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
常用饲料法律法规汇编

常用饲料法律法规汇编
一、条例和决定
1.国务院令第266号《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2.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关于在畜禽生产中禁止使用违禁药物的决定》
二、农业部令
3.农业部令第40号《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
4.农业部令第38号《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
5.农业部令第38号《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6.农业部令第73号《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
7.农业部令第38号《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8.农业部令第38号《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三、农业部公告
9. 农业部公告第1126号《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2008)》
10.农业部公告第977号《单一饲料产品目录(2008)》
11.农业部公告第168号《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
12.农业部公告第220号《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补充规定
13.农业部公告第176号《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
14.农业部公告第193号《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它化合物清单》
四、规范性文件
15.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7.全国饲料工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关于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执行GB 10648—1999《饲料标签》标准有关问题的说明
五、国家强制标准
18.GB 10648-1999 饲料标签
19.GB 13078-2001 饲料卫生标准。
饲料法律法规有哪些2024

引言概述:饲料法律法规是指用于规范饲料生产、销售、使用和管理的法律法规体系。
饲料的质量和安全对动物的生长发育、健康状况和产品质量有着重要影响,同时也关系到公众的食品安全和环境保护。
因此,各国和地区都制定了相关的饲料法律法规,以确保饲料的合规性和安全性。
本文将介绍一些常见的饲料法律法规。
正文内容: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发布的饲料法规1. 《饲料药品注册管理办法》: 这是我国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发布的重要法规,规定了饲料药品的注册管理程序、要求和准入条件,旨在保证饲料药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2. 《饲料添加剂注册管理办法》: 该法规规定了饲料添加剂的注册管理制度,包括注册程序、准入条件和监管要求,以确保饲料添加剂的合规使用和安全性。
二、农业部发布的饲料法规1. 《饲料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这个法规规定了饲料生产企业的许可管理制度,要求企业必须获得许可证才能从事饲料生产活动,并对饲料生产过程和质量控制进行了严格要求。
2. 《饲料卫生管理办法》: 该法规明确了饲料企业的卫生要求,包括饲料生产场所的卫生条件、饲料原料的卫生要求以及饲料的储存和运输等环节的卫生管理要求,以确保饲料的安全性和卫生质量。
三、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的饲料法规2. 《饲料检验和功能鉴定指南》: 这个指南详细介绍了饲料成分的检验方法和功能鉴定方法,为饲料生产和检测提供了技术指导。
四、欧盟关于饲料的法规1. 《饲料添加剂授权法规》: 欧盟发布了一系列关于饲料添加剂的法规,包括添加剂的种类、使用剂量、安全性评估要求以及标签标识要求等内容。
2. 《饲料卫生条件法规》: 这个法规规定了饲料生产企业必须满足的卫生条件,包括生产环境、设备、操作员的要求,以及饲料的储存和运输等环节的卫生管理要求。
五、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的饲料法规1. 《饲料添加剂法规》: 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FDA)发布了一系列关于饲料添加剂的法规,包括添加剂的注册、标签申报、使用限制和安全性评估等要求。
宠物饲料管理办法

宠物饲料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宠物饲料管理,保障宠物饲料产品质量安全,促进宠物饲料行业发展,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宠物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宠物直接食用的产品,也称为宠物食品,包括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其他宠物饲料。
宠物配合饲料,是指为满足宠物不同生命阶段或者特定生理、病理状态下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单独使用即可满足宠物全面营养需要。
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是指为满足宠物对氨基酸、维生素、矿物质微量元素、酶制剂等营养性饲料添加剂的需要,由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与载体或者稀释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
其他宠物饲料,是指为实现奖励宠物、与宠物互动或者刺激宠物咀嚼、撕咬等目的,将几种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
第三条申请从事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宠物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的要求,向生产地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依法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
第四条宠物饲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进行查验或者检验;使用饲料添加剂的,应当遵守《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等限制性规定。
禁止使用《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宠物饲料。
宠物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采购的饲料原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名称、产地、数量、保质期、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质量检验信息、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
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五条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其他宠物饲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建立健全采购、生产、检验、销售、仓储等管理制度,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全文(2018最新版)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全文(2018最新版)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保障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审定和登记第七条国家鼓励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循科学、安全、有效、环保的原则,保证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
第八条研制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申请,并提供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一)名称、主要成分、理化性质、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检验报告、稳定性试验报告、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以及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
申请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的,还应当说明该新饲料添加剂的添加目的、使用方法,并提供该饲料添加剂残留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分析评价报告。
加强畜禽产品卫生安全管理

() 2 屠宰设 点 条件偏 低 。非 规模 化 、 准 化屠 宰 标
场居 多 , 占总量 的 8 % 。组 织 化程 度 低 , 施 简 陋 , 0 设 工艺 不规 范 , 以初 级 产 品为 主 , 技 含 量 低 , 品质 科 产 量差 。现代 化规 模化标 准化 屠宰 场仅 占总量 1 % ~ 0
. ◆ . ・ 质量 卫生 ・ 标准 ・ 安全. .
( 稿 日期 收
、凌工 勾 业
MEAT I NDUS RY T
20 0 8年 第 l 期 2 总第 32期 3
20 0 1 ) 0 8— 8— 5
加 强 畜禽产 品卫 生安 全 管理
林荣泉 上 海 市 肉类 行 业 协 会 上海 2 0 0 002
类产 品质量 指 标 , 出 了更 高 的卫 生 安 全 要 求 。这 提 就需要 逐步实 现规模 化 、 标准 化 的养 殖 , 宰和 肉食 屠
( ) 地 动 物 防 疫 、 疫 存 在 薄 弱 环 节 。 乡 5 产 检 ( ) 基层 防疫 队伍 松散 , 重 大 动 物疫 病 防控存 镇 村 对
() 1 贮存 、 批发 、 大型超 市卖 场 、 售市 场 尚未建 零 立全覆 盖 的溯 源 机 制 。无 证 、 规 经 营 现 象 禁 而不 违
止。
() 2 对各 地畜禽 产 品质量 安全信 息掌握 不够 。 () 3 市场准入不严 ; 索证 、 、 、 验证 复查 把关不严格 。 () 4 冷链 保鲜 建设力 度不 足 。 () 5 无证 市场 缺 乏 监 管 , 法 、 规 经 营 屡 见传 违 违 媒 报道 。 14 监 管环节 . ( ) 管体制 、 1监 机制 存在 静态 的规范 层 面和 动态 的执行层 面 的 双重 问题 , 待 进 一 步 改 革 创 新 。还 有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 违法生产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 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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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条例》主要内容 使用三大目录以外物质生产饲料的如何罚?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 生产的原料,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 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 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撤销相关许可 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责任人10年内不得从事生产、 经营活动。
二、《条例》主要内容
组织生产遵循的标准和规范有哪些?
饲料产品质量标准、饲料卫生标准、饲料标签; 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 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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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条例》主要内容
饲料经营企业改包是否可以?饲料受潮了,拆包烘一下 再包装销售可以不可以?
第二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得对饲料、饲料 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 再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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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规基本知识
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非 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 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国家标准
GB 10648 饲料标签 GB 13078 饲料卫生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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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条例》主要内容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2011年为什么要对《条例》进行修订?
国务院法制办:
明确责任 完善制度
规范使用 加大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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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源性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的影响因素及控制措施
及 质 量安全 检 测能 力薄 弱 ,导致保 障动 物产 品质 量
安全 的监 管力 度不够 ,从而使 下游 动物 源性 食 品加
工行 业 的质量 安全 问题 频发 。 因此 ,完 善 并落 实好 《 农 产 品质量 安全 法 》 迫 在眉 睫且 意义 重大 。 同时 ,
成为关系社会稳定、市场诚信、公民健康的社会问
题 。因此 ,本 文从 食源 性动 物 产 品 的生产养 殖 、屠 宰 加工 及流 通 销售 过程 中的质 量安 全 问题着 手 全面 梳 理 、科学 分 析 , 旨在 提 高动 物产 品质 量 安全 管理 水 平 ,确保 动物 产 品和 公共 卫 生安 全 ,维 护消 费者
1 . 1 生产 养殖 过程 的因素
生 产 养 殖 过 程 是 动 物 产 品质 量 保 证 的 首 要 环
节 。然 而 , 目前 动物 屠 宰过程 存在 的 问题较 多 ,一 是检 疫 与检 验不 到位 。屠 宰 中对 动物产 品的检 疫检 验 决定着 产 品 的质量 安全 , 由于缺 乏检 测 设备和 技
办 法 ,但 由于 分散 养殖 难 于监 管等 问题 ,这 些标准 和 管 理 办 法 在 生 产 中并 未 能够 得 到 有 效 实施 和 落 实 。其 次 ,药 物 的滥用 。现 代化 的养 殖离 不 开药物 的应用 ,但 部 分养殖 户 盲 目追求 经济 利益 ,在 养殖 过 程 中非法 添 加违禁 药 品如 镇静 剂 、 一 兴 奋剂 ( 如
节 ,是 关系 到 动物产 品质量 安 全 的源 头 。首先 ,饲
料作为养殖业的主要投入品,是食源性动物产品质 量安全生产 的物质保证 , 可谓是源头的源头。目前,
饲料中添加违禁药物及添加剂的现象较为严重 。虽 然我国己制定 了相关兽药及饲料添加剂标准及管理
保障动物源性食品安全的措施
“ 多宝鱼”等一系列动物源性食 品安全事故 ,而 “ 瘦 肉精 ”的非法添加也屡禁不止 。为 了逃 避监 管 ,更是出现 了 “ 瘦 肉精”的新型替代品—— 三 乙醇胺 。这些事例充分说明 ,造成食品安全事故
的 不 光 是 养 殖 不 规 范 ,加 工 、运 输 条 件 差 等 原 因 ,更 是 因为 我 国的 法 制体 系 还 不 能 起 到全 面 、 深人 打击 食 品安 全 犯 罪 行 为 ,规 范 、威 慑从 业 者
心 肉” 尚有一 定 的差距 。
一
二、提高食品安全性的对策
1 . 加强动物 源性食 品安全 立法工作 。完善的
法律法规体系是杜绝食 品安全问题 的一把利剑。
目前 的兽药 残 留检测 方法 研发 较 晚 ,存 在 必须进一步完善我 国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 , 些不足 。首先 ,检测方法覆 盖面不够广 ,未能 尽快制定更 多配套 的法律法规 ,形成覆盖生产 、 涵盖 目前我 国动物源性食品中可能存在 的大多数 加 工 、流通 和消 费 各 个 领 域 的食 品安 全 法 律 和制
有 统 一 的管 理 且 高 度 协 作 。以 丹 麦 为 例 ,丹 麦 政 认方法。在发达 国家 ,质谱法已经在多残 留检测
府实行 从 “ 从农 田到餐 桌 ” 、 “ 从养 殖场 到餐
( 几 十 种残 留组 分 的 同时 检 出 )、快 速 检 测 ( 前
桌”的全过程食 品安全控制体系 ,以单一的机构 处 理 简 单 ,仪 器分 析 时 间 短 )方 面得 到 了长 期 、 体系 ,即丹 麦食 品 、农业和渔业部 ( 简称丹麦农 大 量 的 研 究 和 应 用 。美 国F DA ( F o o d a n d Dr u g
牧羊杯饲料安全知识竞赛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
“牧羊杯”饲料安全知识竞赛题一、单项选择题(每题2分)1.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
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______,他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有法可依。
A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B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C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D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定义:_______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
A单一饲料B饲料添加剂C动物源性饲料D饲料3.《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_____物质,它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A少量或微量B维生素或氨基酸C调味剂和香料D多糖和寡糖4.营养性饲料添加剂,是指用于补充饲料营养成分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___________。
A饲料级氨基酸、维生素、微生物、着色剂、抗氧化剂等B饲料级氨基酸、维生素、矿物质微量元素、非蛋白氮等C饲料级氨基酸、维生素、天然叶黄素、苯甲酸、植酸酶、地衣芽孢杆菌等D蛋氨酸、赖氨酸、维生素A、氯化胆碱、五水硫酸铜、大蒜素等5.一般饲料添加剂,是指为保证或者________而掺入饲料中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
A改善饲料品质、提高饲料利用率B增加营养、提高饲料利用率C增加营养、保持动物体内营养平衡D增加营养、预防动物疾病6.为了预防、治疗动物疾病而掺入载体或者稀释剂的兽药的预混物,称为药物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依据________的规定执行。
A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B兽药管理条例C农药管理条例D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7.《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所称新饲料是指___。
A我国新研制开发的饲料B我国境内研究、创制的未经农业部审定公布的饲料添加剂和单一饲料C首次应用于饲料产品中的单一饲料D获得进口登记证的饲料8.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农业部负责定期更新《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6.02.06•【文号】国务院令第666号•【施行日期】2016.02.0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保障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审定和登记第七条国家鼓励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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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第40号)《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7月14日农业部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杜青林
二OO四年八月二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动物源性饲料产品是指以动物或动物副产物为原料,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单一饲料。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目录由农业部发布。
第二章企业设立审查
第四条设立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取得《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后,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五条设立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厂房设施
1.厂房无破损,厂房及其附属设施便于清洗和消毒;
2.相应的防蝇、防鼠、防鸟、防尘设备和仓储设施;
3.相应的更衣室、卫生间、洗手池。
(二)生产工艺及设备
1.生产工艺和设备能满足产品的安全卫生和质量标准要求;
2.相应的清洗、消毒、烘干、粉碎等设施。
(三)人员
1.技术负责人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生产工艺,从事相应专业工作2年以上;
2.质量管理及质检机构负责人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相应专业工作3年以上;
3.特有工种从业人员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四)质检机构及设备
1.设立质检机构;
2.设立仪器室(区)、检验操作室(区)和留样观察室(区);
3.质量检验所需的基本设备。
(五)生产环境
1.企业所在地远离动物饲养场地,最小距离1000米。
如靠近屠宰场所,需有必要的隔离措施;
2.厂区内禁止饲养动物;
3.生产厂区布局合理,原料整理、生产加工、成品储存等区域分开,保证成品和原料单独存放,防止交叉污染。
(六)污染防治措施
完备的废弃物收集、处理系统和污染防治设施,其排放符合环保要求。
第六条申请设立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的,应当填报《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申请书》,并提供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申请书》可以从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免费领取或从中国饲料工业信息网(网址:)下载。
第七条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收到《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申请书》及其相关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企业的材料审核,交评审组评审;并在收到评审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不予颁发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样式由农业部制定。
第八条评审组由评审员、技术专家3-5人组成,评审员须经农业部培训合格。
评审组应当对申请人的生产条件进行实地考察。
第三章生产管理
第九条企业应当建立下列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
(二)生产管理制度;
(三)检验化验制度;
(四)标准及质量保证制度;
(五)安全卫生制度;
(六)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七)计量管理制度。
第十条企业原料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原料采购和出库有完整记录,并至少保存二年。
禁止采购腐败、污染或来自动物疫区的动物原料;
(二)原料分类堆放并明确标识,保证合格原料与不合格原料、哺乳类动物原料与其它原料分开。
禁止露天放臵原料;
(三)原料使用遵循先进先出原则。
使用前进行筛选,去除不合格原料并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企业生产过程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禁止在厂区内堆积不必要的器材、物品,以免有害生物孳生;
(二)对用于制造、包装、储运的设备及器具定期清洗、消毒;
(三)使用同一设备生产不同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前,应当对设备进行彻底清洗,防止交叉污染;
(四)操作人员应当有健康证明,特殊作业人员须半年体检一次;
(五)严格按照生产工艺流程生产;
(六)制作生产记录,包括原料种类、原料数量、生产日期、产品数量、生产工艺条件等内容,并至少保存二年。
第十二条企业成品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成品检验合格,并制作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
检验项目包括:总菌数、大肠杆菌、沙门氏菌、重金属、特定病原菌等安全卫生指标;
(二)成品被有害、有毒物质污染或因其它原因导致品质破坏时,立即予以销毁,并追查原因,制作记录;
(三)成品分类存放,防止误装混装。
第十三条产品包装物不得破损,并附具明确、醒目的标识和标签。
包装物需重复使用的,应当进行清洁、冲洗、消毒。
第十四条产品标签应当符合国家饲料标签标准,并标明动物源名称和《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编号。
乳及乳制品之外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还应当在标签上标注“本产品不得饲喂反刍动物”字样。
第四章经营、进口和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产品经营者购进动物源性饲料产品时,应当核对产品标签、产品质量合格证。
禁止经营标签标注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第十六条进口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应当按照《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进口产品登记证。
禁止进口动物疫情流行国家(地区)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禁止进口经第三国(地区)转口的动物疫情流行国家和地区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第十七条对已获得产品登记证的进口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在农业部宣布禁用后,其产品登记证自禁用之日起失效。
获证企业应当将产品登记证退回农业部,由农业部注销并予公告。
农业部宣布暂停进口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其产品登记证在暂停期间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使用动物源性饲料产品,但乳及乳制品除外。
第十九条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登记证的进口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禁止经营、使用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生产企业应当填写生产经营状况备案表,于每年3月底前报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表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免费提供,企业也可从中国饲料工业信息网(网址:)下载。
农业部不定期对备案工作进行督查。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不定期对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但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二条在备案和现场检查中,发现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存在严重安全卫生隐患或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办法情形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并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并予公告:
(一)基本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已不具备基本生产条件或安全卫生条件的;
(二)停产两年以上的;
(三)破产或被兼并的;
(四)迁址未通知主管部门的;
(五)买卖、转让、租借《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
(六)连续两年没有上报备案材料,经督促拒不改正的。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撤销其《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并予公告,三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申请。
第二十五条买卖、转让、租借《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未取得或假冒、伪造《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经营、使用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目录
一、肉粉(畜和禽)、肉骨粉(畜和禽)
二、鱼粉、鱼油、鱼膏、虾粉、鱿鱼肝粉、鱿鱼粉、乌贼膏、乌贼粉、鱼精粉、干贝精粉
三、血粉、血浆粉、血球粉、血细胞粉、血清粉、发酵血粉
四、动物下脚料粉、羽毛粉、水解羽毛粉、水解毛发蛋白粉、皮革蛋白粉、蹄粉、角粉、鸡杂粉、肠粘膜蛋白粉、明胶
五、乳清粉、乳粉、巧克力乳粉、蛋粉
六、蚕蛹、蛆、卤虫卵
七、骨粉、骨灰、骨炭、骨制磷酸氢钙、虾壳粉、蛋壳粉、骨胶
八、动物油渣、动物脂肪、饲料级混合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