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损害赔偿范围
《民法典》绿色原则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的司法适用

!"!!年#月$%&'!"!!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0)+123+14560+)-)17,+89*:3+5::;+3<5&:3=7!>)63,->635+65?83=3)+"第@A 卷第!期B )-'@ACD )'!8)3!E"'@AFA G H I 3::+'EFJ!K "LAM'!"!!'"!'""!收稿日期!!"!EK"AK EL C 基金项目!!"EA 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EAcR $EJ""#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视域下民族事务治理法治化研究$C 作者简介!宋才发!EAL@&"'湖北省武穴市人%法学博士'二级教授'贵州民族大学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民族法学研究)C 本文引用格式!宋才发I -民法典.绿色原则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的司法适用*(+I 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A !!",EJN !FI )民法典*绿色原则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的司法适用宋才发!贵州民族大学C 法学院'贵阳CLL""!L "摘要!*民法典+是一部以*宪法+为根本遵循#以绿色原则为基本指引的%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绿色发展的生产生活方式#已成为中国!E 世纪的时代主题'确立绿色原则体系是民法典的使命担当#绿色原则是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的支撑点#确立了新时代的价值判断准则#为私益与公益奠立了双重保护原则'绿色原则为环境资源保护提供了民法依据#规范了义务约定和强制使用路径#绿色法定义务是对合同制度的创新与调整#侵权责任为生态环境损害拓展了权利救济空间'*民法典+绿色原则保护生态环境的路径是)绿色原则为生态环境诉讼提供制度基础#为侵权责任制度全面实施提供法治保障#为惩治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提供损害赔偿依据#是推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与赔偿的司法保障'关键词!民法典(绿色原则(生态环境(司法适用(损害赔偿(权利救济中图分类号!R A!@CCC 文献标志码!$CCC 文章编号!EFJ!K "LAM "!"!!#"!K ""EJK E"-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是一部以绿色原则为指引的#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E +的基础性法律)推行低碳(环保(绿色发展的生产生活方式'已成为!E 世纪中国的时代主题)-民法典.作为公民(社会组织权利保障与行为方式塑造的基本法'把绿色条款载入其中使之成为#绿色原则$'最基本的目的就是要实现环境保护与生态平衡发展)把绿色原则确立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不仅在我国民法立法史上是首次'在世界民事立法史上也是首创)一 民法典 关于绿色原则的基本内涵"一#确立绿色原则体系是民法典的使命担当传统民法理论是工业文明时代的产物'它始终坚持#人是万物的尺度$的理念'存在着人与自然关系重庆工商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第@A卷紧张的内在缺陷'是导致现代生态环境危机的理论根源和制度根源)要创制契合生态文明发展要求的绿色原则'就必须摆脱有碍于生态文明建设条条框框的束缚'从思想观念上克服传统民法理论的内生性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在#序言$中强调'要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现代化强国$)在习近平同志提出的#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中'#绿色发展$凸显了生态环境保护的重大战略意义)-民法典.依据-宪法.规定'不仅把资源合理利用和生态保护作为基本价值追求'而且把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和人格利益属性纳入民法保护体系的范畴)新时代#绿色发展$理念所指的#自然$'是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自然'构成了人与自然之间互融互通的生命共同体)-民法典.采纳和延续了-民法总则.这一和谐共生的理念和立法原则)如果单纯从#全面节约资源$ #社会成本最小化社会财富最大化$的视角理解和适用绿色原则*@+'是有违或背离立法初衷的过度解读) -民法典.第九条的规定'实质上从立法上明确了#绿色原则$是民事活动领域的基本原则'是公民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有利于构建生态文明下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严格来说'-民法典.第九条的规定'并不存在#两个原则$抑或#双重面向$的解释空间)因为这里所论及的#资源$'理应理解为生态系统构成要素'具有直接环境意义上的自然资源的意蕴)-民法典.确立绿色原则体系'既是-民法典.在新时代的使命担当'也体现中国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所承担的历史使命)-民法典.绿色原则体系'从法律上确立了人与自然新的价值判断标准'蕴含着科学完整的生态价值理念)它强调要协调好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安全的关系'从#节约利用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两个方面确立民事领域#私益$和#公益$双重保护机制)-民法典.绿色原则体系和功能机制为我国新时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框定了环境权益的民法保护范围'为民生领域实现#节约利用资源$#物尽其用$提供了强有力的民法依据)二 绿色原则是生态文明建设的法治保障绿色原则是贯穿-民法典.始终的一条主线)-民法典.所涵盖的全部内容'是对现实经济社会生活的真实记载和科学表达'承载着厚重而深刻的时代烙印)作为母法和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为-民法典.绿色原则确立了根本遵循和立法依据)-民法典.确立的#绿色原则$'是贯彻落实-宪法.战略目标的必然选择'是具有法律约束力(价值判断性的义务性规范)我国是一个有超E#亿人口的发展中国家'生态环境保护得好'人人都是受益者%保护得不好'人人都是受害者%漠视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抑或放松警觉'也可能成为意料不到的危害者)为了维护生态环境公益免受人为的损害'广大民众有权力(有责任以公民个人名义或组织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诉讼$请求)从诉讼分类来说'生态环境诉讼是一种典型的公益诉讼)我国诉讼程序法规定'#原告能提出哪些诉讼请求'取决于原告能否找到支撑这些诉讼请求的请求权规范)如果没有请求权规范'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就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当然也就无法得到法官的赞同)$*#+-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L+这条规定实质上构成了绿色适用规则的基础'绿色原则因之而成为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的支撑点)绿色原则是一条贯穿于-民法典.始终的主线'使-环境保护法.条款与-民法典.绿色条款相辅相成'直接体现为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制度和规则)三 绿色原则确立了新时代的价值判断准则在-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的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中'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L+-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把绿色义务单列为第三第!期宋才发)*民法典+绿色原则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的司法适用款'从合同法体系看'它实质上是履行合同的绿色附随义务'附随义务在性质上为法定义务*F+)必须深刻认识到#-民法典.合同编的绿色条款'并没有触及合同法的核心制度'不管是绿色附随义务(旧物回收义务还是绿色包装义务'在合同法中都仅具有附属性甚至边缘性地位'而合同效力规则(合同解释规则等相对更核心的合同法制度中并未体现绿色原则的要求'与合同法绿色化的制度设想仍有差距)$*J+-民法典.绿色附随义务'是对合同附随义务的进一步扩展'其扩展范围适用于与资源环境有关的合同'体现了绿色原则对合同履行活动的约束'是新时代合同履行应遵循的基本价值导向'从事实上确立了新时代的价值判断准则*M+)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是经济活动过于频繁(对有限资源过度利用的#副产品$'这种严重后果#在目前的经济技术水平下难以完全消除'只能进行利益衡量'不能走向两个极端'既不能过于强调1环境优先2'也不能过于强调1经济优先2$*A+)民法典以宪法规定为根本遵循(以绿色原则为具体指引'以相关环境资源法律为配套'构建民法典绿色条款规则和价值判断标准)从一定意义上说'民法基本原则是指#各种民事行为(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的根本准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绿色原则是具有法律约束力(价值性判断的指导性和义务性规范$*E"+'它能够从法律源头上规范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坚守节约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理念)四 绿色原则为私益与公益奠立双重保护原则-民法典.#物权编$的绿色制度'具有直接保护环境私益和间接保障环境公益的双重功能)对前者来说'-民法典.从法律制度和立法原则上为环境私益提供了多层次的法律保护)#对后者来说'-民法典.通过对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重申和用益物权行使的环保约束'为环境公益保障提供正(反两方面激励*EE+$)在环境私益法律保障方面'-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八十八至二百九十六条'对居民日常生活中的用水(排水(通风(采光(日照以及污染物质排放等相邻关系做出规定'确立了保护居民生活环境的底线*E!+)在环境公益法律保障方面'-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二百二十四条和二百二十五条等'#确认并扩展了宪法有关国有资源的范围'把重要环境要素纳入国有资源范畴'并重申1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2'为从全民利益(公众需要角度分配(管理和保护这些重要资源奠定了根基$*E@+)-民法典.从保护稀缺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原则出发'在尊重民事主体契约自由的前提下'对某些合同行为进行必要的#绿色干预$)这种#绿色干预$完全是基于环境公共利益考量的'即使是合同自由和契约自由'也要受到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的制约)相对于民法体系中自愿原则和平等原则这些体现个人本位和价值追求的基本原则而言' -民法典.绿色原则在本质上是一个超越个人本位'从社会本位出发的(兼顾公益和私益双重保护的法律原则)它从立法上明晰了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指引-民法典.各分则以专门法的方式确立了环境生态领域特殊侵权行为规则和侵权行为制度的内涵)譬如'我国是一个土地资源稀缺的国家'农村土地!主要指耕地"既是发展农业生产(#把饭碗牢牢地端在自己手里$极为重要的稀缺资源'也是农民群众修建住宅和其他生活设施不可或缺的土地资源'必须像爱护眼珠子一样珍惜每一寸土地)所以'-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L+-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业主修建建筑物应当节约使用土地资源(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以及不履行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就要求土地利用人不得违反-民法典.绿色原则的法律规定'擅自把用于种粮的承包土地改为非农建设用地%依法获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必须合理使用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严格履行节约使用土地资源(自觉保重庆工商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第@A卷护生态环境的法定义务%政府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征用土地'不得违背绿色原则规定侵害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基层法院的司法审判实践中'#法官要准确把握物尽其用与绿色使用的关系)不仅需要通过各种物权制度充分实现物的效用'促进各种资源的有效利用'还要保证物的利用符合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避免在物的利用过程中损害自然资源利益(生态环境利益和他人生态环境权益)$*E#+二 民法典 绿色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一 绿色原则为环境资源保护提供民法依据#原则$与#规则$在基本涵义上是有根本区别的'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原则$蕴含着某种或多种价值取向)譬如'民事法律上的基本原则具有价值宣示(补充说理和规范补充三大基本功能)#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其司法适用的实效性主要体现在功能实效性上)$*EL+在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中'生态环境的公益性既体现为受益主体的公共性'又体现为诉讼目的的公益性'因而往往成为阻挠和#排除原告利益$的理由)*EF+这种从基层法院暴露和反映出来的观点与做法'严格来说'其做法是欠妥当的'其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排除原告利益$的做法'在本质上会动摇人们对其自身权利基础的正确认识)*#+-民法典.绿色原则的规定为环境资源保护提供了民法依据)要确保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良性运行和判决结果的公正性'就需要构建对原告必要和合理的诉讼支持制度)比如'诉讼费用可以一部分由国家负担'另一部分由社会分担)即'诉讼费用的主要部分由国家公共财政负担'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社会保险分担当事人的费用'同时依法免除原告的诉讼负担并分散诉讼风险)*#+建立和完善私人原告胜诉奖励机制'包括公益诉讼基金与保险制度(费用减免制度(法律援助制度等一系列制度体系'是保障和维护生态环境公益得以实现的有效举措)为了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保护环境公共利益'需要从立法上设置相关的精神表彰和物质奖励制度)-环境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EJ+-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单行环境保护法律也在各自的法律文本中做出了相类似的激励规定)当下迫切需要把这些散落在各种法律文本中的奖励制度和实施机制延伸到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体系当中去'同时还需要从制度保障和法律体系上设置和健全侵害责任追究机制'凡属于私人起诉主体遭受被告方打击报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法律救济)二 绿色原则规范义务约定和强制使用路径在节约利用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双重任务下'-民法典.对合同关系的规范要求和法律约束力主要是通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来实现的'这就需要把强制性规定引入合同领域)有关合同绿色义务'既可以经过当事人约定而成为约定义务'也可以通过法定义务方式来实现)以约定方式促进合同绿色义务的实现'符合合同法的未来发展方向'约定绿色义务是当事人合作以保护环境(落实民法绿色原则的具体途径)对合同绿色义务的约定可以排除司法裁量'直接确定履行标准以及违反的责任)*EM+民法上当事人的合同绿色义务规范'需要经过司法程序的强制性体现出来)由于裁判机关是以行为规范作为其裁判标准的'故行为规范在逻辑上同时为裁判规范)*EA+合同绿色条款尽管没有直接规定当事人义务的内容'但可以在具体情形中经过合理性权衡'使之成为可操作的义务*M+)实现物尽其用既是-民法典.#物权编$立法的宗旨'也是法律对物的使用者的义务约定)-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第!期宋才发)*民法典+绿色原则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的司法适用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L+在法律缺乏相应具体规范的时候'人民法院和法官在穷尽规则的前提下'才能把-民法典.规定的#绿色原则$在审判中直接类推适用'即'-民法典.规定的绿色原则'只能作为法官裁判说理的补充依据'而不能单独作为司法审判依据予以适用)三 绿色法定义务是对合同制度的创新与调整-民法典.#合同编$有关绿色条款的规定'事实上带来了绿色硬约束和尊重意思自治之间的冲突)合同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彼此交易关系的法律规范'它强调和突出的是民事主体的契约自由'坚持和体现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而-民法典.的绿色条款突出和体现的是公法价值'对因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合同'从法律效力上予以否定性的价值评价)譬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指出,#当事人约定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内勘察开采矿产资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当然'也不是所有的违反绿色规定的合同一概无效)-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九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L+该法条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绿色法定义务'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体现绿色环保的包装方式)当合同执行进入终止阶段后'还必须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交易习惯履行旧物回收等义务*L+)-民法典.的这条法律规定'正是基于绿色发展(生态环境保护的原则'对传统合同制度做出的创新与调整'以法律规定的硬约束方式规范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在合同#附随义务$方面'-民法典.增加了#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L+的规定)绿色#附随义务$规定'实际上突破了传统合同的相对性'不再只是限定于履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凡参与其中的民事主体只要违反了绿色规定的'就要承担恢复生态抑或赔偿损失的责任)四 侵权责任为生态环境损害拓展了权利救济空间新中国成立以来陆续出台的法律'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对生态环境损害概念做出规范的界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所使用的定义'即#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被(动物(微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E+-民法典.把生态环境损害纳入民法救济范畴'通过立法的方式促使环境公共利益成为我国-民法典.的保护对象'这是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实体法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绿色制度规定'#在权利救济的范围(程度和方式三个方面进行了创新'具体体现为,引入生态破坏责任以扩张权利救济范围%增设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拓深权利救济程度%创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机制'为1绿色诉讼2确立请求权基础'通过规定衔接条款以拓展权利救济方式)$*!!+一旦发生#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L+受害人还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具体范围)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实行#修复优先$的环境治理理念'可以说#生态环境损重庆工商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第@A卷害修复$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民法典的新亮点)-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L+这里所论及的#惩罚性赔偿$'#是指行为人恶意实施某种行为'或者对该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受害人高于实际损失的赔偿金)$*!@+-民法典.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由法庭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过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利用私法机制实现本应由公法担当惩罚与威慑目的的特殊惩罚制度'是一种旨在惩罚准犯罪行为的私法制度$)*!L+其目的和功能指向公法'实施方式和实施程序又偏向于私法*!F+)这既是对传统侵权法理的更新和制度创新'又是对绿色原则要求的严格落实'具有实现大规模生态环境侵权救济的功能)-民法典.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现了!E世纪的时代特色和中国特色'吸收了党的十八大以来生态文明建设的制度成果'是一项前所未有的(创造性的法律制度*!!+)三 民法典 绿色原则保护生态环境的路径一 绿色原则为生态环境诉讼提供制度基础-民法典.从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情况出发'旗帜鲜明地把绿色原则规定为民法基本原则)绿色原则具有明确的社会导向性和倾向性)绿色原则扩展到了人与自然的关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为民法典绿色原则有效衔接生态环境保护法奠定了制度基础'完善了环境私益侵权责任和环境公益侵权责任的责任体系)由于生态环境损害属于对公共利益的损害'往往不容易认定哪个人或哪些人就是#被侵权人$'故需要由相应的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行使请求权)归纳起来'在我国能够行使环境公益诉讼请求权的主体有四大类,一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所列法律规定的机关*!J+%二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所列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J+%三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人民检察院*!J+%四是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规定'国务院授权的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受国务院委托代行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M+为了遏制对环境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人为破坏'-民法典.提高了对环境侵权行为的违法成本代价'以列第七章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专章形式'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侵权责任实行#零容忍$*!!+)-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作为环境侵权的具体类型'规定了侵权行为者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扩大了环境侵权责任的规制类型与范围'为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提供制度基础*!A+)从法律区分的视角看'有关民法典基本原则类型的划分'归纳起来主要有两大区别,一是#一般法律思想$与#概括条款$之间的区别*@"+%二是#体制原则$与#限制原则$之间的区别*@E+)从法律适用的视角看'#体制原则$与#限制原则$两者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规范作用的方式和规范作用的范围上)绿色原则属于体制限制性原则'从体制原则视角看'#体制性原则是民法的立身之本'体现民法的永恒追求'对所宣示价值的保障和实现没有止境'其功能从使违反者遭受不利后果的1反面禁止2到使遵守者获得倾斜保护的1正向激励2'是一种1没有最好'只有更好2的设计)在法律作用范围上'几乎适用于一切民事领域'具有所谓1效力贯彻始终性2)$*@"+从环境司法实践视角看'在当下和未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
民法典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举证责任有哪些规定

民法典的环境污染、⽣态破坏侵权举证责任有哪些规定当前,在新颁布的《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中,对于污染环境、破坏⽣态致损的侵权责任进⾏了相应的规定,那么关于环境污染、⽣态破坏侵权举证责任有哪些规定呢?下⾯让我们⼀起来看看由店铺⼩编为⼤家进⾏的相应的解答吧。
⼀、民法典的环境污染、⽣态破坏侵权举证责任有哪些规定民法典的环境污染、⽣态破坏侵权举证责任相关规定如下:《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千⼆百⼆⼗九条【污染环境、破坏⽣态致损的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破坏⽣态造成他⼈损害的,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千⼆百三⼗条【环境污染、⽣态破坏侵权举证责任】因污染环境、破坏⽣态发⽣纠纷,⾏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千⼆百三⼗⼀条【两个以上侵权⼈的责任⼤⼩确定】两个以上侵权⼈污染环境、破坏⽣态的,承担责任的⼤⼩,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态的⽅式、范围、程度,以及⾏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等因素确定。
⼆、环境污染、⽣态破坏侵权私益诉讼要件惩罚性赔偿的适⽤范围,仅限于被侵权⼈提起的因污染环境和⽣态破坏⽽引起的私益诉讼。
《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中规定,国家规定的机关和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提起公益诉讼,使得《民诉法》的公益诉讼条款有了民事实体法上的依据。
但在《民法典》第1235条的公益诉讼赔偿范围中,惩罚性赔偿不在其列。
这也进⼀步说明,惩罚性赔偿不适⽤于公益诉讼。
在环境污染和⽣态破坏责任中引⼊惩罚性赔偿,是《民法典》的⼀⼤亮点。
将“⽤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态环境”理念体现在民事私法中,赋予民法典以更多使命,解决环境保护等公法不能解决的问题,是正确理解民法典中绿⾊条款的关键。
店铺⼩编对此问题的回答如上,因污染环境、破坏⽣态造成他⼈损害的,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且⾏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方式司法适用实证分析

〔2〕 李兴宇:《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赔偿损失”》,《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10期。 〔3〕 李承亮:《恢复原状费用赔偿的性质》,《武汉大学学报》,2019年第4期。 〔4〕 柯坚:《建立我国生态环境损害多元化法律救济机制———以康菲溢油污染事件为背景》,《甘肃 政 法 学 院 学 报 》,2012 年 第 1 期 。 90
(二 )生 态 环 境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是一种多元化的法律救济机害赔偿诉讼是目前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 司法救济的有效手段。2012年8 月 31 日 修 订 的《民 事 诉 讼 法》第 55 条 明 确 规 定 了 有
〔1〕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1页。 〔2〕 巩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性质定位省思》,《法学研究》,201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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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在 行 政 监 管 程 序 中 规 定 了 多 种 生 态 环 境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方 式 。 环 境 保护法和诸多单行环境资源法在行政监管程序中规定了多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承 担方式(见表1)。《森林法》第44条、《河道管理条例》第 45 条,明确提出行政机关应责 令相对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而其他 环 境 保 护 单 行 法 规 则 要 求 责 任 人 对 相 关 费 用 进 行 承担。《水污染防治法》第85、88、90、94 条 规 定 政 府 部 门 可 以 指 定 第 三 方 代 为 治 理,并 由赔偿责任人承担相应费用。《土壤污 染 防 治 法》第 94 条 规 定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生 态 环 境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委 托 他 人 代 为 履 行 修 复,所 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 用 权 人 承 担。《防 洪 法》第 56 条 规 定 既 不 恢 复 原 状 也 不 采 取 其 他 补 救 措 施 的 ,代 为 恢 复 原 状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补 救 措 施 ,所 需 费 用 由 违 法 者 承 担 。 赔 偿 损 失 责 任 从 表 面 上 看 都 涉 及 金 钱 给 付 ,然 而 指 定 第 三 方 代 为 治 理 、委 托 他 人 代为履行的费用、代为恢复原状或采 取 其 他 补 救 措 施 所 产 生 的 费 用 是 否 属 于 责 任 人 因 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而赔付的金钱并 不 明 确,赔 偿 费 用 的 性 质 目 前 尚 不 明 确。 在 生 态 环 境 损 害 责 任 中 ,环 境 保 护 单 行 法 规 对 赔 偿 损 失 行 政 责 任 部 分 的 规 定 较 为 具 体 ,责 任 承 担 方 式 更 为 细 化 ,实 践 操 作 也 更 容 易 落 实 ,这 便 使 得 行 政 法 律 救 济 更 为 高 效 便 捷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1.12•【文号】法释〔2022〕1号•【施行日期】2022.01.20•【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侵权责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已于2021年1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2〕1号(202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8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1月20日起施行)为妥善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正确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当严格审慎,注重公平公正,依法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统筹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
第二条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受到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本解释。
第三条被侵权人在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中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应当在起诉时明确赔偿数额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被侵权人在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中没有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事实另行起诉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被侵权人主张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以下事实:(一)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二)侵权人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故意;(三)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认定及损害赔偿

ma y p o lmsa d d fcsi h s e t fe tbih n ft e e vrn n a g t o ib ly,a d t e me n fr l f n rb e n ee t n t e ap cs o sa l me to h n io me tlf h ,tr la i t s i t i n h a so ei . e
Bae n t ea o e is sa d o n lss o o eg d a c d s se t oy,we wi u r r or s o d n a u e n s d o h b v sue n n a ay i ffr in a v n e y tm he r l p tf wad c rep n i g me s r si l o
危害 ,并对直接受到损 害 的单位或 者个 人赔偿 损 失。赔 偿责
任 和赔 偿 金 额 的 纠 纷 ,可 以 根 据 当 事 人 的 请 求 ,由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部 门 或 者 其 他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行 使 环 境 监 督 管 理 权 的 部 门处理 ; 当事 人对 处 理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起 诉 。 当事 人 也可 以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完 全 由于 不 可 抗 拒 的 自
染环境 造成他人损害 的,应 当依法承担 民事责任 。 ”此 外,环
境 保 护法 第 4 条 规 定 : “ 成 环 境 污 染 危 害 的 , 有 责 任 排 除 1 造
( )对环 境污染侵权 的责任方 式 ,不仅 规定 了事后补救 3
性 质 的损 害 赔 偿 ( 括 恢 复 原 状 ) 包 ,也 规 定 了事 前预 防性 质 的 侵 害 排除 ( 括 停 止侵 害 、排 除 妨 碍 与 消 除 危 险 ) 包 ,且两 者 可
民法典案例解析--侵权责任编--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八章只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似乎没有明文规定生态破坏责任。
实际上,《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中的环境就包含生态环境,只不过由于字面上没有显示出来,而被多数人解释为不包含生态破坏责任。
民法典对此进行了完善,明确将这种特殊侵权责任确定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本条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一般条款。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一规则《民法通则》第124条就确定了,《侵权责任法》第65条和本条坚持这个立场,故构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无须具备过错要件。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构成要件是:(1)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
(2)环境受到污染、生态受到破坏。
其中,生态是指一切生物的生存状态,以及它们之间和它们与环境之间环环相扣的关系;环境通常是指人类生活的自然环境,按环境要素可分为大气环境、水环境、土壤环境、地质环境和生物环境等。
生态和环境原本是分开的,因而使环境污染责任和生态破坏责任对立起来。
本条把生态和环境规定在一起,形成统一的概念,凡是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都构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要件。
(3)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环境被污染和生态被破坏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符合上述要件的行为构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行为人对受到损害的被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北京市朱家湾村委会诉首发集团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1]案情:首发集团建设京承高速公路时,高架桥的附属排水设施处于未完工状态,桥上流水流到桥下朱家湾,使其水泥路面呈现不同程度破损。
朱家湾村委会诉请法院判决首发集团赔偿朱家湾村委会各项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首发集团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朱家湾村委会的损失与高架桥排水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亦不能证明其不应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存在,故其应进行合理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侵权责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19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严格保护生态环境,依法追究损害生态环境责任者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因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一)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三)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包括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县人民政府。
第二条下列情形不适用本规定:(一)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人身损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二)因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要求赔偿的。
第三条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由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概念界定、理论基础与制度框架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概念界定、理论基础与制度框架刘倩【摘要】生态环境损害不同于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是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引发的区域环境质量下降或生态功能退化等重大不利改变,其实质是个体经济利益对公共环境利益的侵蚀所造成的"外部不经济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是使"外部不经济性内部化"的过程,需采用公法手段综合利用政府、市场和社会三种方式使责任者承担修复或赔偿相应修复费用的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核心在于赋予特定主体代表公共环境利益进行索赔的权利,并以此为逻辑起点构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制度框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框架由本体与配套制度构成,本体制度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内容与范围、索赔主体、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协商与诉讼程序,配套制度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评估、社会化责任分担机制,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公众参与制度.【期刊名称】《中国环境管理》【年(卷),期】2017(009)001【总页数】6页(P98-103)【关键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概念;理论;制度【作者】刘倩【作者单位】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北京 10001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468生态环境损害是以环境资源为直接对象的损害,其损害后果是区域环境质量的下降或生态功能的退化,相对于由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引发的人身、财产损害来说是更为直接的后果,但由于环境权益或公共环境利益未作为法定权利得到确认,使得生态环境损害的保护与救济需沿用传统民事侵权法律关于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而传统民事法律侧重于个体之间人身、财产等权利的调整,难以有效应对具有显著公共性特征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
为解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有必要从生态环境损害内涵的界定入手厘清生态环境损害的本质,并以此为基础探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核心目的与功能,从而超脱于传统民事法律体系,将公共环境利益作为独立的法律保护对象,提出运用公法手段解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的总体思路,并进行相应的制度框架的设计。
企业环境损害赔偿社会责任论
2010年3月 第42卷第2期 云南师范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Mar.,2010
Vo1.42 N0.2
企业环境损害赔偿社会责任论
陈开琦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四川成都610071)
[摘要]企业环境损害赔偿在整个企业环境社会责任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也是今年7月 1日开始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将企业环境损害赔偿纳入到企业应当承担的环境社 会责任中进行考究,顺应了理论与实务的需求。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企业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企 业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中的一类,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事实上,企业环境损害赔偿社会责任在实际承担 方面,又存在诸多困难。环境损害范围的界定和环境损害因果联系的认定则成为企业环境损害赔偿社 会责任承担的重难点。 [关键词]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社会责任;损害范围;因果认定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110(201O)O2一oO72—10
一、
引 言
在环保热潮奔涌的今天,环境权作为一项世 所公认的人权,已经引起了理论界和人们的广泛 关注。近几年重大环境损害侵权事件也时有发 生,环境保护问题也越来越受到重视。比如:全球 气候的逐年增高,就与污染物减排与二氧化碳减 排密切相关,也与环境损害及其赔偿密切关联,更 是环境保护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2009年 12月7日~18日在丹麦首都哥本哈根Bella中 心,由超过85个国家元首或政府参加的,旨在“商 讨《京都议定书》一期承诺到期后的后续方案,并 就未来应对气候变化的全球行动签署新的协议” 的哥本哈根世界气候大会(COP15),在备受世人 关注的情况下,艰难地完成了会议议程。最后,通 过与会代表的共同努力最终达成了共计12条的 《哥本哈根协议》。由此可见,防止全球气候变暖, 加强环境保护已经刻不容缓,强化环境保护义务 已经迫在眉睫。其中,作为环境损害救济的环境 损害赔偿更是值得人们的高度关注,因为承担赔 偿责任可以增加环境污染者的负外部性,从而达 到降低环境损害的经济性,保护环境的目的。值 得注意的是:随着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兴起与《公 司法》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引入,通过让企业承 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 和弥补环境损害造成的损失。因此,本文将企业 环境损害赔偿视为企业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中的
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程序适用本规定。
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有权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省、市(州)人民政府。
赔偿权利人可以指定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或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案件线索筛查、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磋商与诉讼、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评估等业务工作。
市(州)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根据有关职责分工指定各县(市、区)有关部门或机构支持配合开展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有关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研究工作,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办理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刑事案件,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有关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工作,卫生健康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环境健康问题调查研究、环境与健康综合监测与风险评估,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的计量和标准化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别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和检察工作。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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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论环境损害赔偿范围 作者:邓沁婷 来源:《博览群书·教育》2014年第04期
摘 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是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关键环节。应根据公共信托理论与环境权理论确定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环境损害赔偿应包括两个方面,即环境损害对于受害公民自身权益的损害,及环境损害对于一定区域范围环境风险的赔偿。
关键词:环境侵权;环境损害;赔偿;范围 一、问题的提出 环境损害是指因人们的生产活动或者生活行为侵害环境而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从而使人类及其他生物的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是环境损害赔偿的重要环节。关于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我国的《环境保护法》没有作出规定,《侵权责任法》也仅有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一般性规定 ,在具体的环境侵权损害发生后,实务上如何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没有统一的认识。现行的《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单行法律法规仅规定各自调整范围内的环境损害赔偿 ,缺乏统一的、原则性规定。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固然可以参照现有的侵权损害赔偿范围和环境污染赔偿的相关规定。但环境权本身具有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复合性,导致其必定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赔偿的方式和特点。因而现有的法律不能较好地救济公民的环境权益及保护公共环境利益。笔者在此不揣从环境损害的特征出发,并根据确定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应秉持的理论基础,试图厘清环境损害应赔偿的主体与客体。
二、环境损害的特性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不问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和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违法行为。 环境侵权本质上也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民事侵权行为,不免受到《侵权责任法》的调整。但相较于一般侵权,环境损害有着其自身独特的特质。
(一)环境损害是具有社会性的个人利益的损害 环境资源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它不是某一个公民的专属品,既不像物权那样具有支配性,也不似债权那样具有请求性。它的公共性和社会性体现在:一旦发生损害往往会造成一定区域范围内不特定多数人的受害。以松花江污染事件为例,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公司双苯厂发生着火爆炸事故,导致苯类污染物流入松花江,造成水质污染,这样一起事件影响的是依靠松花江水资源生活的公民人身及财产利益的损害,更导致了环境资源、生态景观的受损。环境损害是以个人利益遭受损表现出来的社会利益的损害。 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二)环境损害具有产生上的复杂性 在传统的侵权损害发生中,对于损害事实的界定通常比较简单,而对于环境损害判断的每一个环节都极具考验,环境损害的发生可能是长期对于环境的潜在破坏累积到一定程度,超出了环境承载能力的总爆发。在一些案例中,环境损害的发生即使是使用了当代最先进的科学技术也无法做出全面真实的解释,因果关系难以被确认。以湘西自治州农机局污染案件为例,刘德胜一家人及其农机局附近居民受喷漆影响导致患上各种癌症,终审法院认为,“市农机局在生活区进行喷漆作业,对刘德胜等附近居民的生活环境造成了不良影响,但刘德胜主张患上癌病是市农机局喷漆行为所致,由于目前无法准确界定各种癌病的起因,在此情况下,如果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以市农机局举证不能为由推定本案所涉市农机局环境污染行为与刘德胜患癌病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缺乏事实依据。” 这样一个鲜明的案例可以窥见环境损害的复杂性,该案判决中由于环境损害的复杂性而将证明责任转嫁给受害者无异于剥夺了受害者的胜诉权。
(三)环境损害是对人类共同利益的损害 环境资源是由全人类共同享有的,不是个人的专属产品,由环境资源所创造的价值我们很难给出一个具体的估价。传统的侵权法所确定的损害多注重对于经济价值的考虑,而环境损害更加注重环境侵害行为的停止或减少危害后果的发生。
此外,环境损害具有空间范围的广泛性、时间上的潜伏性和滞后性等。环境损害的后果受害人通常不能及时发现,如上世纪初日本的水俣病事件,富山骨痛病等。
三、确定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理论基础 (一)公共信托理论 “公共信托”产生于罗马法,它是指“空气、河流、海岸、荒地等均是人类的共同财产,为了公共利益和公众利用之目的而通过信托的方式由国王或者政府持有。” 按照这一理论,环境资源是全体公民的共同财产,全体公民将环境权益委托给政府管理。当公共环境利益受到损害时,如果政府或相关的部门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任何一个公民可以依据信托财产不得任由私人侵害的原则,向法院起诉。
公共信托理论对环境损害赔偿的贡献是:它拓宽了赔偿主体的范围。即除了受害公民本身有权对自己的损害进行合理主张外,其他公民也获得了请求权。根据赔偿法的要义,主体范围的扩展需要损害赔偿范围扩展的相对应,否则使用原有的对于少部分群体利益的救济会无法满足扩展主体的救济利益。即需要拓宽赔偿范围来完成对环境权益的全面救济。拓展损害赔偿范围内容与赔偿权利主体是因果关系,赔偿范围的拓展实质是主体拓展的结果,缺乏了具体诉求公民也无从谈及救济。
(二)环境权理论 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环境权这一概念最早由在1970年日本藤仁一、池尾隆良两位学者提出,并将其定义为“针对随意污染环境、妨害我们舒适的生活或者想妨害我们生活的行为,以这一权利为根据,拥有请求排除妨害或者预防妨害的权利。”如今,该概念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得到了广泛的使用,其中《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将其定义为“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 “环境权是新型的人权,是一种复合性的权利,这种复合性不仅表现在主体、客体及其内容上,并且还表现在其是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复合体。环境权就其本质区别于传统的人权,具有个人和集体两个面向,而环境权的类型也就可以划分为个人面向的环境权及集体面向的环境权。”
也就是说,环境权分为个人面向的环境权与集体面向的环境权,这就要求在设定环境损害赔偿范围时必须将范围区分为对个人环境权益损害的赔偿与对集体环境损害的赔偿。另外,环境权这一概念对环境损害赔偿的作用还在于提供公民有权获得救济的前提,“无权利则无救济”是大陆法的传统,救济的取得以具有损害的事实、且须以实体权利的存在为前提。
(三)损害赔偿社会化 在19世纪的近代法中,损害的发生被认为是由于个人的过错造成的,完全属于个人不当行为的结果。但是,进入20世纪后,各种损害的发生越来越普遍,有些损害的发生是尽了管理人义务后仍然无法避免的。在这种观念下损害赔偿发生了从个人损害向社会损害的转变。社会发展带来的损害应当由社会承担,而不应受害者个人承担。 于是法律建立一种赔偿制度将损害从个人承担转移到社会承担。这样使得侵权行为法的功能变得灵活起来,有了现实的操作性,这是基于分配正义对经济风险和社会损害进行的合理分配。具体到环境损害赔偿中,环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是环境责任发展的趋势,社会化赔偿的方式可以使得环境损害赔偿范围项目的落实,通过责任保险、共同基金或者特定财务安排来分散、转移或者特定化责任人的赔偿责任,使受害者可以得到最大范围的救济。
四、确定损害赔偿范围需要注意的问题 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是受害者权利得以充分救济的关键环节,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 必须符合法律所保护合法权益的意旨 尽管环境权没有明确的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写入我国的法律,但是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范围的列明中有“其他合法权益”保护的规定。环境侵权所侵害的客体是由法律规定的公民或者团体组织的权利和利益。 为了实现受害者权益的全面救济,解释上应依据公民环境权的复合性特征对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进行拓展。但权利的自由行使总是有其边界的,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益损害不应得到赔偿。 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2. 确定实际损害时必须依托相关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环境赔偿责任的必备要件,确定环境损害赔偿范围时同样以因果关系为前提,与行为无因果关系的损害,不应该计算在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确定因果关系应当以相当因果关系为标准,相当因果关系下在较为客观的情况下,在现有的认知条件和信息状况下,对环境损害的因果关系作出一个大致的判断,这样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就不完全是一个逻辑推演的过程,而只是一个可能性的判断过程。在此情况下有相当因果关系的便予以赔偿,没有则不赔偿。
3. 在必要时需考虑行为人过错轻重 环境侵权采取的是无过错的规则原则,认定环境侵权不必考虑加害者是否有过错。但是在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中,过错便有了一定的意义。特别是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时,过错的程度便成了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一方面因为加害人过错的轻重对于侵权后果具有重要影响,另外一方面精神损害赔偿除了慰抚受害人、补偿损害的功能外,制裁违法性也是重要功能之一。
五、环境损害赔偿的基本范围 如前所述,基于环境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容的界定应当包括两个方面:对于环境本身的损害和由于环境损害而带来的不利后果。这样我们可以将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进一步界定为两类:一类是环境损害对于受害公民自身权益损害的赔偿;另一类为环境损害对于一定区域范围环境风险的赔偿。
(一)对受害公民自身权益损害的赔偿 1.人身损害赔偿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根据实际损失确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具体到环境损害赔偿中,对这部分人身损害应为因环境污染或破坏给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造成了侵害,致受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后果,具体项目应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八项。
2.精神损害赔偿 环境侵权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本质上是人格权的损害,这种损害表现为精神或者生理上的痛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第1条可作为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按照该《解释》第8条第2款的要求,只有当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一方才能够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具体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