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协议
中国东盟协议

中国东盟协议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协议(ACFTA)是中国与东盟国家之间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旨在促进双方经济合作与贸易往来。
该协议于2010年1月1日正式生效,标志着中国与东盟国家之间的贸易关系进入了一个全新的阶段。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协议的签署对于中国和东盟国家来说都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对于中国而言,这一协议为中国企业拓展东盟市场提供了更加便利的条件,降低了贸易壁垒,促进了双边贸易的发展。
其次,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协议的签署也为中国企业提供了更多的投资机会,加强了中国与东盟国家之间的经济联系,促进了双方经济的共同发展。
同时,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协议的签署也为中国企业提供了更多的投资机会,加强了中国与东盟国家之间的经济联系,促进了双方经济的共同发展。
对于东盟国家来说,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协议的签署也带来了诸多好处。
首先,东盟国家可以通过这一协议获得更多的出口机会,提高了东盟国家在中国市场的竞争力。
其次,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协议的签署也为东盟国家带来了更多的投资机会,促进了东盟国家经济的发展。
同时,这一协议也为东盟国家提供了更多的技术合作机会,促进了双方在科技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协议的框架下,中国与东盟国家之间的贸易额不断增加,双方的经济合作也日益深化。
中国已成为东盟第一大贸易伙伴,东盟也成为中国第三大贸易伙伴。
双方的贸易额已经超过了5000亿美元,中国与东盟国家之间的贸易关系已经成为世界上最为活跃的贸易关系之一。
除了贸易合作,中国与东盟国家在其他领域的合作也在不断加强。
在投资、科技、教育、文化等领域,双方的合作也取得了长足的进展。
中国与东盟国家之间的合作已经不再局限于经济领域,而是逐渐向更加广泛的领域延伸,为双方的全面合作提供了更加坚实的基础。
总的来说,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协议的签署为中国与东盟国家之间的经济合作提供了更加广阔的空间,促进了双方经济的共同发展。
随着双方合作的不断深化,相信中国与东盟国家之间的合作将会取得更加丰硕的成果,为双方人民带来更多的福祉。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服务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及中国的对策

[ 文章编 号 ] 0 3 27 (0 l0 —0 7 0 10 — 49 2 1 】30 4— 4
On t eLe a s u so eS r ieTr d s u eS tlm e t e h n s g l s e f h e v c a e Dip t e t h I t e n c a im M o i a AS f Ch n - EAN r eTr d e n eS r t g e fCh n F e a eAr aa d t ta e iso i a h
化的势头, 随之而来的服务贸易领域中的争端也会增 多并复杂化。为促进双方服务贸易的顺利开展 , 有必要 对 中国一 东盟服 务 贸 易争端 解决机 制做 进 一步 的探 讨 。
关键 词 :服 务 贸 易 货物 贸易 争端 解决机 制
[ 中图分 类号 ] 7 61 F4 .8
[ 献标识 码 ]A 文
s r i eta e i i n ev c r d n Ch naa d ASEAN o ti sd v l p d r p d y.a d i hefe d o e i eta twili c e s n c un re e e o e a i l n n t l fs r c r dei l n r a ea d i v
国一 东盟 自由贸 易 区服务 贸易 的进 程与 发展 ,具 有
重 大 的现 实 意义 和理 论意 义 。
一
服 务 贸 易 的协 议 , 继 《 国一 东 盟 自由 贸易 区 货 是 中 物 贸易 协 议 》 , 国一 东 盟 自 由贸 易 区建 设 中取 后 中 得 的又一重 大进 展 。它 的签 署将 有力 地促 进 中 国与 东 盟各 国经 济 的融合 , 进一 步 推 动 双方 服 务业 的开
区域贸易争端解决机制比较论文

区域贸易争端解决机制比较[摘要]区域贸易发展是目前世界经济中一个重要的发展模式,在多哈回合谈判遭遇重大挫折之时,许多国家已将区域经济一体化作为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重要战略方针。
争端解决机制作为区域贸易机制中重要的一部分,在构建区域贸易一体化中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关键词]争端解决机制区域贸易体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一、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及争端解决机制构建的重要意义多边贸易自由化不断推进和区域经济合作开展的如火如荼,成为当今世界经济贸易发展不可阻挡的潮流。
虽然区域贸易安排具有歧视性,但是真正的关税同盟与自由贸易区域及其非歧视性原则是相容的。
世贸组织的大部分成员国都参与了一个或多个区域贸易安排,截止到2006年9月15日,全世界向世贸组织报告并生效的区域合作组织共有211个。
有效避免分歧,真正达到互利共赢,是每个区域贸易组织体成员国的共同愿望,而建立一个内部的有效解决机制是一个区域经济合作组织整体机制能够高效运行的切实可行的办法。
二、欧盟与北美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特点(一)欧盟争端解决机制特点欧盟作为当今世界发展最为完善、一体化程度最高的区域组织,是由欧洲经济共同体经过长期的动态整合过程发展过来的。
欧洲法院分为两个审级的,第一级是初审法院,第二集是欧洲法院。
凹在对初审法院的设立目的来看是为了减轻欧洲法院的压力,并非真正设置成一个对案件有普遍性管辖权的审级。
因此,就欧盟法院制度设置的目的而言,它实质上是一个类似于国内法院审级权限划分的制度。
欧盟法院的另一主要特点就是其受理案件的广泛性,与北美自由贸易区不同的是,欧洲法院不仅受理因条约义务而引起的争端,而且还受理对欧共体的解释案件(初步裁决),受理对该国际组织机构的立法,如指令或法规等的效力、作为义务的违背等方面的案件。
(二)北美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特点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是美、加、墨三国签署的一个涉及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环境保护、劳工等诸多领域的区域性贸易协定。
中国与国际交流合作——区域合作篇

朱洪:我国参与区域经济合作概况来源:人民网·中国政协新闻网当前,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成为世界经济发展两大趋势。
近年来,区域经济一体化迅猛发展,各种区域经济合作机制和自由贸易区为代表的区域贸易安排不断涌现。
为顺应这一新形势,营造对外经贸和国民经济发展良好的外部环境,实现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互利共赢、共同发展,我国积极参与区域经济合作。
迄今,参与了亚太经合组织、亚欧会议、10+3、上海合作组织、大湄公河次区域合作、亚太贸易协定等区域经济合作机制活动;同时,启动了11个自贸区谈判,涉及28个国家和地区,涵盖2005年我国外贸总额1/4。
具体如下:一、我国参与的区域经济合作机制(一)亚太经合组织(APEC):包括中、美、日、俄等21个成员,是亚太地区最重要的经济合作论坛,在全球重大经济问题上起着引导方向的作用。
我国积极参加APEC领导人非正式会议、部长级会议等活动,宣传我国和平发展思想,倡导互利共赢和相互开放,支持尽快重新启动WTO多哈回合谈判,稳步推进贸易投资自由化和便利化,务实制订实现“茂物目标”行动计划,强调经济技术合作,从而提高了我国国际地位和影响力,树立了我开放、负责任、建设性的大国形象。
(二)亚欧会议:包括亚欧39个成员,旨在通过加强相互间对话、了解与合作,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有利条件,建立亚欧新型、全面伙伴关系。
我国积极务实地参加亚欧会议活动,提出推动多边贸易体制、加强区域一体化交流、深化亚欧中小企业合作等一系列主张,成功举办“亚欧贸易投资博览会”、“亚欧会议旅游合作发展论坛暨展览会”、“第五届亚欧会议电子商务论坛”等活动,并拟于2007年举办“亚欧会议中小企业部长级会议及贸易投资博览会系列活动”。
(三)10+3:包括东盟10国和中日韩,旨在通过加强对话与合作,促进东亚国家相互理解、相互信任与睦邻友好。
形成了以领导人会晤为核心,外长、经贸部长、财政部长、央行副行长会议为框架的合作机制,确定了以经济、贸易、金融、科技等领域为主的合作方向。
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内容

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内容
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1. 贸易自由化:协议推动中国和东盟国家之间的贸易自由化,包括减少关税和非关税壁垒,取消贸易限制和限制性措施,促进双方贸易的发展。
2. 投资便利化:协议鼓励中国和东盟国家之间的投资合作,包括提供更加便利和透明的投资环境,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促进双方投资的增长和经济的发展。
3. 经济合作:协议鼓励中国和东盟国家之间的经济合作,包括在农业、渔业、旅游、能源、运输等领域进行合作,促进双方经济的互补性发展。
4. 区域一体化:协议推动中国和东盟国家之间的区域一体化进程,包括促进贸易和投资的自由流动,加强经济和产业的互联互通,提升区域合作的水平和效果。
5. 金融合作:协议促进中国和东盟国家之间的金融合作,包括加强货币和金融政策的协调,提供金融支持和服务,促进双方金融体系的互通和发展。
6. 人文交流:协议鼓励中国和东盟国家之间的人文交流,包括教育、文化、旅游、体育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增进双方人民之间的了解和友谊。
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是中国与东盟国家之间加强经济合作、推动区域一体化的重要协议,对促进双方贸易和投资的发展,推动区域经济的繁荣具有重要意义。
东盟博览会

缘起2003年10月8日,中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第七次中国与东盟(10+1)领导人会议上倡议,从2004年起每年在中国南宁举办中国—东盟博览会,同期举办中国—东盟商务与投资峰会。
这一倡议得到了东盟10国领导人的普遍欢迎。
从2004年11月以来,中国—东盟博览会已成功举办了八届,促进了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设。
背景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纵观世界经济的发展形势,区域经济一体化与经济全球化已成为当今世界经济发展的两大潮流。
中国同东盟领导人审时度势,高瞻远瞩地做出了建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重大战略决策。
2002年11月,在柬埔寨金边召开的第六次中国—东盟“10+1”领导人会议上,中国与东盟领导人签署了《中国与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定》,共同启动了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建设进程。
根据《框架协议》,2004年1月1日,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先期成果“早期收获计划”开始实施。
2004年11月,中国和东盟签署了《货物贸易协议》和《争端解决机制协议》,标志着中国—东盟自贸区建设进入了全面启动的实施阶段。
2005年7月,《货物贸易协议》实施,中国与东盟对7000种商品互相开始降税。
自2007年起,又进行了第二阶段降税。
中国降低了5375种产品的关税,对东盟的平均关税由8.1%下降为5.8%。
东盟各国对中国的平均关税也有不同程度的降低。
到2010年,中国和东盟老成员国的绝大多数产品关税将降为零,自由贸易区正式建成。
中国与东盟四个新成员国(柬埔寨、老挝、缅甸、越南)则在2015年将双方绝大多数产品的关税降为零。
2007年7月,自贸区《服务贸易协议》实施,标志着中国—东盟自贸区的建设向前迈出了关键的一步,为如期全面建成自贸区奠定了更为坚实的基础。
目前,中国和东盟正在进行自由贸易区投资谈判,有望取得新进展。
2010年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成后,将拥有19亿人口、接近6万亿美元GDP、4.5万亿美元贸易总额。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是发展中国家组成的最大的自由贸易区。
新起点、新机遇与新考验——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立与运行的理性思考

世纪之交中国和东盟决定共 建 自由贸易区 ,是 2 世 0
纪9 0年代 中国与 东南亚 国家 的关 系全 面正 常化 以来 ,双边 经 贸关 系迅速发 展 的产物 。数据 显示 , 自 19 年 以来 ,中 90
在 中 国与东盟 双边 货物 贸易快 速增 长 的同时 ,双边 的
够将 双边 的经 贸合 作进 一步 做大 ,不断 深化 ,造福 于双方
人民,而且还可以通过 自贸区这个平台,通过经济活动 ,
进一 步促 进 双方人 民之 间 的友好往 来 ,在更 广泛 的领 域开
经贸合作还不断向宽领域、纵深化方 向拓展。20 年 ,中 07
及 1 亿人 口、年 G P总量达近 6 9 D 万亿美元、年贸易总额 达 4 万亿美元的世界上最大 的自由贸易 区。当时有媒体 . 5
评论 说 : 这一 事件 标 志着 中 国与 东 盟 的关 系在 2 世纪 进 “ 1
入 了新 的发展 时期 。 ”
不断刷新纪录 : 0 7 20 年双边 贸易额首次突破两千亿美元 , 达到 22 .亿美元 ,同比增长 2 . 05 5 5 %,提前三年实现双边 9 贸易额 2 1 年达到 20 亿美元的 目标。20 年 ,尽管受 00 00 08 到国际金融危机的严重冲击 ,中国与东盟 的贸易仍然实现 较大增长 : 全年双边贸易总额达到 2 1.亿美元 ,同比增 3 2 1 长 1. ; 中,中 国出 口 14 . 3% 其 9 11 4亿美 元,增 长 2. 0 %, 7 进 口 16.亿美元 ,增长 7 %,中国对东盟贸易逆差 2. 19 7 . 9 8 3 亿美元 。20 年 , 09 尽管继续受到国际金融危机的严重影响,
中国-东盟补偿与中止减让措施研究

中国-东盟补偿与中止减让措施研究作者:张依依来源:《大经贸》 2019年第4期张依依【摘要】补偿和中止减让制度是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确保仲裁庭建议和裁决得以执行和争端解决机制有效运行的关键所在。
【关键词】补偿中止减让争端解决机制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一、前言《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管辖的一项多边贸易协议,其第22条明确规定了补偿与中止减让制度。
2004年11月29日,中国与东盟在老挝首都万象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已于2005年1月1日正式生效,它所确立的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CAFTA)争端解决机制将为自由贸易区多边贸易体制的可靠性和可预见性提供了有力保障。
然而,生效的仲裁庭建议和裁决能够得到切实履行才能确保争端的彻底解决和争端解决机制的有效运行,为此,《协定》以世贸组织《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则和程序的谅解》(以下简称《谅解》)为蓝本,在第13条中确立了“补偿和中止减让”制度。
另外,1994年生效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在2019条中也规定中止减让制度。
二、补偿与中止减让的概述(一)补偿与中止减让的定义DSU第22条第1款规定,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属于在建议和裁决未在合理期限内执行时可获得的临时措施。
补偿是自愿的,且如果给予,应与有关适用协定相一致。
《协议》第13条第1款也对补偿与中止减让给予了相同的规定。
这一规定虽然可以明确补偿与中止减让的性质,即其是申诉方在被诉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执行相关建议和裁决时采取的一项临时措施。
但是,从这个条款中,我们很难知道补偿与中止减让各自的核心内涵是什么,其是一种怎样运作的临时措施,上述两个法律文本都未对此作详细的解释。
补偿,指弥补缺陷,抵消损耗,在某方面有所亏失,而在另一方面有所获得。
在这里是指当被诉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执行相关建议和裁决时,申诉方可以根据被诉方给其带来的损失要求被诉方予以弥补,补偿的措施有很多,例如承诺新的关税减让或其他市场准入条件以提供更多的贸易机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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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 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与文莱达鲁萨兰国,柬埔寨王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缅甸联邦,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泰王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等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以下将其整体简称为“东盟”或“东盟各成员国”,单独提及一国时简称“东盟成员国”);
忆及中国和东盟各成员国家/政府首脑于2002年11月4日在金边签署的《中国一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下称《框架协议》;)
忆及《框架协议》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在《框架协议》生效一年内为《框架协议》之目的建立适当正式争端解决程序和机制的规定;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为本协议之目的,除非另有规定,应当适用以下定义: (一) 《框架协议》中的所有定义应当适用于本协议; (二)“日”为日历日,包括周末和节假日; (三)“争端各方”、“争端当事方”或“有关当事方”,是指起诉方和被诉方; (四)“起诉方”指依据第4条提出磋商请求的当事方; (五)“被诉方’’指第4条下磋商请求所指向的当事方。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协议适用于《框架协议》项下发生的争端,《框架协议》包含附件及其内容在内。除非另有规定,下文中提及的《框架协议》应包括将来依据《框架协议》达成的所有法律文件。
二、经缔约方全体同意,对《框架协议》中有关争端解决的特殊和附加规则,东盟秘书处可将其列为本协议附件。
三、除非本协议或者《框架协议》另有规定,或者缔约方另有约定,本协议的规定应适用于各缔约方间就其《框架协议》项下权利和义务争端的避免和解决。
四、对缔约方境内的中央、地区、地方政府或者权力机构采取的影响《框架协议》得到遵守的措施,可援引本协议的规定。
五、在遵守第六款的前提下,本协定不妨碍缔约方依据其均是缔约方的其他条约,诉诸该条约项下争端解决程序的权利。
六、涉及本协议项下或者争端当事方均是缔约方的其他条约项下具体权利或义务的争端,若本协定项下或其他条约项下的争端解决程序已经启动,起诉方所选择的争端解决场所应排除其他争端解决场所对该争端的适用。
七、对一具体争端,争端当事方明示同意选择一个以上的争端解决场所的,第五款和第六款将不适用。
八、为第五款至第七款的目的,一俟起诉方依据本协议或争端当事方均是缔约方的其他条约,要求设立或将争端提交一争端解决专家组或者仲裁庭,将视为起诉方已经选择了争端解决场所。
第三条 联系点 一、为本协议之目的,缔约方应: (一)指定一个负责本协议所规定的所有联系事务的办公室; (二)负责指定的办公室的运作和费用;及 (三)在完成本协议生效的国内程序30天内,通知其他缔约方其指定的办公室的地点和地址。
二、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将本协议项下的任何请求或文件提交一缔约方指定的办公室,应被视为向该缔约方提交了此请求或文件。
第四条 磋商 一、如由于被诉方未能履行其在《框架协议》项下的义务,导致以下情形,对起诉方就影响《框架协议》的执行或适用的任何事项提出的磋商请求,被诉方应当给予应有的考虑和充分的磋商机会:
(一)起诉方在《框架协议》项下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的利益正在丧失或减损;或《框架协议》任何目标的实现正受到阻碍。
(二) 二、任何磋商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应包括争议的措施以及指控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包含被声称违反的《框架协议》的规定及任何其他有关规定)。起诉方应将磋商请求送达被诉方以及其他缔约方。一俟收讫,被诉方即应通知起诉方及其他缔约方收到此请求。
三、如一磋商请求被提出,则被诉方应在收到该请求之日起7天内作出答复,并应在收到该请求之日起不超过30天的期限内真诚地进行磋商,以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如被诉方未在前述的7天内作出答复,或未在前述的30天内进行磋商,则起诉方可以直接依据第六条请求设立仲裁庭。
四、争端当事方应尽最大努力通过磋商对有关事项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为此目的,有关当事方应当:
(一)提供充分的信息,以便对有关措施如何影响《框架协议》的执行进行全面审查; (二)对另一当事方在磋商中提交并指定为保密的信息进行保窑。本协定项下不允许提起非违反之诉。
五、磋商应保密,且不得损害任何一方在进一步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的权利。 六、只要一缔约方(非案件的当事方)认为按照本条进行的磋商涉及其实质利益,则该成员即可在被诉方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10天内,将其参加磋商的愿望通知争端当事方。该缔约方应被允许参加入磋商,只要被诉方同意实质利益的主张是有理由的。被诉方应当在磋商开始前将其决定通知起诉方和其他缔约方。如加入磋商请求未予接受,则提出申请的缔约方有权根据本条提出单独的磋商请求。
七、在紧急案件中,包括涉及易腐货物的案件,有关当事方应在收到请求之日起不超过10天的期限内进行磋商。如在被诉方收到请求之日起20天的期限内,磋商未能解决争端,则起诉方可依据第6条直接请求设立仲裁庭。
八、在紧急案件中,包括涉及易腐货物的案件,争端当事方及仲裁庭应尽一切努力尽最大可能加快诉讼程序。
第五条 调解或调停 一、争端当事方可随时同意进行调解或调停。此程序可由争端当事方随时开始,随时终止。
二、如争端当事方同意,在第六条项下仲裁庭解决争议的同时,调解或调停程序可在争端方同意的任何人士或者组织主持下继续进行。
三、有关调解或调停的程序以及争端当事方在这些程序中的立场,应当保密,并且不得损害任何一方在任何进一步或其他诉讼中的权利。
第六条 仲裁庭的设立 一、如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60天内,或在包括涉及易腐货物案件在内的紧急情况下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20天内,第4条所指的磋商未能解决争端,起诉方可书面通知被诉方请求依据本条设立仲裁庭。其他缔约方应收到此请求的副本。
二、设立仲裁庭的请求应当说明请求的理由,包括确认: (一)争论中的具体措施;及 (二)足以明确陈述问题的起诉的事实和法律根据(包含被声称违反的《框架协议》的规定及任何其他有关规定)。
三、如一个以上起诉方就同一事项请求设立仲裁庭,有关当事方,在考虑各自的权利情况下,只要可行,可设立单一仲裁庭来审理该事项。
四、在依据第三款设立单一仲裁庭的情况下,该仲裁庭应组织审查并将其调查结果提交所有争端当事方,以保证争端当事方在若干仲裁庭分开审查起诉时本可享受的权利决不受到减损。如争端任何一方提出请求,在撰写报告时间允许情况下,仲裁庭可就争端向有关争端当事方提交单独的报告。每一争端当事方的书面陈述应可使其他争端当事方获得,且每一争端当事方有权在本争端的其他当事方向仲裁庭陈述意见时在场。 五、如根据第三款设立一个以上的仲裁庭来审查同一事项,在最大可能的限度内,争端当事方应指定相同的人员在每一单独仲裁庭中任职,且每一单独仲裁庭程序的时间表应进行协调。
第七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或者争端当事方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包括3名成员。 二、在被诉方收到第六条项下设立仲裁庭请求的20日内,起诉方应当为仲裁庭指定一名仲裁员。被诉方应当在其收到第六条项下设立仲裁庭请求的30日内为仲裁庭指定一名仲裁员。如争端任何一方未能在此期限内指定仲裁员,则另一方所指定的仲裁员应作为仲裁庭的独任仲裁员。
三、若起诉方和被诉方已经根据第2款分别指定了仲裁员,有关当事方应尽力就将作为仲裁庭主席的另外一名仲裁员达成一致。如第二款项下的最后一名仲裁员被指定30日后,有关当事方未能就仲裁庭主席人选达成一致,则应请求世界贸易组织(WTO)总干事来指定仲裁庭主席,且争端当事方应接受此种指定。若总干事为一争端当事方的国民,则副总干事或其他非任何争端当事方国民的次级别官员应被请求进行此种指定。若一争端当事方并非WTO成员,则争端当事方应请求国际法院院长指定仲裁庭主席,争端当事方应接受此种指定。若院长是一争端当事方的国民,则副总院长或其他非任何争端当事方国民的次级别官员应被请求进行此种指定。
四、仲裁庭组成的日期,为依照第三款指定主席的日期,或在独任仲裁员的情况下为第六条中规定的收到请求后的第30日。
五、若依照本条所指定的仲裁员辞职或者不能履行职责,继任仲裁员的选任应与最初仲裁员的指定方式相同,且继任仲裁员应享有最初仲裁员的权力和义务。在选任继任仲裁员期间,仲裁庭的工作应当中止。
六、被指定作为仲裁庭成员或者主席的人选,应在法律、国际贸易、《框架协议》涵盖的其它事项、或者国际贸易协议争端的解决方面具有专门知识或经验,并且仅在客观、可靠、公正和独立的基础上严格选任。此外,主席不应为任何争端当事方的国民,且不得在任何争端当事方的境内具有经常居住地或者为其所雇佣。
七、若根据本协议的规定,设立仲裁庭审查某事项,但由于某种原因该原仲裁庭不能进行审查,则应根据本条设立一新的仲裁庭。
第八条 仲裁庭的职能 一、仲裁庭的职能是对审议的争端作出客观评价,包括对案件事实及《框架协议》的适用性和与《框架协议》的一致性的审查。如仲裁庭认定一措施与《框架协议》的规定不一致,则应建议被诉方使该措施符合该规定。除其建议外,仲裁庭还可就被诉方如何执行建议提出办法。在其调查结果和建议中,仲裁庭不能增加或减少《框架协议》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二、仲裁庭应具有下列职权范围,除非争端当事方在仲裁庭组成之后20天内另有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