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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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0-10-14作者:小编30840

【内容提要】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司法人员依据法定证明标准,如何运用证据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是一个决定着司法裁决的正当性的基础性前置问题。对此,办案人员在司法实践中须把握以下三点:定案证据的适格性、法律推理的合逻辑性、证据认定必须遵循经验法则。

一般认为,“法律适用可以分为四个步骤:认定事实,寻找相关的(一个或若干)法律规范,以整个法律秩序为准进行涵摄,宣布法律后果。”[1]其“重心”在于“审查被描述的案件事实是否的确具备法条构成要素所指陈的要素。”[2]因此,认定案件事实是刑事诉讼证明活动的前提和基础,它经由支持法律论证之事实前提的可接受性从而构成了阿列克西意义上外部证立的主要内容。[3]]基于案件事实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既非司法人员亲眼目睹,更不会因案件承办人员认识的需要而重复再现这一基本的诉讼规律,“随着近代合理主义的兴起,开始通过人的理性发现事实真相。因此,形成了一项原则:认定事实必须依据证据,其他任何东西都不是认定事实的依据。”

[4]然而,尽管“法律承认提供的事实并根据事实来宣布指定的法律后果。但是事实并不是现成提供给我们的。确定事实是一个充满着可能出现许许多多错误的过程。错误认定曾导致过许多错判。”[5]佘祥林涉嫌杀妻一案当年经侦查、批捕、起诉、一审、二审等层层“关卡”的严格审查和反复论证,最终却依然成为一桩无可否认的的冤案即为明证。因此,深入地研究和探讨司法人员如何运用证据准确地认定刑事案件事实问题,对于确保司法裁决的?

笔者认为,就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而言,司法人员须从定案证据的适格性、法律推理的合逻辑性、证据事实符合经验法则这三个方面来具体地把握。

一、定案证据的适格性

所谓证据的适格性,即证据资格、证据能力,其要旨是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审查刑事案件涉案证据的证据资格是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也是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证据认定的必经前置程序。毋庸置疑,刑事案件的证据认定必须建立在适格证据的基础之上。“对于犯罪事实之证明,只有具备证据能力之证据,方能加以适用,无证据能力之证据,不能用以证明犯罪。基此,即使有价值之证据,设在形式上缺少证据能力实不能作为犯罪事实认定之资料予以使用。”[6]保证定案证据的适格性是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据此依法作出正当刑事判决的有效性标准。

[7]

在运用证据认定刑事案件事实的司法实践中,对涉案证据之证据资格的审查大致可从以下三个方面依次进行:

首先,根据关联性规则,逐一审查涉案证据与对应刑事案件法定证明对象相关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个案证据的关联性审查,应围绕该证据与对应的特定法定证明对象之间是否具有实质性和证明性这两个问题展开。具体而言,一是审查该证据将要证明的问题是否属于依法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待证事实;二是依据事物

间的逻辑或经验关系,审查该证据对于依法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待证事实是否具有证实或证伪的能力。

其次,依照证据排除规则,进一步审查其是否具备合法性,有无证据资格。

在刑事案件证据认定的司法实践中,对通过上述审查而具备关联性的涉案证据,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相关证据排除规则,对这些涉案证据是否具备合法性着重就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收集证据的主体是否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收集刑事案件证据的主体仅限于公安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

同时,公安、司法人员收集证据时遇有法定回避情形时应当回避。因此,除上述法定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收集的“证据材料”,以及公安、司法人员在依法应当回避期间收集的证据,依法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

2.收集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从正反两个方面作了规定。如该法第91条明确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第98条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等等。违反有关取证程序的法律规定而收集的证据亦不具备证据资格。

3.收集证据的手段是否合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鉴于经过刑求不必然能获得实质之真实,而程序公正的破坏和人格权之蹂躏却已发生,以必然之恶害换不必然之期待,二者相权,其愚甚明。”[8]

再次,对通过上述审查从而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的涉案证据,还须审查如采纳或使用该证据是否会导致不必要的浪费时间、拖延诉讼或类似证据的重复出示。

实践中,司法机关基于诉讼效率等价值的综合考量,对于通过上述审查从而具备关联性和合法性,但证据信息内容基本相同的涉案证据,依然可以有选择地使用其中的一些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法律推理的合逻辑性

如果说公正是一切刑事诉讼活动追求的主要价值目标和灵魂,那么,依法运用证据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则是实现这一价值目标的前提和基础。刑事案件证据认定的关键是在依法审查具体案件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的基础上,对依据这些证据材料证实特定刑事案件法定证明对象的相关事实是否已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问题(即证

明力问题)作出正确和理性的判断。

所谓证明力是指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所具有的实质上的价值,即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存在或者不存在,有没有以及有多大程度的证明作用。”[9]目前,尽管在总体上“对证据证明力的认定没有固定的裁判规则……法律也无法对此进行细化的规定”。[10]甚至如某些学者所断言的“除非回到法定证据制度,否则,任何证明标准都是不可操作的。”[11]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司法人员在运用证据认定刑事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中就无所作为甚至可以恣意而为了。相反,笔者认为,依

照法律规定的特定刑事犯罪的证明对象和证明标准,根据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深入研究刑事案件证据认定刑事诉讼实务中的“证据证明力判断”问题是对该问题进行有实质性价值研究的基本路径之一。

迄今为止,人类在长期的思维实践中已不断地总结出了许多关于思维形式领域的普适性规律,而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和充足理由律便是其中最基本的逻辑规律。同一律要求司法人员在诉讼证明的同一思维过程中所运用的概念和判断必须是确定的,它是保证诉讼证明思维的确定性进而据此作出正确判断的必要条件。矛盾律则以“两个相互矛盾或相互反对的判断不能同真,必有一假。”的命题从否定的方面来保证诉讼证明思维的确定性。排中律指出“在两个相互矛盾的判断中必有一真”,是促使司法人员在诉讼证明中进一步证实案件真相的利器。而充足理由律则要求司法裁决的理由真实且与要证事实之间存在必然的逻辑联系,从理由能够推出依法需要论证的案件事实。实践证明,严格遵循这些逻辑规则是确保司法裁决正当化和有效性的必要条件。逻辑证明即“运用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本身的逻辑联系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方法。”[12]是法律论证形式向度的有效分析工具。

(一)甄别证据事实之真实性

所谓“证明”,即“证实存在或不存在未知或有争议的事实”[13]。在诉讼实践中,业已发生并已然成为历史了的案件事实自身并不存在所谓的真假问题。“事实总是既成或正在的,正在或既成的事实,只是如此如彼的现实而已……对于事实之‘然’,我们只有承认与接受,除此之外,毫无别的办法。”[14]以言词证据为例,基于案件事实与关于这一事实之陈述的二分,只有被害人、证人等涉案当事人针对特定案件事实(即与法定证明对象相关的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相对于被陈述的案件事实而言才存在真假的问题。“所谓运用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其实是指运用关于证据事实的陈述(或命题)来证明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或命题)。”[15]同时,鉴于司法人员通常并没有亲身感知案件事实,而只能在案发后借助曾经感知该案件事实之涉案当事人的陈述来重构案件事实。尤其是科学和实践表明,陈述不仅要受主体之感知、记忆和表述能力的限制,有时还不同程度地渗入了主体自己的立场,甚至直接源自于主体故意撒谎,从而可能影响陈述的客观性。因此,司法人员在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首先必须审查和判断这些陈述(即证据事实)的真实性。

对此,麦考密克曾经指出:“如果要对陈述过去事件的相互矛盾的证据进行鉴别,惟一的检验方式是看证据是否具有‘协调性’。”[16]即审查证据自身以及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运用逻辑规则甄别和判断证据事实之真实性的基本原理是:针对特定案件中各涉案当事人就与该案法定证明对象相关且同一的案件事实所作的互相矛盾或互相反对的陈述(即证据事实),依据不矛盾律的逻辑规则,确认上述陈述不可能同时为真,其中必有一假(亦可能同假),进而在此基础上,结合其它涉案证据,判定和得出相关陈述(即证据事实)不具真实性的结论。

下面,以一实例辅证之。

案例一:陈某涉嫌贩卖毒品案

2002年11月20日至2003年2月18日期间,犯罪嫌疑人陈某在位于N市J区槐树路的建设银行门口及甬江镇下江村陈某的家门口等地,先后向童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20克,得赃款800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包括:

⑴犯罪嫌疑人陈某供称:“2003年春节前后,我一共卖给童某海洛因3次,每次0.1克/100元。”同时陈某辩称“‘电讯通话清单’中的通话记录除联系交易海洛因外,大部分是因平常联系购买衣物、一起吃饭或聊天等。”

⑵证人童某称:我从“2002年11月20号开始问陈某买海洛因,一直买到陈某于2003年2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为止。”其间,我“每天向陈某购买毒品”,“我每次都是用手机1303×××0848或家里电话872×××44拨打陈某的手机1308×××4224”与陈某联系购买海洛因的,“我单独向陈某在以上这段时间内买了起码有20多克的毒品,共付给陈某8000元钱。”此外,证人童某还依法定程序辨认出了犯罪嫌疑人陈某。同时证人童某证实“大概在通话记录中有30%的通话不是为了购买海洛因”,而是“有时为了联系一起去吃饭;有时为了聊聊天或为了到陈某开的服装店去购买衣物等”。

⑶由中国联通有限公司N市分公司出具的“电讯通话清单”,证实在2002年11月20日至2003年2月18日期间(共计91天),童某持有的移动电话1303×××0848(或

童某的家电872×××44)与犯罪嫌疑人陈某持有的移动电话1308×××4224之间有实际通话记录的天数为20天。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某所作的供述及辩解与证人童某所作的陈述,在双方涉嫌非法交易毒品海洛因的次数及数量这一法定要件事实上大相径庭,在逻辑上是互相矛盾的。依据不矛盾律的逻辑规则,两个互相排斥、互不相容的(即互相反对或互相矛盾的)陈述(即判断)不可能同时为真,必有一假(亦可能同假)。据此,结合本案中由中国联通有限公司N市分公司出具的“电讯通话清单”以及犯罪嫌疑人陈某和证人童某针对该“电讯通话清单”所作的相关陈述内容,便不难得出至少证人童某所作的陈述不具备真实性的判断。

(二)判断证据体系之充分性

在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司法实践中,要判断特定个案证据体系充分与否并非单纯地取决于证据的量,而更为关键的是取决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存在着必然的逻辑联系。即依据由真实的证据组成的证据体系能否必然地推导出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即法定证明对象)。以至有学者断言:“‘充分’与否的问题,纯属逻辑问题”[17]对此,诉讼实践中的难点主要在于运用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如何判断证据体系的充分性问题。以下笔者结合前述“案例一”就此展开论述。

1.判断证据充分的标准是“结论的排他性”。

就个案证据体系与对应的特定法定证明对象之间的制约关系而言,只要E(即个案之特定证据体系)出现就必然伴随着F(即与E对应的特定法定证明对象)的出现,而不可能有E出现F却不出现这样的事例时,我们就可以判定由E认定F是充分的。其命题逻辑的公式表述为:

(E→F)←→~(E∧~F)。

换言之,当我们根据E而认定F时,认定是否充分取决于由E是否能够必然地推导出F,或者说,是否只有F才能解释E。

前述“案例1”的疑点在于,当犯罪嫌疑人陈某与证人童某针对双方实际交易毒品海洛因的次数及数量这一法定证明对象所作的陈述互相矛盾,且无其它直接证据对此加以证实的情况下,仅仅依据由中国联通有限公司N市分公司出具的“电讯通话清单”与犯罪嫌疑人陈某和证人童某所作的相关陈述组合而成的证据体系,对于证实“犯罪嫌疑人陈某于案发期间先后向童某贩卖毒品海洛因计20克”而言(其中的0.3克海洛因除外。下同),证据是否充分?

由于“电讯通话清单”自身并不能确切地证实这些通话记录均为犯罪嫌疑人陈某本人与“购毒者”童某本人为交易海洛因的通话记录。因为除了难以排除他人借移动电话拨打等因素以外,即使是在能够证实通话双方确为陈某和童某的前提下,由犯罪嫌疑人陈某供述与童某的证言互相印证证实,其中有一部分是陈某与童某相约一起去吃饭或为了聊聊天或童某及其女友为了到陈某开的服装店去购买衣物而拨打电话的通话记录。在以上这些特定情况下,尽管该证据体系E已然出现,然而与其相对应的陈某向童某贩卖毒品海洛因这一证明对象F却并未出现,或者说,上述特定情况均独立地构成了陈某向童某贩卖毒品海洛因这一证明对象F之外对于该证据体系E的合理解释。

显然,该案之证据体系对于证实“犯罪嫌疑人陈某于案发期间先后向童某贩卖毒品海洛因计20克”而言并不充分。因为由前者推导出后者所得出的结论尚未排除其他合理的可能性。 2.判断证据锁链闭合的标准是“具备证据体系诸特征性之对象范围的唯一化”。

在司法实践中,当缺乏直接证据从而不得不依靠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便存在着对证据锁链(即证据体系)是否闭合的判断问题。而对这一问题的错误判断往往是导致错案的逻辑根源。

根据刑事侦查学的基本原理,刑侦人员对案件的侦查和证明工作往往始自于若干个“侦查假设”,之后随着侦查工作的深入,不断地从中排除那些被证明是不合理的“侦查假设”,进而最终侦破案件。笔者认为,司法人员极有必要对这一过程进行细化的研究,因为在这里往往可以发现那些最终导致错误侦查终结决定的内在原因。

我们以A表示某犯罪嫌疑人作案的假设,以B表示证据锁链(从建立侦查假设到最终证实犯罪的过程中呈动态状),以c、d表示建立侦查假设阶段已收集的不同

的间接证据,以e、f……等表示建立侦查假设之后新收集的不同的间接证据,以“—”符号表示各间接证据之间的客观联系,那么证明的推理形式在上述不同的侦查阶段应分别为:

⑴建立侦查假设阶段如果A,那么B(c—d)

此时的推理属充分条件假言判断,显然,尚不能由肯定后件而肯定前件,即不能得出该犯罪嫌疑人作案的结论。

⑵案件最终侦破阶段如果A并且只有A,那么B(c—d—e—f……等)

此时的推理属充分必要条件假言判断,能够由肯定后件去肯定前件,从而得出该犯罪嫌疑人作案的结论。

由此可见,刑事案件的侦查和证明过程是一个将充分条件假言判断渐次转化为充分必要条件假言判断的推理过程。

就建立侦查假设阶段至案件最终侦破阶段整个证据链动态的变化过程来分析,证据锁链已由原先的B(c—d)转变为B(c—d—e—f……等)。伴随着证据的量的形式性转化,新的证据链B(c—d—e—f……等)因c、d、e、f……等单个间接证据组合后所反映的综合特征性亦随之增多,同时在客观上使得具备这种特征性的嫌疑对象的范围逐渐缩小并最终达致唯一的程度,从而据此将特定的作案嫌疑对象牢牢地锁定。

然而,当我们基于“逻辑是一种评估一个人是否已经成功地证明某裁决必须被一个理性行动的听众所接受的工具”[18]而为之发出赞叹的同时,我们却不得不反思一个问题——逻辑在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具有自足性吗?答案是

令人遗憾的。对此,我们从前述对陈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各涉案当事人相关陈述之真实性的分析中便可清楚地看到其局限性:依据不矛盾律的逻辑规则,我们仅仅得出了“至少证人童某所作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这样相对模糊的证伪性结论,却未能如愿地得出该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某所作的相关供述和辩解是否具备真实性的结论。因此,我们必须另辟蹊径。

三、证据认定必须遵循经验法则

所谓“经验法则是指根据经验归纳总结得出的知识和经验,包括日常生活中的法则、自然法则以及专门科学上的法则。经验法则不是具体的事实,但在法官作出判断时,可以成为三段论推论中的大前提。在这一点上,经验法则具有类似于法规的机能。”[19]

在人类思维领域中,任何科学的命题都可能遭遇“为什么”之无穷追问的挑战,即人们可能会就任何陈述或命题的理由、基础和根基而不断地提出质疑。“在运用理由来证明命题和陈述的正确性的过程中,由于一个命题或陈述的正确性往往需要依靠另一个命题或陈述来证明,而每一个命题和陈述又都面临着共同的需要被证明的问题,因此,论证就存在一个著名的解释学难题:‘明希豪森——三重困境’。”[20]

其实,在刑事诉讼证明的司法实践中我们亦面临着同样的困境。在诉讼实践中,针对个案中某一特定适格证据A的真实性判断往往是视其能否与同案中的其它证据B、C、D……等互相印证而作出的。显然,在此我们预设了一个前提,即B、C、D……等证据自身均为真实的。然而问题在于B、C、D……等其它证据自身的真实性并非是不证自明的。当我们针对其中某一个特定的陈述性证据(如B)自身的真实性问题而面临上述诘问的时候,显然我们并不能设想依凭其自身的力量“用力抓住自己的头发把自己从泥潭里拉出来”。那么,又究竟是什么为B、C、D……等其它同案证据的真实性提供了基础和保障呢?

笔者认为,答案正是经验法则。因为在上述特定的情况下“定义的过程及以涵摄推论的方式进行的逻辑推演不能持续,早晚总是要作出根本性的判断。后者不能再以推论的方式取得,而必须以(自己或他人的)感知为基础(感知判断),或者以——特别是来自社会的——经验为基础。”[21]最终“判断一个事实命题是否真实的依据只能是经验证据或科学证据。”[22]

对此,我们可以在以下对两例错案的归因分析中清楚地看到这一点。

案例二:99·11·22双城体育馆杀人案[23]

1999年11月22日,在双城市体育馆附近发现一男一女两具尸体。公安机关经过大量的调查工作后确认该案系他杀。侦查人员通过现场勘查在案发现场提取嫌疑“鞋印”一枚,同时在犯罪嫌疑人的家中搜出“一双鞋”。经过公安机关的技术鉴定,

这双鞋与案发现场的鞋印特征一致。据此,2000年4月因抢夺被刑事拘留的双城市青年农民袁某被锁定为作案对象。经过审讯,另一名同案嫌疑人王某到案。不久,警方宣布该案告破。当地媒体也播映了袁、王二人指认作案现场和承认作案的画面。

然而,律师在阅卷的过程中却发现袁、王二人各自所作的供述在作案时间、交通工具、作案凶器、案发地点、实施手段、抢劫数额等近十处存在着较大差异。同时,在律师多次的会见中,袁、王二人均表示其当时承认杀害双城体育馆两位受害者是在警方刑讯逼供的情况下所作的,根本不是事实。

本案诉讼证明的争点问题是,因两名犯罪嫌疑人分别于审前所作的归罪性供述在主要案件事实上相互矛盾且均当庭翻供,从而致使本案在犯罪嫌疑人审前供述的收集问题上存在着侦查人员非法逼供重大嫌疑的情况下,仅仅依据《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中有关“鞋——印一致”的同一鉴定结论能否证实犯罪嫌疑人袁某和王某确系本案的杀人真凶这一要件事实。

经法庭举证、质证和控辩双方激烈的辩论,最终法院作出了“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袁某、王某无罪”的刑事判决。

而导致法院对本案中两名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的关键正是在于支撑鉴定人员据以作出《刑事技术鉴定结论》有关“鞋——印一致”同一鉴定结论的,由侦查人员通过现场勘查于案发现场提取的物证——“鞋印”,以及侦查人员在搜查犯罪嫌疑人住所时扣押“鞋子”的侦查行为,因违背“自然法则”和“日常生活中的法则”(即经验法则)从而丧失了客观真实性。

⑴案发当天的现场不可能形成如公安机关在现场勘查笔录中所记载的那样深的鞋印。由案发当地气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据显示,案发当天的气温记录是零下0.9℃。而常识告诉我们,在零下0.9℃已经结冰那样的气侯下,行人是踩不出如公安机关在现场勘查笔录中所记载的那样深的鞋印的。

⑵案发地点是公共场所,每天均有众多的行人会路经此地。侦查人员何以能够在众多的足迹中“独具慧眼”如此准确地提取嫌疑鞋印呢?

⑶一个成年人往往不可能仅有一双鞋,但公安机关的搜查记录则表明侦查人员蹊跷地仅仅从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扣押了这一双鞋!同时,本案案发与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时间相隔数月之久,犯罪嫌疑人竟然保留着这双“作案时”穿的鞋!

褚此等等,实在有悖常理。

案例三:2000·12·24杀人案[24]

2000年12月,25岁的某村妇联主任金某因家务纠纷正在同丈夫王某(防疫站药剂师)闹离婚。诉讼期间的一天,金某突然被人发现吊死在王某的宿舍中。省、市法医两次现场勘查和尸体检验均做出了“自杀缢死”的鉴定结论。

五年后,该省公安厅根据公安部的批示,重新组成调查组复查此案。他们邀请公安部法医和部分地区公安机关的法医,对金某是否自杀缢死问题进行复查。经过对原法医鉴定书和案卷的分析,发现了一些疑点,但因案发时间较长,必须对金某进行开棺验尸。开棺验尸后,调查组还走访了许多知情人,收集了一些新的证据。最后经过科学的鉴定和分析,提出了最终结论:金某的死亡系他杀!

这是一起死后悬尸伪装自缢的案件。逍遥法外的王某在事发五年后终于被绳之以法。

导致本案“省、市法医先后两次做出‘自杀缢死’错误鉴定结论”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法医根据现场勘查和其它相关涉案证据推断死者的死因时违背了“专门科学上的法则”和“日常生活中的法则”(即经验法则),从而最终作出了错误的判断。

⑴由于尸体在现场上呈前位悬空缢吊姿态,其窒息征象与缢死类型不相符合。因此,原鉴定书认为金某“尸体的窒息征象明显”是错误的。

⑵颜面颈部皮肤的非突出部位发现片状皮下出血,损伤部位和性状与原法医分析“系尸体落吊时碰撞所致”的情况不符。

⑶由金某尸体照片可见其背部皮肤有纵行条状表皮脱落伤,脱落的皮瓣向下方游离,不符合原鉴定书“落吊时铺板边缘擦蹭形成”的分析。

⑷现场勘察材料与尸体检验记录存在矛盾点:死者丈夫找来邻居赵某发现金某裸体悬吊时臀部附有血迹,但现场记录中死者睡的床单上却没有血迹;记载褥子上发现尿迹,但悬吊尸体的地上却未见尿迹,从而与“裸体悬吊缢死”的结论相互矛盾。

⑸死者的丈夫王某身为药剂师,在发现金某上吊后,不但没有立即去找附近的医生抢救,反而找来邻居为其作证,并请其帮助落吊。金某死前是从外地过来处理离婚问题的,经王某单位同事的劝说与王同居一室,次日夜间突然上吊,这些疑点原审都没有充分考虑。

⑹开棺验尸发现:金某尸体呈现木乃伊状,剖开头颈部发现颈部马蹄形索沟下方未见皮下肌肉出血,而颈肌其它部位有散在性出血,颅底蝶骨小翼尖骨折,骨折处相对眶板有骨裂痕,右侧颧弓内侧骨折。显然,死者头部曾受过钝性外力作用,且有明显的窒息征象。结合其颈部肌肉有散在性出血而颈部缢沟处皮下肌肉无出血等情况分析死者符合因扼、闷方式机械性窒息及头部被打击死亡。

法谚云:鉴定人是关于事实的法官。通过对上述两例错案的归因分析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在本质上,对证据价值大小的评判是一件关系常识和经验的事情。”[2 5]对此,即使是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认为具备较高证明价值的鉴定结论,其自身亦并无预定的证明力,而必须以“专门科学上的法则”、“自然法则”和“日常生活中的法则”(即经验法则)为基础,其结论要接受已被证实了的相关案件事实的检验,经得起科学和常识的推敲。唯此,才能为司法人员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提供强有力的科学依据。

应当承认,与其它科学证明不同,“刑事诉讼证明有其独特的发现事实的逻辑推理过程:发现事实的基础是证据,但是由证据推理案件事实依据的却是普遍接受的人类常识。这种常识虽然仅仅作为一种背景性的东西而存在,并不凸显于前台,也不具有数学上的高度精确性,但是它们却构成法官、检察官、律师的共同的知识和文化背景,在事实发现的过程中潜移默化地起着作用。”[26]司法实践中,法律人须以感知、对人类行为的解释、社会经验和共识以及价值判断为基础来对案件事实作必要判断,以最终确定小前提。[27]

对此,国外学界“关于事实认定研究的一个基本发现是,事实认定通常取决于知识库本身。”[28]“事实审理者的背景知识在事实认定中具有决定性的作用”[29]“事实认定是在证据和事实审理者的背景与经验间交互作用的产品。”[30]

经验法则作为诉讼证明过程中事实认定之逻辑推理的大前提在实质意义上决定了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进行推理的逻辑结论,并且,经验法则作为证据发挥作用的背景性因素又进一步强化了推理结论的内在说服力,从而使之具有更加合理的可接受性。

案件事实的认定标准和方法讲解

案件事实的认定标准和方法 法官行使审判权,运用法律裁判案件,把法律适用于个案,首要问题就是认定事实。如何认定事实,非业外人员所视举手之事,实乃为经专业训练的法官运用法律和逻辑思维,通过对证据进行分析判断以确定案件事实的复杂过程。其训练亦非一日之功,为累年磨砺的结果。 一、案件事实是法律事实不是生活事实。人们生活在社会中,就要相互交往、接触,从而形成社会关系。人们在社会关系中进行生产、交换、分配、消费。同时,人和自然进行能量交换,进行劳动生产以维系、延续生命。人的行为和自然界发生的事件,就是生活事实。如;草长莺飞,月落乌啼,是自然事实;商贾贸易,赁居税屋,就是人的行为。这些生活事实,有些为法律所规范,有些为道德所规范,有些只是习惯。只有为法律规范的事实才是法律事实。例如邀朋友吃饭,共同散步,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即不产生法律强制力,因此不是法律事实而是生活事实。又如,竹木越界为自然事实,房屋租赁为人的行为,此两者均为法律所调整,因而是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能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事实,而有些生活事实不发生法律效果。例如;邀请某人参加宴会而爽约,就不会发生法律上的效果,如果与某人定立了合同而爽约不履行合同义务就应承担法律上的责任。换言之,不

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这一法律事实出现后,接踵而来的产生承担违约的法律后果。作为法律事实它[包括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产生法律效果。从价值论角度讲,法律效果就是把保护的利益置于国家强制力作用之下,而其他事实中的利益则不为国家强制力所作用,即不发生法律效 果。 案件事实,是当事人系争的事实,它是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事实,是为实体法调整的法律事实。通常为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事实。法律事实寓于生活事实之中,只有生活事实充分了法律构成要件,从生活事实中析滤出来,才成为法律事实。然而案件事实与法律构成要件是不同的,两者的区别是,法律构成要件是实体规范,具有规范性,而案件事实是符合实体法规范构成要件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法律构成要件具有普遍性而案件事实则有特殊性;法律构成要件是抽象的,概括性的,而案件事实是具体的,是具有特定内容的事实。 二、案件事实是客观真实的事 实 案件事实是已经发生过的事实,是具有不可再现性的事实。案件事实发生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内,由于时间的不可逆性,所以案件事实是不可再现的。所谓;‘逝者如斯,流水不返’ 就是说的这个道理。在这一点上,我们说案件事实是绝对的,

一般情况下刑事案件证据有哪些

一般情况下刑事案件证据有哪些 ▲一、刑事案件证据有哪些 ?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八种:(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

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被告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四)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六)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七)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

民事诉讼证据

第十四章民事诉讼证据 [提要]证据问题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在证据制度面前,证明责任和证明目标是关键, 它引导着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影响和制约着法官对证据的采信。民谚曰:“打官司就是打 证据。”因此,本章的学习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学习本章,要正确认识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的基本原理和精神;理解和掌握证据的概念、特征、证据的分类和形式、民事诉讼中的证明 对象和证明标准;准确把握证明责任的概念、分配以及意义;正确理解和运用当事人的举证、 质证和人民法院查证、认证制度,提高运用证据实现司法公正,保障正当利益的能力。 重点问题: ●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作为法院定案根据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三个基本属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七种; ●证明责任的本质是事实真伪不明所引起的败诉风险,证明责任的功能是事实真伪不明 时引导法院作出裁判,即哪一方当事人负责任,便将不利的裁判后果判归该方当事人承担; ●我国宜采用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分配证明责任的学说,我国民事诉讼中分配证明责任 的一般规则是当事人须对法律规范中对其有利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提供证据的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避免败诉危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必要,这一责任与证明责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证明责任是固定的责任,在诉讼过程中不会发 生转移,提供证据的责任是动态的责任,会随着法官心证的变化而转移; ●证明标准,是指法官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民事诉讼通常的证 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即法官从证据中虽然尚未形成事实必定如此的确信,但在内心中形成 了事实极有可能或非常有可能如此的。 教学时数:8学时 教学内容: 第一节民事诉讼证据概述 一、民事诉讼证据界定 (一)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 何谓民事诉讼证据呢?诉讼法学者的认识不统一,主要有以下几种主张: 1.客观事实说。主张者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能够直接或间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 2.手段说。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诉讼主体在诉讼活动中用以查明案件事实的各种手段。 也称为证据形式,即法律明确规定的各种证据形式。如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 3.内容与形式统一说。认为民事诉讼证据由内容和形式共同构成。证据的内容即事实材料;证据的形式,也成为证明手段,它是证据的各种表现形式。所有诉讼上的证据都是事实与证明手段的统一体。 在上述的各种观点中,我们认为内容和形式统一说是正确的。所谓证据的内容是指各种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所谓证据的形式是指已为法律确认的各种形式。《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视听资料;(5)当事人的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 (二)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 对于民事诉讼证据特征问题,我国证据法学者认识不太一致。在法律真实证明目标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下,证据的特征应当是真实性、关联性和法律性。为此,《若干规定》第50条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

解读确定基准刑的方法

解读确定基准刑的方法

解读确定基准刑的方法 作为刑事案件被告人权益的专职维护者的辩护律师,应熟练掌握对被告人量刑中的重要环节即确定基准刑,只有熟练掌握确定基准刑的方法,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基准刑的确定会涉及到以下几方面: 一、基准刑 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基准刑是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所增加的刑罚量来确定的。从步骤上看,是量刑步骤的第一步、第二步,同时也是确定基准刑的步骤。从基准刑的形成看,基准刑包括量刑起点和增加的刑罚量两部分。从确定基准刑的根据看,包括确定量刑起点的根据和增加刑罚量的根据。基准刑是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所确定的量刑起点和根据其他犯罪构成事实所增加刑罚的总和,即根据总的犯罪构成事实所应判处的刑罚。 基准刑有如下主要特征:1、基准刑是具体犯罪的基准刑,抽象犯罪不存在基准刑。2、基准刑是犯罪的一般既遂状态所应判处的刑罚,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主体在既遂状态下所应判处的刑罚。3、基准刑是一个确定的刑罚量,不是幅度。 4、基准刑是量刑情节调节的基础。确定基准刑后,根据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其他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 《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基准刑是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来确定的。这一规定说明,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事实不是所有的犯罪事实,而是影响犯罪构成(用来增加刑罚量)的犯罪事实,对于修正犯罪构成事实的具有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犯罪未遂等量刑情节,应在确定基准刑后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在具体犯罪中,犯罪数额、犯罪手段、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要成为增加刑罚量的情形,必须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必须符合刑法规范

最高法院蔡小雪法官:如何撰写案例分析

最高法院蔡小雪法官:如何撰写案例分析 阅读提示:市面上能看到的与案例有关的写作文章和著作比较多,这也是实务界人士进行专业文章写作和研究的入门方法。撰写案例的方式有多种多样,但究竟以何种方式最为恰当,取决于撰写案例的目的。撰写案例的目的不同,选择撰写的方式就有所不同。 一、撰写普法案例的方式 为了向老百姓普及法律知识而撰写案例,就应当选择通俗易懂的撰写方式。撰写这类案例,首先要选择老百姓经常接触过的案件,简洁地将案件事实描述出来,采用老百姓看得懂的通俗易懂的语言,将法律规定的规则及道理讲述清楚。切忌用晦涩的语言及老百姓不熟悉的方式阐述有关规则及道理。只有老百姓听得懂,能理解,普法的效果才能实现。反之则不会起到应有的效果。我曾经读过一位老者写的有关回避制度的普法文章,他所选的案例是婆婆与儿媳妇发生纠纷,让儿子裁决。儿子作出裁决后,先是媳妇不满意。媳妇说,婆婆是儿子的妈妈,所以向着婆婆。婆婆听了也不满意,说媳妇是儿子的老婆,儿子向着老婆。于是他论述道,正因儿子与婆婆之间存在母子关系,儿子很有可能袒护婆婆;媳妇是儿子的老婆,他们之间是夫妻关系,儿子也可能存

在袒护媳妇的问题。正因为,他们之间存在母子关系和夫妻关系,各方当事人都有可能对儿子的裁决提出存在不公正的合理怀疑,所以难以让当事人信服。如果请与婆媳之间无任何利害关系的村长或村支书进行裁决,他们所作出的裁决,只要道理讲清楚,婆媳一般都不会提出异议,容易接受裁决。也就是说,没有利益关系的第三方对纠纷作出裁决的裁决,相对公平、公正,容易让当事人信服。这正是建立回避制度的必要性。这位老者正是通过这种通俗易懂的语言,将回避制度的规则及作用讲的一清二楚,一般老百姓都能听得明白。这种撰写普法案例的方式才会起到很好的效果。 需要注意的是,编写普法案例一定要避免出现有悖常识,有悖逻辑的情节。如果出现此类问题,适得其反,将会对宣传法治起到相反的作用。例如,河南天价运输案,就是最为典型的一例。起初宣传的目的是告知公民偷逃高速公路费,严重的是犯罪,会受到严厉的刑事处罚。因案例中将两辆套牌军车运输车两个月内偷逃高速公路费300多万元。网民根据高速公路费收费标准进行计算,这两辆车24小时不停的跑,也与规定的标准相差甚远。结果引发一系列的故事,这篇宣传不但未达到宣传的目的,反而事与愿违。 二、教学案例的写作方式

民事诉讼证据清单模板

精心整理 精心整理 证据清单 序号 证据名称 证据来源 证明 页码 1 原告常怀玉身份证复印件 原告提供 原告身份信息 1 2 被告江上飞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提供 被告身份信息 2 3 结婚证复印件 原告提供 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4日登记结婚 3 4 户口薄 原告提供 原被告于2004年6月14日生有一儿子江淮 4 5 房产证复印件 申江市江汉区房产局 申江市江汉区江城路828弄98号的别墅为夫妻共同财产 5-6 6 申江市泽国证券公司江上飞的帐户 被告提供 帐户中的资金为夫妻共同财产 7 7 证人李芳的证言 原告提供 夫妻因感情不合已分居两年 8 8 证人钱壮勇的证言 原告提供 夫妻因感情不合已分居两年 8 8 房地产估价报告书 申江市新时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申江市江汉区江城路828弄98号的别墅市场价值约为1200万人民币 9 9 房地产估价报告书 申江市新时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申江市江汉区河川东路89弄8号101室的房产市场价值约为310万人民币 10 10 房地产估价报告书 申江市新时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申江市滨江区海滨路899弄6号I902室的房产市场价值约为460万人民币 11 11 公司变更登记备案复印件 申江市工商局 申江挺美衬布有限公司在工商局进行了变更登 12

精心整理 精心整理 注:本清单共1页,证据材料共15页 提交人:常怀玉提交时间:2012年10月7日 提交法院:申江市滨江区人民 法院 记,将公司名称变更为 申江金洲塑料包装有限公司 12 江淮学费收据 申江市滨江区滨江小学 江淮上学需学费约为每年1200元人民币 13 13 江淮食宿费收据 申江市滨江区滨江小学 江淮每月须向学校交纳800元食宿费 14 14 补习班收据 申江市新东方学校 江淮每月需缴纳其余教育费用约100月每月 15

刑事案件认定-张明楷

案件事实的认定方法 张明楷教授 作者:张明楷来源:法学杂志时间:2007-1-9 大体而言,定罪是一个三段论的推理过程。刑法规范是大前提,案件事实是小前提,如果二者相符合,便可以作出相应的判决。具体地说,法官必须把应当判决的、具体的个案与规定犯罪构成要件、法定刑升格条件的刑法规范联系起来;刑法规范与案件事实是法官思维的两个界限;法官要从案件到规范,又从规范到案件,对二者进行比较、分析、权衡。对于案件事实,要以可能适用的刑法规范为指导进行分析;反之,对于刑法规范,要通过特定个案或者案件类型进行解释;刑法规范与案件事实的比较者就是事物的本质、规范的目的,正是在这一点上,形成构成要件与案例事实的彼此对应。也就是说,一方面要将案件事实向刑法规范拉近,另一方面要将刑法规范问案件事实拉近。不难看出,判断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构成要件,需要把握三个关键:一是对构成要件的解释,二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三是对案件事实与构成要件的符合性的判断。如果法官不能妥当解释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就会将抢劫事实认定为其他犯罪;同样,如果法官虽然妥当解释了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但将抢劫事实认定为抢夺或者盗窃性质,也会导致将抢劫事实认定为其他犯罪。事实上,在案件发生之前,或者说即使没有发生任何案件,学者与司法工作人员也可能事先对犯罪构成要件做出一般性解释。但是,案件事实是在案件发生后才能认定的,而案件事实总是千差万别,从不同的侧面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事实上,许多案件之所以定性不准,是因为人们对案件事实认定有误。因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成为适用刑法的关键之一。在某种意义上说,“法律人的才能主要不在认识制定法,而正是在于有能力能够在法律的规范的观点之下分析生活事实。” 本文拟联系司法实践,就案件事实的认定方法,提出以下意见: 一、不能先确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后寻找可能适用的《刑法》条文,而应以构成要件为指导归纳、认定案件事实,犯罪构成是认定行为构成犯罪的惟一法律依据;认定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意味着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 既然如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就必须以构成要件为指导,围绕着可能适用的构成要件认定案件事实。另一方面,案件事实具有不同侧面与不同性质,如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我国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这就立法上确立了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时往往只注意到该证据所产生的结论是否真实可信,而对其来源是否合法、能否采用却很少关注,总体来说是重实体轻程序的。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只要有助于发现和查明案件真实的事实和材料都必须得到承认和运用,否则就谈不上实体公正,而程序法则要求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和材料必须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否则就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两者之间的矛盾,从实质来说也就是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矛盾,正是通过制定一系列具体的诉讼证据规则来加以平衡的。 通过具体的证据规则,使控辩双方能够积极加入诉讼过程,就其所提出的意见承担举证责任,并由此限定证据审查的范围。这样既能减少法院不必要的查证活动,提高办案效率,又能减少法官对案件进行职权调查的因素,避免过分的自由裁量和主观擅断。同时,具体的证据规则也为控辩论双方和法官的证明活动确定一个框架,有利于协调控辩双方之间以及控辩双方与法官之间围绕证据展开信息交流。制订严格、科学、明确的证据规则,对证据收集、举证、质证、认证全过程作出具体规定,以严格的司法程序为保障,使法律真实最大程度接近于客观真实,才能真正解决二者之间的矛盾,改变那种“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促进司法公正这一诉讼最高目标的实现。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确立的诉讼证据原则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方面的立法是非常不完善的,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有关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条文,主要有刑诉法证据专章的8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的3条,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11条,以及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在具体规定审判程序中涉及证据的一些条文。而且上述条文中还有相当部分不涉及审判环节或者仅作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我国三大程序法中,民商事及行政诉讼都有了证据规则,刑事诉讼则没有证据规则的具体规定,与执掌生杀予夺大权的刑庭沉重的审判职责极不相称,使我国97年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疑罪从无”等原则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从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人权法治观念在刑事立法和司法领域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 尽管如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还是或原则性、或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一些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虽然这些原则,有些在法学界获得普遍认同,有些却在应用于司法实践的同时引起了法学界的激烈争论,但都不影响一个既定事实,就是这些规则是目前我国有现行立法依据的,是司法实践中在收集、审查、采信证据时必须遵循的原则,主要有: 1、审判机关取证原则 刑诉法第43条、45条以及《解释》第54、55、56条分别规定了审判机关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义务和一些具体的操作程序。前文已经提到,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我国现行的庭审方式并非典型的对抗制,而是仍然存在较大程度的法官职权运用。

初任法官审理案件应遵循几个步骤

初任法官审理民事案件的步骤和注意事项 初任法官在刚刚承办案件时,常常会觉得无从下手,不知道在审理案件时应遵循什么样的步骤、应注意哪些问题。简要说来,初任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遵循以下工作步骤、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庭前准备 在立案受理后,承办此案的法官和书记员就要进行开庭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其内容有: (一)审查诉讼主体 1.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当事人的审查一般要区分自然人与法人。对自然人,一般审查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于法人,首先要审查诉讼主体与营业执照注明的主体是否一致。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复印件上是否注明了证据的提供方及“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的字样,法院是否签收认可。其次要审查合同主体与营业执照注明的主体以及有效期是否一致,如果有效期不一致的,则要求其提供签订合同时的营业执照,以证明签订合同时主体已经存在。如果合同主体与诉讼主体不一致,则应有两份营业执照、两份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和一份说明,说明合同主体与现在主体不一致的原因,是公司名称变更还是其他原因,

合同主体如何演变为现在的诉讼主体,同时要求提供企业变更为现主体的证据。 2.审查是否需要追加诉讼主体。审查时应遵循以下原则:法院不能依照职权追加原告;追加被告应征得原告同意;不能任意追加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本案有义务关系的应当追加。此外应结合民事法律中具体条文衡量是否需要追加诉讼主体。如民法通则中规定,共同侵权案件中若原告只起诉数个侵权人中的一个,那么对其他侵权人不应予以追加,被告在承担责任后可以要求其他侵权人分担。 3.审查委托代理人是否具有合法授权。对委托代理人身份的审查,首先看其委托手续是否齐备、合法,是否有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是否注明是一般代理还是特别代理,特别代理的还要注明具体所授的权限。其次,对于代理律师还要查验其律师执业证并抄录执照号码及有效期,或留存有效律师执业证的复印件,注明本件与原本是否核对无异,并签收认可。代理律师所在律所一般也会出具所函,证明其确实在此律所执业。 (二)审查诉讼请求 审查诉讼请求的目的,在于正确认定案件性质。正确认定案件性质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条件,这在民商事案件中是关键的关键。诉讼请求审查若不准确,必然造成案件性质

民事诉讼证据清单、目录范本

民事诉讼证据清单、目录范本 编 号 证据名称证据来源证明事实 1、申请人的身份证复 印件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 局签发 申请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被申请人的护照复 印件澳大利亚国悉尼护照 署签发 被申请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且李虹敏与持有号码为: E4023695的澳大利亚护照的 李虹敏(LI HONG MIN)为 同一人。 3、广东省公证处出具 的被申请人的澳大 利亚护照翻译本复 印件 广东省公证处出具 4、被申请人国内身份 证复印件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签发 5、编号为0077196号的 《房地产买卖合同》由申请人、被申请人 以及中介方满堂红 (中国)置业有限公 司广州分公司三方签 订。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成立 合法有效的房产买卖合同。 6编号:穗房地证字第0565804号《房地产 证》广州市国土局房管局 颁发。 买卖标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 下塘西路435之三号502房,该 房产系被申请人所有。 7房地产登记簿查册 表 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 8、收款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开 具申请人已按约定交付定金30,000元。 9收款收据中介方满堂红(中国) 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 公司向申请人开具申请人已向中介方支付5000元中介费。 8、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双方的录音光盘及 文字资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电 话协商房产买卖纠 纷。 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变更 为一次性付款,付款时间变更 为房屋可以交付使用且双方 办理过户当日。 9、《通知》及编号为: EI552800827CS的 国内特快专递邮件 详情单通知为中介方向被申 请人发出,详情单为 邮政部门向中介人出 具 被申请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 中介方通知其继续履行合同, 并且已通过特快专递的行方 寄送被申请人。

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问题

达玛什卡在《司法与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中以比较法的角度考察了两种理想型下的两种司法制度:纠纷解决型和政策实施型。每种法律制度与国家权力的类型都有必然的联系,比如纠纷解决型的法律程序与科层型、能动型国家权力密切相关,政策实施型法律程序与协作型和回应型国家权力密切相关。 ?两种类型的法律程序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方面都有不同影响,尽管达玛什卡阐述的两种司法制度是纯理论意义上的,也就是说是理想型的,并不是实践中真正存在这种界限分明的两种法律程序。虽然不能将这两种模式的等同于大陆法系制度与英美法系制度之分,因为达玛什卡建构的这两种模型的背景是权力结构的组织模式,这种模式夸大欧陆国家与英美国家的司法组织之间的差异。相对于现实程序制度而言,这种理论上的司法制度模型的特征是经典化的,是强化的。但是为了研究的需要,我们还是要必然联系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这两种现实的制度,我们可以从庭审结构、陪审制度以及两大法系的检察官制度中的量刑建议来讨论此问题。如果说达玛什卡是站在一种宏观的角度,纯粹性的理论角度来研究两种类型的法律程序,那么本篇文章是站在一个微观角度以及更加具体化、贴近实践的角度来研究这两种类型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影响。 ?对于英美法系的庭审结构,有的学者认为是有利于得出最完全的事实真相,最有利于事实的认定。在对抗式审判中,主要依赖于当事人的对抗,这种审判方式强调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和诉讼作用,审判活动依据控诉方和被告方的主张和举证进行,而审判机关则处于居中地位。通过交叉询问,双方激烈的辩论,完全处于消极中立地位的法官能够全面掌握案件有关材料,从而得出最完全的事实真相。也有学者认为,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无论是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都是很好的审判模式。在事实认定方面更接近于发现案件客观真实的能力。法官直接查明案件事实,建立内心确认,法官通过对被告人和证人提出询问,法官调取的证据直接来源于被告人和证人,并且防止诉讼当事人利用诉讼技巧来误导法官,正如赫尔曼所言:“单纯依靠检察官和辩护律师的智慧、能力、辩才、精力以及冷酷无情的程度来决定被告人的命运,防止审判成为以被告人的有罪和无罪作为赌注的一场决斗。但是对于英美法系的审判制度来说,受限于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的调查和辩论。 ?谈及法律适用就要探讨一下法律推理的问题,法官审理离不开法律推理,“没有法律推理,就没有法律适用。”法律推理包括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就形式推理的大陆法系国家来说,法官只能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具体案件事实作出确实的判决结论,这种演绎推理的形式论证过程的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因为法律本身时人们理想思维的产物,理性思维无法脱离逻辑思维的存在,法律制度以条文形式体现出来,要把这些抽象的条文和纷繁复杂的具体案件事实加以对应起来,通过逻辑演绎方式进行形式论证是最有效的。而已经公布的成文法律相对来说易于为社会公众所了解,这就是逻辑演绎的论证方式成为贯彻法律适用上的平等原则、防卫司法专横的有效工具。重形式的成文法国家在程序、位阶方面形成了井然有序的法律体系。是法官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因此法官在审判案件时要遵循严格规则主义原则,是“执法”而不是“造法”。任何一项制度都不是完美的。形式推理固然有其优点,但是在有些特殊案件中,形式推理显得并不是那么显灵,于是我们有必要考察和学习英美法中的实质推理。法律终归是人制定的,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社会生活是复杂的,是不可能全部预见的,法制再严密,总会有漏洞的,而且由于法律相对于社会发展的滞后性,这种漏洞是随处可见的。此时,如果一味坚持用形式推理的方式处理问题,只会使法官感到无所适从,正当的权益得不到合理的保护,失去法律的公正。因此在实际生活中,法律除了被当做抽象的逻辑以外,更重要的是一种社会体验,即法官根据时代的需要、盛行的道德、社会习惯、公共政策,法律知识等方面的直觉知识和经验,在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中加以权衡,作出明智选择,从而确定处理案件的具体规则。既然法律总是存在漏洞或不适合社会发展的地方,那么法官在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我国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这就立法上确立了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时往往只注意到该证据所产生的结论是否真实可信,而对其来源是否合法、能否采用却很少关注,总体来说是重实体轻程序的。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只要有助于发现和查明案件真实的事实和材料都必须得到承认和运用,否则就谈不上实体公正,而程序法则要求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和材料必须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否则就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两者之间的矛盾,从实质来说也就是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矛盾,正是通过制定一系列具体的诉讼证据规则来加以平衡的。 通过具体的证据规则,使控辩双方能够积极加入诉讼过程,就其所提出的意见承担举证责任,并由此限定证据审查的范围。这样既能减少法院不必要的查证活动,提高办案效率,又能减少法官对案件进行职权调查的因素,避免过分的自由裁量和主观擅断。同时,具体的证据规则也为控辩论双方和法官的证明活动确定一个框架,有利于协调控辩双方之间以及控辩双方与法官之间围绕证据展开信息交流。制订严格、科学、明确的证据规则,对证据收集、举证、质证、认证全过程作出具体规定,以严格的司法程序为保障,使法律真实最大程度接近于客观真实,才能真正解决二者之间的矛盾,改变那种“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促进司法公正这一诉讼最高目标的实现。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确立的诉讼证据原则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方面的立法是非常不完善的,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有关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条文,主要有刑诉法证据专章的8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的3条,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11条,以及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在具体规定审判程序中涉及证据的一些条文。而且上述条文中还有相当部分不涉及审判环节或者仅作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我国三大程序法中,民商事及行政诉讼都有了证据规则,刑事诉讼则没有证据规则的具体规定,与执掌生杀予夺大权的刑庭沉重的审判职责极不相称,使我国97年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疑罪从无”等原则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从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人权法治观念在刑事立法和司法领域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 尽管如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还是或原则性、或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一些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虽然这些原则,有些在法学界获得普遍认同,有些却在应用于司法

张明楷:25个案例谈共同犯罪认定方法(2017年司考)

张明楷:25个案例谈共同犯罪认定方法 张明楷:25个案例谈共同犯罪认定方法 《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 【摘要】我国认定共同犯罪的传统方法,存在不区分不法与责任、不区分正犯与狭义的共犯、不分别考察参与人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的因果性等三个特点,这种认定方法导致难以解决诸多复杂案件。认定共同犯罪应当采取相反的方法:其一,共同犯罪的特殊性仅在于不法层面,应当以不法为重心认定共同犯罪;至于其中的责任判断,则与单个人犯罪的责任判断没有区别。其二,正犯是构成要件实现过程中的核心人物,应当以正犯为中心认定共犯;当正犯造成了法益侵害结果(包括危险)时,只要参与人的行为对该结果做出了贡献,就属于不法层面的共犯。其三,只有当参与人的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时,才承担既遂犯的刑事责任,故共同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因果性为核心。完全没有必要提出和回答“共同犯罪犯的是什么罪”之类的问题。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可以淡化“共同犯罪”概念。 一、传统认定方法的缺陷 按照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者单位”;第二,“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是犯罪行为,否则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第三,“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显然,认定共同犯罪的传统方法是,不区分共同犯罪的不同形态,统一确定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符合共同犯罪成立条件的,即认定为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的参与人便是共犯人。 (一)混合认定共同犯罪的缺陷

混合认定共同犯罪,表现为同时在不法与责任层面认定共同犯罪,而且先判断责任,再判断不法。这种认定方法存在明显缺陷。 1.不利于处理没有责任的人参与共同犯罪的案件 例1:15周岁的甲入户盗窃时,请17周岁的乙为其望风。在乙的帮助下,甲顺利窃取了丙的2万元现金。按照通说,由于甲没有达到责任年龄,故甲与乙不成立共同犯罪,对乙不能以共犯论处。但是,这种结论不能被人接受。既然乙为16周岁的盗窃犯望风应以盗窃罪论处,那么,当其为15周岁的人望风时,也应以盗窃罪论处。或许有人认为,对乙的行为可以直接以单个人犯盗窃罪论处。然而,其一,对乙不可能以直接正犯论处,因为乙没有直接实施将丙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或第三者占有的实行行为,其望风行为根本不符合盗窃罪直接正犯的条件。其二,对乙也不可能以间接正犯论处,因为只有作为幕后人控制或者支配了构成要件实现的人,才是间接正犯。乙应邀为甲望风的行为,不可能成立间接正犯。由此可见,传统方法不利于共犯的认定。当直接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人缺乏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期待可能性等其他责任要素时,也存在完全相同的问题。 2.不利于处理他人参与本犯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的案件 例2:本犯甲盗窃大型赃物后,需要特殊工具分割赃物以便窝藏;乙知道真相却将特殊工具提供给甲,甲使用该工具顺利分割、窝藏了赃物。乙的行为是否成立赃物犯罪?按照传统观点,本犯不能成为赃物犯罪的主体,于是,乙与甲不构成共同犯罪。乙的行为也不是赃物犯罪的实行行为,故不成立赃物犯罪。但是,这种结论难以被人接受。 (二)整体认定共同犯罪的缺陷 整体认定共同犯罪,表现为将二人以上的行为作为整体,进而判断该整体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并且同时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得出成立共同犯罪的结论之后,对各共犯人按照该犯罪定罪,接着再考虑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并依此量刑。这种认定方法存在诸多问题。 1.难以判断“共同的”犯罪行为

【绝对干货】民事法官的裁判理念和方法

【绝对干货】民事法官的裁判理念和方法 随着社会转型和利益格局巨变,群众的权利意识和司法需求显著提升,涉法纠纷急剧增长,法院面临着案件多、难度大、队伍不稳定等严峻挑战。在各类案件中,民事诉讼已经成为群众在司法领域诉求表达最为主要的方式,是群众依法维权最为主要的渠道。民事审判面广、点多、量大,直接面对广大群众,裁判结果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而民事法官长期处于严重超负荷工作状态,由此引发办案不规范、质量不够高、信访投诉多、工作不顺心不安心等一系列问题,最终必然影响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做好民事审判工作,提升法官的专业化水平,既要解决功能定位问题,坚定理想信念,也要处理好具体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努力让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一、职业理念:追求矛盾纠纷的有效解决 司法的功能定位不能脱离其所处时代的社会形态、文化传统以及社会的要求和期望。当前,我国广大农村社会的存在、法治文化正在建立的阶段以及司法权在现有政治架构中的实际权力运行状况是当代中国司法所处的社会环境,社会公众对实质公平的追求与需要是当代中国司法所必然回应的需求,这些决定着应当将当代中国司法的功能定位于解决纠纷,并通过解决纠纷实现其维护社会秩序的社会控制功能。随着市场经济深入发展和社会分工趋于细密,法律的专业性变得越来越强,距离普通群众也越来越远,当事人因为在经济、文化、知识、经验等方面存在差异,其诉讼能力差别较大,在诉讼时也往往实际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这就要求在坚持和维护程序公正、形式公平的同时,应当最大限度地保障那些真正享有权利的人通过诉讼使其权利得到法院的确认和保护,而那些违约者、侵权者则被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绝不能只强调程序、形式而忽略了程序所服务的实体内容,离开了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保障,民事诉讼制度就如同是一艘在河上漂流的没有目的地的航船。为此,法官审理案件应以依法办案、实质公平、化解矛盾为目标追求,通过程序公正实现实体公正,从四个方面实现实质公平:一是把握利益诉求,正确认定事实;二是契合法律精神,准确适用法律;三是坚持换位思考,妥当平衡利益;四是依法服务大局,服从大局要求。法官应当通过诉讼指导、依职权调查取证、公开心证等方式,努力减少当事人之间诉讼能力的差距,确保双方当事人富有实质意义地平等参与诉讼,避免当事人诉讼能力和技巧的差异成为案件审判结果的决定性因素。 法官不仅要信仰法律,熟谙法条和技巧,还要把握国情、社情、民情和大局,善做调解和解工作;不仅要追求个案的公正,还要满足公众和社会整体对司法的需求,回应社会对公平正义的期盼。一名优秀的法官,应当拥有坚定的政治立场、完备的法律知识、精湛的庭审技巧、丰富的社会经验、严格的职业操守、高尚的人格情怀,缺少哪一项都难以胜任审判工作。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法官尤其应当在以下三个方面提升个体素质: (一)树立正确的职业态度。 法官对职业、专业应当有坚定的理想信念,时时刻刻想到法院的职能是什么,当事人到法院来要得到什么,我该怎么做。各国法官的专业领域和职业伦理有共通之处,《美国联邦新任法官工作指南》对法官提出了九个方面的职业规范:一是充满仁爱之心,二是富有耐心,

案件事实的调查要求

案件事实的调查要求 总体要求: 《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要求,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三十条要求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这里的“事实”就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又规定一般程序中要求行政机关“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四条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坚持先调查取证后裁决的调查原则。 行政法上有一个是罪责相当的法律思想。也就是说当事人犯什么罪,我们就应当追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得夸大、缩小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而这一思想,用在案件事实的调查上,就要求我们调查案件事实清楚,必须达到客观、全面和准确。客观要求尊重事实,法律事实尽量靠近客观事实,偏差不能太大;全面要求调查涉及到违法行为并且能够影响行政处罚定性裁量的相关因素;准确要求事实认定能够通过语言、图片、录像等形式把案件事实反映出来,语言表达准确贴切。而这里介绍“五何”要素来分析案件事实,是想告诉大家,我们调查案件事实应当达到什么程度才能称为违法事实清楚。 案件事实的构成要素:何人、何时、何地、何事、何情节我总结一下,案件事实可引用“五何”要素来概括。即何人、何时、何地、何事、何情节。这就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四条关于事实认定的具体要求。查清“五何”要素,是查清案件最基本的要求,也是实施行政处罚做到事实清楚所必

须查清的案件要素。也就是说我们在案件调查终结之时必须查明以上五点事实要素,这也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的书写要素。 一、何人,即违法主体是谁。这里强调的执法思想是:谁违法了,谁该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我们就处罚谁?——行政法律责任主体的指向问题,法律矛头必须准确无误。 查清何人,是指查清该违法主体的基本情况。这是我们认定违法事实的最基本的要素。 例如,环保部门有个案子,一家建筑公司负责承建了某地工商银行大楼的工程建设,该建筑公司委派张某作为建筑工地的项目经理,负责工地建筑事务,习惯称为包工头。而环保局认为该工地应当缴纳排污费,向建筑工地下发了缴费通知书,可工地负责人张某拒不执行,而后环保局下发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书,以该工商银行大楼建筑工地作为被处罚对象实施行政处罚。该项目负责人张某认为,建总公司人行办公楼工地不能成为独立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本案的处理对象应当是安陆市建筑总公司,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罚对象错误;同时安陆市环保局认定的排污费数额没有事实依据,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必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原则。故此,要求法院撤销安陆市环保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经过行政诉讼后,法院认为,环境部门处罚的排污单位应该是该建筑公司。该工商银行大楼建筑工地只是工程施工单位市建筑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同时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工地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所以被告处罚的主体错误。 (一)“何人”一般分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刑事诉讼的八种证据

遇到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f115600794.html, 刑事诉讼的八种证据 在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有八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物证】指以外部特征,物质属性、所处位置以及状态证明案件情况的实物或痕迹。如作案工具、现场遗留物、赃物、血迹、精斑、脚印等。 【书证】即以文字、符号、图案等所记载的内容表达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人的思维或者行为的书面材料。如行政机关的文件、文书、函件、处理决定等。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在诉讼中必须提交的书证。 【证人证言】即直接或者间接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陈述。一般情况下,证人应当出庭陈述证言,但如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精神病人、未成年人作证应与其心理健康程度、心智成熟程度相适应。

【被害人陈述】即本案当事人在诉讼中就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和承认。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鉴定结论,即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鉴定人利用专门的仪器、设备,就与案件有关的专门问题所作的技术性结论。根据鉴定对象的不同,可分为医学鉴定、文书鉴定、技术鉴定、会计鉴定、化学鉴定、物理鉴定等。 勘验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与行政案件有关的现场或者物品进行勘察、检验、测量、绘图、拍照等所作的记录。现场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与行政案件有关的现场情况及其处理所做的书面记录。 【视听资料】即以录音、录像、扫描等技术手段,将声音、图像及数据等转化为各种记录载体上的物理信号,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音像磁带、计算机数据信息等。 【电子数据】是指基于计算机应用、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包括文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等的客观资料。

从一起案例看逻辑推理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的运用及启示

从一起案例看逻辑推理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的运用及启示 在司法的过程中,法律推理发生着必不可少的作用。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推理表现在法官司法活动的整个过程中,这个推理过程表达为:以选择的法律规则为大前提,以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小前提,然后按照一定的逻辑方法推出案件的处理结论。但是在特殊意义上,法律推理也表现在法官解释法律和确认事实的过程中。从前者来说:很多情况下,作为司法推理的大前提之规则并不是意义明确而清晰的,即使有时候从字面上看它是明确和清晰的,但由于并不完全适合已经查实且不能作任何剪裁的小前提之事实,都只有经过法官解释明确其含义或引申出新的含义后才能作为法律适用推理的大前提。而法律解释特别是论理解释本身也带有推理性思维的特征,在这一推理过程中,大前提实际上是对法官选择规则起指导作用的东西,小前提就是现存的法律规范,然后通过推理论证,得出该实际的法律是否是应当适用的法律的结论。这里,法律推理是作为法律解释的手段和过程存在的。从后者来说,绝大多数情况下,法官都能够依靠查证属实的证据对事实作出明确的认定,即使在少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而使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也可以以法律确认的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来解决事实真伪不明时的裁判方法。但是,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法官需要依靠推理的方法确认案件事实的情况,尽管其普遍性和数量都远远低于解释法律时的推理。在这一推理过程中,通常是根据已经查明的某一基本事实,推定出另一事实存在,只要没有相反证据,就可以认定该事实真实而将其作为裁判的事实依据。 可见,法律推理不仅存在于法官司法活动的整个过程中,而且还存在于法官解释法律和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三个推理过程中,司法活动中的推理可以被称为“大推理”,而法律解释和认定事实过程中的推理可以被称为“小推理”,前者包括后两者,后两者是前者的一个成分或子系。 关于法官在解释法律过程中的法律推理问题,笔者另文研究。本文拟以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个典型案例,详细分析法官如何运用逻辑推理认定案件。 一、基本案情及当事人双方主张的事实 1995年12月1日,原告唐选礼与被告华康公司签订31和32号两份合同。31合同约定:唐选礼购买位于成都武侯区玉林小区兰天路5幢某小区某幢四、五层楼7号和9号两套房屋,面积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2700元,合计房款967258元;另购两个车位,计10万元;共计应付房款1067258元。华康公司所建房屋定于1997年9月30日竣工。合同还约定了分期付款的具体方式及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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