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瑞阳、江苏盖尔德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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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钦勇、苏州函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州茂叶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李钦勇、苏州函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州茂叶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李钦勇、苏州函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州茂叶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1【案件字号】(2021)苏05民终5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军芳汪文蒋毅颖【审理法官】沈军芳汪文蒋毅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钦勇;苏州函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苏州茂叶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当事人】李钦勇苏州函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苏州茂叶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钦勇【当事人-公司】苏州函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苏州茂叶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毛亚卿北京观韬中茂(苏州)律师事务所;顾晓明北京观韬中茂(苏州)律师事务所;赵晔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钱颖洁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毛亚卿北京观韬中茂(苏州)律师事务所顾晓明北京观韬中茂(苏州)律师事务所赵晔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钱颖洁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毛亚卿顾晓明赵晔钱颖洁【代理律所】北京观韬中茂(苏州)律师事务所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李钦勇;苏州函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苏州茂叶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雄邦压铸(南通)有限公司、俞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雄邦压铸(南通)有限公司、俞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雄邦压铸(南通)有限公司、俞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8【案件字号】(2020)苏06民终40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勇钱泊霖王吉美【审理法官】罗勇钱泊霖王吉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雄邦压铸(南通)有限公司;俞某【当事人】雄邦压铸(南通)有限公司俞某【当事人-个人】俞某【当事人-公司】雄邦压铸(南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鹏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鹏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鹏【代理律所】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雄邦压铸(南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

劳动者工资主要由六个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本案中,俞某长期患病,无法提供正常劳动,雄邦公司应支付的病假工资远远低于其患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病假工资不能反映俞某正常劳动期间的工资水平,故一审法院以俞某患病前一年平均应得工资作为计算标准并无不当。

俞某称一审法院认定的病假工资标准不当,但其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雄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雄邦压铸(南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顾宇与创斯达科技集团(中国)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顾宇与创斯达科技集团(中国)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顾宇与创斯达科技集团(中国)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13【案件字号】(2019)苏06民终46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钱泊霖王吉美郭相领【审理法官】钱泊霖王吉美郭相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顾宇;创斯达科技集团(中国)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顾宇创斯达科技集团(中国)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顾宇【当事人-公司】创斯达科技集团(中国)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亚楠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亚楠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亚楠【代理律所】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顾宇【被告】创斯达科技集团(中国)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顾宇的经济补偿金主张能否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实际履行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顾宇的经济补偿金主张能否予以支持。

经查创斯达公司已为顾宇缴纳2010年10月至2017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故顾宇以创斯达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规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双方当事人对于2017年绩效工资计算的标准和方式存在争议,创斯达公司不存在恶意拖欠顾宇工资的情形,故顾宇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顾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成刚、必赛斯汽车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成刚、必赛斯汽车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成刚、必赛斯汽车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0【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91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立汪文锁文举【审理法官】朱立汪文锁文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成刚;必赛斯汽车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更名为立胜汽车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当事人】李成刚必赛斯汽车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更名为立胜汽车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成刚【当事人-公司】必赛斯汽车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更名为立胜汽车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陆葆青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陆葆青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陆葆青【代理律所】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成刚;必赛斯汽车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更名为立胜汽车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李成刚主张的年终奖,年终奖通常是企业根据当年的经营状况及劳动者的业绩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管辖第三人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李成刚主张的年终奖,年终奖通常是企业根据当年的经营状况及劳动者的业绩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

必赛斯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年终奖是公司将根据当年公司盈利状况及员工个人绩效在年底设立的绩效奖金。

至于李成刚提供的收入证明也只是其为了办理房贷款,不能据此认定2019年应当发放年终奖。

在李成刚与于雅鹏的录音中,于雅鹏始终强调年终奖是否发放,最终由管理层决定。

2019年8月23日必赛斯公司向李成刚发送的邮件中,已明确因公司的经营状况2019年将不发放年终奖。

朱伟、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伟、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伟、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0【案件字号】(2021)苏06民终45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勇王吉美刘彩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伟;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当事人】朱伟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当事人-个人】朱伟【当事人-公司】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建昇北京国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建昇北京国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建昇【代理律所】北京国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朱伟【被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本院观点】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代理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联邦快递公司以朱伟违反了《员工手册》2.1.2.2.9及2.1.2.2.11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联邦快递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从本案相关证据来看,该认定依据并不充分,本院分述如下:《员工手册》2.1.2.2.9规定“管理人员的重大领导或管理失误。

包括但不限于在获悉或应当知悉员工丧失履行工作职责所需的必要的许可、资质或条件的情况下允许员工继续从事相关工作;知悉或者应当知悉员工严重违纪或违反操作流程、标准而未采取措施。

路伟换热器(天门)有限公司与王美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路伟换热器(天门)有限公司与王美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路伟换热器(天门)有限公司与王美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8【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78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岑【审理法官】王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路伟换热器(天门)有限公司;王美亚【当事人】路伟换热器(天门)有限公司王美亚【当事人-个人】王美亚【当事人-公司】路伟换热器(天门)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金伟峰上海市申建律师事务所;时雪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陈静宇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金伟峰上海市申建律师事务所时雪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陈静宇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金伟峰时雪峰陈静宇【代理律所】上海市申建律师事务所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路伟换热器(天门)有限公司【被告】王美亚【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基本原则证据交换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开庭审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通知工会的后果,即劳动者因此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本案中,路伟公司行使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未依法将解除理由于起诉前通知工会,故一审法院认定路伟公司单方解除与王美亚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是正确的。

薛岗与斗山山猫机械(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薛岗与斗山山猫机械(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6【案件字号】(2019)苏05民终106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蔡燕芳蒋毅颖林李金【审理法官】蔡燕芳蒋毅颖林李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薛岗;斗山山猫机械(中国)有限公司【当事人】薛岗斗山山猫机械(中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薛岗【当事人-公司】斗山山猫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顾青峰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王贺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李成林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顾青峰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王贺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李成林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顾青峰王贺李成林【代理律所】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薛岗【被告】斗山山猫机械(中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在不损害劳动者利益的前提下,企业有权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工作岗位。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不损害劳动者利益的前提下,企业有权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工作岗位。

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关于岗位调整,薛岗认可斗山山猫公司因部门调整导致薛岗工资岗位消失。

斗山山猫公司对薛岗工作岗位作出适当调整,具有合理性,也未违反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内容约定。

双方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斗山山猫公司因生产经营,可以调整薛岗到相似或相近的工作岗位,薛岗愿意服从。

斗山山猫公司就调岗与薛岗协商沟通,提供与薛岗之前岗位相关联的岗位备选,并承诺级别、薪资待遇水平无变化,岗位调整并无不当,薛岗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陈军与江苏悦达智能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军与江苏悦达智能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0【案件字号】(2020)苏09民终22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珩惠玲李汉林【审理法官】王珩惠玲李汉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军;江苏悦达智能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当事人】陈军江苏悦达智能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军【当事人-公司】江苏悦达智能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正周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戚宏伟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正周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戚宏伟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正周戚宏伟【代理律所】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军【被告】江苏悦达智能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被告悦达智能公司制定的《违纪行为的管理规定》第4.6条规定:解雇:员工有下列情形或其中之一者可报批解雇(解除劳动合同),并责令其于当天内办妥移交及离职手续,自离职生效日起不再计薪。

未办妥离职、移交手续,则停发薪资及其它款项。

员工经解雇(解除劳动合同)后永不录用,案情重大者,移交司法机关查办。

2019年4月11日,悦达智能公司向陈军出具《辞退通知书》,载明:我公司与你于2012年2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

但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发现你存在为供应商业务人员弄虚作假、侵害我司利益客观提供便利行为,经公司【2018120429】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将你辞退,终止你的劳动关系。

请你接到本辞退通知后,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

同时,接到本辞退通知后,你不得以公司名义再开展任何业务活动,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你本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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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瑞阳、江苏盖尔德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3【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40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玉浩崔金城吴晓志【审理法官】陈玉浩崔金城吴晓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瑞阳;江苏盖尔德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孙瑞阳江苏盖尔德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孙瑞阳【当事人-公司】江苏盖尔德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焦梓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何东东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焦梓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何东东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焦梓烜何东东【代理律所】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孙瑞阳;江苏盖尔德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一、维持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江苏盖尔德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孙瑞阳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二、变更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江苏盖尔德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孙瑞阳支付拖欠的工资9778.0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781.4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842.40元;”为“江苏盖尔德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孙瑞阳支付拖欠的工资9778.0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781.4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982.8元;”三、驳回孙瑞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江苏盖尔德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0:15:40孙瑞阳、江苏盖尔德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400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瑞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梓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盖尔德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恒盛广场1号楼3-1410。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MA1NNNQY15。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东,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孙瑞阳因与上诉人江苏盖尔德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尔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孙瑞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梓烜及盖尔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瑞阳向本院提出上诉,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为“向孙瑞阳支付拖欠的工资30421.20元、未休年假工资14178元、加班工资20537.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123.2元”。

2、一、二审诉讼费由盖尔德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1、根据孙瑞阳提供的工资流水,可以看出2016年10月份开始,盖尔德公司就一直为孙瑞阳支付工资,同时二审中孙瑞阳提供与盖尔德公司总经理吴效青的录音,可以证实实际入职时间为2016年。

一审时,孙瑞阳提供的《徐州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证明》,可以看出2016年10月份,就由徐州市友谊外事服务有限公司为孙瑞阳缴纳社保,一审法院认定孙瑞阳入职时间为2017年10月是错误的,应当认定孙瑞阳入职时间为2016年9月。

2、一审法院认定孙瑞阳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5140.4元,孙瑞阳入职时间为2016年9月,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20年9月8日。

因此,盖尔德公司应当支付孙瑞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5140.4元/月x8=41123.2元。

3、关于拖欠的工资数额。

孙瑞阳主张盖尔德公司在2019年1月至3月期间未向其发放工资,2019年4月开始发放的是2019年1月的工资,以后的工资都是延迟3个月发放的,因此盖尔德公司还欠发其2020年6月、7月、8月共3个月的工资。

从孙瑞阳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来看,盖尔德公司未向孙瑞阳发放2019年1月至3月工资,且盖尔德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通过其他方式发放过孙瑞阳工资。

根据劳动法以及诉讼法等的相关规定,盖尔德公司需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计算拖欠工资的标准,应当是被辞退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一审法院采用2018年7月至12月和2019年4月至9月的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实际上剥夺了孙瑞阳享受劳动报酬的权利。

4.盖尔德公司拖欠2018年1月份的提成奖金,孙瑞阳提供的证人孙某,4证实盖尔德公司确实拖欠孙瑞阳提成奖金1万5千元,只是其记忆是2017年期间,一审法院就认定孙瑞阳主张与证人证言不一致,不予采信。

因为时间过长,证人对于时间问题可能存在一定的偏差,但是对于盖尔德公司拖欠孙瑞阳的提成奖金数额是没有任何错误的,而且时间记忆的是2017年9、10月份,与孙瑞阳主张的2018年1月份,时间偏差不大,证人证言应当予以采信。

5.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

孙瑞阳于2016年9月入职,至盖尔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孙瑞阳均没有正常休过年休假,不应仅计算2019年以及2020年的年休假工资,应当按照4年的年休假进行计算,因此,盖尔德公司应当支付孙瑞阳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为:5140.4元/月-21.75天/月x4年x5天x200%=14178元。

6.关于加班工资。

一审中,孙瑞阳提供了企业微信截图以及证人证言均能够认定相应的加班事实,一审法院也认定了会议时间为非工作时间开会,因此,每周例会应认定为加班,按照52周x236.3元x150%=20537.4元进行计算。

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盖尔德公司辩称:盖尔德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30日,因此孙瑞阳主张在2016年9月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

孙瑞阳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盖尔德公司上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孙瑞阳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双方之间用工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

首先,盖尔德公司提供的岗位具有较高的技能要求,须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提供劳务,签订正式劳动合同。

在此之前,双方之间仅是雇佣关系,孙瑞阳受第三方公司劳务派遣至盖尔德公司处提供劳务。

其次,在孙瑞阳符合岗位用工标准后,盖尔德公司即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也明确约定了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孙瑞阳的工资在劳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不应当将孙瑞阳实际到账的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相加认定为孙瑞阳的工资。

2、一审法院认定盖尔德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

孙瑞阳多次违反劳动纪律,存在迟到早退旷工情况,经双方多次沟通,在还未作出正式辞退孙瑞阳决定前,孙瑞阳就已经不到盖尔德公司处上班了,属于自动离职。

盖尔德公司为了维护企业内部有序管理,在盖尔德公司擅自未到岗工作的情况下,电话告知其被辞退,是企业行使用工自主权。

3、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有误,一审法院在计算12个月平均工资时是以13个月工资的总额计算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

一审法院将孙瑞阳个人负担的社保和公积金部分认定为工资数额也是错误的。

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当是4183元。

4、2020年1-3月份疫情期间孙瑞阳在家休息了两个多月,因此不应当再支付2020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孙瑞阳辩称:1、孙瑞阳未在盖尔德公司处进行培训,盖尔德公司也未提供相应培训记录以及证据。

2、孙瑞阳提供的与盖尔德公司法人以及经理等人的录音能够看出盖尔德公司直接将孙瑞阳辞退的事实。

3、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以应发工资计算,盖尔德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

4、一审中双方明确在疫情期间孙瑞阳在家通过网络进行办公,且其工作性质也并非需要在单位进行工作。

因此,孙瑞阳应享有休息年假的权利。

原告诉称孙瑞阳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盖尔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123.20元、未支付的工资30421.2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4178元、加班工资20537.40元;2.判令盖尔德公司协助孙瑞阳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3.盖尔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盖尔德公司的员工王学芳自2018年4月17日开始,每月向孙瑞阳银行账户内打款,且自2018年6月15日起部分月份转款备注为“工资”。

2019年4月15日打款3621元、2019年5月22日3622元、2019年6月19日3248元、2019年7月17日3577元、2019年8月16日3577元、2019年9月17日3236元、2019年10月11日1300元、2019年10月15日3327元、2019年11月15日3587元、2019年12月16日3597元、2019年12月17日200元、2020年1月15日3807.36元、2020年1月17日2570元、2020年2月17日4650元、2020年3月16日4010元、2020年4月15日4269.40元、2020年5月15日4807元、2020年6月16日3797.40元、2020年7月16日3787.40元、2020年8月18日3907.40元、2020年9月15日3887.40元、2020年10月15日73.05元。

2020年1月盖尔德公司与孙瑞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开始为孙瑞阳缴纳社保,缴纳社保直至2020年8月。

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徐州市成卓酒业有限公司为孙瑞阳缴纳各项社保;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徐州市友谊外事服务有限公司为孙瑞阳缴纳各项社保;2017年11月和12月,徐州市外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孙瑞阳缴纳各项社保;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徐州市友谊外事服务有限公司为孙瑞阳缴纳各项社保。

盖尔德公司认可自2018年1月开始为孙瑞阳发放“教育补助金”,自2018年1月至12月,盖尔德公司向孙瑞阳发放的“教育补助金”情况如下:2018年1月15日2711元、2月22日2711元、3月15日2711.25元、4月17日2711.25元、5月2日371元、5月15日2271.25元、6月15日3991.25元、7月16日2691.25元、8月16日2552.49元、9月18日2621.87元、10月17日3121.87元、11月16日3621.87元、12月20日3621.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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