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送达难问题及其法律应对

民事诉讼中的送达难问题及其法律应对
民事诉讼中的送达难问题及其法律应对

民事诉讼中的送达难问题及其法律应对

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与当事人的联络主要是通过送达进行的。所谓送达,是指法院依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给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1]从程序存在的价值来看,送达是为了保证“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之主张和证据的机会”[2]。所以,没有经过合法有效的送达,法院就不能启动诉讼程序、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审理;没有经过合法有效的送达,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裁定等也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送达由此成为民事诉讼顺利进行不可或缺的环节,是实现程序公正的重要部分,是法院裁决获得合法性的基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送达工作虽然至关重要,但是送达制度的建设却一直未能得到足够的重视,导致送达难问题长期存在、难以根除。由于民事诉讼的特殊性,送达难在民事案件中显得尤为突出,送达已经成为民事诉讼的一个瓶颈。其阻碍了法院审判活动的正常开展,致使审判效率难以提高,当事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就我国的司法现状而言,送达难具体体现在哪些方面,送达难背后又有着怎样的社会和立法背景,为了应对这些送达难题、我们应当如何作为,将是本文所要探讨的内容。

一、我国送达实践中面临的难题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3]、公告送达六种送达方式,六种送达方式在实务操作中都会遇到一些难题。

(一)直接送达

直接送达是最基本的送达方式。如果受送达人在收到法院电话或口头告知后能自行到法院来签收诉讼文书,则直接送达也是效率最高、最经济的送达方式。但在实践中,直接送达也会遇到一些难题。首先,如果当事人提供了有效的联系方式,法院通过电话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领取诉讼文书,受送达人也进行了承诺时,法院一般不再安排法警上门送达,这样做其实也是为了减少受送达人的抵触情绪。但是如果受送达人借故一再拖延,迟迟不前往法院接受送达,则容易造成整个案件审理工作的迟延。由于以电话通知等形式难以留下送达凭证,法律也未就电话送达效力作出明确规定,使得这一高效的送达方式无法充分发挥作用。其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地址上门直接送达时,如果该地址是住宅地址,则法院在上班时间前往送达往往找不到当事人,法院不得不在晚上下班后或早上上班前送达,这无形中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而且在休息时间送达,也容易引起受送达人的反感,激化矛盾。第三,如果当事人无法提供有效的地址和联系方式时,则直接送达就更加困难。由于现阶段人口流动性高,作为个人的当事人,其实际住址经常会发生变动,而户籍地址又不能及时的进行更新;作为企业的当事人,也可能在变更办公地址时没有及时变更营业执照上的地址,甚至有些企业系临时租赁的经营场所。在出现上述情况时,法院往往需要就多个可能地址进行多次送达才能成功,至于根本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也有可能出现。

(二)留置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对留置送达有较为严格的限制,要求人民法院必须要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但是另一方面,法律却并没有为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设定必须到场见证的义务,于是法律的这一规定,就只能依赖于相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自觉性。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法律意识不强、碍于情面不愿得罪人而不愿意到场见证,即使到场也不愿签字见证的现象并不鲜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了在被送达人拒绝签收,被邀请的人不愿见证的情况下,送达人可以注明情况进行留置送达,但是这仅仅只是在简易程序中适用,在普通程序案件中无法适用。鉴于此种情形,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很少去邀请见

证人,都是由送达人直接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绝签收的情形,这种程序不合法的送达行为,无疑为接下来的审判工作留下了隐患。除此之外,法律将留置送达限定为受送达人的住所,如前段所述,由于当事人住所的不固定及其工作时间等因素,无疑增加了留置送达的难度。

(三)委托送达

委托送达实际上只是变更了担负送达任务的法院而已,其在送达过程中能够采用的,仍然是除委托送达外的其他五种送达方式。故其他送达方式中会出现的难题,在委托送达中同样会出现。当然,委托送达还可能会遇到一些它独有的难题,比如受委托法院因为地方保护主义而故意拖延送达等。

(四)邮寄送达

早期的邮寄送达一般采用挂号信的形式,而现阶段,法院多采用“法院专递”来邮寄送达诉讼文书。2004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对人民法院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方式进行了具体的细化。“法院专递”依托国家邮政机构特快专递网络进行文书的送达,减轻了法院工作负担,有效提高了送达效率。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文书应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或其成年家属,但是邮政人员能否严格按法律规定的送达程序进行,对其身份进行核实,确保文书送给真正的受送达人,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实际上,对于本应由法院行使的职权,最高人民法院能否自行委托邮政部门,其合法性本身就值得怀疑。

(五)公告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适用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是在穷尽所有其他送达手段后所采取的最后一种送达方式。对于何为“下落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规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由于没有时间等量化规定,使法院在适用时可以有很大的随意性。公告送达是一种典型的推定送达,受送达人往往并不知道被诉的事实,所以公告送达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被公告送达人的诉讼权利。如果在没有穷尽其他送达手段前,为图省事而一概适用公告送达时,则接下来的整个诉讼程序就会存在非常大的风险。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一些恶意逃避送达、阻碍诉讼的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后突然出现,并主张自己并未下落不明,使法院审判、执行工作陷入被动。同时,公告送达也极易为一些恶意的当事人所利用,通过向法院故意隐瞒受送达人实际送达地址的方法,使受送达人丧失答辩权利,谋求不当利益。此外,就公告的形式而言,法律规定公告既可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又可在报纸上公告,形式的不统一必然造成公告效果的不同,难以做到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予以平等的保护。公告的周期长,会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不利于及时有效地化解矛盾纠纷,这也是公告送达的不足之处。

二、送达难产生的原因

(一)法治观念的淡薄

受传统观念的影响,人们对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还存在相当大的抵触情绪、“厌讼”、“忌讼”的心理还普遍存在。在这样的心理支配下,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签法律文书,当地的基层组织代表或者所在单位代表拒绝到场见证的现象经常发生。与此同时,公民法治观念的淡薄、诉讼知识的缺乏,也是导致送达难的一个重要原因:一些当事人出于对法律的漠视、妄图通过逃避送达的方式来逃避审判,逃避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另一些当事人则盲目地认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就意味着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就要承担法律责任;也有些当事人意气用事,以不签收的做法来表达对对方当事人和法院的不满。这些错误的观念和不理智的行为,都给送达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困难。

(二)社会环境的变迁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是在计划经济体制背景下产生的,立法当时人口的流动性低,人们

的工作单位和住所都比较稳定。近年来,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人口流动的速度和规模也随着不断加快。一方面,大量的农民常年在外打工、经商,务工地点和住所都不固定,回家时间也不确定。而在城市中,由于动迁、租房居住、频繁的跳槽等等,也使得人们的住址和工作单位在不停地发生变动,使户籍登记和工商登记材料无法准确反映当事人的实际住所地。这些都为寻找受送达人增加了难度。

(三)立法的滞后

社会大环境变迁的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却未能适应现代社会关系的发展进行及时的修改,现有的送达制度设计在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大量新情况、新问题时,就显得有些捉襟见肘。同时,由于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民事程序的立法未能受到充分的重视,我国立法中关于送达方式的规定,一直以来都不够详尽和实用,这也导致司法实践中一些难题长期无法得到有效的解决。

三、如何应对送达之难

要想解决送达难,必须着眼于送达实践的需要,改进送达制度,做到科学、规范,并具有可操作性。理想的送达制度,既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要能够实现送达效率化,防止诉讼文书的“久送不达”。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尝试对现有的送达制度进行改进,以更好地应对送达难:

(一)强化当事人的送达义务

解决送达难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要解决的是重新定位法院在送达工作中的角色。我国现有送达制度有很强的职权主义色彩,其目的主要在于保障诉讼进行,而非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送达一向由法院负责,是法院单方的职责和诉讼义务,由此产生的不能送达的风险和诉讼拖延责任也由法院单方承担。实际上,诉讼文书不能送达也是一种诉讼风险,这种风险责任应当由当事人来承担。基于此,民事送达的设计和改革应当确认送达是法院和当事人共同的诉讼行为,并强化当事人一方的送达义务。这样做,一方面可以使当事人积极参与到送达事务中来,提高送达的效率,另外一方面也可以减轻法院的压力,节省司法资源。

强化当事人的送达义务,可以规定在当事人无法提供受送达人准确有效的地址时,由其承担送达不能及送达迟延的责任。具体来说,可以规定民事诉讼的原告应在起诉时向受诉法院递交被告送达地址确认书,如其提供的被告地址不存在或不准确,则送达不能或重复送达产生的费用,都应由其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的,应当催告当事人在一定期间内重新提供送达地址,期满未能提供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应当注意的是,我国近年来已经出现由当事人承担未能完全履行送达义务造成后果的倾向,如《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明确规定了原告对被告送达地址的证明义务,即“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有必要在普通程序中加以推广。

(二)适度放宽直接送达和留置送达的标准

目前,直接送达和留置送达仍然是最经济也是最常用的送达方式。但现行法律对这两种送达方式限制过严,不利于送达工作的开展,笔者认为应当在制度上予以松绑。

首先,在签收人方面,应当不仅限于当事人及其同住成年家属,只要与受送达人存在近亲属关系、雇佣关系,在征得其同意后,即可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并且在送达时,应赋予送达人员必要的查验身份证件的权利,以确认代领人的身份。但案件另一方当事人或者与受送达人存在利害冲突的,不得要求其代签。

其次,任何可以遇见受送达人的地方均可成为送达地,包括但不限于住所、工作场合等。受送达人拒绝受领的,可就地适用留置送达,不再限制为必须是当事人的住所。

第三,取消留置送达需要基层组织、单位见证的规定,受送达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收的,即可适用留置送达。在诉讼法作出修改前,当送达人员邀请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作为见证人

遇到困难时,可将基层组织扩大解释为包括基层公安派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服务所以及社区物业公司等,上述组织的见证也可视为有效。但上述组织是案件另一方当事人的,不得作为见证人。扩大后的见证人仍然拒绝到场见证或者送达人员找不到见证人的,送达人员可对受送达人或义务签收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现场,以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予以固定,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应送达场所,即视为送达。但送达人员应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并把照片或录像资料存入卷宗。对情况紧急,不具备拍照或录像条件的,须由法院两名送达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及相关情况,即视为送达。[4](三)重新设计邮寄送达

首先应通过立法明确邮局为受法院委托的组织,其在受托权限范围内进行送达的行为也应当视为法院的行为。与此同时,加强法院专递组织和人员队伍建设,依托邮局的快递网络成立专门的司法专递部门,由法院进行业务上的指导,对司法专递人员可要求相应的法律知识或从业背景,以保证其具有履职所需的知识,并使其专职化,以保证送达程序能够充分符合相关程序的要求。

(四)公告送达方式的统一与规范

公告送达是典型的法律意义上的送达,它不必然要求受送达人一定看到或知悉受诉法院公告的内容,只要公告的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公告就能产生送达的法律效果。审判实践中,公告送达的案件大多为缺席审理、缺席判决,一方当事人的缺位,必然导致诉辩双方的失衡,很大程度上直接影响审理结果的公正。有鉴于此,为保护当事人诉讼权益,法院在适用公告送达时应慎之又慎。适用公告送达,必须强调一个前提,那就是已经穷尽了其他各种送达方式,故对于“下落不明”标准,应当予以细化,防止法院滥用。法院在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时,应当要求原告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明材料(须由被告原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公安户籍等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法院只有在履行了上述审查义务的基础上,才能对被告采用公告送达。

在公告的内容方面,并非所有的诉讼文书都可适用公告送达,适用公告送达时,必须对所送达的诉讼文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告送达范畴进行审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公告送达的诉讼文书有起诉状或上诉状副本、判决书、裁定书及传票等;不可适用公告送达的则有调解书、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履行通知书及支付令等。

在公告的形式方面,法律规定公告既可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又可在报纸上公告。张贴公告的做法,在保证合法性的同时,又具有时间短、成本低的优点。但张贴公告的做法,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例如有的法院为图省事,不经过张贴程序而直接将公告附卷等等。因此,笔者建议统一为报纸作为公告送达媒介,理由有二:首先,报纸所刊登的公告公示性强,一般很难作假,张贴公告的形式比较随意,法院有无张贴公告,往往很难查证;其次,报纸的受众范围较广,能更好地保护受送达人的权利。

在报纸的选择上,实践中的做法一般是,向本地当事人送达时,公告刊登在本地的法制类报纸上,而对于外地的当事人,则一律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笔者认为,无论是本地的法制报还是《人民法院报》,其受众范围都比较窄,仅限于特定的法律从业人员阅读。从最大程度地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角度考虑,宜采取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地发行最普及的报纸--如本地的晚报、晨报--上发布公告为宜[5]。

在公告的时间方面,笔者认为现行的60日[6]时间过长。报纸有很强的时效性,人们很少翻阅过期的报纸。当事人从阅读报纸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应诉并不会显得仓促,加上相应的答辩/举证期间,受送达人有充分的时间来准备诉讼。

随着信息时代的来临,大众传播媒介呈现多样化的趋势,这也给公告送达提供了更多可以选择的平台。无论是传统的纸质媒体,还是互联网、手机等新兴媒体,只要能达到“广而告之”的效果,理论上都可用来发布公告。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制定当时,新兴媒体尚不发达,因此将公

告送达的形式限定为张贴公告和在报纸上刊登。民事诉讼法在今后的修改中,可考虑将网络等新兴的平台列为法定的公告送达载体,但在发布方式上,须区别对待不同类型的媒体,提出不同的要求。如美国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互联网单独进行公告送达的效力,但在我国,目前还不适宜于认可单独互联网公告的送达效力,因为网络虽然在我国发展的很快,但很多地方、特别是农村,网络的普及率很低,网络公告的公示效果非常有限。

(五)确立新型送达方式的法律效力

1.电话、短信及传真送达

当今世界已由“工业化”迈入“电子化”、“网络化”,这给送达制度的技术升级提供了巨大的契机,高效便捷的电子送达方式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早在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电子送达已经初露端倪,根据该司法解释,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

通过电话和短信通知当事人来法院领取相关文书,是最为简便的送达方式,但实践中用来送达的电话还只是法院与受送达人之间交流的手段,电话通话本身并不能产生送达的效果。因此在受送达人接受诉讼文书后,还需要填写送达回证来加以证明。而作为新型送达方式的电话、短信送达,应当是通过电话通话或发送短信行为本身,即可产生送达之效果。目前我国立法尚未就电话和短信送达的效力作出规定,即便在电话和短信中实际进行了送达,一旦发生争议时,法院也很难证明自己履行了送达义务。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上规范电话等送达程序,只要符合法定的程序,即可认定送达为有效。在通过这三种方式送达时,应通过法院专门的发送平台,由专人统一发送。对于电话送达,可以由送达人员整理成书面记录,签名后附卷。电话录音的原始资料亦一并予以保存。以后如果可视电话得到普及,也可以将录像予以保留作为证明。对于短信送达,应当由电信运行商提供短信发送成功的证明,附卷备查。利用传真送达的,可以将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一起传真给受送达人,受送达人在获悉诉讼文书内容后,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盖章后,再将送达回证传回给送达人。也可以在将诉讼文书传真给受送达人后,电话询问受送达人是否收到诉讼文书,然后将电话录音作为送达证明。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三种送达方式虽然高效,却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程序上的漏洞,即可能存在他人接听电话、接受短信、他人代收传真的可能性。对此,还需要手机实名制等相关配套措施来保证,目前不宜普遍采用,但当事人明示可以通过上述方式送达的除外。

2.电子送达

随着网络技术的普及和成熟,电话、短信等方式之外,通过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形式进行的送达也逐渐出现在司法实践中。与前述三种送达一样,电子邮件的送达也应通过法院专门的发送平台,由专人统一发送。发送的电子邮件应当有法院的电子签章,同时利用Foxmail等客户端软件中的“已读”回执功能,跟踪送达邮件是否被阅读及阅读时间,据此确定送达时间。目前来说,电子邮件还没有像手机那样普及,其时效性也比较差,当事人可能无法像电话那样及时查收了解送达的诉讼文书内容,因此送达对象应限于网络纠纷或电子商务参与者,或者向法院明示可以电子邮件方式送达者。

与电话等送达方式一样,电子邮件送达也存在一定的程序风险。为确保收件人与受送达人的一致性,应当由受送达人自己提供邮件地址,或者责令邮件地址的提供者证明收件人与受送达人的一致性、例如电子商务中常用的往来邮件地址等。此外,考虑到电子文件容易被篡改的特殊性,简单地将电子邮件打印出来、以书面形式附卷,无法保证其真实性。对此,应当突破传统的书面存档单一模式,直接以电子档案的方式保留。

3.裁判文书送达的创新

针对裁判文书的送达,可以借助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的规定,简化送达程序。对于当庭宣判的案件,

除当事人当庭要求邮寄送达的以外,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领取裁判文书的具体日期及逾期不领取的后果。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领取裁判文书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十日期满即视为送达。对于定期宣判的,亦可在庭审结束时告知当事人定期宣判的具体日期及当事人不按时到庭参加宣判的后果。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在定期宣判的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不影响该裁判上诉期间的计算。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并在定期宣判前已经告知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这里对裁判文书送达程序的简化和创新,实际上也是借鉴了《最高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7]、第三十一条[8]的规定,并将其扩展适用到普通程序中。由于开庭审理的案件,均已经过合法有效的送达程序,故对裁判文书的送达作出上述规定,并不会在实质上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采取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制度,除了给送达带来便利外,同时对于督促法官提高办案效率、减少案外干扰具有积极的意义。

为了解决实务中的送达难问题,笔者从以上五个方面对民事诉讼送达制度的改进提出了一些自己的想法和建议,但求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在关注具体的诉讼制度的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送达难的产生有其独特的社会背景,要彻底解决送达难,仅靠法院、仅靠诉讼程序的改进是不够的,我们需要的是整个社会的进步。相信随着公民法治观念的进一步加强,随着法律和司法权威的日益被尊重,随着社会诚信体系的逐渐确立,当事人将能够以更加理性和务实的态度来应对诉讼,送达难也就不再是个难题。(撰写人: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张鑫)

[1]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736页。

[2]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转交送达在送达实践中比较少见,笔者目前亦尚未处理过此类送达,故下文中没有论及此一问题。

[4]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浙高法〔2009〕129号2009年4月28日)第十八条、十九条。

[5]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地在国外的,为受送达人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

[6]不含涉外及特别程序等。

[7]当庭宣判的案件,除当事人当庭要求邮寄送达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以及逾期不领取的法律后果。上述情况,应当记入笔录。

人民法院已经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的,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领取裁判文书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未领取的,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从人民法院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8]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自定期宣判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当事人在定期宣判的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不影响该裁判上诉期间的计算。

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并在定期宣判前已经告知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一)》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 (一)》的通知 (沪高法[2007]14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所辖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各区、县法院,本院有关庭、局: 为提高诉讼文书的送达效率,现将《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一)》印发给你们,请在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试行。实践中遇有问题,请与高院研究室联系。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一) --关于留置送达 为充分发挥送达制度的积极作用,切实提高送达效率,有效规制部分当事人恶意柜收法院诉讼文书的现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结合审判经验和上海的实际情况,就相关问题解答如下: 一、留置送达的适用条件 留置送达是指受送达人或者义务签收入拒绝签收向其送达的诉讼文书时,送达人依法将诉讼文书放置于受送达人住处而视为送达的方式。留置送达的条件,-是送达人有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给受送达人的行为;二是受送达人或者义务签收人有恶意柜收的行为(如受送达人或者义务签收人无理由拒绝签收、当众撕毁送达回证,送达人表明身份后拒不开门等)。 二、留置送达见证人的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9条、《若干意见》第82条规定,留置送达要求送达人员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代表到场见证。但《民事诉讼法》及《若干意见》对“基层组织”这一概念均未作出解释,以致基层组织的界限难以把握。一般认为“基层组织”仅指村委会或居委会。在人民法院送达人员邀请村委会或居委会作为见证人十分困难的情况下,基层组织还应包括基层公安派出所、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服务所以及社区物业公司等。 上述组织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三、留置送达的场所 当事人的住所地如自然人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留置送达的场所。同时,在当前市场经济活跃、人口流动频繁的情况下,受送达人的居所(如暂住地)、从业场所以及法人的营业场所、办公场所、受委托的律师事务所等凡能够直接向受送达人或其指定代收入送达诉讼文书的地方,均属留置送达的场所。 四、义务签收人的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若干意见》第81条规定,义务签收人的范围主要包括,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可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它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巳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上述义务签收人在应送达场所拒收诉讼文书的,适用留置送达。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法人、其它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是同一案件中另-方当事人的,不适用前款

关于民事诉讼的电子送达之探讨

送达作为民事诉讼中的重要环节,事关当事人知晓案情、应诉答辩等合法权益,也牵涉民事诉讼案件审判质效的提升。传统民事诉讼送达存在送达周期长、经济成本较高、送达效果不理想等局限,并逐渐成为制约民事诉讼质效的瓶颈。伴随区块链、VR技术、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的实现和普及,人们的生活、工作越来越受到现代信息技术影响,以此为契机应当实现高效、便捷、智能、现代的司法送达。实践中,应当坚持审判执行与信息技术深度融合,以构建智慧法院为契机,积极推进电子送达,实现民事诉讼“一键式”送达。 一、电子送达的内涵及必要性 民事诉讼送达是指法院依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1]送达主要内容包括传票、证据材料、民事判决书等,主要功能在于实现了法院与诉讼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信息的交互。那么,电子送达有哪些内涵呢? 《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35条规定:“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讯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由此可见,电子送达是指在取得受送达人同意的情况下,依托特定系统,实现向受送达人送达诉讼文书送达以及法院与受送达人之间数据交互的诉讼活动。对电子送达内涵的理解,特别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 . 受送达人同意。主体可以根据自身的意思来处分权利,是民事诉讼活动中的重要原则。电子送达属于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更应当遵守这一原则。“受送达人同意”该怎样界定呢? 当然,受送达人可以是书面方式的明确同意。比如,王五因经营需要向银行贷款,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约定,一旦纠纷诉至法院,王五认可法院通过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向王五的手机号码发送电子版本的起诉状、传票等诉讼文书,接收诉讼文书的手机号码以贷款合同中载明的为准。 另外,也可以是非书面的明确同意。例如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手机号码向被告发送了手机短信,被告向法院回电称已经收到了手机短信并点击手机短信中的链接查阅、下载了电子版本的诉讼文书,法院核实了其身份并向其释明了电子送达相关法律规定后,被告没有明确拒绝的,也可视为受送达人同意。 2 . 特定系统。电子送达所依赖的特定系统,包括诉讼服务网、统一送达平台等法院内部送达系统,也包括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常使用的微信、邮箱、QQ等即时通讯软件或社交软件。电子送达的发起、推送、诉讼文书的生成、当事人查阅和下载诉讼文书、送达报告地生成等整个过程都是在系统中闭环进行。作为电子送达收悉方的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属于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参与者,应当严格遵守诚实守信的原则,向法院提供有效的电子送达地址。 实践中,因指定管辖、约定管辖等,审判执行的案件所涉及的当事人,既有不同地域、不同行业的,也有不同年龄、不同民族的。作为电子送达发起方的法院,应当充分考虑到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年龄、生活习惯、行业、地域、语言等方面存在着差异。故,电子送达系统的功能设置不能单一化,语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已于2004年9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 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2004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32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3号) 为保障和方便双方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下简称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 (二)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 (三)法律规定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 第二条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条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 第四条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内容。 当事人要求对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内容保密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保密。 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 第五条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第六条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回执退回人民法院。 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退回人民法院,并说

法院送达难问题的现状及其解决对策

法院送达难问题的现状及其解决对策 ----秦洪涛 一、法院送达难的背景 法院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把法律文书交给当事人、其它诉讼参与人的一种诉讼行为,是法院与被送达人之间及他们相互之间信息沟通的过程。法院的送达工作作为诉讼的必经程序,贯穿于整个诉讼活动的始末。送达虽然是一种直接、简单的诉讼行为,但诉讼文书的及时送达对保障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有重要的作用。诉讼文书一经送达,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就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推动诉讼进程。忽视送达或不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都会给审判工作造成被动,甚至还可能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和严重后果。然而,尽管送达诉讼文书的法定形式较多,但在审判实践工作中,受送达人下落难寻、逃避送达甚至拒收诉讼文书,已经司空见惯。由于诉讼文书不能及时、有效送达,严重影响了法院审理案件的正常进行,制约了司法效率的提高。送达难已成为阻碍法院工作又好又快发展的障碍,越来越引起社会各界的重视。因此研究和解决法院送达难的问题,切实保障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就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 二、法院送达难的现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方式虽然有直接送达、留臵送

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五种方式,但但目前法院送达难的确存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直接送达难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入,经济建设的进一步发展,加之我国人口众多,分布不平衡,因生活、工作等需要,造成人口社会流动性日益增加;有些法院由于办公经费紧张,加之法院案多人少,这些都使法院法律文书不能及时、准确送达。 (二)留臵送达适用范围过窄 《民事诉讼法》对留臵送达虽然做了修改,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但这一规定没有从根本上突破留臵送达的局限性,因为这种留臵送达只限于受送达人的住所,而对住所的定义就十分狭窄了,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户籍所在地为公民的住所,如在经常居住地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经常居住地为住所。而现实司法实践中,有些受送达人往往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在居住地居住也是到处流动,有些甚至短期租房或者在宾馆旅店居住,有的有单位的受送达人还在单位宿舍短期居住,这些地点我们习惯上也称之为“居所”,这些“居所”大都是短期居住,当我们前去向他们进行送达时,因上述“居所”并不是民事诉讼法所称的“住所”,我们往往无法成功留臵送达。 (三)被送达人恶意拒收诉讼文书 目前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法院送达人员有强制查验公民身份证明的权力,即使对方是被送达人本人或单位负责人,

关于新民事诉讼法立案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新民事诉讼法立案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网站https://www.360docs.net/doc/ed1027875.html, 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强化和完善了受理、管辖、送达等相关制度,特别是针对修改前管辖制度内外法的不统一、送达制度不尽完善导致出现“送达难”问题、审查起诉中被告不明确致使审理程序难以推进、当事人起诉权保护不尽严格引发对法院“立案难”的诟病等,进行了制度修改和有效完善。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确保立案制度程序公正,维护人民法院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形象。 一、深刻认识民事诉讼立案制度的程序公正价值 1、平等保护当事人的管辖权益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协议管辖、管辖权异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和完善,规定了应诉管辖,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也赋予人民法院管辖以正当的法律依据,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实现司法公正与高效。 2、严格依法保护当事人享有的起诉权利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起诉程序中增加了保障当事人起诉权的原则规定,并对明确的被告、明确的联系方式、被告应当提交答辩状、人民法院对不予受理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做出裁定等作了进一步要求。方便受诉人民法院准确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滥诉,有助于规范审判秩序。对不予受理的案件要求人民法院必须在七日内出具书面裁定, 强调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享有的起诉权利,坚决杜绝某些法院出台与法律不符的内部指导意见等形式列举诸多不予立案的情形,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3、明确留置送达、电子送达的规定,推进审判程序的 有序高效进行 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无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送达法律文书的行为时有发生,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留置送达做了强制性的规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进行尝试并积累了相关经验的基础上,此次修改增加了电子送达的内容,对提高司法效率减少司法资源的负担具有积极意义,对人民法院的信息化建设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严格依法执行民事诉讼立案制度新规定 (一)用好协议管辖制度、规范应诉管辖制度和管辖移转制度,切实保障当事人管辖诉讼权利 1、关于协议管辖

工作心得:从立法层面分析民事诉讼电子送达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工作心得:从立法层面分析民事诉讼电子送达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一、我国民事诉讼电子送达制度在立法层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电子送达在规则层面经历了两个发展阶段:从司法解释到立法规定。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前,我国已有一些列司法解释指导着电子送达的司法实践,彼时明显的问题是,司法解释对电子送达对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与立法基本精神不符。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终于从立法的层面将电子送达纳入我国的送达体系之中,这是送达体系的突破性完善。但是,现行民事诉讼法毕竟是初次规制电子送达,而且是从基本法的高位阶层面,因而也主要是对电子送达予以肯定和确认,条文较为原则和笼统。要使电子送达的价值充分发挥,需要对其在实践中遇到或潜在的一系列问题进行精细的程序设计。如电子送达的启动机制是需要受送达人同意,这里是否包括明示同意和默示同意两种?电子送达成功的确认标准是否应视情况不同而设置不同的标准?总之,电子送达中很多问题需要从法律层面予以回应。 (一)如何理解“经受送达人同意”的问题。对于法条直接规定作为法院启动电子送达程序的条件之一的“经受送达人同意”如何进行理解和判别的问题。受送达人表示同意的意思表示只能是受送达人本人通过书面的形式抑或是非正式的表示同意?“经受送达人同意”作为电子送达文书的一个前提,体现的是一种尊重受送达人意思自治及程序选择的理念。但“同意”是书面确认的表示还是一种非正式的其他方式表示,则并没有明确规定。 (二)如何理解当事人“确认收悉”的问题。如何明确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确认

收悉”问题。送达的主要目的就是让案件当事人能够完全获悉相关的诉讼信息,这是法院能够推动民事诉讼每一程序阶段继续进行的重要条件,否则诉讼程序不能顺利进行。民事诉讼立法上所列举的传真、电子邮件均属于当事人能够确认收悉的方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比如釆用电子邮件送达,法院要确认送达的文书是否送达至受送达人的特定接收系统外,还要明确受送达人是否阅读并知悉法院所送达的诉讼文书内容,往往存在难以认定和举证的现实问题,然而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并没有进行相应明确的回应。 (三)其他问题。在立法层面上还存在的问题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公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就仅以2个法律条文且只对电子送达的具体方式和送达日期方面作进一步的明确,仍不够全面和完善,如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7日颁布的《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相比则显得单薄。该规定共有12个法律条文,从法院可以适用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的情形、当事人的送达义务、完成送达的情形和当事人拒绝接受送达义务的法律问题等方面为法院釆用专递邮寄方式送达建立了较为全面的法律规范,由此也为构建电子送达的立法制度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然而,现行的民事诉讼立法并未对电子送达的适用范围,包括适用电子送达的诉讼文书范围案件范围和对于不同的民事诉讼程序类型是否都可以适用予以明确,加上由于电子送达方式较之以往传统的送达方式有着自身独特的特征,送达与否和送达日期的证明和确定具有一定的复杂性,送达不能证明责任的承担以及送达不能时,当事人的法律救济等问题均需在立法上予以明确规定。 二、在立法层面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电子送达制度之对策 (一)明确对“受送达人同意”的理解。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会根据审理案件的诉

民事诉讼法送达法条是什么

民事诉讼法送达法条是什么 《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对于民事诉讼其实大多数人都是不了解的,所以达到法院后就容易遇到各式各样的问题,对于一些专业的术语也并不知道其意思,这就容易导致我们的错误举止,浪费我们的时间,严重的还可能导致自身权益无法得到完全维护。其中民事诉讼法送达法条就是很多人不清楚的,那具体来说民事诉讼法送达法条是什么呢? 民事诉讼法送达期间发条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送达、期间作出规定。 第七十五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 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七十七条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八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电子送达的适用制度研究

电子送达的适用制度研究 摘要: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 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明确增加了电子送达的方式。电子送达这一方式的出现,使得送达的方式日趋多样化和便捷化,但同时在实践中也面临着诸如受送达标准及其真实性难以认定等各类问题。本文通过对于上海地区的基层法院文书送达状况的调研,追踪电子送达在实践中具体的运用效果。通过对司法实践中出现问题的归纳与演绎,提出合理化的司法建议和立法意见,以期达到规范送达方式的效果。 关键词:送达;电子送达;确认收悉;现状;完善 一、电子送达内涵解读 送达是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把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送达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首先,送达使诉讼参与人知晓诉讼进展情况,为实施诉讼行为进行一定的准备,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其次,送达使当事人及时参与到诉讼当中,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程序公正得以彰显;最后,送达将产生实体上和程序上的法律效果。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 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决定,明确增加了电子送达的方式,新增的87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电子送达是指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等新兴的方式将相关的诉讼文书发送给当事人的一种方式。有承继了传统的送达方式的优点,同时又兼具快捷、低廉等优势。[1]电子送达这一方式的出现,使得送达的方式日趋多样化和便捷化,但同时在实践中也面临着诸如受送达标准及其真实性难以认定等各类问题。 二、电子送达的国际国内渊源 1996年4月11日,英国皇室法院所属分庭授权原告律师向身处国外的被告送达了一份电子邮件,从而承认了电子送达方式的效力。美国的法院是到了2000年佐治亚州的一个破产法庭才首次准许运用电子邮件来送达诉讼文书。[2] 我国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只用例举的方式规定了六种传统送达方式,而没有关于电子邮件送达的规定。但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电子送达方式开始在中国崭露头角。200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实施使电子送达方式真正得到关注。该法第80条中规定“允许通过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送达”。①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

关于我国民事推定送达制度的问题与完

我国民事推定送达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邬勤怡叶利霞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民事送达制度存在不规范之处,而且集中反映在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方面。本文尝试剖析这些问题的成因,并找出相应的对策。 一、民事推定送达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留置送达适用条件苛刻导致形同虚设。适用留置送达有三个条件:受送达人拒收、邀请特定身份的见证人见证、在受送达人住所留置文书。如此规定,一方面确实有利于防止法院职权的滥用和异化,另一方面却成为司法实践中许多法律文书无法送达的障碍所在。障碍一:邀请见证人难。寻找有关基层组织和单位的代表就比较困难;就是找到了,他们也往往不愿到现场见证。且法律并未规定其法定见证义务,送达人员的邀请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不能强制其见证。因此,见证人到场且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的少之又少。这也导致一些法院在送达时往往干脆省去邀请环节,径行留置送达了事。障碍二:送达场所限制过于严格,送达人员易吃闭门羹。法律规定留置送达的场所是受送达人的住所或法人的营业场所,这给受送达人“避讼”留下了空间。受送达人往往不让送达人踏进的家门,更有甚者提前锁门离开。送达人员经常面临明明知道受送达人住所就在此地,就是无法实施留置送达的困境。无奈之下,送达人员只有将文书一放了之。

2.公告送达过分灵活导致滥用。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法意见》第八十八、八十九条规定了公告送达,公告送达作为最后一种补救性的送达方式,仅适用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采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形。但是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公告送达的规定较为笼统,故在实践中做法不一、极不规范,主要表现在:(1)对公告送达适用条件把握不准,从而滥用。实践中,一些法院对当事人提出要求采用公告送达的案件,在审查“下落不明”上流于形式,在穷尽“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上偷工减料,往往在采用一种送达方式无效后,甚至在未采用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凭一些书面证明径直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这种做法不仅不能保障受送达人的知情权,甚至给某些当事人恶意利用公告送达达到非法目的提供了机会。(2)公告内容不规范。公告送达对象只写明姓名或名称,不利于受送达人身份的特定化,送达效果不明显;公告的诉讼文书过于简单等。(3)公告方式宽泛且不科学。在公告方式上,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的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这种规定随意性较大,法官往往随意只选择张贴或刊登的其中一种方式,有时仅将张贴公告邮寄送达给相关居委会、村委会等组织,而无信息反馈跟踪,是否实际张贴尚不可知,遑论送达效果。选择报纸刊登的,则表现为媒介较为混乱。 3.其他推定送达方式适用范围有限,配套制度不完善。目前,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简易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中明确了当庭宣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已经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的,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未领取的,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第三十一条明确了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在定期宣判的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不影响该裁判上诉期间的计算。但在普通程序中则无此类似规定。 二、不规范送达或虚假送达的主要原因

民事诉讼中公告送达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民事诉讼中公告送达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集团档案编码:[YTTR-YTPT28-YTNTL98-UYTYNN08]

民事诉讼中公告送达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来源:铜山县人民法院作者:周媛更新时间:2007-08-31 00:00:00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公告送达,通常是指法院以张贴公告、登报等方法将应送达的诉讼文书主要内容公之于众,经过一定时间,法律上即视为送达的送达方式。公告送达只是法律上的一种推定送达,往往受送达人难以知晓,难以行使诉讼权利。因此,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一定要慎重,只能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时才能使用,否则会损害法律的公正性与权威性。 分析司法实践中公告送达的现状,其适用存在诸多问题: 1、送达功能不强,送而不达。我国法律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人民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有特别要求的按要求方式进行。为了规范公告送达,最高院要求统一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但是,《人民法院报》的传播覆盖面很狭小,受送达人及其亲友则很难看到该报,基本上无法实现通知当事人到庭应诉的目的。

2、公告内容不规范。法律规定,公告送达起诉或上诉状副本的,应说明起诉或上诉要点,公告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说明裁判主要内容。而很多公告没有载明这些内容,即使受送达人看到了公告,也无法知晓送达的主要内容,送达失去了实际意义。 3、受送达人身份不特定。法律规定起诉的条件之一就是“有明确的被告”,即被告是身份特定的人。现在的公告,一般开头直接就是受送达人的名字“某某某”,没有注明个体特征。公告中的被公告人不“特定化”,往往导致同姓名者的权益遭到侵害,案件无法执行。 4、公告周期长,拖延诉讼。公告自发出之日起满六十日视为送达。除此之外,还要加上从寄发公告到见报的时间,少则半个月,多则一个多月,大大增加了诉讼成本。 5、原告怠于参与送达,送达责任法院承担。一些当事人存在着一切纠纷只要到法院就能解决的心理,怠于落实被告的具体身份,详细地址,完全寄希望于法院去查找被告的下落,大大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公告送达是末位送达方式,如果尚可以采取其他送达方式,那么送达的责任则主要由法院承担。

民事诉讼法开庭通知是怎么规定的

民事诉讼法开庭通知是怎么规定的 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 在民事诉讼中,如果一方当事人立案成功的话,就需要人民法院确定开庭的时间,之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开庭通知书,通知双方当事人的开庭事由以及开庭的时间地点。这个时候开庭通知送达的方式以及送达的时间就显得很重要了。▲民事诉讼法开庭通知的具体情况小编马上就为大家总结。 ▲一、民事诉讼法开庭通知 开庭通知书,英文名是notice of court session,是人民法院在开庭前一定时间内,向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送达的要求准时到庭的诉 讼文书。 开庭通知书(notice of court session)人民法院在开庭前一定时间内,向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送达的要求准时到庭的诉讼文

书。其中应写明案由、开庭的时间和地点,请其准时出席法庭进行何种诉讼活动等内容。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开庭通知书至迟应在开庭3日以前送达。开庭通知书经合法送达,即对受送达者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他们有义务按照通知书中所指明的时间、地点出席法庭审理,不得无故缺席。 依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前3日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于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和地点。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依法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开庭日期,缺少当事人和其他讼参与人的法庭审判活动将是毫无意义的。同时,开庭的时间是人民法院在审前准备的基础上单方决定的,因此,在开庭日期确定后,对当事人采用传票的形式加以告知。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外地的,应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人民法院应当采用开庭通知书的形式告知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开庭的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六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

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送达地址用)——(民事诉讼,确认书)

送达地址确认书 送达地址有关事项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等,现将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法院专递的适用范围 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下简称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 2.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 3.法律规定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 二、法院专递的法律效力 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电子送达的适用范围 经受送达人同意,本院将采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电子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即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四、电子送达的法律效力 以法院电子送达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五、电子送达的使用说明 如受送达人同意接受电子送达,需向本院提供手机号码,该手机号码将用于接收法院以短信形式发送的电子送达诉讼文书签名码。签名码为身份确认码,受送达人可以凭立案时预留的证件号和签名码签收电子诉讼文书。 为方便受送达人接受送达,本院提供互联网和手机APP终端推送电子诉讼文书服务。受送达人可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或者手机APP终端项下的“文书签收”栏目签收电子送达的诉讼文书。 六、送达地址的提供或者确认 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确认书。当事人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该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 七、送达地址的推定 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八、法律后果及其除外条件 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说明】 1.本样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制定,供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送达地址用。 2.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 来源:https://www.360docs.net/doc/ed1027875.html,/ws/detail13349.html

论我国民事诉讼电子送达制度的完善(定稿)

论我国民事诉讼电子送达制度的完善 摘要:作为民商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内容,送达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传统送达方式的弊端日益显露,面临若干法律和实操层面的窘境。与此同时,我国将电子送达以立法形式直接规定在民事诉讼中,然而电子送达作为一种新型的诉讼文书送达方式也有其局限性,笔者通过对电子送达在立法及推行中的不足,电子送达适用范围有限,安全性不足,送达有效性的不确定等局限性进行分析,提出电子送达制度的完善应从完善信息化建设,克服地域局限,加强电子送达的安全性,确定送达的有效性,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纳入电子送达等方面提出完善我国民事电子送达制度的建议,以期实现我国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的双赢,推动电子送达制度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逐步完善。 关键词:送达电子送达送达标准完善 一、电子送达的概述 “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交给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①送达是民事诉讼开展的重要环节之一,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诉讼行为相互联系的纽带,直接关系着诉讼活动能否及时有效地向前推进。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有六种送达方式: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电子送达②。“在实践中,电子送达主要是指以储存于计算机存储设备中的、以磁性物质为介质的电子文件为载体,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受、储存法律文书。在民事诉讼中,电子送达是指司法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利用网络等高科技电子 ①江伟.民事诉讼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第220页。 ②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新加入的一种诉讼文书送达方式。

民事诉讼法名词解释86482

判决: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作出裁判的一种类型。 补充判决:法院对于应当裁判的事项没有判决,而在一部分判决宣告或送达之后予以补充的判决。 判决更正:法院已经存在裁判的意思表示,但是判决书存在误写、误算以及遗漏的情形。用裁定的方式。 判决的事实效力:判决的证明效力,法院在前诉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在后诉中具有类似证明的作用,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 判决的既判力: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一旦生效,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当受该判决内容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判断。 民事裁定: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中的程序问题以及个别实体问题作出的权威性判定。 民事决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中某些特殊的问题作出的权威性判定。 特别程序:人民法院审理某些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所使用的特别程序。 选民资格案件:公民对选举委员会所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有不同意见,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不服选举委员会的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宣告公民失踪案件:公民离开自己住所下落不明,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仍然没有音讯,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宣告该公民失踪的案件。 宣告公民死亡案件:公民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宣告该公民死亡的案件。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不能正确辨认自己行为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按照法定程序,认定并宣告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人民法院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将某项归属不明的财产认定为无主财产,并将其判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案件。 督促程序: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提出的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申请,不经过开庭就直接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如果债务人不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则该支付令就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程序。 支付令:在督促程序中由人民法院发布的限令债务人履行支付义务或者提出书面异议的法律文书。 支付令异议: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以后的法定期间内,向发出支付令的法院表明不服支付令所确认的给付义务的诉讼行为。 公示催告程序: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以公示方式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如果逾期无人申报权利,将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作出除权判决的程序。 除权判决:人民法院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在无人申报权利时,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的宣告票据或者其他事项从此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 诉权: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对民事争议进行裁判的权利。诉: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特定的法院就特定的法律主张或者权利主张(诉讼上的请求)进行裁判的诉讼行为。

最全民事诉讼法名词解释.简答论述题

最全民事诉讼法名词解释简答论述 1、民事诉讼: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和诉讼参加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为审理和解决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依法进行的活动,以及在这些活动中依法产生的各种诉讼法律关系的总称。 2、民事诉讼法: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法院和一切诉讼参与人的民事活动以及在这些活动中产生的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3、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民事诉讼中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的担当者。 4、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指向的对象。 5、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由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各个主体的诉讼权利、诉讼义务。 6、公证:国家专门设立的公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证明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的活动。 7、人民调解: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斡旋、劝说,促使他们相互谅解,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从而消除纷争的活动和方式。 8、仲裁:根据当事人自愿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以第三方的身份,按照仲裁规则进行裁决,以解决争议的一种非讼活动和制度。 9、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整个过程或者重要诉讼阶段起指导作用的重要的原理和准则。 10、人民法院的民事主管:人民法院受理和解决民事、经济案件的职权范围,亦即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群众组织处理民事、经济纠纷的分工。 11、民事管辖:确定人民法院之间受理和解决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职权范围,亦即各级人民法院和同级各个人民法院受理和解决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内部分工。 12、管辖恒定原则:民事诉讼在受理起诉讼时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得因据以确定管辖的因素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改变为其他法院管辖。 13、管辖异议:也叫管辖权异议。当事人对受理案件法院管辖案件提出不同意见的行为。 14、级别管辖: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和解决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 15、地域管辖:按照国家的行政区域划分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和解决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 16、普通地域管辖:按当事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所确定和管辖。 17、特殊地域管辖:以诉讼标的所在地或者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清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与法院辖区的关系为标准而确定的地域管辖。 18、共同管辖: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同一案件都享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中的期间和送达规定

民事诉讼中的期间和送达规定第八十二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八十三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八十四条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六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七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八条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九条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第九十条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期间和送达

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期间和送达民事诉讼法 期间和送达 79.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中以日计算的各种期间均从次 日起算。 80.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立案期限,因起诉状内容欠缺令原告补正的, 从补正后交人民法院的次日起算。由上级人民法院转交下级人民法院,或者由基层人民法 院转交有关人民法庭受理的案件,从受诉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收到起诉状的次日起算。 81.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 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 用留置送达。 82?笔芩痛锶司芫?接受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 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 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83.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 理人送达。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 84.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 85.邮寄送达,应当附有送达回证。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 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 日期。 86.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的,委托法院应当出 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 送达日期。 87.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和第八十二条规定,诉讼文书交有关单位转交的,以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88.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 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 送达。 89.公告送达起诉状或上诉状副本的,应说明起诉或上诉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 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传票,应说明出庭地点、时间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

法考《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与制度》知识点及真题练习

2018法考《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与制度》知识点及真题练习希律法考为大家整理2018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与制度》知识点,民诉精讲系列教材将知识点分章节逐一解析,另附真题练习,检测知识盲点,高效提分。 【知识点详解】 第二章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与制度 第一节基本原则 一、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概述 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或者重要的诉讼阶段起指导作用的准则。它体现民事诉讼的精神实质,对民事诉讼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具有立法准则、行为准则和弥补法律局限性的功能。 基本原则的基本属性有二:(1)内容的根本性。这决定了其基本规则的地位,它体现在基本原则与民事诉讼法的目的、民事诉讼基本价值之间的关系上。(2)效力贯彻的始终性。此即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生效的领域是完全的,对民事诉讼法的全部规范具有宏观指导作用。 理论上一般把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分为共有原则和特有原则两类。前者是三大诉讼共通共用的原则,包括独立审判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适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等;后者是反映民事诉讼的特殊规律性,为民事诉讼法所特有的原则。下面只阐述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 二、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一)概念和依据 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并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就是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依据有:(1)它是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体现。(2)它是现代法制社会的基本要求。(3)它是当事人在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中平等地位的延伸。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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