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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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案件的法律风险包括(3篇)

代理案件的法律风险包括(3篇)

第1篇一、代理资格风险1. 代理资格不合法:代理人可能不具备合法的律师执业资格或者相关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无法代表当事人进行法律事务的处理。

2. 代理权限不明:代理协议中未明确代理权限,导致代理人在处理案件时超出权限范围,可能引发法律责任。

3. 代理关系不稳定:代理人与当事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不稳定,可能导致代理人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出现推诿、拖延等问题。

二、代理行为风险1. 代理行为不当:代理人可能因缺乏专业知识和经验,导致在代理过程中出现错误、失误,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代理行为越权:代理人可能超越代理权限,擅自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引发纠纷。

3. 代理行为泄露秘密: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可能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三、代理证据风险1. 证据不足:代理人可能因收集证据能力有限,导致证据不足以支持当事人的主张,影响案件审理结果。

2. 证据失效:代理人可能因证据收集不及时、不规范,导致证据失效,影响案件审理。

3. 证据伪造:代理人可能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伪造证据,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代理诉讼风险1. 诉讼请求不当:代理人可能因对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理解不准确,导致诉讼请求不当,影响案件审理结果。

2. 诉讼策略失误:代理人可能因缺乏诉讼经验,制定不合理的诉讼策略,导致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不利局面。

3. 诉讼程序违法:代理人可能因对诉讼程序不熟悉,导致诉讼程序违法,影响案件审理结果。

五、代理仲裁风险1. 仲裁协议无效:代理人可能因仲裁协议签订不规范、无效,导致仲裁机构无法受理案件。

2. 仲裁程序违法:代理人可能因对仲裁程序不熟悉,导致仲裁程序违法,影响仲裁结果。

3. 仲裁裁决被撤销:代理人可能因对仲裁裁决不服,未及时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导致仲裁裁决生效。

六、代理执行风险1. 执行依据不足:代理人可能因对执行依据不熟悉,导致执行依据不足,影响执行效果。

2. 执行程序违法:代理人可能因对执行程序不熟悉,导致执行程序违法,影响执行效果。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是什么意思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是什么意思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是什么意思在现代⽣活中,保险作为⼀种产品,在我们⽣活中⽆处不在。

车险,⼈⾝伤害意外保险,养⽼保险等等,然⽽现在⼜出现了⼀种新型的保险—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

那么什么是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是什么意思财产保全责任险,即将保险产品设计为⼀种虚拟的担保物,为当事⼈的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该险种中,财产保全申请⼈在本保险产品中的地位为投保⼈。

保险公司在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中是提供“担保物——保险产品”的主体,保险公司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担保制度中的担保⼈,其就像⼀个⽣产出“实物产品”的⽣产者⼀样,将其产品卖给了投保⼈。

投保⼈,即财产保全申请⼈以其购买的产品作为担保物为其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保险公司的义务,按照保险条款及保单的固有内容履⾏保险义务。

该种担保⽅式,是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作为⼀种与⾦钱担保、物保作⽤⼀样的担保物,在发⽣保全错误时,财产保全申请⼈依据保险产品的合约,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证被保全⼈所遭受到的损失得以赔偿,继⽽实现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的。

诉讼保全责任险的创设,是对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创新。

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财产保全担保规则,但并没有限制担保物的形式。

诉讼保全责任险则既具有财产保全担保规则的作⽤,⼜能打破担保规则的局限性,由保险⼈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降低诉讼双⽅当事⼈及法院的保全风险。

诉讼过程中,当申请⼈因申请错误给被申请⼈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既有利于降低申请⼈的风险⼜有利于保护被申请⼈之合法权益。

从保险法律关系看,诉讼保全的申请⼈为投保⼈,被申请⼈为保险受益⼈。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既担保⼜担责的这⼀特点是普通的担保保函所不具有的。

以上就是店铺⼩编为您介绍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是什么意思”的法律知识。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出现,它不仅是是⼀种新的保险⽅式,⽽且也适应了时代的发展,也是⼀种新的保险⽅式。

财产保全紧急说明

财产保全紧急说明

财产保全紧急说明
财产保全紧急说明是指在紧急情况下采取措施以保护财产免受潜在的危害或损失。

以下是一些财产保全紧急说明:
1. 安全防范措施:确保财产周围的安全,例如锁好门窗、安装安全系统以及使用防火设备等。

这些措施有助于防止入侵、盗窃和其他不法行为。

2. 备份重要文件和数据:对于电子文件和数据,定期进行备份是非常重要的。

将数据存储在云端或外部硬盘上,以防止意外数据丢失、设备损坏或勒索软件攻击等情况。

3. 风险评估和保险覆盖:评估财产所面临的风险,并确定适当的保险覆盖范围。

购买相关的财产保险(如房屋保险、车辆保险等),确保在发生损失时能够得到赔偿和支持。

4. 火灾和自然灾害预防措施: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防范火灾和自然灾害对财产造成的损害。

这包括定期检查电气设备、安装烟雾探测器和消防器材、采取排水措施以防止水灾等。

5. 紧急联系人清单:准备好紧急联系人的清单,并确保在需要时能够迅速联系到他们。

这些联系人可以是家庭成员、邻居、保安公司或相关维修服务提供商
等。

6. 定期巡视和维护:定期检查财产的问题并进行必要的维护工作。

这可以帮助发现潜在的风险和损坏,并及时采取措施加以修复,以避免进一步的损失。

7. 保密措施:在公共场合或社交媒体上,避免过度暴露个人财产信息以及富有价值的资产。

注意不要向陌生人泄露个人住址或财产细节,以防止被盗或其他潜在的危害。

以上是一些常见的财产保全紧急说明,但实际应根据具体情况和所面临的风险来制定适当的措施。

在紧急情况下,保持冷静并采取适当的行动是至关重要的。

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的重要性

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的重要性

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的重要性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财产保全是一项至关重要的措施。

它旨在确保当事人在诉讼结束后能够获得相应的赔偿或补偿,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文将探讨财产保全的重要性,并说明其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和意义。

财产保全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院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一定的措施,以确保在诉讼结束后能够充分执行法律裁决。

财产保全可以包括查封、扣押、冻结、委托保管等方式,目的是防止被申请人将财产转移、隐匿或损毁,从而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首先,财产保全确保诉讼胜利后的实际可行性。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通过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可以防止被申请人在诉讼期间将财产转移、隐匿或变卖,导致赔偿难以实现。

这对于当事人来说尤为重要,特别是那些可能存在财务困难的被申请人。

财产保全措施的实施可以确保诉讼胜利后能够及时、有效地执行法律判决,满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财产保全在维护公平正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在一些民事诉讼案件中,被申请人可能会采取各种手段规避执行,以逃避法律责任。

而财产保全的使用可以有效防止被申请人的恶意行为,确保公平正义的实现。

当事人通过财产保全的方式,可以迫使被申请人履行法律义务,维护社会公序良俗。

此外,财产保全还可以避免被申请人挪用财产或败诉后转移财产的风险。

在一些大额赔偿案件中,被申请人如果没有有效的财产保全措施,可能会将财产转移至他人名下,或者通过其他手段将财产变现。

这样一来,即使申请人最终胜诉,也难以追回应有的赔偿。

因此,财产保全的重要性在于保障原告方能够在诉讼结束后获得应有的补偿,防止被申请人逃避法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财产保全并非一项被动的措施,而是诉讼策略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当事人应当充分认识到财产保全的必要性,并在适当的情况下提出申请。

同时,法院在决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也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权益进行综合考虑,避免滥用财产保全权力给被申请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护企业合法权益规范财产保全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护企业合法权益规范财产保全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护企业合法权益规范财产保全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9.30•【字号】浙高法明传〔2020〕163号•【施行日期】2020.09.3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全和先予执行正文关于保护企业合法权益规范财产保全工作的通知浙高法明传〔2020〕163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实现债权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对于担保民事判决执行、为债权人提供预先救济具有重要价值。

为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在财产保全工作中,应坚持“四不原则”,灵活运用保全措施,尽可能使保全财产继续发挥价值,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助力企业复工复产。

现就规范财产保全工作通知如下:一、依法加大对财产保全必要性的审查力度。

被申请人可供执行财产充足且诉讼诚信记录良好,不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不影响生效裁判执行的,可依法驳回申请,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有保全需要,且申请人提供现金等方式充足担保的,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对明显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超标的部分保全申请,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诉讼请求中存在明显缺乏事实或者法律依据而过分夸大标的额的保全申请,法院应审慎审查,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后依法决定合理的保全金额。

从严审查诉前保全,原则上诉前保全申请需提交相当于保全标的的等额担保,拒绝提供担保或提供的担保不符合要求的,依法驳回申请。

加强对恶意保全的审查,以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损害企业合法权益为目的恶意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驳回申请;因保全不当造成被申请人损害后果的,依法追究申请人的法律责任。

二、灵活运用财产保全措施。

在排除被保全人可能存在对保全财产有损害、转让、转移等情形后,尽量将该保全财产指定由被保全人自己保管,以充分发挥物的效用。

在适用财产保全措施时,应考虑企业经营状况及发展情况,做到因案施策。

对涉及民生的企业,应全面审查企业经营及资产状况、企业信用等级等因素,慎用保全措施,对厂房、机器设备等主要生产经营性财产尽可能进行动态查封,实行活封活扣。

财产保全问题与对策研究

财产保全问题与对策研究

财产保全问题与对策研究一、前言财产保全是企业核心利益的保障。

在当今市场化经济的形势下,竞争日趋激烈,企业面临的风险和不确定性也更加严峻,因此财产保全问题更是备受关注。

只有有效地保护企业的财产权益,才能保证企业不被不法分子侵害,才能让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二、财产保全问题的现状财产保全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1.资产评估不准确。

资产评估是保全的前提,如果评估不准确,会影响企业财产保全的效果。

目前许多企业的资产评估方法还停留在初级阶段,对资产评估的认识不够深入,导致资产评估结果不准确。

2.企业风险管理意识不强。

很多企业并没有意识到风险管理的必要性,缺乏正规的风险管理体系,没有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计划,对于财产保全问题并没有充分的认识和重视。

3.金融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

近年来,破坏金融市场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屡屡发生,金融体系对于企业财产保全问题的把握不够精准,许多企业的信贷额度被刻意压低,导致企业资金链紧张,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

4.信息安全存在风险。

企业的重要信息被网络黑客所盗取已成为常态,信息安全的漏洞,不仅影响了企业的系统安全,也使得企业的商业秘密暴露在了外部环境。

三、财产保全的对策1.加强资产评估。

提高资产评估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是保证财产保全效果的关键。

资产评估的深入研究是企业保全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制定全面、详细的资产评估方法和流程,建立资产评估数据库,收集、整理企业所有的资产信息,更准确地掌握企业的实际情况。

2.建立正规的风险管理体系。

企业应积极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制定完整的风险管理方案,将风险管理贯穿于企业管理的全过程中,加强对众多风险因素的关注和分析,及时发现和控制可能涉及到的风险问题。

3.加强金融机构的监管。

金融机构对于企业信贷的最终裁决权具有重要的影响力,因此应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和管理,加大对金融市场的监管力度。

激励金融机构做出更稳健和可持续的决策,防止虚假信用评估和个人恶意行为的发生,维护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和企业利益的保护。

财产保全措施有哪几种

财产保全措施有哪几种财产保全是指根据法律程序采取的保护财产免受危害的措施。

在法律纠纷中,当一方担心对方可能会将财产转移、销毁或变卖以逃避履行法律责任时,可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

下面将介绍几种常见的财产保全措施。

1.扣押财产:扣押财产是指法院决定将被告的财产暂时扣押在原地,禁止其变卖、转让或毁损。

扣押财产可以保证申请人在胜诉后可以及时获得财产,同时也能有效降低被告逃避执行的风险。

2.查封财产:查封财产是指法院命令对被告的财产进行查封,禁止其变卖、转让或毁损。

查封财产可以有效防止被告逃逸,保护申请人的权益。

3.暂时禁止处分财产:在一些情况下,法院可以暂时禁止被告处分财产。

禁止处分财产是指禁止被告转让、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财产。

这种措施可以保护申请人的财产利益,确保胜诉后申请人能够获得相应的赔偿或补偿。

4.冻结财产:在一些情况下,法院可以冻结被告的财产,禁止其进行任何形式的处分。

冻结财产可以防止被告转移、销毁或变卖财产,保护申请人的利益。

5.排除妨碍:在执行过程中,如果被执行人妨碍执行程序或拒不履行法院的法律文书,法院可以根据情况采取排除妨碍的措施,保证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确保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6.财产评估:在一些情况下,法院需要对涉案财产进行评估,以确定其价值和面对冻结、扣押等措施时需要注意的事项。

以上只是常见的几种财产保全措施,根据不同的法律制度和具体情况,还可能出现其他的财产保全措施。

财产保全措施的目的是保护申请人的权益,确保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

同时,也要注意财产保全措施的限制和合理性,确保不会给被告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论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中的几个问题

论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中的几个问题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开始前或后,为保证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面对争议财产或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依法采取的各种强制性保护措施的总称.在当前我国信用体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民事财产保全制度对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我们也应看到,我国现行的民事财产保全制度在理论研究上较为薄弱,在立法设计上还不尽合理,使财产保全在实践中常常陷入“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本文拟针对民事财产保全在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完善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的若干建议.一、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的现状在我国,调整司法程序中财产保全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纵观其中财产保全的规定不难发现,财产保全从申请、实施,到争议解决,在审理程序,实体标准,程序性权利等诸多方面规定粗疏,甚至没有规定.实践中主要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财产保全申请人的担保方式不具体.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但对担保的方式无明确规定,以财产担保的,担保财产的评估、数额及是否就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等问题法律无明确规定,对此,司法实践的做法也各不相同.〔1〕二财产保全当事人、案外人的程序性救济权利缺失.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但对于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的方式、期间、是否采取听证,法院作出答复的期间和答复的文书形式均无具体规定.特别对于诉讼保全中案外人异议如何处理完全没有规定.法院往往将其搁置到执行阶段通过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处理.〔2〕三财产保全的解除及担保财产的解除规定不详.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上述规定对于解除保全的条件、解除时限等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难以操作.对于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被申请人的被保全财产在案件审结后的解封程序如何启动,由谁启动也无明确规定.〔3〕四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过于宽泛.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在立法上虽然肯定了法院因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但因前面提及的法律规定存在的诸多局限,对什么是违法采取的保全措施难以判断.当事人一旦出现财产损失就向法院提国家赔偿.〔4〕上述问题是当前民事财产保全中的常见问题,而面对法律的缺失、含糊,当事人难以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和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法官难以掌握自由裁量权的限度,国家赔偿风险增大.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将逐一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二、民事财产保全申请人的担保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由此可知法律并未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几乎都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并以此取代法院必要的审查和对申请人的释明责任.〔5〕由于我国财产保全的启动一般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不做实体审查,故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做法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因为提供担保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可能因申请人错误申请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得到赔偿.如果该损失存在而申请人未提供担保的话,被申请人的损失可能不能得以弥补.但在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还应完善以下问题:一应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进行审查.即在明确担保的方式、数额、价值的前提下,法院有权审查申请人的担保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应要求申请人补充或驳回申请.目前申请人提供担保的种类一般有:现金担保、信誉担保、实物担保、权利质押.因许多申请人自身经济实力所限,由担保公司提供信誉担保的情况较为普遍,而担保公司鱼龙混杂,担保能力差别很大.有的法院出于对被申请人的保护和降低自身风险的考量,将担保公司的出资人及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数额作为考量担保公司经济实力的主要指标,以此作为审查申请人担保是否合格的重要依据.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人为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非银行系统的金融组织,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资信提供担保.上述单位为其他申请人提供资信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允许.担保公司为申请人提供资信担保的,财产保全标的不得超过担保公司注册资金的百分之十.其他企业、公司为申请人提供的资信担保,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担保财产的数额,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大多数国家都要求申请人所提供的担保相当于被申请人有可能因为被错误采取保全措施而遭受的损失.〔6〕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没有对担保数额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93条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因担保财产除现金外,实物担保、权利质押的方式在实践中占有较大比例,故对担保物的价值如何确定也是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供有权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或者审计结论作为实物价值、权利价值的依据,此做法能较好的解决该问题,但评估报告具有时效性,有效期一般为一年,而一年以后如果案件仍在审理中是否应当重新评估,特别是有的担保财产为股权时,其价值波动较快、较大.对此,笔者认为,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对担保物价值提出异议,可视为双方对原评估价值仍予以认可,法院一般无需要求申请人再重新评估.但如果有异议,认为原评估价值已与现价值不符,异议一方应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并说明理由.如仅有异议,但不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且无证据证明时,对其异议可依法驳回.如果其提供了有效证据,即使无需评估也能基本客观的证明担保物价值,法院也可依证据认定.这样既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又能保证保全程序的客观公正.二应对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由于担保的目的在于防止被申请人因其财产被错误保全而遭受损失,如果不同时对申请人的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保全发生错误时,被申请人获得赔偿的权利就无法保障.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采取对担保财产保全的做法,但该点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并无规定,造成实践中行为依据不足,应予完善.三当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不合规定时,应书面通知限时补充.超过期限仍未提供合格担保的,应裁定驳回申请.实践中,申请保全而不提供担保财产的情形很少,大多是提供的担保法院认为不合要求.此种情形下法院既不能采取保全措施,也无依据驳回保全申请,法官一般只好采取口头答复并记入笔录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其提供担保不符合要求,申请保全的财产权属不清,或同时告知其可重新提供担保财产和保全财产.申请人一般不再提出异议,并按法院要求办理.但这种做法很不规范,存在变相剥夺申请人申请复议权利的嫌疑.法官的自由度过大.笔者认为,对不符合要求的申请,法院应当以通知的形式限期补足,到期仍未提供合格担保的,法院应有权以裁定驳回保全申请.三、对财产保全当事人和案外人的救济问题财产保全对案件当事人、案外人权利影响重大,故完善的救济程序不可或缺.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只在第九十九条规定了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对于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的期间、法院对复议的审查形式、作出答复的期间和方式均无具体的规定,更没有考虑到案外人权益受影响的问题.因此应进一步细化救济程序.在设计上,对申请人设置的救济程序通常应比被申请人对民事保全裁定的异议要简单,对被申请人、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救济以及救济程序应予以格外的保护,毕竟在作出民事保全裁定时,被申请人或没有参加到制作决定的过程中来或者其申辩是非常有限的,案外人更是如此.具体而言,提出复议的时限,法律应有明确规定,避免保全行为的效力长时间出于不确定状态.建议参考日本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应于接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复议.〔7〕申请人的救济.司法实践中,申请人是否提供合格的担保往往是法官作出是否保全裁定的依据.前已述及,对申请人不符合保全要求的申请,法院应当先以通知补充再以裁定驳回以便申请人行使法律赋予的复议权.至于复议审查时间,因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法院已在作出驳回保全申请裁定时进行了审查,而复议中申请人不会以提供新的担保为由申请复议,故复议的审查十日为宜,审查方式可书面审.对被申请人的救济.实践中,最常见的是由被申请人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通常有以下理由:①举证自己资信良好,勿需采取保全措施;②举证证明保全财物的价值远远大于申请人请求的权益;③申请人的担保财产存在价值不足或其他权利瑕疵等问题.在这类复议中,被申请人的反映更为强烈.由于保全裁定并非经过严格的对审辩论程序作出,一般在作出之初双方当事人并未同时介入,故复议阶段双方当事人应当介入,在对抗中体现公平.此时仅书面审显然不能实现该目的.现阶段许多法院已采取听证的方式对该类复议进行审查.笔者建议可由法院组织听证,传唤双方当事人进行言词辩论,并可提供相应的证据,之后作出终局裁定.在时限上,建议法院在当事人提出复议后十日内听证.而审查过程的长短与案件本身的难易程度和当事人所举证据等密切相关,因此审查时间不能一刀切,建议可在听证结束后十日内作出裁定.对案外人的救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诉讼保全中案外人异议如何处理没有规定.实践中,法院通常以法律无明确规定为由告知案外人不在审判阶段处理,其异议可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但保全一般都是在一审中进行,如果审判阶段持续时间较长或者当事人未尽快申请执行,而案外人的异议又实际成立的话,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就会较长时间处于被侵害的状态,因此,建议在民事诉讼保全制度中增加案外人异议的处置,由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如果案外人的异议全部成立或部分成立,应当作出对案外人相应财产解除保全的裁定.四、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要求解除保全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实践中该条被被申请人广泛引用,被申请人往往以提供信誉担保等方式要求法院解除原保全措施.此时法院往往陷入进退两难境地.如果不解,则被申请人称法律规定是“应当”解除;如果解,申请人则要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实现.该问题的最终解决有待对九十五条进行修改.该条把“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作为解除财产保全的唯一条件非常不妥.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只应是解除保全的条件之一,是否应当解除还需经满足其他要件并经法院审查决定.江苏省高院对此也进行了有宜尝试,其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除申请人同意接受的外,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必须与原保全财产价值相当;2.必须优于原保全物变现.”此限制较好解决了九十五条适用中的困惑,以等值原则和变现优先原则作为对被申请人担保的要求,类似观点早在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信箱第7期中已有谈及:“如果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要求予以解除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应依法解除财产保全的措施.但这种担保必须是真实可靠的,人民法院应严格予以审查.如果保证人出具的是书面担保,人民法院对保证人的资信情况进行审查,如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保证人资格或没有一定的资产信用基础,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不予解除财产保全或解除部分财产保全.如果是以提供实物担保的,要审查其提供的担保物是否归其所有,以及是否与保全的财产价值相当,如提供担保的财物是其无权处分的财产.或其价值不足以担保的,可以决定不予解除保全或解除部分财产保全.”不管是最高院刊物的意见还是相关法院自己的规定,在适用上都不具刚性,故建议适时修改九十五条或进行司法解释,明确被申请人的担保要求,赋予法院实体审查权.五、案件审结后担保财产和被保全财产的解封问题现行法律对于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被申请人的被保全财产在案件审结后需解除保全的缺乏相应的程序规定,加之法院总担心不当的解除行为会导致国家赔偿,因此,“保全易,解除难”也成为实践中的普遍问题.根据财产保全的目的和当事人主义,笔者建议,解封程序均由当事人申请启动,分四种情况予以处理:其一,生效判决支持申请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申请人提出解除对其担保财产保全的,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时已无错误保全之虞,担保财产的功能已发挥完毕,需应申请人之申请尽快解除其担保财产控制措施.其二,如果判决仅支持申请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法院可根据被申请人的解封申请解除其应为承担履行数额之外的部分财产保全.与之对应的是,法院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解除同等数额的担保财产的保全.其三,生效判决驳回申请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可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解除对全部被保全财产的保全.由于生效判决驳回申请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在理论上存在申请人因保全申请错误而以担保财产承担相应责任的可能,故法院不能直接依其申请解除对担保财产的保全,而是应先行向被申请人释明,是否主张损害赔偿.如果被申请人另案起诉的,则在另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原告可提起财产保全,对原案申请人的担保财产申请保全.当新的保全完成后,原审法院可以解除对原担保财产的保全.如果被申请人未提起另案诉讼,法院对担保财产不主动解除保全,待期限届满自动解除,以避免主动的行为增加国家赔偿的风险.其四,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是否解除保全达成一致,法院应以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处理.六、保全错误涉及国家赔偿的问题从现有法律规定看,法院保全错误涉及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有1994年颁布的国家赔偿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9月2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严格依法正确适用财产保全措施的通知法经〔1991〕122号第六条明确指出“因保管不善或处理不当给当事人或案外人造成损失的,法院依职权保全不当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法院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酌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21日发布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的下列行为:一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保全措施的;二保全案外人财产的,但案外人对案件当事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形除外;三明显超过申请人申请保全数额或者保全范围的;四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个人负责保管的情形除外;五变卖财产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六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而上述规定将国家赔偿的范围规定得过于宽泛,特别是在对是否保全或解除保全、对案外人财产的查封及超标的查封方面目前我国民事保全制度又不完善的情况下,违法保全与依法保全的界限本身就较为模糊.另外保全行为要求迅速及时,法院决定是否保全时仅作书面审查,根据表面证据判断被保全财产的归属,是否采取和如何采取措施上有一定的自由裁量度,此情形下,即使保全行为存在一定瑕疵,也非法院违法,只是不当.正因如此,法院赋予了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如当事人有此救济权利而弃之不用,或已通过该救济渠道维护了自身权益,则均不应请求国家赔偿.因国家赔偿是对当事人权利保护的最后救济手段,故在制度涉及上应有前置的救济程序,避免法院的正常裁量行为直接与国家赔偿接轨,损害司法的公信权威.。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审查注意事项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审查注意事项嘿,小伙伴们!今天咱们来唠唠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审查这档子事儿。

这就像是一场超级侦探的破案之旅,每一个小细节都可能是关键线索呢。

首先,咱得看看投保人这角色。

这投保人啊,就像是一个要登台表演的演员,我们得审查他有没有资格站在这个舞台上。

他的诉讼请求得合理合法,不能像是天马行空编故事一样。

要是他的诉求像那种无根之水,完全不靠谱,那这保险审查的红灯就得亮起来了。

就好比一个声称自己能像超人一样飞的人来投保跟飞行能力有关的保险,这不是开玩笑嘛。

然后呢,保险标的就像一个神秘的宝藏。

我们得确定这个宝藏是不是真的存在,价值是不是合理评估的。

可不能把一块石头说成是价值连城的钻石来投保。

要是标的价值像吹气球一样被无限夸大,那审查的时候肯定得像扎气球一样把这虚假的部分给戳破。

再说说风险评估吧。

这就像是在预测一场暴风雨会不会来,以及它的破坏力有多大。

要考虑案件的各种复杂因素,像是在迷宫里找出口一样。

如果案件像一团乱麻,各种关系错综复杂,那风险就可能像隐藏在草丛里的蛇,随时可能冒出来咬你一口。

保险公司对案件的胜诉概率也要好好掂量掂量。

这胜诉概率啊,就像是一场比赛的胜率。

不能仅仅听投保人的一面之词,就像不能只听一个球员说自己肯定能赢得比赛一样。

得从各种证据、法律条文等多方面去分析,要是盲目相信,那就像闭着眼睛在悬崖边走,随时可能掉下去。

对担保金额的审查可不能含糊。

这担保金额就像是一座桥梁的承重能力,要是超重了,那桥可就要塌了。

要确保担保金额合理,既不会让被保全人受到不合理的限制,也不会让保险公司承担过高的风险,就像走钢丝一样,得保持平衡。

还有啊,审查的时候要看看投保人的信誉。

这信誉就像一个人的脸面,如果一个人总是出尔反尔,没有信誉,那就像脸上涂满了泥巴,看着就不让人放心。

要是投保人有不良的信用记录,就像一颗定时炸弹,得小心谨慎对待。

再者,法律关系的审查是重中之重。

这法律关系就像一张大网,每个节点都得连接正确。

申请财产保全

申请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是指在法律诉讼程序中,为保障被告在未受到判决前,其能够拥有和支配的财产利益不受损失,而在法院的同意下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一系列强制保护措施的一种法律救济措施。

财产保全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必要手段,对被告人的刑罚执行、对侵权人的民事赔偿等都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就申请财产保全的相关事宜做一详细解析。

一、适用范围申请财产保全是以被告人的财产作为保全标的,一般情况下是指申请对被告的银行存款、房产、汽车等财产进行保全。

财产保全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1、在争议案件中,有可能对被告的财产进行担保,但是被告没有及时提供担保物或者与诉讼标的无法对应。

2、诉讼标的或者执行标的具有一定的紧急性,并且满足法定要求,需要进行紧急保全。

3、被告人要前往海外或者其他地方,且有移动财产的可能性,需要进行留置保全。

以上三种情况是财产保全的最常见申请情况。

但需要注意的是,申请财产保全必须满足一定法律要求,否则法院不予受理。

二、申请财产保全的程序1、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

2、法院受理申请后,会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开展财产保全程序。

3、法院决定开展财产保全的,会向被告人发出财产保全通知,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缴纳。

4、被告人对财产保全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财产保全异议书,要求进行复审。

复审结果通常在一个月左右出来。

5、如果申请的财产保全得到法院批准,被告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缴纳。

如果被告人没有缴纳,则可以采取司法拍卖、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财产保全的目的。

三、财产保全的效力财产保全的效力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保全财产的法效力:财产保全措施在被法院确认后,具有强制力和保全效力,并可对所有案件程序及执行程序进行操作。

2、保全期间的权利利益保护:财产保全是一种暂时措施,效力为判决、裁定确定标的物权利后消失。

被保全物的财产权利在保全期间不受侵犯。

3、对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权益保护:即被保全人的财产权利不因保全而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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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有风险谨慎申请勿滥用
【案情概况】
2012年4月,田先生与姜先生就委托合同发生纠纷,田先生向海淀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
对姜先生名下价值近百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其提交了由某担保公司出具的保函作为担
保。经审查,海淀法院认为田先生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遂作出财产保全裁定。
在执行该裁定的过程中,海淀法院发现姜先生是某大型煤矿的登记采矿权人,因此向国土资
源管理部门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该矿的采矿许可证予以冻结,冻结期间禁止办理转让、
抵押等手续。
后姜先生向海淀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田先生起诉有误。经审查后,海淀法院
认为姜先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河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经
审理,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田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海淀法
院基于姜先生的申请,解除了对其名下矿山采矿许可证的查封。
2013年12月,姜先生又一纸诉状将田先生起诉至海淀法院。姜先生称其原本计划以名下
矿山的采矿许可证作为抵押进行融资,但因田先生恶意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采矿许可证查
封导致姜先生的融资计划失败,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为此,姜先生要求田先生以保全请求额
为基数,赔偿保全期间的贷款利息损失,并要求提供保函的某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田先生、某担保公司辩称,诉讼保全中并未实际查封姜先生的矿产,不影响其正常
开采经营,也未给姜先生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因此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海淀法院认为田先生在其与姜先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法
院根据其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现该案经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田先生的诉讼
请求,故田先生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确属申请错误,对由此给姜先生造成的损害后果,应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某担保公司为田先生的保全申请可能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提供连带责
任保证,故该公司亦应依法对田先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法院虽已对登记在姜
先生名下的采矿许可证予以查封,但未禁止姜先生继续开采矿山,亦未影响矿山的正常生产
经营。姜先生虽主张查封采矿许可证导致其无法进行融资借款,但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因抵
押借款未完成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情况,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法院尚不能确认姜先生因财产保全
而确实实际遭受经济损失,姜先生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最终海淀法院判决驳回了姜先生的
诉讼请求。
【法官讲法】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设定财产保全制度,其初衷是为了充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确保
生效法律文书能够执行,防止被告一方在诉讼过程中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但是,由于
保全申请往往具有很强的时效性要求,通常非常紧迫,而为了确保保全效果,一般不能事先
通知被告听取其意见,民事诉讼的公平性原则也要求法官在庭审结束之前不能对案件的裁判
结果预设立场,因此法院在审查原告保全申请的过程中,往往只能进行形式上的初步审查,
而不进行实质审查。而一切诉讼皆有风险,无论原告在起诉时认为自己的诉讼请求如何合理
合法,理论上其均存在败诉可能。而财产保全作为一种在法院未作出最终裁判的情况下对被
告当事人财产的预先强制措施,就必然存在着这样一种可能——法院依原告的申请作出保全
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了被告的财产,但最后原告却部分甚至全部败诉,这就意味着对被
告采取的保全措施属于错误保全,被告的财产处分权因此而受到了不应有的强制约束。为了
平衡原被告的诉讼权利,防止原告滥用甚至恶意申请保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
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
驳回申请。《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则规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
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也就是说,法院有权要求申请财产保全的原告提供相应的
担保,一旦保全错误,可以确保被告的损失得到有效赔偿。当然,被告也只有在确实因保全
行为受到直接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方有权要求原告对此进行赔偿。
对于本案而言,田先生向海淀法院申请对姜先生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交了某担保公
司的保函作为担保,田先生的申请在形式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保全过程中,海淀法院在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冻结了姜先生名下的采矿许可证,但仅限制了该证的权利处分,而没有真
正对矿山采取查封措施,也就保障了矿山在保全期间仍可正常生产经营,将保全措施对被告
的实际影响减到了最低程度。最终,经审理后,田先生的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那么其保全
申请确属错误,姜先生有权要求田先生对错误申请保全为其造成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此时,
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姜先生在要求赔偿时有义务举证证明其损失的
具体情况。而诉讼中,姜先生未举证证明其因抵押借款未完成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情况,因此
法院不能确认姜先生确实因财产保全而遭受了经济损失,并最终驳回了姜先生的诉讼请求。
这起案件提醒案件当事人,诉讼保全是具有风险的。一方面原告在申请保全时应当审慎、
理性,不可滥用这一法律制度,否则在申请错误时将依法承担相应后果;另一方面被告在主
张损失赔偿时,也要依法举证,有理有据,否则将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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