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隐私权之宪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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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隐私权之宪法保护

论隐私权之宪法保护

郭振宇20128206国际关系学院

一、导论

近年来,公民隐私权被侵犯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典型案例如延安夫妻家中看黄碟案,2002年8月18日晚11时许,延安市宝塔公安分局万花派出所民警称接群众举报,新婚夫妻张某夫妇在位于宝塔区万花山乡的一所诊所中播放黄碟。三名民警称从后面的窗子看到里面确实有人在放黄碟。即以看病为由敲门,住在前屋的张某父亲开门后,警察即直奔张某夫妻住屋,“一边掀被子,一边说,有人举报你们看黄碟,快将东西交出来”,并试图扣押收缴黄碟和VCD机、电视机,张某阻挡,双方发生争执,张某抡起一根木棍将警察的手打伤。警察随之将其制服,并将张某带回派出所留置,同时扣押收缴了黄碟、VCD机和电视机。第二天,在家人向派出所交了1000元暂扣款后张某被放回。10月21日,即事发两个月以后,宝塔公安分局以涉嫌“妨碍公务”为由刑事拘留了张某。10月28日,警方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张某;11月4日,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补充侦查;11月5日,张某被取保候审;11月6日,张某在医院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颈、两肩、胸壁、双膝),并拌有精神障碍”;12月5日,宝塔公安分局决定撤销此案;12月31日,张某夫妇及其律师与宝塔公安分局达成补偿协议,协议规定:宝塔公安分局一次性补偿张某29137元;公安宝塔分局有关领导向张某夫妇赔礼道歉;处分有关责任人。张某夫妇的行为是否违法?其是否有在家看黄碟的自由?联系本案,我国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都未禁止公民在家看黄碟的行为。即便是违法,警察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公民的住宅权?至于张某夫妇的隐私权?对两人造成的心理创伤谁负责?

另外,人肉搜索、医院教学中见习医生侵犯患者隐私权、高校管理中侵犯学生隐私权等现象也屡见不鲜。而我国法律对隐私权却没有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是通过保护名誉权的方式来实现的,最主要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施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这两个司法解释。在宪法层面,隐私权虽被作为一项未列举的隐性基本权利,但通过直接适用宪法即宪法司法化来对隐私权进行保护,在我国还没有先例。因此,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迫切需要宪法的支持和保障。笔者通过本文将主要探讨公民隐私权的宪法保护。

二、侵权表现

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公开等一系列权利,它是一种人格权。隐私权的内容包括私生活秘密权、私生活空间以及私生活的安宁状态等内容。而隐私权的客体包括私人活动、个人信息、个人领域等不与公共利益、社会群体利益相关的活动。那么,哪些行为属于对隐私权的侵犯呢?根据我国国情和国外相关资料,张新宝教授曾将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概括为十类:一是未经公民许可公开其姓名、肖像、住址和电话号码;二是非法侵入搜查他人住宅,或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宁;三是非法跟踪他人、监视他人住所、安装窃听设备、私拍他人私生活镜头、窥探他人室内情况;四是非法刺探他人财产状况或未经本人允许公布其财产状况;五

是私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日记、刺探他人私人文件内容以及将它们公开;六是调查、刺探他人社会关系并非法公之于众;七是干扰他人夫妻性生活或对其进行调查、公布;八是将他人婚外性生活向社会公布;九是泄露公民的个人材料,或公之于众,或扩大公开范围;十是收集公民不愿向社会公开的过去的或现在的纯属个人的情况。上述分类基本囊括了侵害隐私权的所有表现形式,笔者根据侵犯隐私权客体的标准,将侵犯隐私权的表现概括为三大类:(一),非法收集、传播、利用个人信息、资讯。(二),干涉、追查、跟踪、拍照、摄影等,非法搅扰他人私人活动。(三),偷看或宣扬他人日记、身体缺陷、通信,非法搜查他人住宅、行李、书包、身体,擅自闯入公民住宅、卧室,安装窃听、监视装置等侵犯私人领域。现实生活中具体表现有下列一些行为:医院等社会公共机构擅自公布、泄露当事人的病历、病体照片、个人资料等;电信行业、银行、保险、房地产公司、单位、网络公司随意公布客户、员工的电话号码、邮件地址、住址、收入等;学校泄露、公布学生的个人隐私等。

三、我国隐私权宪法保护的现状

我国宪法并没有明确提出隐私权的概念,而且就整个法律体系,也缺乏有关隐私权的宪法性法律文件。尽管宪法或是整个法律体系缺少对作为一项独立概念的隐私权的认可,但是不能否认在宪法文本中仍然隐含了对个人生活隐私利益的关注。比如《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宪法的这一规定被认为是对隐私权的重要内容—住宅隐私权的直接确认与保护。该规定为刑法和民法对公民私生活的隐私权提供了规范依据。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讯秘密和通讯自由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追究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这是通信隐私权的重要法源。值得指出的是,上述两条的表达方式与一些重要的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有较多的相似性,即包括了隐私权的保护、禁止及有关的限制原则。在整个宪法条文中,可以作为隐私权最重要的宪法依据的是第38条的规定,该条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如前所述,人格尊严是隐私权的价值基础。二战后,众多国家的立法例和国际人权公约都有关于人格尊严的特别规定,对于人格尊严在宪法中的地位,有些国家将它直接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有些则视它为宪法秩序追求的根本价值,以此统帅整个公民权利纲要,通过法院对“人格尊严”的司法解释或立法机关的立法确认,直接或间接确认隐私权为一种绝对的权利。按照我国学者的一般理解,由于汲取了十年文革中上至国家主席、下至普通群众人格受到严重侮辱的教训,1982年《宪法》在新中国宪法史上首次写下了人格尊严保护条款,这表明,在我国宪法基本权利体系中,“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是宪法关系的基础”。[17]这里,人格尊严就不仅是宪法的基点和价值目标,它还是一项独立的宪法基本权利,凡维护主体作为一个法律意义或是体面的人的一切要素,都可以属于人格尊严所保护的权利或利益,显然与人格尊严密切相关的隐私权理应涵盖在《宪法》第38条的意旨中。因此,宪法分人格尊严的规定为以后立法和司法解释保护公民隐私权留下了广阔的空间。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宪法第38条的“人格尊严”条款在国内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从而在很大程度上成为“具文”。学界常言及的“人

格权”,是就民法上的主体权利而言的,并无追溯到宪法的例子;更为令人不解的是,“人格尊严”这一本来应当成为宪法指导思想的条款,我们不仅将其置于与平等权、住宅权、通信自由和通讯秘密等权利相同的位列,甚至于在诠释的力度以及适用的范围方面还不如后面这些权利。在国内司法实践中,虽然侵犯人格尊严的现象比比皆是,然而没有哪一个法院将宪法的这一条款作为判决的依据,从而使这一条款在实际生活中毫无用处。上述情况说明,对于我国来说,人格尊严所必然虑及的隐私权还没有成为人们心目中的神圣权利,其内涵与意义还有待发掘。

四、完善我国隐私权宪法保护的建议

一,从宪法层面一体完善在我国,民法学界对于隐私权纳入民法人格权保护的讨论己经形成了共识,我国目前正在积极进行民法典的制定工作,“民法草案首次将隐私权作为一项单独的人格权予以保护,同时又考虑到我国已有专门保护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的制度,将隐私权的范围限定在两个方面,即‘私生活秘密’和‘私生活安宁’,是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隐私权从民法典制定的角度完善对于隐私权的保护是十分必要的,但是从隐私权本身的发展趋势来看,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必须上升到宪法层面。由于我国宪政制度建设刚刚起步,隐私权宪法保护的宪政制度基础并不存在,而隐私权也是我国公民的一个新兴的权利,所以,隐私权的宪法保护要从头做起,把隐私权作为基本人权纳入宪法规范、落实到司法诉讼、建立相关的配套制度等等,千头万绪,所以,隐私权的宪法保护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在人权保障为核心的宪政建设中一体完善,而首先确立隐私权在宪法规范中地位是最重要的,其次是借助于司法诉讼进行最现实的保护。

二,隐私权宪法规范保护的完善我国隐私权宪法规范保护的依据是一种间接的依据,如果结合对于宪法条文的宽泛解释,隐私权宪法保护的人格权的价值基础是第37, 38条款,而第39, 40条款是对于隐私权的具体内容的保护规定。很显然,隐私权保护的价值条款由于缺乏人格权保护的规定而底气不足,只规定住宅和通信自由不受侵犯也无法容纳隐私权保护私人生活自由的内容要求,现有的隐私权宪法保护依据得有些牵强,应该在修宪时明确增加隐私权保护的规定,并完善人格权保护条款。鉴于人格尊严是人格权保护的最高价值目标,在修宪时把人格尊严条款提高到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之首,使之成为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基本价值条款,指导宪法基本权利的保护。修改人身自由条款,增加人格权自由发展的内容,这样对于人身自由条款的理解就明确了而不用通过扩大解释来涵纳人格权保护的内容,从而结合一般价值的人格尊严条款和人格权保护条款,完善我国隐私权宪法保护的价值基础;把住宅不受侵犯条款和通信自由条款合并为一条,并增加规定私人生活自由不受侵犯,从而按照目前世界人权宣言的模式对于隐私权保护设定明确的内容.如此,我国隐私权的宪法保护就有了直接的依据和客观

的价值基础,这样,不仅使隐私权的宪法保护有了直接的依据,而且在价值条款的指导下,隐私权的宪法保护可以具备一定的开放性。

三,确立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无论宪法规范的内容规定得如何完满,如果宪法没有适用性,宪法权利保护就只是写在纸上的漂亮的宣言,我国宪法的最大弊端就在于此。所以,一直以来,老百姓对于宪法都没有非常深刻地认识,很多人认为,宪法是根本大法,但是根本无用。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条款如果没有部门法的具体化规定,就基本是摆设,而在我国对于宪法基本权利具体化主要是民法的任务,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法,只解决平等主体的民事侵权行

为,对于基本权利对抗公权力根本不发生效力,所以,宪法中明确规定的公权力不能侵犯的基本权利只能期待具体的立法来解决,这种具体的立法是否作为没有审查机制的制约,在现实生活中公民基本权利受到制定法和执法权力侵犯时又不能直接寻求宪法救济,由此形成了对于宪法基本权利对抗公权力的效力的发挥只能依赖国家权力自觉行为的局面,公民基本权利的实际救济沦为空谈。在这样的现实状况下,隐私权的宪法保护的实现就面临着如何发挥宪法基本权利效力的问题。宪法基本权利保护的核心和最具实效的效力的发挥必须借助于特定的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宪法保护的隐私权首先需要防御的正是立法机关对于个人私人生活自由的侵犯。其次,承认现行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还要承认宪法基本权利有私法效力,既在法院保护民事权利中有效力。关于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周永坤教授的研究成果表明,二战以来,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己成为一项世界性的宪法惯例,我国现在已基本具备了实现宪法基本权利直接效力的主客观条件,特别是法律条件,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具有现行宪法和普通法律的充分依据,周教授在此基础上并提出了具体的操作制度构想。当然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的发挥,必须要借助于宪法的司法化制度才能够实现。在我国引入宪法判例制度是可行的办法。如果承认现行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则中国宪法必然进入诉讼领域。鉴于中国现在尚无宪法诉讼,实践操作处于摸索阶段,引入宪法判例制度可以提供可资借鉴的先例,且宪法判例制已在西方国家发挥了非常大的作用,对于宪法适应社会发展的变动性而言是一种很好的机制,我国可以大胆引入。同时,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对维护宪法的权威和尊严、制止违宪行为的发生,制约政治权力的运行、最终实现向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国家迈进也有着重大意义。

四,相关立法和配套制度构建隐私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应该通过违宪审查和基本权利私法效力的发挥得到保护,在宪法基本权利客观价值的指导下通过部门法的落实保护也是重要的,由于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整体缺位,部门法的保护还是空白,目前只是在民法保护领域有了一些发展,但是直接制约政府权力的行政法领域却少有突破,所以针对政府机关权力行使制定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法是必要的,是我国隐私权宪法保护的部门法落实上的重点.由于在我国,公权力非常强大,行政权的行使是隐私权最经常的和最危险的侵权因素,而政府权力行使并没有尊重个人隐私的传统,所以,通过隐私权法从政府掌握的个人私人信息的隐私权保护入手对于政府权力进行限制是一种重点突破的做法,这所以择这个突破口,是因为别国已有经验可借鉴,并且现实的原因还在于我国政府电子政务发展很快,是最容易侵犯公民隐私权的领域。我国制定个人隐私保护法应该规范政府掌握的所有个人信息记录,包括纸本的和电子数据形式的,确立个人对于私人记录的收集、利用的知情权、变更、修改权、监督控制权,为了保证个人隐私保护的实效,应设立专门的隐私保护专门部门,对于政府个人信息隐私的保护义务履行进行监督和接受当事人的申述.个人隐私保护法的制定目前各国有现成的例证可以借鉴。

五、结语

当初决定写这个论文的时候,觉得这是个很有意义的话题,所以尽管有很多类似的话题已经被讨论过多次,但我还是决定写这个,希望通过前人走过的路加上自己的理解,能有条理的分析出当前我国的隐私权宪法保护的弊端,在此基础上探寻和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为更好的保护公民的隐私权贡献微薄之力。

论平等权的宪法保护

︻ 宪论法平︼等 宪权 法的 保 护

论平等权的宪法保护 摘要:随着民主法治进程的深入和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公民逐渐意识到平等权的重要性。由此,文章将对平等权进行了概念界定 ,及解析平等权的形态表现形式。通过对当前我国不平等问题的主要表现进行根源分析 ,并谈谈 我国将如何完善相关法规条文,让公民的平等权得到宪法更好的保护。 关键词:平等权不平等表现宪法保护及其完善 一、平等权 (一)、概念 根据我国宪法中的有关规定,平等权首先是指凡是我国公民不论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年限等有何差别,也不论其出身、政治历史、社会地位、政治地位有何不同,都平等地享受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同时,平等权对于公民来说,既是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对于国家机关来说,既要平等地保护公民所享有的权利,也要平等地保障公民平等的依法履行义务,不得有任何歧视和差别对待。由此看见,平等权既是一项基本权利,同时也是一项权利原则。还必须指出一点的是,平等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来说,它不同于其他基本内容,并没有自身的具体内容,它要通过其他权利的内容来体现。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平等权更体现了一种价值倾向、价值追求。也有的学者认为,平等权是实现基本权利的方法和手段。平等权作为基本权利体系中的一种,同时也是实现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社会权力与文化权利的手段,为这些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基础与环境。 (二)、形态表现形式 平等权的形态主要表现为形式上的平等、结果上的平等与实质上的平等:

首先,形式上的平等是指机会平等,即在各种社会生活和活动中,每个公民的起点或者说起跑线都是一样的。其次,结果上的平等也称之为绝对平等,是指无论公民的能力大小如何,在社会生活和社会活动中的表现怎样,他们在社会中获得的权利或待遇都是一样的,即结果是相同的。接着,实质上的平等又称合理的差别待遇,是指为了在一定程度上纠正由于保障形式上的平等所招致的事实上的不平等,依据每个人的不同属性分别采取不同的方式,对作为各个人的人格发展所必须的前提条件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保障。 实质平等从两个方面对形式平等进行修正,一方面是限制强者的自由,另一方面是保障社会弱者生活和劳动的机会。两者从不同的角度努力实现同一个目的,缩小以至消除形式平等下的不平等和不公正。因此,实质上的平等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如前所述,形式上的平等旨在反对“不合理的差别”,而实质上的平等则必须承认“合理的差别”,也就是“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这才是合乎正义的真正的平等。然而,由于“合理”与否的判断处于一种不断变化的状态当中,因而无法确定一个非常精确的标准,所以关于“合理的依据”与“合理的程度”的考量就成为司法实践中一个颇为费解的技术难题,也就导致了对一些“部门规章”、“红头文件”、“标准”等设置的“差别”是否“合理”的追问。 二、当前我国不平等问题的主要表现 (一)身份的不平等 身份是自然人在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中所处的地位。人在一定的社会中都有其各不相同的身份,但问题不在于人有身份差异,而在于掌握公共权力的群体为维护某种利益而对公民的身份予以人为划分,依其不同而对地位、权利、义务等作出相应的规定,因而是一种能够在政治、经济、社会等方面带来差别待遇的“制度性安排”。在当代中国,等级化的身份差异有着多种多样的表现,如城镇居民与农民、公务员与工人、不同所有制企业的员工、大城市与中小城市人等身份之别,就意味着彼此的社会地位的不同、待遇的高低不同,以及权利和利益的大小不同。由于身份的不同,进而又导致受保障权的双重标准。比如,城镇居民大多享受公费医疗、养老金保障、失业保险和最低生活救济,城镇的中小学能够获得国家大量的财政补贴,而农村的农民却没有这些待遇,农村学校得到的补贴却非常少,农民要集资办学。尤其是随着城市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土地被征用,大批农民离开赖以生存的土地而缺乏相应的保障,致使农村与城市之间发展的不平衡问题越来越突出。

论隐私权法律保护必要性

论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xx法学班xx 引言 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与公众生活息息相关。隐私权自其诞生之日起至今已逾百年,百年间关于隐私权相关问题的争论从未停止!这其中就包括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必要性问题。许多中外学者均就此问题给出过自己的观点、立场。但是,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各种科学技术、电子、通讯、网络技术迅猛发展,作为隐私权保护内容之一的私人信息面临的威胁前所未有。事实证明,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确有其存在的社会基础、价值和社会需求。本文将通过对中西方传统理论思想的叙述,来向大家展示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社会基础形成过程;通过对德国、美国隐私权保护理论的介绍,探寻隐私权法律保护的价值。 一、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社会基础 (一)西方文化中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社会基础 隐私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它的诞生标志是1890年沃伦和布兰戴斯在《哈佛法学评论》刊登了隐私权的文章并首次提出隐私权的概念。但在此以前,西方社会的实践和规范中已经存在对隐私的价值认同,这主要体现在公私领域的划分上。 1、古希腊时期的公私领域划分。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一书中首次使用了政治社团或城市社团的概念。[1]他区分了一种截然不同的生活范畴—“城邦生活”和“家庭生活”。在他看来,家庭是一种对个人利益的管理生活,城邦是对家庭、私人的超越,具有独特性和优位性。亚里士多德时期所体现的是个人只能依赖于城邦而存在的整体主义的哲学价值观。这种价值观显著特点是个人隶属于城邦之下,唯有少数自由民结合成集体才能直接参与公共生活。从总体上看这种价值观是压抑人的个人观念的,但另一方面也包含着一些对个人的尊重理念,虽然这时能够得到尊重和能够自由表达意见的自由民是少数人。正如贡斯当所述,在古代人那里,个人在公共事务中几乎永远是主权者,但在所有私人关系中却是奴隶。由此古希腊人并未产生明确的个人观念,缺乏个人主义精神。他们虽然区分了公私领域,但是其观念却是个人隶属在城邦之下。此种情况下,隐私权缺乏其生存的文化土壤。 2、古罗马时期的公私领域划分。罗马“主权”观念的提出对后世的公私领域划分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它所谓的“主权”观念是一个集权、统一且无所不能的统治机器。它站在社会之上,经由制定及执行法律来治理社会。主权者“公”权利统治,并且原则上代表“私”的且在政治上是被动的个体所组成的社会。这些个体是享有主权者承认并加以保障的权利承载者。罗马法学家还首次对法律作出了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并构成了近代西方国家法律的历史基础。查士丁尼《法学阶梯》明确规定: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2] 中世纪后期,教会势力的迅速崛起,使得教会组织能够向政府垄断的公众事务的功能提出挑战,并最终导致了罗马帝国统治权的分裂。圣?奥古斯丁在《上帝之城》一书中将世界分为地下之城和天上之城。地下之城即为世俗世界,而天上之城是基于人的宗教信仰而形成由教会控制的领域。在某种意义上,世俗世界变成了私领域,但这绝对是个人意义上的私领域,其仍然是有强烈的公性质。 就整个罗马帝国时期而言,虽然提出了“主权”的概念,并在某种意义上产生了私领域,但仍

论隐私权及中外对比研究

姓名:谢鑫 序号:32 学号:2013211437

论隐私权及中外对比研究 一:何为隐私权?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二:中国对于隐私权的方式与态度 10月8日晚,中国福利彩票双色球开奖爆出了一特大消息——中国最牛的彩民在河南安阳诞生了!一名牛人用一张2注同样的号码进行44倍投注,最终中得88注一等奖,获3.59982832亿元超级大奖,刷新了中国彩票史上单人中奖奖金的最高纪录!自此各大广播、报刊、电台争相追踪报道,也成了老百姓茶余饭后的谈资,人们好奇这位中奖者会怎么用他的奖金?可是就在人们吵的沸沸扬扬的时候,中奖者却并没有现身去兑奖,而且媒体试图拨打中奖者的手机了解更多相关信息,彩票站透露中奖者可能是安阳钢铁公司的一名职工,而且就在中奖当晚中奖者带着妻儿举家撤离,这不能不让我们深思,为什么中了3.6亿的人不敢领奖?我们有没有想到过这个幸运儿愿意让媒体这样的报道吗?愿意被人这样追踪吗?这已经涉及到个体隐私权是否得到尊重的问题.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这里的自然人也就是组成社会的每一个个体,每一个个体都是整体的一部分,每一个整体都是由个体组成,离开了个体的整体是不存在的,同样脱离了整体的个体也是渺小和微弱的,整体的能量的释放和发挥是与个体的贡献休息相关的,对于个体的尊重一直是我国法律工作者,特别是私法工作者极力倡导的,因为,只有在法律上对个体的合法权益加以有效的保护,才能更好的激发他们的积极性,这样,在个体的能量的释放下,社会的整体财富才能更加的充足和殷实。另一方面,对于个体的法律保护是个体人格的尊重,个体生活方式的宽容和包容,而个体人格的尊重不仅仅是启动社会财富的一把钥匙,更高意义上来讲,也是社会整体文明和进步的主要标志。而尊重个体最重要的是对个体隐私权的尊重。随着个体权利意识的觉醒和增强,个人隐私权的话题就变得越来越重要,甚至成了人的基本权利不可或缺的部分。可以想象,一个人如果没有隐私,或者说他的隐私得不到保护,那就会变成透明人,就像被剥光了衣服赤裸裸站在大庭广众之下,那是多么尴尬的事情!近日来通过相关资料的查阅我们可以得知,在我国,现实的司法实践中至今还没有形成统一的隐私权概念,我国也未制定过专门针对隐私保护的法律。但是,没有隐私法并不代表国家放弃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条款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民法通则》等,对隐私权的保护往往采用间接、分散方式来实现,比如涉及到隐私权的问题时,将其分解开,以名誉权和肖像权等相关法律的构成要件进行衡量,并以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制裁或保护。从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

我国宪法对人身自由权保护分析

致力于打造高品质文档我国宪法对人身自由权保护分析下面是查字典范文网小编收集的我国宪法对人身自由权保护分析,欢迎阅 读! 前段时间发生的河南赵作海事件,重新使如何更加切实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尤其是如何加强对公民人身自由保护的问题成为了当前热点。尽管有宪法规定保障公民人身自由,但在实际生活中,国家公权力机关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事屡禁不止,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保障情况仍不容乐观。本文主要讨论我国宪法如何对人身自由权保护的问题。 【关键词】人身自由权;住宅不受非法侵犯;通信权;功能分析 20XX 年5 月9 日,杀害同村人并在监狱已服刑多年的河南商丘农民赵作海,因被害人赵振响的突然回家,被宣告无罪释放。这是继佘祥林冤案后又一件引起社会轰动的案子。又如最近我国多个省份发生的被拆迁人因对拆迁补偿不满,而进京上访被当地政府工作人员截止,并将上访人员强行送到一个地方,集中起来进行学习,俗称学习班。实际上这是一种严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并对上访人员实行暴打,迫使其放弃进京上访。最为典型的是发生在陕西省城固县限制上访人员的人身自由,并造成了上访人员死亡的严重恶性事件。 这些案件的出现不仅暴露了法律制度的不完善,而且也严峻的考验着我国人身自由保障机制。这些案件的发生缺乏了对公民人身自由强有力的保护,因此,加强公民人身自由的保护并切实加强落实宪法对人身自由权保障制度是这些案件出现的根本途径。 一、人身自由权的概念 人身自由权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人身自由权,是指人身即人的肉体身躯。指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犯;广义的人身自由权,还包括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权。 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是指公民的人身和行动自由支配,不受非法拘捕的权利。它是公民参加社会活动,享受其他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 二、人身自由权的法律保护 (一)国际法对人身自由权的保护 早在1215年,英国的《自由大宪章》规定: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同级贵族之依法,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者加以任何其他损害。1789年法国《人身自由权宣言》第7条明确规定:除非有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并按照法律所指示的手续,不得控告,逮捕或拘留任何人。美国宪法修正案第4条规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对此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1、人人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2、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3、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4、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正确地决定拘禁其本人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

试论宪法平等权保护——从美国Romer v. Evans案谈起

试论宪法平等权保护 ——从美国Romer v. Evans案谈起 一,Romer v. Evans案概说 (1)案情简介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三日,美国科罗拉多州多数公民通过投票的方式,决定在其宪法中加入一个称为Amendment 2的条款。Amendment 2的内容,除了否决科罗拉多州先前所通过的禁止任何针对“男同性恋者、女同性恋者、双性恋倾向者,或者上述行为、习性、或者关系予以歧视”的州或地方法规之外,并且禁止该州“各级地方政府的所有立法、行政行为或司法部门,针对上述男同性恋者、女同性恋者、双性恋倾向者做出特殊的保护措施”。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反对者向法院提起诉讼,对Amendment 2的合宪性提出质疑,要求禁止其实行,并且宣告其无效。该州地方初审法院准许该要求,做出初审判决,禁止Amendment 2的实施。科罗拉多州最高法院肯定了初审判决结果,认为Amendment 2应受到严格审查(strict scrutiny),因为它“针对某一可以确定的群体,进行某种程度的隔绝(fencing out),并且侵犯这一特定群体平等参与政治程序的权利,而该权利受到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条款中的平等权的保障”。 在发回地方法院重审后,被告即州政府提出六个其认为“实质重大”或者“实质上非常重要”的州利益(compelling state interests),说明何以通过Amendment 2的理由,但该法院认定其中只有两个理由是属于实质重大的州利益。即使如此,法院仍然认为该州对于其所采取的达成该立法目的管制手段,并未针对该管制目的作严密关联的设计(narrowly tailored),也就是说,该州所采取的管制目的与管制手段并不相当。因此,该法院判定Amendment 2不应该付诸实行。本案经过上诉之后,科罗拉多最高法院虽重新审查下级法院的判决,但仍维持相同的见解,认定Amendment 2这一立法措施并未经过严密设计,以符合任何实质重大的州利益。但是,法院并未赞同反对者提出的即使Amendment 2受到“合理基础”审查标准(rational-basis test)审查同样应宣告其无效。随后,这一案件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于是有了Romer v. Evans判决的出现。 (2)判决结果 在Romer v. Evans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后以六比三的判决比数,维持科罗拉多州最高法院的判决结果,认定Amendment 2违宪。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这一认定Amendment 2违宪的判决,却是基于和科罗拉多州最高法院不同的判决理由。判决的多数意见由大法官Kennedy 执笔。在这一多数意见中,Kennedy大法官驳斥了科罗拉多州州政府所提出的Amendment 2仅仅使“男同性恋者和女同性恋者处于和一般人相同的地位”,并且只是要求政府任何措施“不应给予同性恋者任何特别权利”而已的主张。相反的,Kennedy大法官认为:Amendment 2事实上是将同性恋者这一群体独立出来,赋予其比一般人更为恶劣的待遇,迫使同性恋者无论在私人领域或者政府领域中所进行的各种事务交往和关系中,成为一个孤立的阶级或群体。换言之,由于Amendment 2事实上是以单独针对同性恋者的方式,施以特别不利负担(special disability)。因此,同性恋者是被剥夺了和其他人一样,在毫无限制的情况下获得其他人可以享有或寻求的保障的权利。 基于这一对Amendment 2的认识,Kennedy法官主张:在联邦宪法所规定的平等权保障条款(Equal Protection Clause)下,Amendment 2甚至根本无法通过法院传统上所使用的“合理基础”这一审查标准。Kennedy法官认为,由于Amendment 2的目的在于让一个特殊群体(同性恋者)完全被排除在寻求法律特殊保护的可能性之外,这一立法措施使得该特定群体由于整体处于广泛而丝毫不区分当中而导致个别情形的全面不利状况,其本质上即属违背平等保障的措施。Kennedy大法官指出:在这种典型的平等权保障案件类型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常要求特定立法措施在其所采取的分类标准(classification)和其所欲达成的目标之间,必须要有一定程度的关系存在。就这一要求而

布兰代斯《论隐私权》

4 Harv. L. Rev. 193 Harvard Law Review December 15, 1890 *193 THE RIGHT TO PRIVACY Samuel D. Warren Louis D. Brandeis Boston, December, 1890 Copyright ? 1890 Harvard Law Review Association; Samuel D. Warren, Louis D. Brandeis “It could be done only on principles of private justice, moral fitness, and public convenience, which, when applied to a new subject, make common law without a precedent; much more when received and approved by usage.” WILLES, J., in Millar v. Taylor, 4 Burr. 2303, 2312. THAT the individual shall have full protection in person and in property is a principle as old as the common law; but it has been found necessary from time to time to define anew the exact nature and extent of such protection. Political, social, and economic changes entail the recognition of new rights, and the common law, in its eternal youth, grows to meet the demands of society. Thus, in very early times, the law gave a remedy only for physical interference with life and property, for trespasses vi et armis. Then the “right to life” served only to protect the subject from battery in its various forms; liberty meant freedom from actual restraint; and the right to property secured to the individual his lands and his cattle. Later, there came a recognition of man's spiritual nature, of his feelings and his intellect. Gradually the scope of these legal rights broadened; and now the right to life has come to mean the right to enjoy life, — 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 the right to liberty secures the exercise of extensive civil privileges; and the term “property” has grown to comprise every form of possession —intangible, as well as tangible. 人身伤害――噪音与气味――精神价值的法律确认――名誉的法律确认 Thus, with the recognition of the legal value of sensations, the protection against actual bodily injury was extended to prohibit mere attempts to do such injury; that is, the putting another in *194 fear of such injury. From the action of battery grew that of assault. [FN1] Much later there came a qualified protection of the individual

论隐私权的宪法保护

论隐私权的宪法保护 作者:李从付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3期 【摘要】本文主要探讨了隐私权的含义,从宪法角度加强对隐私权保护的意义,以及我国隐私权宪法保护的现状,并从明确隐私权的宪法地位,严格限制公权力的公域范围,加强隐私权的宪法救济三个方面提出完善我国隐私权宪法保护的建议和构想。 【关键词】隐私权;人格尊严;宪法保护 当前,随着现代息信技术的迅猛发展,通过高科技手段,随意侵入他人私人领域、侵犯他人隐私已不足为奇了。这其中有来自平等主体的,也有来自代表公权力机关的,随着当前国家行政权力的不断扩大及涉及个人信息的资料处理系统的日益完善,个人隐私权的保护遭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因此以宪法规范约束政府公权力的行使,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显得尤为迫切。 一、隐私权宪法保护的意义 (一)隐私权的含义 对隐私权含义的界定,我国学者主要有两类不同学说:一是消极人格权说,此学说认为作为涉及个人私密的隐私权,是指禁止他人干涉个人私人事务和个人生活自由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是个人生活领域内的自由权,是个人信息不向他人公开,禁止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二是积极人格权说,这种学说认为个人不仅拥有控制自己私人信息的权利,而且还有权请求国家履行保护个人隐私职能的权利,加强对个人隐私的保护,排除他人对个人隐私的非法干涉。总而言之,隐私权是个人自由权、个人信息秘密权和私人生活安宁权,而且个人对自己的私人领域具有支配权,有权决定是否公开且在何种程度上向他人公开自己的隐私和个人的私人信息。 对个人隐私的尊重,有利于培养人的个性和创造性,这对一个社会的存在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因此目前各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更注重对人的创造性的培养和对人格尊严的尊重。和民法上的隐私权概念相比,宪法隐私权具有更高的位阶和更丰富的包容性,其与民法上的隐私权具有鲜明的对比,宪法隐私权更关注人的尊严和人的自主地位,其防御的对象是政府公权力。民法上的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是人格权的一种,其保护的是个人生活和私人事务的自主权,其处理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隐私权纠纷。有学者把宪法隐私权归纳为三个方面:个人有要求政府不公开个人私事的权利;个人的私人空间和私人事务不受政府监视和干扰的权利;个人享有充分的私人自由和私人空间而不受政府限制的权利。 (二)隐私权宪法保护的意义 1.制约国家权力

论隐私权的内涵

论隐私权的内涵 【摘要】隐私权是个人对其不愿为公众所知,与人格尊严有关,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信息利益的自由支配权。隐私权的内容集中表现为两个方面:保护自己的隐私,禁止他人任何形式的窃取、披露和利用以及披露、利用自己隐私的权利。隐私权是自由支配权,具有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双重属性,应纳入名誉权范围保护。 【关键词】隐私权;自由支配权;人格利益;财产利益 自美国学者沃伦和布兰代斯于1890年在《论隐私权》一文中将隐私界定为一种“免受外界干扰的、独处的”权利后,隐私权日益引起学界、司法实务界的广泛关注。经过多年发展,人们虽然对隐私权的内涵达成了一些基本共识,但在一些领域仍存在争议。作为一种抽象、概括的权利,隐私权的内涵发展形成了多元纷争的现象,其基本问题有进一步予以澄清的必要。 一、隐私权的定义 托马斯·库利是第一个将隐私权定义为“不受干扰的权利”的人。①此说在隐私权最初研究过程中成为最常用的定义。这种观点认为,隐私权是使得个人保持独处不受干扰的权利。此说具有重要的历史地位,且为纷争多年的隐私权定义问题提供了统一的概念界定。然而随着隐私权研究的逐渐深入,此观点的弊端也逐渐显露。以“独处而不受干扰的权利”作为隐私权的定义,在概念上与“消极自由”并无差异。②消极自由是指,在一定限度内,某一主体,可以或应当被允许,做他所能做的事情,或成为他所能成为的角色,而不受到别人的干涉。③消极自由事实上区分了私人生活和公共生活两种领域,而为个体保留一个不容国家、政府或其他权威、抽象理念任加干涉的广大私生活范围。以上隐私权的概念与此并无差别,由此造成隐私权的实质内涵与其他自由权并无明显区分。此为该学说作为隐私权定义的最大缺憾。 信息控制理论认为,隐私权是个人、团体或公共机构自主决定何时、何种方式、在什么程度上与他人沟通自己的信息。④该观点注意到了隐私权中主体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较前一种观点有进步意义,然而依然存在不足之处。首先,将隐私权定义为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便有必要将“个人信息”的范围予以说明,但此观点在该方面定义模糊。不知何为个人信息,如何把握隐私权的具体范畴?其次,该观点过于重视隐私权中包含的财产利益,倾向于将隐私权财产化、市场化,而忽略了当中包含的人格利益,未免片面。 隐私权是一项发展中的权利,其概念尚未明晰,还未取得一致见解。本文参酌以上对隐私权定义的各种意见,认为隐私权是个人对其不愿为公众所知,与人格尊严有关,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信息利益的自由支配权。关于该定义,有以下四点值得注意:

论宪法之平等权及其保护

论宪法之平等权及其保护 平等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也是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平等权兴起于启蒙时代,于二战之后得到迅速发展。平等权的理论根源于人权的普遍性,其实质在于反对歧视,是国家权力正当化的基础。国家对公民进行区别对待需要有合理的理由,且采用一定的审查标准。平等权不仅是理论上的权利,也具有巨大的实践价值。保障公民的平等权,应当制定保障公民平等权的宪法性法律——《反歧视法》,以保障公民宪法平等权的实现。 平等本来是一个十分朴素的观念。在近代以来,平等一直是激励人们进行革命斗争和争取自由权利的口号,法国思想家菲·邦纳罗蒂甚至喊出了“为平等而密谋”的口号。近代国家的宪法都确立了平等这一法治的最基本原则,平等成为现代法律的特征之一,如果法律不能做到起码的形式上的平等,那么就绝对不是公正的法律。平等的原则被载入宪法已经很久了,为什么还需要重新提出来讨论呢?因为平等不仅是一种价值,也是一种宪法权利,更重要的是,平等权在当今的中国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随着社会的进步,各种维护公民平等权利的活动有增多的趋势,也出现了与平等权有关的诉讼。因此,宪法平等权究竟具有什么内涵,宪法如何保护平等权,就值得我们深思。 一、平等价值的思想渊源

平等的价值具有悠久的思想渊源,在古希腊的哲学就存在着平等的思想。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就阐明了平等的思想。他提出,政治学上的善就是正义,按照一般的认识,正义是某种事物的平等观念。他把正义分为普遍正义和个别正义,其中个别正义又分为分配的正义和矫正的正义,矫正的正义反映的是人们之间的绝对平等关系。 二、平等权的理论基础 平等是指在利益方面或无利益方面都没有差别,但并非绝对平等,而是禁止根据通常认为不合理的理由而进行区别对待。从法律的角度上讲,平等亦即享有法律权利和承担法律义务没有差别。并非绝对平等,其实质在于人人受法律的平等保护,禁止歧视——即在法律上不合理的区别对待。这里的法律包括所有具有普遍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既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司法解释,也包括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宪法平等权的内涵 (一)平等权的宪法地位

关于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宪法保护

关于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宪法保护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但是在实际生活中,我国公民人身自由权保障的现状却令人堪忧。尤其是2013年的唐慧用了六年的时间来维权并导致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最终被废除,因此我国的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宪法保护仍然有很长的路要走。 一、由唐慧案引发的关于人身自由权的保护 唐慧因女儿被强奸、强迫卖淫而走上了长达六年的漫漫诉讼过程,但最后获得了胜诉判决,导致活跃了56年的劳动教养制度被最终废除,同时也推动了我国的法制化进程向前迈出了一大步。这不得不引发我们每一位中国法律人的思考,希望这一制度的废除,能真正激活宪法人身自由的保障,使共和国的每一位公民都能切实享有人身自由这一人之为人所应享有的最基础的自由。[1] 田伟教授在“唐慧因上访被劳动教养案--人身自由与法律保留”一文中谈到,对于这个案件,我们应该把出发点放在劳动教养制度的合宪性即劳动教养相关的法规范本身是否合宪上。劳动教养是对我们公民的人身自由的最大限制,因此其是否合宪是我们首先考虑的问题。由于劳动教养制度既不符合形式法律保留又不符合司法保留,更为重要的是此制度也不符合程序保留,所以整个劳动教养制度都因为不符

合宪法的精神而被废除。 二、我国公民人身保护存在的问题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作为公民最基本的一项权利--人身自由,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是公民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 我国的公民人身自由权制度还不够完善,有待我们在实践的过程中发现问题并解决问题。第一,执法部门工作人员肆意践踏公民权利野蛮执法。在英美法系国家,犯罪嫌疑人有“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每一句话都将成为你的呈堂证供”的保障,这有利于监督执法工作者必须依照法律程序执法。它赋予疑犯沉默权,并时刻提醒着被警方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可以用法律来保护自己。这句话在表达法律有它尊严一面的同时,还充满了对人性的关爱。但是,自古以来我国对犯罪嫌疑人的保护始终是有限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就真真切切的体现了我国犯规嫌疑人的人权目前还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2] 第二,弱势群体想要通过我国宪法保护自己相关权益的可能性总是比较小。虽然我国宪法从第三十二条到五十条对公民的权利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但是总有涉及不到的内容,因此往往使得权利很难得

论隐私权的保护

摘要 如今,随着经济全球化、信息全球化飞速发展,互联网也在逐步走进千家万户,成为了当今沟通交流、办公学习、感知世界不可或缺的重要工具与途径。当我们打开多种多样网络媒体,只需按动键盘,点击鼠标,数不胜数的信息数据都将即刻映入眼帘。每一次数据的输入、每一次图片的浏览都在不知不觉中为这个庞大虚拟世界的建造提供着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丰富资源。数据爆炸的网络大环境下,信息的快速流动使得人们获得更多信息的需求愈加强烈、传播渠道更加畅通、信息的采集更加高效便捷,然而公民的个人信息也越来越容易被非法搜集、滥用,这无形中给隐私权的保护造成了隐患。隐私权作为公民享有的重要的人格权利,其受保护的程度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之一。在我国,隐私权作为一项未列举的基本权利,由于相关法律保护上的缺位, 在面临国家权力侵蚀的同时, 也遭受着不同民事主体的侵害。本文将通过对当前中国法律体系中关于隐私权的规定及问题进行论述,寻求我国在网络大环境下保护隐私权的可行之道与解决方案。

(一)隐私权的起源与概念 隐私权保护最早可追溯于西方资本主义所提倡的自由、平等、博爱的人文思想。早在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中就体现出了个人自由的先进观念,这也可以被视为西方隐私权保护思想的初次闪现。隐私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而有必要得到国家公权力保护的观念, 则要延续至1890年美国学者沃伦和布兰代斯共同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论隐私权》一文, 这是法学界首次提出隐私权的概念及相关理论。20世纪中后期, 随着民权运动的兴起而掀起的思想解放热潮,以及经济水平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隐私权才逐步在美国以及欧洲各国的立法及实践上受到了重视。如美国1974年《联邦隐私权法案》、1980 年《隐私权保护法》等。1i 由于我国宪法及民法并未对隐私权做出明确规定,因此我国民法界对隐私权的界定也是并无定论。其中,著名法学家王利明教授在其主编的《人格权法新论》里将隐私权定义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生活范围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以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方式非法干涉的一种人格权利。目前,这种观点已被我国法学界大多数学者所认可。 笔者认为,相较于其他人格权利,公民的隐私权具有如下几方面的特殊点: 首先, 从隐私权的主体、客体来分析。隐私权理应等同于名誉权、姓名权等其他权利,是每位公民都应该享有并受国家保护的一种人格权,这也是当今世界多国法律对隐私权保护所呈现的整体发展趋势。但这并不代表所有的隐私都应受保护,所有的公民都享有一样的隐私权。在我国,某些特定的国家机关、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依法掌握着公民某些特殊信息资料,如公安部门掌握公民户籍资料、婚姻登记机构掌握公民婚姻情况、房产局掌握公民房产信息等。同理,公民因在某些特定部门任职或执行某些特殊职务, 则他所占有的隐私领域相对于一般公民来说可能就要受到一定限制,如公务员、军人等部分隐私信息要按规定被国家有关部门所掌握或公开。 其次,从隐私权的内容来分析。隐私, 又称私人生活秘密或私生活秘密, 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被他人不法干预, 私人信息秘密不被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的个人领域。2 ii 因此,隐私应是一种只被一定范围内的人知道且是拥有这种客观事实的人所不愿意公开、不希望被无关人干涉的私人信息和私人领域。因此,笔者个人认为,在我国隐私可大体分为两类:一是若本人不主动告知,则无关此事的其他人很难直接知道的,且本人不愿为某些人知道的个人隐私。这就包括公民个人的家庭出身、身体缺陷、情感状态、对某人某事的评论等。二是公民个人已为人知,但是应被保存在有关国家机构的档案中,即只为经手过的相关工作人员知道的个人隐私。这就包括个人工作学习经历、医疗记录、婚姻状况、犯罪记录等。 此外, 并非全部个人隐私都会被法律承认和保护,隐私权的客体仅局限于被法律明文

试论我国宪法对公民平等权保护的完善

分类号密级 U D C 编号 武汉大学 宪法课程论文 试论我国宪法对公民平等权保护的完 善 学生姓名:梁韵菁 学生学号:2010020046 指导教师姓名:祝捷 二○一一年三月

摘要 本文的宗旨是探讨在中国如何实现平等权的宪法保护。平等权是指公民为实现自身的平等,使自己与其它人在相等条件下能够享受同等待遇而要求国家同等保护的一种请求权。平等权是一项概括性权利。平等既是原则,又是权利。平等权具有相对性,平等允许合理差别。现实中,我国还存在着在立法以及法律适用和其他领域侵犯公民平等权的问题。对此,我们应积极寻求解决途径,对公民平等权提供更有效的救济。 关键词:宪法;平等权;保护

Abstract The objection of the dissertation is to discuss how to realize the constitutional protection of equality rights in China. Equality means for realizing their own citizens equality,make yourself with other people in equal conditions can enjoy equal treatment and requires countries to equal protection of a claim. Equality is a general right. Equality is the principle,it is right. Equality,equality allows reasonable with relative difference. In reality,our country still exist in legislation and legal application,and other areas of the infringement of citizens' equality question,therefore,we should th1t solutions,actively seek to citizens equal right to provide more effective relief. Key words:Constitutional; Equality rights; Protection

隐私权的宪法保护

隐私权的宪法保护 隐私权的宪法保护 1 隐私权的概况 1.1 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权最早起源于美国的19世纪末,经过100多年的历史发展其内涵不断丰富和扩展,并且处于世界先进水平。对于隐私权概念的界定,每个国家,每个地区和每个学者因各自的历史传统、风俗条件以及认识和观察的角度的不同,对隐私权的概念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本人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不被他人非法干涉的一种人格权,并且对他人的介入具有决定权。隐私权是一种基本人格权利。 1.2 隐私权的特征 1.2.1 隐私权具有专属性 隐私权为属于人身权部分,应当专属于自然人,不能转让给他人。因此,我们应当对隐私权进行有效的保护,防止隐私权被侵害,保障每一个公民的人权,这也是我国宪法上的要求。 1.2.2 隐私权具有秘密性 隐私权之所以称为隐私,是因为其具有秘密的特性,属于隐私权人的个人隐私,不被他人了解和熟知的权利。其主要有两种形式:第一,隐私权内容具有秘密性,隐私权人对其具有绝对的权利,希望为自己所有,并不被他人知晓的权利;第二,就是当隐私权被他人干涉和侵害的时候,有请求他人排除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权利。

1.2.3 隐私权具有可放弃性 隐私权是隐私权人享有的权利,为权利人所独有,他人不能对其权利的行使进行干涉和妨碍,因此,本权利专属于权利人所有,并具有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因为隐私权专属于隐私权人,因此权利人对其权利享由放弃的权利,只要此种放弃在法律的框架之内,就应该认为是合法的。 2 国内外研究现状 2.1 国内研究现状 我国对隐私权研究大约在20世纪90年代,起步比较晚,水平不高,不能很好的起到保护公众权利的效果。90年代之后,由于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经济水平不断提高,信息文化也广泛的传播,对个人隐私的保护也逐渐收到重视,大量涌现许多关于隐私权的著作。进入21世纪之后,我国隐私权不断的丰富和完善,并且由一般部门法的保护,逐渐转向宪法与行政法的保护。 2.2 国外研究现状 美国是研究隐私权最早的国家,关于隐私权的保护也比较完善。20世纪90年代,美国确立了隐私权的概念。美国又于1928 年的判例中第一次将隐私权作为宪法层面上的权利。随后美国的隐私权的研究又不断的发展,经过许多的争议以及经历了一系列关于隐私权的宪法判例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终于在1973 年的“禁止堕胎案”以后,正式明确了隐私权是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德国队隐私权的研究也比较早,并且研究水平也比较高。早在1954年德国

隐私权的内涵及其外延论文

隐私权的内涵及其外延 【引言】 隐私权作为一种近现代才出现,但却迅速赢得各国关注,并由法律给予了全面保护的权利,其内涵和外延却不甚清晰。又由于社会的发展,网络的出现,使得判断一项权利是否是隐私权所保护的,一项行为是否是侵犯隐私权变得模糊不定。这就需要我们从隐私权的起源发展、从立法规定隐私权的本意来考察保护隐私权,到底保护的有哪些地方。 注意我们在讨论隐私权的时候并不是否认了其他权利,一项行为可能同时侵犯好几种权利,有的情况下隐私权并不是最重要的那一部分,比如铺天盖地的诈骗短信之下,诈骗这一行为更为严重,但我们不能否认这种骚扰短信也是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权。 第一章隐私权的发展 考察隐私权的内涵及其外延我们必须从隐私权的起源,法律保护隐私权的出发点来看。 一、起源1 隐私权概念的提出始于美国。1890年美国著名学者沃伦(War-ren)和布兰代斯(Brandeis)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一篇题为《论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的论文,提出隐私是一种独处的权利,以及保持自己个性的权利。 二、外延扩张1 1960年,美国普洛塞教授在总结以往二百多个案例的基础上将隐私权概括为四种类型, 1 王 利 明 《 隐 私 权 的 新 发 展 ( 上 )

并被《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所采纳:一是不合理地侵入他人的隐私;二是窃用他人的姓名或肖像;三是不合理地公开让人的私生活;四是公开他人的不实形象。 随着人们精神生活越来越丰富,也随着社会技术的不断发展,尤其是网络的出现之后,现在社会的隐私权已扩张到对个人资料、个人生理信息、身体、健康、财产、基因等的保护,甚至私人谈话(如使用电子监视器)也成为一种隐私。 三、世界各国对隐私权的立法保护 至20世纪60年代,美国法官通过在判决中解释宪法,将隐私权上升为宪法所保护的权利,在美国至少有10个州在宪法中明确提出了要保护隐私权1。 法国法院最初是援引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为隐私权提供保护,在1970年7月17日颁布的《民法典》第九条中规定了对隐私权的保护,并且规定了对侵犯隐私权可以采取预防性措施。后来,法国立法机构又根据此原则发展出了许多特别法对隐私权提供全面的保护1。 德国从1907年开始就有提出对隐私权的保护,到1959年才以判例的形式确定了德国民法典中的人格权包括隐私权。但是在德国隐私权未能成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只是一般人格权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1。 四、隐私权保护的国际化趋势 就其固有性质来说,隐私权主要是一种私权利,属于人格权的组成部分。但是,由于其重要性,其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和保护,并被认为是基本人权的组成部分。有学者据此认为,隐私权已经演化为具有公法性质的权利。对隐私权的保护也因此呈现出国际统一化趋势1。例如,《欧洲人权公约》《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世界人权宣言》《美洲人权公约》《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都直接或间接涉及到隐私权保护问题。这些国际公约对隐私权的广泛重视体现了隐私权保护在国际化发展趋势,也表明隐私权是当代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 五、总结 从隐私权的起源和发展历程来看,隐私权最初主要指一种独处的权利,后来逐渐扩张到私人的生活秘密及其相关信息的私密性,隐私权的内涵,由独处的权利演变成为“自己支配自己资讯资料之作成、贮存与利用”的权利1。 世界各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方式、保护力度各有不同,但对于隐私权需要保护这一事实是没有争议的。 第二章法律保护隐私权的出发点 欧洲以高度关注人格尊严为出发点来保护隐私,美国则基于对行为自由的追求来保护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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