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慎用逮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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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三项重点工作为载体全面推进侦查监督工作科学发展

以三项重点工作为载体全面推进侦查监督工作科学发展
矛盾 。
( ) 三 积极探索新经验、 新方法 、 新途径 , 推行刑事
和解 制度 。刑事 和解 是犯 罪嫌 疑人 真诚 悔罪 , 到受 得

个环节 出现障碍都会影响社会整体的和谐 , 犯罪行为 尤为明显。刑事司法的要求极为严格 , 不但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求定罪 量刑准确 , 还要求必须达到法律效果 、 社会效果 的有 机统一 , 这就需要认真贯彻落实《 最高人 民检察 院关
于 在检 察 工作 中贯 彻宽 严 相 济刑 事 司法 政策 的若 干 意见 》 ,切实 把宽 严相 济刑 事 司法政 策落 实 到侦查 监 督各 个执 法办 案环 节 中 , 把严 格 执行 法律 和严格 执 行
点工作 , 推动政法工作全面发展进步 , 确保国家安全 和社会稳定 , 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更加有力 的法治保障。 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召开会议就全 国检察 机关深入学习贯彻全国政法工作 电视电话会议精神 , 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 , 统筹抓好各项检察工作作出
了全 面部 署 。
设的犯罪。积极参与“ 两抢一盗”反渗透 、 、 反分裂 、 反 恐怖等专项斗争。 对于罪行严重 、 主观恶性较大、 具有 严重人身危险性或者 自杀 、 串供 、 妨害证人作证等妨 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 , 确有逮捕必要 的, 坚持从快批 准逮捕 , 及时、 准确 、 有力地打击犯罪活动 , 充分发挥 打击犯罪的震慑作用 , 从而维护社会稳定。
检察建设
青海较察
全 国政 法工 作 电视 电话会 议强 调 , 要抓住 影 响社 会和谐稳 定 的源 头性 、 根本 性 、 基础 性 问题 , 深人 推进 社会 矛盾 化 解 、 社会 管理 创新 、 正廉 洁 执 法 三项 重 公
部 门的配合 、 调力 度 , 成合 力 , 协 形 坚持 对严 重刑 事犯 罪 的严 打态势 。 照轻重缓 急 , 按 重点 打击故 意杀人 、 抢 劫、 强奸 、 架 等暴 力 犯 罪 , 窃 、 骗等 多 发 性侵 财 绑 盗 诈 犯 罪 , 恶 势力 犯 罪 , 黄贩 黄 、 毒 贩毒 犯 罪 , 坏 黑 制 制 破 社会 主 义市 场经 济秩 序犯 罪 , 害农 业生 产 和农村 建 危

法律建议函 法律意见和建议(大全(4篇)

法律建议函 法律意见和建议(大全(4篇)

法律建议函法律意见和建议(大全(4篇)法律意见书是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一种综合性的书面文件,其内容包括向咨询者提供法律依据、法律建议以及解决问题的方案。

下面是作者给大家整理的4篇法律建议函法律意见和建议(大全,希望可以启发您对于法律意见书的写作思路。

法律意见书格式篇一1、律师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和指导,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律师的不法行为;2、律师协会也有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案件的职责3、法律依据:1)《律师法》(2012修正)第四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2)《律师法》(2012修正)第四十六条律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六)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不得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

法律意见书篇二律师法律意见书英文版Sample Attorney Opinion LetterDate(Name of Client)PresidentCo., LtdCity, State, ZIP codeRe:Opinion Letter Regarding (name of employee, e.g., fictitious )Dear (Name):After our initial meeting, I reviewed the papers you sent me regarding the matter. As I understand the situation, Ms. signed a written employment agreement with your company. The agreement stated that in the event of termination or resignation from her job as your sales associate, Ms. would not call upon or sell goods to any of your customers for a period of one year.You have asked me to advise you about your rights, the chance of success, the amount of damages that may be recoverable, the costs involved, and my ability to represent you in this matter.RIGHTS OF AGAINST MS.When Ms. signed a written contract with your company, she agreed not to call upon any of your customers for a period of one year. This is called a restrictive covenant. To enforce your covenant against Ms., you must bring an action against her and prove your case. You have achoice of forums in which to bring the action:federal district court or a state court. Since it is easier to obtain an injunction (an action to immediately stop her from selling to your customers)in a state court rather than a federal court, I would suggest the state court.I must advise you that injunctions are largely discretionary with the court, and there are several factors here that might lead it not to grant one on your behalf. Since you waited eight months before threatening to sue Ms. , my guess is that you have about a twenty percent (20%)chance of obtaining an injunction.RIGHTS TO AND AMOUNT OF DAMAGESYour chances of obtaining money damages against Ms. are much greater than your chances for an injunction. From our discussion and the facts and evidence suggested in your papers, it appears that the amount of recoverable damages would be measured by the profits you have lost since the time Ms. began selling competitive products to your customers.It should be understood that if we win our case, however, Ms. may not voluntarily pay the judgment. Thus, it may be necessary to enforce the judgment by having a sheriff or marshall seize and sell assets not exempt from execution. However, if Ms. does not own assets, such as real estate, money in bank accounts, stocks, etc., but owns only personal items exempt from execution under the laws of our state, then any judgment you obtain may not be worth much.NEGATIVES TO LAWSUITBesides the fact that you may lose a lawsuit against Ms. or that any judgment obtained may be uncollectible, there are other negative factors you should consider before bringing a lawsuit. These include court costs and attorney fees. Court costs are recoverable, but other costs, such as travel, the time lost when you are called to testify (or required to help us develop the case), and attorney fees, are not recoverable.MY SERVICESI am familiar with the nature of your manufacturing business and am qualified to represent you in this matter if you choose to proceed. My fee would be based on my normal hourly charge of $250 for myself and $150 for associates. Trial time is billed at $1,000 per day. The initial services of preparing a complaint and serving same would cost approximately $300. Preparing a request for an injunction and attending a hearing on the injunction would cost approximately $2,500.It is quite possible that Ms. would not retain her own counsel and not answer the complaint. This means that a default judgment could be taken without the necessity of a trial. Here attorney fees would probably amount to no more than $1,000.I require a $1,000 retainer to open a file and commence an action.If you wish to proceed with this matter, I will need to know the full names and addresses of your customers to whom Ms. is presently selling and the estimated sales volume which you have lost.If you have any questions, please call me.Very truly yours,Name of Attorney法律意见书篇三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北京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父亲之委托,指派王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现就犯罪嫌疑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提出以下法律意见:犯罪嫌疑人应不予批准逮捕,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第十三条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予批准逮捕,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可以依法不予批准逮捕:(一)初次犯罪;(二)犯罪后能够如实交待罪行,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三)不是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四)系在校学生的。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程序中的适用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程序中的适用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程序中的适用发表时间:2020-11-20T10:13:17.990Z 来源:《基层建设》2020年第20期作者:刘静[导读] 摘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一项刑事基本政策,是对惩办与结合政策的发展与继承,也是对持续了近20年的严打政策的反思。

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陕西省西安市 710000摘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一项刑事基本政策,是对惩办与结合政策的发展与继承,也是对持续了近20年的严打政策的反思。

宽严相济要求该宽则宽,当严则严,严中有宽,以严济宽,强力打击犯罪的同时也注重人权保障,这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维护安定秩序。

在新时代背景下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刑事法律文件积极贯彻、落实、响应该精神,从而达到实体法与程序法、可预测性与可接受性以及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关键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司法程序;程序适用《春秋左传.昭公十年》记载:“政宽则民慢,慢则纠之以猛;猛则民残,残则施之以宽。

”可以看出,宽严相济的精神早在春秋战国时期的治国之策中便有所体现,为后世的法治社会埋下萌芽。

2010年《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意见》),指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党中央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态势下提出的基本刑事政策,目的在于化解矛盾,维护秩序。

要求刑事审判工作严格依据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坚持区别对待,做到罚当其罪。

”这份文件的出台,对审判工作具有导向性作用。

一、宽严相济的内涵唐代诗人白居易说:“圣人之用刑也,轻重适时变,用舍顺人情。

”此话体现出古人对宽严相济的认识。

从句意上来看,要求辩证的对待宽与严关系。

从语序上理解,宽在严前,着重强调宽的重要性。

《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报告》指出:“根据不同的社会情节,犯罪态势与犯罪具体情况,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的基础上,科学的,灵活的运用从宽或者从严的两种手段,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的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中适用调解的有关问题

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中适用调解的有关问题

工作人员对双方 当事人进行沟通 , 为维护社会和谐 、 稳定 , 修复其被损害 的社 会 关 系 , 因此 必 须 在 双 方 自愿 的原 则 下 进 行 。调 解 应 当允 许 家 庭 成 员参与调解 , 以更好地帮助犯 罪嫌疑人认罪悔罪 , 助其积极赔偿经济 协 损失 , 方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同时, 调解不得损害公 民的合法权利 , 不得 损 害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得 违 反 法 律 和社 会 公 德 。 不 3 调 解 在 审 查 逮 捕 工作 中遇 到 的 问 题 第一 , 对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通过凋解后做 出不批捕 的案件使公众 对检 察 机关 的批 捕 权 产 生 质 疑 。 实 践 中 存 在 这 样 的 情 况 : 是 公 安 机 关 内部 业 绩 考 核 制 度 中 , 在 一 存 有刑拘后转捕率的考核指标 , 所以为完成批准逮捕 指标 , 公安机关在提 请批准逮捕前 一般不进行调解 ,捕 后又促使 双方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 然 后 撤 销案 件 ; 是 批 捕 前 犯 罪 嫌 疑人 及 其 家属 认 为被 害 方 提 出 的赔 偿 二 要求过高 , 不愿意调解 。批捕后为变更强制措施或撤销案件 而违心地接 受调解 ; 三是被 害人认为对犯罪嫌人未采取强制措施 , 同意调解 ; 不 批捕 后, 过错方主动赔偿 , 被害人又因已得到赔偿而要求公安机关撤案 。 诸如 此 类 的 问题 , 将 使 检 察 机 关 的 形 象 在公 众 中大 打 折 扣 , 都 因此 , 打 消 了 也 检 察 人 员 主 动 进行 调 解 的积 极 性 。 第 二 , 查监 督部 门在 审 查 逮 捕 环 节 主持 调 解 的尺 度 不 好 把握 。 侦 有 些 轻 伤 害 案 件 公 安 机关 提 请 逮 捕 后 , 罪 嫌 疑 人 真 诚 悔 罪 , 家 犯 其 属也表示愿意承担 经济赔偿责任并请求 检察 院出面 向被害方转达其想 通 过 调 解 达 成 谅解 的 意愿 , 以求 得 犯 罪 嫌 疑 人 不 被 逮 捕 的结 果 。检 察机 生。 关侦查监督部门能否接受其请求并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 , 检察院调解会 不会影响双方 当事人 自由表达其真实 意思 ,检察院调解的程序如何进 1 有 利于 当事 人 权 利 的 保 护 , . 2 化解 社 会矛 盾 , 进 社 会 和 谐 。 促 在以往办理审查批准 逮捕 案件 巾, 被害 人没有参与 的权利 , 只能被 行 , 在有限的 7天时间内能否调解成功 , 这些在实践中都很难操 作 , 有时 动 接 受 司 法 机 关 的 审 查 结 果 , 有 在 案 件 作 出 决 定 后 , 不 构 成 犯 罪 不 处 理 不 当还 会 把 矛 盾 激化 , 起 不 必 要 的 上访 缠访 。 只 对 引 第 j , 方 当 事 人 在 捕 前 达 成 调 解 协 议 , 察 院 就 此 做 出 不 予 批 捕 双 检 批 准 逮 捕 的 案 件 才有 申诉 的权 利 。一 旦 申诉 被 驳 同 , 有 可 能 发 展 到 长 就 期 上 访 , 至 越 级 上 访 , 被 害 人 受 到 的 经 济 损 失 也 只 能 到 法 院 审 判 阶 的决 定 , 果 当 事 人 反悔 如何 处 理 。 甚 而 如 实 践 中 , 事 人 反 悔 主 要 有 三 种 情 形 : 是 犯 罪 嫌 疑 人 利用 欺 诈 的 当 一 段 才 能 解 决 。但 到 了审 判 阶 段 , 罪 嫌 疑 人 一 般 都 会 因 被 批 准 逮 捕 而 羁 犯 押 三 个 月 以上 , 济 条 件 不 是 太 好 的被 告人 往 往 会 不 同 意 调解 , 凭 法 行 为给被 害人制造假象骗取被 害人信任并与之签 订协议 ,检察院不捕 经 任 院 判 决 。 的犯 罪 嫌疑 人 甚 至 扬 言 , 是 把 钱 花 在 法 院 也 不赔 偿 被 害人 , 后 , 么表现 为故意拖延或者不履行 承诺 , 有 就 要 要么表现 为事后 嚣张刺激被 二是被 害人欺诈 。 表现为被 害人表面上谅解了犯罪嫌疑人 , 经济赔 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不到保障 , 使双方的矛盾 日益加深 。在审查逮 害人 。 捕 阶 段 实行 调 解 就能 够 使 上 述 问题 得 到 解 决 , 犯 罪 嫌 疑 人 和 被 害 人 的 偿 到手后 , 使 又要求司法机关继续追 究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 三是被害人迫 违 一 权 利 得 到 保 护 。 调 解 过 程 中被 害人 能 够 在 一 个 相 对 平 和 的 环 境 中叙 说 于 外 界 压 力 , 心 作 出 了 同 意 调解 的 意 思 表 示 , 旦 恢 复 自主 意 识 便 反 在 凶犯 罪 行 为 给 自己及 家庭 造 成 的伤 害 ; 罪 嫌 疑 人 能 认 识 到 自己行 为 给 悔 。 犯 上述情形 , 司法机关如何保障双方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察院能否就 检 成 被害人及其家属带 来痛苦 , 知道其行 为的法律后果 , 而促使其真诚 地 此 撤 销不 捕 决 定 , 为 审 查 逮捕 实践 中 的一 大 难 题 。 从 第 四 , 理 调 解 与 审 查 批 捕 期 限及 办 案 人 员 紧 张 相 矛盾 。 办 认错 、 觉悟 , 加上司法机关和被 害人在调解过程 中对其充分尊重 , 使其 消 刑事案件 的审查批 捕期限一般只有七天 ,而调 解程并不都一帆风 除误解 和敌意 , 使其能尽快地重返社会 。双方 当事人通 过调解 这种 契约 形式达成谅解 、 同情 和经济赔偿 , 大限度地实现 了被 害人权益 的恢 复 顺 , 要做通双方 当事人的工作, 最 需 这都要耗 费一定 的时 间和精力 , 有时嫌 疑人与被 害人之 间对 已商定好的赔偿协议会反反 复复 , 从而使办案周期 和公 共 利 益 的 保 护 。 2 调 解 在 审查 逮 捕 工 作 中的 适 用 条 件 拉长 , 所花费的精力增多 , 很多案件往往 是检察机 关花 费了大量 的人力 、 却 还有可能引起 一方 或双方 的误解 , 认 在 审查逮捕阶段实行调解, 必须严格 限定其适用 范围。调解适 用范 时间和精力 , 得不到双方的信任 , 导致 调解失败 , 仍作批准 逮捕 处理 , 吃力不讨 围过宽或者过窄都不利于刑事立法 和司法 的正常发展。 当前缺乏统一 为是 在包 庇袒护 另一 方 , 存 由于 述原因 , 检察机关承办人往往不愿意做调解工作 , 而是选择按 规 范 的 情 况 下 , 当充 分 考 虑 审 查 批 捕 的 条 件 , 结 合 现 行 法 律 规 定 以 好 。 应 并 及 操作 的 可行 性 等 因素 , 当 地 适 用调 解 。 适 普 通 程 序 审 查批 准 逮捕 第 五 , 易 出现 权 力 的 滥 用 。 容 21 犯 罪 嫌 疑 人 认 罪 并 悔 过 , 案 件 事 实 清 楚 , 据 确 实 充 分 , 方 对 . 且 证 双 是 检 察人 员权 力 的滥 用 。调 解 使 检 察 人 员 手 中 的 权 力 扩 大 , 不排 案件事实无争议 。 收受当事人贿赂 , 以案谋 私 , 强迫调 查清

在审查批捕中拓展维权渠道挽救失足青少年

在审查批捕中拓展维权渠道挽救失足青少年

告诉 之罪 。 失 之 罪 。 备 、 过 预 未遂 、 中止 之
罪, 自诉 之 罪 的不 捕 。4 “ 定 情 形 ” 比 . 特 。 如 自首 、 功 的 不 捕 。5 “ 碍 不 捕 ” 改 立 .不 , 用其 他 强 制 措 施 .不 防 碍 刑 事 诉 讼进 行
年人 充 分 感 受 到 国家 法 律 和 刑 事 政 案 件 具 体 情 形 的分 别 对 待 :一 是 对 下 列未 成 年 犯 罪 嫌 疑 人 应 捕 :.高 检 院 司法 解 释 中 严 厉 打 1 击 的两 类 案 件 : 即危 害 国 家 安 全 , 重 危 严
作 中 , 持 依 法 办 案 、 实 宽 严 相 济 司 法 坚 落 政 策 、 教 于 审 , 能 起 到 打 击 犯 罪 的 作 寓 既 用 , 能 教 育 挽 救 失 足 未 成 年 人 , 使 又 促 其 认罪 服 法 , 防止 其 再 度 犯 罪 。

行 , 要兼 顾 对 未 成 年 人 必 要 的 保 护 . 还 兼
对 可 捕 可 不 捕 的 不 捕 ,对 依 法 应 当批 捕 的 也 要 向 公 诉 部 门 提 出从 轻 处 理 的 意
见。

捕 :. 刑 轻微 。如 由于 邻 里 纷争 、 学 、 1 罪 同
亲 属 间 矛 盾诱 发 的轻 微 犯 罪 .可 以适 用 刑 法 第 三 十七 条 的 不捕 。2“ .特殊 主体 ” 。
顾 对 未 成 年 人 必需 的帮 教 。 克服 少 捕 、 不 捕就是放纵犯罪 , 击不力的过时观念 , 打 树 立对未成年犯 罪嫌疑人 尽量慎用 、 少
联系 ,请公诉部 门在审查批捕 时介 入未
成 年人 犯 罪 案 件 ,准 确 把 握 刑 法 规 定 的

论逮捕的价值回归

论逮捕的价值回归

文章编号:CN 53-1143/D (2006)06法学论坛收稿日期:2006-09-08作者简介:冯英菊(1972~ ),女,河南新乡人,法学博士,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干部。

这是指逮捕作为剥夺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与拘役、有期徒刑等刑罚相比,在性质上虽有差别,但对嫌疑人而言,它们对个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强度并没有区别。

此外,依据刑法第47条的规定,判决执行的刑期要扣除之前羁押的期限。

这就意味着被逮捕的嫌疑人,其人身自由被剥夺的状态视同刑罚的执行。

谦抑,即缩减和抑制。

论逮捕的价值回归冯英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 100040)摘要:从制度设计的初衷看,逮捕的根本目的是保证诉讼,但在实践中,逮捕却已沦为侦查的辅助手段。

立足中国逮捕实践的现状,本文从理论、立法和司法三个方面深入剖析了其中的原因之后,认为当前的逮捕价值观急需纠偏,呼吁以!人权保障∀替代!打击犯罪∀作为逮捕的首要价值,以期减少对逮捕的不当适用。

关键词:逮捕;慎捕;人权保障;谦抑;和谐社会中图分类号:D925 2 文献标识码:A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治国理政目标。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应当以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作为各项检察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最终落脚点。

审查逮捕作为主要的检察职能工作之一,也应按照构建和谐社会的原则精神,严格履行法律职责,保障人权,维护稳定。

中国现行的逮捕制度和逮捕实践,单从侦破刑事案件的效果而言是卓有成效的。

但是,过分强调打击犯罪并忽视由此带来的负面影响并不明智,因为它背离了和谐社会的人权保障精神。

为此,本文将尝试在和谐社会的视角下定位逮捕的价值,以期解决执法理念的错位问题,达到正本清源之目的。

一、逮捕的本质、目的、作用和价值(一)逮捕的本质逮捕是以国家名义实施的强制手段,从本质上说,逮捕就是国家为了方便自己,而在案件没有结论之前就先行剥夺了嫌疑人的自由。

这种方便带来的负作用就是使公民的权利进一步缩小,也就是说公权侵占了更多的私权空间。

审查批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分析

审查批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分析

审查批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分析[摘要] 在以和谐社会、以人为本作为社会发展主题的今天,如何挽救未成年人犯这类特殊的社会群体已提上了社会问题的重要议程。

本文就未成年人犯审查批捕过程中,检察机关如何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谈几点认识。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审查批捕;调研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大幅上升,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了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逮捕是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最严厉的一项强制措施,实践证明审前羁押对未成年人造成的不利影响要远远大于成年犯罪嫌疑人。

面对这样的情况,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的侦查监督部门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应采取怎样的态度、如何准确适用法律、如何更好地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便成为了一个重大课题。

为此,笔者根据工作实际,对浦北县检察院审查批捕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情况进行分析,并就其改革与完善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审查批捕未成年人案件的特点1.未成年人犯罪呈上升趋势。

以笔者所在检察院办理未成年案件为例,2005年受理的未成年人案件数是26件41人,2006年受理的未成年人案件数是17件37人,2007年是16件35人,2008年是11件33人,2009年是28件70人,2009年受理的未成年人案件人数是2005年的1.7倍。

2.大部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家庭处在社会的两极。

大部分家庭生活在社会底层,父母离婚、感情不和的单亲家庭或者残缺不全的家庭,父母素质较低,生活水平差;小部分是物质优厚的家庭,但只注重物质需求而忽视精神需求,其共同特点是缺少亲情温暖、缺乏家庭教育、教育不当、或者缺乏家庭监管。

家长根本没有去管孩子或者不懂得如何管理孩子,甚至根本管不了孩子,导致这些未成年人经常出入社会不良场所,彻夜不归,交上社会不良青年,沾染上不良习性,从而走上违法犯罪道路。

3.团伙性作案突出。

从五年来办理审查逮捕未成年人案件表明,案件的绝对数递增幅度不算太高,但是犯罪人数却不断飙升且团伙作案突出。

浙江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全省检察机关开展侦查监督工作情况的调研报告

浙江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全省检察机关开展侦查监督工作情况的调研报告

浙江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全省检察机关开展侦查监督工作情况的调研报告[常委会会刊]约9627字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09年监督工作计划,5月份常委会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侦查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

常委会办公厅于2月份下发了《关于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工作情况报告的实施意见》,确定了此次听取和审议的主要内容是,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全省检察机关开展侦查监督工作的情况,包括:一是审查逮捕工作情况,重点是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不予批准逮捕情况,检察机关纠正漏捕工作情况,捕后不诉、撤案、被判无罪情况;二是对公安机关立案监工作情况,重点是监督立案案件的侦查和判决情况;三是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工作情况;四是对检察机关办理的自行侦查案件监督工作情况。

为配合常委会做好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3月至4月,内务司法委员会在常委会刘奇副主任带领下,开展了一系列调研活动,分别征求了省委政法委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的意见,到省律师协会召开了部分律师座谈会,并派员参加了在绍兴召开的全省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会议。

同时,内务司法委员会还组织人员到杭州、宁波、温州、金华及余杭、鄞州、北仑、鹿城、龙湾、瑞安、永康、义乌等市、县(市、区)进行了调研,分别单独听取了当地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情况介绍,并召开了当地党委政法委和人大、法院、司法局及律师参加的座谈会。

4月8日,内务司法委员会组织了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代表,听取了省公安厅关于全省公安机关接受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情况和对检察机关开展侦查监督工作意见的汇报,并将调研了解到的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意见进行了反馈。

4月24日,内务司法委员会听取了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全省检察机关开展侦查监督工作情况的汇报,将调研中了解到的情况和问题作了反馈,请省人民检察院在向常委会的报告中作出回应。

省人民检察院对此次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高度重视。

一是加强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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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慎用逮捕权
摘要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案件时,应当树立无罪推定、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依法全面、正确掌握逮捕条件,慎用逮捕措施;建立、完善权利义务告知制度,赋予犯罪嫌疑人等申诉权及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申请权;建立和完善听取、听证及法律援助制度;建立、完善跟踪监督及考评机制。

关键词:无罪推定、慎用捕权、保障人权;告知制度;听取、听证及法律援助制度;跟踪监督和考评机制。

逮捕是刑事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与公民权利保障有着密切的关系。

由于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关于逮捕强制措施的实施在保障犯罪嫌疑人等(包括被告人,下同)人身自由权利方面存在诸多不足,如现行司法制度存在缺陷;司法人员执法理念陈旧,忽视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普遍存在着“以捕代侦”的错误做法和“有罪逮捕即不错”的错误认识;对审查逮捕案件缺少必要的跟踪监督及考核机制等等。

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权利常常遭到侵犯而又缺乏救济途径。

因此,为依法全面正确掌握逮捕条件,慎用逮捕措施,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等的人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侦查监督工作的实际,笔者谨提出以下观点,以期抛砖引玉。

一、慎用逮捕权的必要性
1、现行司法制度的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
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按照这一规定,实施逮捕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即:(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3)有逮捕必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从上面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有逮捕必要”是逮捕应当具备的必要条件之一,其涵义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但“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没有明确的界定方法和依据。

是否“有逮捕必要”并没有细化的客观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案件承办人的主观判断,是否有社会危险性只是一种判断、分析,与承办人的业务素质、能力、水平和执法理念等都有联系。

法律对没有必要逮捕的情形又没有作具体的规定。

诸如不必要逮捕适用于哪几种类型的犯罪;判处什么刑罚
以下可以适用,以及特殊适用规则等等。

因此“有逮捕必要的”是一个模糊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

再加上由于对不捕后可能发生犯罪嫌疑人逃跑,致使刑事诉讼无法进行的担心,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往往一捕了之,将犯罪嫌疑人羁押于看守所便“高枕无忧”。

至于是否有逮捕必要不加考虑。

2、现行司法人员的执法理念陈旧
根据我国刑事法律法规和政策,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应当并重,不能偏废。

但是长期以来由于我国许多法律法规和政策过分强调对社会公共权益的保护,很大程度上忽视了对私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在审查逮捕中,司法机关往往过分强调对社会公共权益的保护,很大程度上忽视了对私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因此普遍存在着“以捕代侦”的错误做法和“有罪逮捕即不错”的错误认识。

从执法理念上看,司法实践中,不少执法人员仍受落后的执法思想所左右,有的把逮捕作为一种刑事处罚。

而逮捕只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再发生社会危险性而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它本身不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一种刑事处罚。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执法人员,片面强调逮捕的作用,认为“只要构成犯罪”就要逮捕,逮捕才能体现对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

有的把逮捕作为侦破案件的重要手段。

侦查人员出于有罪推定的惯性思维,疏于利用侦查技术、手段,通过侦查人员的智慧和艰苦的侦破工作去侦破案件,收集证据,
而是采取一劳永逸的方法,将犯罪嫌疑人逮捕,通过刑讯逼供或指供、诱供等方式,来收集证据,也就是法学界常说的,让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

有的出于“求稳怕错”的思想。

适用是否“有逮捕必要”条件的度难以把握,风险比较大。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是否“有逮捕必要”并没有细化的客观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案件承办人的主观判断,如果适用“无逮捕必要”作不捕,一旦发生犯罪嫌疑人外逃、自杀或再次危害社会等情形,检察机关承受的压力很大。

因此从“求稳怕错”的思想出发,办案人员不愿冒这样的风险,因而将一些可捕可不捕的犯罪嫌疑人也作了逮捕。

3、逮捕权滥用的后果
第一,没有严格依法办案,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不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没有逮捕必要应当属于当事人的权利,而非司法机关的权力。

“过去我们比较突出强调打击犯罪,仅仅把检察机关看做惩治犯罪的国家机器。

按照现代司法更加科学、民主、文明、公正的发展趋势来看,司法工作面临很重要的转变。

我们要转变到更全面的观念上来,要通过司法活动不光惩治犯罪,同时保护公民、社会和国家的合法权益”,“通过诉讼活动打击犯罪固然是一层意义上保护,保护了国家、社会和被害人的权益。

但在法治社会的诉讼活动中,还有很多复杂的法律关系、法律利益是需要关注和考虑的。

特别是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律上有了明确的规定,更充分、更全面地保障各方面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成为现代法治对司法工作提出的一个鲜明要求。


第二,不符合无罪推定的原则。

没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尚未经法院审理,定罪处罚,从法律上讲,他(她)还是个“无罪”的人,因此除非确系必要,不应当逮捕而剥夺其人身自由。

此外,对不必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也不利于无罪推定原则的更好贯彻,不利于减轻检察环节的国家赔偿压力。

第三,造成诉讼成本提高和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没有逮捕必要而逮捕,致使案件数量居高不下,办案力量严重不足,看守所经常处于超定额羁押状态,我们常常看到这样的景象,看守所只能容纳羁押八个人的监房里,却羁押了近二十人,致使羁押人员晚上只能坐着睡觉,客观上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休息权利,也不利于看守所的管理及羁押人员的卫生、健康等,从而造成诉讼成本提高和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而在这些被捕的人中,却有相当一部分是不必要逮捕的。

第四,不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改造和社会对犯罪的综合治理.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其目的除了惩罚犯罪,通过对犯罪人本人的处罚,达到特殊预防,并警示他人外,还有一个改造、教育的功能,这就是改造、教育当事人,使其改邪归正,回归社会。

而对于不必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这种严厉的强制措施,在客观上会在其心灵深处投下阴影,不利于其今后顺利地回归社会。

另外也不利于社会对犯罪的综合治理,使一些初犯偶犯以及青少年犯在羁押过程中成为传授犯罪方法或教唆犯罪的对象。

4、国际人身强制措施,的发展趋向
鉴于强制措施尤其是羁押本身的风险性,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对犯罪
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和公民权利的保护。

基于保障人身自由权才是保障一切人权的基础这一共识,各国均对人身保全措施的采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
《世界人权宣言》第9条规定:“对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9条规定:对任何人不得加以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
而防范强制措施风险的另一有效方法,是保释制度。

在西方国家,除少数特殊情况外,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原则上都可以被保释。

正是由于保释制度的存在,使刑事侦查中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控制降低到了最大限度,从而最大程度地避免了强制措施可能带来的风险。

在英美法系中,羁押的释放主要体现为保释制度。

从渊源上看,美国的保释制度起源于英国,因此两国均有许多类似的地方。

从理论上,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两国均创立有一种有利于保释的法律上的推定,除少数情况外,大多数犯罪嫌疑人都应保释出去等待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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