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自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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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自纠

王太高

2012-08-30 09:29:46 来源:《法治研究》2010年第12期

摘要:与传统的异体、外在的监督和救济制度相比,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自纠是一种自体监督、自我纠错,具有“低投入高产出”的正效应。违法行政行为自纠的对象应当涵盖全部有瑕疵的行政行为,即不仅仅针对违法可撤销的行政行为,而且对于不正确的行政行为、不合目的的行政行为也同样适用;行政自纠的主体不排斥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和复议机关,但重点应当是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自身;自纠的方式包括撤销、治愈、转换、确认违法;在构建违法行政行为行政自纠制度过程中,应当关注违法行政行为的行为类型、瑕疵性质、时空要素和启动方式等。

关键词:违法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效力;行政自纠

减少和控制违法行政行为,并对违法行政行为的后果予以救济,既是行政法治建设的目标,也是行政法学理论研究的重点和难点。从国外行政法治发展的状况来看,针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控制与补救,各国普遍建立了事前和事中的行政程序制度及监察、复议、诉讼、赔偿等事后救济制度,而对于违法行政行为主体如何进行自我纠错,主要散见于行政程序立法中。在我国,行政程序法尚未制定,行政监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等制度也存在相当的缺陷,但在理论研究方面学界已经给予了持续关注,并且成果相当丰富。相比较而言,对行政主体自我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的研究则重视不够,该论题的研究成果也相当匮乏。较之于理论的懈怠和制度的滞后,行政实践中却普遍存在着行政主体自我纠错的做法,只是由于缺乏成熟的理论指导和相应的制度保障,实践中行政机关自我纠正违法行政行为不仅存在如何定位的问题,而且与行政行为效力理论、行政责任制度等也难以衔接和协调。本文旨在对违法行政行为行政自纠的基本理论作一探

究,以引起对论题的关注和进一步研究。

一、违法行政行为行政自纠界说

1.纠什么:违法行政行为的外延。从各国行政程序立法来看,行政行为的效力可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即“与法相契合(合法),并且应当是最符合公益(妥当)”的行政行为。二是无效的行政行为,即“行政行为如此违反法治行政的各项要求,以至于不能期望任何人接受其具有约束力”。[1]三是有瑕疵的行政行为,即介于合法有效与无效之间的行政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不同于对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和无效的行政行为的内涵认识基本一致,学界在使用瑕疵行政行为范畴时存在一定差异。例如,在韩国,“根据公认的理论和判例,有瑕疵的行政行为可以分为无效的行政行为和可撤销的行政行为”,[2]即上述无效行政行为也是瑕疵行政行为的一种。在德国,有学者认为,违法与瑕疵两个术语含义相同,凡不符合现行任何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皆构成违法或者瑕疵。[3]另有学者则认为,瑕疵行政行为是违法行政的上位概念,即瑕疵行政行为依据瑕疵程度差异可以区分为以下三种:(1)违法,即严格意义上的瑕疵。(2)不正确,即其他比较轻微的瑕疵。如书写错误、拆除决定未向所有共有人发出等。(3)不合目的性,主要是指不构成违法的裁量瑕疵,即不完全符合行政机关所追求的目的,例如其内容合法并且合乎比例,但与其他同样合法的内容或者措施相比较来说,稍有不当。[4]在我国,一般认为不当具体行政行为是与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并列的两种瑕疵具体行政行为。[5]可见,在使用瑕疵行政行为概念时,韩国最为宽泛,我国较为狭窄。

作为一种事后纠错机制,违法行政行为自纠的对象应当尽可能广泛。这是因

为一方面,相对于司法救济的“异体”纠错而言,“自纠”意味着是行政权的自我纠错,不涉及行政权与其他公权力的关系。另一方面,不正确和不合目的的行政行为,虽然并不构成行政行为违法,对行政行为的效力也不产生根本性的影响,但从关系人的角度看,也都期望其改正,因而可以通过行政机关的救济途径“予以更正或反驳”。[6]基于此,笔者认为,违法行政行为自纠机制的对象即“违法行政行为”应当涵盖全部有瑕疵的行政行为,即不仅仅针对违法可撤销的行政行为,而且对于不正确的行政行为、不合目的的行政行为也同样适用。

2.谁来纠:自纠的主体。就语义而言,行政自纠意味着纠错主体是行政机关而非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主体。问题是,作为纠错的行政机关是仅仅局限于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自身,还是同样包括该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其他专门的行政机关?

就法理而言,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因而对于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上级行政机关有权力也有责任予以纠正。例如,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17条规定:“违法行政处分于法定救济期间经过后,原处分机关得依职权为全部或一部之撤销;其上级机关,亦得为之……。”实际上,我国现行立法并不乏对于违法行政行为“自纠”的规定。例如《宪法》第108条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9条第3项均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7]《行政监察法》第6、18、23、24条规定,监察机关可以基于公民的检举、控告或者依职权对违法行政行为作出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行政复议法》更是确立了复议机关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的完整制度。据此,笔者认为,作为一个完整的制度体系,有权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的主体当不排斥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和

复议机关,但是从制度创新及我国行政实践来看,应当重点探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如何纠正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才更具迫切性和意义。因而本文讨论的重点为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自我纠正。

3.如何纠:自纠的方式。从常态来看,违法行政行为自纠不外乎以下三种情况:一是通过自纠消灭违法行政行为及其后果,这种情况下,违法行政行为如同没有发生过,其纠正的方式为撤销。二是通过自纠违法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原封不动”地予以保留,这种情况下,违法行政行为就如合法行政行为一样得以“维持”,其纠正方式为治愈。三是通过自纠违法行政行为的“内容”发生了改变,这种情况下,原来的违法行政行为“转变成”了另一个合法的行政行为,即前后两个行政行为不仅在合法性上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而且在内容上也不相同,其纠正方式为变更或转换。考虑到公益与私益的平衡,“确认违法”也可以视作自纠的一种特别方式,并且在后果上与上述第二种类型相似。

第一,撤销。简单地说,撤销就是“取消这个行为,让此行为消失不存在”。

[8]除了撤销主体的不同外,作为一种自纠方式的撤销与复议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撤销违法行政行为后果并无不同。从严格依法行政的角度来看,对于所有瑕疵行政行为,都可以通过撤销的方式予以纠正,但是从行政效率和效益的角度考虑,应当限制行政机关动用撤销的方式纠错,即原则上只是严格意义上的瑕疵行政行为,才可以通过撤销的方式予以自纠。

第二,治愈。治愈实际上是通过对违法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进行治理,达到消灭行政行为违法性的目的。瑕疵行政行为虽然违法,即在程序上或形式上并不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完全可以通过事后补救的方法来修正违法之处,让其获得合法性。这种自纠主要是基于程序经济的考量,目的是提升行政效率,避免公

共资源不必要的浪费。治愈的主要方式为补正,即对程序或方式有瑕疵的行政行为,通过事后的补正手续,使不合法的行政行为修正成完全合法。[9]例如,申请手续不全、说明理由不完整等程序上一般违法,皆可通过补正方式治愈。更正与补正不同,它是对行政机关在操作中的技术或文字错误的纠正,如行政决定上的误写、误算或漏写、漏印等不涉及到意志的变更的错误,则是通过更正的方式治愈。

值得注意的是,违法行政行为还有一种特殊的治愈手段、即基于权利人的放弃而治愈。“如果关系人以合法的方式放弃法律救济,行政行为即使违法,仍然有效。尤其是,行政行为违反的法律规范具有关系人保护的目的,而关系人又放弃了法律救济的情形。”[10]显然这种治愈主体并非行政机关,因而不属于违法行政行为自纠的范畴。但是,客观上存在的这种自纠方式,意味着瑕疵行政行为并非一定要“纠正”才能获得法律效力,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也营造出了行政和解的生成空间,这对于我们探索我国救济机制的完善有着重要的启示。

第三,转换。转换与治愈虽然都保留了原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但两者存在明显差别:治愈保留原先违法行政行为的实质,因而只适用于一般违法行政行为(不包括无效行政行为),而转换是通过改变违法行政行为内容而使其具备合法性,即以另外一个行政行为来取代原有的行政决定,因而不仅适用于一般违法行政行为,而且还能够适用于无效行政行为。例如,对于一个非书面的瑕疵行政决定,改为书面的行政决定;瑕疵的负担决定改为条件的行政决定。在这个转变过程中,应该以达到弥补违法的目的为主,因此不能比原决定造成相对人更不利的后果。[11]通过转换,有效避免了废除违法行政行为和开始新的行政程序,既实现了程序经济,又有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第四,确认违法。实践中,有些行政行为虽然违法,但是撤销该行政行为后将会给公共利益带来重大损失,在保留该行政行为的前提下行政机关可以确认违法,同时赔偿受害人损失并采取措施避免造成相对人新的损害发生。对于不作为违法,如果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已经没有实际意义,也可以通过确认违法的方式予以自纠,并视相对人是否存在损害以及行政机关不作为与该损害间的关系给予相应的赔偿。

4.为何纠:自纠的价值。包括行政权在内的公权力合法正当地行使,是全社会的期待。并且在大部分情况下,行政处分“是合法和妥当的。但是由于行政处分是由自然人,即公务员发出的,所以有时也有可能出现不完全具备合法和妥当要件的处分”,[12]因此必须针对违法行政行为建立起全面有效的法律制度。相比较而言,由违法行政行为的主体进行自我纠正较之于其他救济制度的优势在于:

第一,能够减少甚至避免行政争议的产生,降低行政活动的社会成本。作为一种自我纠错机制,行政机关甚至在相对人还没有意识到行政行为违法之时就着手纠正,这样能够有效避免违法行政行为的实施而造成的浪费。事实上,作为事后救济机制,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相对人虽然也能救济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从社会角度来看还是造成了浪费。

第二,能够尽早结束行政行为效力的不确定状态,进而维护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从形式上看,违法行政行为未经有权机关宣告、撤销,都具有效力,但是其实质上的效力事实上是处于待定状态,即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或者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后法院作出最终判决前,行政行为的效力一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行政机关自纠违法行政行为,该行为效力不确定的状态将宣告结束,一个新的行政行为由

此产生。

第三,能够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增强社会公众对政府的认同和信赖。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不断深化和推进,信用问题日益凸显,消除信用危机已经成为全社会的呼声。党的十六大适时提出了“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健全现代市场经济的社会信用体系”的战略任务。而在社会信用体系中,政府信用不仅是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而且还具有强烈的示范作用。“政府是一个感染力极强的以身示教的老师,不论教好教坏,它总在以自己的楷模行为教育整个民族。”[13]行政机关依职权纠正违法行政行为,不仅实现了依法行政原则,体现了“有错必纠原则”的要求,而且也有助于树立行政机关良好的社会形象,赢得社会公众的认同和支持,并极大地提高行政行为的可接受性。

二、违法行政行为行政自纠的规则

从理论上看,对于全部瑕疵行政行为,行政机关都可予以自纠,以最大限度地释放该制度蕴含的价值。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违法行政行为自纠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软化行政行为效力的制约功能,实践中若使用不当,有可能加剧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紧张关系,削弱老百姓对政府的信任。因此,应当明确违法行政行为自纠机制的适用规则,避免不当自纠“伤及”行政行为的安定性。

1.行为类型。从外观上看,违法行政行为自纠与行政行为的不可变更力直接“抵触”。不可变更力是指行政主体不得任意变更、撤销或废止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实质确定力。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体现了法律安定、信赖保护的要求。因为作为国家公权部门,行政行为一旦按照一定程序作出以后,行政主体就要受其约束。即便是行政主体事后发现行政行为瑕疵情况存在,也不能随意地宣称已

经过的程序不算数而要从头再来。否则,任何一个理性的相对人都无法依据法律去合理地预测其行为的结果,也无法就行政主体对自身行为的态度作出可靠的判断,最终必然会导致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信任危机。[14]然而,不可变更力限制的是行政主体的“恣意”,而非行政行为的绝对不可变更性。因此不同类型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不可变更力以及在程度上是存在差异的。“在现代法治社会法治国家,公民存在和活动的范围远比以前的管制和控制社会宽泛。个人对授益性行政行为存续的依赖性越来越大,信赖保护日益受到重视,在个案中可能比纠正违法行为和执行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公共利益更为重要。”[15]因此,一般来说,授益行政行为具有不可变更力,而负担行政行为不具有不可变更力;羁束行政行为具有不可变更力,而裁量行为因其具有弹性而使得行政官署可因时势必要而予以废止或变更。[16]

所以,对于违法行政行为的自纠应当区别行为的类型而有所不同。这在相关国家或地区的行政程序法上也有所体现。例如,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8、49条就规定,“提供一次或持续金钱给付或可分物给付,或为其要件的行政行为”,通常情况下“不得撤销”,“合法、非授益的行政行为,即使在获得确定力之后,仍可全部或部分以对将来的效力废止”,违法的非授益行政行为亦是如此。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22、123条的规定为:“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处分,得由原处分机关依职权为全部或一部之废止。但废止后仍应为同一内容之处分或依法不得废止者,不在此限。”“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处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处分机关依职权为全部或一部之废止:(一)法规准许废止者。(二)原处分机关保留行政处分之废止权者。(三)附负担之行政处分,受益人未履行该负担者。(四)行政处分所依据之法规或事实事后发生变更,致不废止该处分对公益将有危害者。(五)其它为防止或除去对公益之重大危害者。”奥地利《普通行政程序法》第68、69条也包含有类似的内容。

2.瑕疵性质。违法行政行为是相对于合法行政行为来说的。行政行为合法要件包括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和形式合法等方面,欠缺其中任何要件的行政行为均构成违法行政行为。违法行政行为并非一律绝对无效,对于形式及程序上的违法,可以通过补正的方式予以自纠,某些违法行政行为也会随着相对人救济期限的届至而没有提请救济从而产生形式上的效力。当行政行为具有权限和内容上的违法及严重的程序违法时,行政机关必须以撤销的方式才能予以纠正。

不正确是行政机关无意的意思表达错误,使表达的意思与其实际上想表达的真实意思不一致。不正确通常是显而易见的,即将行政行为与受领人熟知的事实状态相比较显而易见。不正确必须是直观的,因而事实认定错误或者法律错误不属于不正确的情形。[17]对于不正确的行政行为,可以更正或补正。在法国,除法律的规定外,行政法院的判例允许在某些情况下,行政行为的形式可以补正,具体有两种情况:一是物质上的遗漏和错误可以补正,例如会议讨论的记录,事后补上负责人的签名,行政决定中条文引用的错误可以改正,但不能修改决定的内容。另一种是在某些情况下,经过相对人的同意,可以消除形式上的违法。[18]《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164条就规定,“未说明理由且事后补充说明理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的”、“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的”、“未载明决定作出日期的”、“程序上存在其他轻微瑕疵或者遗漏,未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的”,行政机关可以更正或以书面决定的方式予以补正。

不合目的的行政行为与行政裁量权有关。对于实体裁量不当的可以通过变更方式予以自纠,而程序裁量不当的,则可以予以补正。

3.时空要素。对于违法行政行为的撤销,一般应有时间限制。有学者指出,以行政机关知悉行政行为已经有违法性时起,经过一定的时间没有行使撤销权,便表示行政机关默示放弃行使撤销权。以后任何行政机关都不能撤销该行为。这是通过一定的时间,来使违法的行政行为“漂白”为合法行为。这种易非法为合法的结果,可归责于“行政怠惰”,行政机关明知有违法而不积极地撤销,因此不能责怪相对人为“行政不当得利”。[19]当然,这个时限要由法律予以确定。例如,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8条规定,“行政机关获知撤销一违法行政行为的事实,则仅允许从得知时刻起计1年内作出撤销”,但“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除外。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17条规定,“撤销权,应自原处分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知有撤销原因时起两年内为之”。笔者认为,对于不合目的的行政行为的自纠也应当作出明确的时间限制,以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性。

对于不正确行政行为的更正,通常不作时间限制。例如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得随时更正行政行为中的书面错误、计算错误及类似错误。涉及参与人正当利益的有关错误必须更正。行政机关有权要求交回拟更正的文本。”在韩国,对于“明显的误记、误算或其他与此类似的行政行为表现上的错误,即使法令上没有明示的规定,行政厅也可以随时对其进行更正”[20]。这是因为不正确行政行为是“显而易见”的,且对行政行为的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影响,对其更正更多是体现了“形式法治”的要求,因而不进行时限方面的限制。

从行政实践来看,如果相对人已经启动救济程序时,行政机关能否进行自纠则需要给予明确的回答。有学者就指出,转换是行政机关可以因相对人的申请或是依职权主动转换,但都必须在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以前进行。否则既然相对人

已不服此瑕疵行政行为而提起复议救济,则应由复议机关决定,而不必由行政机关来补正。当然行政机关亦可承诺,待相对人撤回复议申请后,会作出一个转换决定,来解决复议争议。[21]从立法来看,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前项第2款至第5款之补正行为(指必须记明之理由已于事后记明者、应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之机会已于事后给予者、应参与行政处分作成之委员会已于事后作成决议者、应参与行政处分作成之其它机关已于事后参与者),仅得于诉愿程序终结前为之;得不经诉愿程序者,仅得于向行政法院起诉前为之。”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0条、2007年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39条均“容忍”行政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而从200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甚至鼓励行政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尽可能地去改变被诉行政行为。[22]

4.启动方式。既是一种自我纠错机制,行政机关通常得依职权行使之。然而,若是仅仅局限于行政机关依职权行使,必然大大降低自纠机制的实效。因为依职权进行自我纠错必然建立在行政机关“主动且自觉”发现行政行为违法的基础上,而寄希望作为“当事方”的行政机关做到这一点难免“苛求”。[23]实践中,行政机关对于自己的违法行为往往需要相对人或者其他机关与组织的“提醒”才能发现。因此,经由利害关系人申请而启动自纠难免会成为自纠的常态。虽然这里的“申请’,最终还须依赖行政机关的认可才能纠正,即实质上仍然是依职权行为,但是基于依职权行政行为和依申请行政行为这种分类思路,以及鼓励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过程进而发挥行政自纠机制效益最大化目的之考虑,似应突出依申请而为违法行政行为行政自纠的形态。例如,《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15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的,可以向其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上级行政机关投诉、举报,要求调查和处理。”“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承办机构和联系方式。”“接受投诉、举报的行政机关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进行调查,依照职权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第158条规定:“行政机关行政程序违法的,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或者依申请自行纠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公众投诉举报、新闻媒体曝光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行政机关行政程序违法行为,应当向有关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建议自行纠正,有关机关应当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这里重在强调对于程序违法行政行为的投诉、举报。北京大学公法研究中心完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第37条规定:“行政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可主动或应相对人申请予以补正:(一)处理决定文字表述错误或计算错误;(二)处理决定已载明处理主体但未盖章,或已盖章但未载明处理主体;处理决定未载明日期;作出处理决定遗漏了某些程序,予以补正对相对人权益没有不利影响的;具有可撤销情形的行政处理作补正处理对相对人更为有利,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于该试拟稿第36条对于违法行政行为的撤销强调“有关行政机关可依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因而行政机关依申请自纠违法行政行为的范围是相当有限的。这种区分在国外的行政程序法中似乎同样存在,如奥地利《普通行政程序法》第68条的规定值得关注:“不使任何人因而产生权利之裁决,得由原裁决官署,或由行使监督权之具有事务管辖权之上级官署,依职权废弃或变更之。”

三、结论

初步的研究显示,违法行政行为行政自纠是现代行政程序法上的一项极其重

要的制度,它符合服务行政的理念,也是行政效益性原则的内在要求。由于其与行政行为的效力理论密切相关,因而在各国行政程序法上的表现也有些许差异。综合相关国家和地区行政程序法的规定,结合我国湖南省的行政程序规定和专家的关于行政程序立法建议稿,笔者认为我国的行政程序法在构建违法行政行为行政自纠制度时,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第一,违法行政行为自纠是一项极其重要的行政程序制度,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必须给予高度的关注和重视。

第二,违法行政行为自纠的对象应当涵盖全部有瑕疵的行政行为,即不仅仅针对违法可撤销的行政行为,而且对于不正确的行政行为、不合目的的行政行为也同样适用。

第三,违法行政行为自纠的主体不应仅仅局限于违法行政行为的实施机关,还应当包括上级行政机关。至于专司法制监督的部门如复议机关、监察机关等似可向有关机关提出纠正的建议,而不宜直接插手纠错。

第四,违法行政行为自纠的方式应当区分行政行为的属性及违法行政行为的类型而采取撤销、补正、更正、转换、确认违法或无效等分别规定。其中,对于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要注意区分强制性程序与自主性程序、内部程序与外部程序以及程序本身对行政决定的影响程度。

第五,从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内容及立法精神来看,诉讼或复议期间行政机关也可以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纠正,这与法理并不相悖,亦符合效益最大化原则,因而现行立法中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保留并加以完善。

注释:

[1][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0页;[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行政法》第2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83页;[韩]金东熙:《行政法》第1卷,赵峰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37、242页。

[2][韩]金东熙:《行政法》第1卷,赵峰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42页。

[3][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9页。

[4][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行政法》第2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80~81页。

[5]关保英:《不当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当性分析》,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现行立法与该认识完全一致:《行政复议法》的立法目的为“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则为“……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6]同注[4],第85页。

[7]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9条第3项。

[8]陈新民:《中国行政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8~169页。

[9]同注[8],第171页。

[10]同注[4],第94页。

[11]同注[8],第172页。

[12]同注[2],第239页。

[13][美]杰克·D·道格拉斯、弗兰西斯·C·瓦克斯勒:《越轨社会学概论》,张宁、朱欣民译,河北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387~388页。

[14]章志远:《行政行为效力论》,中国人事出版社2002年版,第81页。

[15]同注[4],第108页。

[16]林纪东:《行政法原论》,国立编译馆1966年版,第443~444页。

[17]同注[4],第97页。

[18]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91页。

[19]同注[8],第169~170页。前述的违法行政行为基于权利人的放弃而治愈也可以视为这

种“漂白’,的特殊形态。

[20]同注[2],第239页。1996年《韩国行政程序法》第25条“处分订正”规定,“行政机关对于处分有误记、误算或其他类似之显然错误时,应依职权或依申请,立即更正并通知当事人”。

[21]同注[8],第172页。

[22]该规定的第1条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可以在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建议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23]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在赔偿程序中曾规定有赔偿义务机关的“确认”程序。事实证明,该规定虽不像有学者所说的“与虎谋皮”,但的确也极大地减损了国家赔偿的及时性、可操作性,因而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删除了该规定。

作者简介:王太高,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具体行政行为案例一

公安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原因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具体行政行为,鉴定书是行政确认。 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设定有下述三项: (1)具体行政行为标准。 具体行政行为标准是指人民法院只受理因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争议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提的解释》明确界定了行政诉讼不予受理的案件,其余的行为均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人身权、财产权标准。 《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权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该款前7项首先列举了七类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而该款第8项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也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3)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标准。 所谓法律上利害关系,是指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直接影响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从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只要行政主体作出的行为实际上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影响,只要不属于明确规定排除受理的事项,即使不属于列举的行政行为种类,人民法院也应该受理案件。 被告提出火灾事故原因以及责任认定仅仅是一种鉴定,而不是行政行为的观点是错误的。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事故责任所做的认定与技术鉴定有着本质区别。 1、从主体上看,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只能由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责任认定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一项专有职权,而技术鉴定可以由具备专门知识、技能和资质的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等多元主体作出,而鉴定机构一般属于非行政机关。 2、从产生的原因看,鉴定人的鉴定行为一般是基于指派、聘请或依当事人申请而产生,属消极的法律行为;而责任认定是公安消防机构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只要有火灾事故发生,公安消防机构就必须对火灾事故现场进行处理,必须调查火灾原因,对当事人的火灾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属积极的法律行为。 3、鉴定人或鉴定机构可以依照规定向申请鉴定人收取一定数额的鉴定费用,属有偿服务;而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原因调查或火灾事故的责任认定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这是因为责任认定是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管理职责,它非依申请鉴定人的申请产生,而是依职权主动做出。 4、在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过程中,公安消防机构可以就某个技术性问题另行委托其他技术机构进行鉴定,然后依照有关事实和技术鉴定结论来进行划分、确认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而技术鉴定则不允许鉴定机构再委托其他技术机构进行鉴定。 所以,公安机关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行为不具有鉴定的属性,而属于行政行为,且系具体行政行为。尽管从表面上看,火灾原因及责任的认定只是对火灾的责任作出了规定,但

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有哪些

遇到行政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https://www.360docs.net/doc/f61249207.html, 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有哪些 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是办案机关负责人在对调查终结报告、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听证报告进行审查后,认为当事人确有违法行为,但由于存在法定不予行政处罚的事由,作出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处理决定。那么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有哪些?下面由赢了网的小编在本文详细介绍。 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有哪些? (1)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案件违法事实清楚,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办案机关负责人可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处理决定。需要强调的是,这种违法事实清楚,当事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但办案机关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2)违法行为人不满14周岁。 当事人承担行政责任除了应客观上具有违法行为外,还必须具有行

政责任能力,即当事人对其行为承担行政责任的能力。行政责任年龄是行政责任能力的一个重要方面。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因此,如果经审查认定违法行为由不满14周岁的人所为时,办案机关应当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3)精神病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 精神病人在精神病发作时,不了解自己行为后果与社会危害性,因而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 办案机关查处精神病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时,必须请有关机构作出科学鉴定。只有确定当事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确实处于精神病发作状态,才能认定其为无责任能力人。醉酒状态的人不属于无责任能力人。 (4)违法行为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时效未被发现。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处罚的目的是教育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说明其社会危害性不大,查办此类案件不仅调查取证难度大,而且会影响行政机关的行政

行政法学案例分析

行政法学(2)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1、青年朱某在街上行走时,被警察王某截住带至公安派出所,原因系与王某随行的卖淫女田某指认朱某为嫖客。其间该警察多次殴打朱某,致使其被迫承认自己有嫖娼行为。警察王某及该派出所未作任何调查取证。遂将朱某行政拘留。后在有关部门督促、调查下,证明朱某确系无辜。 问题: (1)警察王某的行为是否违反了行政程序?为什么? (2)哪种规范性法律文件可以设定行政拘留处罚?其直接法律依据是什么? (3)朱某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答:(1)是。王某违反了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先全面客观调查取证,然后依法裁决。 (2)法律。我国《行政处罚法》和《立法法》都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 (3)朱某应先向该派出所所属的公安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派出所违法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并进行行政赔偿。朱某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某行政机关干部张某利用出国考察的机会。从国外带回若干违禁的物品,受到海关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其所在单位了解情况后,又给予其撤职行政处分。张某不服,认为处罚、处分太重,便分别以海关和所在行政机关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处罚和处分。 问题: (1)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张某的起诉?为什么? (2)人民法院若受理起诉应由何级何地法院管辖?为什么? 2、答:(1)人民法院对张某的起诉应根据《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分别情况,予以不同处理:1行政机关对张某的撤职行政处分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应不予受理。2对海关的行政处罚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予以受理。 (2)根据《行政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该案件应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管辖。 3、某县卫生防疫站认为某饮食店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决定对其罚款2000元。饮食店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卫生防疫站为避免败诉,告之原告若能撤诉,可以减少罚款数额。在原告表示同意后,将罚款数额改为200元。随后,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问题: (1)属于事业单位的县卫生防疫站能否作为本案的被告?为什么? (2)如果县卫生防疫站具备本案被告资格,人民法院应否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为什么? 3、答:(1)能。因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县卫生防疫站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并承担法律后果,具备了行政主体资格。 (2)不应。因为卫生防疫站的行为是规避法律的违法所为,行政权是国家权力,行政机关不能自行处分。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申请撤诉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正确处理一案中的多种行政违法行为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 2011.9 26 ■文/赵 森 王新法 《一案多种违法行为如何处罚》一文列举了某县质监局在查处郑某无证生产肉松等违法行为的过程中,案审人员对该案在定性与处罚方面提出的五种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准确适用刑法理论中的“数罪并罚”理论,是解决该类问题的关键。 刑法中的“数罪并罚”理论,是指对犯有两种以上罪行的人员,就所犯各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一定原则判决宣告执行。“数罪并罚”的适用规则主要包括:吸收规则。即以重并轻,采取重罪吸收轻罪或重刑吸收轻刑的原则;合并规则,根据刑法“一罪一刑”原则,将数罪分别判刑后合并执行;限制加重规则,对所犯数罪,依最重犯罪的刑罚加重处罚,或者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决定执行的刑期,并规定不得超过一定的期限;折衷规则,对数罪分别判刑,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吸收、合并、限制加重等不同的处罚规则。 纵观我国的行政法理论,并没有“数罪并罚”规则,也缺乏与之有关的具体规定。结合行政执法工作实践,笔者认为:在行政执法实务中,对一案 中的多种违法行为,可以参照刑法的“数罪并罚”理论,使行政处罚行为更 兼具合法性与合理性。根据《行政处罚法》所确立的行政处罚种类,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处罚种类的不同性质,进而确定应当适用的具体规则。 1.警告、责令停产停业类处罚。当数个法律责任中均同时规定了警告或责令停产停业类处罚时,由于当事人是同一的,因此对这类行政处罚应当采取吸收原则; 2.罚款。可以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危害后果等因素,视情况采取合并或限制加重原则; 3.没收违法所得。应当采取合并原则。即将数个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予以累加计算。 4.吊销许可证照。应当根据当事人需吊销的证照是否为同一种类,视情况采取吸收或合并原则。 参照“数罪并罚”理论,笔者对《一案多种违法行为如何处罚》一文所介绍的五种意见分别进行评析。 第一种意见,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之规定,从事食品生产 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食品生产者应当在依法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据此,笔者认为,食品生产许可属于企业设立登记的前置性许可项目,依据职权法定原则,对于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的,质监部门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进行处罚,不应移交工商部门处理。 第二种意见,由于B食品厂的营业执照已被注销,因此该单位的法律主体资格已经灭失。对于郑某在所生产的食品上标注B食品厂的行为,构成伪造厂名的违法行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食品标签不得含有虚假内容。郑某的行为显然属于在食品标签上标注虚假内容,依据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对郑某这一行为的定性和处罚,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而非《产品质量法》。 第三种意见,虽然B食品厂的主体资格已经灭失,但由于质监部门尚未对其食品生产许可证办理注销手续,因此,其食品生产许可证仍然合法有效。由于食品生产许可是与持证人特 正确处理一案中的多种行政违法行为

有关行政主体程序违法的规定

有关行政主体程序违法的规定 有关行政主体程序违法的规定 行政程序主要规范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它一方面要求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规则,另一方面,要求行政相对方无论是在享受法定权利,还是在履行法定义务时也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否则都应当承担行政程序违法责任。行政程序法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规范中,是以行政主体为主要的规范对象,行政主体承担着更多的程序义务。本文主要讨论行政主体程序违法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的有关问题。 在英国,自然公正原则是其支配行政机关活动的程序方面的重要规则,其核心内容是行政机关行使权力在对公民可能产生不利后果时,应遵守一个公正的程序。违反了这一原则,法院一般会视具体情况来决定行政行为是否无效:如果该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重要的影响,会判定无效;如果是对当事人的权益影响较少或违法情形较轻的行政决定,则认为是可撤销的决定。

此外,英国成文法规定的程序也很多,其中有内部程序和外部程序、强制性程序和任意性程序之分。行政机关违反成文法明文规定程序的称为程序上的“越权行为”,其后果并不像实体上的越权那样一概无效,违反任意性程序的行政行为可能仍然有效。 一、国外有关行政主体程序违法的规定 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人民不得不经过正当法律程序而被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第十四修正案规定:“任何州,如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均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亦不得对任何在其管辖下的人,拒绝给予平等的法律保护”。这两个修正案确定了正当法律程序在美国宪法中的地位。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要求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要遵循法定程序。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或者不当是否影响到该行政行为的效力则取决于行政机关是否侵犯了程序规则所赋予当事人的下列权利:得到通知的权利;提出证据和论证的权利了;质证和辩论的权利;请律师陪同出庭的权利等等。在法国,违反法定的形式和程序的行政行为被称为在形式上的缺陷,是提起越权之诉的理由之一。由于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程序是出于不同的目的,不同的程序和形式的作用不同,效力也不一样,所以其违法的效果、责任也不可能完全一致。由此,法国行政法院关于形式、程序违法的判例表现出很大的灵活性:(1)区别主要形式和次要形式,只

人力资源管理案例分析题答案电子教案

案例一仙袂时装公司 1.仙袂公司原来的招聘方案是否能选拔适合该公司的人才?为什么? 1)仙袂公司原来招聘营业员的方案能选拔适合该公司的人才,因为应届职业高中毕业生虽无实践经验,但较单纯,反应快,学习认真,因而可塑性强,既能较快的掌握工作所需的操作技能,也能很快适应公司的企业的文化及其核心价值观“顾客至上”。 2)仙袂公司原来招聘管理人员的方案则不一定能选拔出适合公司的人才。因为具备商业知识与经验虽然重要,但作为管理人员更重要的是认同公司的文化和价值观,具备较强的管理能力。 2.陈教授的方案运用了哪些测评方法? 主要运用了专业知识笔试、心理测评和情景模拟法。专业知识笔试用于测量基本商业知识;心理测评主要用于价值观测试,使用的具体方法是价值观问卷;情景模拟法主要用于测量工作技能和道德,使用的方法具体有:无领导小组讨论、公文处理模拟测试、编制某项活动的筹备方案、问题型案例等。 3.如果让你来设计一种模拟情景来测试应聘者的道德素质,你将如何设计? 可以设计一个时装商场常见的工作情景来测试应聘者的道德素质。例如,营业员向您报告某竞争对手在商场内以顾客的身份试穿多种服装但却不购买,甚至与某些营业员聊天获得内部管理信息,或将价格牌剪走,目的显然是为了探寻公司的商业机密,作为主管的您到现场一看,发现对方竞是过去要好的同事。对方见了您后,约您晚上到酒楼会面。您如何应付,并进一步加强内部管理? 案例二飞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1、飞马公司现行薪酬制度存在哪些缺陷?为什么? 飞马公司薪酬制度的因素的缺陷主要有: 1)没有考虑个人绩效因素。业务提成虽然能部分反映员工的绩效,但未将薪酬与员工的综合绩效相联系。 2)没有考虑市场因素。从创新公司提出的待遇来看,飞马公司的薪酬离人才市场的市场价格还有一定距离,不利于对外吸引人才,不利于对内留住人才。 3)对企业效益因素的考虑不够,很难真正让员工和企业一起成长。 2、公司是否应该留住李经理?若是,该采取什么措施?若不应该,为什么? 应该留住李经理,因为他是公司不可多得的营销人才,应动之以情,回顾共同创业的历程,并告之创新公司的承诺极可能是虚假的,而且本公司很快会进行薪酬制度的相关改革:如普调基薪、提高业务提成比例、绩效好薪酬随之增加、员工持股计划等等,具体方式还可以征求李经理的建议。如有条件可考虑增加福利,如资助子女在本地上学或帮助配偶找工作等。或不应该留住李经理。他的离开会导致大部分客户的离开说明他在工作中注重培养客户对个人的依赖,而不是对公司的信赖。对公司的忠诚还不够,即使留下来,将来也有吃里扒外的风险。 3、公司应如何改进薪酬制度? 1)公司应对本行业的市场薪酬状况进行调查,或向相关机构购买市场薪资数据,根据市场薪酬情况和公司战略制订具有竞争力的薪酬策略。 2)薪酬结构尝试多元化,既包括保障基本生活的部分,如基本工资,通讯补贴、交通补贴、误餐费等;也包括与绩效和企业效益相关联的部分,如岗位绩效工资、奖金、利润分享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等等。 案例三红筷子快餐公司 1、你认为这项培训计划编得如何?你有何理论或内容增删的建议? 这项培训计划基本上能够解决服务中出现的问题。但“公共关系实践”与服务员的本职工作的联系不大,可改为“人际沟通”、“餐厅礼仪”。

行政制裁的情形有哪些

行政制裁的情形有哪些 1.行政许可:指行政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者实施某种行为的法律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2.行政处罚:是指具有法定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热门城市:徐州律师廊坊律师梅州律师金昌律师鄂州律师通辽律师宿迁律师丽江律师龙岩律师常州律师对于犯罪行的惩罚根据民法、刑法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都有相应的量刑或裁定。但是如果尚且不涉及违法犯罪的行为,就属于行政制裁的相应范畴。那么行政制裁的情形有哪些?为您解答。 一、行政制裁概况 指国家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者所实施的法律制裁。即根据法律或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规章制度,对犯有轻微违法失职行为但

尚不够刑事处分,或违反内部纪律的人员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性措施。 行政制裁分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行政隶属关系,对违反行政法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行政制度,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六种形式;行政处罚是指由特定的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实施的行政制裁。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七种形式。 二、行政制裁情形 (一)只涉及违反行政法规和内部规章的责任问题,不涉及诸如刑事或民事责任问题。如果一个行为同时引起上述两种法律关系,则应分别给予行政制裁或司法制裁,两者不能互相代替; (二)不涉及公民的政治权利; (三)行政制裁由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授权的企事业单位的行政领导作出; (四)行政制裁适用行政程序。 三、行政制裁实施条件

行政法典型案例分析

典型案例分析 1.海口市陈某驾驶货轮在我国内海航运时,被上海市海关缉私队查获,货轮上载有我国禁止进口的货物。上海市海关对该货轮做出处罚决定:该货轮载有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无合法证明,认定该货物为走私货物,依海关法给予该货轮罚款2万元,拘留10日,并没收上述走私货物。陈某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请求海关总署撤销该处罚决定。海关总署经复议,决定除没收走私物品予以维持外,罚款改为 1.5万元,并决定对陈某处以8日的拘留。请问: (1)陈某仍然对复议不服。陈某如果提起行政诉讼应向哪个法院提起?理由是什么? (2)如果陈某提起行政诉讼,应以谁为被告?为什么? (3)陈某是否可以不经过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 (4)陈某如果不经过复议,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应由谁管辖,谁是被告?为什么? 答:(1)陈某可以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任何一个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一,因为《行政诉讼法》规定,对海关处理的案件不服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二,《行政诉讼法》还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所以在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第三,行政诉讼法还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和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海关总署所在地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被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 新修订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已经2007年11月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毅中 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1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杨栋梁 2015年4月2日 办法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依照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煤矿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应当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

一个合法的行政行为必须具备哪些条件

一个合法的行政行为必须具备哪些条件? 行政诉讼的基本任务是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个合法的行政行为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必须严格恪守权限范围,不得超出法定职权的范围,否则就是越权行为。要做到这一点,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①必须要有合法有效的权力来源。依法行政虽然并不要求行政机关做任何事情都要有法律依据,但如果行为影响到公民的权利义务(如对相对人增加一定负担、科以罚款等),除某些特殊的情形以外,必须有合法有效的依据。②行政权力必须具有特定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即必须具有法定的管辖权。③行使权力必须在合法、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范围内。以行政处罚为例,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处罚的时间、处罚的要件去行使处罚权。 (2)必须满足法定的事实要件。特定的行为需要特定的事实要件。如果没有满足法定的事实要件,就应当认定为主要证据不足或事实不清。要满足法定的事实要件,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①必须弄清行使某种特定权力的法定事实要件,②必须注意取证的法律要求;③必须注意证据的效力;即证据材料必须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④必须注意各种不同的证据材料的使用规则; ⑤必须注意证明的标准。

(3)必须准确、全面地适用法律规范。适用法律规范必须注意以下问题:①必须认真分析所处理的事项的法律属性。只有定性准确,才能正确适用法律。②必须正确把握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③必须准确理解和解释法律规范的含义。解释法律规范必须遵循解释规则,错误地理解或解释法律规范,必须会造成适用法律规范的错误。④依法弥补法律规范缺陷。⑤必须注意相关法律规范的位阶秩序,以及在存在冲突的情况下的法律规范的选择适用规则。⑥要注意特定行为的特殊的法律适用规则。每一种特定的行为都有特定的法律适用规则,比如,行政处罚行为就必须注意对同一个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能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规则。⑦必须正确表达和引用法律规范的条文。 (4)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和正当程序。现代法治国家一个重要特征是程序法制,非常强调和重视程序合法。因此法院在进行合法性审查时,不仅要关注行政行为的实体内容是不是正确,而且要关注实施行政行为时在程序上是否合法。对程序不合法的,应当予以撤销。要做到程序合法,必须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包括遵守法定的步骤(如法律规定必须举行听证的就必须举行听证)、法定的顺序(如法律要求先取证、后裁决,就不能先裁决、后取证)、法定的方式(如在调查取证时必须有两个执法人员在场、必须穿戴制服)、法定的

具体行政行为概述测试题与答案

具体行政行为概述测试题及答案 不定项选择 1. 下列行政行为中,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是:( ) A: 行政许可 B: 行政指导 C: 行政确认 D: 行政处罚 2. 下列属于行政给付行为的是:( ) A: 税款缴纳 B: 强制收购 C: 救灾扶贫 D: 收缴罚款 3. 下列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说法中不正确的是:( ) A: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对象,就特定的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 B: 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是少数人的权利和义务 C: 具体行政行为既有单方行政行为,也包括双方行政行为

D: 具体行政行为在一般意义上属于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具体执行 4. 某县邮政局要在某国道段埋设通信光缆,因其认为这是国家建设项目,在未经公路主管机关批准的情况下即开始施工。县公路路政管理所经检查发现该行为属违法行为,遂多次口头、电话通知其停止施工,补办相关手续并缴纳路产损失赔偿费。但该局照旧施工,县公路局了解情况后,以电话方式通知邮政局立即停止施工,并限期缴纳罚款3000元。邮政局不服诉至法院。对于公路局的行为,说法正确的是:( ) A: 县公路局的处罚行为是合法的,因为邮政局的行为未经批准 B: 县公路局的行为是违法的,因为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 C: 县公路局的行为是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因此是合法的 D: 县公路局的行为是违法的,因为邮政局是在实施国家建设项目 5. 下列何项属于行政行为?( ) A: 某县卫生局购买办公用品 B: 某县民政局起诉建筑公司违法的行为 C: 某县民政局越权处罚违约的建筑公司的行为 D: 某县民政局依建筑合同奖励建筑公司的行为

6. 张某在饭店吃饭时,因不满饭店服务员的服务态度而与老板发生争议,争吵中张某用凳子将老板的头部打伤,气急之下又将柜台中所放的酒悉数打坏。辖区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将张某带回派出所以违反治安管理条例对其处以80元的罚款,并责令赔偿饭馆的损失300元。下列关于此案的说法正确的是:( ) A: 派出所的处罚行为是违法的,因为派出所超越了职权范围 B: 派出所的处罚行为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的,所以是合法的 C: 派出所在其管辖的范围内实施的处罚行为是合法的 D: 派出所的行为的合法与否取决于张某是否接受 7. 行政征收的实施应以下列哪一项内容为前提?( ) A: 行政相对人行为违法 B: 公共利益的需要 C: 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意思表示一致 D: 行政相对人负有行政法上的缴纳义务

行政法典型案例分析报告

典型案例分析 1.市某驾驶货轮在我国海航运时,被市海关缉私队查获,货轮上载有我国禁止进口的货物。市海关对该货轮做出处罚决定:该货轮载有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无合法证明,认定该货物为走私货物,依海关法给予该货轮罚款2万元,拘留10日,并没收上述走私货物。某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请求海关总署撤销该处罚决定。海关总署经复议,决定除没收走私物品予以维持外,罚款改为1.5万元,并决定对某处以8日的拘留。请问: (1)某仍然对复议不服。某如果提起行政诉讼应向哪个法院提起?理由是什么? (2)如果某提起行政诉讼,应以谁为被告?为什么? (3)某是否可以不经过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 (4)某如果不经过复议,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应由谁管辖,谁是被告?为什么? 答:(1)某可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任何一个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一,因为《行政诉讼法》规定,对海关处理的案件不服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二,《行政诉讼法》还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所以在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第三,行政诉讼法还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和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海关总署所在地的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被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故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2)某应以海关总署为被告。因为《行政复议法》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3)某可以不经过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为海关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先向做出决定的行政机关或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4)某可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某应以市海关为被告。因为《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 2.甲与乙在定县的火车站候车时发生争执,甲将乙打伤。定县的铁路公安分局处理了该案,对甲罚款500元,甲对此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将罚款改为400元,甲仍然不服,便向市公安局所在地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铁路法院受理了该案,市公安局认为该法院没有管辖权,以口头方式提起管辖权异议。请问:(1)该法院对此是否有管辖权?(2)市公安局以口头方式提起管辖权异议的做法是否正确? 答:(1)没有,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因此,铁路运输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2)错误。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以书面形式提出。所以,市公安局口头提出异议的做法是错误的。

行政行为无效的原因有几种

行政行为无效的原因有几种 一、行政行为无效的原因有几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相对方可以申请国家权力机关宣布或国家权力机关依职权宣布该行为无效: (一)行政行为具有特别重大的违法情形或具有明显的违法情形; (二)行政主体不明确或明显超越相应行政主体职权的行政行为; (三)行政主体受胁迫做出的行政行为; (四)行政行为的实施将导致犯罪; (五)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二、无效行政行为的判断标准 无效行政行为的判断标准就是如何区分一般违法和重大而明显 违法,一般违法的行政行为属于可撤销行政行为,那么比一般违法更为严重的、达到重大而明显程度的违法行为,则属于无效行政行为。相对于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1、行为主体有重大明显违法情形。 第一,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主体应当具备行政主体资格,这里所说的资格是形式上的资格,并非行政权能资格。如果行政行为的行为主体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则属于无效行政行为。需要注意的是,非行政主体进行的“假象行政行为”不是无权行政行为,因为这类行为根本不属于行政行为。 第二,行为主体超越权限或无权限作出的行政行为无效。我国行

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将“超越职权的”作为撤销判决的情形之一,未将无权情形进行单列,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将无权处分的情形作为超越职权处理,所以广义上的超越职权包括无权限的情形,主要有两种情形:一、行为主体行使了属于其他行政主体的专有职权。国家对行政权利的划分处于管理的需要,分别由不同的行政机关行使不同的行政权力。行为主体实施了超出自己权限范围的行政行为,即实施了应由其他行政主体享有权限的行为,则该行政行为无效。比如,公安机关吊销企业的营业执照,就是实施了应属于工商管理部门享有权限的行为。二、行为主体实施了其他国家机关的专有职权。主要是强制执行权。对于行政机关是否享有执行权,均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否则不能享有强制执行权。 2、行政行为内容存在重大、明显违法。 行政行为的意思表示不明确;意思表示受到胁迫;行为内容的作 出基于明显的错误事实;行为内容明显违反公序良俗;相对人与公务员恶意串通实施的行为;行政行为的内容不可能的,都属于这类重大、明显违法。 3、行政行为程序上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或极不正当,违反最低限度的程序规定。 由于正当程序原则体现了“最低程度的公正”,是对行政行为最低限度的基本要求,因此如果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违背这一原则,完全可以将其作为重大而且明显的违法而视为无效行政行为。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

具体行政行为有哪些种类

具体行政行为有哪些种类 核心内容:行政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相对人根据行政法律法规等所作出的行为。那么具体行政行为主要包括哪些内容,它有哪些种类呢?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 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 一、行政征收 行政征收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无偿和强制地取得相对人财物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征收包括税收征收和行政收费。其中行政收费,是指行政机关因为提供公共服务、提供国家资源使用权和进行行政管理而收取的费用,如、水资源费、排污费、教育附加费。 二、行政征用 行政征用,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强制征用相对人财产或者劳务,并给予相对人适当补偿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征用也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但与行政征收是存在差别的,行政征用一般是有偿的。 三、行政给付 行政给付,也称行政物质帮助,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特定的相对人提供物质利益或与物质利益有关的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比如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 四、行政奖励 行政奖励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为国家和社会作出重大贡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物质或者精神鼓励的具体行政行为,比如国家科学技术奖励。 五、行政裁决

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的民事纠纷的审查与裁决的行为。 1、违反行政管理的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争议 2、土地、矿产、草原等自然资源权属争议 3、国有资产产权争议 4、拆迁补偿安置争议 5、专利强制许可使用费争议 六、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对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行政法上的制裁。 (一)行政处罚的设定 (二)行政处罚与民事责任 (三)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 (四)行政处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五)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 七、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使之获得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 八、行政许可

人力资源管理案例分析练习题[1]

案例一 背景综述: YC公司是一家集商贸、餐饮、娱乐、房地产、电子玩具制造于一身的综合性公司,与港商合作投资,中国YC集团控股。人力资源部李经理已在YC公司服务3年,有着丰富的人事管理经验,与他同期提拔的诸多部门经理被换掉不少,但李经理却一直受到青睐,公司王总裁尤其欣赏他的才干。这主要是由于公司业务不断发展,时常需要不少中高级人才,而李经理每次都能及时提供人选,保证公司的顺畅运转。 最近,玩具制造部的负责经理因出国留学离职,由于这位经理没有事先通知,使公司始料不及,急得王总裁直跳脚。公司与全球十几个地区有玩具商务往来,一旦玩具生产有问题,后果将是不堪设想,当问及李经理是否有合适人选时,令王总裁吃惊的回答是:“30分钟后我将资料送到您的办公室”。 果然,李经理按时将几份候选人的资料送来,王总裁对其中的一位非常满意。这确实让王总裁感到神气,李经理从来没有耽误过人员选配工作,王总裁很想知道李经理是如何搞到这些资料的。 原来,李经理有一个经营多年的人才库,现在人才库已经有2万多人,从管理到技术无所不包,主要是各类走俏的中高级人才。李经理告诉王总裁,建立人才储备其实并不难,做个有心人就是了。每次招聘会、刊登招聘广告,会收到很多简历,人们习惯将剩下的简历处理掉,而他将这些简历分门别类整理建立数据库,保留下来。因而,日积月累,就形成了一个人才库。 分析要求: 1、李经理的人才库有什么特点?企业有没有必要建立自己的人才库? 2、你见到的企业是如何解决急需人才问题的?有什么优点和缺点? 3、如何帮助李经理扩展人才库,以进一步发挥人才库的功能? 参考答案: 1、李经理的人才库特点有: l 来源广泛,数量众多。 l 分门别类,便于利用,减少招聘成本。 l 日积月累,利用公司招聘等渠道获得的信息,减少浪费。 2、企业非常有必要建立自己的人才库。通过建立人才库,可以及时、有效的为企业的人员配置提供资源,降低招聘成本,减少浪费。 3、很多企业在解决急需人才问题时,多采用设摊招聘、猎头推荐、广告公开招聘等。优点是选择的范围广,但存在时间短,缺乏深入了解,容易出现甄选误差,造成损失和浪费。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之案例分析.doc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之案例小析 案件实况 据亚心网报道,2010年7月25日,备受关注的新疆巴楚“天价行政处罚案”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撤销自治区林业厅对果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25日,当得知自己的巨额罚单被撤销后,在喀什地区巴楚县巴楚镇打工的果农席永海长长地舒了口气。和他一样感到“喘了口气”的还有果农王舰国和陈奎。两年前,因涉嫌非法开采林地,他们分别被处以1300多万元和900多万元的行政处罚。 包林地换巨额罚单席永海、王舰国、陈奎是巴楚县夏玛勒胡杨林场林地的果农。 2006年3月,席永海等人同林场签订了《林场土地承包合同》。按约定,林场将土地承包给他们发展林果业。席永海开垦林地2589.45812亩、王、陈二人合伙开垦林地1518.97亩。 2008年5月中旬,席永海等人分别被自治区林业公安局传唤刑拘,理由是他们涉嫌毁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其间,当初发包林地的该林场场长李修伟因涉嫌滥用职权被逮捕。同年11月17日至20日,包括席、王、陈在内的22名承包户收到自治区林业厅签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称,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3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根据这个规定,自治区林业厅认定席永海非法占用、改变重点公益林地用途2049.31亩,王、陈二人改变重点公益林地用途1518.97亩,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额度计算,席永海被罚13662134.98元,王和陈被罚款9925716.3元。 牵出渎职系列案与席永海等3人一样,当地还有20余户林地承包户陆续收到自治区林业厅开出的累计超过1.2亿元的罚单,这些承包户少则罚款200多万元,多则高达1700多万元。 对于自治区林业厅开出的巨额罚单,2009年3月30日,席、王、陈三人把自治区林业厅告上乌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该案被称为“全国金额最大的行政处罚案”、“天价行政处罚案”。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果农的诉讼请求,果农不服又上诉至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今年3月25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这起案件亦被称为“巴楚县特大毁林渎职系列案”,检察机关查办了巴楚县原副县长等5人在内的渎职系列案件。据报道,此案共损毁国家重点公益林2.4万余亩,造成经济损失2.2亿元人民币。 改判果农胜讼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自治区林业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程序方面存在问题,没有遵循《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特别是有些必经程序被逾越,其行政程序不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1条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如何认定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及责任人

如何认定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及责任人 行政相对人实施了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是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必备条件。如何认定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及责任人是行政执法中的难点问题。 (一)关于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的认定 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一般是由行政相对人的主观过错、实施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过程及其危害后果三个方面构成的。 1、关于行政处罚认定行政相对人的主观过错问题 行政相对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是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要件之一,不具有过错的,不能给予行政处罚。这里所讲的过错分为两种:一是故意。二是过失。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绝大多数以过错为法定要件,即无论是故意的,还是过失的,都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少数是以故意为法定要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故意作为法定要件的,均属于以过错为法定要件。 在认定被处罚单位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上,有些行政机关往往将被处罚单位主要领导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作为判断该单位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的标准。这种认定方法是不正确的,只要是单位员工在执行工作职务的行为中主观上存在过错,无论是经过领导同意,还是没有经过同意的均应推定为该单位的过错,而不能认定该单位主观上没有过错。 2、关于行政处罚认定被处罚人实施违法行为的过程问题 违法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行政相对人实施了作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主要有: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含期间)、地点、手段或方式、违法行为的结果,对多次进行违法行为的要将各次的时间、地点、结果等情节问题一一表述清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行政相对人实施不作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主要有:行政相对人应在什么地点、条件下,在什么时间内履行其法定的义务,其在何种具体情况下未履行法定义务。 3、关于行政处罚认定的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实施了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就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但对一些特殊情况,行政处罚以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为法定要件。危害后果的表现形式有两种:一种是显现后果。即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对违法行为有显现危害后果的,均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表述出来。另一种是隐形危害后果。即违法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难以一定形式直接表现出来。例如,某乙无驾驶执照在交通道路上驾车行使,其危害后果就难以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对于隐形危害后果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可以不反映出来。

行政行为违法纠纷原告代理词

行政行为违法纠纷原告代理词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尊敬的人民陪审员: 根据律师法的规定,XX唐颂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尹**、康**、康**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本案的代理人,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为履行我们的代理职责,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我方当事人是适格原告主体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原告,是指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该行为不服,并提起行政讼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权利义务的单方行政职权行为。在本案当中,被告在与第三人黄永中签订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之后,不尽审查义务,误将我方当事人的房屋拆除。被告开县关面乡人民政府作为一个行政主体,其拆除我方当事人的房屋的行为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我方当事人的权利,和我方当事人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我方当事人作为合法权益受到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损害的行政相对人。因此,我方当事人

作为本案的行政相对人,本代理人认为我方当事人具有本案原告资格。 二、被告的行为构成行政违法 本案之中,**乡人民政府作为一个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国家机关,其在与第三人签订和发履行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过程中,应当有审查的义务,其必须审查所签订的农村用地复垦协议之中的房屋与实际拆除的房屋一致。被告与第三人黄永中签订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中的土地证书号为开集建字第38-000510号,但实际上拆除的房屋是建设在土地证号开集建字38-000716号的土地上。被告未尽审查义务,误将我方当事人的房屋拆除。被告未审查清楚是一种行政不作为违法行为,其之后将我方当事人房屋拆除的行为是一种作为的行政违法。由于被告的行政违法行为,导致我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因此,本代理人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行政违法。 第三人手持自己的房产证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标的物的指向为原告的房屋,第三人的行为当然构成诈骗。 同时,被告与第三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也与本案有因果关系。被告仅凭第三人的房产证和相关身份信息,就与第三人草率签订合同,这是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其重大过错在于对合同标的物不加审核。公民买个车还需试车、审查和核对标的物,可对于事关一户人的生存之根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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