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中的缺陷及完善(202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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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犯罪、量刑特征及规制——基于544份判决文书的实证分析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犯罪、量刑特征及规制——基于544份判决文书的实证分析

34海外文摘OVERSEAS DIGEST 海外文摘2021年第3期总第838期No.3,2021Total of 838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是以牟利为目的,作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是一种侵犯国家对文化出版物品的管理秩序及社会善良风俗的犯罪。

由于互联网的飞速发展,近年来,淫秽物品犯罪频繁出现在公众视野中,尤其是“快播案”及“天一案”的出现,让本罪在2015—2018年的讨论度达到了顶峰,现在也常常引起热议。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本罪的最高刑可达无期徒刑。

从本罪的重刑规定,以及各执法机关对此类案件的高度重视,都表明了我国公权力机关对本罪的“严打”态度。

而在公众与学者之中,淫秽物品犯罪也确是一个值得讨论的话题。

但目前尚鲜有人以案件判决为基础,使用图表分析本罪在实践中的犯罪发展特点及定罪量刑特征。

本文将基于对544份裁判文书的统计,从法律实务出发,对本罪犯罪特点、定罪量刑特征及存在问题进行讨论,并提出本罪的规制路径改善。

1犯罪特点分析1.1样本的选择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依次选取“刑事案件”——“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然后在其项下选择“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得到1397份裁判结果,笔者选取了其中从2015年至2018年的判决,并合并一二审判决,得到有效判决文书共544份。

由于存在共同犯罪,在以被告人作为研究对象时,本文将每一个被告人作为一个独立的单位进行资料录入,共得到被告人样本682个。

1.2被告人特点1.2.1男性远多于女性在682个被告人样本中,有581个被告人明确了性别。

有效的581个统计样本中,男性被告人数量为468人,占有效样本的80.55%,女性被告人数量为113人,占比仅为19.45%。

由此可见,通过淫秽物品牟利的被告人多为男性,且人数远超女性。

1.2.2呈现年轻化态势在统计的544份判决书中,有417份明确了被告人的年龄,有效被告人样本为530个。

法秩序统一视野下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刑事责任重构

法秩序统一视野下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刑事责任重构

法秩序统一视野下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刑事责任重构作者:陈冉来源:《中州学刊》2021年第04期摘要:《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1997年《刑法》中假药、劣药的认定参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针对妨害药品管理秩序的行为设立了危险犯,并补充了对提供假药、劣药行为的刑法规制。

这一修正扩大了刑法对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打击范围,有利于实现涉及药品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衔接,同时并不意味着对刑法谦抑性的违反。

在涉及假药、劣药尤其是妨害药品管理秩序行为的刑事责任认定上,要进行药品具有不合理危险的实质判断,基于民法、行政法相关规制的内在原理,实现对药品安全的动态化保护。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十一)》;法秩序统一;缺陷药品中图分类号:D924.1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0751(2021)04-0062-05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1997年《刑法》中假药、劣药的认定参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并补充了《刑法》第142条之一,将妨害药品管理秩序的行为犯罪化。

在此背景下,一方面要看到这一修正有利于民法、刑法、行政法在保障药品安全上形成合力;另一方面要避免刑法中假药、劣药的范围扩张化,要合理划定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刑事责任。

一、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刑事责任演变由于药品的特殊性及其生产技术的专业性、复杂性,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对危害药品安全行为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追究都体现出过度依赖《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的特点,这种依赖造成刑法在打击药品犯罪时存在一定的形式化、片面性。

1.刑事责任追究形式化及《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回应在民法上,药品属于产品的范畴,相关法律责任体现在针对缺陷产品的严格责任中,对缺陷药品①的认定包括存在实质意义上的不合理危险和违反法律标准两个层面。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药品符合相关产品质量标准却仍然存在缺陷、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时,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须承担侵权责任。

深度伪造的刑法规制路径

深度伪造的刑法规制路径

第39卷 第1期Vol.39 No.1 中州大学学报JOURNAL OF ZHONGZHOU UNIVERSITY 2022年2月Feb.2022 

深度伪造的刑法规制路径章 琦(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5)

收稿日期:2021-12-20作者简介:章琦(1998—),女,河南南阳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2020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摘 要:深度伪造制造的虚假音视频,正在不断地重塑大众对于真实的认知,并可能瓦解社会整体的信任基础。深度伪造技术的发展和应用现状体现出其可能对自然人、法人、国家和社会的潜在威胁,深度伪造风险的严峻性、隐蔽性和多样性导致现有规制路径的局限和治理困境。对深度伪造技术进行干预,避免该技术滥用紧急且必要,作为颠覆性技术的深度伪造的现实风险需要对其治理进行顶层设计,而民法、行政法规制的有限性和刑法规制的正当性要求特定情形下的刑法规制以维护数字社会的基层信任和网络。关键词:深度伪造;人工智能;网络犯罪;数字社会DOI:10.13783/j.cnki.cn41-1275/g4.2022.01.010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3715(2022)01-0062-05

数字化时代,新技术的赋能激发了社会新气象,尤其是网络化、数字化的发展便利且丰富了人们接受信息的渠道,与此同时也增多了虚假信息,人工智能、深度学习的数字社会中跨越时间和空间的复杂信息加剧了人们辨别虚假信息的困难程度。《民法典》通过保护个人肖像权能够间接对深度伪造的滥用予以约束,但是极其有限;《数据安全管理办法》《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网络安全法》《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的打击,但是深度伪造(Deepfakes)技术的发展为编造“真假难辨”的虚假信息提供了强有力的工具。目前对作为人工智能发展下的深度伪造技术的关注更多集中于发展科技的视野中,缺乏对技术本身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网络秩序甚至是社会混乱等风险的评估。本文立足于现行监管逻辑和法律体系,分析深度伪造技术滥用的风险及其特点,从深度伪造的现有规制所面对的难题出发,分析民法和行政法处理特定深度伪造情形的有限性,在积极刑法观下深度伪造刑法规制的正当性,并初步构造深度伪造刑法规制的具体设想。一、深度伪造技术滥用的社会风险技术本身是中立的,中立技术被滥用时则可能意味着技术升级增加犯罪现实危险性。利用深度伪造技术构建虚拟现实场景打破了大众对于“眼见为实”的普遍认知,在网络占据人们广泛日常空间的当下,对于个人数据隐私和安全保障不力与深度伪造技术野蛮生长并存,深度伪造技术犹如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悬挂在网络空间,对犯罪具有颠覆性影响效果。(一)高度真实性下增加犯罪既遂的可能性深度伪造技术的发展对“眼见为实”社会信任发起挑战。深度伪造技术和精准个人信息的结合,无论是针对公司、个人的诈骗还是利用个人的虚假色情音视频以及其他对公司、个人名誉有损害的敲诈勒索类型的犯罪,都将提高犯罪行为人得手的可能性。因为目前对深度伪造音的打击仅仅要求网络平台的打击,只有在通过邮件、通信平台进行传播构成犯罪的情形下才能够对虚假音视频进行打击,造成对于被伪造者保护乏力的困境,即要么让行为人得逞,可构成刑法上的犯罪,要么让行为人掌握被伪造音者对其社会身份有影响的音视频。而技术的快速迭代则意味着“虚假”越来越“真实”,以现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为例,是犯罪人以虚构真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让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自己的财产,因被害人的自我处分行为最终导致财产的损失,因此蕴含有被害人过错的因素。但是如果被害人完全没有识别出虚假的可能性之下,是否仍然能够称其为存在被害人过错,值得思考。(二)深度伪造作为网络行为的极端隐蔽性网络社会导致犯罪边界被打破。[1]深度伪造技术的商业化泛滥,可以将使用深度伪造技术的人分为深度伪造技术的研发者和深度伪造技术的使用者。就深度伪造技术的研发者而言,其有能力研发深度伪造技术也就意味着能够利用自身技术实现网络浏览和网络匿名化。利用深度伪造技术制造虚假音视频的人,尤其是有意使用深度伪造音视频来造成社会冲突或实施犯罪时,相比于一般网民往往具有更强的利用计算机知识使自己的网络行为匿名化及难以追踪的能力。由此,在对深度伪造音视频检测还不甚成熟的前提下,想要探寻到深度伪音造技术的实际研发和使用者极其困难。(三)深度伪造制造风险的多样性深度伪造技术本身的高度真实性对于“真实”概念的挑战,导致深度伪造技术风险的多样性。当其被用作侵犯具体权益的工具时,则存在侵犯公民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社会公共秩序、国家安全等多方面的危险。此外,深度伪造技术对社会信任基础的颠覆作用也是一个不能避开的问题。当深度伪造技术成为一个广泛且日常适用的技术时,就会造成社会底色中“所见即所得”变色,甚至动摇,尤其是在个人信息保护不周全的背景下,可能颠覆人们的日常判断。二、深度伪造的现有规制及难题信息化浪潮下,为把握住此次发展的机遇,国家在保障基本社会秩序的前提下采取“包容审慎”的监管态度。对于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也主要持包容态度,因此对深度伪造技术更多的是一种防卫性质的规定,采取消极的立法和规制模式,出现在零星的法律和规范中。(一)现有规制路径《民法典》第1019条表明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行为的侵权性。《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规定,对利用如深度伪造技术制作、发布、传播的音视频信息应当以显著方式予以标识。使用深度伪造技术生成虚假音视频并不标识的,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以显著方式标识后可继续传输。对于利用深度伪造技术产生的虚假音视频的鉴别责任在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即平台一方,并有权利且有责任对虚假音视频进行处置。《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要求,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生产者和平台不得利用包括深度伪造技术在内的新技术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活动,否则由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由此可见,目前我国并没有专门约束深度伪造技术本身研发、利用和传播的法律,而是从保护公民的肖像权、名誉权、著作权、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安全等角度,对深度伪造虚假信息的创作、发布和传播进行规范和约束。[2](二)现有规制的局限性目前法律在面对新兴技术时,显然是站在企业和平台一方,对于企业和平台收集信息以及被收集信息的去向缺乏打击力度,反而是在保护企业和平台的收集行为。而深度伪造之下则造成了个体在面对被收集时的完全“裸奔”。[3]对于单纯利用深度伪造技术制作音视频的情况,现有的规制路径要求音视频发布者进行显著标识,当平台发现深度伪造的音视频没有进行标识时,应当叫停该音视频的传播,在发布者进行显著标识后仍能够继续发布该音视频。也就是说,对于深度伪造音视频的监测的权利和义务均在平台一方,而这一要求显然是不合理的。第一,深度伪造技术所产生的音视频并不完全是通过狭义网络平台进行传播。此处所指的狭义网络平台有权对在其平台传播的音视频进行检测并进行技术分析。例如绕开网络平台利用电子邮件或者私人电话的方式传播虚假音视频的情况下,现有对于深度伪造技术的规定落空。第二,要求平台承担起深度伪造技术的检测本身并不现实。深度伪造技术的特性之一就在于其难以检测性,就一般网络平台而言,往往依靠“技术+人工”的检测方式,随着深度伪造技术本身的完善,平台并不一定能够承担起检测的责任。从《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来看,其对平台的要求也只是发现之后应当叫停音视频的传播,如果平台本身并没有发现,似乎平台就不需要承担制止该音视频传播的责任。此外,深度伪造音视频的传播与网络平台本身的商业性追求并不相符。深度伪造技术的高度真实的虚假性,往往能够更加引起音视频点击者的注意。虚假消息的传播速度是真实消息传播速度六倍的网络环境和以点击、点赞、评论、转发为评价标准的网络平台模式,平台本身并没有减少自己流量分成而规制音视频数量的动力。[4]随着深度伪造技术的商业化和大众化发展,其适用途径将不仅仅是面向社会媒体和互联网相关的领域,而是渗透进个人生活中,科技商业化的特征表明仅仅要求科技去解决这些问题是不太现实的。第三,缺乏对深度伪造技术增加犯罪既遂可能性的关注。如前所述,深度伪造本身所追求的即是其“以假乱真”,该项技术在诈骗、敲诈勒索等罪的适用中将极大提高犯罪的既遂可能性,尤其是该项技术的发展逻辑和迭代所追求的即是让人不能判断真假,作为一种具有隐蔽性的音频、视频插件更加容易让人陷入错误认识,但是目前对于深度伪造技术的关注则更多放在最终造成实害结果之上,而对其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容易使人陷入认识错误,最终导致错误处分缺乏必要关注。(三)深度伪造的治理困境互联网犯罪因网络的虚拟性和匿名性,导致仅仅依靠与上传音视频相关的源数据追踪到深度伪造音视频的制作者是并不足够的。此外,如果该项技术所使用的服务器本身属于借用或盗用他人服务器的情况时,对于深度伪造制作者的追踪将更加困难———那些能够利用网络进行犯罪的行为人往往也有能力和技术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匿名化处理。而基于互联网的全球性,深度伪造音视频的制作者可能位于其所上传平台管辖国之外的地域。一旦深度伪造生成,法律往往缺少有效的方法制止其传播,也即深度伪造滥用的危害性是和其行为本身同时存在的。我国网络信息监管体系主要包括四个层次:行业监管、平台把关、社会监督和网民自律。四个层次的赋权上,出于网络发展的需要以及平台中立观念的原则,更多是依靠社会监督和网民自律。这实际上是不科学也不可行的,行业内部尚存在着深度伪造检测的困境,要求社会和网民识别深度伪造音视频自然不可能,而被深度伪造的对象发现时,危害结果已经造成,再去进行反向破解,就缺乏对深度伪造滥用的预防机制。三、深度伪造的刑法规制合理性与设想网络时代的刑法理念需要坚持刑法谦抑性为中心[5],同时也需要以新理念进行应对。要求网络平台和科技公司自行监督和监管的现状低估了对于技术滥用风险的评估,民事、行政规制的有限性和传统犯罪借助网络和人工智能进行变异之下,需要以积极的刑法观对深度伪造技术进行规制。(一)民事、行政规制的有限性由于深度伪造技术的创建者往往采取的是匿名的方式实施违法的行为,且对深度伪造技术的检测还处于发展阶段,个人并没有自主检测的工具。而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符合起诉条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网络环境的开放性和无形性,侵权主体的分散性以及网络空间的无形性,都成为个人在面对网络侵权维权时的绊脚石。网络侵权的救济手段的单一性,且在维权过程中可能导致的侵权影响的二次发酵,司法诉讼的成本高和时间长等等一系列原因使得个人在网络维权时的困难重重。[6]“谁受害、谁通知、谁服务、谁取下”的规定,过分要求受害者主动发现予以维权,导致平台和政府监管在此侵权链条中的缺失,网络对于“附近性”的消解,个体在网络空间“他者”概念的空缺,真实空间中的“道德感”和“秩序感”的减弱,都不断降低网络侵权的成本。随着智能城市的建设,改变了原本个体参与网络生活的可选择性,人脸识别作为许多小区、单位的门禁系统,涉及肖像的信息在网络系统上渗透。而目前对于网络信息的监管模式则更多是网络平台向监管部门报告,通过计算机产生的深度伪造音视频并不一定在网络平台上进行传播,导致行政监管的落空,且在行政监管更多是针对行业、商业主体而非自然人个体的现状之下,对于个人面对深度伪造的侵权显得无助。由此可见,尽管民事补偿途径可以作为个人维权的途径,但是在互联网本身的跨国、跨省和匿名的背景下,要求作为深度伪造的受害人主动维权是过于沉重的负担,诉讼程序的繁杂性和长期性可能导致即使收到道歉和赔偿对于受害者而言也没有太大意义。而行政手段的监控,面对商业主体和行业的现状,以及通过计算机产生的深度伪造音视频不一定在网络平台上传播的监管乏力,让深度伪造技术之下的个人权益保护落空。(二)深度伪造刑法规制的正当性《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以寻衅滋事定罪处罚。这确立了刑法对于网络空间秩序与线下空间的统一对待的处理方式。截至2020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达9.40亿,在线教育用户规模达3.81亿,人均每周上网时长为28个小时,网络已经成为大多数人日常生活的必需,互联网充当着重要的社会职能,网络秩序亟待重视。刑法的存在理由与机能是通过报应刑内的科刑预防将来的法益侵害或者危险,但是随着社会关系的变迁,越来越多的法益变得亟待保护。[7]深度伪造作为一项专门创设虚假的技术,虽然对于

论我国刑法轻罪制度构建的必要性

论我国刑法轻罪制度构建的必要性

论我国刑法轻罪制度构建的必要性摘要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

”这标志着我国司法体制逐步趋于完善,随之进入“后劳教时代”。

然而刑法轻罪化是我国法律制度逐步走向司法文明的体现,也使我国刑法的“宽严相济”政策得到进一步落实。

因此,应当以此为契机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轻罪制度。

【关键词】:^p 劳动教养后劳教时代轻罪制度刑罚圈作者简介:焦孟頔,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滨江学院。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__)03-026-02一、“后劳教时代”我国法律现状分析^p在劳动教养制度废除之前,我国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制裁,从上到下依次为刑事处罚、强制性教育措施(包括劳动教养制度、收容教育制度、强制隔离制度等)以及治安处罚。

刑事处罚主要根据相关刑事法律为根据,规制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违法犯罪行为;治安处罚则处罚的是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劳动教养处罚轻微犯罪行为和较为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

看起来我国的“三级制裁体系”分工明确,各司其职,涵盖了从轻到重的所有违法犯罪行为。

其实仔细研究不难发现,这些都是表面逻辑上的合理而非实际操作过程中的秩序井然。

从运作现状来看,我国的“三级制裁体系”不仅在内容上存在冲突,而且之间界限也较为模糊。

首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内容与《刑法》的内容发生竞合,我们可简单的将其分为两类。

第一类是因为法律条文重合或者交叉重合导致的竞合现象。

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7条之规定。

第二类是因为法律条文表述模糊导致的竞合。

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与《刑法》第293条规定关于寻衅滋事之行为,两个法条界定的情节是“是否恶劣”和“是否严重”,造成了《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在法条上的竞合,导致我国《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之间界限模糊,致使各部门分工不清,不能各司其职,出现资配置的不合理和浪费的现象。

论刑事责任年龄之降低--《以刑法修正案(十一)》为切入点

论刑事责任年龄之降低--《以刑法修正案(十一)》为切入点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21年第1期论刑事责任年龄之降低-《以刑法修正案(十一)》为切入点王梓刘梦婷(云南大学法学院,云南昆明650000)摘要:《刑法修正案(十一)》调整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将已满12周岁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故意杀人和严重故意伤害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的规定,固然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和必要性,然其也并非不容置疑。

降低刑龄造成了惩罚主义与保护主义间的冲突,并加剧了未成年人犯罪中的违法性认识困境;刑事责任年龄的下调对预防青少年犯罪刑法目的实现也不具有当然有效性;终而凸显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所引发的本质性问题在于现行刑法体系对未成年人犯罪治理和权益保护的应对不足。

同时,未成年人犯罪具有的复杂样态,决定了犯罪治理无法仅通过刑法惩罚功能地发挥来加以实现,故宜采用构建和完善专门教育矫治制度和社会支持体系的进路。

关键词: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保护;刑法修正案近两三年来,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案件频发,其中引发全国性关注和讨论的案件就有数十起之多。

例如;2018年12月,湖南省一名12岁小学生持刀将自己的母亲杀害。

不足一年,大连13岁男孩杀害10岁女童案发生。

2020年5月27日,陕西蓝田县一小学的四名男生将一名13周岁女生拖到男厕所轮流实行性侵。

⑷这些骇人听闻的恶性案件不仅引起了普罗大众和法学界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广泛关注,更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不断挑战着公众对低龄犯罪的容忍底线,并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公众对社会安全和自身幸福的危机感。

因而,在刑法层面上,意图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来规制青少年犯罪的呼声也越来越强烈。

为了推动刑事立法与时俱进,积极回应人民的关切,2020年12月26日,《刑法修正案(十一)》由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相较于修改之前,修正案规定在特定情形下,经特别程序,对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作个别下调。

具体而言,是在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对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应当负刑事责任。

性侵幼女犯罪的主观认定及实践困境

性侵幼女犯罪的主观认定及实践困境

性侵幼女犯罪的主观认定及实践困境发布时间:2021-03-29T15:29:24.770Z 来源:《中国教工》2020年32期作者:李明珠[导读] 当前社会,性侵儿童犯罪率逐年上升,不仅触犯了法律的底线和权威,也使得民众朴素的道德观念一次次遭受冲击。

李明珠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 710000摘要当前社会,性侵儿童犯罪率逐年上升,不仅触犯了法律的底线和权威,也使得民众朴素的道德观念一次次遭受冲击。

本文旨在结合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改进行论述,对性侵幼女犯罪中性同意年龄、主观“明知”的认定、司法实践疑难问题以及漏洞完善等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使得性侵幼女犯罪能够得到更好地法律规制。

关键词:性侵幼女;性同意年龄;明知;实践困境;幼女保护一、性同意年龄的立法及修正我国刑法规定,奸淫幼女的,以强奸论并从重处罚。

在实务中,幼女的年龄标准是不满14周岁,即只要行为人故意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无论幼女是否同意都构成强奸罪。

基于对幼女性权利的特殊保护,刑法在此采取家长主义,通过限制不满14周岁幼女的性自由来对幼女进行保护,所以不能抛开年龄单纯以是否发育成熟为判断。

当前世界各国有提高性同意年龄的趋势,因为研究表明,人到了18岁之后性心理才逐步地发育成熟,才能够正确认识两性关系。

当能够合理并主动控制自己的性冲动和性行为时,才可以基于此而获得性自由的权利。

因而许多国家也将性同意年龄予以提升,并将性侵犯罪的保护对象扩大到少女,并根据形势政策的需要将性同意年龄规定为几个幅度。

[[ []罗翔.刑法学讲义[M].昆明:云南人民出版社,2020:315-316.]]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及司法实践,我国的性同意年龄也分为几个不同幅度,例如将对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分为12岁、14岁两个年龄段,以此更好地科处犯罪和分级量刑。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236条加重情节中新增了一条:“(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如此,对于不满十周岁幼女的性侵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适用加重的法定刑,从立法层面对低龄幼女的特殊保护得以体现,但性同意年龄红线在实践中仍面临着很多问题。

修正与完善:人人影视字幕组案的刑法规制分析

修正与完善:人人影视字幕组案的刑法规制分析

— 113 —修正与完善:人人影视字幕组案的刑法规制分析2021年2月3日,风靡一时的人人影视字幕组被上海警方通报,其因盗版发行2万余部作品,导致14人被抓,涉案金额达1600余万元。

人人影视字幕组在存续的10年间,经历了被举报、封禁、改名、重组等“过山车”式的发展历程,却最终倒在日益严密的知识产权保护浪潮下,以违法者的姿态“戛然而止”。

对于人人影视字幕组及其背后蕴藏的“亚文化”理念,支持者称其为“网络时代的知识布道者”,通过“业余”的翻译爱好为公众引进域外影视资源,堪称“第四次对中国文化产生巨大影响的翻译活动”[1]。

与之相对,反对者则认为人人影视字幕组的存在是我国曾经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不够完备的体现,所以此类机构必然会因为我国强化知识产权保护而逐渐消失[2]。

综合来看,为了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激发创新活力推动构建新发展格局”的蓝图,对于影视作品侵权平台的刑法规制必然日趋严谨[3],有必要消弭理念冲突、优化刑法解释并构建实质出罪路径。

一、人人影视字幕组案刑法规制的问题分析人人影视字幕组在我国网络资源不够丰富、网络监管不够严格的特殊时期,为公众提供了丰富且低廉的影视资源,获得了公众的认可。

此次对其适用刑法规制,不仅和公众的传统观念相悖,还暴露出刑法解释路径和实质出罪路径上的缺陷,因此引发了社会舆论争议。

(一)字幕文化与著作权保护的冲突人人影视字幕组代表了网络空间中资源共享“亚文化”,其源于豆瓣、百度贴吧、人人网等网络社交网站,出于对域外影视资源的共同爱好,自发形成了一种流行于青少年间的资源共享“亚文化”,并由“亚文化”自带的传播属性在社会上形成潮流[4]。

与之相对,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已成为当下社会的共识,我国在2020年颁布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中修改了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优化《中华[收稿日期] 2021-05-10[基金项目] 2018年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网络服务商刑事责任边界及体系构建研究”(18BFX104)[作者简介] 陈禹衡,江苏淮安人,东南大学刑法学博士研究生。

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之洗钱罪变化解读与风险防范

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之洗钱罪变化解读与风险防范

(四)支持国家反洗钱工作也是在保护自己的利益 一是开办业务时,请您带好身份证件。有效身份证件是证明个人真 实身份的基本凭据。为避免他人盗用您的名义窃取您的财富,或是 盗用您的名义进行洗钱等犯罪活动,当您开立账户、购买金融产品 以及以任何方式与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系时,需出示有效身份证件 或身份证明文件。
条文变化解读 02
【第191条】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 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 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跨境转移资产”、“支付结算”等被列明为洗钱行为 新修正案细化了洗钱的行为方式,“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被改为 了“跨境转移资产”,地下钱庄等的“支付”结算行为也规定为洗 钱方式之一。
从字面上解释,跨境转移资产增加了资金入境的行为方式,意味着 资金汇入境内也将被明确归为洗钱罪行为模式之一。将原本规制的 单向资产转移洗钱,扩大到双向或多向的资产转移洗钱,这也有助 于尽快与国际反洗钱工作接轨,促进国际反洗钱合作的开展。
自洗钱入罪意味司法机关在侦办上游犯罪时,还可以单独针对嫌疑 人的自行洗钱行为立案调查,将增大司法机关的调查、追赃力度, 直接威慑所有洗钱行为参与方。这便于司法机关的跨境犯罪、金融 犯罪的追赃工作。
跨境金融服务企业尽管不是惩处“自洗钱”的打击对象,但随着追 赃力度加大,也要更加审慎对待更加严格的刑事合规风险。而涉嫌 从事跨境金融诈骗、跨境网络赌博的金融科技企业,具备自行转移 所得收益即“自洗钱”的能力,可能面临较之前更严重罪行指控。
四是勇于举报洗钱活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了发挥社会公众的 积极性,动员社会的力量与洗钱犯罪作斗争,保护单位和个人举报 洗钱活动的合法权利,我国《反洗钱法》特别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 都有权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公安机关举报洗钱活动,同时规定接受举 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和举报内容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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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中的缺陷及完善(2021版)Safety work has only a starting point and no end. Only the leadership can really pay attention to it, measures are implemented, and assessments are in place.( 安全管理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编号:AQ-SN-0196浅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中的缺陷及完善(2021版)摘要:食品安全关系到人的生命和健康,关乎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我国近年来频频出现的食品安全事故,使得以法律手段保护食品安全成为必需。

目前,我国食品安全问题凸显,违法犯罪频发,现行刑法规制力不从心。

刑法学界对食品安全犯罪问题缺乏应有的关注。

国外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法网严密,科刑趋重。

我国现行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存在诸多缺陷。

关键词: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缺陷随着中国经济改革取得巨大成功,人民的生活水平普遍提高,食品安全问题引起了中国社会的普遍关注。

过去几年来,中国各种食品安全事件屡屡曝光,食品安全问题凸现。

如何维护食品安全,中国政府相关部门从理论到政策,从立法到司法,从体制到行政,都在不断地摸索。

一、我国危害食品安全问题的现状食品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而食品安全是关系到人类健康和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因此,一贯受到政府的高度重视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但是,一些不法之徒受利益的驱动,冒天下之大不韪,置人民的生命健康于不顾,制假、售假,坑害群众。

一段时期以来,食品安全事故频繁发生:福寿螺、苏丹红、毒火腿、瘦肉精、毛发酱油、黑心月饼……,直至2011年3月份曝光的双汇“瘦肉精事件”,一起起怵目惊心,轻者致病,重者要命。

国人为之惊恐、为之愤怒。

随着人们健康需求的日益增长,加快食品安全立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呼声日益高涨。

我国现阶段的食品安全存在很大的问题,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一)食品安全犯罪问题逐渐突出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7年上半年发布的《2006年31个城市食品放心工程满意度调查报告》显示,大多数消费者对食品市场安全状况感到不放心。

有关数据显示,我国每年食物中毒报告病例数约为2万至4万人,事实上,专家估计的这个数字还不到实际发生人数的10%。

也就是说,我国每年食物中毒人数至少在20万至40万人左右。

食品安全问题已成为一个沉重的社会话题。

(二)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社会危害性加大源自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的食品质量安全状况》的数据显示,2006年我国质检部门共立案查处食品违法案件4.9万件,查获假冒伪劣食品货值金额4.5亿元人民币。

而添加三聚氰胺奶粉一案,涉及知名企业之多,更是为我国历史上所少见。

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的品种增多,规模更大。

几乎所有品种的食品都有不能确保安全的“山寨”版本诞生。

更值得注意的是,有些地方出现了专门生产不安全食品的“专业乡”和“专业村”。

例如,浙江金华加了敌敌畏的火腿,浙江温州染色剂染红的乡巴佬卤鸡腿等。

食品安全犯罪手段隐蔽狡诈,真假难辨。

有些不法分子受到打击之后,并未因此停止作案,而是变换手段,以更秘密的方式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食品安全犯罪活动十分猖獗,并呈现出由分散的、个别的作案向集团化、专业化发展的趋势。

个别地方还出现了产供销一条龙配套的专业户,其危害后果越来越严重。

(三)由于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很多犯罪分子逃脱刑法处罚在查处食品安全犯罪的执法过程中,不易收集到相关证据或由于其他原因,往往只给行为人以行政处罚,而不会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安全行政执法程序与司法程序之间出现断层,无法实现有效衔接,现实中很多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只罚无刑。

例如,2006年,工商部门查处制售假冒伪劣食品案件6.8万件,而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只有48件。

二、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存在的缺陷有学者把我国刑法典中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分为直接条款和间接条款。

直接规定食品安全犯罪的条款即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间接条款包括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

以上条款共同构成了当前我国刑事法律中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整体。

但是,我国刑法中关于食品安全的刑法规定仍然存在很多的问题。

(一)犯罪分类的缺陷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的两个罪名,处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中。

笔者认为有待商榷。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既然两种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因而就有进一步区分的必要,因为主要客体决定犯罪的性质,从而也决定两罪在刑法分则中的归属。

究竟哪一个才是主要客体呢?根据犯罪客体理论,所谓主要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侵害的复杂客体中程度较严重的刑法予以重点保护的社会关系。

刑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精神在于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在此认识的基础上,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才是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要客体。

(二)刑罚设置的不足刑法的两个有机组成部分即是犯罪和刑罚,犯罪是前提,刑罚是后果。

刑法如果只规定犯罪,不规定刑罚,就不成其为刑法,也无法实现其任务。

与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刑法比较注重自由刑、生命刑的使用,重刑色彩相对浓厚。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设置与其经济犯罪的本质及社会危害性相比显得不够平衡。

1.罚金处治不够得当众所周知,物质需要的满足有赖于金钱的保障,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而罚金刑是通过剥夺某人的物,来攻击其人,因此,罚金刑是人格型的刑罚。

即使不像自由刑那样明显,但在一定限度内仍能收到教育效果。

对食品安全犯罪而言,适用罚金刑的重要性是不容忽视的。

然而,在笔者看来,我国食品安全犯罪中对罚金刑的设置存在以下缺陷:⑴罚金的计算以“销售金额”为依据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

《食品安全法》修订后,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政处罚已经订正为依货值金额计算,所以仍坚持以销售金额的数目决定罚金刑的数额,将使那些没有销售金额或者销售金额较少的犯罪分子得不到强有力的罚金刑处罚,使罚金刑功能受到严重制约。

⑵对食品犯罪罚金刑限额幅度的设置过低。

《刑法》第143条和第144条中,对基本犯的罚金刑规定是相同的,即并处或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限额幅度的设置过低,不能体现罚金的剥夺性痛苦.特别是在法院判决单处罚金刑的情况下更为明显。

⑶我国《刑法》对单位罚金刑的规定过于笼统。

《刑法》对单位的处罚是单处罚金,没有明确规定罚金的上下限以及计算标准。

这种无限额罚金制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它缺乏确定性,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更多的带有宣言性质,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性不强。

2.死刑设置的不合理《刑法》第144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141条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140条对生产、销售假药罪规定最高可判处死刑。

笔者认为,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适用死刑过于严苛,不符合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和刑罚轻缓化的趋势,缺乏人道主义关怀。

食品安全犯罪的产生和发展有着复杂的社会原因,如社会监管机制的滞后、不完善等原因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存在也负有很大的责任。

如果对这种犯罪适用死刑的话,其结果便是将本来属于社会承担的责任完全转嫁给犯罪者个人,这对犯罪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过分地倚重于死刑这一重刑并不能达到有效遏制食品安全犯罪的最终目的。

(三)立法规定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具体危险犯,只有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情况下才能构成本罪。

而这一具体危险的鉴定难度非常大,在现实中并不具可操作性,不得不依赖司法解释,但是司法解释对此处的规定依然模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结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143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由此可见,何为“严重食物中毒事故、严重食源性疾患”,两高的司法解释中并未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仍然欠缺可操作性。

三、关于完善食品安全犯罪的思考针对目前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缺陷,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完善。

(一)完善犯罪分类应该将食品安全犯罪置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

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而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要客体。

因而,把食品安全犯罪置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更为妥当。

(二)完善刑罚的规定法定刑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所确定的适用刑罚的种类和刑罚幅度。

为了有效地惩治食品安全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现实需要,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定刑。

1.用“经营金额”取代“销售金额”这里的“经营金额”涵盖了生产经营者一切用于与不安全食品有关的投入和产出的资金,既包括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的成本,也包括通过生产经营所获得的利润。

如此可以更好地解决不安全食品在销售之前罚金刑的适用问题。

2.修改罚金数额的规定,加大处罚力度建议罚金数额由“50%以上2倍以下罚金”修改为“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在西方发达国家,食品安全会受到全社会的关注,法律对于出现问题商家的惩处也相当严厉。

一般对食品质量安全事件采取重罚,特别是对蓄意破坏食品质量安全者,不仅要求立即停业待查,而且高额的罚金会令其关门倒闭。

反观我国现行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罚金刑处罚力度较轻,因而我国有必要加大其罚金刑的处罚力度。

诚然,罚金刑畸重亦会带来负面效果,过犹不及。

罚金的数额应该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有利于有效惩治食品安全犯罪。

3.废除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死刑死刑存废已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废除死刑是各国刑法发展的趋势。

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在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也只能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

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严格控制并逐步废除死刑的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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