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中国和意大利两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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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文章属性
•【缔约国】法国
•【条约领域】税收
•【公布日期】1984.05.30
•【条约类别】议定书
•【签订地点】巴黎
正文
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作为该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协定第五条第三款,对由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的企业提供的为装配或安装该设备或器材的监督管理活动,如果其监督管理费用少于销售总金额百分之五的,应认为是附属于该项销售,不构成该企业的常设机构。

二、关于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对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而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只就这些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六十征税。

三、协定任何规定不影响一九七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签订的海运协定及换文的规定和一九七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互免航空运输企业税捐的协定的规定。

本协定书于一九八四年五月三十日在巴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务院总理赵紫阳(签字)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代表
总理彼埃尔·莫鲁瓦(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文章属性
•【缔约国】挪威
•【条约领域】税收
•【公布日期】1986.02.25
•【条约类别】议定书
•【签订地点】北京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2月25日生效日期1986年12月21日)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为“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本协定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一九七四年八月二日签订的海运协定第八条规定的执行。

二、当对空运联合体斯堪的纳维亚航空公司适用本协定时,第八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仅适用于斯堪的纳维亚航空公司中的挪威航空公司拥有股份相应部分的利润。

三、挪威居民在空运联合体斯堪的纳维亚航空公司经营的从事国际运输的飞机上受雇取得的报酬应仅在挪威征税。

四、本协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给予该缔约国的重返回
国国民的任何特别税收优惠,也必须给予非该缔约国国民的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

五、虽有本协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缔约国另一方可以按照适用于本国居民公司的非分配利润的税率,对该常设机构征税。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挪威文、中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时,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挪威王国政府
代表代表
吴学谦斯文·斯特雷
(签字)(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换文文章属性•【缔约国】日本•【条约领域】税收•【公布日期】1983.09.06•【条约类别】换文•【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换文日本国外务大臣安倍晋太郎先生阁下阁下:我荣幸地提及今天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并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两国政府达成的下述谅解:一、据理解,协定第八条第二款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的类似日本国事业税的税收”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工商统一税及其附加。

二、根据协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协定应有效的所得或税收,经 1982年12月9日两国政府换文修订的1974年9月28日和1975年5月20日两国政府关于经营船舶、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所得互免税捐换文所作的规定,应停止有效。

我非常荣幸地请阁下代表贵国政府确认前述谅解。

顺此向阁下再次表示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吴学谦1983年9月6日于北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吴学谦阁下: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来函,内容如下:“我荣幸地提及今天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并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两国政府达成的下述谅解:一、据理解,协定第八条第二款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的类似日本国事业税的税收”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工商统一税及其附加。

二、根据协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协定应有效的所得或税收,经1982年12月9日两国政府换文修订的1974年9月28日和1975年5月 20日两国政府关于经营船舶、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所得互免税捐换文所作的规定,应停止有效。

我非常荣幸地请阁下代表贵国政府确认前述谅解。

”我荣幸地代表日本国政府对阁下来函所述谅解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其行政机构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某项所得、某项财产征收的税,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的税以及对资本增值征的税,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中国:1.个人所得税;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3.外国企业所得税;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二)在挪威:1.对所得征收的国家税;2.对所得征收的郡的市政税;3.对所得征收的市政税;4.国家平衡基金税;5.对财产征收的国家税;6.对财产征收的市政税;7.按照石油税收法令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国家税;8.对非居民艺术家报酬征收的国家税;9.海员税。

(以下简称“挪威税收”)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和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领海以外的区域,包括海底和底土;(二)“挪威”一语是指挪威王国,包括根据挪威立法和按照国际法,挪威对其领海以外海底、底土和其自然资源得行使权利的任何区域;但不包括斯瓦巴德、扬马延岛和挪威的属地;(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挪威;(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挪威税收;(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八)“国民”一语是指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所有在税收上视同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所有非法人团体;(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即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在挪威方面是指财政和海关部大臣或其授权的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菲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菲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菲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法规类别】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税收优惠【发文字号】国税函[1999]846号【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1999.12.06【实施日期】1999.12.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菲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1999]84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我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1999年11月18日在北京正式签署。

该协定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中国:1、个人所得税;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3、地方所得税;(以下简称“中国税收”);(二)在菲律宾:1、对个人、公司、产业和信托征收的所得税;2、股票交易税;(以下简称“菲律宾税收”)。

三、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二)“菲律宾”一语是指菲律宾共和国;(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菲律宾;(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菲律宾税收;(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八)“国民”一语是指: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菲律宾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尔兰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尔兰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尔兰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尔兰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中国:1. 个人所得税;2.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3. 地方所得税;(以下简称“中国税收”)(二)在爱尔兰:1. 所得税;2. 公司税;3. 财产权益税。

(以下简称“爱尔兰税收”)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二)“爱尔兰”一语包括,根据国际法,由爱尔兰有关大陆架的法律所规定的,爱尔兰可就海底、底土及其自然资源行使权利的爱尔兰领水以外的任何区域(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爱尔兰;(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信托和其他团体;(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七)“国民”一语是指:1. 在中国,指具有中国国籍的任何个人和按照中国法律取得中国国民地位的任何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一)中国居民从新加坡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新加坡对该项所得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

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新加坡取得的所得是新加坡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其所得缴纳的新加坡税收。

三、在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抵免中,有关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所得项目,所征中国税收的数额应视为:(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支付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其它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二)利息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三)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四、在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抵免中,有关缴纳的中国税收,应视为包括假如没有按以下规定给予免税、减税或者退税而可能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三条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中,有关减征、免征所得税的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四)本协定签订之日或以后,中国为促进经济发展,在有关法律中作出的任何减税、免税或者退税的规定,经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同意的。

第二十五条无差别待遇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

三、本条不应理解为:(一)缔约国一方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个人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或者(二)缔约国一方给予不是该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国民或在该缔约国一方税法中指定的其他人的个人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

关于外籍人员来所取得报酬的个人所得税问题[1]

关于外籍人员来所取得报酬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在科技日新月异和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各科研院所逐渐把加强国际合作交流,提高学科水平,扩大国际影响作为发展方针。

多年来,他们采用建立合作关系、主办国际会议、组织合作项目、聘请客座教授、引进海外人才、邀请来访讲学等多种方式,广泛开展国际交流合作,形成了有自身特色的科学文化,对相关学科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对于“引进来”的外籍人员取得的报酬,如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成为我们财务人员遇到的一个难题。

我国税法对于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散见于数个法律法规文件,同时外籍人员的个人所得税问题还涉及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即“税收协定”),因此,我们总结并摘录了相关的税务法规及解释,给大家提供参考。

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有关的政策汇集一、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有关情况为了吸引国外高端人才到我国工作,提高我国教育和科研水平,我国对外签署的大部分税收协定(包括税收安排,下同)中专门列有针对教师和研究人员给予税收优惠的规定,即缔约国一方居民到另一方(来源国)从事教学、研究工作取得的所得,在符合既定条件下,来源国予以免税。

截止2009年底,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安排)中未列有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的国家或地区包括:加拿大、乌兹别克斯坦、阿塞拜疆、阿尔及利亚、香港、新加坡、捷克和比利时。

二、适用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条件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来自同我国签订税收协定国家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86)财税协字第03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适用范围的通知》(国税函[1999]37号)的有关规定,适用于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的条件包括:(一)纳税人身份纳税人应是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收居民,并且为缔约对方的教师或研究人员。

(二)工作机构纳税人到我国的大学、学院、学校等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科研工作,对工作机构的限制条件:教育机构是指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具有聘请外籍教师资格,并由教育部承认学历的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是指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研开发的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现行有效的税
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10.12.1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
•【施行日期】2010.12.13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年第26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我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清理结果已经2010年12月7日第17 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将《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阿(阿尔巴尼亚)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阿(阿尔巴尼亚)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4.09.28•【文号】国税函[2004]1102号•【施行日期】2004.09.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阿(阿尔巴尼亚)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4]110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我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04年9月13日由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和阿尔巴尼亚财政部长阿尔本·马拉伊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北京正式签署。

该协定还有待于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你局,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二00四年九月二十八日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全部财产,或对部分所得或部分财产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均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阿尔巴尼亚:1.所得税(包括公司利润税和个人所得税);2.小规模经营活动税;3.财产税。

(以下简称“阿尔巴尼亚税收”)(二)在中国:1.个人所得税;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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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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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中国和意大利两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
【标 签】中国和意大利两国,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执行税收协定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外字﹝1989﹞380号
【发文日期】1989-12-31
【实施时间】1989-12-3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收协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我国政府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中意税收协定”)业经我局以国税外字[1989]第313号文通知你局,从1990年1月1日起执行。

现对执行中若干条文解释明确如下:
一、中意税收协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是缔约国双方相互对减免税给予视同已征税抵免的规定。

该款所说“按照该国法律和规定可以在限定的期限内享受免税或减税……”,是指不仅适用于缔约国税法规定的减免税,还适用于为了鼓励投资制定专项规定所给予的减免税。

在我国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沿海经济开放区鼓励外商投资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资建设港口码头优惠待遇的暂行规定》等规定中,有关对所得税的减征、免征规定,以及今后实施的其它类似规定。

二、中意税收协定议定书第七条是应意方要求,照顾其国内法的规定和其对外签订税收协定的通常作法而列入的。

意国内法规定,如对不符合协定征收的意大利税收提出异议时,首先必须按意国内诉讼程序提出诉讼,期限为69天。

该条规定适用于缔约国双方。

在执行该条时,对在我国发生的认为是对其不符合协定征税的异议时;可以要其必须首先向我国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三、中意税收协定议定书第八条是应意方要求列入的单方面规定。

意方执行税收协定规定的预提税限制税率,采取先按国内法规定的税率征税,然后,依照协定规定的限制税率退还多征的税款。

退税需由纳税人提出申请和证明,限定的时间为180天。

但不妨碍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采用其它方式。

对此,我方的相应措施,各地可以按照前税务总局[86]财税协字第15号《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四、中意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会谈中,双方经磋商同意适当扩大协定第十九条政府服务的适用范围。

由双方按照对等原则确定若干机构,以签署备忘录的方式明确对为这些机构提供服务的人员,可适用该条的规定。

现将该备忘录印发给你局,请自中意税收协定生效执行之日起执行。

五、在中意税收协定开始执行前,意大利居民在我国已有的投资、营业或提供劳务等项目,凡是对其征税的条件和适用的税率,严于或高于中意税收协定所规定的条件或限制税率的,应对其从1990年1月1日及其以后发生的所得,改按税收协定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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