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18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18年修正)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进口商品的检验第三章出口商品的检验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商检机构和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第四条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海关70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07年第70号关于对人类食品和动物饲料添加剂及原料产品实施出入境检验检疫的公告为加强对人类食品和动物饲料添加剂及原料产品的进出口检验检疫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有关规定,现决定将124种人类食品和动物饲料添加剂及原料产品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管。
企业在进出口本公告所列产品时,依法须向进出境口岸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报:一、对申报用于人类食品或动物饲料添加剂及原料的产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检疫,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出/入境货物通关单》办理放行手续。
二、对申报仅用于工业用途,不用于人类食品和动物饲料添加剂及原料的产品,企业须提交贸易合同及非用于人类食品和动物饲料添加剂及原料产品用途的证明,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查验无误后,不再进行检验检疫,直接签发《出/入境货物通关单》,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出/入境货物通关单》办理放行手续。
本公告自2007年5月15日起施行。
附件: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产品名录质检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二○○七年四月三十日附件: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产品名录序号商品编号商品名称(海关商品名称)原监管要求调整后监管要求11702200000 槭糖及槭糖浆A A/B 21702500000 化学纯果糖A A/B 31703100000 甘蔗糖蜜A A/B 41703900000 其他糖蜜A A/B 51905100000 黑麦脆面包片A A/B 61905200000 姜饼及类似品A A/B 72201909000 其他水、冰及雪A A/B 82204300000 其他酿酒葡萄汁A A/B 92307000000 葡萄酒渣、粗酒石A/B 102712100000 凡士林A/B 112712200000 石蜡,不论是否着色A/B122712901000 微晶石蜡A/B 132809201000 磷酸及偏磷酸、焦磷酸B A/B 142811199090 其他无机酸A/B 152811210000 二氧化碳A/B 162811220000 二氧化硅A/B 172815200000 氢氧化钾(苛性钾)A/B 182825909000 其他金属的氧化物及氢氧化物A/B 192826192010 氟化钠A/B 202827200000 氯化钙A/B 212827310000 氯化镁A/B 222827399000 其他氯化物A/B 232827600000 碘化物及碘氧化物A/B 242828900000 次溴酸盐、亚氯酸盐、其他次氯酸盐A/B 252832200000 其他亚硫酸盐A/B 262833210000 硫酸镁A/B 272833291000 硫酸亚铁A/B 282833293000 硫酸锌A/B 292833299000 其他硫酸盐A/B 302834100000 亚硝酸盐A/B 312835291000 磷酸三钠A/B 322836300000 碳酸氢钠(小苏打)A/B 332836500000 碳酸钙A/B 342836991000 碳酸镁A/B 352836999000 其他碳酸盐及过碳酸盐A/B 362841610000 高锰酸钾A/B 372842100000 硅酸复盐及硅酸络盐A/B 382842909090 其他无机酸盐及过氧酸盐A/B 392847000000 过氧化氢A/B 402903150000 1,2-二氯乙烷(ISO)A/B 412905399090 其他二元醇A/B 422905450000 丙三醇(甘油)A/B 432906132000 肌醇A/B 442907121900 其他甲酚A/B 452907159000 其他萘酚及萘酚盐A/B 462915219000 其他乙酸A/B 472915291000 乙酸钠A/B 482915299090 其他乙酸盐A/B 492915310000 乙酸乙酯A/B 502915390090 其他乙酸酯A/B 512915509000 丙酸盐和酯A/B 522915701000 硬脂酸A/B 532915900090 其他饱和无环一元羧酸及其酸酐A/B 542916209090 其他(环烷.环烯.环萜烯)一元羧酸A/B 552916310090 其他苯甲酸及其盐和酯A/B 562916320000 过氧化苯甲酰及苯甲酰氯A/B572917120000 己二酸及其盐和酯A/B 582917209090 其他(环烷、环烯、环萜烯)多元羧酸A/B 592918110000 乳酸及其盐和酯A/B 602918120000 酒石酸A/B 612918130000 酒石酸盐及酒石酸酯A/B 622918140000 柠檬酸B A/B 632918150000 柠檬酸盐及柠檬酸酯B A/B 642919900090 其他磷酸酯及其盐(包括乳磷酸盐)A/B 652922110001 单乙醇胺A/B 662922131000 三乙醇胺A/B 672922499990 其他氨基酸及其酯及它们的盐A/B 682923100000 胆碱及其盐A/B 692923200000 卵磷脂及其他磷氨基类脂A/B 702925110000 糖精及其盐A/B 712929901000 环已基氨基磺酸钠(甜蜜素)A/B 722933692910 二氯异氰尿酸钠A/B 732934999001 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A/B 742936210000 未混合的维生素A及其衍生物A/B 752936220000 未混合的维生素B1及其衍生物A/B 762936230000 未混合的维生素B2及其衍生物A/B 772936240000 未混合的D或DL-泛酸及其衍生物A/B 782936250000 未混合的维生素B6及其衍生物A/B 792936260000 未混合的维生素B12及其衍生物A/B 802936270000 未混合的维生素C及其衍生物A/B 812936280000 未混合的维生素E及其衍生物A/B 822936290000 其他未混合的维生素及其衍生物A/B 832936900000 维生素原,混合维生素原、维生素及其衍生物A/B 842937400000 氨基酸衍生物A/B 852********* 甘草酸盐类A/B 862939300010 咖啡因A/B 872939300090 咖啡因的盐A/B 882939999000 其他生物碱及其衍生物A/B 892940000000 化学纯糖,糖醚、糖酯及其盐A/B 903102210000 硫酸铵A A/B 913102500000硝酸钠A A/B 923104209000 其他氯化钾A/B 933105300001 磷酸氢二铵(配额内)A A/B 943105300090 磷酸氢二铵(配额外)A A/B 953203001100 天然靛蓝及以其为基本成分的制品A/B 963203001910 濒危植物质着色料及制品A/B 973203001990 其他植物质着色料及制品A/B 983203002000 动物质着色料及制品A/B993204110000 分散染料及以其为基本成分的制品,不论是否有化学定义A/B1003204120000 酸性染料及制品、媒染染料及制品A/B1013204130000 碱性染料及以其为基本成分的制品A/B 1023204140000 直接染料及以其为基本成分的制品A/B 1033204151000 合成靛蓝(还原靛蓝)A/B 1043204199000 其他着色料组成的混合物A/B 1053205000000 色淀及以色淀为基本成分的制品A/B 1063501100000 酪蛋白A/B 1073501900000 酪蛋白酸盐及其衍生物,酪蛋白胶A/B 1083502200000 乳白蛋白A/B 1093502900000 其他白蛋白及白蛋白盐A/B 1103504001000 蛋白胨A/B 1113504009000 其他编号未列名蛋白质及其衍生物A/B 1123505100000 糊精及其他改性淀粉A/B1133505200000 以淀粉糊精等为基本成分的胶A/B1143507100000 粗制凝乳酶及其浓缩物A/B 1153507901000 碱性蛋白酶A/B 1163507902000 碱性脂肪酶A/B 1173507909000 其他编号未列名的酶制品A/B 1183823120000 油酸B A/B 1193825900010 浓缩糖蜜发酵液A/B 1203902200000 初级形状的聚异丁烯A/B 1213905300000 初级形状的聚乙烯醇A/B 1223906901000 聚丙烯酰胺A/B 1233907999000 初级形状的其他聚酯A/B 1243913100000 初级形状的藻酸及盐和酯A/B。
动植物检疫试题及参考答案

动植物检疫试题及参考答案一、单选题(共45题,每题1分,共45分)1.进境动物《隔离场使用证》有效期为_______。
A、1年B、6个月C、2年D、3个月正确答案:B2.某企业申报560箱的木制工艺品出口至日本,电子系统拦截显示需实施现场查验,海关人员应现场抽样检查____货物。
A、20箱B、10箱C、5箱D、15箱正确答案:D3.章鱼、象拔蚌、海螺分别属于____软体动物。
A、甲壳类、腹足类、贝类B、腹足类、甲壳类、头足类C、头足类、双壳类、甲壳类D、头足类、双壳类、腹足类正确答案:D4.熏蒸是在____下,采用熏蒸剂这类化合物以杀灭病原体的技术措施。
A、密闭环境B、开放环境C、汽化D、室内正确答案:A5.国际动物卫生组织(OIE)成员在制定和实施SPS措施时,应考虑发展中国家成员,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需要,给予他们必要的技术援助及特殊和差别待遇。
如果适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允许分阶段采用新的SPS措施时,应给予发展中国家成员有利害关系的出口产品一般不少于____适应期。
A、5个月B、3个月C、1个月D、6个月正确答案:D6.对每批装运出口美国的苹果,海关在出口前按照总箱数的____进行抽样,并对样品进行100%检查。
A、2%B、5%C、3%D、10%正确答案:A7.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海关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验,受理海关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最多可以在____内作出复验结论。
A、60日B、15日C、30日D、90日正确答案:D8.对进境邮寄物作退回处理的,海关应出具有关单证,注明退回原因,由_____负责退回寄件人。
A、海关B、代理人C、邮政机构D、收件人正确答案:C9.《实施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的英文缩写是:____。
A、SPSB、OIEC、IPPCD、WTO正确答案:A10.杂草____主要以幼苗萌发方式、子叶、真叶及上胚轴和下胚轴的形态特征为依据。
进出口粮油检验检疫监管工作规范

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管理体系文件ZYSPC004-2013 进出口粮油检验检疫监管工作规范编制:徐海涛范勇超林海审核:门爱军批准:孙明钊2013年4月2日发布2013年4月7日实施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食品处发布进出口粮油检验检疫监管工作规范1目的为了加强和规范我省进出口粮油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提高进出口粮油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质量,保证进出口粮油安全卫生质量,特制定本工作规范。
2适用范围本指导书适用于山东检验检疫系统进出口粮油的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
粮油:指粮食、油料和植物油的总称。
3职责3.1山东局食品处负责全省进出口粮油的检验检疫监管工作的管理,并对分支局的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3.2分支局负责辖区内进出口粮油的检验检疫监管。
3.3其他相关处室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配合协助工作。
4术语和定义粮食:指禾谷类、豆类、薯类等栽培植物的籽或块根、块茎及其加工产品。
如:大米、绿豆、芸豆、豌豆、红小豆、红薯、麦芽等。
油料:指提炼植物油、脂的原料的统称,如:芝麻、棉籽等,不适用于花生及其制品。
植物油:以植物原料为原料,经加工而成的符合一定标准的植物油脂的统称,如花生油、橄榄油、棕榈油、芝麻油、玉米油、大豆油、调和油等。
5依据文件a)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质检总局第25号令)b)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质检总局第142号令)c)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质检总局第77号令)d)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质检总局第16号令)e)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第27号公告)f)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质检总局第144号令)g)进出口商品检验样品管理办法(国检务字第460号)h)出入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质检总局第7号令)i)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0号)j)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8号)k)关于印发进境集装箱装运粮谷现场检验检疫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质检动[2007]162号)l)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境食用植物油检疫工作的通知(国质检食函[2010]第1004号)m)关于加强进口橄榄油检验监管的通知(国质检食函[2006]763号)n)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管理办法(国质检通[2009]第38号)o)出境货物口岸查验规定(国检法(2000)63号)p)关于加强进口食用植物油口岸储存管理工作的通知(鲁检食函〔2011〕123号)q)关于进一步加强进口食用植物油检验监管的通知(国质检食函〔2012〕229号)r)关于印发《出口植物源性食品中有毒有害物质监控抽样规程(试行)》的通知(质检办食〔2009〕145号)s)山东检验检疫局出境食品口岸查验工作规范(试行)(鲁检食[2007]175号)t)关于进一步加强进口植物源性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工作的通知(质检办食函〔2011〕879号)u)关于印发〈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和〈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操作指南(试行)〉的通知(国质检通函〔2009〕118号)v)山东检验检疫局进口豌豆监督管理规范(鲁检食函〔2011〕98号)w)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管理办法(国质检通[2009]38号)x)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口食用植物油境外出口商或代理商备案工作的通知(质检食函〔2011〕477号)y)关于进口散装食用植物油运输工具要求的公告(前件作废,以此件为准)(2012年第80号)z)关于做好进口食用植物油检验监管工作的补充通知(质检食函〔2012〕493号)α)关于做好输欧米及米制品中转基因成分控制工作的通知(质检食函〔2012〕99号)β)《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管理办法》6作业要求6.1出境检验检疫输欧米及米制品原料须来自企业自有原料种植基地,输欧大米原料种植基地备案管理按照《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备案管理工作规范(ZYSPC036-2013)执行。
进口棉花检验监督管理办法(2018修正)

进口棉花检验监督管理办法(2018修正)【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38号【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04.28【实施日期】2018.05.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部门规章进口棉花检验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1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口棉花检验监督管理,提高进口棉花质量,维护正常贸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口棉花的检验监督管理。
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口棉花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进口棉花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进口棉花的境外供货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供货企业)实施质量信用管理,对境外供货企业可以实施登记管理。
第五条海关依法对进口棉花实施到货检验。
第二章境外供货企业登记管理第六条为了便利通关,境外供货企业按照自愿原则向海关总署申请登记。
第七条申请登记的境外供货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合法经营资质;(二)具有固定经营场所;(三)具有稳定供货来源,并有相应质量控制体系;(四)熟悉中国进口棉花检验相关规定。
第八条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海关总署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进口棉花境外供货企业登记申请表(以下简称登记申请表);(二)合法商业经营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三)组织机构图及经营场所平面图;(四)质量控制体系的相关材料;(五)质量承诺书。
以上材料应当提供中文或者中外文对照文本。
第九条境外供货企业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
代理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境外供货企业的委托书。
第十条海关总署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海关总署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三)申请人自被告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补正申请材料,视为撤销申请;申请人提供的补正材料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要求企业接受的第三方服务事项清单

要求企业接受的第三方服务事项清单序号服务事项名称政策依据1提供货物残损、短少、品质不良、规格不符、短装或者货物受损程度的检验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和第218号修改)2中转确认书《海关总署关于各优惠贸易安排项下经港澳中转进口货物单证提交事宜的公告》(海关总署2016年第52号公告)3检疫处理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3.《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原质检总局令第177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和第240号修改)4隔离检疫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3.《进境植物繁殖材料检疫管理办法》(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和第240号修改)5水果种类及水果、水生动物和动物皮毛经港中转“三原”检验1.《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原质检总局令第6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改)2.《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原质检总局令第18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和第240号修改)3.《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原质检总局令第15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和第240号修改)6首次进口栽培介质的检验和风险评估报告《进境栽培介质检疫管理办法》(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改)7食用植物油检测报告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关于做好进口食用植物油检验监管工作的补充通知》(质检食函〔2012〕493号)序号服务事项名称政策依据8首次进口和非首次进口的检测报告《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原质检总局2013年第52号公告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2018年第243号修改)9有不良记录企业进口食品提供相关检测报告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关于发布<进口食品不良记录管理实施细则>的公告》(原质检总局2014年第43号公告)10进口美国猪肉提供无莱克多巴胺检测报告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关于进口美国猪肉提供无莱克多巴胺检测报告的通告》(质检总局风险警示通告2013年1号)11经香港中转进口肉类产品预检《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原质检总局136号令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243号修改)12装运前检验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2.《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原质检总局令第19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和第243号修改)3.《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联合令第12号)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禁止洋垃圾入境推进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70号)5.《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原质检总局令第171号公布,根据原质检总局令第187号修改,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第240和第243号修改)序号服务事项名称政策依据13危险特性分类鉴别、危险公示标签、安全数据单样本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关于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检验监管有关问题的公告》(原国家质检总局2012年第30号公告)14进口汽车检验《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总署令2018年第240号修改)15涂料专项检测《进口涂料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原质检总局令第1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238号和第240号修改)16进口石材使用说明书(核素分析报告)《对进口铜精矿、锌精矿、铅精矿和室内装饰用石材采取以下措施的公告》(原质检总局2003年第117号公告)17审计报告《海关认证企业标准》总署公告2018年第177号序号服务事项名称政策依据序号服务事项名称政策依据。
20200518我国准予进口粮食和植物源性饲料种类及输出国家地区名录(20200515更新)
附件: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境(含过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用于加工、非繁殖用途的禾谷类、豆类、油料类等作物的籽实以及薯类的块根或者块茎等。
第三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内进出境粮食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海关总署及主管海关对进出境粮食质量安全实施风险管理,包括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组织开展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准入,包括产品携带有害生物风险分析、监管体系评估与审查、确定检验检疫要求、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登记等。
第五条进出境粮食收发货人及生产、加工、存放、运输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并实施粮食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和疫情防控体系,对进出境粮食质量安全负责,诚实守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进境检验检疫第一节注册登记第六条海关总署对进境粮食境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
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应当符合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相关要求,并达到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实施注册登记管理的进境粮食境外生产加工企业,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海关总署推荐。
海关总署收到推荐材料后进行审查确认,符合要求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予以注册登记。
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第三次修正)
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第三次修正)【法规类别】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第240号令【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发布日期】2018.05.29【实施日期】2018.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9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20号令公布根据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保障供港澳蔬菜的质量安全和稳定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供港澳新鲜和保鲜蔬菜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海关对供港澳蔬菜种植基地(以下简称种植基地)和供港澳蔬菜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生产加工企业)实施备案管理。
种植基地和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向海关备案。
第五条种植基地、生产加工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对供港澳蔬菜质量安全负责,种植基地和生产加工企业应当依照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种植、生产加工活动,建立健全从种植、加工到出境的全过程的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和质量追溯体系,保证供港澳蔬菜符合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相关检验检疫要求。
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没有相关检验检疫要求的,应当符合内地相关检验检疫要求。
海关总署宠物饲料的检验检疫管理成分
海关总署宠物饲料的检验检疫管理成分
根据中国海关总署《关于加强进境宠物及宠物饲料检验检疫管理的通知》(海关总署令第190号),进口宠物饲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 饲料成分应当明确,无违禁药物、非法添加物及危害人畜健康的病原微生物;
2. 包装标签应当真实、准确、清晰,厂名、地址、电话、产品名称、规格、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应当齐全,标签上的全部信息应当与进口申报单一致;
3. 饲料应当有规范的生产流程和生产环境,无明显的异物、霉变和虫蛀等缺陷。
此外,进口宠物饲料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检验检疫,并获得中国海关总署的批准进口。
只有通过了检验检疫的宠物饲料才能被允许进口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4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正文:----------------------------------------------------------------------------------------------------------------------------------------------------海关总署令第24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已于2021年3月12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
2012年3月22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5号公布,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署长倪岳峰2021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生产、加工、贮存企业(以下统称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管理适用本规定。
前款规定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不包括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贮存企业。
第三条海关总署统一负责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管理工作。
第四条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应当获得海关总署注册。
第二章注册条件与程序第五条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条件:(一)所在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通过海关总署等效性评估、审查;(二)经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批准设立并在其有效监管下;(三)建立有效的食品安全卫生管理和防护体系,在所在国家(地区)合法生产和出口,保证向中国境内出口的食品符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四)符合海关总署与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商定的相关检验检疫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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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修改)正文:----------------------------------------------------------------------------------------------------------------------------------------------------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7月2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8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提高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安全水平,保护动物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口、出口及过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下简称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作饲料用途的动植物及其产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管理。
药物饲料添加剂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风险管理第四条海关总署对进出口饲料实施风险管理,包括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进出口饲料实施的产品风险分级、企业分类、监管体系审查、风险监控、风险警示等措施。
第五条海关按照进出口饲料的产品风险级别,采取不同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海关根据进出口饲料的产品风险级别、企业诚信程度、安全卫生控制能力、监管体系有效性等,对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境外生产企业)和国内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出口生产企业)实施企业分类管理,采取不同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七条海关总署按照饲料产品种类分别制定进口饲料的检验检疫要求。
对首次向中国出口饲料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风险分析,对曾经或者正在向中国出口饲料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回顾性审查,重点审查其饲料安全监管体系。
根据风险分析或者回顾性审查结果,制定调整并公布允许进口饲料的国家或者地区名单和饲料产品种类。
第八条海关总署对进出口饲料实施风险监控,制定进出口饲料年度风险监控计划,编制年度风险监控报告。
直属海关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海关总署根据进出口饲料安全形势、检验检疫中发现的问题、国内外相关组织机构通报的问题以及国内外市场发生的饲料安全问题,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及时发布风险警示信息。
第三章进口检验检疫第一节注册登记第十条海关总署对允许进口饲料的国家或者地区的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进口饲料应当来自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企业。
第十一条境外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相关要求,并达到与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等效要求,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海关总署推荐。
推荐材料应当包括:(一)企业信息:企业名称、地址、官方批准编号;(二)注册产品信息:注册产品名称、主要原料、用途等;(三)官方证明:证明所推荐的企业已经主管部门批准,其产品允许在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自由销售。
第十二条海关总署应当对推荐材料进行审查。
审查不合格的,通知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补正。
审查合格的,经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协商后,海关总署派出专家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对其饲料安全监管体系进行审查,并对申请注册登记的企业进行抽查。
对抽查不符合要求的企业,不予注册登记,并将原因向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通报;对抽查符合要求的及未被抽查的其他推荐企业,予以注册登记,并在海关总署官方网站上公布。
第十三条注册登记的有效期为5年。
需要延期的境外生产企业,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海关总署提出延期。
必要时,海关总署可以派出专家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对其饲料安全监管体系进行回顾性审查,并对申请延期的境外生产企业进行抽查,对抽查符合要求的及未被抽查的其他申请延期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登记有效期延长5年。
第十四条经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企业停产、转产、倒闭或者被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的,海关总署注销其注册登记。
第二节检验检疫第十五条进口饲料需要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十六条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饲料入境前或者入境时向海关报检,报检时应当提供原产地证书、贸易合同、信用证、提单、发票等,并根据对产品的不同要求提供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证书、《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登记证》(复印件)。
第十七条海关按照以下要求对进口饲料实施检验检疫:(一)中国法律法规、国家强制性标准和相关检验检疫要求;(二)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三)《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列明的要求。
第十八条海关按照下列规定对进口饲料实施现场查验:(一)核对货证:核对单证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包装、生产日期、集装箱号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和注册登记号等是否相符;(二)标签检查:标签是否符合饲料标签国家标准;(三)感官检查:包装、容器是否完好,是否超过保质期,有无腐败变质,有无携带有害生物,有无土壤、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等禁止进境物。
第十九条现场查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单》,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海关的监督下,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未被列入允许进口的国家或者地区名单的;(二)来自非注册登记境外生产企业的产品;(三)来自注册登记境外生产企业的非注册登记产品;(四)货证不符的;(五)标签不符合标准且无法更正的;(六)超过保质期或者腐败变质的;(七)发现土壤、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无法进行有效的检疫处理的。
第二十条现场查验发现散包、容器破裂的,由货主或者代理人负责整理完好。
包装破损且有传播动植物疫病风险的,应当对所污染的场地、物品、器具进行检疫处理。
第二十一条海关对来自不同类别境外生产企业的产品按照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抽取样品,出具《抽/采样凭证》,送实验室进行安全卫生项目的检测。
被抽取样品送实验室检测的货物,应当调运到海关指定的待检存放场所等待检测结果。
第二十二条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海关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予以放行。
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海关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海关的监督下,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需要对外索赔的,由海关出具相关证书。
海关应当将进口饲料检验检疫不合格信息上报海关总署。
第二十三条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未取得海关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前,不得擅自转移、销售、使用进口饲料。
第二十四条进口饲料分港卸货的,先期卸货港海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将检验检疫结果及处理情况及时通知其他分卸港所在地海关;需要对外出证的,由卸毕港海关汇总后出具证书。
第三节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进口饲料包装上应当有中文标签,标签应当符合中国饲料标签国家标准。
散装的进口饲料,进口企业应当在海关指定的场所包装并加施饲料标签后方可入境,直接调运到海关指定的生产、加工企业用于饲料生产的,免予加施标签。
国家对进口动物源性饲料的饲用范围有限制的,进入市场销售的动物源性饲料包装上应当注明饲用范围。
第二十六条海关对饲料进口企业(以下简称进口企业)实施备案管理。
进口企业应当在首次报检前或者报检时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向所在地海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进口企业应当建立经营档案,记录进口饲料的报检号、品名、数/重量、包装、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国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名称及其注册登记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饲料流向等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八条海关对备案进口企业的经营档案进行定期审查,审查不合格的,将其列入不良记录企业名单,对其进口的饲料加严检验检疫。
第二十九条国外发生的饲料安全事故涉及已经进口的饲料、国内有关部门通报或者用户投诉进口饲料出现安全卫生问题的,海关应当开展追溯性调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进口的饲料存在前款所列情形,可能对动物和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饲料进口企业应当主动召回,并向海关报告。
进口企业不履行召回义务的,海关可以责令进口企业召回并将其列入不良记录企业名单。
第四章出口检验检疫第一节注册登记第三十条海关总署对出口饲料的出口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出口饲料应当来自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
第三十一条申请注册登记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厂房、工艺、设备和设施。
1. 厂址应当避开工业污染源,与养殖场、屠宰场、居民点保持适当距离;2. 厂房、车间布局合理,生产区与生活区、办公区分开;3. 工艺设计合理,符合安全卫生要求;4. 具备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及仓储设施;5. 具备有害生物(啮齿动物、苍蝇、仓储害虫、鸟类等)防控设施。
(二)具有与其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安全卫生控制相适应的检测能力。
(四)管理制度。
1. 岗位责任制度;2. 人员培训制度;3. 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4. 按照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原理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开展自检自控;5. 标准卫生操作规范(SSOP);6. 原辅料、包装材料合格供应商评价和验收制度;7. 饲料标签管理制度和产品追溯制度;8. 废弃物、废水处理制度;9. 客户投诉处理制度;10. 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制度。
(五)海关总署按照饲料产品种类分别制定的出口检验检疫要求。
第三十二条出口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注册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3份):(一)《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国家饲料主管部门有审查、生产许可、产品批准文号等要求的,须提供获得批准的相关证明文(四)涉及环保的,须提供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五)第三十一条(四)规定的管理制度;(六)生产工艺流程图,并标明必要的工艺参数(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七)厂区平面图及彩色照片(包括厂区全貌、厂区大门、主要设备、实验室、原料库、包装场所、成品库、样品保存场所、档案保存场所等);(八)申请注册登记的产品及原料清单。
第三十三条直属海关应当对申请材料及时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在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