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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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自备电站)、地热、核供热和分散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

第三条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先进的供热方式和设施,限制污染大、耗能多的分散锅炉供热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城市供热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切实解决供热工作中的问题,保证正常供热,并实行市、县长负责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供热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与设备,提高城市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规划。

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应当做到远近结合、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九条市、县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经当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热电工程项目,应当以热定电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城市新建房屋、旧城连片改造区和热力网敷设区内的供热,应当实行集中供热,采用先进的供热方式和设施。

现有的分散锅炉供热,应当限期改造。

集中供热的规模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提交竣工技术资料。

印发《哈尔滨市城市供热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doc

印发《哈尔滨市城市供热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doc

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供热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发文单位:哈尔滨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号:哈编字[2002]37号发布日期:2002-2-27执行日期:2002-2-27生效日期:1900-1-1各区、县(市)党委、政府,市直有关单位:《哈尔滨市城市供热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现予印发。

二OO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哈尔滨市城市供热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哈尔滨市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哈尔滨市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哈发[2001]22号)和市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有关精神,组建哈尔滨市城市供热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供热办)。

市供热办是市城市供热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由主管城建副市长直接管理。

一、职能调整(一)划入的职能:1、原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局承担的城市供热管理职能。

2、市热电建设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的全市热力规划职能。

(二)强化的职能规范城市供热工作,强化供热行业和供热市场管理。

二、主要职责根据上述职能调整,市供热办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关于城市供热的方针、政策和、,结合我市实际,研究拟定具体政策、办法和行政规章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负责新建、改建、扩建热源建设规模的审核把关;参与集中供热工程质量检查和竣工验收。

(三)负责城市供热行业管理;负责全市供热单位和企业的资质审查;负责供热市场管理,实行严格的企业准入和退出制度。

(四)负责全市供热体制改革和全市供热信息网建设。

(五)依据国家和省供热行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制定具体规定和实施办法,并检查监督执行情况;按照节能环保的规定,对集中供热方式及供热设施技术标准进行审核把关;组织供热科技创新及技术攻关;组织推广节能环保供热先进技术和示范工程。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范本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范本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热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供热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黑龙江省范围内的城市供热管理。

第三条黑龙江省供热管理应坚持“保供应、保供热、保安全、保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黑龙江省供热管理依法保护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黑龙江省供热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供热企业的监管、指导,促进供热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六条供热企业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合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确保供热服务质量。

第七条黑龙江省供热管理应与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保障供热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供热企业的管理第八条供热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设备、技术和人员,能够保证供热质量和供热安全。

第九条供热企业应按照规定的供热期限提供供热服务,并及时提供供热通知。

第十条供热企业应加强设备的维护和更新,确保供热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供热企业应定期对供热设备进行检测和维修,确保供热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十二条供热企业应加强供热员工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员工的业务水平和服务意识。

第十三条供热企业应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供热费,并依法为用户提供发票。

第十四条供热企业应及时处理用户的投诉和意见,提供满意的解决方案。

第十五条供热企业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上报相关的供热数据和信息。

第三章用户的权益保护第十六条用户有权获得供热服务,享受规定的供热标准和质量。

第十七条用户有权了解供热企业的相关信息,包括企业的资质、设备和人员情况。

第十八条用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及时提供供热通知和服务。

第十九条用户有权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供热设备和材料。

第二十条用户有权对供热企业提出投诉和意见,并要求供热企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用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按照规定收取供热费,并依法提供发票。

第二十二条用户应遵守供热企业的管理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第四章监督和处罚第二十三条黑龙江省供热管理部门应对供热企业的供热质量和供热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哈尔滨供热管理条例

哈尔滨供热管理条例

哈尔滨供热管理条例起诉。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由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协调解决;市区内浮现跨区重大冲突纠纷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九条建设单位违背本方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下列规定赋予处罚: (一)未征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的,责令停止建设,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根据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计划举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阅历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用法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供热工程合同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四)未征得供热单位同意,在城市供热设施地面及地下平安庇护范围内举行施工,造成损坏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违背本方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下列规定赋予处罚: (一)未取得《供热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不与用户签订合同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供热设施超负荷运行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根据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五)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准时通知用户的,处以五千元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准时组织抢修复原供热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根据规定对居民室内供热设施举行修理、养护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根据规定提取共用供热设施更新改造资金的,责令限期提取;逾期不提取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用户违背本方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下列规定赋予处罚: (一)衔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转变热第1页共2页。

黑龙江供热管理条例

黑龙江供热管理条例

黑龙江供热管理条例
根据黑龙江省相关法律法规,黑龙江供热管理条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供热单位的责任:供热单位要按时保质完成供热任务,确保供热设施的安全运行,提供稳定、安全、高效的供热服务。

2. 供热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供热设施的建设应符合相关安全技术标准,运行管理应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3. 供热价格管理:供热单位应按规定合理确定供热价格,价格调整应公开透明,不得恶意涨价或其他不合理行为。

4. 用户权益保护:供热单位要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提供及时、有效的维修服务,保证供热质量和供热温度。

5. 基本供热标准:供热单位要按规定保证供热水温的稳定性和符合相关标准,确保用户的供热需求。

6. 供热设施改造和维修管理:供热单位应加强设施改造和维修管理,确保供热系统的有效性和安全性。

7. 供热安全监督和事故处理:相关部门要对供热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安全隐患,确保供热过程的安全。

这些条例的出台旨在规范供热行业的经营行为,保护用户的权益,确保供热设施的安全运行。

供热单位和相关部门应严格执行这些规定,提高供热服务质量和供热设施安全水平,为用户提供优质的供热服务。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供热监管维护供热市场秩序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供热监管维护供热市场秩序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供热监管维护供热市场秩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9.28•【字号】哈政办综[2008]78号•【施行日期】2008.09.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供热监管维护供热市场秩序的通知(哈政办综〔2008〕78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中直省属在哈单位,驻哈部队:我市地处北方高寒地带,城市供热是居民群众的基本生存条件,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

为有效应对和防范供热风险,保证全市正常供热,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应对热煤价格上涨保证全省正常供热的意见》(黑政发〔2008〕65号)有关规定,现就加强城市供热监管、维护供热市场秩序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建立供热弃管预警防范机制各区、县(市)政府要把解决供热弃管问题作为工作重点,适时组织力量对辖区内供热单位设施检修和燃煤储备情况进行逐一排查,对不具备开栓供热条件的供热单位进行重点督办,防范各类弃烧、弃管行为。

供热主管部门要加大供热资源整合力度,制定《分散供热锅炉房撤除并网实施方案》,通过实施撤并网,进一步优化供热资源配置,提升供热企业抗风险能力,推进供热企业重组整合,实现规模化、集团化经营,有效防范供热弃管问题的发生。

二、落实各项供热接管措施大型集中供热企业要切实发挥稳定供热市场的主导作用,承担起保障供热安全的社会责任。

对发生供热弃管的区域,在集中供热网辐射范围内或周边有集中供热热源的一律实行就近并网,不具备并网条件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指定大型供热企业接管。

对拒不接受并网和接管的大型供热企业,视为不承担社会责任和不具备供热能力,不再批准其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及发展新的热用户。

供热主管部门要结合区域热源热网分布情况,制定特殊情况下临时接管应急预案,确保在发生供热弃管等无法保证供热安全时,立即启动临时接管程序。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你知道的管理规定有哪些呢?包括了黑龙江的吗?下面是店铺为你整理的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希望对你有用!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发展城市供热事业,合理利用能源,保护环境,维护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自备电站)、地热、核供热和分散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

第三条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先进的供热方式和设施,限制污染大、耗能多的分散锅炉供热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城市供热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切实解决供热工作中的问题,保证正常供热,并实行市、县长负责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供热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与设备,提高城市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规划。

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应当做到远近结合、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九条市、县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经当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热电工程项目,应当以热定电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城市新建房屋、旧城连片改造区和热力网敷设区内的供热,应当实行集中供热,采用先进的供热方式和设施。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2021至2022年度城市供热工作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2021至2022年度城市供热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9.16•【字号】哈政办规〔2021〕11号•【施行日期】2021.09.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政其他规定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2021至2022年度城市供热工作的通知哈政办规〔2021〕11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中直省属在哈单位,驻哈部队,各有关单位:为全面加强2021至2022年度供热管理工作,确保人民群众温暖过冬,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供热单位要切实履行供热主体责任(一)全面做好各项供热准备工作。

要提前做好供热设施检修和燃煤储备工作。

10月10日前,设施检修率和完好率要达到100%,具备正常供热运行条件;10月20日前,燃煤储备率要达到或超过计划用煤量的50%以上。

要提前做好供热系统上水、试压、设备调试等各项准备工作,提前开展供热系统冷热态试运行和供热系统平衡调节,确保10月20日供热质量全面达标,充分做好供热期前气温骤降提前供热的准备。

(二)确保供热安全和供热质量。

要全面落实安全生产相关规定,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及责任制,层层落实供热运行安全责任。

要认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和隐患排查整治,增强司炉操作人员、管网巡检人员安全防范意识,加强供热设施巡检巡查,发现问题要立即整改、消除隐患。

要以居民室温达标为目标,调整供热运行参数和供热运行时间,具备连续供热条件的企业要实行24小时连续供热,不具备连续供热条件的要延长供热时间,坚决杜绝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人为限热等侵害群众利益的行为。

(三)全面提高供热服务水平。

要全面推行供热服务公示制、承诺制,在居民区显著位置公示供热单位名称、供热时间、服务标准、服务电话等。

要向社会公开24小时供热服务电话,及时处理居民报修或投诉问题,力争投诉办结率达到100%。

2023年哈尔滨市供热标准

2023年哈尔滨市供热标准
2023年哈尔滨市供热标准如下:
1. 居民热费单价为38.32元/平方米。

2. 非居民热费单价为4
3.30元/平方米。

3. 住宅、居民自用车库执行居民热价;非住宅及利用住宅从事经营活动的,执行非居民热价。

4. 按供热面积收费,如遇政策、价格调整,按新规定执行。

此外,哈尔滨市供暖是每年的10月20日-次年的4月20日。

在供热期内,居民用户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得低于20℃,其他部位室温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供热不达标退费标准可以根据具体合同和当地政策来执行。

以上信息仅供参考,具体请以哈尔滨市供热公司的规定为准。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范本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黑龙江省供热系统的管理和运行,保障居民供热权益,维护城市热力供应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供热条例》和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黑龙江省范围内的居民供热系统。

居民供热系统是指供热公司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供热计量标准,向居民提供供热服务的热力供应系统。

第三条黑龙江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居民供热系统的监督管理,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保障供热服务质量。

第四条居民供热系统的建设和运营应符合供热技术规程和安全标准,并保证供热设备、供热管网的正常运行。

第五条供热公司应公开供热服务收费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计量计费。

第六条居民应按照规定的时间交纳供热费用,不得拖欠或逃避缴费。

第七条监管部门应定期对供热公司的供热服务质量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八条供热公司应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居民的投诉问题。

第二章供热设备的安全管理第九条供热公司应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供热设备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条供热公司应对供热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并建立相应的工作记录。

第十一条供热设备的维护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技术资质,接受专业培训,并持有有效的上岗证。

第十二条供热设备的检修和维护过程中,必须按照操作规程进行,不得随意更改或修改。

第十三条供热设备出现故障时,供热公司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修复,确保供热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三章供热管网的管理和维护第十四条供热管网应按照规范进行布置和施工,确保供热管线的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供热管网的保温层应符合国家标准,不得存在破损、漏水等问题。

第十六条供热管线的清洗和维护工作应按照规范进行,确保管道的畅通。

第十七条监管部门应定期对供热管网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章供热服务质量的保障第十八条供热公司应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程,向居民提供安全、稳定、高效的供热服务。

第十九条供热公司应提供详细的供热服务流程和服务内容,确保居民了解供热服务的具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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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修改)【实施日期】2001/01/12【颁布单位】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个修改《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决定《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1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石忠信二OO二年一月十五日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1995年9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根据1998年1月4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规划管理办法〉等61件规章的决定》和2002年1月15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减少污染,适应生产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城市供热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自备电站、工业余热、燃气、核能等集中供热和分散锅炉供热。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生产、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既生产热能又从事供热经营或生产热能为本单位职工供热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用户,是指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含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和个人(含产权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供热应当坚持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和改造效率低、污染大的分散锅炉供热,实行统一规划,行业管理,多家经营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实行有利于城市供热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热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热的行业管理工作。

市规划、房产、计划、环保、劳动、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作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城市供热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的供热工程(含分散锅炉建设)必须符合城市供热发展规划,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条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热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竣工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对集中供热区域内现有的分散锅炉,应当按照城市供热发展规划进行改造,实行集中供热。

第十三条集中供热建设资金可采取国家投资、地方自筹、受益单位集资、城市建设维护费、环境污染治理费以及利用外资和银行贷款等多渠道筹措。

第三章供热管理第十四条从事经营城市供热的单位,应当按城市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经资质审查初审合格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日期供热或停热,供热参数应当达到供热运行要求,不准擅自停止供热。

城市供热的室内温度,应当达到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室温合格率达到百分之九十八以上。

第十七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护的供热设施定期检查,及时维修,保证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的设施发生故障停热时,应当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同时报告供热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行服务规范和标准,尽职尽责,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条司炉和运行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执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运行。

第四章用热管理第二十一条需要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用热手续。

第二十二条用户增加、减少用热面积或更名,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手续。

未办理减少面积手续的,仍按原面积收取热费;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仍由原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缴纳热费。

用户需要改变内网管径和设施,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手续后方可施工。

未办理手续擅自施工的,限期拆除,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使用集中供热的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供热单位要求在内网上安装计量仪表;(二)内网系统的改造符合供热的技术标准;(三)按规定采取防寒保护措施;(四)每年用热前对内网管道和设施进行检修,保证完好。

第二十四条用户不准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扩大用热面积;(二)在供热设备上安装放水装置;(三)擅自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四)改变热用途;(五)跑、冒、滴、漏,浪费用热;(六)其它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五章设施管理第二十五条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一点五米内,不准有下列行为:(一)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二)挖坑、掘土、打桩;(三)爆破作业;(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废水;(五)其它影响供热管网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垂直地面上,禁止种植树木、埋设线杆。

第二十六条占、压或施工造成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损坏的,由占、压或施工者承担责任;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造成占、压物损害的,由占、压者承担责任。

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出现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行拆除占、压物,损失由占、压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集中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维修和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一)热源厂区内的供热管线及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二)热源厂区外的主干线、支户线,由供热单位负责;(三)用热单位的入户线、庭院管网及室内供热设施,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

分散锅炉供热的锅炉、管网及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和养护。

第二十八条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供热设施的巡视检查,防止跑、冒、滴、漏和其它浪费用热。

用户有义务保护城市供热设施。

发现供热设施损坏,应当及时通知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

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抢修。

第二十九条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施工,后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供热单位,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第三十条热源单位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共同管理,用热单位安装的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用热单位共同管理。

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由技术监督部门裁定。

第三十一条供热的计量仪表,应当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供热的计量仪表应当进行周期检定。

第三十二条规划部门审批涉及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项目,应当与供热单位会签。

工程施工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供热单位监督实施。

第三十三条禁止损坏或擅自改拆、移动供热单位的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确需改拆、移动的,应当经供热单位同意。

第三十四条未经供热单位同意,禁止将自建的供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

第三十五条禁止破坏、盗卖城市供热设施。

第六章收费管理第三十六条单位用户使用工业蒸汽的热费,按计量仪表读数收费。

单位用户采暖用热的热费,建筑层高三米和三米以下的,使用集中供热,按建筑面积收费标准计收,使用分散锅炉供热,按使用面积收费标准计收;层高三米以上的,按下列规定计收:(一)层高三米以上,四米和四米以下的,加收零点三倍;(二)层高四米以上,五米和五米以下的,加收零点五倍;(三)层高五米以上,六米和六米以下的,加收一倍;(四)层高六米以上的,加收二倍;居民用户采暖用热的热费,使用集中供热,按建筑面积收费标准计收;使用分散锅炉供热,按使用面积收费标准计收。

第三十七条使用工业蒸气用户,每月十日前应当向供热单位预交本月计划用量热费的百分之五十,月底结清。

用户每年五月一日至十月二十五日应当向供热单位缴纳下一个采暖期的热费。

使用集中供热的用户,一次缴清有困难的,十月二十五日前至少缴纳下一个采暖期百分之七十以上的热费,年末前应当足额缴清。

第三十八条用户的热费,使用集中供热的,由产权单位收缴后,向供热单位缴纳;使用分散锅炉供热的,直接向供热单位缴纳。

供热单位可以向人民银行申请特约委托收款。

居民用户的热费,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统一缴纳,无工作单位(含停薪留职人员)的,由个人缴纳。

第三十九条拖欠热费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的期限补缴热费;一次补缴有困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同供热单位签订补缴热费协议,按期偿还。

第四十条新建房屋在尚未进户空闲期间的热费,由建筑单位承担。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一)擅自建设供热工程的,责令停建,符合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拆除,并处以建设单位供热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二)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限期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建设单位供热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三)供热单位未办理资质审查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擅自经营城市供热的,责令停止供热,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2倍至5倍罚款;(四)未按规定的日期供热或停热、擅自停止供热,室温不符合规定的,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五)在距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一点五米内从事影响供热管网安全活动的,限期清除、拆除或改正,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理:(一)用户有损害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行为的,责令恢复原状,收取十倍至二十倍的热损失费;(二)工程施工影响供热设施安全未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按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至五倍赔偿;(三)擅自改拆、移动供热单位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按直接经济损失的五倍至十倍赔偿;(四)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符合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不符合条件的,责令拆除;并收取自接热之日起至发现之日止一倍至三倍的热费;(五)破坏、盗卖城市供热设施的,责令赔偿,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三条逾期未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热费情节严重的,供热单位或者房产管护单位可以按国家规定的程序暂缓供热、限热或停止供热。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七条县(市)的供热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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