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出借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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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豫高法[1997]78号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受理1、人民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后称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之外,当事人还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赔偿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

在符合前款规定的前提下,不论公安机关进行调解的程序是否完备、对方当事人是否收到前款所述的公安机关出具文书,人民法院均应对案件进行受理。

2、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当事人必须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案,没有经过公安机关处理,或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一方以扣车为由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之后,一方当事人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对方当事人非法扣留其车辆、货物或其他财产造成损失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予以受理。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不予处理的,如当事人就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4、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损害赔偿进行了调解,且当事人已经对调解书自动履行完毕,受害人以伤情发生变化需增加医疗费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增加赔偿的,如果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5、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已按保险合同先行获得赔偿的,受害人应按有关规定将向责任人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受害人认为按照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赔偿金不足以弥补其财产损失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其超出保险赔偿金部分的损失。

6、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按公安机关指令预付了抢救伤者费用的当事人,皮其无事故责任,或责任轻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应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外,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的疑难问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的疑难问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的疑难问题二○一○年四月九日第一部分对《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侵权责任法》第六章已经规定的问题(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一般规定条文: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当前,实践中最大的问题是《交强险条例》的适用问题。

正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机构的侧重保护一样,《交强险条例》对保险公司的侧重保护已经影响到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权利救济。

我们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除本法外,只能适用法律调整。

国务院的交强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因此在本法实施后,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不应再继续适用。

交强险条例有关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规定极不合理,因此司法实践中,在本法实施后,可以考虑从审判实践的角度突破交强险此项不合理的责任限额划分。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应该重点考虑并解决这个问题。

(二)租赁、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条文: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问题:1、在调研中发现,对本条的理解分歧在于,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是是按份责任,还是在其过错责任的范围内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2、此外,在借用人借用车辆之后,未经出借人同意,擅自转借、租赁的,是否还适用此条规定?因此情形下,使用权与所有权分离非基于机动车所有人意志,视为保有关系的阻断,故有法院提出,借用人与实际控制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有人不承担责任,但所有人出借的车辆具有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无合法手续等情况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条文:《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

各省、直辖市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意见

各省、直辖市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意见

各省、直辖市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意见目录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五、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七、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九、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03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十一、山东省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十二、陕西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陕西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十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十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意见十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十六、浙江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7月)十七、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若干问题指导意见十八、重庆市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执法尺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执法尺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民法通则》实施前已经过人民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现当事人再次起诉,要求致害方按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的,不予受理。

《民法通则》实施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前已经过人民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现当事人再次起诉,要求致害方按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一般不予受理。

但如果原判决(调解)书已明确赔偿项目中不包括残疾用具费、后续治疗费,当事人起诉要求上述两项费用的,应予受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立法、司法解释(1)条第二条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压电线下垂钓或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遭受电击伤害的,可以认定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70%-90%的责任。

但电力设施的架设、运营及日常维护管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规定的,只能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30%-50%的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第三条在设有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压电线下垂钓或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遭受电击伤害的,可以认定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不承担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第四条在建筑物上空架设供电设施造成他人伤害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承担全部责任。

但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能证明伤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为了规范我省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精神,本院2009年第3次审判委员会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相关问题进行研究讨论,达成了以下共识,现纪要如下:一、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医疗纠纷既包括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也包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有权选择以医疗损害赔偿或者以医疗服务合同主张权利。

患者在一家医疗机构就诊发生医疗争议的,该医疗机构为被告。

患者在治疗过程中有转院诊疗情况的,以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为被告。

损害是由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造成的,可以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为被告。

.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患者一方应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并发生医疗损害。

医疗机构应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交费单、挂号单等诊疗凭证及病历、住院证明、出院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医疗关系存在,患者一方不能提供上述证据。

但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医疗行为的,可以认定存在医疗关系,患者一方与医疗机构开设的医疗美容科发生医疗美容纠纷,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进行审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在非医疗机构进行美容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审理。

.非法行医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审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制作的客观性病历资料和主观性病历资料均应作为证据材料提交;医患双方享有对病历资料的共同封存和启封权。

.一方当事人对对方保存或控制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合理怀疑的,保存、控制病历的一方当事人应对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遗失、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病历资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改变病历资料的实质内容,导致过错无法认定,或者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法院:《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已于2010年11月19日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0年第7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参照执行。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2 月7 日印发为进一步规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统一相关司法尺度,保障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正和谐司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审判实践,特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实际所有人通过与他人协议将机动车登记在他人名下的,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以事故发生时机动车已经通过买卖、赠与等方式转让并交付给他人为由提出免责抗辩的,应当就机动车的转让、交付及受让方的实际控制、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等情况充分举证。

对于受让方的自认,应当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二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致使事故发生时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机动车所有人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安全运行方面的暇疵,交他人使用的;(二)将机动车交给无相应驾驶资质的人员驾驶的;(三)将机动车交给醉酒、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等凭正常判断不能驾驶的人员驾驶的。

机动车所有人将其机动车交给汽车租赁经营者用于出租谋利,汽车租赁经营者具有前款规定的过错情形的,应与机动车所有人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刘印、徐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印、徐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2【案件字号】(2020)云08民终4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勇叶枝松陶仕群【审理法官】赵勇叶枝松陶仕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印;徐建;保定安基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培;云南鑫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当事人】刘印徐建保定安基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培云南鑫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刘印徐建徐培【当事人-公司】保定安基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云南鑫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晓峰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黄绍磊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马超云南新南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晓峰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黄绍磊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马超云南新南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晓峰黄绍磊马超【代理律所】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云南新南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印;徐建【被告】保定安基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培;云南鑫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本院观点】关于保定安基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

根据查明事实,刘印系云F×××××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徐建系云F×××××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有人,刘印与徐建系合伙关系,云F×××××重型半挂牵引车及云F×××××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均系货物运输车辆,属于运营货车而非日常生活用车,刘印、徐建上诉称二人与徐培是车辆出借关系的主张,无租赁合同或租赁费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大型运营货车由二位车主一致同意出借他人使用,却未签订租赁合同亦无其他任何书面凭据,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

交通事故风险防范指引


四 车辆没有及时投保或者续保存在的风险及 防范措施
(一)车辆没有及时投保或者续保存在的风险 车辆没有及时投保或者续保,在交通事故发生后, 车主将会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导致车主面临巨大的 经济损失。 (二)风险防范措施 车辆在没有及时投保或者续保的情况下不应上路 行驶,如在出借期间发生续保等情况,应及时同时使 用人暂停使用该车辆,车主应及时为该车辆续保。
量的同时也因该予以重视的问题。
二 事故发生前的风险防范
二 事故发生前的风险防范
一 做好车辆检验与维护
车辆在使用前应当严格检验车辆的制动、转向、控
制系统运转正常,后视镜和转向灯、刹车灯、大灯等行 驶用灯不存在使用缺陷。如在检查中发现问题应当及时 向主管人员报告,停止车辆的使用并及时维护、更换配 件。不应在存在能被交警检测出车辆问题的情况下继续
(二)风险防范措施 1、车辆在停放时,应停放在安保措施齐全的停车场所,如 停放在路边,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停放在有监控器 监控的地方。 2、如果车辆丢失,则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如有条件, 责任在全国性报刊上发表车辆丢失声明,并注明车牌号, 车主信息及车辆发动机编号等。 3、车辆丢失前后如发生续保等情况,建议为了减少风险发 生的可能,可以在续保一年的时间,并及时确认车辆丢失 的事实。
2、在于伤者和解前,应与保险公司明确理赔时所要的理 赔证据,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最好能取得保险公司开具 的证据清单。 3、在向伤者支付款项索取收条时,收条上应明确书写赔 偿项目,赔偿总数额,当前支付给伤者的数额及以后双方 再无任何法律纠纷的内容。
四 在法院诉讼存在的风险及防范措施
(一)在法院诉讼存在的风险 1、因为伤者可以选择事故发生地或被告所在地诉讼,因 此,其为了获得更高的赔偿,可能会选择赔偿额高的管辖 地法院提起诉讼。 2、在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公司属于上市公司,可能会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节录)(2005)-鲁高法〔2005〕201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节录)(2005)正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节录)(2005年11月23日鲁高法〔2005〕201号)三、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问题。

(七)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

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是一类特殊的侵权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其责任主体一般应根据对机动车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来确定。

对于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挂靠人或者实际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被挂靠人从挂靠车辆的经营中取得利益的,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出借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出借人在出借行为中存在过失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实行租赁、承包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承租人、承包人与出租人、发包人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未过户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原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承担责任,由买受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经机动车驾驶人同意,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且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由驾驶人依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八)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

在机动车驾驶人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情形下,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非机动车一方、行人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70%~8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行人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50%~6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行人与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负有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30%~4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行人对交通事故负有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10%~20%的赔偿责任。

随着人类社会工业文明的发展

随着人类社会工业文明的发展,交通运输能力也在迅速地提高。

时至今日,汽车等交通工具已经日益广泛地运用于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尤其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汽车的销售量迅猛增长。

然而,由于我国道路条件较差,以及道路混用等原因,道路交通事故的数量及其损害后果十分惊人,已成为全社会共同关注的社会问题。

何谓道路交通事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中,特别是在基层人民法院,呈现出迅速上升的趋势。

为更好地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下面就此类案件中的几个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侵权责任的一种。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分为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形式。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法规,具有特别法的性质,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来讲,又是一部新法,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普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对此,学理上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理由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国外现代侵权行为法的通行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可见,在我国高速运输工具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属于高速运输工具致人损害。

此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也规定,机动车肇事导致行人伤亡的,即使行人的责任是全部,机动车也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

由此表明,道路交通事故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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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出借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
机动车出借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 发布者:法之
识 发布时间:2012-6-1 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行的交通
工具,在给人们生产、生活带来方便的同时,也成为危险的
源泉,无数的生命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付出了惨重代价,而一
旦发生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问题即成为关注的焦点。我
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只解决了机动车之间、机
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责任分配,对于机动车一方内
部的责任承担,未做出相应的细化规定。实践中,机动车所
有人与使用人相分离的现象十分普遍,比如出租、挂靠、借
用、擅自驾驶等情形,赔偿主体涉及的不仅是机动车的直接
使用人,还可能涉及机动车所有人,又因各地法院认识的不
一致,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此问题的处理存在很大差异。
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此
作出了统一的规定,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
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
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
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
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
的赔偿责任”。
一、侵权责任法对车辆出借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适用过错
责任原则。
而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关于机动车出借人承担责任的问
题,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出台相关的
司法解释,因此给各地的司法实践留下了“空白”,部分省
级法院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以后,纷纷制定了一些内
部文件,指导司法实践,对车辆出借人承担责任规定不一,
具体有以下四种:
1、不管出借人是否有偿,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发
生了交通事故,出借人就应和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比
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5年12月26日出台的《安徽
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
见》第十二条规定“借用、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
成第三人伤害的,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借用
人、承租人又擅自将车辆出借或出租的,与车辆所有人、实
际使用人一并承担连带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4
年12月17日出台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
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
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
据受害方的请求,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判
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还可判决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
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
分,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驾驶员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
2、原则上由借用人承担责任,出借人只在几种存在
明显过错的情形下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比如重庆市高级人
民法院在2006年11月1日施行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
导意见》第七条规定“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
人损害的,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并因该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的;(二)借用人没有驾驶资质的;(三)依当时情形借用人
明显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3、原则上由借用人承担责任,出借人只在过错范围
内承担相应责任,比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山东省
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
意见》第八条规定:“出借、出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由借用人、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出借人、出租人在机动
车管理或者对借用人、承租人的选任监督上存在过错的,也
要依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4、原则上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借用人财产不足
以清偿时,不足部分由出借人在出借车辆的价值范围内承担
赔偿责任。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4年5月18日出台的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
题的经验总结》第6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出借
的,借用人驾驶该车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由借用人根据事故
责任比例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时,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在出借车辆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赔
偿责任。”
以上四种做法都肯定了出借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只是对于什么情形下应承担责任,以及在什么范围内承担责
任的认识有所差异。

二、机动车出借人民事赔偿责任的具体分析。
出借人在作出出借行为时就存在了过失,但是这种过失
一种对管理义务的疏忽,属于一般过失,如果出借人存在明
显过错的时候,这种过失就是一种严重过失。
1、出借人存在明显过错的情形
出借人如果有以下情形的,属于存在明显过错:一是
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出借的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如出借
有制动性能不良等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或者出借无证
或超过使用年限的报废车辆;二是出借人没有尽到对借用人
驾驶资格审慎的审查义务,如借给无驾驶证或准驾车型与所
借车型不符;三是出借人将机动车借给虽有驾驶证但不符合
安全驾驶要求的人如有证却醉酒人员。
2、出借人无明显过错的情形
因为机动车在运行时属于有潜在危险的物品,因
此对机动车的管理负有比其他一般物品更加严格的谨慎管
理义务,这是法定的义务,所以在出借人无明显过错的情形
下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出借人仍应承担一
定赔偿责任。

三、出借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
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
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
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
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
相应的赔偿责任”。我们可以看出,车辆出借人承担的是补
充责任。这样处理既有利于维护受害人权益,遏制侵权行为
的发生,又不会构成对行为自由的不适当限制。当然,规定
出借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会导致人际关系的冷漠,事实上也
不可能因此禁止出借行为的存在,而是以这种方式加强出借
人的管理注意义务,出借人也可以通过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等
商业保险的方式分散责任,同时也给予受害人得到赔偿更有
利的保障。
侵权责任法的该条规定界定了机动车的支配和收益主体为
借用人或租赁人,在机动车使用人和所用人相分离的情况
下,发生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为借用
人或租赁人。只有当所有人对交通事故发生有过错时,即:
将不合格的机动车对外出借、出租,或明知借用人(租赁人)
存在无驾驶资格、酒醉等情形而依然出借、出租机动车的,
所有人才成为赔偿责任主体,在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上优先
体现了侵权责任中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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