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物价局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标准

湖南省物价局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标准
湖南省物价局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标准

2015-02-01

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9]226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省司法厅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的行为。公安、检察、国家安全等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并收费。

第三条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经省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面向社会提供有偿司法鉴定服务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非营利性社会公益性组织。

涉及价格评估司法鉴定(含房产地产价格评估、资产评估鉴定、工程造价纠纷鉴定等)的司法鉴定机构必须取得省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

第四条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在诉讼、仲裁及非诉讼法律事务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仲裁及非诉讼法律事务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由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

第五条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

第六条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按照国家制定的收费标准基准价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以外的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定价的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制定具体标准,各市州物价局会同司法局可在省定标准和幅度内,根据实际确定当地具体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我省司法鉴定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见附表。

第七条司法鉴定收费应坚持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平等有偿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载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结算方式、争议解决办法等条款,并严格按照司法鉴定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无《司法鉴定协议书》不得收费,未提供协议规定的服务应当退回相应费用。

司法鉴定机构需要预收或者垫支费用的,应当事前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不得利用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使用回扣、介绍费或中介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司法鉴定业务。

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向司法鉴定机构收取管理费、业务介绍费、代办费等费用,违者按乱收费查处。

第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在为委托人提供司法鉴定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给司法鉴定人的异地鉴定差旅费,以及涉及现场勘验项目的差旅费均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后交付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条司法鉴定费用以及代委托人支付的相关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收取。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司法鉴定费用,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结算代其支付的相关费用时,应提供代其支付费用的合法票据。委托人要求提供费用清单的,应提供费用清单。不能提供合法票据或不能按要求提供费用清单的,委托人可以拒付费用。

第十二条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单位批准直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所需鉴定费用应当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司法鉴定机构,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及能力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服务。司法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过程中,单方邀请专家参与鉴定或者出具咨询意见的,其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但经委托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四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援人,凭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有效证明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受援人的司法鉴定费用。

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确有困难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酌情减收或者免收相关的司法鉴定费用。

第十五条因司法鉴定机构原因,终止委托关系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退还预收的鉴定费;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因委托人不可抗力原因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对预收的鉴定费按办理鉴定的实际支出进行相应的扣除,余额部份退还委托人;因委托人的过错或委托人提出不合法要求而导致终止协议履行的,司法鉴定机构已收取的鉴定费不予退还。

第十六条因司法鉴定收费发生争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本办法规定的司法鉴定服务费不含法院、检察院、公安、海关、行政执法机关或机构委托办理的刑事、民事和经济案件涉案物品(含有形、无形资产)价格鉴证业务收费和医疗事故鉴定收费。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收取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费。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服务收费实行服务价格登记证和明码标价制度,各司法鉴定机构应到当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使用国家规定的票据,并在业务接待处或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本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和价格、司法主管部门的检查,并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年度收费检审。

第十九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收费的监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1、违规提高收费标准或扩大收费范围的;

2、违规压价或采取支付回扣、介绍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3、自立名目收费的;

4、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亮证收费的;

5、未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或不按规定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年度收费检审的;

6、不如实提供价格检查所需资料的;

7、违反本办法的其他价格行为。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黑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的通知 黑价联〔 2010 〕 98 号 各市(地)、县(市)物价局、司法局,省垦区物价局、司法局: 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 [2009]2264 号)的规 定, 结合我省实际, 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省司法厅制定了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二 O

一 O 年十二月一日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 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 根据 《中 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国家发展改革 委、司法部印发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省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面向社 会提供有偿司法鉴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条 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 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由司法鉴定机构向委 托人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 司法鉴定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平等有偿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五条 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 能力的原则制定。 第六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制定 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以及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具体收费标准。 第七条 司法鉴定收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管理。 列入《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外新增的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 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应当报请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审批后执行;《黑龙江 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其收费 标准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涉及财产案件的司法鉴定收费,属于物证类的文书鉴定和痕迹鉴定中的手印鉴 定,根据诉讼标的和鉴定标的两者中的较小值,按照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计收取。具体比例如下: (一)不超过 10 万元的部分,按照《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所列收 费标准执行; (二)超过 10 万元至 50 万元的部分,按 1% 收取;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监测的收费标准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监测的收费标准

湖南省物价局文件 湘价服(2001)18号发文时间:2001-2-4 关于重新审定环境监测专业技术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省环保局,各市州物价局: 我局《关于调整我省环境监测专业技术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湘价费(1998)82号)试行两年以来,各方面反映较好,既促进了环境监测技术服务工作的开展,又得到社会各界的认同。现予以修订并重新发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环境监测站履行政府主管部门赋予的职能,开展下列工作时不得收费: 1、开展本辖区内环境质量(地面水、地下水、环境、空气、噪声、放射性、生物、生态)常规监测,定期提供环境质量变化状况的各类监测报告,以及环境质量报告书,环境质量预测报告等。 2、对本辖区内的重点工业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状况及处理设施实施例行监督监测,编报辖区内各类污染物排放状况报告。 3、环境污染纠纷调处和污染事故调查等。 二、各环境监测站在确保完成政府部门综合性环境监测任务的前提下,接受委托、利用其技术和人才优势对下列范围开展环境监测专业技术服务的,可收取专业技术服务费: 1、承担各项环境背景值调查,提供水环境、土环境、生物、沉积物、放射性等环境背景数据技术报告; 2、承担环境评价和环境效益分析; 3、接受单位委托,承担各种污染物、各类样品项目的监测分析; 4、接受单位委托,进行水、气、渣、烟尘、噪声、电磁辐射、振动、放射性和机动车尾气等污染源监测; 5、接受委托,对污染纠纷与污染事故的现场监测和技术仲裁; 6、对本系统外提供监测数据和工业污染调查结果(含污染源档案、研究报告、技术报告、图文数据库等); 7、接受有关单位委托,进行单项治理技术和综合整治与防治技术的咨询服务,对科研成果鉴定提供监测分析数据和报告; 8、举办监测技术培训班,代培监测分析人员; 9、接受有关单位委托、承担其他方面的服务项目; 10、环境产品的质检监测; 11、对限期治理项目、新建扩建项目竣工验收监测和运行中的抽样监测。 三、湖南省环境监测专业技术服务收费标准见附表。 四、环境监测专业技术服务必须坚持单位自愿的原则,不得利用环保部门的行政职能强行服务并收费;未接受委托和提供服务不得收费;服务未达到国家或省里有关规定的要求的,应降低标准收费,降低收费标准的幅度由各州、市物价部门确定。 五、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属重要服务价格,由省统一管理。各环境监测机构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到当地同级价格部门办理《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工作若干事项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工作若干事项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司法厅 关于规范司法鉴定工作若干事项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各市、县司法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以 下简称《决定》 ) ,规范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活动及审判机关委托鉴定工作,确保鉴定质量,提高工作效率,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实现司法公正, 结合我省实际,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使用《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 编制、公告《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 (以下简称《名册》 )是《决定》赋予司法行政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关系到《决定》的有效实施,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和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司法行政部门应及时编制、公告《名册》并送省内各级法院。 各级法院因诉讼需要委托司法鉴定时, 应本着节约诉讼成本、缩短诉讼时间、方便当事人的原则, 在司法行政部门编制和公告的《名册》中进行选择。选择时, 应遵循以下原则: 1、民商事和刑事自诉案件在选择确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时,首先由当事人 对《名册》中鉴定人、鉴定机构或选择范围进行协商;在当事人协商不成时,按 一定方式随机确定, 随机选择范围的名录由法院按一定程序确定; 个别案件, 不宜随机确定或无随机选择余地、无随机选择条件的, 由法院依职权指定。 初次鉴定当事人协商不成时, 在不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时, 原则上委托本地机构, 本地机构为两个以上时,以随机方式确定。再次鉴定时,应在排除首次鉴定机构后,在一定范围内以随机方式确定。 对公诉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 按照有关诉讼法的规定, 由法院直接指派或 聘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鉴定人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2、根据《决定》关于法律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的精神, 法院需要进行鉴定时, 应首先委托法律特别规定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对当事人以协商方式, 选择本省《名册》以外其他司法行政部门编制公 告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内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 在对额外增加的费用达成一致后,应予准许。 二、严格执行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回避制度 经一定方式选择确定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 具有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及 司法部规章规定的回避情形时, 应当另行选择确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鉴定 人和鉴定机构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重新鉴定时,具有下述情形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也应当回避: 1、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的; 2、在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过程中作 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附件 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一、法医类 类别序号收费项目单位基准价(元)备注 早期尸表检验具死亡后小时以内,含照相、录像。 晚期尸表检验具死亡后小时以外,含照相、录像。高度腐败尸体加收 死亡后小时以内,含照相、录像、尸表检验、死亡原因、死亡方式、早期尸体解剖具死亡时间、生前伤死后伤、致伤(死)物鉴定,不含组织学检查和 毒物分析 死亡后小时以外,含照相、录像、尸表检验、死亡原因、死亡方式、晚期尸体解剖具死亡时间、生前伤死后伤、致伤(死)物鉴定,不含组织学检查和 毒物分析 含照相、录像、尸表检验、尸体解剖、死亡原因、死亡方式、 死亡(一) 开棺验尸具时间、生前伤死后伤、致伤(死)物鉴定,不含组织学检查和毒物 法医病 分析 理鉴定 生前伤死后伤鉴别例仅适用于单做此项鉴定 致伤(死)物认定例仅适用于单做此项鉴定 脏体硅藻检查例 单器官组织学检查与鉴定例心、脑器官每例元,其他器官每例元 多器官组织学检查与鉴定例 病理组织切片检查张 特殊染色技术张如特殊组织染色、组织化学染色、免疫组化染色、免疫荧光染色等 电镜病理检查标本电镜、免疫电镜、扫描电镜等

尸体光检验张 尸体检验张 法医现场检查例进行现场勘验、物证搜集和现场重建工作法医病理鉴定文证审查例 损伤程度鉴定例只涉及体表损伤程度鉴定的,每例元。含活体检验、活体照相,不 含医学辅助检查费用 伤残程度评定例含活体检验、活体照相,不含医学辅助检查费用伤病关系鉴定例同上 诈病、诈伤鉴定例同上 医疗纠纷鉴定例同上 劳动能力鉴定例同上 活体年龄鉴定例同上 (二)法医临床鉴定男性性功能评定例同上 听觉功能评定例同上 视觉功能评定例同上 致伤物和致伤方式推断例同上 医疗费合理性评定例同上 后期医疗费评定例同上 医疗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例同上 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例同上治疗时限评定例同上 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例 体液斑(精斑)的确证试验样本 (三)种属的血清学检验样本 法医物 血型的血清学检验样本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公布经营服务收费(价格)目录和管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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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公布经营服务收费(价格)目录和管理问题的 通知 【标 签】经营服务收费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文 号】湘价综﹝1998﹞272号 【发文日期】1998-11-10 【实施时间】1998-11-1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其他 为规范我省服务收费(价格)行为,维护生产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减轻企业和群 众负担,按照中共中央中发[1997]14号和省委、省政府湘发[1997] 15号文件的部署,从去年7月开始至今,我局会同有关部门在全省范围内认真开展 了服务收费(价格)的清理规范工作。经过清理,并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取消省 及省以下设立的27项不合理的服务收费项目(见附件一)和“湖南省服务收费(价格) 管理目录”(见附件二),根据《价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布。并就服务收费(价 格)管理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服务收费(价格)是指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面向社会提供服务收取的成本补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分管权限负责行政区域的服务收费(价格)的管理和监督检 查。各级物价部门必须切实履行职能,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 加强服务收费(价格)的管理工作。 二、服务收费(价格)采取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营理形式。政 府定价的服务收费(价格)项目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政府指导价的服务收费(价格)项目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确定基准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市场调节价的服务收费(价格)项目由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三、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服务收费(价格)项目范围。 1.自然垄断性、强制性、保护性的服务项目; 2.重要的公用、公益事业服务项目; 3.中介服务项目; 4.省政府认为确需强化管理的其他服务项目。 对服务收费(价格)实行目录管理。管理目录由省级及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报 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随着事业的发展,对本通知公布管理目录以外的服务收费(价格)项目,凡符合“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收费(价格)项目范围的”,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后予以公布。本目录公布后,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服务收费(价格)应遵循公开、公正、有偿的原则,依据服务内容、质量、效果、繁简程度和受益范围,以合理成本、合法利润和法定税率为依据,结合市场供求状况,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收费标准。 五、服务收费(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凡涉及对公众影响较大的收费项目、标准时,应召开听证会,向社会有关方面征询意见。服务收费(价格)实行许可证、年度检审和专用票据管理制度。收费单位必须持工商登记证和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及有关资格证书,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湖南省服务性收费(价格)许可证》,并凭证到地税部门申领省地税局统一印制的专用发票,无收费许可证不得供应发票。物价部门对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收费(价格)每年应进行一次年度检审,收费单位和个人要如实提供账册、票据和有关成本资料,按时接受年度检查。

关于制定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关于制定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0-10-15 点击次数:1527次稿件来源: 安徽省物价局 文件 安徽省司法厅 皖价服〔2008〕4号 关于制定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各市、试点县物价局、司法局: 为规范我省司法鉴定收费行为,保障司法鉴定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司法鉴定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发改办价格〔2006〕883号)等有关文件精神,我们制定了我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标准(试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指的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 二、凡在我省执业、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并领取《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各类司法鉴定机构,均应严格按照《司法鉴定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按照相应的业务种类收取司法鉴定服务费,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附件。 未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司法鉴定服务并收取费用。

三、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实行政府指导价。司法鉴定机构和委托人根据鉴定工作的难易程度、复杂程度等情况在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收费标准。要坚持谁委托谁付费和双方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服务,强行收费。 四、司法鉴定机构为委托人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鉴定协议,依照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向委托人收取司法鉴定服务费,并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不得利用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使用支付回扣、介绍费或中介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司法鉴定业务。 五、司法鉴定机构收费前应持省司法厅核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安徽省经营性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在执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收费。 六、对符合法律援助或司法救助条件的委托人申请司法鉴定,凭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申请或人民法院提供司法救助的证明,司法鉴定机构应予以减收或免收司法鉴定费。 七、本通知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自2008年2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1年。试行期满后根据试行情况重新核定司法鉴定收费标准。试行期间国家有关部门对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标准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司法鉴定收费标准

关于制定我省司法鉴定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二00五年三月一日豫发改收费[2005]232号 各省辖市及巩义市、邓州市、永城市、项城市、固始县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局,各省管司法鉴定机构: 为了保障司法鉴定机构和委托鉴定机构办理司法鉴定业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司法鉴定业务收费行为,根据《河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河南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司法鉴定业务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河南省境内执业、经河南省司法厅审核登记并领取《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各类司法鉴定机构,均应按本通知规定的收费办法收费(具体项目、标准见附表)。并严格按照《司法鉴定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按照相应的业务种类收取司法鉴定服务费。 二、司法鉴定服务收费属鉴定类中介服务收费,要坚持谁委托谁付费和双方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服务,强行收费。 三、司法鉴定机构为委托人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受理协议,依照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司法鉴定服务费,并向委托人出具收费发票。 四、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根据业务需要进行调查取证的,调查人员的差旅费、资料邮寄费等费用,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五、委托人因司法鉴定机构的过错而提出终止委托关系的,司法鉴定机构应退还预收的全部费用;非因司法鉴定机构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司法鉴定机构收取的服务费双方协商退还。

司法鉴定机构因委托人原因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承办该项司法鉴定业务的实际支出进行相应的扣除,余额部分退还委托人。 六、司法鉴定机构应向委托方提交中文鉴定文书三份,如果委托方需要增加份数或需要提供外文本的,另加收工本费,鉴定文书每份不超过20元,译文费每份不超过50元。 七、司法鉴定机构收费前需到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 八、本通知自2005年4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二年。试行期满后根据试行情况重新核定我省司法鉴定业务收费标准。 附表:河南省司法鉴定业务收费试行标准 附表: 河南省司法鉴定业务收费试行标准 收费项目计算单位收费标准(元)备注 一、法医临床鉴定收费标准中未含医疗机构检验检查项目费用,医疗机构检验检查项目按现行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另行收费 损伤程度鉴定人 300-600 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人 300-600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交易服务收费的通知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 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交易服务收费的通知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湘价服[2009]157号 各市州物价局: 我局《关于规范建设工程交易服务收费的通知》(湘价服[2004]23号)下发后,执行情况良好。建设工程交易服务收费属特定服务价格,根据《湖南省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湘价服[2004]23号文件执行情况,现就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交易服务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是指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和规范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通知》(湘政办函[2000]47号)精神,各市州所在城市规划区内按照“同城合一”原则设立、具有编委正式批复或经工商登记注册,且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脱钩的自收自支的独立法人事业单位或企业。 二、依法成立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为进场交易者提供交易服务方可收取交易服务费。交易服务内容包括:1、为进入交易中心的客户提供招投标技术咨询和所需全部登记材料,并以书面形式提供完整的办理程序及指南服务;2、利用电子屏幕显示系统等先进手段收集、储存和发布各类工程、企业状况、材料价格、政策法规等信息;3、为发标、招标、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提供符合国家要求、设施齐全、服务规范的场所,以及评标技术专家库;4、为工程报建、施工许可、消防、合同鉴证、质量安全监督等部门提供办公场所。 三、交易服务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见附表。各交易中心按附表规定收取交易服务费后,不得再以其它名义收取费用。 四、各市州物价局应加强对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的管理,并可根据当地实际,在不突破省定标准的前提下确定当地具体标准。 五、按照《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到当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服务价格登记手续(长沙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到省),明码标价,亮证收费,自觉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我局《关于规范建设工程交易服务收费的通知》(湘价服[2004]23号)同时废止。 附件:

司法鉴定收费标准是怎样的

司法鉴定收费标准是怎样的 (1)损伤程度鉴定700-800元/例(2)损伤与疾病关系评定700-900元/例(3)交通事故、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评定500-700元/项(4)性功能鉴定 800元/例(5)医疗纠纷鉴定2500-3000元/例(6)活体年龄鉴定 700元/例(7)劳动能力评定 500-600元/例。 热门城市:项城市律师新泰市律师思茅区律师江汉区律师龙泉驿区律师姑苏区律师武陵区律师香河县律师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需要交纳一定的费用,那么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又是怎么样的呢,也许很多人觉得自己不需要了解,但是如果我们平时花点时间去了解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对自身是很有帮助的。今天,我们的在下面的文章中将为您带来比较全面的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内容,大家可以学习交流一下。 一、法医类类别 序号收费项目单位基准价(元) 备注 (一) 法医病理鉴定

1 早期尸表检验具500 死亡后24小时以内,含照相、录像。 2 晚期尸表检验具1000 死亡后24小时以外,含照相、录像。高度腐败尸体加收50%。 3 早期尸体解剖具2500 死亡后24小时以内,含照相、录像、尸表检验、死亡原因、死亡方式、死亡时间、生前伤死后伤、致伤(死)物鉴定,不含组织学检查和毒物分析 4 晚期尸体解剖具4000 死亡后24小时以外,含照相、录像、尸表检验、死亡原因、死亡方式、死亡时间、生前伤死后伤、致伤(死)物鉴定,不含组织学检查和毒物分析 5 开棺验尸具6000 含照相、录像、尸表检验、尸体解剖、死亡原因、死亡方式、死亡时间、生前伤死后伤、致伤(死)物鉴定,不含组织学检查和毒物分析 6 生前伤死后伤鉴别例1000 仅适用于单做此项鉴定 7 致伤(死)物认定例1000 仅适用于单做此项鉴定 8 脏体硅藻检查例500 9 单器官组织学检查与鉴定例500/1000 心、脑器官每例1000元,其他器官每例500元 10 多器官组织学检查与鉴定例3000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价服〔2014〕11号 各市州、县(市、区)物价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改进我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根据《价格法》、《物权法》、《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定价目录》的规定,结合我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决策听证会情况,我局对原《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将修订后的《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改进我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运用价格杠杆合理引导停车需求,促进交通疏堵保畅,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价格法》、《物权法》、《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为机动车有序停放和场地占用并提供相关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管理者和机动车停放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公安交警、住建、交通、财政、地税、工商行政等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省价格

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中央、省属在长单位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并履行日常监管职责;市(州)、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所辖区域内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施细则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并履行日常监管职责。 第六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 (二)鼓励各类资本投资停车场的建设; (三)贯彻交通管理政策,调节车辆行停秩序,促进疏导交通; (四)促进单位和个人停车场地积极向社会开放; (五)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管理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别不同停车场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三种定价形式管理。 (一)下列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成本、依法缴纳税费、获取合理利润的原则自主确定,并保持收费标准相对稳定: 1.商业场所(包括写字楼、商场、宾馆、饭店、餐饮、酒楼、娱乐休闲场所等)配套的停车场或停车泊位; 2.商业投资建设的专业停车场(含机械式立体停车楼); 3.向社会开放的企业(不含银行、保险、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企业)单位内设停车场; 4.物流中心、专业批发市场配套的停车场; 5.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由停车服务管理方与入住业主参照本办法协商决定或在物业合同中约定。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监测的收费标准

湖南省物价局文件 湘价服(2001)18号发文时间:2001-2-4 关于重新审定环境监测专业技术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省环保局,各市州物价局: 我局《关于调整我省环境监测专业技术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湘价费(1 998)82号)试行两年以来,各方面反映较好,既促进了环境监测技术服务工作的开展,又得到社会各界的认同。现予以修订并重新发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环境监测站履行政府主管部门赋予的职能,开展下列工作时不得收费: 1、开展本辖区内环境质量(地面水、地下水、环境、空气、噪声、放射性、生物、生态)常规监测,定期提供环境质量变化状况的各类监测报告,以及环境质量报告书,环境质量预测报告等。 2、对本辖区内的重点工业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状况及处理设施实施例行监督监测,编报辖区内各类污染物排放状况报告。 3、环境污染纠纷调处和污染事故调查等。 二、各环境监测站在确保完成政府部门综合性环境监测任务的前提下,接受委托、利用其技术和人才优势对下列范围开展环境监测专业技术服务的,可收取专业技术服务费: 1、承担各项环境背景值调查,提供水环境、土环境、生物、沉积物、放射性等环境背景数据技术报告; 2、承担环境评价和环境效益分析; 3、接受单位委托,承担各种污染物、各类样品项目的监测分析; 4、接受单位委托,进行水、气、渣、烟尘、噪声、电磁辐射、振动、放射性和机动车尾气等污染源监测; 5、接受委托,对污染纠纷与污染事故的现场监测和技术仲裁; 6、对本系统外提供监测数据和工业污染调查结果(含污染源档案、研究报告、技术报告、图文数据库等); 7、接受有关单位委托,进行单项治理技术和综合整治与防治技术的咨询服务,对科研成果鉴定提供监测分析数据和报告; 8、举办监测技术培训班,代培监测分析人员; 9、接受有关单位委托、承担其他方面的服务项目; 10、环境产品的质检监测; 11、对限期治理项目、新建扩建项目竣工验收监测和运行中的抽样监测。 三、湖南省环境监测专业技术服务收费标准见附表。 四、环境监测专业技术服务必须坚持单位自愿的原则,不得利用环保部门的行政职能强行服务并收费;未接受委托和提供服务不得收费;服务未达到国家或省里有关规定的要求的,应降低标准收费,降低收费标准的幅度由各州、市物价部门确定。 五、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属重要服务价格,由省统一管理。各环境监测机构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到当地同级价格部门办理《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持证到地税部门办理购票手续,自觉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本通知从2001年2月1日执行。

上海司法鉴定收费标准有哪些规定

上海司法鉴定收费标准有哪些规定 热门城市:吉林律师天水律师武威律师淮北律师盐城律师白城律师东营律师安顺律师焦作律师泸州律师 在上海司法鉴定在很多诉讼案件中都会用到,司法鉴定有专门的鉴定机构,当然进行司法鉴定是需要进行收费的,那么关于司法鉴定收费标准是怎样的呢,每个地方的司法鉴定收费标准会有所不同,对此,小编就▲上海司法鉴定收费标准整理了相关资料。 ▲上海司法鉴定收费标准 一、法医类类别 (一) 法医病理鉴定 1、早期尸表检验具 500 死亡后24小时以内,含照相、录像。 2、晚期尸表检验具 1000 死亡后24小时以外,含照

相、录像。高度腐败尸体加收50%。 3 、早期尸体解剖具 2500 死亡后24小时以内,含照相、录像、尸表检验、死亡原因、死亡方式、死亡时间、生前伤死后伤、致伤(死)物鉴定,不含组织学检查和毒物分析 4、晚期尸体解剖具 4000 死亡后24小时以外,含照相、录像、尸表检验、死亡原因、死亡方式、死亡时间、生前伤死后伤、致伤(死)物鉴定,不含组织学检查和毒物分析 5、开棺验尸具 6000 含照相、录像、尸表检验、尸体解剖、死亡原因、死亡方式、死亡时间、生前伤死后伤、致伤(死)物鉴定,不含组织学检查和毒物分析 6、生前伤死后伤鉴别例 1000 仅适用于单做此项鉴定 7、致伤(死)物认定例 1000 仅适用于单做此项鉴定 8、脏体硅藻检查例 500 9 单器官组织学检查与鉴定例 500/1000 心、脑器官每例1000元,其他器官每例500元 10 、多器官组织学检查与鉴定例 3000 11 、病理组织切片检查张 70 12 、特殊染色技术张 100 如特殊组织染色、组织化学染色、免疫组化染色、免疫荧光染色等

湖南省物价局 省建设厅关于转发国家发改委

湖南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转发国家发改委、建设部 《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湘价服[2007]76号 各市州物价局、建设局(建委、建工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服务应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发《建设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并办理工商登记。凡不具备上述条件,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服务和收费。 二、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按《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表》确定,计费额小于500万元的,以计费额乘以3.3%的收费率计算收费基价;计费额处于表中两个数值区间的,计算公式附后。 三、专业工程中的房建工程,如民航的航站楼,铁路、公路的候车站等,以及无特殊工艺要求的工业厂房,可归为建筑工程来计算施工监理

服务收费。 四、《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人员人工日费用标准》适用于短期服务的人工费用标准,在国家未明确规定前,暂规定短期为不超过30天。 五、根据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9]12号文件有关规定,经有权部门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减半征收建设工程监理费。 六、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实施单位,应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禁止擅自调整收费标准,并到当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在收费地点公示收费批文、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亮证收费,自觉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年度检审。 七、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的各方主体包括发包人、监理人、中介服务、评标等机构均须遵守本通知规定。违反本通知规定的,所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委托合同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不予备案、中标无效,对签订阴阳合同的,将予以处罚。 八、本通知自2007年7月10日起执行。省物价局、省建设委员会《关于工程建设监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湘价房字第71号)自行废止。 二00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试行)(DOC)

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试行)一、法医类鉴定 类别序号收费项目单位最高收费 标准(元) 备注 (一)法医病理鉴定 1 早期尸表检验具500 死亡后24小时以内,含照相、录像 2 晚期尸表检验具1000 死亡后24小时以外,含照相、录像。 高度腐败、烈性传染病尸体加收50% 3 早期尸体解剖具2500 死亡后24小时以内,含照相、录像、尸表检 验、死亡原因、死亡方式、死亡时间、生前 伤死后伤、致伤(死)物鉴定,不含组织学 检查和毒物分析 4 晚期尸体解剖具4000 死亡后24小时以外,含照相、录像、尸表检 验、死亡原因、死亡方式、死亡时间、生前 伤死后伤、致伤(死)物鉴定,不含组织学 检查和毒物分析 5 开棺验尸具6000 含照相、录像、尸表检验、尸体解剖、死亡 原因、死亡方式、死亡时间、生前伤死后伤、 致伤(死)物鉴定,不含组织学检查和毒物 分析 6 生前伤死后伤鉴别例1000 仅适用于单做此项鉴定 7 致伤(死)物认定例1000 仅适用于单做此项鉴定 8 脏体硅藻检查例700 9 单器官组织学检查与 鉴定 例500/1000 心、脑器官每例1000元,其他器官 每例500元 10 多器官组织学检查与 鉴定 例3000 11 病理组织切片检查张70 12 特殊染色技术张100 如特殊组织染色、组织化学染色、 免疫组化染色、免疫荧光染色等 13 电镜病理检查标本300 电镜、免疫电镜、扫描电镜等 14 尸体X光检验张80 15 尸体CR检验张150 16 法医现场检查例1000 进行现场勘验、物证搜集和现场重 建工作 17 法医病理鉴定文证审查例1200 (二)法医临床鉴定18 损伤程度鉴定例300/800 只涉及体表损伤程度鉴定的,每例 300元。含活体检验、活体照相,不 含医学辅助检查费用 19 伤残程度评定例700 含活体检验、活体照相,不含医学 辅助检查费用 (二)法医临床鉴定20 伤病关系鉴定例1000 同上 21 诈病、诈伤鉴定例1500 同上 22 医疗纠纷鉴定例4300 同上

湖南省物价局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标准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实 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物价局、司法局: 为规范司法鉴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264号)的精神,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制定了《湖南省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湖南省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主题词:司法鉴定收费通知 抄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司法部,省政府法制办,省物价局直属各单位 湖南省物价局办公室 2010年1月19日印发 校对:徐京 附: 湖南省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推进司法鉴定规范化、法制化,促进司法鉴定服务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国务院令第412号)、《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国家发改委《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32号)、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9]226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省司法厅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的行为。公安、检察、国家安全等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并收费。 第三条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经省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面向社会提供有偿司法鉴定服务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非营利性社会公益性组织。 涉及价格评估司法鉴定(含房产地产价格评估、资产评估鉴定、工程造价纠纷鉴定等)的司法鉴定机构必须取得省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 第四条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在诉讼、仲裁及非诉讼法律事务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仲裁及非诉讼法律事务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由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 第五条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 第六条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按照国家制定的收费标准基准价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以外的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定价的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制定具体标准,各市州物价局会同司法局可在省定标准和幅度内,根据实际确定当地具体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我省司法鉴定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见附表。 第七条司法鉴定收费应坚持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平等有偿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载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结算方式、争议解决办法等条款,并严格按照司法鉴定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无《司法鉴定协议书》不得收费,未提供协议规定的服务应当退回相应费用。

司法鉴定收费标准

司法鉴定收费标准 四川省物价局关于重新核定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2004年11月24日川价发〔2004〕271号 四川省司法厅,各市、州物价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局印发了《四川省物价局关于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川价费〔2003〕163号,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试行一年以来,对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和促进我省司法鉴定行业的发展起了重要作用。为了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现将重新核定的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及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取得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在接受社会委托,开展司法鉴定工作时,按本通知规定收取司法鉴定费。 二、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见附件。 三、本通知规定收费不含法院、检察院、公安、海关、行政执法机关或机构委托办理的刑事、民事和经济案件涉案物品(含有形、无形资产)价格鉴证业务收费。 四、司法鉴定收费属服务性收费,坚持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纳税,使用税务发票。 五、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通知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当地具体收费标准,但不得突破规定幅度上限。 六、各司法鉴定机构应在办公场所或收费点公示本司法鉴定机构涉及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凡未公示的机构不得收费。 七、经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援助性鉴定项目(针对个人),各司法鉴定机构在实施收费时应给予优惠,优惠额在不低于规定标准50%的幅度内由司法鉴定机构自行确定。 八、本通知从发布之日起执行二年。 附件: 四川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

四川省物价局关于对川价发〔2004〕271号文件更正补充的通知 川价发〔2004〕289号 省司法厅,各市、州物价局: 《四川省物价局关于重新核定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川价发〔2004〕271号)下发后,一些地区反映存在疏漏。经研究,现将《四川省物价局关于重新核定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川价发〔2004〕271号)(以下简称通知)中的有关内容更正补充通知如下,请各地结合川价发〔2004〕271号文一并遵照执行。 一、《通知》附件《四川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中第六项“司法会计鉴定收费标准栏中第七款,金额10000万元以上的收费额2.5‰”更正为“0.25‰”。 二、根据《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取消《通知》附件《四川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中第九项“微量物证鉴定”和第十六项“司法资产评估”的全部内容。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省电网电价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省电网电价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6-09-30 236 打印大中小关闭文章来源:转载作者:佚名 湘价重(2006)97号2006年7月11日 各市、州物价局,省电力公司: 为疏导电价矛盾,筹措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华中电网电价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1233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湖南省居民生活用电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1376号),对我省上网电价和销售电价水平进行了相应调整。现根据国家文件精神,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煤电价格联动,全面取消超发电价,适当调整上网电价。 (一)为解决煤价上涨、铁路运价调整对电价的影响,将省电网统调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含税,下同)每千瓦时提高1.85分钱。未安装脱硫设备的燃煤机组上网电价为每千瓦时0.3875元;安装脱硫设备燃煤机组(含循环流化床机组)经省级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并经我局确认后,上网电价在此基础上每千瓦时提高1.5分钱,为每千瓦时0.4025元。有关发电企业执行脱硫电价后要切实运行脱硫设施,如环保部门在线监测结果显示电厂脱硫设施未正常运行,我局将相应取消其脱硫电价。 (二)适当提高电价偏低燃煤发电机组的上网电价(有关电厂提高后的上网电价详见附件一)。 (三)取消湖南省超发电价,发电企业在省内销售的所有上网电量均执行政府规定的上网电价水平。 (四)将省电网统调水电标杆电价水平调整为每千瓦时0.301元。三板溪水电站湖南落地价按我省水电标杆电价执行。我省水电站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标准统一按国家规定由每千瓦时2分钱降低到0. 5分钱,具体征缴办法待国家明确后另行通知。 (五)新投产机组进入商业运营后,上网电价一律按上述标杆电价执行。 二、为解决我省农网和省电网主网工程建设投资还本付息问题,将省电网输配电价每千瓦时提高0.52分钱。另外,为解决华中电网公司三板溪电站配套送出工程公用网络部分的还本付息问题,在省电网销售电价中每千瓦时加价0.06分钱。 三、筹措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文件精神,除农业生产用电外的各类用电均按每千瓦时0.88分加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其中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征收标准为0.83分钱,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为0.05分钱。上述加价标准执行后,《国家计委关于核定中央直属水库库区建设基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 003]102号)同时废止。 四、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按照《可再生能源法》和《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及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发改价格[2006]7号)的要求,对农业生产用电外的各类用电、自备电厂用户和向发电厂直接购电的大用户收取每千瓦时0.1分钱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计入电网企业销售电价,由省电网企业收取,单独记帐、专款专用。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另行下发。 五、为解决以上电价调整对销价的影响,将省电网销售电价水平每千瓦时平均提高3.26分钱。调整后各类用电价格(含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和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见附件二。 六、经依法价格听证并报国家发改委批准,我省居民生活电价每千瓦时提高4分钱,即从每千瓦时0. 548元调整到0.588元(不满千伏)。城乡中小学校教学用电(含学校食堂、澡堂用电)价格统一执行居民生活电价。为减轻居民生活电价调整对城镇低保户电费支出影响,将城镇低保户免收电费电量从每月6度提高到8度。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确保城镇低保户电价优惠政策落实到位,年底将相关情况报我局。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 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湘价服(2010)183号 各市州物价局、财政局: 根据《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10)196号)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湖南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湖南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委托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价格法》、《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96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应于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委托人及其服务收费行为。 第三条我省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省内提供审计服务和其他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收取服务费;在省外提供审计服务和其他服务,可按照本办法或当地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具体由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我省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在省外设立的分所,应当执行分所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外省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我省境内提供审计服务和其他服务,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收费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五条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下列审计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服务,出具有关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服务。 会计师事务所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会计咨询、会计服务等其他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审计服务可实行计件收费、计时收费或计件与计时收费相结合的方式。 第七条实行计件收费的审计服务,以注册资本或资产总额为计费依据,采取差额定率累进计算的办法收取服务费。即按注册资本或资产总额划分收费档次,分档计算收费额,各档收费额相加为收费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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