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农产品,水产品收购加工企业税收管理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纳税信誉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纳税信誉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3.03.20•【字号】大国税发[2003]55号•【施行日期】2003.03.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纳税信誉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地税局:现将《大连市纳税信誉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三月二十日大连市纳税信誉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纳税信誉等级评定管理,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辖区内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各类纳税人(不包括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
第三条纳税信誉等级评定所涉及的税种为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所有税种(不包括代征的基金和规费等)。
第四条税务机关通过评估纳税人遵守税收法律、法规、财务会计制度和履行纳税义务及社会诚信情况,按设定的评定标准,将纳税人的纳税信誉等级设置为A 、B、C三个信誉等级并在A级设立 A A 、AAA两个附加信誉等级,并实行分等级管理,合理有效地配置征管资源。
第五条纳税信誉等级的评定,坚持依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统一的内容、标准、方法和程序进行。
第六条税务机关按标准实行定量、定性考核的考评方法对纳税信誉等级进行评定。
第七条纳税信誉等级的评定,按照统一的内容、标准、程序和时间进行。
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年度。
对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工作于次年1月份开始,于4月底前完成。
第八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施静态与动态相结合的跟踪评估和分类管理制度。
农产品加工业税收优惠政策

农产品加工业税收优惠政策财政政策1、农产品产地初加工补助政策农产品产地初加工补助政策采取“先建后补”方式,本项目往年补贴比例为总投资额的30%,自2016 年起,国家在全国范围内对项目对象实行定额补贴,标准为1-34万元。
具体参见道哥1月24日文章《建储藏窖,国家最少补贴1万元》。
2、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以财政补贴和贷款贴息的方式支持合作组织和涉农企业发展建设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农副产品初加工建设,合作社类财政补助项目中央财政资金额度为30~80万元,涉农企业类财政补助项目中央财政资金额度为50~100万元,专业大户、家庭农场等财政补助项目中央财政资金额度为20~40万元。
3、国家扶贫开发资金扶持项目国家扶贫开发资金大力实施产业扶贫,对贫困地区带动增收效果明显的农产品加工企业给予支持。
2004年开始,国务院扶贫办在全国范围内认定国家级扶贫龙头企业,并给予贷款贴息支持。
据统计,在扶贫龙头企业中,80%以上都是农产品加工企业。
资金规模不定,一般为200-500万元。
4、国家现代农业发展资金项目2008年开始中央财政设立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把支持农产品加工、推动建立一批集优势产业生产和加工于一体的现代农业企业群体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成为支持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的一项重要资金来源,资金规模不定,一般为30-150万元。
5、主食加工业示范企业申报畜禽水产调理制品,蔬菜调理制品,生制或熟制菜肴调理制品等的加工生产等,从事主食加工的企业可以申报,往年申报时间在4月左右。
6、农产品加工专项补助项目项目范围:粮食、果蔬、畜产品、油料、水产品、食品、液态奶、酒花麦芽类等。
项目要求:对企业年内新增固定资产有要求,具体各地要求不一致。
项目补贴:20-50万元7、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项目项目范围:种养植、加工、农产品流通销售、休闲农业等,原则上不支持纯农业生产类项目。
项目要求:省级以上示范社和省级以上重点龙头企业。
项目补贴:农民合作社试点项目中央财政资金补助规模不超过200万元,农业龙头企业试点项目中央财政资金补助规模不超过300万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 林 牧 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发布时间:2011-11-03 16:21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对企业(含企业性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实施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和征收管理中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企业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
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凡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二、企业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农作物进行品种和育种材料选育形成的成果,以及由这些成果形成的种子(苗)等繁殖材料的生产、初加工、销售一体化取得的所得。
三、企业从事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树木、竹子的育种和育苗、抚育和管理以及规模造林活动取得的所得,包括企业通过拍卖或收购方式取得林木所有权并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对林木进行再培育取得的所得。
四、企业从事下列项目所得的税务处理(一)猪、兔的饲养,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二)饲养牲畜、家禽产生的分泌物、排泄物,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三)观赏性作物的种植,按“花卉、茶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项目处理;(四)“牲畜、家禽的饲养”以外的生物养殖项目,按“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处理。
五、农产品初加工相关事项的税务处理(一)企业根据委托合同,受托对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规定的农产品进行初加工服务,其所收取的加工费,可以按照农产品初加工的免税项目处理。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水产总公司向所属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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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水产总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总机构管理费问题的通知
【标 签】管理费问题的通知
【颁布单位】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大国税转﹝1997﹞10号
【发文日期】1996-12-24
【实施时间】1996-12-24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山东、浙江、江苏、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北京、天津、上海、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农业部所属中国水产总公司《关于提取管理费的申请报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的有关规定,考虑到该公司的实际悄况,经研究,同意该公司在1996年度向下属分支机构 (名单附后)提取管理费1290万元,并允许在税前扣除,如有结余,应按有关规定征收所得税或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附件:中国水产总公司所属企业管理费摊销指标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大连市财政局关于我市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有关政策问题的补充规定

大连市财政局关于我市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有关政策问题的补充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6.03.28•【字号】大财农[2006]159号•【施行日期】2006.03.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大连市财政局关于我市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有关政策问题的补充规定(大财农〔2006〕159号)为进一步落实好我市支持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政策,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并结合近几年我市实施扶持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情况,现对《关于修订<大连市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大财农[2004]191号)作如下补充规定:一、本办法所指的农产品加工是指采用物理方法改变其实物形态,将农业的初级产品加工成各种成品或其他用品的生产活动,且农产品加工制成品的原材料,全部是农业的初级产品,具体包括粮食、饲料加工及果品、蔬菜、畜禽产品、水产品加工等。
与农产品加工无关的包装、冷藏、冷冻等不属于本办法扶持范围。
二、同一项目发生合并、转让、改名等变化的,只享受一次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扶持政策,且不再重复享受各级政府实施的其他类似政策。
三、对于加工能力过剩的项目,经市农委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后,不予扶持。
四、企业加工农产品的原材料来源,其加工能力的70%必须是我市当地农民或其它企业提供的。
五、对农户有较强的带动性是指:已投产运行1年以上的企业带动我市农户需达到1000户以上(提供农户名单),且农民比较满意。
带动农户情况由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组织在当地一定范围内公示。
对用于本企业加工而收购的农产品必须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和收购单据。
对新建企业由审核小组根据企业的加工产品构成情况和企业订单,来确认企业带动性。
六、安排我市农民及下岗职工300人以上,申报时需提供职工名单、户籍、原工作单位及当年的工资领取表等证明材料。
《农产品税收优惠政策》

《农产品税收优惠政策》增值税处理在增值税处理上,一般有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的农产品;收购他人的农产品销售;销售农产品同时提供养护劳务;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农产品等,不同的经营方式适应不同的税收政策,也有不同的税务处理办法。
一是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的农产品。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如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明确,条例第十五条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
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例如,某花木基地202x年销售自己种植的花木收入450万元,进项税金8.7万元,该基地销售自己种植的花木免征增值税。
但要注意按税法要求填开票据,对属于征、免范围的农产品分开开具发票。
如果苗圃在销售树苗时,另有养护费、绿化费、工程费等其他费用,税法规定养护费等不属于免征范围,开票时统一并入树木款中开具,就不能享受免税优惠。
二是收购他人的农产品销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xx〕第052号)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外购的农业产品,以及单位和个人外购农业产品生产、加工后销售的仍然属于注释所列的农业产品,不属于免税的范围,应当按照规定税率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例如,某花木经营公司既自己种植花木,也收购花木销售,202x 年销售花木收入1270万元,其中自己种植的花木320万元;取得合法票据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金75万元,其中自己种植部分10.2万元。
如果分开核算,应纳增值税为(1270-320)×13%-(75-10.2)=58.7(万元);如果未分开核算,则应纳增值税为1270×13%-75=90.1(万元)。
三是在销售林木的同时提供林木管护。
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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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
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
【标 签】农产品,农产品初加工范围,农产品初加工
【颁布单位】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大财法﹝2009﹞16号
【发文日期】2008-11-20
【实施时间】2008-01-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企业所得税
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国税局,市国税局直属分局及各稽查局,市地税局各基层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二○○九年一月九日
关联知识: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
说清楚:农产品免税、模式、税率征收率及抵扣

说清楚:农产品免税、模式、税率/征收率及抵扣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是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 号)规定的自产农业产品。
农业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
农产品的征税范围包括:1.植物类植物类包括人工种植和天然生长的各种植物的初级产品。
具体征税范围为:(1)粮食粮食是指各种主食食科植物果实的总称。
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小麦、稻谷、玉米、高粱、谷子和其他杂粮(如:大麦、燕麦等),以及经碾磨、脱壳等工艺加工后的粮食(如:面粉,米,玉米面、渣等)。
切面、饺子皮、馄饨皮、面皮、米粉等粮食复制品,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以粮食为原料加工的速冻食品、方便面、副食品和各种熟食品,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2)蔬菜蔬菜是指可作副食的草本、木本植物的总称。
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各种蔬菜、菌类植物和少数可作副食的木本植物。
经晾晒、冷藏、冷冻、包装、脱水等工序加工的蔬菜,腌菜、咸菜、酱菜和盐渍蔬菜等,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各种蔬菜罐头(罐头是指以金属罐、玻璃瓶和其他材料包装,经排气密封的各种食品。
下同)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3)烟叶烟叶是指各种烟草的叶片和经过简单加工的叶片。
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晒烟叶、晾烟叶和初烤烟叶。
①晒烟叶。
是指利用太阳能露天晒制的烟叶。
②晾烟叶。
是指在晾房内自然干燥的烟叶。
③初烤烟叶。
是指烟草种植者直接烤制的烟叶。
不包括专业复烤厂烤制的复烤烟叶。
(4)茶叶茶叶是指从茶树上采摘下来的鲜叶和嫩芽(即茶青),以及经吹干、揉拌、发酵、烘干等工序初制的茶。
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各种毛茶(如红毛茶、绿毛茶、乌龙毛茶、白毛茶、黑毛茶等)。
精制茶、边销茶及掺对各种药物的茶和茶饮料,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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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农产品,水产品收购加工企业税收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标 签】加工企业税收管理
【颁布单位】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大国税发﹝2003﹞68号
【发文日期】2003-03-17
【实施时间】2003-03-17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
现将《大连市农产品、水产品收购加工企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大连市农产品、水产品收购加工企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我市农产品、水产品收购加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大连市辖区内登记注册的农产品、水产品收购加工企业。
第三条 《辽宁省大连市农业产品收购发票》(以下简称“收购发票”)的供应
(一)凡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注明“收购”字样的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票证科提出领购收购发票申请,经票证科调查核实,方可供应收购发票。
(二)凡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没有注明“收购”字样、但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确实以收购的农产品、水产品作为主要原材料,并且需要收购发票的企业,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相关业务科室提出领购收购发票申请,并附报以下资料:
1、与供货方首次建立收购关系签定的收购合同或协议,或本次(期)签定的收购合同或协议;
2、本次(期)收购主要原材料计划书(含产品名称、规格、等级、单位、数量、价格等);
3、《发票领购单》
主管税务机关相关业务科室调查核实后,对符合上述要求的企业,经票证科复核,报主管票证业务的局长签字审批后,方可供应收购发票。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限量供应收购发票:一次领购一本的,由校验员审批;一次领购二本至四本的,由票证科长审批;一次领购五本以上的,由主管票证业务的局长审批。
(四)企业收购农产品、水产品作为辅助原材料或收购国家控制的鱼类、粮食、原木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供应收购发票。
企业所需发票,应由销售农产品、水产品的个人向企业收购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发票。
第四条 收购发票的开具和使用
(一)企业应按规定填开使用收购发票,要求必须按户(个人)逐笔填开,不得汇总填开。
(二)收购发票仅适用于企业向个人收购粮棉油、水果、药材、林、牧、水产等产品范围。
(三)收购发票仅限于省内使用,用票单位和个人不得携带空白收购发票跨省使用。
(四)企业在省内收购农产品、水产品后,应保存以下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1、供货方身份证明复印件、收购地详细地址及联系电话号码;
2、当地政府开具的自产自销地产证明(应注明承包能力、生产能力、年产量等);
3、差旅费单据;
4、运费结算单据;
5、入库检验过磅票据;
6、供货方签字出具的收款收据;
7、使用自有车辆从事省内收购业务发生的过路、过桥费单据;
8、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五)企业跨省收购农产品、水产品需要开具收购发票的,应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报主管税务机关相关业务科室,并经主管局长批准。
但企业跨省收购农产品、水产品后,回原地开具收购发票时,应保存以下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1、供货方身份证明复印件、收购地详细地址及联系电话号码;
2、当地政府开具的自产自销地产证明(应注明承包能力、生产能力、年产量等);
3、差旅费单据;
4、运费结算单据;
5、入库检验过磅票据;
6、供货方签字出具的收款收据;
7、使用自有车辆从事省内收购业务发生的过路、过桥费单据;
8、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六)收购发票视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不得虚开、代开。
一经发现,按有关规定从严处罚。
第五条 农产品、水产品收购加工企业增值税的管理
(一)企业生产的产品适用税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出口商品代码及退税税率速查手册》进行判定;如有判定不清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一个月内对企业调查完毕,并将调查结果上报市局。
(二)凡不能完整提供上述收购农产品、水产品应具备的资料的,依据国税函
发﹝1995﹞288号文件规定对其收购的农产品、水产品不得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三)税务机关对农产品、水产品收购加工出口企业按照国税发﹝1996﹞123号、大国税发﹝2001﹞173号文件进行管理,即:对外商投资企业(国务院批准试点的合资外贸企业和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除外),经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收购货物出口的,实行免税,不退税;企业出口国家规定不予退税的货物,应按出口货物所取得的销售收入征收增值税。
第六条 农产品、水产品收购加工企业所得税的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七条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条的有关规定精神,如果企业不能依照规定取得合法购货发票,无法确定其支付货款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其购进货物所支付的货款,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第七条 农产品、水产品收购加工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性企业认定管理
对农产品、水产品收购加工企业的生产性企业认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掌握企业基本生产经营情况的基础上,重点审核以下方面:
1、企业能否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并且具有实际生产能力。
2、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生产过程中的关键工序如熟制、烘烤、腌渍、焙烧、熏蒸、水煮、盐渍等,来进一步确认企业是否具有实际生产能力。
3、企业应会计核算健全,设置能够正确计算成本、费用、应纳税所得额的会计凭证、账簿,同时建立原材料明细帐、库存材料保管帐、产成品明细帐及库存产品保管明细帐,详细记录采购原材料、产成品的购入、领用、销售及结存情况,全面准确地对生产过程进行核算。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和上述有关规定对企业是否为生产性企业进行判定。
如有判定不清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一个月内对企业调查完毕,并将调查结果上报市局。
第八条 农产品、水产品收购加工企业的纳税评估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企业报送的纳税申报资料以及日常掌握的各种税收征管资料,加大对农产品、水产品收购加工企业的评税力度,对企业的抵扣税额、成本核算的真实准确性进行综合评定,具体可从以下方面进行评税:
1、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和生产经营能力,通过对其产量与收购量的相互比较,确定其产品的合理单耗范围,判断原材料收购数量是否异常;
2、通过对企业申报的收购价格与原材料市场同期或同行业的价格比较,确定企业原材料收购价格的合理幅度,来判断企业是否存在虚增收购价格问题;
3、对企业当期开票数量、金额与其当期现金、银行存款增减变化相比较,确定有无无货交易、无资金交易的虚开收购发票问题;
4、通过对企业的过路、过桥费、运费结算单据等资料的分析,判断企业是否以自有车辆进行收购,同时运用同行业、同一收购地至我市的运费标准和同类产品的运费标准做比较,来判断企业是否存在将运费并入收购金额多抵扣进项税额的问题;
5、根据部分产品的平均出成率,判断企业的实际生产成本是否真实;
6、通过对企业收购金额与领用金额、存货金额的计算,将企业的帐面存货数量与企业实际库存数量进行比较,判断企业是否正确结转成本。
第九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