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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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0.12.31【实施日期】1990.12.3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0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拆迁程序第三章拆迁补偿第四章拆迁安置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城市建设和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房屋(含建筑物、附属物),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县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对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必须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和安置,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和配合。

第二章拆迁程序第五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拆迁人),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房屋拆迁申请,交纳拆迁管理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委托或自行拆迁。

第六条拆迁范围确定后,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公安、工商、房管、城建、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立,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建(包括扩建、改建)、买卖、交换、出租等手续,但停办手续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七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时限等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拆迁人应及时向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以下统称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除通知书。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被拆迁人接到房屋拆除通知书后,应及时到房管、土地等部门办理房屋、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 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了北京市房屋拆迁细则。

下文是小编收集的最新全文,仅供参考!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 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 以下简称城市房屋拆迁), 均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 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有利于危旧房地区改建, 适应城市住房制度改革。

第四条拆迁人( 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必须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 对被拆迁人(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 给予补偿和安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主管本区、县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 必须持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 不需要申请用地的, 持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国家规定的其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向房屋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 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后, 方可拆迁。

建设工程用地跨区、县的, 许可证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 其它建设工程, 许可证由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 但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建工程, 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须由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核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后方可核发许可证。

第七条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 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

西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

西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

西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09.20•【字号】•【施行日期】2002.12.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西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8年8月28日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7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2年6月28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2002年9月2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工商、公安、规划、文化、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市、区、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屋拆迁、建设、计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订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10.24•【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4号•【施行日期】2003.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10月24日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程序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一)进行拆迁项目评估;(二)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五)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六)实施房屋拆除。

实施房屋拆迁施工的时间,应当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少于三十日。

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贵阳市房屋拆迁工作,保护居民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活动。

第三条房屋拆迁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公认的原则,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二章拆迁范围和方式第四条房屋拆迁的范围包括居住房屋、工业房屋、商业房屋、农村房屋等。

第五条房屋拆迁应采取合法和公正的方式,包括政府搬迁、协商拆迁和补偿、强制拆迁等方式。

第三章拆迁补偿标准和方式第六条房屋拆迁应按照市场价格和合理补偿的原则确定补偿标准,并及时足额支付。

第七条补偿方式可以根据不同情况灵活选择,包括货币补偿、房屋分配、就业安置等。

第四章拆迁程序和监督第八条房屋拆迁应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包括拆迁计划、公示、协商、签订协议、执行拆迁等环节。

第九条拆迁工作应当严格监督,防止腐败和滥用职权现象的发生,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土地征收和规划调整第十条房屋拆迁涉及土地征收和规划调整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土地征收应当依法进行,合理征地并保证农民的土地权益。

土地补偿应当及时足额支付。

第六章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第十二条房屋拆迁的居民应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包括医疗、教育、就业等。

第十三条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合理安排居民的生活,并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支持。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对于因拆迁而受到损失的居民,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附则第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是笔者根据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进行的总结。

本条例的制定旨在规范房屋拆迁行为,保护市民的合法权益,并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

条例明确了拆迁范围和方式、补偿标准和方式、程序和监督以及土地征收和规划调整等方面的规定。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发布部门】沈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7.26【实施日期】1997.09.1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7年5月29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的改造和建设。

拆迁重点应当是危险房、棚户区和环境污染严重地区。

第四条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统一管理。

城市中心市区房屋拆迁实行市一级管理,城市中心市区以外地区房屋拆迁,按照职权分工,实行市和区、县(市)两级管理。

规划、土地、城建、工商、公安、电业、邮政、电信等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限期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六条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许可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拆迁房屋,必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房屋拆迁申请书和拆迁方案;(二)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三)建设用地规划批准文件和规划建设平面图;(四)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书;(五)用于房屋拆迁费用的资信证明。

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拆迁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七条拆迁人用于被拆迁住户的建房费、安置费、补偿费必须有足够资金保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方可批准拆迁。

保障资金的最低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保障资金必须用于房屋拆迁,不得挪用或抽逃。

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doc

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范文大全文秘知识规章制度〔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按照建设程序取得批准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必须拆除原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房屋拆迁应当遵循妥善安置、合理补偿和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和补偿不得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不得索取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安置和补偿。

第六条房屋拆迁实行货币安置或一次性房屋安置。

鼓励货币安置。

房屋拆迁安置方式按照被拆迁人的意愿和拆迁人的资金、房源状况经双方协商由被拆迁人自行选择。

第七条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其主要职责是:拟定拆迁安置的政策和实施性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依法审查批准拆迁申请审定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依法管理实施拆迁单位的资质监督管理拆迁安置用房和安置资金的使用检查监督拆迁安置情况督促办理拆迁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裁决拆迁纠纷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领导。

城市规划、土地、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市容、文化教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各负其责共同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九条拆迁范围确定后由拆迁主管部门公布拟拆迁的范围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工商登记、建房审批、产权和使用权转让、变更、户口迁入、分户等手续。

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7.26•【字号】•【施行日期】1997.10.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997年3月28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城市总体规划,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合肥市城市规划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拆迁人必须按本办法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和安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合肥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拆迁安置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合肥市人民政府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管办)具体负责本市拆迁安置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拆迁工作必须坚持统一管理原则。

规划、土地、房产、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拆迁工作;被拆迁人的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拆迁人做好所属单位或人员的动员搬迁工作。

第七条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办事公开、公正,接受群众监督。

拆迁主管部门对在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拆迁范围红线图和拆迁安置方案,向市拆管办提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九条房屋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拆迁人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2010年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2010年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房屋拆迁,是指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并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等行为。

本细则所称房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配套的管线、设备。

本细则所称房屋附属物,是指房屋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有价值的附着物。

第三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四条拆迁人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条例》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其中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明确下列事项:(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二)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搬迁所需时间、拆迁期限;(三)被拆迁房屋状况;(四)预计实行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补偿的面积,补偿安置资金概算;(五)可提供的拆迁安置周转用房的数量、标准和地点;(六)拆迁范围内按规定应予保留的房屋、绿地及其他设施的保护措施。

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户存储。

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协议。

支付协议应当载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支付补偿安置资金负有监督职责。

第五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和批准的搬迁期限、拆迁期限、拆迁许可证号等。

房屋拆迁公告应当在被拆迁区域内张贴;延长拆迁期限的项目,应当重新发布拆迁公告。

第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拆迁当事人指定拆迁代理、房屋拆除和拆迁评估单位。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8年修正)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4.20•【字号】•【施行日期】1998.04.20•【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的决定(1998年4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对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正文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

因旧城成片改造需要拆迁零星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的,按本条例实施管理,但其补偿、安置标准另行规定。

第三条杭州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市辖各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内城市房屋拆迁的实施工作。

城建、规划、土地管理、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规定权限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支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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