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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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文档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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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rd格式 I A4打印 I 内容可修改浙江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文档2篇Zhejiang Province kindergarten fees management Interi m Measures document编订:JinTai College浙江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文档2篇前言:办法是有关机关或部门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法规、规定,就某一方面的工作或问题提出具体做法和要求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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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文是xxx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欢迎阅读!篇章1:xxx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全文文档第一条为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促进学前教育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xxx幼儿园《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学前教育发展全面提升学前教育质量的意见》(浙政发〔20xx〕8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幼儿园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幼儿园是指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按规定登记注册、对幼儿集中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学前教育机构,以及小学附设的学前班。

幼儿园包括公办幼儿园和民办幼儿园。

公办幼儿园是指由政府有关部门或事业单位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幼儿园。

民办幼儿园是指政府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幼儿园。

浙江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为进一步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幼儿(家长)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促进学前教育健康持续发展,制定了《浙江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下文是浙江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欢迎阅读!第一条为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促进学前教育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学前教育发展全面提升学前教育质量的意见》(浙政发〔2008〕8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幼儿园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幼儿园是指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按规定登记注册、对幼儿集中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学前教育机构,以及小学附设的学前班。

幼儿园包括公办幼儿园和民办幼儿园。

公办幼儿园是指由政府有关部门或事业单位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幼儿园。

民办幼儿园是指政府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幼儿园。

民办幼儿园包括民办公助幼儿园和其他民办幼儿园。

民办公助幼儿园是指民办幼儿园中享受部分政府财政补助的幼儿园、由民办幼儿园承办的公建配套幼儿园和各地规定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政府财政补助包括:政府优惠划拨土地、派驻公办教师、政府安排专项资金及补贴或奖励、政府购买服务以及其他政府优惠政策。

其他民办幼儿园是指民办幼儿园中除民办公助幼儿园以外的幼儿园。

民办公助和其他民办幼儿园的具体划分,由各地根据政府财政补助占办园成本的一定比重等因素确定。

第四条学前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幼儿园可向入园幼儿(含幼儿家长和监护人,下同)收取保教费(含住宿费,下同)、服务性收费和代收代管费用(简称代管费)。

第五条公办幼儿园的保教费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民办幼儿园收费纳入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第六条幼儿园收费按隶属关系实行同级管理,设区市按有关价格和收费管理权限规定执行。

关于建立市属公办幼儿园成本分担机制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关于建立市属公办幼儿园成本分担机制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舟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舟山市财政局舟山市教育局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建立市属公办幼儿园成本分担机制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市属各公办幼儿园:为贯彻落实《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实施意见》(浙委发[2019)34号)、《浙江省学前教育发展第四轮行动计划(2021-2025)》(浙教基[2022)13号)和《关于推进落实公办幼儿园成本分担机制的通知》(浙发改价格(2022)290号)等文件精神,加快推进我市学前教育普惠优质发展,现就建立市本级公办幼儿园成本分担机制通知如下:一、建立符合公办幼儿园发展的成本分担机制公办幼儿园应坚持以公益性、普惠性为原则,实行政府投入为主、受教育者合理负担、其他多种渠道筹措经费的成本分担机制。

二、科学核定办园成本办园成本是指幼儿园在保育和教育学龄前儿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幼儿园为培养学龄前儿童发生的保育教育活动费用、行政管理费用和后勤服务费用。

公办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并单独核算办园成本和收入。

相关部门根据合法性、相关性、合理性原则,对幼儿园正常运转和适度发展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进行归集、分摊和核算,科学核定成本。

三、优化成本分担项目结构公办幼儿园成本项目分为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固定资产折旧费三项。

人员经费指幼儿园支付给教职工的工资、津补贴、奖金和对个人及家庭的补助,主要由财政性教育经费拨款和保教收费合理分担。

公用经费指幼儿园为维持日常管理及教学活动而用于购买商品和服务的支出,包括办公费、水电费、维修费、劳务费等公用支出,主要由财政性教育经费拨款保障,不足部分由保教收费和其他多种渠道补偿。

固定资产折旧费指在办学过程中购置的资本化资产(含设备),按照资产使用年限逐年分摊的费用,固定资产(含设备)投入主要由财政性教育经费拨款保障。

四、合理确定成本分担比例在科学核定办园成本、合理优化成本分担项目结构的基础上,从公办学前教育公益普惠的定位出发,统筹考虑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群众承受能力,确定市属公办幼儿园保教费占保教成本的比例原则上不高于40%o五、科学建立动态调整机制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属地化管理原则,综合考虑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保育教育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质价结合、优质优价的原则,合理确定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建立与财政拨款、资助水平等相适应的收费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开展2000年度行政事业性收费验审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开展2000年度行政事业性收费验审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开展2000年度行政事业性收费验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1.02.12•【字号】浙价调[2001]47号、浙财综字[2001]11号•【施行日期】2001.02.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开展2000年度行政事业性收费验审工作的通知(浙价调[2001]47号、浙财综字[2001]11号2001年2月12日)各市、县(区)物价局、财政局:为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巩固清费、治乱、减负工作成果,根据国务院国发(1993)60号文件和《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及省物价局、财政厅对收费实行年度审验的有关文件规定,现就开展2000年度行政事业性收费验审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2000年度收费验审工作的指导思想:认真贯彻十五大、十五届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紧紧围绕我省物价、财政工作中心,加大收费验审力度,切实规范收费行为,积极为收费管理和收费体制改革服务,努力开创收费验审工作新局面。

二、2000年度收费验审工作的重点:一是收费数额高、收费频次多、群众意见大的收费单位和收费项目;二是自开展清费减负工作以来,中央、省和各地政府明令取消的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三是为配合建立新的收费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收费单位是否已建立收费管理办法、收费管理制度的监督;四是上年度验审不合格单位。

三、验审时间的安排:全省收费验审工作要求从2月份开始,至10月底结束。

分三个阶段进行:2月中旬前为宣传发动和执收单位自查阶段;2月底至9月底为验审阶段;10-12月为整改建制和总结表彰阶段。

四、验审工作的要求:(一)加强领导,确保验审工作的顺利开展。

收费验审是收费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规范收费行为,巩固清费、治乱、减负成果的重要手段。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0.07.12•【字号】浙价费[2010]216号•【施行日期】2010.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教育其他规定正文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浙价费〔2010〕216号)各市、县(市、区)物价局、教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民办高校:现将《浙江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二○一○年七月十二日浙江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发的《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除学前教育以外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以下简称学生)可以收取学费(非学历教育为学费或培训费,下同)、住宿费和代收代管费用。

第四条对民办学校举办学历教育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学校在规定幅度内自主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五条民办高校学历教育以及由省权限部门许可设立的其他民办学校学历教育的学费、住宿费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省物价局会同省教育厅制定;中外合作办学学历教育的学费标准,由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教育厅审核后报省物价局批准。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教育厅关于规范省级幼儿园收费管理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教育厅关于规范省级幼儿园收费管理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教育厅关于规范省级幼儿园收费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教育厅•【公布日期】2018.08.01•【字号】浙价费〔2018〕112号•【施行日期】2018.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正文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教育厅关于规范省级幼儿园收费管理的通知浙价费〔2018〕112号省级有关部门、省级在杭各幼儿园:为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促进幼教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浙江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浙价费〔2012〕36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现就规范省级幼儿园收费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收费项目和标准(一)保教费。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所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统一调整为日托每人每月800元。

全托班、3周岁以下婴幼儿、20人及以下班级的保教费标准可分别在日托保教费标准的基础上上浮,幅度不超过40%。

省级其他厅局举办的幼儿园,其保教费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所属幼儿园相应标准为基础,可以在30%的幅度内上下浮动。

省属企业、省属高校后勤集团(教育发展集团)等举办且只有少量财政经费补助的在杭幼儿园,保教费收取标准由幼儿园在最高收费标准范围内,根据生均保育教育成本和实际住宿成本自主确定。

幼儿园在寒暑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对幼儿提供保育教育服务,保教费可在相应收费标准的基础上上浮,幅度不超过40%。

(二)服务性收费和代管费。

省级幼儿园可收取的服务性收费和代管费项目有:困难班费、手工操作材料费、春秋游及教学实践活动交通费、体检费和伙食费。

困难班费是指幼儿在园时间以外,幼儿园为家长(监护人)提供早送、晚接托管或提供保教服务而收取的费用(日托幼儿在园时间不少于9小时)。

手工操作材料费是指幼儿园在指导幼儿进行剪、折、粘等美工活动时所需材料费用。

春秋游及教学实践交通费是指幼儿园在组织幼儿进行春秋游及外出教学实践时发生的交通费用。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学前教育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学前教育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学前教育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教育厅•【公布日期】2009.09.19•【字号】浙财教字〔2009〕197号•【施行日期】2009.09.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学前教育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教字〔2009〕197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教育局:为规范学前教育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加快推进我省学前教育事业发展,特制定《浙江省学前教育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分市县补助比例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教育厅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九日浙江省学前教育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推进学前教育发展,提高我省学前教育质量,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学前教育发展全面提升学前教育质量的意见》(浙政发〔2008〕81号),省财政设立学前教育专项资金。

为规范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学前教育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省财政设立的、面向全省所有学前教育机构的专项补助资金。

自2009至2012年,省财政每年安排学前教育专项资金5000万元。

第三条专项资金补助范围为乡镇中心幼儿园建设以奖代补、低收费幼儿园生均教育经费补助、幼儿园升等奖励、幼儿园教师培训。

第四条专项资金应按规定用途使用。

(一)乡镇中心幼儿园建设以奖代补和幼儿园升等奖励经费,主要用于幼儿园设施改造和玩具教具、图书资料、仪器设备添置;(二)低收费幼儿园生均教育经费补助,用于幼儿园日常公用经费和人员经费的开支;(三)幼儿园教师培训补助经费,主要用于与幼儿园教师培训相关的业务费、伙食补助费、资料费和住宿费等开支。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与以上项目无关的支出。

第五条乡镇中心幼儿园建设以奖代补、低收费幼儿园生均教育经费补助、幼儿园升等奖励按以下标准进行奖、补。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成本监审文书格式》的通知(2010修订)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成本监审文书格式》的通知(2010修订)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成本监审文书格式》的通知
(2010修订)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与服务收费管理
【发文字号】浙价成[2010]313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物价局
【发布日期】2010.09.19
【实施日期】2010.1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成本调查监审文书格式》的通知(2013修订)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成本监审文书格式》的通知
(浙价成〔2010〕313号)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
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成本监审案卷管理水平,我们对省局《关于
印发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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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
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物价局
•【公布日期】2018.10.23
•【字号】浙价成〔2018〕162号
•【施行日期】2018.12.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定价成
本监审办法》的通知
浙价成〔2018〕162号各市、县(市、区)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加强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定价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浙江省价格条例》和《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现予印发,请按照执行。

附表:1、浙江省公办幼儿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表
2、浙江省公办幼儿园提供的相关资料清单
3、浙江省公办幼儿园保教定价成本监审表(样表)
浙江省物价局
2018年10月23日
浙江省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定价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浙江省价格条例》和《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定价机关实施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定价成本(简称“保教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办幼儿园,是指由政府有关部门或事业单位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按规定登记注册,对幼儿集中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学前教育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保教定价成本是指公办幼儿园为入园幼儿提供保育和教育服务所需的合理费用支出。

第五条公办幼儿园保教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定价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开展工作。

第六条公办幼儿园保教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公办幼儿园提供保育教育服务相关。

(三)合理性。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保育教育服务活动的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
合行业技术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七条公办幼儿园保教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对公办幼儿园成本合理归集、分析、审核,核定定价成本。

第八条公办幼儿园应当按照保教定价成本监管需要,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并单独核算保教定价成本和收入。

第二章定价成本构成
第九条公办幼儿园保教定价成本由工资福利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和固定资产折旧构成。

第十条工资福利支出指公办幼儿园开支的劳动报酬,以及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等,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绩效工资、社会保险费(包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医疗费、住房公积金和其他工资福利支出。

第十一条商品和服务支出指公办幼儿园为维持日常行政管理及有关公务活动而用于购买商品和服务的支出,包括办公费、水电费、差旅费、维修(护)费(包含大型修缮费用)、租赁费、会议费、培训费、公务接待费、劳务费、工会经费、福利费以及其它商品和服务支出。

第十二条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指公办幼儿园对教职工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包括离(退)休费、抚恤和生活补助和其他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

第十三条固定资产折旧指与保育教育活动有关的房屋及构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家具、用具及装具和其他固定资产(不包括文物和陈列品、动植物、图书、档案)的折旧额。

第三章定价成本核定
第十四条教职工人数原则上根据实际在岗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教育部门规定的配备标准,其中,在编人数不得超过定编人数。

第十五条教职工工资总额按照教职工平均工资与教职工人数核定。

教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教育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教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违反财政等有关部门规定额外发放的工资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数额较大的按照补偿金额计算规则合理分摊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六条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

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职工意外险等保障学校职工正常合法权益的保险费用可以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七条维修(护)费原则上据实核定,最高不超过固定资产原值的2%。

第十八条商品和服务支出中,办公费、交通费、差旅费、培训费、劳务费等按照监审期间内平均水平核定,公务接待费不得超过财政部门核准规定。

第十九条固定资产原值参照合理规模,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核定。

按照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根据有关部门认定的固定资产价值核定。

已提足折旧仍在使用的、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和评估增值的部分,以及提供食堂、住宿服务的设备、用具,提供校车接送服务的交通运输工具等,折旧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年限平均法,原则上按照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和折旧年限(详见附表1)分类计算确定,不考虑残值。

文物、陈列品、动植物、图书和档案等不计提折旧。

第二十条核定幼儿人数指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幼儿园的折算标准人数,不包
括假期留园人数。

计算公式为:
折算标准人数=托班实收学费/托班保教费标准+小班实收学费/小班保教费标准+中班实收学费/中班保教费标准+大班实收学费/大班保教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公办幼儿园获得的与保育教育服务有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折旧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补助有对应专门项目支出的,核减对应支出;无法取得对应专门项目支出的,根据实际情况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二条公办幼儿园保教定价成本,凡专门用于某一教育层次的,应直接计入相应教育层次的保教定价成本,共同成本应按一定的比例(如收入比、幼儿人数比、收费标准比等)在不同的教育层次中进行合理分摊。

第二十三条公办幼儿园对幼儿提供代办服务等其他业务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应当单独核算,不计入保教定价成本。

其他业务与保教活动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者统一支付费用,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按照一定比例冲减总成本。

该比例可采用收入比、直接人员数量比、资产比或者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费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核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符合公允水平。

第二十五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保教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的费用。

(二)与正常保育教育活动无关的费用,或与保育教育活动有关,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政府补助、政策优惠、社会无偿投入等资金予以补偿的费用。

(三)公办幼儿园附属独立核算经济实体的支出。

(四)幼儿在园期间的伙食、体检、生活用品、外出活动、假期留园和交通接
送等费用以及幼儿家长购买学习文具与课本资料等支出。

(五)向上级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六)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灾害事故损失等。

(七)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

(八)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生均保教定价成本核算按不同类别收费标准分别核定。

具体计算公式:
保教总成本= 工资福利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固定资产折旧+财务费用
生均保教成本= 保教总成本÷核定幼儿总人数÷实际保教月份数或
某一教育层次生均保教成本= 保教总成本÷该教育层次折算标准人数÷实际保教月份数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浙江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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