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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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海关管理制度

第五章  海关管理制度
第五章 海关管理制度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第五节 第六节 第七节 第八节 概述 海关监管制度 海关税收征管制度 海关统计制度 海关稽查制度 海关行政处罚制度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 海关事务担保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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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概述
海关管理的含义和特点
海关管理制度的含义和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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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海关管理的含义和特点 (一)含义 1、广义:海关管理是指海关未履行监管、征税、 缉私、统计及其他法定职能,运用国家法律赋予的 权力和手段,凭借国家强制力,通过一系列管理制 度和程序,依法对进出境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及 其相关人员、海关监管场所和海关自身事务所实施 的一种行政管理活动 2、狭义:是指一种行政执法行为
(1)一般进出口货物 ——是指在进出境环节缴纳进出口税费,并办结 各项海关手续后可以直接在境内自行使用、销售的 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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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保税货物 ——是指对应税进口商品在海关事务担保制度下 暂不征税进口,在海关监管下存放或加工,并在 规定期限内复出境或转办其他海关手续 ①保税加工货物:也称“加工贸易货物”,是指 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加工、 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 ②保税物流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 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后复运出境的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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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海关管理的本质特征是依法行政。
(4)海关管理是一种有组织系统的行为,完 整的行政组织系统是海关管理赖以存在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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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特点 1、辐射面广,政策性强 2、知识面广,专业性强 3、规制体系健全,法制性强 4、管理手段先进,科技应用性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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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海关管理制度的含义和特点 (一)含义
1、广义:海关管理制度是指海关管理活动的全部 法律规范的总称 2、狭义:海关管理制度主要是指与进出境业务相 关的管理制度,原则上是以海关行政法规为主要内 容,如《进出口关税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 条例》、《海关统计条例》、《海关稽查条例》、 《海关事务担保条例》、《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 等

海关实务教材参考答案 第2章 报关与对外贸易管制

海关实务教材参考答案 第2章 报关与对外贸易管制

第2章进出口货物的国家管制1.不定项选择(1)《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根据管理的不同需要,把进出口货物分为:(ABD)。

A.禁止进出口货物B.限制进出口货物C.鼓励进出口货物D自由进出口货物(2)我国对对外贸易经营者管理实行:(D)A.自由进出制B.登记和核准制C.审批制D.备案登记制(3)指出下列陈述中的错误选项(BCD )。

A.《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发布实施。

B.《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发布实施。

C.《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发布实施。

D.《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由海关总署发布实施。

(4)下列哪些情况需要凭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出入境通关单办理通关手续(ABCD )。

A.列入《法检目录》属于入境管理的商品B.列入《法检目录》属于出境管理的商品C.进口可再利用的废物原料D.入境货物的运输设备2.思考题(1)我国对外贸易管制的整体框架是如何构成的?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是我国对外贸易管制的基本法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为核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为补充,形成了我国的对外贸易管制的基本框架。

其中法律部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由全国最高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部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由国务院制定,是对国家法律条文的进一步阐述;国家各行政部门规章制度如《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货物自动进出口许可管理办法》、《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进口药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药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各部门规章制度由国务院各部门制定,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具体行为规范。

关于查询、冻结、划拨存款的法律规定

关于查询、冻结、划拨存款的法律规定

关于查询、冻结、扣划银行存款的若干法律问题发表时间:2008/5/23 发表人: 任勉浏览次数:4894关于查询、冻结、扣划银行存款的若干法律问题任勉律师一、关于查询、冻结、扣划银行存款规定的一般说明(一)概述司法、行政机关查询、冻结和扣划银行存款(以下简称查冻扣)是包括人民银行在内的金融机构在工作中经常遇到的现象。

1995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商业银行法》以法律的形式从根本上对这一问题做出了基本界定,结束了以往多、散、乱且缺乏权威性的局面,导致许多依据失去效力,进而导致一些司法或者行政机关失去了原有的查冻扣权力。

因此,正确认识并处理好存款的查冻扣问题,在金融业务实践中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1.协助查询是指银行依照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有权机关查询的要求,将单位或个人存款的金额、币种以及其他存款信息告知有权机关的行为。

2.协助冻结是指银行依照法律的规定以及有权机关冻结的要求,在一定时期内禁止储户提取其存款账户内的全部或部分存款的行为。

冻结是一种临时性的执行措施,法律规定其期限为六个月,期满后,执行机关如不办理续冻手续,原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账户自然解冻。

冻结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直接冻结,即有权冻结的机关根据被执行人的存款信息向其开户行发出协助冻结通知书,不经查询也不根据被执行人账户上存款金额的多少,直接冻结被执行人账户的行为;另一种是间接冻结,即有权冻结的机关或部门根据被执行人的存款信息先向其开户银行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在被执行人开户银行的协助下,先查明应冻结的现存金额,再根据查明后的情况决定是否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3.协助扣划是指银行依照法律的规定以及有权机关扣划的要求,将单位或个人存款账户内的全部或部分存款资金划拨到指定账户上的行为。

(二)查询、冻结、扣划银行存款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条规定:“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海关执法依据导引

海关执法依据导引

海关执法依据导引展开全文海关应当执行哪些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

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海关法》第四十条规定:“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海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规定实施监管。

具体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按照上述规定,《海关法》及含有进出境货物、物品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均为海关执法依据。

应当注意的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规定,法规分为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法规;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法规。

《海关法》规定行政法规为海关执法依据,从而排除了地方性法规的适用,这是由海关垂直管理体制决定的。

目前海关执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衔条例》《海关关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的规定》、《外国在华常驻人员携带进境物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海关工作人员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吨税暂行办法》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02.03.11•【文号】海关总署令第96号•【施行日期】2002.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07年3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9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2月25日署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实施。

署长牟新生二00二年三月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加工贸易单耗管理,打击伪报单耗的不法行为,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加工贸易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用语含义:(一)单耗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正常生产条件下加工生产单位出口成品(包括深加工结转的成品和半成品)所耗用的进口保税料件的数量。

单耗包括净耗和工艺损耗。

(二)单耗标准是指海关在加工贸易单耗管理中,对加工贸易企业申报的生产加工的实际耗料和对海关执法监管核定的单耗,规定应共同遵守并在一定期限内重复使用的规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海关对加工贸易项下进口保税料件和出口成品(包括深加工结转的成品和半成品)的备案、核查和核销的单耗管理工作。

第四条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制定应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加工贸易企业的生产实际;(二)贯彻国家产业政策、财税政策和外贸政策;(三)以国家、行业标准或该行业的平均生产水平为基础;(四)促进加工贸易企业的技术进步和公平竞争;(五)便于海关依法行政和有效监管。

第五条国家和关区的单耗标准适用于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外的加工贸易企业单耗的备案和核销。

对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内的加工贸易企业的成品单耗,不适用国家和关区单耗标准,海关按加工贸易企业生产的实际单耗予以核定和核销。

博坦公司诉厦门海关行政处罚决定纠纷案

博坦公司诉厦门海关行政处罚决定纠纷案

博坦公司诉厦门海关行政处罚决定纠纷案原告:福建省厦门博坦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嵩屿。

法定代表人:陈和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住所地:厦门市海后路。

法定代表人:周卓为,该海关关长。

原告厦门博坦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坦公司)因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以下简称厦门海关)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27日,被告厦门海关以明知货物走私进口仍提供卸储服务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处罚细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原告作出(2002)厦关查罚字第05-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02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4978766元(以下未特殊注明的金额均为人民币),并处罚款1000万元。

首先,为这些油料的进口手续不全,原告曾致函厦门石油总公司,也向被告反映过,被告的工作人员曾为此进行过协调,同意放行这些油料,厦门石油总公司也表示由他们负责补办海关手续,责任由他们承担。

其次,《海关行政处罚细则》是为1987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而制定实施的。

被告处理本案时,新海关法已经颁布实施,旧海关法及相关细则不再适用。

被告适用旧的细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再次,原告从这些业务中共获取营业收入5797142.97美元,折合人民币47985271元;扣除劳动者工资、仓储设备折旧提成以及其他必要支出26809 123元,扣除给国家上缴的税款3006505元,原告的所得仅为18169643元。

被告仅从营业收入中扣除税款,却把其他支出的经营费用都计算为违法所得,对“违法所得”的构成与数额认定错误。

第四,被告既把扣除税款后的营业收入都作为违法所得没收,同时又处以1000万元的罚款,处罚显失公正。

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028号行政处罚决定,限期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判决变更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二、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报关单填制规范(第一部份)


七、申报日期 定义: 定义 : 是指海关接受进出口货物的收、发 货人或其代理人申请办理货物进出口手续 的日期。 以电子数据报关单方式申报的,申报日期 为海关计算机系统接受申报数据时记录的 日期。以纸质报关单方式申报的,申报日 期为海关接受纸质报关单并对报关单进行 登记处理的日期。
经营单位(★★) 八、经营单位(★★) 定义: 是指对外签订并执行 定义 : 执行进出口贸易合同的中 执行 国境内 企业、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它是从事对外 内 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范围: 范围 : 对外签订并执行合同的我国境内外贸、工 贸企业;接受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 或接受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捐赠物资的 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投 资企业、外商驻华商社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等。 经营单位应为对外签约并执行。
四、备案号 定义: 定义 : 是指进出口企业在海关办理加工贸 易合同备案或征、减、免税审批备案等手 续时,海关给予《进料加工登记手册》、 《来料加工及中小型补偿贸易登记手册》、 《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进口料 件及加工出口成品登记手册》、电子帐册 及其分册、《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 及原产地证书等各类备案审批文件的编号。
三、填报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基本要求 进出境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 申报时,必须填写并向海关递交进口或出 口货物报关单。申报人在填制报关单时, 应当依法如实向海关申报,必须做到真实、 真实、 真实 准确、完整、规范。 准确、完整、规范。 1、报关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报 关单填制规范》的有关规定,向海关如实 申报。
二、海关编号
定义: 定义:是指海关接受申报时给予报关单的 编号,应标识在报关单的每一联上。 H883/EDI通关系统中如何填制 报关单海关编号为9位数码,其中1-2位 为接受申报海关的编号(《关区代码表》 中相应海关代码的后2位),第3位为海关 接受申报公历年份4位数字的最后1位,后6 位为顺序编号。

对于违反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制的处罚规定

【发布单位】海关总署/对外贸易部【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89-01-25【生效日期】1989-02-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对于违反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制度的处罚规定(1989年1月25日海关总署、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第一条为了严肃处理违反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制度的案件,保证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制度的有效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证管理制度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伪造进、出口货物许可证,企图蒙混进口或出口货物的,没收货物,并处货物等值以下、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伪报进出口货物品名、规格等,借以逃避进口许可证管理的,没收货物,并处货物等值百分之三十以下、百分之十以上的罚款;借以逃避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没收货物,或责令退运,不准出口,并处货物等值百分之三十以下、百分之十以上的罚款。

将一般贸易项下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伪报为来料加工、进料加工或以其他名义进口,借以逃避进口许可证管理的,没收货物,并处货物等值百分之三十以下、百分之十以上的罚款。

进口少报多进,出口少报多出许可证管理商品的,除没收多进或多出的货物(有溢短装规定的除外),并处有关货物等值百分之三十以下、百分之十以上的罚款。

在非许可证管理商品中混藏许可证管理商品的,没收许可证管理商品,并处有关货物等值百分之三十以下、百分之十以上的罚款。

第四条涂改进口许可证品名、规格、数量、有效期等内容的,没收货物,并处货物等值百分之三十以下、百分之十以上的罚款;涂改出口许可证品名、规格、数量、有效期等内容的,没收货物,并处货物对值百分之三十以下、百分之十以上的罚款。

对非法冒出进出口许可证的,其进出口货物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条申报进口属于许可证管理的商品,不能提交有关许可证的,没收货物或责令退运,如按海关规定期限补交进口许可证的,处货物等值百分之三十以下、百分之五以上的罚款;申报出口属于许可证管理的商品,不能提交有关许可证的,没收货物或责令退运。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1989年11月22日海关总署发布)第一条为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发展,加强对内地来往进出境口岸接载、卸转海关监管货物的汽车及所载货物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境内从事来往进出境口岸接载、卸转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应事先凭下列证件向企业所在地海关或主管海关办理有关汽车及驾驶人员的注册登记手续:(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企业营业执照;(二)交通管理部门签发的汽车牌照;(三)驾驶人员执照;(四)经海关认可的境内单位的保证函(或交纳保证金)。

第三条来往进出境口岸接载、卸转海关监管货物的汽车(以下简称汽车),应具有海关认可的加封设备(经海关核准的特种汽车和其它汽车除外)。

其技术条件如下:(一)与车架固定一体的厢体全部或局部密封,构成永久性密封体,其密封部位具有坚固性、可靠性。

(二)与车架固定一体没有隐蔽空隙。

(三)可以装载货物的一切空间,都便于海关检查。

经海关检验认可的汽车,因故更换、改装或维修车厢车体的,必须及时报经海关重新检验认可。

第四条申请登记的汽车,经海关审核批准的,发给《准载证书》和《载货登记簿》,企业及驾驶人员凭《准载证书》和《载货登记簿》从事来往进出境口岸接载、卸转海关监管货物的业务。

《准载证书》和《载货登记簿》由原签发海关每年审核一次,未经审核的,不再有效。

第五条汽车必须固定专人驾驶(特殊情况经海关同意可由本公司在海关备案的驾驶人员驾驶),并按指定路线行驶。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立案之日起多少天办理完毕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立案之日起多少天办理完毕1、对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从立案之日起多少日内要作出处理决定?一、对于环境违法行为,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

二、案件办理过程中的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三、《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限】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四、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2、请问行政执法案件从立案到结案期限是多长时间行政执法案件从立案到结案期限一般是90日。

法律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裁定下达之后的执行期限法律并无规定,一般是需要执行到裁定上的财产即可执行终结。

拓展资料:根据《规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期限指导意见》立案、结案以及办案期限的计算第三条执法部门对巡查、报案、控告、举报等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受理,进行登记,及时审查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事项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决定立案;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但经过审查发现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违法或者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决定不立案;(二)对属于自身部门管理范围的案件,但依照行政执法相对集中权的规定归口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执法权的,应当在登记后的3个工作日内移送;(三)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登记后3个工作日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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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87.07.01【实施日期】1987.07.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1987年6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7月1日海关总署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根据《海关法》第六十条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不构成走私罪的走私行为,构成走私罪但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除刑罚的行为,以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走私行为及处罚第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是走私行为:(一)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三)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其他海关监管货物或者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的;(四)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定减税或者免税进口用于特定企业、特定用途的货物,或者将特定减免税进口用于特定地区的货物擅自运往境内其他地区的。

第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二)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五条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没收走私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人民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三倍以下的罚款;(三)专门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应当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应当没收或者责令拆毁。

走私货物、物品无法没收时,应当追缴走私货物、物品的等值价款。

第六条对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所为的走私行为,应当区别情节及责任,分别给予处罚。

知情不报并为走私人提供方便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为走私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比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从轻处罚。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一)走私情节轻微的;(二)当事人主动交待、检举立功的;(三)走私行为在三年以后发现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期限,从走私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走私行为是连续状态的,从最后一次走私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及处罚第九条违反海关法规但不构成走私行为的,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法规,没有领取许可证件擅自进出口货物的,没收货物或者责令退运;经发证机关核准补发许可证件的,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两倍以下的罚款:(一)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货物、物品进出境,但有关货物、物品不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的;(二)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转让海关监管货物或者海关尚未放行的进出境物品的;(三)经营保税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业务,有关记录不真实或者数量短少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四)未经海关许可,将特定减税或者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移作他用的;(五)进出境货物申报不实的;(六)不按照规定期限将暂时进出口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擅自留在境内或者境外的;(七)不按照规定期限将过境、转运、通运货物运输出境,擅自留在境内的;(八)未经海关批准并补缴关税,擅自转让进出境运输工具的自用物料、物品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人民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运输工具不经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的;(二)在海关监管区停留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驶离的;(三)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尚未办结海关手续又未经海关批准,中途改驶境外或者境内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人民币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未按照规定向海关交验有关单证或者交验的单证不真实的;(二)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检查、查验的;(三)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的;(四)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兼营境内客货运输或者用于进出境运输以外的其他用途的;(五)进出境运输工具未按照规定办理海关手续,擅自改营境内运输的;(六)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寄售业务,不按照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核销手续,或者中止、延长、转让有关合同不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的;(七)在海关监管区以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同意或者不接受海关监管的;(八)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加施于运输工具、仓库场所或者货物的封志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人民币两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以后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手续以后出境以前,不按照交通主管机关或者海关指定的路线行进的;(二)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进出境船舶、汽车不按照海关指定的路线行进的;(三)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于不可抗力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以及抛掷或者起卸货物、物品,不向附近海关报告而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补税或者将有关物品退运,可以并处物品等值以下的罚款:(一)个人携带、邮寄超过海关规定数量但数额较小仍属自用的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的;(二)个人携带、邮寄物品进出境,向海关申报不实,或者不接受海关查验的;(三)经海关登记准予暂时免税进境或者出境的物品,未按规定复带出境或者复带进境的;(四)未经海关批准,过境人员将其所带物品留在境内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人民币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特殊原因,未将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到达的时间、停留的地点或者更换的时间、地点事先通知海关的;(二)擅自开启、损毁海关加施于物品的封志的;(三)违反海关法规,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实施监管的。

第十七条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进出境,在海关检查以前主动报明的,分别按规定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退回,并可酌情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情节轻微,或者当事人主动交待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在三年以后发现的,免予处罚。

第四章走私行为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处理第十九条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处理,由海关关长决定。

第二十条海关扣留货物、物品或者运输工具,应当发给扣留凭单。

扣留凭单的格式,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对于无法或者不便扣留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工具,海关可以向当事人或者运输工具负责人收取等值的保证金或者抵押物。

第二十二条依法扣留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在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海关处罚决定生效之前,不得处理。

但是对于鲜活、易腐或者易失效的货物、物品,可以先行变卖,价款由海关保存,并通知其所有人。

第二十三条经海关查明,确属来源于走私行为非法取得的存款、汇款,海关可以书面通知银行或者邮局暂停支付,同时通知存款人或者汇款人。

暂停支付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海关作出的处罚决定生效后,有关款项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违反海关法规,除处罚该单位外,海关还可以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违反《海关法》,海关可以视情节暂时停止给予特定减免税优惠,暂时取消其报关资格,或者吊销有关当事人的报关员证书。

第二十六条对于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处罚,海关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处罚通知书。

当事人对海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处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或者上一级海关书面申请复议;有关海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的九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制发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自处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得向海关申请复议。

海关处罚通知书和复议决定书的格式,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海关送达处罚通知书和复议决定书,可以直接送交当事人签收;也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无法送达的应当公告;公告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申请或者起诉的,处罚即为生效。

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走私货物、物品或者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应当在海关处罚决定指定的期限内缴清。

第二十九条受海关处罚的当事人在境内没有永久住所的,应当在离境前缴清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

当事人对海关的处罚决定不服或者在离境前不能缴清上述款项的,应当交付相当于上述款项的保证金、抵押物,或者提供海关认可的其他保证。

当事人如期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后,海关应当及时发还其交付的保证金、抵押物,其他保证立即终止。

第三十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没收,或者将其被扣留、抵押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依照本实施细则处以罚款但不没收进出境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不免除当事人依法缴纳关税、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拖延监管、查验的,依照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放纵走私的,根据情节轻重,依照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照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实施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物品”,包括货币、金银、有价证券等在内。

“等值”,均以当时当地国营市场零售价格为准;上述价格不能确定时,由海关估定。

“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四条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公布。

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的品名由海关总署根据《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确定,由海关总署公布。

国家限制进出境物品的品名,由海关总署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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