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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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江夏区城关自来水价格的批复

武汉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江夏区城关自来水价格的批复

武汉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江夏区城关自来水价格的批复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武汉市物价局
•【公布日期】2002.07.08
•【字号】武价函[2002]37号
•【施行日期】2002.07.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武汉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江夏区城关自来水价格的批复
(武价函[2002]37号)
江夏区物价局:
你局《关于调整我区自来水价格的报告》(夏价[2002]41号)收悉。

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制定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省政府80号令《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及《湖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对你局提出的自来水价格调整方案进行了审核。

经研究,同意适当调整你区(城关地区)自来水价格。

现将有关事项批复如下:
一、综合平均水价由现行每立方米1.28元调整为每立方米1.45元。

具体价格见附表。

二、原随水价征收的水资源费、排水费的征收范围、标准不变。

三、水价调整后,对供水范围内的低保户的补助措施要落实到位,具体办法由区自来水公司和区民政部门商定。

四、区自来水公司要切实加强企业内部的管理,降低成本扩大用户,提高供水质量和服务质量,确保生活和生产用水。

五、你局要加强对水价和相关收费的监督管理,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六、上述调价标准及有关规定自2002年7月份抄见用水量起执行,请你局与有关部门一道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以保证价格调整方案的顺利实施。

附:江夏区(城关地区)自来水分类价格表
二00二年七月八日江夏区(城关地区)自来水分类价格表。

湖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湖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湖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2013年6月24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7月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60号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等有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为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及其他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农村供水实行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及其他用水的原则,确保农村供水用水安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供水事业发展,所需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农村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的规划、建设、监督与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供水用水管理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农业、卫生、环境保护、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供水用水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农村供水工程是农村重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是农村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以下方面给予鼓励和扶持:(一)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应当作为公益性项目用地予以优先安排;(二)农村供水工程用电应当优先保障,其价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优惠;(三)农村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的,实际水量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的取水,依法免征水资源费;(四)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水质的监测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运行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其他扶持政策。

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2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蒋祝平一九九七年一月七日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规范水资源有偿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凡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征收。

其中,地表水日取水3万方(年取水1100万方)、地下水日取水0.2万方(年取水70万方)、水(火)电厂总装机5万千瓦以上的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地表水日取水2--3万方(年取水800--1100万方)、地下水日取水0.15--0.2万方(年取水50--70万方)、水(火)电厂总装机2.5--5万千瓦的取水由市、州、地区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其他取水由县(含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省直管市行政区域内取水,除按规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外,由直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未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城区,其水资源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

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水资源费,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把属于本级征收的水资源费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的水利单位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颁布前,已由建设部门管理、并且现在仍在管理的城区地下水资源,其水资源费委托建设部门征收,经费的使用和管理等仍维持现状,国家有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加快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加快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加快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8.23•【字号】鄂政办发[2012]60号•【施行日期】2012.08.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加快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鄂政办发〔2012〕60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湖北省加快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试点方案》已经水利部、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按照《试点方案》的要求,组建工作机构,落实部门责任,安排试点经费,强化监督管理,并按规定要求和时间节点完成工作任务。

2012年8月23日湖北省加快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试点方案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提出的“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要求,2011年12月,水利部印发《关于拟将山西省、湖北省、甘肃省列为加快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试点的通知》(办资源函〔2011〕935号),确定我省为加快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试点。

根据《关于开展加快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试点的通知》(水资源〔2011〕36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编制试点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水资源配置、节约和保护为主线,以“三条红线”(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管理为核心,以“四个率先”(率先出台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意见、实施方案和考核办法;率先确立水资源管理“三条红线”;率先建成省级水资源管理系统;率先建立水资源管理行政首长负责制)为目标,以建立“五大体系”(水资源管理指标、监控评价、责任考核、服务、保障)为支撑,健全水资源管理制度体系,严格执法监督,强化水资源管理责任制,全面建设节水防污型社会,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支撑湖北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为全国特别是南方省份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提供借鉴。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关于建立城镇供水水质信息月报制度的通知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关于建立城镇供水水质信息月报制度的通知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关于建立城镇供水水质信息月报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03.28•【字号】鄂建办〔2017〕101号•【施行日期】2017.03.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关于建立城镇供水水质信息月报制度的通知鄂建办〔2017〕101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住建委,武汉市水务局:为切实提高城市供水水质,加强水质安全管理,根据住建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和《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要求,经研究决定,建立全省城镇供水水质信息月报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月报内容依据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要求,选取的出厂水常规42指标检测结果(具体内容见附表1)。

二、月报范围所有城市供水企业检测数据(含县城)。

三、月报时间每月20日18:00前。

四、相关要求(一)请各地高度重视信息报送工作,明确专人负责,所有数据需经分管领导审核后,以市(州、直管市、林区)为单位集中上报省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省网分析汇总后报省厅官网公布。

(二)请各地切实加强供水企业的检测能力建设,所有上报的数据,应当是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的数据。

水质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地出具检测结果。

(三)水质安全是最大民生,各地要严肃纪律,强化责任,对报送不及时的单位和责任人,将全省通报,对提供信息不实,弄虚作假的单位和责任人,将采取挂牌督办或追究其法律责任。

联系方式:附表1报省城市供水水质检测网杨孟凌电话:************附表2报城市建设处彭艳电话:************附件:1.(市、州、直管市、林区)城市供水水质公报2.(市、州、直管市、林区)城市供水水质信息报送工作联系表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2017年3月28日。

武汉市物价局关于调整蔡甸区城关自来水销售价格的批复

武汉市物价局关于调整蔡甸区城关自来水销售价格的批复

武汉市物价局关于调整蔡甸区城关自来水销售价格的
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武汉市物价局
•【公布日期】2002.07.30
•【字号】武价函[2002]44号
•【施行日期】2002.08.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武汉市物价局关于调整蔡甸区城关自来水销售价格的批复
(武价函[2002]44号)
蔡甸区物价局:
你局《关于适当调整城关自来水销售价格的请示》(蔡价商字[2002]13号)收悉。

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制定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省政府80号令《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及《湖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同意适当调整你区(城关地区)自来水销售价格。

现将有关事项批复如下:
一、综合平均水价由现行每立方米1.161元调整为每立方米1.343元,具体价格见附表。

二、原随水价征收的水资源费的征收范围、标准不变。

三、水价调整后,对供水范围内的特困户实行定额补助,具体办法由你区自来水公司和区民政部门商定。

四、你区自来水公司要切实加强企业内部的管理,努力降低成本,扩大用户,提高供水质量和服务质量,确保生活和生产用水。

五、你局要加强对水价和相关收费的监督管理,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六、上述调价标准及有关规定,自2002年8月抄见用水量起执行。

请你局与有关部门一起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以保证价格调整方案的顺利实施。

附:蔡甸区(城关地区)自来水分类价格表
二00二年七月三十日附
蔡甸区(城关地区)自来水分类价格类。

湖北省能源局关于印发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

湖北省能源局关于印发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能源局•【公布日期】2021.03.25•【字号】•【施行日期】2021.03.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正文湖北省能源局关于印发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北省能源局2021年3月25日附件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0〕129号)要求,深化水电气暖行业市场化改革,进一步理清价费关系,完善价格机制,提升服务质量,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清理取消不合理收费(一)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环节收费。

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0〕129号)要求,取消供水、供电企业及其所属或委托的安装工程公司在用水用电报装工程验收接入环节的相关收费。

取消燃气企业应通过配气价格回收成本的收费项目;取消与建筑区划红线内燃气工程安装不相关或已纳入工程安装成本的各类收费项目。

任何单位代收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费时,严禁向用户加收额外费用;物业服务主体接受委托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集中供暖服务的,收费标准应当与业主大会协商约定,严禁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费用。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省发改委、省市场监管局,省电力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二)建筑区划红线外接入工程费用。

武汉市物价局关于调整黄陂区城关地区自来水销售价格的批复

武汉市物价局关于调整黄陂区城关地区自来水销售价格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02.09.05•【字号】武价函[2002]62号•【施行日期】2002.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武汉市物价局关于调整黄陂区城关地区自来水销售价格的批复(武价函[2002]62号)黄陂区物价局:你局《关于调整黄陂区自来水价格的请示》(陂价[2002]23号)收悉。

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制定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省政府80号令《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及《湖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同意适当调整你区(城关地区)自来水销售价格。

现将有关事项批复如下:一、综合平均水价(含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由现行每立方米1.375元调整为每立方米1.533元。

具体价格见附表。

二、原随水价征收的水资源费,排水费的征收范围、标准不变。

三、水价调整后,对供水范围内的特困户实行定额补助。

具体办法由你区自来水公司和区民政部门商定。

四、你区自来水公司要切实加强企业内部的管理,努力降低成本,扩大用户,提高供水质量和服务质量,确保生活和生产用水。

五、你局要加强对水价和相关收费的监督管理,督促企业严格执行价格法规和政策,健全成本约束机制,接受价格监审。

六、调整后的价格自2002年9月抄见用水量起执行,请你局与有关部门在区委、区政府的领导下,一起落实责任,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做好稳定工作,保证价格调整方案的顺利实施。

附件:黄陂区(城关地区)自来水分类价格表二00二年九月五日附件:黄陂区(城关地区)自来水分类价格表。

武汉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新洲区阳逻地区自来水销售价格的批复-武价函[2003]47号

武汉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新洲区阳逻地区自来水销售价格的批复正文:---------------------------------------------------------------------------------------------------------------------------------------------------- 武汉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新洲区阳逻地区自来水销售价格的批复(武价函[2003]47号)新洲区物价局:你局《关于调整阳逻地区自来水价格的请示》(新价[2003]4号)收悉。

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制定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省政府80号令《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及《湖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同意适当调整你区阳逻地区自来水销售价格。

现将有关事项批复如下:一、综合平均水价由现行每立方米1.177元调整为每立方米1.531元(具体分类价格见附表)。

二、原随水价征收的水资源费的征收范围、标准不变。

三、水价调整后,对供水范围内的特困户实行定额补助,具体办法由你局会同区民政局和阳逻供水实业有限公司商定。

四、阳逻供水实业有限公司要切实加强企业内部的管理,努力降低成本、扩大用户,提高供水质量和服务质量,确保生活和生产用水。

五、你局要加强对水价和相关收费的监督管理,督促企业严格执行价格法规和政策,健全成本约束机制,接受价格监审。

六、调整后的价格自2003年7月抄见水量起执行,请你局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落实责任,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确保价格调整方案的顺利实施和社会的稳定。

附件:新洲区阳逻地区自来水分类价格表二OO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附:新洲区阳逻地区自来水分类价格表单位:元/立方米用水类别自来水价格水资源费到户价格备注居民生活用水1.390.011.40表列到户价格,为最终价格,不得再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事业用水1.440.011.45工业用水1.630.021.65经营服务用水1.880.021.90特种用水2.160.022.18——结束——。

关于《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立法工作中的实践与思考

水条 例 》 ,并 于 8月 1日起 正式施 行 。
二、 《 条例 》明确 了城镇供水是政府 的职责
自十 多年 前 的那 场供 水行 业 市 场化 潮 流 以来 ,我省 有 十多 个城 镇供 水 企业 经 历改 制 。但 因政 府与 市 场
在城镇供水事业中的责任边界模糊不清 ,部分改制后 的企业在超前投资 、 公益性投入等诸多方面意愿不强 ,
法规 提供 了依 据 。
《 条例 》第十七条 , 将城镇供水取水泵站 、净水厂周 围三百米 的范围划定为安全保护区。对于水厂设施
的保护范围划定 ,目前只有卫生部的 《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 2 0 0 1 . 9 . 1 ) , 其 中第二十六条
对集 中式供水单位划定了 3 0 米的保护范 围。而 3 0 0 米的保护范 围属我省人大首次提 出,并无法规或技术 依据 。新法新规 的实施 ,势将带来若干新 的不适应。如我省某城市 的规划部门,坚持 以本条款作为新水厂 的选址依据 , 但该市规划区域内却难 以找到符合新规保护范围要求 的地块。 在城市土地资源供应普遍偏紧的情况下 ,如果说对存量设施 尚可采取暂时姑置的态度 ,那么新建设施
推行投资主体多元化,还可以通过购买服务 、特许经营 、委托代理等方式 ,鼓励非国有企业参与经营。对 公益类国有企业 ,重点考核成本控制 、产品服务质量 、营运效率和保障能力 ,根据企业不 同特点有区别地
考核 经营业绩指标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考核 中要引入社会评价。 ”该 《 意见 》明确将城镇供水企业 划归 了 “ 公益类”行业 ,进一步证明了我省 《 条例 》对城镇供水事业 的定位是准确的。
则 已无 法 回避保 护 区新 规 了。
本《 条例 》不仅对供水生产划定 了保护 区域 ,在第二十二条 中,还对供水管网划定 了保护区域。该条 款对于保护城镇公共安全 , 特别是供水企业财产的保护意义重大, 且具可操着性 , 其技术依据来源于国家 《 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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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 (1995年8月1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第80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正常用水,根据国家《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城市生活用水二次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用水二次供水,是指用水单位和个人以储存、加压设施,将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供水企业所供自来水储存、加压后,再向单位和居民生活提供用水。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的规划、建设、生产、管理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建设厅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地区行署和市、州、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国家取水许可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一)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及沿岸,禁止捕捞、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并由城市供水企业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 (二)以河流为水源的,取水点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以湖泊、水库为水源的;取水点周围半径300米的水域不得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其沿岸不得堆放废渣,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或装卸垃圾、粪便及有毒物品的码头,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括污水灌溉及施用持久性剧毒农药,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 (三)以长江为水源的,取水点上游2000米,下游100米水域;以汉江为水源的,取水点上游5000米,下游100米水域;以湖泊为水源的,全湖泊水域,禁止新建排污口。原有排污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四)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其取水构筑物的防护范围,根据本地水文地质条件、取水构筑物的形式和附近地区的状况确定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利用渗坑、废井、裂隙、溶涧等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不得堆放废渣、垃圾和积存污水、修建粪坑等。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禁止利用管理职权对供水工程建设和设备的添置实行行业垄断。 第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供水工程应按基本建设有关程序进行。项目的申报审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设置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向自来水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水工程主管部门和质检、设计、施工、工程建设管理等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供水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水质检验机构和质量管理制度,负责检验水源水、净化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做好水质检验分析、记录工作,接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努力做好水压监测记录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六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派,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发生上述问题,均应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暂停供水时间超过3天的,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涉及大面积区域性停水,可能对城市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必须在停水前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布停水告示。 第十七条 申请用水或者申请改装自来水管道、水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安装水表,方可用水。 用水产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月用水量达不到底度者,按底度收费。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对生活用水和生产经营用水分别规定月用水底度标准,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用户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应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增容申请,经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和缴纳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费用后,方可纳入用水计划。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价格根据城市建设和供水需求情况,按供水成本价格的变化适时调整。对生活用水价格,实行保本微利,对生产和经营用水价格根据水费对商品成本的影响,省辖市、直管市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建设厅确定,其它城市由市(地、州)物价部门会同同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租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阀门、消防栓、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共用水站等设施,应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供水。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自来水系统的供水、用水设施,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使用和维修,从结算水表至用水管道,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表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禁止围压、堆占、掩埋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禁止向自来水井孔内倾倒垃圾、粪便、污水及其他污物。 禁止盗窃、收购、损坏城市公用供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城市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朱及时抢修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涂刻、毁损、破坏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和禁止事项牌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外,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责令补交所欠水费,并按日加收水费1%滞纳金; (三)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盗窃、收购、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除按被损坏供水设施原值照价赔偿和没收非法所得及赃物外,并处以直接责任人200元、责任单位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活动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以责任单位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直接责任人300元罚款; (六)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管用水,装泵抽水以及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直接责任单位负责人500元、责任单位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七)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责任单位主管人员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直接责任单位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拆除、改装、动用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责任单位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直接责任人300元罚款。 有前款第(二)、(三)、(六)、(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二十八条 阻挠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妨碍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对公共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或抢修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危害社会治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罚没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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