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加入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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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PA-经济法】第4章 合同法律制度知识点总结

【CPA-经济法】第4章 合同法律制度知识点总结

【CPA-经济法】第4章合同法律制度知识点总结第四章合同法律制度【知识点1】《民法典》合同编的适用范围1.调整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2.部分规定还适用于:①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②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

①和②有相关规定的,按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

【知识点2】合同的订立1.合同的订立程序(1)要约(2)承诺承诺的迟延与迟到:2.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当事人未做约定的,按如下规则在签名、盖章或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3.格式条款4.缔约过失责任VS违约责任【知识点3】合同生效1.一般成立时生效。

2.依法规需办理审批手续,审批后生效。

3.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有效(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除外)。

4.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为由确认合同无效。

【知识点4】合同的履行1.合同的履行原则: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补充协议→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仍不明确,按下述(1)质量要求:强制性国标→推荐性国标→行标→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标准。

(2)价款:合同订立时履行地市场价(非现价)。

(3)履行地不明:A接受货币方;B不动产所在地。

(4)履行费用:履行义务方。

(5)履行期限不明:债务人随时履行;债权人随时要求履行。

但都要给对方准备时间。

(6)履行方式:有利于合同实现。

2.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履行3.电子合同履行4.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1)界定(2)连带债务人之间责任①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②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

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追偿权和法定代位权是两个权利,可一并行使,但受偿份额不得超过追偿人的份额。

(2023新增)③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适用方法要点解读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适用方法要点解读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适用方法要点解读成阳目录担保法律制度整体框架和功能演变担保从属性的四重维度保证与债务加入的识别登记生效主义vs 登记对抗主义动产购买价款优先权让与担保的约定和清算01 担保法律制度整体框架和功能演变担保法律框架的演变《民法典》整合了原《担保法》和《物权法》的内容。

在物债二分(区分物权和债权)的大框架下,形成了这样的担保制度框架:第一,《民法典》在物权编的担保物权中延续了原《物权法》三种担保物权的权利类型结构,即“抵押-质押-留置”。

第二,在合同编通则的违约责任中规定了定金制度,同时在典型合同中规定了保证合同,保证和定金也是原《担保法》中传统的、典型的担保形式。

第三,合同编中还规定了其他三种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合同,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即所谓的非典型担保。

《民法典》不仅明确了这些合同具有担保功能,而且规定了相应的公示方式及法律效力。

从形式担保到实质担保1.形式担保(法定主义),核心是在担保物权领域贯彻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只能选择法定的担保类型。

[1]此前,对于担保法、物权法规定以外的担保类型,如以所有权和股权等权利本身设定的担保,即使交易功能全然在于担保,也被视为非典型担保或其他交易方式。

2.实质担保(意定主义),并不拘泥于担保类型与担保内容的法定主义,而是以交易的经济功能来认定担保。

无论交易名称如何或者债权人的名义权利如何,只要目的在于获得对担保物交换价值的优先受偿权,即构成担保。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框架《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延续了《民法典》规定的三部分内容:保证合同、担保物权、非典型担保。

但也有与《民法典》的不同之处,与《民法典》相比,《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在结构和内容上有两处特征:1.在担保物权中将“动产和权利担保”规则加以集中规定。

在担保物权中并没有按照原《物权法》规定的“抵押-质押-留置”的三种担保物权方式展开,而是以担保物的类型展开,包括动产、不动产和权利。

债务加入合同范本

债务加入合同范本

债务加入合同范本篇一:债务转移债务加入和第三人代为履行有何异同想学法律?找律师?请上债务转移债务加入和第三人代为履行有何异同核心内容:债务转移、债务加入和第三人代为履行有何异同?他们三者的相同点是三者均由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组成,三者均存在着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承担债务的情形,所涉及债务均须合法且具有可转让性。

接下来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三者的异同。

债务转移,即狭义的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二人的行为。

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承担义务的行为。

债务加入,即广义的债务转移,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或者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偿还债权人债务的行为。

审判实践中,对于债务转移、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债务加入这三种行为的法律关系构成条件、债的承担主体、法律特征及法律后果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并因有些行为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而成为审判的难点。

三者的相同点:1、三者均由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组成。

2、三者均存在着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承担债务的情形,且承担的债务可以是全部也可以是部分。

3、所涉债务均须合法且具有可转让性。

依照合同性质、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不得转让的债务不具有可转让性,不得转让。

三者的不同点:1、构成条件不同。

债务转移的条件是债务人可以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但应经债权人同意。

第三人代为履行仅是由债务人和债权人达成协议由第三人承担还款义务。

而债务加入是第三人和债权人达成协议或者单方作出承诺,偿还债权人的债务,其条件是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加入债务履行。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retype/zoom/c1e57c4ff78a6529647d5367?pn=2&x=0&y=1275&raww= 168&rawh=44&o=png_6_0_0_135_1148_126_36_892.979_1262.879&t ype=pic&aimh=44&md5sum=90c7cae17200fb7372a9ab5497ab78f6&sig n=61c754e925&zoom=&png=10709-&jpg=0-0”target=“_blank”>点此查看2、债的承担主体不同。

论债务加入制度

论债务加入制度

论债务加入制度作者:刘莞义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9年第06期摘要: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共同的债务承担或重叠的债务承担。

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均无明文规定,国外对债务加入制度在立法上也无明确的一般性规定。

但是在学说和实务上对此均予以承认,近年来也愈发成为我国司法审判实践的一项热点和难点问题。

理论界虽有债务承担的概念和阐述,但无债务加入的概念和理论体系。

司法实践中对此一般直接按债务加入作直接认定,但是缺乏比较清晰的裁判规则。

债务加入中存在着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如何平衡三者之间的利益,构成了债务加入制度设计和司法实践的主题。

关键词:债务加入;制度;区分一、问题的提出在债务加入制度研究方面,是被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民法学者所忽视的领域。

各国立法对此方面的规定尚处于空白。

我国的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对此均予以认可。

但是理论界对其研究尚不深入。

现有民法体系中,债务承担一般分为两种:一是免责的债务承担,世界各国立法已经相对成熟,对其研究也相当透彻;二是债务加入。

第一种在我国《合同法》第84条至86条有明确的规定,它是指债务人将债务部分或全部转移于第三人,债务人则就该部分或全部转移的债务得以免除偿付之责任。

我国立法对于第二种没有规定。

受德国法的影响,随后其他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大都有相似的规定。

法国和日本立法上虽未规定债务加入制度,但在理论上都加以承认。

法学界在债的转移方面的研究大都集中在债权转移方面,对债务转移的研究则不尽充分,对债务加入的研究则更少见。

当前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债务加入制度在理论和实务中的研究与适用。

针对各国对债务加入制度普遍缺少一般性规定的现状,债务加入可否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法律制度入法。

怎样平衡债务加入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怎样在立法中对债务加入制度特征化。

正是基于上述思考和分析,本文通过援引一个自己承办的案件,将债务加入制度确定为研究主题。

《九民纪要》解读之如何认定各类增信文件的法律性质

《九民纪要》解读之如何认定各类增信文件的法律性质

《九民纪要》解读之如何认定各类增信⽂件的法律性质《九民纪要》解读:如何认定各类增信⽂件的法律性质?任⾕龙杨安舒安杰律师事务所⼀、增信⽂件概述在各类⾦融资管业务经常出现增信⽂件。

简单来说,增信⽂件是债权⼈要求债务⼈之外的其他⽅做出的⼀类承诺⽂件,⽂件的内容⼀般都⽐较简单,没有统⼀样式,但通常都含有承诺⼈对债务⼈的某种⽀持。

从形式上看,增信⽂件很多时候是单⽅出具的函件,但也有双⽅或多⽅签订的合同。

实务中,增信⽂件的名称多种多样。

在以单⽅函件形式出具时,增信⽂件的名称可能叫承诺函、差额补⾜函、回购函、流动性⽀持函和安慰函等等。

债权⼈接受格式和内容都不甚完备的增信⽂件的原因有很多。

例如,债权⼈希望实⼒雄厚的债务⼈母公司为融资交易提供保证担保,但保证作为《担保法》明⽂规定的担保措施,受限于《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通常需要公司董事会乃⾄股东(⼤)会作出决议。

在⼀些⼤公司中,此类程序的内部流程⽐较复杂,可能会需要较长时间,债务⼈却急于⽤款,不愿等待。

此时,如果债务⼈谈判地位较强,可能会要求以增信⽂件替代保证担保。

严格来说,既然增信⽂件是⽆法提供保证时退⽽求其次的选择,那么似乎双⽅均已默认此类⽂件并⾮保证。

但是实践中,债务⼈和债权⼈出于各⾃考虑有可能会选择在增信⽂件中采取较为模糊的表述,导致增信⽂件的性质⽆法明确。

如债务⼈能顺利还款,该等安排不会引发争议。

但是在债务⼈未能按时还款时,债权⼈往往主张增信⽂件为保证担保,从⽽要求⽂件出具⼈承担保证责任,⽽债务⼈和出具增信⽂件的主体则往往否认增信⽂件是保证担保,争议也就由此产⽣。

此前,实务中对于增信⽂件是否构成保证担保并⽆统⼀标准。

即使是内容相同或⼤致类似的增信⽂件,不同的法院可能会作出截然不同的认定。

例如在⼀些法院案例中,虽然案涉函件中都有类似由出具⼈“负责解决”,不让债权⼈“在经济上蒙受损失”的表述,但对于此类表述能否构成保证却有不同意见[1]。

⼆、《九民纪要》中关于增信⽂件的规定鉴于司法实践的不统⼀,最⾼⼈民法院(“最⾼院”)在2019年11⽉14⽇正式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中专门对增信⽂件的性质认定问题进⾏了论述。

最高法院:在信托计划中,差额补足协议是一般保证还是债务加入,应当如何认定?(附详细民事裁判。。。

最高法院:在信托计划中,差额补足协议是一般保证还是债务加入,应当如何认定?(附详细民事裁判。。。

最⾼法院:在信托计划中,差额补⾜协议是⼀般保证还是债务加⼊,应当如何认定?(附详细民事裁判。

民商事裁判规则1125篇原创内容公众号原创声明今⽇推送⽂章,为⽂章作者授权本公众号⾸发原创⽂章,转载请在公众号醒⽬位置注明作者及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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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计划中签订的“差额补⾜合同”性质如何认定?是否适⽤保证合同条款?作者:李舒赵跃⽂代巧珍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裁判要旨“差额补⾜合同”约定的差额补⾜责任与《民法典》第六百⼋⼗⼀条规定的保证责任相⼀致,其符合保证合同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保证合同,适⽤相关保证合同条款。

案情简介1. 2017年6⽉23⽇,华融信托与凯迪能源公司、凯迪电⼒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华融信托以信托资⾦向两公司发放不超过5亿元的贷款,⽤于凯迪⽣态公司业务。

2. 同⽇,华融公司与凯迪⽣态公司签订《差额补⾜合同》,约定⼆债务⼈⽆法履⾏还款义务时,华融信托有权不经任何前置程序要求凯迪⽣态公司⽴即向其⽀付⼆主债务⼈应付⽽未付的债务。

华融公司与凯迪⽣态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凯迪⽣态公司法定代表⼈签字。

3. 2017年6⽉29⽇、30⽇,华融信托向凯迪能源公司分别发放贷款1.01亿元、3.99亿元,贷款期限为⼀年。

4. 2018年3⽉后,凯迪⽣态公司经营状况明显恶化,发布多份报告公布债务及涉诉情况。

2018年4⽉28⽇,华融公司分别向三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凯迪能源公司和凯迪电⼒公司⽀付逾期⽀付利息产⽣的复利,要求凯迪⽣态公司承担差额补⾜责任。

5. 2018年5⽉23⽇,华融信托向北京⾼院提起诉讼,主张贷款已加速到期,请求⼆债务⼈履⾏还款义务,同时以《差额补⾜合同》为共同的债务承担为由,请求凯迪⽣态公司履⾏差额补⾜义务。

6. ⼀审法院认定,《差额补⾜合同》为保证合同,但该合同的订⽴未经凯迪⽣态公司股东会决议,属越权担保,对凯迪⽣态公司⽆约束⼒。

【案例】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债务承担之实务辨析

【案例】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债务承担之实务辨析

【案例】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债务承担之实务辨析作者按:在民间借贷的审判实务中,对于第三方替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的约定,其性质是第三人代为履行还是债务承担,常常存在认识分歧。

二者在债务是否发生转移、第三人的法律地位、违约责任承担以及诉讼主体等方面都存在不同。

实务中,区分债务承担和第三人代为履行,需要在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前提下,依据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及相关证据,探求各方当事人对债务履行的真实意思表示。

一方面考察第三人是否为义务转移的当事人,其是否明确表示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其承担给付责任,另一方面考察债权人是否有更新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否具有免除债务人负担之债务的意图。

一基本案情沈某欠武某某工程项目款,故向其出具一份欠条,其上载明:沈某欠武某某人民币110万元。

现沈某为了偿还110万债务,洪某某(甲方)与沈某(乙方)、武某某、安某(丙方)三方签订《还款协议》,其中洪某某系沈某之母。

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载明:1.甲方自愿出售自己名下303号房屋,甲方从出售所得房款中扣除100万元后,剩余款项由甲方替乙方偿还乙方所欠债务(乙方所欠债务为:武某某110万元,刘某20万元,安某25万元,张某某32万元)。

2.甲方从此房屋出售所得房款中扣除100万元之后,剩余款项全部交丙方用以偿还乙方在本协议中所欠债务。

3.丙方承诺乙方已还清本协议中的全部所欠债务。

4.本协议自三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生效后,武某某、刘某、安某、张某某持有与乙方有关的欠条、字据全部无效。

现因各方未依约履行合同。

原告武某某将洪某某、沈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洪某某、沈某向武某某偿还欠款110万元。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性质为何,也即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加入还是债务转移。

三观点分歧关于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的性质,目前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应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债务加入

债务加入

天津中远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天津美通公司承担偿还欠款的连带责任,一、二审法院对此做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判令天津美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主要是依据以下两点理由:一、天津美通公司代为他人清偿欠款的意思表示真实香港美通公司向原天津远洋集装箱货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时,天津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彬也在上签名确认。

当时刘彬的身份即是香港美通公司天津办事处的雇员,又是天津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香港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明坤已经在还款计划上签名,如果刘彬是以香港美通公司天津办事处雇员的身份签名,是没有依据的,也违背了商事活动中的惯例。

因为香港美通公司天津办事处的首席代表是苏子奇,并非刘彬。

所以,刘彬在还款计划上签名应当是以天津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天津美通公司做出了愿意为香港美通公司偿还欠款的意思表示,是天津美通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但仅以刘彬在还款计划上签名,从而认定天津美通公司代为他人偿还欠款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似乎尚有不足。

本案还有其他事实能够佐证刘彬在还款计划上签名是天津美通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

刘彬在还款计划上签名后,天津美通公司于1996年12月至1998年8月,向天津中远公司偿还香港美通公司所欠款项六笔,而且此时天津美通公司全部股份已由香港美通公司转让给香港大鹏货运仓库有限公司。

所以,天津美通公司代为香港美通公司偿还欠款,是天津美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该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此行为导致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天津美通公司应当继续为香港美通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的规定,判令天津美通公司对香港美通公司欠原天津远洋集装箱货运公司海运费承担连带责任。

二、天津美通公司代他人清偿欠款行为属于债务承担中的债务加入在香港美通公司偿还天津中远公司欠款的法律关系中,天津美通公司承担偿还欠款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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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加入的认定标准
债务加入是指一个人或企业加入到另一个人或企业的债务关系中。

在财务会计中,债务加入通常是指某个人或实体以担保的方式为另一个人或实体的债务提供支持。

在这种情况下,加入者将对原债务人的债务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

债务加入的认定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合同条款:债务加入的认定可能会受到合同条款的影响。

如果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债务加入的条件和要求,那么加入者的责任和义务就会被明确确定。

2. 实际行为:除了合同条款外,实际行为也是认定债务加入的重要依据。

例如,如果加入者在实际行为中提供了担保或者支付了部分债务,那么他就有可能承担债务加入的责任。

3. 股权或资产转让:如果一个企业的股权或资产被转让给了另一个企业,那么加入者就可能承担原企业的债务。

4. 法律规定:在某些法律体系下,法律可能规定了债务加入的标准和条件。

在这种情况下,加入者需要遵守相关法律规定。

总之,债务加入的认定标准包括合同条款、实际行为、股权或资产转让、以及法
律规定等方面。

在实际操作中,应当注意对这些标准进行综合评估,以确定加入者的责任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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