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扶助贫困

合集下载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一批省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一批省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一批省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1.29•【字号】辽政发〔2017〕53号•【施行日期】2017.11.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一批省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辽政发〔2017〕53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确保各项改革措施有效落实,不断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精神,省政府对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系统的清理。

经清理,省政府决定,对与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商事制度改革、职业资格改革、投资体制改革和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等改革决定不一致的有关规定,特别是与因上述改革而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与《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相抵触的有关规定以及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要求的89件省政府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和修改。

凡废止的省政府规范性文件,自本决定印发之日起一律停止执行,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大工作力度,继续严格审查、清理和废止与“放管服”改革不相适应以及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要求的规范性文件,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树立绿色发展理念,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范性文件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2017年11月29日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范性文件1.《批转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关于辽宁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若干规定的通知》(辽政发〔1982〕170号)2.《转发省教委〈辽宁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1991〕97号)3.《关于转发省公安厅〈辽宁省自行车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1993〕55号)4.《关于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落实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制度的通知》(辽政发〔2000〕27号)5.《关于印发辽宁省加速发展软件产业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发〔2000〕29号)6.《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省级政府部门审批行为监督的决定》(辽政发〔2000〕32号)7.《转发省经贸委关于实施辽宁省工业新高地计划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0〕14号)8.《转发省经贸委关于全省清理整顿小钢铁厂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0〕30号)9.《转发省商业局关于扩大内需开拓市场搞活流通加速发展全省商品流通产业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0〕32号)10.《关于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通知》(辽政办发〔2000〕35号)11.《关于加速发展软件产业的补充意见》(辽政发〔2001〕32号)12.《辽宁省外贸出口和利用外资工作目标考核奖励办法》(辽政发〔2001〕33号)13.《关于建立辽宁省出口发展扶持资金的通知》(辽政发〔2001〕34号)1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全省卫生监督和疾病预防控制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1〕1号)15.《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辽宁省军队保障性企业交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01〕29号)16.《转发省经贸委关于辽宁省“十五”期间重点发展十六大类产品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01〕45号)17.《关于印发辽宁省发展循环经济试点方案的通知》(辽政发〔2002〕37号)18.《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软件人才的若干规定》(辽政发〔2002〕38号)19.《关于做好2003年援建驻军副食基地工作的意见》(辽政发〔2002〕71号)20.《关于转发省经贸委等部门解决全省城市国有工商企业特困职工和城市特困居民住房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02〕2号)21《关于兑现2001年全省出口利用外资目标奖励的通知》(辽政办发〔2002〕6号)22.《转发省煤炭局关于加强全省乡镇煤矿安全工作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2〕8号)23.《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湿地保护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2002〕91号)24.《转发省经贸委关于全省企业管理进步成果奖励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02〕97号)25.《关于开展县级市和县政府驻地镇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意见》(辽政发〔2003〕2号)26.《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辽宁省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7号)27.《关于印发辽宁省全面实行政府采购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15号)28.《转发省信息产业厅等部门关于辽宁省百户企业信息化示范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18号)29.《转发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关于妥善解决高校、监狱布局调整工作中涉及的土地利用等部门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44号)30.《转发省农业厅关于化解村级不良债务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49号)31.《关于对军队转业复员退伍立功人员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56号)32.《关于进一步加强布鲁氏杆菌病防治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75号)3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辽西北地区经济与社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辽政发〔2004〕17号)3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行业协会发展的若干意见》(辽政发〔2004〕20号)35.《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辽政发〔2004〕27号)36.《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意见》(辽政发〔2004〕29号)37.《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委关于开展资源节约活动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44号)38.《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粮食应急供应预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83号)39.《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103号)40.《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106号)41.《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保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114号)42.《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意见》(辽政发〔2005〕15号)43.《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信息产业厅等部门关于全省百万家庭上网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30号)4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商业厅关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31号)45.《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6〕55号)46.《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关于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市场监管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6〕63号)47.《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国有农场税费改革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06〕67号)48.《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流通服务业发展的意见》(辽政发〔2007〕2号)49.《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信息产业厅等部门全省涉农信息资源整合工作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07〕5号)50.《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对东部生态重点区域实施财政补偿政策的通知》(辽政发〔2007〕44号)51.《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委等部门关于加强全省钼行业管理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7〕12号)52.《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学前教育改革与发展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7〕35号)53.《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及相关限额标准的通知》(辽政办发〔2007〕41号)5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暂行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7〕84号)55.《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哈尔滨至大连铁路客运专线临时用地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07〕142号)56.《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全省中小企业稳定健康发展的意见》(辽政发〔2008〕28号)57.《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加强全省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设施建设工作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9〕11号)58.《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辽政发〔2010〕32号)59.《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林业厅关于切实加强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10〕17号)60.《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加快发展我省注册会计师行业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10〕32号)61.《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林业厅等部门辽宁省森林保险工作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10〕36号)62.《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2012年辽宁省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推进计划的通知》(辽政办发〔2010〕41号)6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工业产业集群发展的若干意见》(辽政发〔2011〕17号)6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辽政发〔2011〕22号)65.《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保厅关于做好全省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11〕23号)66.《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外经贸厅、省经合办关于实施重大招商项目攻坚计划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11〕44号)67.《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电子口岸三年规划的通知》(辽政办发〔2011〕49号)68.《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保厅关于推进全省乡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作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11〕53号)69.《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关于全省液化天然气(LNG)推广使用工作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11〕57号)70.《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的通知》(辽政发〔2012〕48号)71.《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环保厅〈辽宁省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12〕27号)72.《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保厅省畜牧局关于加强畜禽养殖业污染治理促进农业源减排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12〕39号)73.《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清理审定乡村垫交税费债务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12〕60号)7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深化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12〕72号)75.《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加强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13〕10号)76.《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辽政办发〔2014〕26号)77.《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管理的指导意见》(辽政〔2015〕119号)78.《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意见》(辽政办发〔2015〕27号)79.《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城市公立医院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2015〕65号)附件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范性文件一、对《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2001〕88号)作出修改1.删除第二部分中“严格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缴制度”。

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困难群众和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社会救助的通知

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困难群众和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社会救助的通知

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困难群众和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社会救助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4.26•【字号】锦政办发〔2017〕40号•【施行日期】2017.04.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救助正文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困难群众和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社会救助的通知锦政办发〔2017〕4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打赢脱贫攻坚战重大战略部署,全面落实《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进一步提高社会救助整体水平,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扶贫开发政策有效衔接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16〕122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的通知》(辽政办发〔2017〕46号)等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困难群众和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社会救助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一)扩大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在原有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基础上,将符合救助条件的因病致贫家庭和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中重病重残、丧失劳动能力的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申请审批程序按照《锦州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范》(锦民发〔2016〕69号)办理。

因病致贫家庭是指因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造成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因病致贫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条件放宽到申请前一年内家庭年人均收入不超过当地低保年标准的5倍;财产条件申请人家庭成员名下只有一处居住类房屋且建筑面积不超过90平方米;银行存款不超过当地低保年标准与家庭人口乘积的2倍。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6个月总收入减去同一时期因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产生的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剩余部分收入按家庭月(年)人均折算后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其他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有关规定的,给予最低生活保障,保障金按当地低保标准与扣减后的人均收入的差额核定。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城镇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城镇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城镇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盘锦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7.06•【字号】盘政办发[2006]60号•【施行日期】2006.07.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城镇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盘政办发〔2006〕60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盘锦市城镇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六年七月六日盘锦市城镇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市社会救助体系,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6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低保对象是指享受我市城镇低保待遇,未参加社会医疗保险人员。

第三条实施城镇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坚持属地管理、适度救助、医疗单位减免、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城镇医疗救助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其他相关部门按职能和要求配合做好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政策的研究与制定、定点医院的确定和救助金的审核及综合协调等工作;市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过程中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医疗纠纷的鉴定和医疗规章制度的建立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等工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参加社会医疗保险救助对象的认定工作。

第五条各县区设立城镇低保对象医疗救助领导小组,成员由民政、财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审计、监察等部门有关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

第六条城镇医疗救助采取门诊医疗救助和住院医疗救助两种形式。

门诊医疗救助:定点医疗单位对需要门诊治疗的救助对象,实行规定限额救助。

住院治疗救助:经定点医疗单位确认,对有必要住院治疗的救助对象,实行规定限额的救助。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建立葫芦岛市农村低保边缘户救助实施意见的通知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建立葫芦岛市农村低保边缘户救助实施意见的通知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建立葫芦岛市农村低保边缘户救助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2.15•【字号】葫政办发[2008]95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建立葫芦岛市农村低保边缘户救助实施意见的通知(葫政办发〔2008〕9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建立葫芦岛市农村低保边缘户救助制度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关于建立葫芦岛市农村低保边缘户救助制度实施意见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体现社会救助公正与公平,解决我市农村低保边缘户的困难问题,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建立农村低保边缘户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8〕7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基本原则(一)坚持与农村低保制度相协调、相衔接的原则。

(二)坚持救助水平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三)坚持实行专项救助的原则。

(四)坚持审批程序和日常管理按照农村低保相关规定实施的原则。

二、救助对象的确定农村低保边缘户是指家庭年人均纯收入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低于农村低保对象在享受了低保和其他专项救助后,所达到的当地农村低保对象实际受益水平平均值的农村困难家庭。

实际受益水平是指在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基础上,农村低保对象享受医疗、住房、子女就学、应急(临时)救助等专项救助后所达到的水平。

我市农村低保边缘户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上浮20%确定。

当农村低保标准和各专项救助标准调整时,相应调整农村低保边缘户的界定范围。

农村低保边缘户待遇的申请、审批及管理,与农村低保对象相同。

依据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低保户与低保边缘户转换,应按规定的程序从简办理,实行动态管理。

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

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

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扶贫开发政策有效衔接实施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发文字号】丹政办发[2016]78号【发布部门】丹东市政府【发布日期】2016.12.20【实施日期】2016.12.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扶贫开发政策有效衔接实施方案的通知(丹政办发〔2016〕7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民政局、市扶贫办、市农委、市财政局、市统计局、市残联《关于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扶贫开发政策有效衔接的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12月20日关于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扶贫开发政策有效衔接的实施方案(市民政局、市扶贫办、市农委、市财政局、市统计局、市残联)为贯彻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扶贫开发政策有效衔接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16〕122号)精神,切实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制度与扶贫开发政策有效衔接工作,确保我市到2020年全面完成脱贫攻坚任务。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打赢脱贫攻坚战重大战略部署,坚持精准扶贫精准脱贫基本方略,以加强农村低保与扶贫开发政策、对象、标准、管理衔接为重点,完善政策措施,健全工作机制,形成制度合力,充分发挥农村低保制度在打赢脱贫攻坚战中的兜底保障作用。

(二)基本原则。

坚持应扶尽扶,将符合条件的农村低保对象全部纳入建档立卡范围,帮助其脱贫增收;坚持应保尽保,将符合条件的建档立卡贫困户全部纳入农村低保范围,真正落实兜底责任;坚持动态管理,健全低保和扶贫对象准入和退出标准、程序、核查方法,实现应进则进、应退则退;坚持信息共享,建立跨部门沟通机制,及时共享农村低保、扶贫开发及其相关信息。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关于加强全市孤儿救助工作实施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关于加强全市孤儿救助工作实施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关于加强全市孤儿救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扶贫救灾救济【发文字号】大政办发[2009]163号【发布部门】大连市政府【发布日期】2009.09.16【实施日期】2009.09.1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关于加强全市孤儿救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大政办发[2009]163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民政局《关于加强全市孤儿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九年九月十六日关于加强全市孤儿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为保障孤儿的基本生活和健康成长,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提高社会福利水平,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加强全省孤儿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 [2007] 4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强全市孤儿救助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孤儿救助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进一步完善孤儿救助模式,建立健全各项救助制度,在全社会形成保障孤儿合法权益、关爱孤儿成长的良好氛围,不断推进城乡孤儿福利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基本原则1.坚持孤儿救助与经济发展相适应,实现孤儿的福利救助水平随经济社会发展不断提高。

2.坚持政府为主导,社会参与为辅助,不断强化政府的主体责任,鼓励社会力量关注、参与孤儿福利事业。

3.坚持城市孤儿救助政策与农村孤儿救助政策相统一,实现城乡并重,加快城乡孤儿救助一体化进程。

4.坚持福利救助与培养孤儿自立能力相结合,扶持成年孤儿走向社会,减少孤儿对政府和社会的依赖。

二、逐步健全完善孤儿救助保障制度体系(一)拓展形式多样的孤儿养育模式1.依法健全未成年孤儿的监护制度。

按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明确孤儿的监护人,鼓励和倡导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承担孤儿的监护职责。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2003年扶贫帮困几项工作的意见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2003年扶贫帮困几项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12.15•【字号】辽政发[2002]72号•【施行日期】2002.1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2003年扶贫帮困几项工作的意见(辽政发[2002]72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2001年春节以来,全省连续两年开展了大规模的扶贫帮困活动,贫困群体得到了有效救助,深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拥护。

但是由于诸多原因,目前我省城乡群众的生产生活还存在很多困难。

党和政府一贯高度重视困难群众的生产生活问题。

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指出,要高度重视和关心欠发达地区以及比较困难的行业和群众,特别要使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

胡锦涛同志在2002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指出,目前部分群众的生产生活中还有不少实际困难,有的还比较突出。

我们必须把关心群众生活作为一件关系全局的大事来抓。

12月12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要求各级党委和政府一定要从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密切党和人民群众血肉联系、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关心群众生活、解决好困难群众生产生活问题的极端重要性,把它作为一项重大的政治任务切实抓紧抓好。

为落实中央有关会议精神,进一步解决好城乡贫困群体的生产生活困难,省政府决定在2003年新年春节期间,集中开展一次全省性扶贫帮困活动。

现就扶贫帮困几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有关会议精神,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加大政府主导、社会捐助的力度,重点帮扶城市低保户、生活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及特困企业职工家庭和农村特困户、重灾户,特别是生活困难的老红军、老复员军人、伤残军人、烈属等重点优抚对象和老劳模、老党员、先进工作者、农村五保户,切实保障城乡贫困群体的基本生活,进一步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2.07•【字号】吉政办发[2005]6号•【施行日期】2005.02.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05]6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省民政厅、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省卫生厅、省工商局、省农行、省扶贫办和省残联《关于进一步加强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五年二月七日关于进一步加强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的实施意见(省民政厅、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省卫生厅、省工商局、省农行、省扶贫办、省残联2005年2月3日)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6号)精神,进一步加强我省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采取切实措施,解决贫困残疾人的基本生活需求(一)切实做好残疾人扶贫工作。

各地要高度重视残疾人扶贫工作,将其纳入扶贫工作的总体规划,统一组织,同步实施。

要建立政府投入、社会捐助等多渠道的扶助贫困残疾人资金投入机制,落实残疾人扶贫开发的各项优惠政策和帮扶措施。

各级财政的扶贫资金要对贫困残疾人扶贫项目予以倾斜。

各级扶贫办要扩大残疾人扶贫工作覆盖面,对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积极稳妥地开展小额信贷,重点扶持他们发展种养业、手工业和家庭副业。

各级农行要加大对农村贫困残疾人的扶持力度,将农村产业化扶贫、基础设施扶贫和小额信贷扶贫等方面政策向残疾人倾斜,帮助贫困残疾人以最优惠的条件得到贷款扶持;同时,要积极解决康复扶贫贷款中的问题,提高贷款到位率,对有助于残疾人脱贫致富的项目,在坚持贷款原则的前提下给予适当的照顾。

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丹东市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意见的通知

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丹东市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丹东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2.08•【字号】丹政办发[2006]69号•【施行日期】2006.12.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丹东市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意见的通知(丹政办发〔2006〕6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丹东市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2月2日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丹东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丹政办发[2004]53号)同时废止。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丹东市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意见为有效缓解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的实际困难,逐步建立与相关救助制度相衔接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6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提出以下意见:一、基本原则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坚持量力而行、尽力而为的原则;坚持政府救助和自我救治、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二、医疗救助对象凡享受丹东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居民,均属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对象。

三、医疗救助政策和标准(一)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实行门诊和住院两种形式的医疗救助办法。

救助对象就诊时,需持《丹东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丹东市城市低保人员医疗救助就诊手册》和身份证到定点的卫生服务机构就诊。

1、门诊医疗救助。

门诊医疗救助每人每年最高救助金额为60元,家庭成员可共享。

需要医疗的特困居民,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在定点医疗机构按政策规定给予减免后,救助限额内本人负担30%,医疗救助70%。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调整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待遇标准意见的通知(2008)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调整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待遇标准意见的通知(2008)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1.26•【字号】辽政办发[2008]85号•【施行日期】2008.11.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离退休人员管理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调整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待遇标准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8〕85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民政厅、省劳动保障厅、省人事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待遇标准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关于调整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待遇标准的意见为进一步解决我省20世纪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待遇,2006年3月,省政府办公厅转发了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调整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待遇标准意见》(辽政办发〔2006〕16号)。

但一段时间以来,各地、各部门及各企业、事业单位在贯彻落实过程中,出现了救济补助费标准偏低、发放不到位、管理不规范等问题。

为切实保障这部分职工的基本生活权益,省政府决定调整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待遇标准。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对象范围此次调整待遇的对象要严格执行省政府《批转省民政厅、劳动局、人事局、财政厅〈关于解决六十年代精简退职的老职工遗留问题意见的报告〉的通知》(辽政发〔1985〕24号)规定,各地不得自行扩大范围。

(一)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1961年1月1日至1965年6月9日期间精简退职并发给一次性退职补助金的人员;(二)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1957年至1960年期间,经组织动员退职(不包括按《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正常自愿退职的人员),无固定收入,原系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老职工。

二、补助标准在辽政办发〔2006〕16号文件明确的救济补助标准基础上提高80%,调整后的标准分别是:(一)对1945年9月2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原享受本人标准工资100%生活费的,由每人每月15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270元;(二)对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原享受本人工资70%生活费的,由每人每月14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252元;(三)对1949年10月1日至1957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原享受本人工资40%救济的,由每人每月13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234元;(四)对1949年10月1日至1957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原享受生活困难补助费的,由每人每月12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216元。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移民与其他人员安置
【发文字号】辽政办发[2005]6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5.01.24
【实施日期】2005.01.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
进一步加强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意见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5]6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民政厅、省教育厅、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省建设厅、省卫生厅、省工商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扶贫办、省农业银行、省残联《关于进一步加强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6号)精神,切实保障城乡贫困残疾人的基本生活,解
决贫困残疾人的突出困难,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采取多种扶贫措施,切实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需求
(一)切实做好残疾人扶贫工作。

各级政府要把残疾人扶贫工作纳入本地扶贫开发工作总体规划,统一组织,同步实施。

将贫困残疾人作为重点扶持对象,优先给予扶持,落实残疾人扶贫开发各项优惠政策和帮扶措施。

建立以政府为主导、社会参与的多渠道扶助贫困残疾人资金投入机制。

省有关部门在统筹安排扶贫资金的基础上,对残疾人扶贫工作给予重点倾斜。

要安排落实好残疾人康复扶贫贷款,加大“公司加农户”扶持贫困残疾人工作力度,继续推行小额信贷。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贫困残疾人技能和实用技术培训工作,开展产前、产中和产后服务。

可依托当地龙头产业,扶持贫困残疾人在种植业、养殖业、小型加工业等方面发展生产致富项目,增加投入,变输血为造血。

(二)积极推进残疾人就业和再就业工作。

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规定,在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大龄就业困难群体再就业等方面落实好对残疾人就业的各项扶持政策。

按照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辽宁省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1999〕69号)要求,多渠道安排残疾人就业。

要依法全面实施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按照在职职工的1.7%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暂时未达到比例的,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落实国家和省对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稳定、扩大残疾人集中就业。

安置盲、聋、哑、肢体和智力残疾人占企业生产人员的50%(含50%)以上的,享受返还全部已纳增值税优惠政策;对安置残疾人数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含35%,对只挂名不参加劳动的上述人员不得作为残疾人员计算比例),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民政福利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对安置残疾人超过企业生产人员10%未
达到35%的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其经营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除外)的业务,免征营业税;残疾人员占职工总数50%以上的福利企业,生产自用车辆、接送残疾人上下班的通勤专用大型客车,免征养路费;残疾人员占职工总数35%以上不足50%的福利企业,生产自用车辆减半计征养路费。

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营业税。

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福利企业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鼓励、扶持社会各方面依法兴办社会福利企业、工疗机构、盲人保健按摩机构等社会福利性企业和机构,扩大残疾人就业范围。

各部门要推进福利企业改制,向现代企业制度并轨。

鼓励无业残疾人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逐步建立完善的残疾人个体创业机制。

下岗残疾职工(失业人员)按规定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

各级劳动部门要将残疾人就业工作纳入全社会就业工作总体安排,提供就业指导和就业帮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