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
借力城乡规划立法强化城建档案管理

基层档案室一般都 隶属办公室 ,专职人员 配置 少 ,工作 内容杂而全 。对单位所形成 的各种 门类的档 案, 既要收 集 、 整理 、 著录 、 保管 , 还要 检索 、 利用 和编
者 个 人应 当 自竣 工 验收 之 日起 六个 月 内 , 向城 乡规 划
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的《 山西省城乡规划
条例》 ,将城建档案工作纳入到城乡规划管理的主要 环节 , 从地方立法的角度 , 保证 了城建档案 工作 的健
康发 展 。
《 条例》 共六章六十九条 , 中涉及城建档 案工 其
根 据 所 选 课 题 , 量 档 案 室 自身 力 量 , 胜 任 则 衡 能 独 立 编研 。 果课 题 超 出能 力范 围 , 如 则应 该 编 写课 题 编
可喜 的是 , 厂史 的编者们切实体会 到了档案的重
要性 , 也了解 了档案工作 的实质性困难 , 他们主动找相 关领导和部门为档案宣传 , 为档案寻求支持 , 对我们的 工作有了很大促进 , 使档案 的人气得到很大提升。 这次
作 的 四项 五条 六 款 :
一
是明确了城 乡规划档案的归属。《 条例》 第二
十二条规定 :批准 的城乡规划 , “ 由组织编制机关依法 在专 门场所向社会公布 , 并按照国家和本省二是对市县人民政府加强地下管线管理提出要
主管部 门或者其委托 的城 乡建设档案 机构报送 有关
活 动后 ,陆 陆续 续 总 有 一 些 老 同 志给 档 案 室 移 交 一 些 珍 贵 资料 和 图 片 。 三 、 层档 案 室 编研 工作 探 讨 基
介休市城乡总体规划(2014-2030)文本

介休市城乡总体规划(2014-2030)——文本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市域城乡发展定位与目标 (2)第三章区域协同规划 (4)第四章市域城镇体系规划 (6)第五章城市性质和规模 (21)第六章规划区城乡统筹规划 (21)第七章城区用地布局 (26)第八章城区综合交通规划 (30)第九章城区绿地与景观系统规划 (32)第十章历史城区保护与旧城更新规划 (34)第十一章城区市政基础设施规划 (37)第十二章城区综合防灾减灾规划 (40)第十三章城区环境与资源保护规划 (41)第十四章城区建设用地控制 (43)第十五章城区近期建设及远景规划 (44)第十六章规划实施措施 (45)第十七章附则 (46)附表 (47)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规划目的为指导介休市城市建设和发展,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介休市城乡总体规划(2014-2030)》(以下简称本规划)。
第二条规划编制背景1、新的法律法规的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1)》、《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建设部[2005]第146号令)、《城市用地分类和规划建设用地标准(2012)》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强调了城乡统筹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让更多的民众享受到经济社会发展成果。
2、上位规划的变化《山西省城镇体系规划(2006-2020)》、《太原都市圈规划(2011-2030)》、《孝汾平介灵城市组群规划2014-2030》、《晋中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2030)》等上位规划的变化,确定了介休的区域次中心地位,需要介休进行经济产业转型,增强区域协调发展,加强区域交通与基础设施一体化建设。
3、重大项目的建设大西高铁介休站、青云超轻直升机产业园区、机械装备制造园区等一系列重大项目的实施建设,需要介休统筹考虑其对城市用地、交通系统等的影响,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协调生产生活,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提升居民生活质量。
忻州城市规划条例.

忻州城市规划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规划是忻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城市建设的指导性文件,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执行本规划。
第二条规划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2.《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3]13号);3.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4.《山西省城镇体系规划》(2000-2020);5.《忻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计划和2015年远景目标纲要》;6.《忻州市(原县级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7.原《忻州市城市总体规划》(1997-2010)。
第三条规划指导思想和原则:1.深入分析城市发展的区域背景,优化市域城镇体系结构,对城市进行合理的区域定位、产业定位,促进整个区域的协调发展。
2.坚持节约土地资源和合理用地的原则,加大环境污染整治和生态保护的力度,创造良好的生态环境和合理的城市空间布局结构,贯彻城市可持续发展战略。
3.结合区域发展战略和产业结构调整,对城市功能进行调整和重组,强化其中心职能。
4.重视城市与生态环境的共生和城市历史文脉的延续,对城市周边自然条件进行合理利用,形成具有地方特色及北方城市特色的园林绿地系统,塑造良好的城市环境和景观,对旧城区进行合理的传统风貌保护。
5.合理配置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
6.近、远期相结合,合理安排城市发展空间和发展时序,促进城市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条规划目标:城乡协调发展,经济繁荣,地域文化特色明显,具有良好的人居环境。
第五条规划期限为:近期:2001-2005年;远期:2006-2020年。
*第六条确定城市规划区范围如下:长征街办事处、新建路办事处、南关办事处的全部范围;原播明镇的后播明、前播明、西播明、二十里铺、阳村、符村、大檀、小檀八村;东楼乡的前郝、后郝、北肖三村;兰村乡的范野、下社、北场三村;原解原乡的解原、东社、小奇、北赵、新路、流江、佐城七村;原秦城乡的顿村温泉旅游度假村;豆罗水源保护区,包括田村、东曲、麻会、豆罗桥、西张、韩岩一带的一级保护区。
介休市城乡总体规划(2014-2030)文本

介休市城乡总体规划(2014-2030)——文本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市域城乡发展定位与目标 (2)第三章区域协同规划 (4)第四章市域城镇体系规划 (6)第五章城市性质和规模 (21)第六章规划区城乡统筹规划 (21)第七章城区用地布局 (26)第八章城区综合交通规划 (30)第九章城区绿地与景观系统规划 (32)第十章历史城区保护与旧城更新规划 (34)第十一章城区市政基础设施规划 (37)第十二章城区综合防灾减灾规划 (40)第十三章城区环境与资源保护规划 (41)第十四章城区建设用地控制 (43)第十五章城区近期建设及远景规划 (44)第十六章规划实施措施 (45)第十七章附则 (46)附表 (47)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规划目的为指导介休市城市建设和发展,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介休市城乡总体规划(2014-2030)》(以下简称本规划)。
第二条规划编制背景1、新的法律法规的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1)》、《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建设部[2005]第146号令)、《城市用地分类和规划建设用地标准(2012)》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强调了城乡统筹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让更多的民众享受到经济社会发展成果。
2、上位规划的变化《山西省城镇体系规划(2006-2020)》、《太原都市圈规划(2011-2030)》、《孝汾平介灵城市组群规划2014-2030》、《晋中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2030)》等上位规划的变化,确定了介休的区域次中心地位,需要介休进行经济产业转型,增强区域协调发展,加强区域交通与基础设施一体化建设。
3、重大项目的建设大西高铁介休站、青云超轻直升机产业园区、机械装备制造园区等一系列重大项目的实施建设,需要介休统筹考虑其对城市用地、交通系统等的影响,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协调生产生活,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提升居民生活质量。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总体城市设计编制指南(试行)》的通知(第149号)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总体城市设计编制指南(试行)》的通知(第149号)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公布日期】2017.06.28
•【字号】晋建规字〔2017〕149号
•【施行日期】2017.06.2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乡规划
正文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总体城市设计编制指南(试行)》的通知(第149号)
晋建规字〔2017〕149号
各市规划局:
为规范我省总体城市设计编制工作,提高总体城市设计编制质量,依据《城市设计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我厅组织制定了《山西省总体城市设计编制指南(试行)》,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请各市转发所辖县(市),各市、县(市)在试行中的情况、经验和问题,及时报我厅规划处。
附件:山西省总体城市设计编制指南.pdf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7年6月28日。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十四五”规划》的通知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十四五”规划》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公布日期】2022.10.27
•【字号】晋建设字〔2022〕203号
•【施行日期】2022.10.2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风景名胜、世界遗产与历史名城保护
正文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十四五”规划》的通知
晋建设字〔2022〕203号
各有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乡)管理局、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厅机关各有关处室:
经9月18日第27次厅党组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山西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十四五”规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附件:山西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十四五”规
划.pdf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2年10月27日。
晋中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新修改稿)
建筑用地面积(m2)
容积率折减系数
≥1000m2,≤5000m2
0.80
≥5000m2,≤1000m2
0.85
≥1000m2,≤15000m2
0.90
≥15000m2,≤20000m2
0.95
第十条表二规定的指标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设用地。对混合类型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设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用地面积后,按不同类型分别确定建筑密度及容积率;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用地和综合楼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凡表一未列入的用地类别或建设项目,由市规划勘测局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和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及用地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意见,按调整规划的法定审批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第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按本章和表二《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的规定执行。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北侧为中高层及以下居住建筑之间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应不小于高层居住建筑高度的1.2倍,且不小于45米;东西向高层居住建筑与西侧为中高层及以下居住建筑的,其间距应不小于高层居住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小于35米。
(三)中高层以下居住建筑在日照方向受高层居住建筑遮挡且遮挡面宽度小于或等于6米时,间距应不小于高层居住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小于30米。
晋 中 市
城乡规 划 管 理 技 术 规 定
(讨论稿第一次修订)
晋中市规划勘测局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晋市政发[2013]38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正文:----------------------------------------------------------------------------------------------------------------------------------------------------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晋市政发〔2013〕3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晋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13年12月9日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2013年12月12日晋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晋城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以及国家现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外各县(市)城乡规划技术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技术管理工作。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四条城乡建设用地性质分类,按照国家有关城乡建设用地分类标准执行。
第五条城乡建设用地的性质和土地使用兼容性按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法律法规未明确要求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建设用地,其土地使用性质和土地使用兼容性按其它城乡规划执行;无相关城乡规划可依据的,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净用地面积大于、等于2万平方米等重要地块的建设项目(单栋建筑项目除外),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城市旧区及村庄等改建区应以完善功能、改善环境为主要目的,应重点完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应增加绿地、广场、停车场等公共空间和静态交通设施,并应注重历史文化建筑的保护。
备案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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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通知书
篇一:备案通知书
附件2:
备案通知书
:
经审查,你单位报送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山西省城乡规划备案管理办法》规定和(上位规划名称),同意备案。
你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加强规划实施管理,保障规划有效实施。
××××年×月×日
篇二:项目备案通知书格式
项目备案通知书
发改办备[]第号
(申报单位):
报来《关于***项目申请备案的请示》(申报文号)收悉。
根据《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9号),经审核,同意对(项目名称)项目(具体情况见背页)予以备案。
项目单位可凭本通知书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
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政府令第27号)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于2002年9月1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3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现予发布。
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太原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相关技术规定、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太原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和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其它四县(市)政府所在地规划区范围内应参照执行。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各类专门性用地项目规划应符合已颁布的各类专业技术规范及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标准和适建范围第五条本市建设用地分类,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第六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城市分区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分类和本规定表一确定的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执行。
凡表一未列入的用地类别或建设项目,可以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用地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意见,按法定审批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建筑容量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建筑用地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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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正文:---------------------------------------------------------------------------------------------------------------------------------------------------- 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维护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符合防灾减灾、公共安全、国家安全的要求,促进人口、资源、环境、经济、社会、文化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城市、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科学编制城乡规划。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对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为决策提供依据。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应用先进科学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制定适合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对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优秀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七条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密集地区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域城镇体系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城镇密集地区规划。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城镇密集地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城镇密集地区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体系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总体规划,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历史文化名镇总体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镇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
第十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确定需要编制规划的村庄,应当编制村庄规划。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再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名村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国务院审批总体规划的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内的独立开发区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开发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开发区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城乡规划确定的独立产业用地总体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区和历史建筑应当编制保护规划,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市级、县级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建筑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四条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乡规划,并报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审批机关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向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城镇勘测工作。
第十六条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包括区域城镇化和城乡统筹发展战略与目标,城镇与乡村居民点功能定位、规模和布局,产业空间布局,区域公共设施与基础设施布局,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禁止、限制和适宜开发的地域范围以及空间管制措施等内容。
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森林公园、水源保护区以及水系等必须控制开发的地域和公路、铁路、机场、邮政、电信、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防洪、水利枢纽、广播电视、垃圾处理等区域基础设施以及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布局,应当作为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七条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强制性内容:(一)规划区范围;(二)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三)干道系统网络、交通枢纽;(四)邮政、电信、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广播电视、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用地;(五)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六)水源地和水系;(七)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八)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九)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十)预防和减轻地震、洪水等灾害;(十一)其他。
第十八条乡规划应当包括乡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用地布局,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以及空间管制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强制性内容:(一)规划地块的土地用途;(二)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指标规定;(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防灾减灾设施配套建设的指标和布局等。
规划地块有历史文化遗产的,其控制性详细规划还应当包括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建设控制指标和规定以及保护区界线等。
第二十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一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通过媒体、展览、张贴等方式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二十二条城乡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技术机构进行审查。
批准的城乡规划,由组织编制机关依法在专门场所向社会公布,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送交同级城乡建设档案机构存档。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镇体系规划,有序推进城镇化进程,促进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发展。
区域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
第二十四条城镇的建设与发展,应当优先安排道路、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等基础设施和文化、教育、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
城镇新区开发和建设中的土地使用强度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城镇旧区改建,应当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效利用既有建筑,注重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地段进行改建。
第二十五条工矿型城镇的建设,应当以产业多元化和新型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居民住房条件改善、生态环境综合治理为重点,增强城镇的辐射带动能力。
第二十六条乡和村庄建设,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优先安排生产、生活必需的道路、供电、供水、排水、学校、卫生所、文化站等设施,体现乡村特色。
第二十七条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近期建设规划。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为5年,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起止年限一致。
第二十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对年度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绿化、住房建设以及规划编制等做出安排。
年度实施计划还应当包括上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
年度实施计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的意见交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予以公布,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不得作为规划审批的前置条件。
第三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在作出直接关系他人利益的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将拟许可的事项及内容在项目所在地的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必要时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许可决定作出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或者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包含地下工程的,应当与地上工程同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单独开发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信、管线、人防工程等建设项目,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地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管线动态管理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