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友余与江苏省自然资源厅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上诉案
顾小岩与宜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顾小岩与宜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18【案件字号】(2020)苏02行终3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作化卢文兵崔晓萌【审理法官】王作化卢文兵崔晓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顾小岩;宜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无锡迪杰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当事人】顾小岩宜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无锡迪杰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顾小岩【当事人-公司】宜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无锡迪杰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梦蛟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梦蛟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梦蛟【代理律所】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顾小岩;无锡迪杰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被告】宜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根据上述规定,《土地管理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有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等,且赋予公民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上诉人李明柏诉被上诉人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江苏省自然资源厅房屋行政登记及行政复议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李明柏诉被上诉人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江苏省自然资源厅房屋行政登记及行政复议一案的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8【案件字号】(2020)苏01行终5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郝莉坤黄飞周磊【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明柏;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当事人】李明柏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当事人-个人】李明柏【当事人-公司】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江苏省自然资源厅【代理律师/律所】张天涯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陈磊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天涯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陈磊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天涯陈磊【代理律所】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李明柏【被告】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江苏省自然资源厅【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可撤销受案范围管辖复议机关质证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3 21:50:46上诉人李明柏诉被上诉人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江苏省自然资源厅房屋行政登记及行政复议一案的行政裁定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苏01行终51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某某。
王保湘与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江苏省自然资源厅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保湘与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江苏省自然资源厅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9【案件字号】(2020)苏09行终6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晓文李星星秦广林【审理法官】周晓文李星星秦广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保湘;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当事人】王保湘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当事人-个人】王保湘【当事人-公司】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江苏省自然资源厅【代理律师/律所】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张毅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张毅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军张毅【代理律所】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保湘【被告】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江苏省自然资源厅【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规定,被上诉人盐城资源规划局对于上诉人王保湘的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质证证据不足政府信息公开反证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改判维持原判行政复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规定,被上诉人盐城资源规划局对于上诉人王保湘的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王亚与徐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贾汪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亚与徐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贾汪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6【案件字号】(2019)苏03行终5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艳华陈玉浩黄传宝【审理法官】梁艳华陈玉浩黄传宝【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亚;徐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贾汪分局【当事人】王亚徐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贾汪分局【当事人-个人】王亚【当事人-公司】徐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贾汪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亚【被告】徐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贾汪分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据书面审理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徐编办[2019]63号《关于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设立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铜山分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贾汪分局的通知》和情况说明,原徐州市贾汪区国土资源局名称变更为徐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贾汪分局,属于徐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派出机构。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被上诉人依法具对辖区范围内的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案外人王振未办理用地手续擅自占用紫庄镇徐台村土地建设房屋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并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理法院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且法院根据最高院“裁执分离"的精神,作出执行裁定书,对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中的退还土地、拆除违法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明确由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徐州市贾汪区国土资源局协助配合。
南京市玄武区木马公寓业主委员会与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1 / 20 南京市玄武区木马公寓业主委员会与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2 【案件字号】(2020)苏01行终3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路兴王玉刚付双 【审理法官】路兴王玉刚付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南京市玄武区木马公寓业主委员会;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南京长发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南京市玄武区木马公寓业主委员会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南京长发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南京市玄武区木马公寓业主委员会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南京长发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何晓雷江苏天地仁和律师事务所;杨冰江苏天地仁和律师事务所;陆宏飞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盛勇、伊怀聪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何晓雷江苏天地仁和律师事务所杨冰江苏天地仁和律师事务所陆宏飞国浩 2 / 20
律师(南京)事务所盛勇、伊怀聪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何晓雷杨冰陆宏飞盛勇、伊怀聪 【代理律所】江苏天地仁和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南京市玄武区木马公寓业主委员会;南京长发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被诉登记行为作出时有效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被诉登记行为作出时有效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显示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全体业主共同共有。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举证责任关联性合法性新证据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木马公寓业委会向本院提交以下材料,欲作为新证据提交:1.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2.2006年11月开发商宣传册销售项目平面图彩页复印件;3.图纸日期为2006年4月14日的首层总平面图,上述三项材料共同证明原审第三人2008年7月25日、9月16日是持伪造证据捏造虚假事实向第三人申领“卫巷公寓"商品房项目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被上诉人向 3 / 20
王宁生、王钢与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宁生、王钢与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4【案件字号】(2020)苏行终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昕苗青朱慧珺【审理法官】李昕苗青朱慧珺【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宁生;王钢;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双塘办事处;南京市秦淮区双塘街道来凤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当事人】王宁生王钢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双塘办事处南京市秦淮区双塘街道来凤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当事人-个人】王宁生王钢【当事人-公司】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双塘办事处南京市秦淮区双塘街道来凤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宁生;王钢;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双塘办事处;南京市秦淮区双塘街道来凤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必备条件之一。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非法拘禁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三人证据驳回起诉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必备条件之一。
根据适用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十)项的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适用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上诉人王宁生、王钢书面申请秦淮区政府对双塘办事处、秦淮区征收办、秦淮区城管局、来凤街居委会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对照前述法律规定,案涉查处申请是基于秦淮区政府对其下属政府部门或派出机关的层级监督职责,秦淮区政府如何处理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
张胜义、刘茂文等与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胜义、刘茂文等与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9【案件字号】(2019)苏行终11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昕苗青朱慧珺【审理法官】李昕苗青朱慧珺【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胜义;刘茂文;鲁家春;莫其山;蓝贵祥;葛庆华;张发兰;杜家贵;祝从智;李玉洪;卞大明;刘徐龙;雍定龙;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当事人】张胜义刘茂文鲁家春莫其山蓝贵祥葛庆华张发兰杜家贵祝从智李玉洪卞大明刘徐龙雍定龙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张胜义刘茂文鲁家春莫其山蓝贵祥葛庆华张发兰杜家贵祝从智李玉洪卞大明刘徐龙雍定龙【当事人-公司】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张胜义;刘茂文;鲁家春;莫其山;蓝贵祥;葛庆华;张发兰;杜家贵;祝从智;李玉洪;卞大明;刘徐龙;雍定【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内部层级监督属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管理内部事务,并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证据审判程序不可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浦口区政府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浦政征字〔2017〕36号《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36号《房屋征收决定》),载明征收项目为求雨山文化创意产业园(向阳组))地块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征收目的为加快浦口区城市建设,推动城市发展,塑造周边良好环境,提升居民生活品质;征收范围位于浦口××××街道,北至黄山岭路(公安局),南至公园北路(中石化加油站),西至雨山路(审计大学),东至碧云山庄、江城人家后门(具体征收范围以附图为准);征收部门为浦口拆管中心;征收实施部门为南京市浦口××××街道办事处。
周晓平与扬州市广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周晓平与扬州市广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12【案件字号】(2020)苏10行终3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勉徐沐阳王岚林【审理法官】李勉徐沐阳王岚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晓平;扬州市广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当事人】周晓平扬州市广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当事人-个人】周晓平【当事人-公司】扬州市广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代理律师/律所】吴国强江苏吴国强律师事务所;黄敏江苏吴国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国强江苏吴国强律师事务所黄敏江苏吴国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国强黄敏【代理律所】江苏吴国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晓平【被告】扬州市广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本院观点】上诉人周晓平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广陵执法局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其主要理由是认为被上诉人广陵执法局未按时拆除其举报的违法建设。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一般程序拒绝履行(不履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勘验笔录证据确凿维持原判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晓平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广陵执法局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其主要理由是认为被上诉人广陵执法局未按时拆除其举报的违法建设。
首先,对于本案所涉违法建设,作为举报人的上诉人周晓平系一般举报人,其与案涉违法建设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案事实表明,案涉违法建设对上诉人周晓平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权并未产生实际影响,其作出一般举报人并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鉴于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未侵害上诉人周晓平的诉讼权益,故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通过审查被上诉人广陵执法局提供的证据,就上诉人周晓平所举报的违法建设,被上诉人广陵执法局已经进行查处并予以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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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友余与江苏省自然资源厅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9【案件字号】(2021)苏行终2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河张世霞唐颖【审理法官】黄河张世霞唐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友余;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当事人】王友余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当事人-个人】王友余【当事人-公司】江苏省自然资源厅【代理律师/律所】张秋霞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秋霞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秋霞【代理律所】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友余【被告】江苏省自然资源厅【本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省自然资源厅于2020年4月7日收到王友余的行政复议申请,次日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盐城资源规划局提出书面答复。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复议机关合法性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止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省自然资源厅于2020年4月7日收到王友余的行政复议申请,次日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盐城资源规划局提出书面答复。
盐城资源规划局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
因王友余与盐城资源规划局之间的争议较大,省自然资源厅经审查,认为基于查清案件事实的需要,需就相关问题组织规划领域专家进行论证。
省自然资源厅据此于2020年5月29日向王友余和盐城资源规划局邮寄送达《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自2020年5月29日起中止本案的审理。
省自然资源厅于2020年7月7日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后恢复审理,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当日向王友余、盐城资源规划局邮寄送达,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
故原审法院据此认为省自然资源厅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王友余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友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7-03 12:37:55【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20年4月2日,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盐城资源规划局)向盐城海建置业有限公司作出地字第32090020200001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项目名称海富花园,用地位置位于盐城市盐南××新区××街道办事处××村××、五,用地面积33652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居住用地,建设规模130235平方米。
王友余不服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盐城资源规划局为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4日向省自然资源厅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请求撤销盐城资源规划局作出的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省自然资源厅于2020年4月7日收到王友余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2020年4月8日,省自然资源厅向王友余作出并邮寄[2020]苏自然资行复第67号《江苏省自然资源厅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同日,省自然资源厅向盐城资源规划局作出[2020]苏自然资行复第67号《江苏省自然资源厅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其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2020年4月17日,盐城资源规划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认为盐马路街旁绿地不属于海富花园项目用地红线范围,未侵犯王友余的合法权益,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2020年5月28日,省自然资源厅作出[2020]苏自然资行复第67号《江苏省自然资源厅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载明因本案存在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自2020年5月29日起中止本案的审理,并于次日分别向王友余和盐城资源规划局邮寄送达。
2020年7月7日,省自然资源厅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就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相关问题进行了论证。
王友余认为省自然资源厅超过60日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于2020年6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省自然资源厅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上述规定,省自然资源厅针对王友余以盐城资源规划局为被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友余上诉称,根据《自然资源行政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省自然资源厅作出的《中止复议通知书》未告知王友余中止复议审理的原因违法,在专家论证后未及时恢复案件审理违法;据《自然资源行政复议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专家论证是行政复议的审理方式,不是法定行政复议中止情形且案涉行政复议并不需要专家论证。
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确认省自然资源厅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为违法。
王友余与江苏省自然资源厅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苏行终29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友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自然资源厅,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58号。
法定代表人刘聪,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贺凯,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秋霞,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友余因诉江苏省自然资源厅(以下简称省自然资源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行初2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20年4月2日,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盐城资源规划局)向盐城海建置业有限公司作出地字第32090020200001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项目名称海富花园,用地位置位于盐城市盐南××新区××街道办事处××村××、五,用地面积33652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居住用地,建设规模130235平方米。
王友余不服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盐城资源规划局为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4日向省自然资源厅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请求撤销盐城资源规划局作出的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省自然资源厅于2020年4月7日收到王友余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2020年4月8日,省自然资源厅向王友余作出并邮寄[2020]苏自然资行复第67号《江苏省自然资源厅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同日,省自然资源厅向盐城资源规划局作出[2020]苏自然资行复第67号《江苏省自然资源厅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其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2020年4月17日,盐城资源规划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认为盐马路街旁绿地不属于海富花园项目用地红线范围,未侵犯王友余的合法权益,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2020年5月28日,省自然资源厅作出[2020]苏自然资行复第67号《江苏省自然资源厅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载明因本案存在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自2020年5月29日起中止本案的审理,并于次日分别向王友余和盐城资源规划局邮寄送达。
2020年7月7日,省自然资源厅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就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相关问题进行了论证。
王友余认为省自然资源厅超过60日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于2020年6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省自然资源厅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为违法。
另查明,2020年7月28日,省自然资源厅向王友余作出[2020]苏自然资行复第67号《江苏省自然资源厅恢复审理通知书》(以下简称《恢复审理通知书》),载明本案行政复议中止原因已消除,从2020年7月29日起恢复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2020年7月29日,省自然资源厅作出[2020]苏自然资行复第67号《江苏省自然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盐城资源规划局作出的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于当日向王友余、盐城资源规划局邮寄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上述规定,省自然资源厅针对王友余以盐城资源规划局为被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
《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