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香港仲裁的条例
珠海国际仲裁院条例

珠海国际仲裁院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3.31•【字号】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9届〕第34号•【施行日期】2021.05.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仲裁正文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九届〕第三十四号)《珠海国际仲裁院条例》已由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3月31日珠海国际仲裁院条例(2021年3月31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理事会第三章执行机构第四章监督审计委员会第五章国际化仲裁机制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粤港澳大湾区、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的需要,规范珠海国际仲裁院的机构运作,保障其公平、公正、高效地解决商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珠海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是由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法设立的非营利法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职责,按照本条例管理和运作。
仲裁院同时使用珠海仲裁委员会的名称。
仲裁院住所设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珠海横琴新区片区。
第三条仲裁院应当借鉴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先进的管理体制和管理模式,探索国际化仲裁机制,搭建珠澳仲裁合作平台,建设粤港澳大湾区国际仲裁中心。
仲裁院应当加强与港澳仲裁机构以及其他境外仲裁机构、相关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
第四条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仲裁院依法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条仲裁院建立以理事会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决策、执行、监督分立并有效衔接的治理机制。
第六条仲裁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章程、仲裁规则、服务流程、收费标准、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预算决算报告等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仲裁庭签发的禁诉令

仲裁庭签发的禁诉令(作者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刘净刘美邦)【内容摘要】随着国际投资贸易的不断发展,跨境商事争议随之暴增。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出现在国际商事仲裁的舞台上。
为了更好地保护中国企业的权益,中国涉外律师应当加深对国际商事仲裁新问题的研究,而禁诉令便是其中有意思的问题之一。
禁诉令是法院或者仲裁庭依照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签发的命令,用来禁止另一方当事人在其他司法辖区或开庭地开始或者继续诉讼程序。
关于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禁诉令,以往的研究主要集中于法院签发的禁诉令对仲裁的影响,包括支持仲裁或抵制仲裁。
相反,本文着重探讨仲裁庭签发的禁诉令,笔者将依次分析仲裁庭签发禁诉令的权力、签发禁诉令的原则、签发禁诉令的形式及后果、禁诉令的送达或执行,并结合仲裁实践,对当事人特别是中国企业如何应对仲裁庭签发禁诉令提出中肯的策略和建议。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平行诉讼禁诉令仲裁庭Anti-suit Injunction Issued by Arbitral Tribunal[Abstract]:With the increasing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nd trade, cross-broader commercial disputes surge accordingly. Recent years has seen that more and more Chinese enterprises appear in the arena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For better protecting the interests and rights of Chinese enterprises, PRC Lawyers dealing with foreign-related affairs shall deepen the study on the new issues among them anti-suit injunction is an interesting one under the context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Anti-suit injunction is an order issued by a court or arbitral tribunal upon the application of one party to prevent opposing party from commencing or continuing a proceeding in another jurisdiction or forum. As to anti-suit injunction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the past research mainly focuses on anti-suit injunctions issued by the court imposing influence on the arbitration, including favoring or boycotting arbitration.Instead, this essay particularly deals with anti-suit junctions issued by arbitral tribunal. The author will subsequently analyze arbitral tribunal’s power and the main principles to issue anti-suit injunction, the forms and consequences of the issuance of anti-suit injunction and the service or enforcement of anti-suit injunction and then put forward to pertinent strategies and advises on responding to anti-suit injunction issued by arbitral tribunal for Chinese enterprises based on arbitration practice.[Key words]: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Parallel Proceedings,Anti-suit Injunction, Arbitral Tribunal目次一、问题的提出二、仲裁庭签发禁诉令的权力(一)理论视角(二)国际条约、法律及仲裁规则之规定(三)仲裁实践(四)小结三、仲裁庭签发禁诉令的原则(一)英国法院签发禁诉令的原则(二)香港法院签发禁诉令的原则(三)其他考虑的因素(四)小结四、禁诉令的作出方式、送达、执行及后果(一)以命令(指令)还是以裁决名义作出禁诉令(二)禁诉令的送达或执行(三)禁诉令的后果五、中国企业在仲裁中应对禁诉令的策略和建议仲裁庭签发的禁诉令------刘净一、问题的提出随着国际投资贸易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卷入国际商事争议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裁定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裁定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22。。。](https://img.taocdn.com/s3/m/24478a78571252d380eb6294dd88d0d233d43c91.png)
最⾼⼈民法院关于是否裁定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22号仲裁裁决请⽰的复函⽂号: [2006]民四他字第2号颁布⽇期:2006-03-07执⾏⽇期:2006-03-07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法律北京市⾼级⼈民法院:你院京⾼法[2005]332号《关于“EA公司”和“RT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案的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就EXPERT ASSETS LIMITED(简称“EA公司”)、RESISTOR TECHNOLOGY LIMITED(简称“RT公司”)与江苏华源药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合资合同纠纷做出了[200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22号仲裁裁决书。
该裁决书第四项所涉“97股权重组协议”,系合资公司江苏江⼭制药有限公司原四⽅股东靖江葡萄糖⼚、江苏省医药保健品进出⼝(集团)公司、⾹港钟⼭有限公司与EA公司于1997年5⽉22⽇签订的“关于股份重组的协议”。
根据商务部2003年4⽉4⽇印发的《关于江苏江⼭制药有限公司修改合同章程的批复》,现合资公司江苏江⼭制药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江苏华源药业有限公司、江苏省医药保健品进出⼝(集团)公司、EA公司、RT公司及靖江市新兰⽣物化⼯有限公司,各⾃所占股份⽐例分别为42.05%、3.75%、28.6%、23.78%及2%。
因此,靖江葡萄糖⼚、⾹港钟⼭有限公司已经退出了合资公司江苏江⼭制药有限公司,且经商务部批准的股份⽐例亦与“97股权重组协议”确定的股份⽐例不同。
由于本案所涉仲裁案件当事⼈为EA公司、RT公司及江苏华源药业有限公司三⽅,合资公司的另两个股东江苏省医药保健品进出⼝(集团)公司和靖江市新兰⽣物化⼯有限公司并未参加仲裁程序,上述仲裁裁决第四项对“97股权重组协议”的效⼒及执⾏做出认定并裁决已退出合资公司的靖江葡萄糖⼚、⾹港钟⼭公司仍按“97股权重组协议”前的股份⽐例持有合资公司的股份,不仅超出了仲裁当事⼈请求的范围,⽽且影响了案外⼈的合法权益。
劳动争议仲裁法条例(2023劳动争议仲裁法全文)

劳动争议仲裁法条例(2023劳动争议仲裁法全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防第三章调解第四章仲裁第一节仲裁机构及仲裁员第二节仲裁管辖第三节仲裁参加人第四节仲裁程序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规范争议处理程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人事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劳动人事争议的预防、调解和仲裁。
对劳动人事争议范围的界定依照国家劳动人事争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坚持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和仲裁等工作的领导,建立劳动人事争议预警机制和处理协调、考核机制,加强专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联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组织协调处理跨地区、有影响的重大劳动人事争议,负责仲裁员的管理、培训等工作。
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税务、市场监管、地方总工会、用人单位代表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金融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健全协调劳动人事关系三方机制,建立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平台,研究解决劳动人事争议重大问题,预防和化解劳动人事争议。
第七条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试论中国区际仲裁裁决司法协助制度中的几个问题

21 0 2年 7月
泰 山 学 院 学 报
J URNA F I I HAN UNⅣ E I O L O . S A RSTY
Vo. 4 NO. 13 4
J l. 2 1 uy 0 2
试 论 中 国 区 际 仲 裁 裁 决 司 法 协 助 制 度 中 的 几 个 问 题
( ) 三 内地 与 台湾地 区
根据《 关于人 民法院认 可台湾地 区有关法 院 民事判决的规定》 以下简称 “ 8 ( 9 规定” 的规定 , ) 当事人 的住所地、 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 财产所 在地位 于太 陆 地 区 的 , 当事 人 可 以 向大 陆地 区法 院 申请 认可 台湾 地 区有关 法 院 的民事 判决 。 申请 由申请 人住 所 地 、 常 居 住 地 或 者 被 执行 财 产所 经 在地 的中级法院受理 。 两岸 关系条例 ” “ 之在第
二、 仲裁裁 决 “ 区籍 ” 的认 定
特别行政区作 出的仲裁裁决 的, 人民法 院应 当按 照“ 内港安排 ” 的规 定 进行 审 查 , 仲 裁 裁决 可 以 该 在 内地 得到执 行 。
( ) 二 内地 与 澳 门地 区
根据 “ 内澳 安 排 ” 一 条 规 定 : 内地 人 民法 第 “
[ 收稿日期102 0 — 3 21 — 4 2
地、 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分别在内地 和澳 门特别行政 区的, 申请人可 以向一地法院提 出认 可和执行申请 , 也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 当事人分别向两 地法院提出 申请 的, 两地法 院都 应 当依 法 进 行 审 查 。“ 港 安 排 ” 定 了被 申请 内 规 人住 所 地或者 财产 所在 地 的法 院有 管辖权 , “ 而 内 澳安排” 增加 了被 申请人经常居住地的法院也有 管辖权 , 内港安排” “ 规定申请人不得同时分别向 两地有关法院提出申请 , “ 而 内澳安排” 规定可以 分别 向两 地 法 院 提 出 申请 。 由此 可 见 , 内澳 安 “ 排” 规定了更为灵活的管辖制度。
探讨关于我国劳动仲裁制度的问题

探讨关于我国劳动仲裁制度的问题作者:郑岩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3期【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劳动关系的复杂化及劳动争议案件的日益增多。
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偏离仲裁本质属性,与国际劳动争议仲裁制度脱轨,其缺陷须加以改革和完善,以便适应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
而因追索工资、养老保险金等劳动仲裁案件不断增多,群体性纠纷和敏感性使矛盾日趋难以调和,所以协调和完善仲裁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明确规定仲裁时效,变革仲裁前置原则为仲裁自愿原则。
设立劳动法庭并改革审判方式,建立和加强仲裁监督机构,使劳动仲裁程序完善、健全。
【关键词】劳动仲裁;问题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劳动制度改革的发展,中断了30年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于1986年得以恢复。
1986年7月国务院在《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4个暂行规定的通知》。
随后1993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劳动法制建设迈出了新的步伐。
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自恢复以来,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尤其是《条例》的施行,使劳动仲裁制度有所完善,但是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一、劳动仲裁法规的立法规格不高,内容不完善新时期的劳动仲裁立法,是以1987年国务院颁布《暂行条例》为其主要的规范性文件,在综合各部、委和省级政府颁布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中关于劳动仲裁的规定,共同构成我国仲裁立法体系。
然而,这显然很不相称我国现有的情况。
而新《条例》的立法形式而言,属行政法规的范畴,立法内容简单粗糙,因各地区之间的差异较大彰显立法不配套、可操作性差。
另外由于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强制”现象突出。
当一方向劳动仲裁申请程,则另一方必须接受,被迫参加仲裁。
同时,仲裁作为解决劳动争议程序中的首要程序,如果想获得执行结果只能从仲裁程序开始。
仲裁程序虽然前置于诉讼程序,然而却无终局效力,当事人不服依然可以以司法程序来救济,使得劳动争议仲裁形同虚设。
劳动法解析:第八十二条劳动争议仲裁的程序
第⼋⼗⼆条提出仲裁要求的⼀⽅应当⾃劳动争议发⽣之⽇起六⼗⽇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申请。
仲裁裁决⼀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内作出。
对仲裁裁决⽆异议的,当事⼈必须履⾏。
(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爱案范围是什么?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若⼲问题的意见》(1995/8/4) 82、⽤⼈单位与劳动者发⽣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范围和《中华⼈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84、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本单位⼯⼈以及其他与之建⽴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个体⼯商户与帮⼯、学徒之间,以及军队、武警部队的事业组织和企业与其⽆军籍的职⼯之间发⽣的劳动争议,只要符合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86、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商业银⾏法》的规定,商业银⾏为企业法⼈。
商业银⾏与其职⼯试⽤《劳动法》、《中华⼈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
商业银⾏与其职⼯发⽣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受理职⼯违反计划⽣育政策规定引起的劳动争议问题的复函》(1992/2/27) 河南省劳动厅:你厅《关于对职⼯违犯(反)计划⽣育政策规定引起的劳动争议是否受理问题的请⽰》(豫劳裁便〔1992〕1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按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规定》(国发〔1987〕69号)第⼆条的规定,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之⼀为“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发⽣争议”,因此,职⼯因违反计划⽣育政策被企业开除引起的争议,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在处理这类劳动争议时,除依据劳动法律、法规外,还应以国家和地⽅政府有关计划⽣育政策的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内部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规章制度为依据。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擅⾃离职按⾃动离职处理发⽣争议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的复函》(1992/9/29) 四川省劳动厅:你厅《关于⾃动离职⼈员能否纳⼊劳动争议处理范围的请⽰》(川劳仲〔1992〕12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原劳动⼈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计〔1983〕61号)中第⼆条“……对于未经批准⽽擅⾃离职的职⼯,按⾃动离职处理。
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问题与完善自20世纪初仲裁制度在中国始建以来,从一开始的章程、细则、条例等单行规范到49年建国之后逐渐在借鉴与摸索中建立起较为完善的仲裁制度,一路上摸索前行,制度虽然不甚完善但始终在不断进步。
在中国实行“或裁或审”的大前提下,仲裁始终保持着自愿、灵活、快捷、经济的特性,调整民事纠纷,新时期的经济发展也由此得到了很大助力。
然而,仲裁制度在发展过程中问题逐渐显现出来。
首先便是行政色彩过于浓重,政府“看得见的手”时常在调控的同时也不断干预仲裁;实行较强的管制也有违仲裁需提请仲裁者自愿的初衷;“一裁终局”没有彻底的实行和贯彻也为制度发展增大了阻力;仲裁立法的不完善和与国际接轨时的不统一也为仲裁制度造成了不小的困难;最主要的是仲裁监督机制的问题更加日益凸显,而我认为监督是仲裁制度能够合法的、专业的、有公信力的建立起来的必要依据,仲裁监督是仲裁程序中最不可忽视的一部分。
我国仲裁法发展至今,在解决实际问题的过程中产生了一些问题,下面从监督形式、双轨制、立法的重叠性三个大方面来看。
一、从监督形式上分别来看。
仲裁的监督主要分为四种形式:内部监督、行业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
内部监督主要以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为主,仲裁委员会判定是否对违反规定的仲裁员进行除名。
行业监督是中国仲裁协会作为一个自律组织对各个仲裁委员会进行的间接监督。
司法监督主要是人民法院依法对程序上以及效力上的问题进行的监督。
社会监督则是最普遍的一种公民对仲裁裁决的监督。
内部监督是由仲裁委员会为主体判定仲裁员是否有违规事由进行裁决,内部监督有其特有的优点:快捷、直接和预防。
但是也有其不足之处,内部监督往往不能非常客观的进行,透明度不够,仲裁员是否应该回避仲裁委员会也并不一定能够准确判断,以及回避的范围是否应该扩大到参与仲裁的所有人,被指定的仲裁员是否可以申请要求回避,自行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于何时提出回避申请都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行业仲裁只是对各仲裁委员会的一种宏观调控,而并不能直接对仲裁进行相关追责,是一种绝对的外部监督,对于仲裁的作用效果也并没有非常明显。
行政与执行法律文件解读 年第11辑(总第19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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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思维导图
03 目录分析 05 精彩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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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
法律
报告
内容摘要
本辑收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 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市场监管 总局关于加强络直播营销活动...
目录分析
卷首语
《最新法律文件解读》 丛书编辑部
法律、法律性文件与 解读
行政法规、法规性文 件与解读
司法解释、司法指导 性文件与解读
部门规章、规章性文 件与解读
司法实务问题研究 新类型疑难案例选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草案)》的说明 共和国生物安全法(草 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草 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草案 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中国国际私法的发展历史
在法律适用规范方面,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前,只有1983年民 政部发布的《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办法》中关于此 种结婚必须遵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1983年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 业法实施条例》第15条;1985年颁布的《婚姻法》第36条和《涉外经 济合同法》第5条。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布,才是我国的国际私法 立法初具轮廓。此外,1992年《海商法》、1995年《票据法》和《民 用航空法》中均有冲突规范的专章规定。
沿袭到宋代以后,直至明朝,绝对属地 主义的法律思想得到了发展,唐律上述规定遂 为:“凡化外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
清朝基本上沿用旧制,直到清末,国际 私法仍没有发展。
近代中国国际私法的畸形发展
鸦片战争以后,许多帝国主义国家在中国取 得了领事裁判权。这时,中国主权丧失殆尽,就涉 外案件而言,已无法律冲突可言,自然就没有调整 法律冲突的国际私法。
直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后,国际私 法才受到了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经过近30年的发展,特别是中 国加入WTO以后,我国国际私法立法取得了长足进步,国际私法 理论研究也步入了一个初步繁荣的阶段。
中国国际私法理论研究中的一种新学说
(一)趋同性是国际私法蕴涵的一个本质特征 (二)国际私法趋同化进程的历史的现实的生活基础
中国国际私法的历史发展
经济法0801 刘杰 高洋 侯辰雪 刘瑞 白雪 张芳
1 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史 2 中国国际私法学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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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香港仲裁的条例1、简称本条例可引称为《仲裁条例》。
2、释义(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由1989年第64号第2条修订)“内地”(the Mainland)指中国的任何部分,但不包括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及中国台湾;(由XX年第2号第3条增补)“内地裁决”(Mainland award)指由认可内地仲裁当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在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由XX年第2号第3条增补)“公约裁决”(Convention award)指第IV部适用的裁决,即依据仲裁协议在某一国家或领土(中国或其任何部分除外)所作出的裁决,而该国家或领土乃纽约公约的缔约方;(由1975年第85号第2条增补。
由XX年第2号第3条修订)“本地仲裁协议”(domestic arbitration agreement)指非属国际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由1989年第64号第2条增补)“申索人”(claimant)包括提出反申索的人;(由1996年第75号第3条增补)“仲裁协议”(arbitration agreement)的涵义,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7(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由1989年第64号第2条代替)“仲裁庭”(arbitral tribunal)指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一组仲裁员,并包括一名公断人;(由1996年第75号第3条增补)“法院”(Court)指原讼法庭;(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争议”(dispute)包括分歧;(由1989年第64号第2条增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指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而该中心属一间在香港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成立为法团的担保有限公司;(由1996年第75号第3条增补)“纽约公约”(the New York Convention)指在1958年6月10日由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通过采用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该公约文本列于附表3;(由1975年第85号第2条增补)“国际仲裁协议”(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greement)指一项仲裁协议,而依据该协议进行的仲裁乃属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1(3)条所指的国际仲裁,或仲裁一旦展开,即会属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1(3)条所指的国际仲裁;(由1989年第64号第2条增补)“认可内地仲裁当局”(recognized Mainland arbitral authority)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为本定义的目的而不时经港澳事务办公室提供予政府的内地仲裁委员会名单中指明的仲裁委员会;(由XX年第2号第3条增补)“调解”(conciliation)包括调停;(由1996年第75号第3条增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the UNCITRAL Model Law)指在1985年6月21日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采用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该示范法文本列于附表5;(由1989年第64 号第2条增补。
由1991年第56号第2条修订)“职能”(function)包括权力及责任。
(由1996年第75号第3条增补)(2)(由1996年第75号第3条废除)(3)凡解释及引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的条文,须顾及其国际性根源和解释前后惯彻的必要,并且可顾及附表6所指明的文件。
(由1989年第64号第2条增补)(4)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中,凡提述(a)“本国”(this State)须视为提述香港;(b)“本国与任何一国或多国之间有效力的任何协定”(any agreement in force between this State and other State or States)须视为提述对香港及任何其他地方具有约束力和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c)“一国”(a State)须视为包括提述香港,及(d)“不同的国家”(different States)须视为包括提述香港及任何其他地方。
(由1989年第64号第2条增补)(5)在本条例内的附注只提供作备知用途而并无任何立法效力。
(由1997年第75号第3条增补){比照1975 (1)}2AA、条例的目标及原则(1)本条例的目的是促进在省却不必要的开支的情况下以公平而迅速的方式解决争议。
(2)本条例是基于以下原则(a)除须遵守为公众利益所需的保障措施外,争议各方应有权自由协议解决争议的方法;及(b)只有在本条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才会干预争议的仲裁。
(由1996年第75号第4条增补)2AB、本条例适用于法定仲裁(1)本条例(除第(3)款指明的条文外)适用于根据任何其他每一条例所进行的仲裁,不论该等其他条例是在本条生效之前或之后通过,犹如(a)该仲裁是根据本地仲裁协议而作出的;及(b)该其他成文法则为该协议。
(2)第(1)款只在本条例与该其他成文法则及与该其他成文法则所授权或认可的任何规则或程序没有抵触的范围内,具有效力。
(3)第(1)款提述的条文为第2GD、2GJ(3)、4(1)、5、7、26及27条。
(由1997年第80号第102条增补)(由1996年第75号第4条增补)2AC、仲裁协议须以书面作出(1)就本条例而言,任何协议除非是以书面作出,否则不属仲裁协议。
(2)就第(1)款而言,任何协议如符合以下情况,即属以书面作出(a)该协议是载于任何文件之内的,不论该文件是否由协议的各方签署;或(b)该协议是以互换书面通讯的形式作出的,或(c)虽然该协议本身不是以书面作出的,但备有该协议的书面证据,或(d)该协议的各方以非书面的方式但藉参照书面形式的条款而作出协议;或(e)该协议虽然不是以书面的方式作出,但是由该协议的其中一方或由第三者(在该协议的每一方的授权下)记录下来的;或(f)在仲裁程序或法律程序中,有书面陈词的互换,由其中一方向另一方指称存在非以书面形式作出的协议,而该指称并未由回应该指称的其他一方否认。
(3)任何协议如提述(a)书面形式的仲裁条款;或(b)载有仲裁条款的文件,并且如该提述是使该仲裁条款成为该协议的一部分,则该提述构成仲裁协议。
(4)本条中,“书面”(writing)包括藉以将资料记录的任何方式。
((b)如法院认为按照(a)段所发指示发表的报告,相当可能会揭露该事项,须指示在一段法院认为适合但不超过10年的限期内,不得发表该报告。
(由1989年第64号第5条增补)2F、代表及拟备工作为免生疑问,特此声明《执业律师条例》(第159章)第44、45、及47条不透用于(a)仲裁程序;(b)为仲裁程序所作的意见提供及文件拟备;(C)就仲裁程序作出任何其他事情,但如该事情是与仲裁协议所产生的法律程序或与进行仲裁程序期间所产生的法庭程序有关的,或是与仲裁程序所导致的法庭程序有关的,则不在此限。
(由1989年第64号第5条增补)2G、无律师资格者的费用《执业律师条例》(第159章)第50条(规定无律师资格者而以律师身分作出的任何事情,其费用不得在任何诉讼、讼案或事项中追讨)不适用于追讨由裁决指示的讼费。
(由1989年第64号第5条增补)2GA、仲裁庭的一般责任(1)仲裁庭在进行仲裁程序或行使藉本条例或由任何该等程序的各方所授予该庭的任何权力时,必须(a)在各方之间公平和公正地行事,给予各方合理的机会以提出他们的案件以及处理他们的对手所提出的案件;及(b)采用适合该个别案件的程序,以避免不必要的拖延和省却不必要的开支,从而提供公平的方法以解决该等程序所关乎的争议。
(2)在进行仲裁程序时,仲裁庭不受证据规则约束,并可收取该庭认为与该等程序有关的任何证据,但对于在该等程序中提出的证据,该庭必须给予其认为适当的重要性。
(由1996年第75号第7条增补)2GB、仲裁庭可行使的一般权力(1)在进行仲裁程序时,仲裁庭可作出命令或给予指示以处理任何以下事项(a)要求申索人提供仲裁费用的保证;(b)要求对争议款项提供保证;(c)指示透露文件或送达质问书;(d)指示须以誓章的形式提出证据;(e)就有关财产(i)指示由仲载庭、仲裁程序的任何一方或任何专家检查、拍摄、保存、保管、扣留或出售该财产;或(ii)指示从该财产中取去样本,或对该财产进行观察或试验;(f)批给临时强制令或指示采取其他临时措施。
(2)就第(1)(e)款而言,任何财产如符合以下情况,即属有关财产(a)该财产由仲裁程序的任何一方拥有或管有;及(b)该财产受限于仲裁程序,或关乎该财产的任何问题在仲裁程序中产生。
(3)仲裁庭不得只因以下任何理由而作出命令以要求申索人提供费用的保证(a)申索人是通常居于香港以外地方的自然人;或(b)申索人是一个根据香港以外的法律成立的法人团体,或申索人是一个根据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组成的组织,或申索人的中央管理及控制权是在香港以外地方行使的。
(4)仲裁庭a) 在作出提供费用的保证的命令时,必须指明一段期间,而在该期间内该命令须予遵照;及b) 可延长该期间或延长任何经延长的期间。
(5)如仲裁庭已作出要求申索人提供费用的保证的命令,而该命令并未有在第(4)款所容许的期间内获得遵照,仲裁庭可撤销或搁置有关申索。
(6)仲裁庭在进行仲裁程序时,可决定应否和应在什么程度上由仲裁庭采取主动以确定与该等程序有关的事实及法律。
(7)仲裁庭(a)可为证人及程序各方监誓;及(b)可在证人及程序各方作出宣誓后,讯问他们;及(c)指示证人到仲裁庭席前提出证据或出示文件或其他具关键性的证据。
(8)凡任何人无须在任何法院的民事法律程序中被要求出示任何文件或其他具关键性的证据,则该人不得被要求在仲裁程序中出示该等文件或证据。
(9)第(6)及(7)款受有关的仲裁程序各方的任何相反协议规限。
(由1996年第75号第7条增补)2GC、法院就仲裁程序所具有的特别权力(1)法院或法院大法官可就某仲裁程序,作出任何以下事情(a)作出命令指示对争议款额提供保证;(b)就有关财产(i)作出命令指示由仲裁庭、仲裁程序的任何一方或任何专家检查、拍摄、保存、保管、扣留或出售该财产;或(ii)作出命令指示从该财产中取去样本,或对该财产进行观察或试验;(c)批给临时强制令或指示采取其他临时措施。
(2)就第(1)(b)款而言,任何财产如符合以下情况,即属有关财产(a)该财产由有关仲裁程序的任何一方拥有或管有;及(b)该财产受限于仲裁程序,或关乎该财产的任何问题在仲裁程序中产生。
(3)法院或法院大法官可命令某人出席在仲裁庭席前进行的程序以提出证据或出示文件或其他具关键性的证据。
(4)法院或法院大法官亦可命令发出解交被拘押者到庭作证令状,规定将某囚犯带到仲裁庭席前接受讯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