加⼯与租赁合同如何界定1、承揽合同,是承揽⼈按照定作⼈的要求完成某项⼯作并交付⼯作成果,定作⼈接受⼯作成果并⽀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合同在民法体系中属于劳务合同中的只完成⼯作的合同,合同当事⼈双⽅所注重的是承揽⼈的⼈⼒、技术、设备(⼯具)、资源等劳动条件,劳动条件决定承揽⼈的⼯作成果,成果质量具有决定定作⼈期待的利益保障和承揽⼈获取报酬的双重属性。
2、租赁合同是出租⼈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使⽤、收益,承租⼈⽀付租⾦的合同。
3、法律规定:《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条承揽合同是承揽⼈按照定作⼈的要求完成⼯作,交付⼯作成果,定作⼈⽀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作。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使⽤、收益,承租⼈⽀付租⾦的合同。
⼆、如何认定劳务合同和加⼯承揽合同1、概念不同。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在⼀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范围内的⽣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接受受雇⽤⼈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承揽关系是承揽⼈按照定作⼈的要求完成⼯作,交付⼯作成果,定作⼈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提供劳动⼒,⽤⼈单位使⽤劳动⼒,双⽅形成劳动⼒的⽀配与被⽀配关系。
2、双⽅当事⼈之间的⼈⾝⽀配与服从管理关系不同。
雇⽤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双⽅之间具有⽀配与服从的关系,雇⽤⼈必须为受雇⼈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同时对其⼯作进⾏监督管理,受雇⼈则需听从雇⽤⼈的安排,按其意志提供劳务;承揽合同关系中双⽅当事⼈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配与服从的关系,在劳动中承揽⼈⼀般是⾃⾏决定⾃⼰的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不受定作⼈的组织指挥和监督管理,承揽⼈在完成⼯作中具有独⽴性;⽽劳务关系中双⽅只形成劳动⼒的⽀配与被⽀配关系,并不存在服从管理与被服从管理关系。
如何区分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

如何区分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现实生活中,不少人对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的概念认识不清,缺乏风险防范意识,往往会遭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
尤其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由于承揽和雇佣都是提供劳务的形式,发生纠纷时,很容易混淆两个法律关系。
因此,如何区分承揽和雇佣往往成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争议的焦点。
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1、归责原则不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与定作人是一种合同关系,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承揽人如在工作中受伤,不属于合同的约定,定作人不负有赔偿义务。
而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和雇员的地位不同,雇员在雇主的控制下完成工作,雇主处于主导地位,双方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所以雇主在雇佣关系中承担的是严格无过错责任,即不论雇主是否有过错,只要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或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均可以向雇主要求赔偿。
2、目的不同承揽关系以交付劳动成果为目的,承揽人依据一定的专业技术,为定作人提供劳务,重在有形工作成果的完成,承揽人提供劳务仅是实现目的的手段。
雇佣关系是一种劳务活动的过程,其目的在于给付劳务,以劳务本身为其合同标的。
3、劳务性质不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与定作人是一种合同关系,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人身依附,承揽人对于其经营范围内的工作安排有完全的自主权,定作人无权干预。
雇佣关系中雇员在雇主的控制下从事雇佣活动,双方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的工作具有从属性,对于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进程等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应当服从雇主的安排、指挥和监督。
4、报酬给付不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提供的劳务技术含量较高,获得的报酬相对雇佣关系较高一些,且如果承揽人提供劳务,但工作未完成或不符合定作人要求的,定作人可不支付报酬。
雇佣关系中,雇员大多提供简单机械的体力劳动,技术含量较低,报酬相应较低,但报酬一经确定后,即使未达到雇主所期望的结果,雇主仍须支付雇员报酬。
5、劳务专属性不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可以将承揽的工作部分交给第三人完成,也可以与他人合伙完成工作,还可以请帮手共同完成工作。
雇用关系与承揽关系

雇用关系与承揽关系在商业领域中,有两种主要的商业模式,即雇用关系和承揽关系。
这两种商业模式在各自的特点和适用情况上有所不同,但它们都有助于满足企业的各种需求和目标。
在本篇文章中,我们将更深入地了解雇用关系和承揽关系之间的区别。
雇用关系雇用关系是指企业与其员工之间的正式合同或雇佣关系。
这是一个相对稳定和可靠的模式,因为他们有更多的控制权来确保工作流程的质量和效率。
在雇用关系中,企业负责为员工提供工资、福利、培训和开发等服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和财务责任。
优点通过雇用关系,企业可以获得许多优势,其中一些最为重要的优势如下:1. 员工稳定。
雇用关系可以帮助企业留住员工、提高绩效和产品质量。
2. 更高的工作效率。
企业可以通过对公司员工进行更好的培训和投资,来提升其专业能力和贡献。
3. 持续性。
企业可以从长期来看,建立强大的员工基础。
4. 承担更多风险。
企业会承担更多的风险和责任,从而促使其更加谨慎和精益。
缺点与优点相对应,雇用关系也可能存在一些缺点,例如:1. 额外的成本。
企业对员工提供的福利和培训等成本需要承担更多的费用。
2. 更多的法律责任。
在雇用关系中,企业有责任遵守劳动法,包括保护员工权益、处理纠纷和缴纳税款等方面的义务。
3. 绩效困境。
在一些情况下,企业无法控制其员工的工作效率,使得组织运营效率下降。
承揽关系承揽关系是指企业与外部劳动力或服务提供商之间的正式协议。
在承揽关系中,企业不直接雇用这些外部人员,而是通过订立协议,购买其服务。
优点与雇用关系相比,承揽关系也有许多优点,其中一些最为重要的优点如下:1. 更多的灵活度。
承揽关系允许企业获得更大的灵活度,可以灵活地根据不同的需求来购买不同的服务。
2. 缩减成本。
企业不必为非核心业务领域付出更多的投入,从而以更低的成本采购和使用外部服务。
3. 可选性。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选择最具竞争力和成本效益的供应商,从而获得更好的服务。
缺点承揽关系也可能存在一些缺点,例如:1. 依赖性。
承揽与雇佣的区别(标准版)
承揽与雇佣的区别【合同/协议书——标准模板】甲方:***公司或个人乙方:***公司或个人签订日期: ****年**月**日签订地点:**省***市***地承揽与雇佣的区别【案情】被告尚*英做玉米买卖生意,2004年秋季,原告王*平等七人经葛*华召集为尚*英装卸玉米,劳动报酬按吨计算,由葛*华与尚*英协商价格并由其领取报酬后如数发放给干活人,葛*华从中不提成。
王*平等七人自由决定自己是否为尚*英装卸玉米。
10月21日,王*平在装玉米时不慎绊倒将右手拇指挤伤,致右手拇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王*平受伤时尚*英不在现场。
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王*平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尚*英赔偿其各项损失1945.87元。
【裁判要点】铜山县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平通过葛*华召集与其他人一起为被告尚*英装玉米,原告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被告按吨计算一次性支付报酬,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双方之间应认定为承揽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尚*英对装玉米的指示以及对原告的选任并无过错,故对于王*平右手拇指被挤伤的后果被告尚*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平的诉讼请求。
王*平不服一审判决,以自己与被告尚*英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尚*英应赔偿自己损失为由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徐州市中级人民院经审理认为,王*平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尚*英并无过错,对王*平的损失尚*英不应负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王*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于2005年4月2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雇佣、承揽、承包、委托与买卖关系辨析
雇佣、承揽、承包、委托与买卖关系辨析社会生活关系复杂多变,有关雇佣、承揽、承包、委托与买卖关系,在个案中可能会出现不易明确区分的情况,因此有必要从法律特征上对此加以把握,明析概念,以便作出较为准确判断。
一、雇佣与承揽关系的区别。
雇佣与承揽均以提供劳务为基础,是广义上的劳务合同(雇佣合同是狭义上的劳务合同),对雇佣关系的判断不能拘于雇佣的形式(含书面或口头的雇佣合同),应当从实质上加以把握。
对于承揽合同,其已从劳务合同中分离出来,是我国《合同法》中的一个有名合同。
两者的区别似可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考查。
1.是否以单纯的劳务为标的。
雇佣合同中雇员直接提供单纯的劳务,承揽合同之承揽人以提供劳务为工作手段,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
并且,承揽合同之定作人对承揽人一般有技能要求,对定作人而言是“不可为而请他人为之。
”,另外,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也并非是指仅对工作对象的物理位置的改变。
2.是否有控制、指挥、监督行为。
雇佣关系中,雇员受雇主控制、指挥、监督,雇员是受雇完成某种工作,要服从雇主监督、指导,听命于雇主,雇主为雇员提供工作条件,是故,雇员是为了雇主的利益,是雇主的“手臂延伸”。
雇员的工作对雇员而言是“可为而不为”。
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对其完成的工作可自主安排,对完成工作成果的过程,定作人不得干预,承揽人是“独立合同工”。
例如,为装修房屋,业主聘用施工队进行工作,双方之间可形成承揽关系;如若施工队内聘有施工人员,施工队将对施工人员的施工过程予以安排、指挥,对质量、安全等加以管理,施工人员与施工队之间可形成雇佣关系。
3.从报酬形式上看。
在雇佣关系中,雇员领取工资较为固定,雇员只要付出劳务,即便未达雇主期望达到的结果,雇主仍应支付报酬。
承揽合同中,报酬一般是一次性给付,承揽人提供劳务,但未完成工作或未达定作人要求的,无权请求支付报酬。
二、承揽与承包关系的区别。
承揽与承包关系之间的区分主要地可从法律关系的特征上考查。
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案例
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案例
案例1:承揽关系vs 雇佣关系
背景:小明是一位年轻的程序员,他正在考虑与一家科技公司合作。
案例说明:
1. 承揽关系: 小明与该科技公司签署了一个合同,作为一个独立承包商,他将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公司提供一定的服务。
他拥有自己的工作空间和工具,并且在完成工作的时间和方式上有较大的自由度。
小明负责管理自己的工作和收入,并对自己的利润和损失负责。
2. 雇佣关系: 小明与该科技公司签署了一份聘用合同,成为该公司的全职员工。
作为员工,他必须按照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和方式来完成工作,并接受公司的领导和监督。
小明享受公司提供的福利和保险,并且薪酬由公司直接支付。
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区别:
1. 管理自由度: 在承揽关系下,小明可以自由决定如何完成工作,而在雇佣关系下,小明需要按照公司的规定和要求进行工作。
2.薪酬和税务: 在承揽关系下,小明的收入来自于与公司达成的合同金额,并且
他需要自行负责支付税收和其他费用。
在雇佣关系下,公司直接支付小明的薪水,并负责扣除税款和其他相关费用。
3. 福利和保险: 在承揽关系下,小明需要自行购买保险和福利计划。
在雇佣关系下,公司通常会为员工提供福利和保险。
结论:
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在工作方式、责任和报酬等方面存在差异。
在承揽关系下,小明作为独立承包商负责与公司合作的服务,而在雇佣关系下,小明作为公司的员工执行公司安排的工作。
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
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
雇佣合同,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合同是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在承揽方交付独立完成的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的合同。
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关系和从属关系,而承揽关系关注的是工作成果,当事人没有身份上的约束。
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都属于基于劳务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但两者的归责原则不同,雇主责任为替代责任,且系严格责任;而承揽合同基本上属于过错责任,定作人对承揽人致人损害,仅在订作或者选任、指示有过错时,承担赔偿责任。
区分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的意义在于律师实务中存在一些边际案件,不易区分。
为了更好地维护委托人的权益应深入探讨两者的不同,对二者进行区分应综合下列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一、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
二、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者设备、限定工作时间;
三、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
四、是持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
五、当事人一方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性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
在这些标准中,第一个标准在学理称为“控制标准”,第二、三、四这3个标准称为“契约形态标准”,第五个标准称为“组织标准”。
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务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关系;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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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北京市律师协会并购重组与不良资产处置委员会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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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租赁、雇佣三者的区别案情回放原告巫某某系被告京龙公司承建的“京龙·江水湾”工程工地的材料保管员,被告谢某某系该项目经理。
被告何某根据被告谢某某的要求提供一台无照徐工50型装载车在该工程施工,驾驶员朱某某由何某提供并由其支付报酬。
2008年12月8日,原告在该项目工地工作时,被驾驶员朱某某驾驶该装载车作业时压伤致残。
伤愈后,原告以何某、京龙公司、谢某某为被告,向法院请求人身损害赔偿。
律师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界定被告何某与被告京龙公司(被告谢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即被告何某与被告京龙公司(被告谢某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租赁合同关系,或者是雇佣合同关系。
因为,这涉及被告何某是否承担责任,还涉及原告能否可以兼得工伤保险赔偿和第三人侵权的人身损害赔偿。
我个人认为,本案被告何某与被告京龙公司(被告谢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租赁合同关系,更不是雇佣合同关系;依照承揽合同的归责规定,被告京龙公司(被告谢某某)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谢某某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对外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本案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租赁合同关系,更不是雇佣合同关系被告何某和京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决定京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基础,或者说,京龙公司的被告资格是否适格,取决于其与何某之间是何法律关系。
(一)何某与京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租赁合同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
1、从租赁合同和承揽合同的法定概念看,何某与京龙公司不是租赁合同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
《合同法》第212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 第216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
由此可见,租赁合同的标的是租赁物和租金,出租人的义务是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与此相对应,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则是承租人的权利;承租人的义务是支付租金,出租人的权利是收取租金。
再从第217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
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和第222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也可以看出,承租人是自己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的,因此才可能负有第217条的合理使用义务和第222条规定的妥善保管义务;如果出租人没有占有、也没有使用租赁物,当然就没有保管的法定义务。
《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 第253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由此可见,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工作成果和报酬,承揽人的义务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的义务是支付报酬。
本案中,何某并非单纯地将装载车交付京龙公司使用,而是将装载车交给其雇佣的司机朱某某驾驶,换言之,何某是利用自己的机械和技术力量、劳力为京龙公司提供服务,装载车是在何某雇佣的司机朱某某的控制之下,京龙公司只有通过司机朱某某才能使用该装载车,京龙公司并不能、也没有直接使用该装载车,因而何某实际上是按照京龙公司的要求来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
换言之,何某交付给京龙公司的不是装载车,而是司机朱某某驾驶装载车作业之后形成的工作成果。
这显然具备了承揽法律关系的特征,是典型的承揽合同。
2、从何某与京龙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本质看,不是租赁合同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
按照建设工程行业的习惯说法,如果自身没有机械设备,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使用他人的装载车、推土机、挖掘机作业,都叫租用、租赁,但不能据此简单地将这种法律关系定性为租赁。
判断法律关系的性质,不能只看表面现象,当然更不能片面听信习惯说法、习惯称呼,而必须通过综合考察事实本身,探究其本质特征。
就本案而言,承揽合同与租赁合同的本质特征(或者说本质区别)就是,看是那一方(包括该方的雇员)在占有、使用该机械设备,如果是承租方自己(包括承租方自己的雇员)在占有、使用该机械设备,当然其法律关系是租赁法律关系;反之,如果是出租方(实际应称为承揽方)在占有、使用机械设备,并交付工作成果,则是典型的承揽法律关系。
这两种情况,分别完全符合《合同法》第212条规定的“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是租赁合同,第253条规定的“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是承揽合同,因此,依法应当分别确定法律关系,而不能混为一谈。
本案中,占有和使用装载车的司机朱某某是何某雇佣的,换句话说,何某是(通过其雇佣的司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从京龙公司处承揽的工作并向京龙公司交付工作成果,这正是承揽法律关系区别于租赁法律关系的最大特征,因此本案应当确定为承揽关系。
3、何某与京龙公司之间价款的计算办法和支付方式不是区别两者法律关系的决定性因素。
目前,装载车、挖掘机在建设工程行业的计价方式有三种:按方量计价、按时间计价、预先估价,其中,按时间计价又有按月计价、按日计价和按小时计价之分。
不管是哪种计价办法,它都仅仅是一种计算报酬的方式,其本身不能反映法律关系的特征。
在承揽关系中,对那些难以量化的劳动成果,当事人当然可以约定按时间计酬。
本案何某承揽京龙公司的建设工程后,约定按小时计酬,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以此认定当事人之间就是租赁关系而非承揽关系。
(二)本案显然不是雇佣合同关系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认为,“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
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
”实务中,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主要区别还有:雇佣合同侧重劳务给付的过程,承揽合同则侧重劳务给付的结果,即承揽人向定作人提供的是劳动成果;雇佣关系中,雇员不能将自己应负的劳动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必须亲自履行雇佣合同,而承揽关系中,如无特殊约定,承揽人可以将承揽的工作部分交给第三人完成,也可以与人合伙完成工作,还可以雇佣他人完成工作。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本案的何某是自带设备,向京龙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其雇佣司机朱某某完成工作,与京龙公司之间也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因此,显然不是雇佣合同,而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
二、依照承揽合同关系,作为定作人,京龙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该规定表明,定作人不对承揽人完成工作中致第三人损害及致自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因定作人对承揽人的不当定作、不当指示、不当选任等过失造成承揽人致害第三者或自身损害的,才因过错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按照黄松有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对“定作、指示、选任有过失”的理解是:“所谓定作的过错,是指定作人委托加工、制作的定作物本身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或不法性。
所谓对定作指示的过错,是指定作人在定作物的制作方法上所作出的指示有明显的过错,如指使承揽人使用危险的方法制作或强迫承揽人违反规律蛮干。
所谓选任有过错,是指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择具有明显过错,如明知承揽人没有从业资格而选任。
”本案的京龙公司作为定作人,没有在定作、指示、选任方面有任何过错,当然不对承揽人何某在完成工作中致第三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被告谢某某,由于其系被告京龙公司的项目经理,作为工地现场负责人,其行为具有依附性,系职务行为,其对外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何某与京龙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京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京龙公司的起诉。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各方提交的证据判断,不能认定被告京龙公司与谢某某系承揽合同关系,依据谢某某案发前在京龙公司领取工程预付款时书写的收据等书证,应认定谢某某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其行为应属职务行为;何某提供装载车给京龙公司使用,但该装载车的驾驶员系何某选任并由其支付报酬,其交付给京龙公司的是装载车作业后形成的工作成果,故应当认定京龙公司与何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故原告的损害依法应由何某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该车属无证车辆,但车辆无证尚不能认定京龙公司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故京龙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结果:法院经审理判决,由被告何某承担原告巫某某的损害赔偿责任。
律师点评:承揽、租赁和雇佣,一直是司法实务中判断较为困难的几个法律关系。
其实,我个人认为,只要把握其各自的构成要件,尤其是核心要件,就会比较容易区分。
“不畏浮云遮望眼”,“拨开乌云见青天”,法律人要练就火眼金睛,善于从纷纷复杂的案情中抓住实质性的、本质的东西,否则,难免会人云亦云,茫然无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