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项目建设指挥部财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项目建设指挥部财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5.26•【字号】昆政发[2003]18号•【施行日期】2003.05.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项目建设指挥部财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昆政发[2003]18号)市政府有关委、办、局:为加强对项目建设指挥部的财务管理,规范资金运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确保我市基本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昆明市项目建设单位指挥部财务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昆明市项目建设指挥部财务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项目建设指挥部的财务管理,规范资金运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预算法》、《会计法》、《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项目建设指挥部是指为完成特定的建设目标和投资项目,经市政府批准或授权由主管部门成立的临时性机构。
第三条项目建设指挥部资金管理的范围是:(一)财政预算内安排的项目资金;(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项目资金;(三)政府融资安排的项目资金;(四)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资金。
第四条本办法的适用范围,除项目建设指挥部外,还包括涉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临时性项目管理实施机构。
第五条项目资金的管理使用实行项目建设指挥部指挥长负责制。
第二章项目预算管理第六条纳入财政预算安排的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审批立项,项目所需投资预算,须经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市财政局评审中心审查确认。
第七条项目建设指挥部的预算申报必须附有关文件和相关资料,项目预算经市财政局提出预算安排意见报市政府审批后,在规定时间内下达项目建设指挥部。
第八条项目建设指挥部支出预算一经下达,必须严格按预算执行,并确保项目资金的专款专用。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昆明市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昆明市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发布部门】昆明市政府【发布日期】2001.12.27【实施日期】2002.0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昆明市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为加强对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管理,市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制定的《昆明市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批转,望各单位、各部门遵照执行。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管理,保障和促进土地收购储备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昆明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收购储备资金是指财政拨款、银行贷款等专项用于土地收购补偿、土地开发整理、支付借款利息、土地交易支出等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管理是依照国家财政政策、法律、法规,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结算进行全过程管理,其目的是保证资金安全、满足资金需要、提高使用效益。
第四条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设置财务机构,负责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筹集、使用、分配等日常管理,接受市国土资源管理、财政、审计等部门的领导、管理和监督。
土地收购储备业务具有公益性、经营性、垄断性的显著特点,在国有土地实行资本运作的过程中,财政部门应按土地收购储备业务的特殊性质,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五条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存款、贷款等金融服务工作,择优委托专业银行负责办理。
在授信银行建立基本帐户,专户管理,封闭运行。
第六条市财政局对储备土地出让取得的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储备土地出让取得的收入由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直接缴入市财政专户;土地收购补偿、开发整理、支付利息和费用等方面的支出,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另行下拨。
第七条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提供的土地收购资金计划和委托,代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具体办理银行贷款业务。
《昆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昆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索引号:530100-008981-202x1114-2243发文日期:202x-11-14 名称:昆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标题】【题注】《昆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2x年3月13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x年7月1日起施行。
【文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颁布单位】昆明市人民政府【时效性】有效【颁布日期】3【实施日期】1【失效日期】【内容分类】建口【执法主体部门】昆明市环境保护局昆明市公安局【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创造安静适宜的人居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声音。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工业、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具体负责交通噪声、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文化、工商、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有权制止、检举、控告。
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环境噪声污染的检举、控告,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六条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昆明市环境噪声功能区划》要求。
第七条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昆明市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及相关的规划、建筑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昆明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昆明市环境保护局关于环境保护领域突

昆明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昆明市环境保护局关于环境保护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昆环保通[2013]131号
【发布部门】昆明市环境保护局
【发布日期】2013.05.16
【实施日期】2013.05.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昆明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昆明市环境保护局关于环境保护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
作方案》的通知
(昆环保通〔2013〕131号)
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
现将《昆明市环境保护局关于环境保护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昆明市环境保护局
2013年5月16日
昆明市环境保护局关于环境保护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方案
按照《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昆明市2013年纠风工作要点的通知》(昆政发[2013]30号)安排,我局是环境保护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牵头单位,为切实解决环境保护领域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中纪委二次全会、省纪委九届三次全会、市委十届三次全会和市纪委十届三次全会的部署和要求,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标本兼治、纠建并举,认真解决环境环保领域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问题。
二、工作重点及责任分解
(一)严格项目审批和“三同时”管理,从源头上控制建设项目产生损害群众利益现象的发生。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清水海水源保护区扶持补助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13]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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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清水海水源保护区扶持补助办法的通知正文:----------------------------------------------------------------------------------------------------------------------------------------------------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清水海水源保护区扶持补助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13〕3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各直属机构:《昆明市清水海水源保护区扶持补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2013年4月26日昆明市清水海水源保护区扶持补助办法为保障昆明城市饮水安全,确保清水海水库水量稳定,水质优良,有效解决水源保护区群众的生产生活问题,根据《昆明市清水海保护条例》和《中共昆明市委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的实施意见》(昆通〔2009〕7号)有关规定,特制定以下扶持补助办法。
一、扶持补助原则有利于提高清水海水库水质,推进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有利于改善水源区群众生产、生活条件;有利于调动水源区干部群众保护生态环境和水资源的积极性。
二、扶持补助范围清水海水源保护区补助对象限定于以下区域内农村户口人员:寻甸县六哨乡(拖期、五星、马山、横河、柏栎、大村、五村、板桥)、先锋镇(富鲁)、仁德街道办事处(清海、新田)、甸沙乡(鲁六、甸沙、海尾)4个乡镇(街道)14个村委会90个自然村。
三、扶持补助内容(一)生产扶持1.退耕还林补助。
对水源保护区实施永久性退耕还林的,每年每亩补助现金300元,补助管理费20元;生态林补助期为16年,经济林补助期为10年,管理费补助期为5年;第一年种植生态林每亩一次性补助种苗费100元,种植经济林每亩一次性补助种苗费300元。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政府投融资项目建设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政府投融资项目建设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2.23•【字号】昆政发[2010]20号•【施行日期】2010.02.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政府投融资项目建设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10〕2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现将《昆明市政府投融资项目建设管理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昆明市政府投融资项目建设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市政府投融资项目建设管理工作,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建市〔2004〕200号)、《中共昆明市委、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政府投融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昆发〔2010〕5号)等国家、省、市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级投融资公司承担融资任务的政府投融资项目,由政府投融资项目责任主体委托建设管理机构实施项目的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项目责任主体,是指政府投融资项目的提出单位,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或经市政府指定作为项目责任主体,负责项目前期工作、委托建设管理等。
本办法所称市级投融资公司,主要指昆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在所承担政府投融资项目中作为融资主体,负责按照融资计划完成融资任务、拨付项目建设资金、持有建成后项目资产、委托国有资产管理公司进行资产管理等。
本办法所称建设管理机构,是指昆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中心)及呈贡新区管委会确定的建设管理机构,根据委托作为政府投融资项目的建设管理主体,参与项目前期工作,负责项目招投标、工程建设进度和质量监督、竣工验收、资产移交等。
第三条项目责任主体、市级投融资公司与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共同签订建设管理合同,明确项目责任主体委托建设管理机构进行项目建设管理,市级投融资公司负责融资及向建设管理机构拨付建设资金等,建设管理机构负责项目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投融资项目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投融资项目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2.11•【字号】昆政发[2010]16号•【施行日期】2010.02.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投融资项目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10〕1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昆明市政府投融资项目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昆明市政府投融资项目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政府市本级投融资项目前期工作管理,提高项目前期工作质量,推进落实融资和建设条件,促进项目早开工、快开工,根据国家和省级有关法规,以及《中共昆明市委、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政府投融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昆发〔2010〕5号)、《昆明市政府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昆政办〔2009〕83号)、《昆明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投融资管理暂行办法》(昆政发〔2009〕1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政府确定的市本级政府投融资项目前期工作。
本办法所称市本级政府投融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由政府主导投资,市政府确定由市级投融资公司负责融资的项目。
市政府实行统一领导下的分工负责制,市政府领导按照分工负责牵头组织项目前期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项目前期工作,包含与政府投融资项目有关的专项规划、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报告的编制和报批,以及规划、用地、环评等行政许可办理,项目融资、征地拆迁等至项目开工前所开展的一系列工作。
第二章工作职责和任务第四条市级有关部门、项目提出单位和各县(市)区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项目前期工作。
(一)市级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发改部门负责项目库管理,负责编制年度投资计划草案,做好项目建议书和可研报告等审批服务,统筹项目前期工作的推进,会同财政部门编制项目前期工作计划以及安排项目前期费;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年度投资计划草案中的政府投融资项目,统筹编制土地收支预算草案、融资计划草案、注资计划草案、偿债计划草案等,对政府投融资项目投资、注资、融资和偿还进行统筹管理;规划部门负责项目规划选址和规划许可审批服务等工作;国土部门负责项目用地的土地预审服务、土地征收报批等相关工作;环保部门负责项目环评审批服务等工作;金融办负责联系、协调、沟通金融机构等工作;审计部门负责项目建设资金监督和审计工作。
环保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现实困境及完善路径

2024年3期(总第498期)湖湘论坛Huxiang ForumNo.3,2021General No.198政治•法律环保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现实困境及完善路径陈晓春彭燕辉2(1•湖南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湖南长沙410082;2.湖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2)摘要:环保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既是公众参与环境治理的法律途径,也是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重要内容。
自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赋予了环保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以来,环保组织积极运用诉讼手段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受到广泛关注和支持。
然而,实践中环保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还面临着诸多难题,制约了其功能的发挥。
环保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路径完善需要从理念、制度、体制以及机制等多角度进行整体考虑。
具体而言,主要从保障环保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案和取证、理顺环保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关系、提高环保组织的诉讼意愿和能力、激发政府和社会力量的参与积极性等方面努力,使环保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功能得以有效发挥。
关键词: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环保组织;民事公益诉讼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4-3160(2021)03-0085-10党的十九大以来,我国生态文明建设进入全面发展时期,环境公益诉讼异军突起和开拓创新,成为环境司法在这一时期的亮点和特点。
m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指出,要“加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英烈保护等领域的公益诉讼”和“完善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2020年3月3日,两办联合印发《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强调“要构建以政府为主导,以企业为主体,更好动员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现代环境治理体系”。
社会组织作为社会自治主体,近年来得到了快速的发展,并与政府形成了良好的合作关系,有效地弥合了国家与社会的裂痕,成为新的制衡力量。
⑵环保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能够有效预防和救济环境公益损害、弥补环境行政执法不足、克服传统司法局限以及促进环境公众参与,是生态文明建设时代收稿日期:2021—01—20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我国政府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分类管理研究”(项目编号:ZZA008)作者简介:陈晓春,男,湖南祁东人,湖南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社会组织与社会治理;彭燕辉,男,贵州遵义人,湖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环境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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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单位和环保组织对涉嫌危害环境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解决环境公益
诉讼中调查取证、鉴定评估、诉讼费用、环境修复以及执行救济资金短缺的问题,推动环境
公益诉讼的开展,根据《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整治违法排污建立健全环境监管长效机制的
决议》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救济资金)是指市人民政府
建立的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涉及的调查取证、鉴定评估、诉讼费用、环境恢复和执行救济等
合理费用进行救济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救济资金的来源:
(一)财政拨款;
(二)人民法院判决无特定受益人的环境损害赔偿金;
(三)侵害环境案件中的刑事被告人自愿捐赠的资金;
(四)存款利息。
第四条 救济资金的用途:
(一)单位、环保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所需支出的调查取证、评估鉴定等诉讼费用;
(二)对因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侵权人给环境造成的损害进行修复的费用;
(三)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环境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进行救助的费用。
第五条 市环保局开设救济资金专门账户,对救济资金统一核算和管理。
市审计局负责对救济资金管理使用进行监督。
第六条 救济资金使用由市环保局提出意见,将使用意见及各项依据资料报市财政局审
核同意后拨付。
第七条 救济资金的救济对象:
(一)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单位、环保组织;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赔偿修复治理费用的受到污染损害的环境;
(三)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环境侵权案件受害人。
第八条 救济资金的申请:
(一)申请人填写救济资金申请表;
(二)申请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应当提交起诉状、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鉴定
申请书、调查取证申请等相关材料;
(三)申请执行救济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救济申请、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审核意见
书等材料。
救济资金申请材料由市环保局负责受理。
第九条 申请救济资金的限额:
(一)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救济资金的申请额度在鉴定费、调查取证费等实际支出的限额
内确定。但每案不超过20万元。
(二)环境侵权案件执行救济资金的申请额度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给予一次性救助。但
每案每人不超过2万元。
(三)修复因涉及环境公益诉讼案件遭到破坏的环境所需费用,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并
执行到位的赔偿金额为限。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