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动植物资源的权利归属
民法典物权编二审稿

民法典物权编二审稿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二条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三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不动产登记第五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七条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八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九条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一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林权归属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森林资源是我国重要的自然资源,对于维护国家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林权归属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等权利的归属。
在我国,林权归属的法律规定涉及多个法律法规,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林权归属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森林资源所有权1. 国家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家设立森林资源保护机构,负责森林资源的调查、监测、管理和保护。
2. 集体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条规定,下列森林资源属于集体所有:(1)农村集体所有的林地、林木、林产品和森林资源;(2)农村集体所有的其他森林资源。
三、森林使用权1. 国有林地使用权国有林地使用权是指国家将国有林地使用权依法授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规定,国有林地使用权可以采取以下方式:(1)国有林地使用权出让;(2)国有林地使用权出租;(3)国有林地使用权入股;(4)国有林地使用权抵押。
2. 集体林地使用权集体林地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将集体林地使用权授予其成员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一条规定,集体林地使用权可以采取以下方式:(1)集体林地使用权承包;(2)集体林地使用权出租;(3)集体林地使用权入股;(4)集体林地使用权抵押。
四、森林收益权1. 国有林地收益权国有林地收益权是指国家依法从国有林地中取得的收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四条规定,国有林地收益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森林资源的采伐、加工、销售所得;(2)森林资源的保护和恢复所得;(3)森林资源的科学研究、教育、旅游等所得。
2. 集体林地收益权集体林地收益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从集体林地中取得的收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规定,集体林地收益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森林资源的采伐、加工、销售所得;(2)森林资源的保护和恢复所得;(3)森林资源的科学研究、教育、旅游等所得。
司考民法7-9测试与解析

第七章物权概述一、单项选择题。
每题所设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
多选、错选或不选均不得分。
1.甲、乙、丙三人合买了一套机器设备。
甲欲以5000元的价格转让自己的份额。
丙表示不要,乙未置可否。
3个月后,丁愿意购买该份额,甲接受了丁交付的5000元款项。
此时甲父知道此事也欲购买该份额,甲又与其父签订了转让份额协议。
这时乙、丙也分别向甲表示,欲购买甲的份额。
甲的份额应转让给谁( )A.乙与丙B.乙C.丁D.甲父2.甲依法在自家宅基地上建造了三间平房,10年后甲去世,房屋由其子乙继承。
不久,乙将该房屋卖给了同村的丙,丙已经搬入居住。
经查,该房屋从未办理任何登记手续。
请问如今房屋的所有人为( )A.国家B.集体c.乙D.丙3.某县居民王某自筹资金建造一栋三层楼房,2007年3月1日开工,2007年11月1日竣工,2008年2月3日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2008年3月1日办理好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请问王某从何时开始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A.2007年3月1日B.2007年11月1日C.2008年2月3日D.2008年3月1日4.登记机关误将甲的房屋登记到乙名下,3月16日甲申请异议登记,3月17日登记机关予以异议登记。
4月15日甲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为房屋所有权人。
4月16日乙将该房屋以市场价卖给了不知情的丙,双方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
请问以下说法中正确的是( )A.丙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房屋所有权B.丙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但不属于善意取得C.丙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D.丙是否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取决于甲是否追认5.甲受单位委托到某厂采购电脑500台。
甲到某厂后,正好该厂搞有奖销售活动,买够.500台即赠送彩票1张,甲持此彩票参加该厂抽奖又中电脑1台。
则此台电脑的归属( ) A.归甲所有B.归单位所有c.归甲和单位共同共有D.归甲所有,甲给单位适当补偿二、多项选择题。
每题所设选项中至少有两个正确答案.多选、少选、错选或不选均不得分。
乌木案资料、观点整理

乌木埋藏财产权财产权的法律意义应当在于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即使是政府也无权对公民的合法财产进行干涉。
在第一段话中很好地体现了英国政府对公民财产权的尊重和保护。
而在第二段话中,中国政府的行为则有许多不当之处。
即便乌木应当属国家所有,但地方政府的强制挖掘行为损害了吴高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使吴高亮无权拒绝挖掘行为,地方政府也应对吴高亮的损失予以补偿。
彭州天价乌木案,看似是一个小官司,其实背后折射出的是中国物权法的深层矛盾。
在我国,“无主物归国家所有”这是惯例,而在许多国家和地区民法都规定了“先占为主”的制度,由于和这种国际惯例相冲突,所以我国的物权法在制定的时候,并没有涉及这个问题。
因此,在我国当前的法律规定下,只要是“无主物”,往往容易陷入是国有还是民有的纠纷。
事实上,目前大量的民间挖掘、类似买卖乌木的行为已成经济活动的常态,如果都按照惯例将“无主物”统归国有,政府往往会陷入“抓小放大”、“与民争利”的质疑当中。
四、对于完善我国发现埋藏物规定的建议结合乌木案,我国采取的国家取得所有权主义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1)立法者把埋藏物和遗失物的界限模糊化,使立法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倒退,这也是无法妥当处理乌木案争议的原因之一;(2)吴高亮和一些群众的不满情绪主要源于对国家立法主义的不认同,也即凡是法律规定不归个人所有的物品均属国家所有的立法规则容易导致不稳定的社会状况。
过度扩大国家的利益范围,导致了《物权法》立法的价值缺失,也容易让群众产生对政府的不信任感:(3)《物权法》将无主物和所有人不明财产规定为“归国家所有”的制度,在实际操作上也是不现实的。
此外,由于我国《物权法》没有确立先占制度,造成了此类纠纷处理时的种种困境。
先占制度作为原始取得财产的方式,是动产所有权取得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环。
我国立法者综合国情考虑,优先对国家利益、集体利益进行保护,但为了顺应社会的发展,未来立法必须对先占制度有所体现。
,我国当下迫切需要建立一个产权清晰的所有权环境。
最新自然资源保护法

其一,可更新资源,主要指土地资源、生物资源 和水资源。 其二,不可更新资源,主要指矿藏资源,例如, 铁、铝、煤、石油等各种金属和非金属矿物。 其三,恒定性资源,主要是自然界中尚未被充分 利用的自然资源,如太阳辐射能、空气、海潮、风 力等。
二、自然资源保护法概述 (一)概念 是指调整人们在自然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利用过 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 一般是由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草原 法、野生动植物保护法、水法和渔业法、海洋法、 空间法等法律、法规组成。 自然资源保护法是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和自然规 律的法律。其目的,是通过法律手段,调节人类在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 国家制定自然资源保护法的目的就是为了调整自 然与社会的关系,实现人类社会与自然的协调发展。
3.科学技术性。 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对法律的影响十分广泛和 深远。人们对人类经济活动与自然生态的关系、自 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与经济发展的关系,提出许多新 的课题,采取更科学、更先进的措施,保护管理各 种自然资源。 4.国际共同性。 人类共同生活的地球表面构成了一个完整的生态 系统。环境问题的解决是超越国家界线的。有些资 源的开发利用也不是一国所能完成的。因此,对自 然资源的保护,人类负有共同的国际义务。
(三)对耕地实行的特殊保护制度 我国《土地管理法》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要对 耕地实行特殊的保护。具体的保护措施包括: 1.严格控制将耕地转为非耕地使用。 2.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保耕地总量 不因非利用计划的原因而减少。 3.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按照《基本农田保 护条例》的规定,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 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 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 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林权

林权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根据中国有关法律规定,中国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有三种形式:即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的林木。
集体所有的,包括根据《土地改革法》分配给农民个人所有经过农业合作化转化为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种植、培育的林木。
因此个别地方农民以土改证、甚至“祖宗山”要求分回自己的山林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个人所有的林木主要是指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指定的其他地方种植的树木;在以承包和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有使用权的林地上和承包的荒山、荒地、荒滩上种概念分析一种权利的概念,应反映权利的本质,并符合概念界定与运用的目的和规则要求。
针对现行制度的不足,林权相关书籍对林权的界定应当明确表明权利调整的对象以及设立林权的规范目的。
(一)关于林权概念中的“林”现行法律体系中与“林”有关的事物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森林资源。
厘清这几个概念在法律文件中涵义及其相互关系是界定林权概念的基础。
1.森林。
法律用语上的森林,因其往往成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而更注重范围的特定性。
例如:《印度尼西亚林业基本法》第1条第1款规定“森林是指任何林木所覆盖的成片土地,并与其环境构成整个有生命的天然群落,经政府确定为‘森林’者。
”《联邦德国林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将森林定义为每块有林业植物的地产。
业经间伐的或透光的地产、林道、森林区划带和保险带,林中空地和疏林,森林草地、野生动物饲料地,森林林场以及其它和森林有关的为森林服务的面积均为森林。
”中国台湾地区《森林法》规定,“森林系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总和。
”上述森林定义的共同点是:森林不仅仅由林木组成,而是由土地、植物、动物组成的整体。
我国《森林法》第4条规定,森林分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五类。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
”相比之下,中国《森林法》对森林涵义的解释较为狭义并更关注于“林”。
最新《民法典》知识点梳理
《民法典》新修要点梳理1要点一:居住权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住宅的位置;(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四)居住权期限;(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
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
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
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要点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
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要点三:完善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
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
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要点四:三权分置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论编纂民法典物权编对《物权法》的修改与完善
2016年第6期法治研究论编纂民法典物权编对《物权法》的修改与完善陈华彬* 摘 要:我国《民法总则(草案)》已然完成,民法典的编纂取得阶段性成功。
目前,包括民法典物权编在内的民法典分则的修改、增删及科学整合工作已经开始。
修改我国现行《物权法》、编纂《民法典》物权编时,宜对现行《物权法》“总则编”、“所有权编”、“用益物权编”、“担保物权编”及“占有编”上的各项制度进行全面检视、梳理,尤其是要整合、吸纳《物权法》施行近10年来国内和域外物权法理论研究的新成果及实务经验,对既有物权制度和规则作出科学修改、增删,以构建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上的各项先进制度和规则。
关键词:民法典物权编 《物权法》的修改 《物权法》的完善*作者简介:陈华彬,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① 目前,中国社科院民法典编纂工作组已正式启动包括民法典物权编在内的民法分则立法工作。
2016年7月16日,该工作组召开了首次全国性的“民法分则立法研讨会”。
笔者参加此次会议时,于会议上提出了修改现行《物权法》的诸多意见。
谨此说明并以此文志念。
我国目前正在加紧制定民法总则,预计于2017年3月通过后,即是编纂我国民法典各分编,预计于2018年提交国家立法机关讨论,之后于2020年最终完成我国民法典的全部编纂工作。
这其中,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的物权编,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
①无疑,编纂民法典的物权编时,须以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为基础,对其加以修改、完善。
故此,本文谨提出若干具体修改、完善我国现行《物权法》的建议和思路,以供立法机关、理论界及实务界参考、斟酌、考量。
一、对《物权法》“总则编”的修改与完善对现行《物权法》第1编“总则”的修改与完善,主要涵括下列各点。
(一)建议现行《物权法》第5条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吸纳我国台湾地区2010年修改通过的“民法”物权编第757条的经验,就物权法定作出如下规定:“物权,除依法律或者习惯外,不得创设。
对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不同意见及建议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对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不同意见及建议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关键词: 物权法草案/修改/建议 reallaw/amendment/suggestions内容提要: 物权定义建议增加排他性效力;建议修改物权定义、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据资格、不动产登记的善意保护的效力,登记机构的过错责任、占有改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公共设施属于国家所有,善意取得、承包经营权转让、抵押等条文;建议增加关于宗教财产归属、取得时效、营业质权等规定;建议删除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关于物上请求权之规定,删除第十五章即居住权的规定。
At first, there, re some suggestions on amending articles of the definition of real law, the evidence qualification of real estate register, the effect of the good faith protection of the real estate registration, the fault responsibility of registration structure, the possession reformulation, the state ownership of water resources, the state ownership of wild animals and plants resources, the state ownership of public facilities, bona fide acquisition,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transfer of right to land contracted management, mortgage and etc.一、关于物权定义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物权,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林木权归属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林木,作为自然界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具有生态、经济、社会等多重价值,而且在法律上具有重要的地位。
在我国,林木权的归属问题涉及到土地管理、林业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多个方面。
为了规范林木权的归属,保障各方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详细阐述林木权归属的法律规定。
二、林木权的概念1. 定义林木权,是指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权利的总称。
林木权是物权的一种,具有独立性、绝对性和排他性。
2. 特征(1)林木权的客体是林木,包括树木、灌木、竹林等。
(2)林木权的主体是林木的所有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林木权具有独立性,即林木权的享有和行使不受他人干涉。
(4)林木权具有绝对性,即林木权的享有和行使不受他人限制。
(5)林木权具有排他性,即同一林木上不能并存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林木权。
三、林木权归属的法律规定1. 土地使用权与林木权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依法将其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地下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方式处分。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将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地下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方式处分。
但林木权作为土地使用权的附属权利,其归属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
2. 林木权归属的原则(1)土地所有权与林木权分离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与林木权分离,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林木权归林木所有者所有。
(2)林木权优先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林木权优先于土地所有权。
(3)善意取得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林木权的归属。
3. 林木权归属的具体规定(1)土地所有权与林木权分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林木权归林木所有者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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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动植物资源的权利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九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我们先来看野生动物的权利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新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野生动物的归属做出了明确规定:属于国家所有。
笔者认为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规定野生动物归属于国家并不妥,理由如下:首先《物权法》这一条款对客体界定不清晰,并且在典型私法性质的《物权法》中作此规定有些不妥,在适用中也会出现人工养殖的野生动物的权利归属、野生动物国家所有权行使中的所有权虚置以及对野生动物自由流转和实现价值的限制等问题。
这些都不利于野生动物的保护和利用。
另外,我国目前实行的野生动物产权归属仍然是单一公有的产权形式,单一的公有制不仅不利于调动人们合理保护和开发利用野生动物的积极性,也不适合野生动物驯养的产业发展。
而且,从民法基本理论来讲国家不能成为野生动物的所有权人:“基于野生动物的性质,‘野生’意指处于人力不能控制、不能支配状态,因而按照民法原理,处在野生状态的野生动物,不在人的控制、支配之下,属于无主物。
换言之,处在野生状态的野生动物,不是所有权的客体,不属于任何人所有。
”[3]根据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但是,在野生动物被捕获之前, 并非特定的物,无法对其直接支配,因而也当然不是物权法上的物权、所有权的客体,任何人不能对野生动物享有物权,包括国家从法理上讲也不得成为野生动物资源的所有者。
因此,不宜在《物权法》中规定野生动物属于国家所有。
民法学者梁慧星教授认为应当规定野生动物的有限先占制度任何人不能对野生动物享有物权。
野生动物被捕获后按先占制度取得所有权:“野生动物一旦被捕获,被置于人的控制、支配之下,才成为所有权的客体。
取得对该被捕获的野生动物的所有权,就是民法上所谓先占取得制度。
[4]为了保护野生动物,利用适当制度对先占加以限制:按照民法原理,野生动物属于无主物,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只需对民法先占取得制度加以限制即可。
这也正是各国保护野生动物的经验所在。
例如,规定禁渔期、禁渔区、禁猎期、禁猎区,划定野生动物保护区,禁止猎取、捕捞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就够了。
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
野生植物资源属国家所有。
国家对野生植物资源实行加强保护、积极发展、合理利用的方针。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和经营管理野生植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野生植物是土地的附着物,理应归属于土地的所有人。
国家土地上的野生植物自然归属与国家,无需法律的特别规定。
集体土地上的野生植物属集体所有,私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的野生植物属于私人所有。
依据《物权法》规定,可能会造成集体所有、私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附着国家所有野生植物的有趣现象。
因此,本人建议构建野生植物的所有权的新模式.将野生动物所有权分子国家、集体和个人。
关于我国农村土地流转的主要法律规定及其存在的问题?土地流转指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其实质是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即在农村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的前提下,农民在市场支配下,根据自己的意愿转让其所承包的土地使用权,从面实现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土地的承包者享有分配土地收益的权利,这种权利通常会在事先约定。
我国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流转有关的法律主要有《宪法》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让。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
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土地管理法》第2条也规定“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002年8月29号,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并于2003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
该法对农村土地流转作出了规定。
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该法第五节则专门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做了详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了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方式有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的五个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
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发包方在合同期间所应遵守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
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流转书面合同,并对合同所应包含的七个格式条款做了归纳。
第三十八条流转的登记制度。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分别规定了承包关系不变、互耕和承包关系发生变更的情形。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第四十二条“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
”这一条明确表明,农业生产方式的变化,规模化生产将走上一条合法的途径。
第四十三条“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则旨在鼓励农民能够放心对土地加以投入,从而即便在转让时也能得到相应的回报。
2005年1月19日农业部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于2005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以《农村土地承包法》为根据,围绕尊重和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土地流转当事人、流转方式、流转合同、流转管理等5个方面进行规范。
2008年10月12日,《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允许农民以各种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出台及逐步完善,标志着中国农村土地改革进入快速发展的时期,这也被许多人誉为中国掀起了第三次土地制度大变革。
随着国有土地流转办法的出台,国有土地市场在全国各地取得快速有序的发展,对城市国有土地资源的配置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有关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的流转办法和法规一直没有出台。
我国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都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
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办企业或建住房除外”。
同时,该法第63条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土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由此可见,我国目前的法律对农村非农建设用地的流转限制是比较严格的。
事实上,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虽可以使用本集体土地兴办企业或建住房,却不允许出让、转让或出租,这意味着农村非农业建设用地在法律上是禁止流转的。
至于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流转虽被法律许可,但也由于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如对于流转的方式与程序、流转期限与对象以及流转后土地产权关系的调整等均缺乏明确规定,实际上或者无法公开正常进行、或者以违法私自转让等方式交易。
结果,自发、私下的农村非农建设用地的流转,直接造成土地利用的混乱,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实施都产生了较大的冲击,使得城乡建设用地总量难以有效控制。
虽然《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一些具体规定, 但是现有的法律规范仍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存在诸多制约, 不利于流转市场的形成。
概括起来, 在立法上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因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置, 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重大障碍财产所有权主体明确是进行市场交易的基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明晰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 也是农村土地流转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础。
目前,从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 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可以是乡(镇)集体经济组织, 也可以是村集体, 甚至可以是村小组。
其结果是导致土地所有权主体实质上的虚置, 也必然对农村土地流转市场的培育造成重大障碍。
特别是国家依然保留了对集体土地的征用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权以及管理权,拥有比所有权人更大的控制权, 这使得农村土地权利拥有者之间的关系变得不稳定, 从而阻碍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制度设计存在疏漏, 不利于流转双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转包期无最低期限的规定, 不利于受让方利益的保护, 其危害性上文已陈述。
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 这里入股人获得的股权的性质如何, 与一般股权是否存在区别? 法律未作区别, 这一流转方式不对股东加以规定, 可能最终导致农民失去土地。
(三)现行法律制度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体的限制性规定, 制约了农地使用权的流转物权法第124条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 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村土地承包法6第48条规定: /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 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0我们可以从上述法律规定看出, 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流转时要受到社区成员资格的限制, 从而限制了流转人和受让人的真实意愿, 将那些是种田能手的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受让人排除在外, 致使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进入真正意义上的市场自由流转, 最终必然阻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四)现行法律规范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的限制性规定, 限制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物权法第128条规定了转包、互换、转让三种具体的流转方式。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和第42条规定了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五种具体的流转方式, 两部法律所确定的流转方式的不一致给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造成了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