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办理外汇业务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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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已经1996年1月8日国务院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保持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一)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二)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四)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境内机构、个人、驻华机构、来华人员的外汇收支或者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凡有国际收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和活动。

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处违反外汇管理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

第二章经常项目外汇第八条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外汇擅自存放在境外。

第九条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哈萨克斯坦的投资税收政策

哈萨克斯坦的投资税收政策

哈萨克斯坦的投资、税收政策一、哈萨克斯坦的投资、税收政策1、投资政策哈萨克斯坦《投资法》规定了政府对内、外商投资的管理程序和鼓励办法。

国家通过政府授权机关-哈萨克斯坦工贸部投资委员会鼓励投资流向优先发展领域,并为国内外投资人提供优惠政策。

根据新的投资法,对外资无特殊优惠,内、外资一视同仁。

优惠政策包括三种形式:减免税,免除关税,提供国家实物赠与。

税务投资优惠期(含延长期)最长五年。

减免税的对象主要是财产税和利润税。

免除关税的期限(含延长期)最长五年,适用对象为投资项目所需设备的进口关税。

国家实物赠与的内容包括财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价值不得超过投资总规模的30%。

2005年4月,哈修改投资法,将土地的国家实物赠予改为临时性无偿使用,而所有权只有在完成投资义务后才转让给投资者。

在投资者权益保障方面,规定投资商可以自行支配税后收入,在哈银行开立本外币账户;在实行国有化和收归国有时,国家赔偿投资商的损失;可以采取协商、通过哈法庭或国际仲裁法庭解决投资争议;第三方完成投资后,可以进行投资商权利转移。

为保持投资鼓励政策的延续性,投资法明确在其生效前“同授权国家投资机关签订的合同提供的优惠保留到该合同规定期满”,解除了现有外资企业的后顾之忧。

2003年5月,哈萨克斯坦政府公布了实施该法的配套措施——重新审定的优先投资领域清单(见附件2)和投资税收优惠政策(见附件1)。

根据新的优先投资领域清单,纺织、服装、家电生产以及玻璃、璃制品、各种陶瓷制品、耐火材料、砖瓦及其它建筑用黏土烧制品、水泥和石膏等建筑材料生产都属于优先投资领域。

2、税收政策哈萨克斯坦的主要税种如下:1)企业所得税:按照年度总收入减去税法规定的扣除项目后的金额的30%的比例纳税,其中经济特区内的企业所得税减半。

2)财产税:财产税的对象是除交通工具以外的基本生产性和非生产性资产,税率为1%。

3)增值税:2004年起税率为15%。

4)社会税:工资额的7%-20%。

7.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国投资法

7.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国投资法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国投资法本法确定吸引外国投资进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经济的基本法律依据和经济依据,确立保护外国投资的国家保障,规定实施这些措施的组织形式和解决与外国投资者有关的争议的程序。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基本术语与概念在本法中-- "投资":投资人为得到利润(收入)而投入到企业活动项目中的所有种类财产、产权以及知识产权。

"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创设、管理、运营、拥有和取消合资的和外国的企业以及外国法人的分支机构。

--签订与执行合同。

--购买、使用和支配各种财产,包括知识产权。

--购买、发行和出售股票、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

--购买、质押、转让以及通过其他形式对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利用。

--购买其他产权。

--提供借款、贷款、专项银行存款和金融存款。

--其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不禁止的与投资有关的活动。

"外国投资":由外国投资者进行的投资。

"外国投资者":--外国法人。

--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士、在国外定居、在其国籍国或定居国登记注册进行经营活动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

--其他国家。

--国际组织。

"本国投资者":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进行投资活动的定居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自然人和(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

"外国法人":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外依据外国法律创立的法人(公司、企业、机构、组织等)。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土上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创建的法人(包括有外资参与的企业)。

"有外资参与的企业":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土上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作为外国企业或合资企业创建的法人。

"外国企业":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土上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创建的完全属于外国投资者的企业。

"合资企业":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土上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创建的、其中部分财产(股票,股份)属于外国投资者的有外资参与的企业。

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97]汇政发字第10号

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97]汇政发字第10号

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正文:---------------------------------------------------------------------------------------------------------------------------------------------------- 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条为完善对境内机构境外外汇账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境内机构境外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及撤销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境外外汇账户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境内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一)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收入,需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将收入集整后汇回境内的;(二)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支出,需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三)从事境外承包工程项目,需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四)在境外发行外币有价证券,需要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五)因业务上特殊需要必须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

第五条境内机构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应当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外汇局申请:(一)由境内机构法人代表或者其授权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包括开户理由、币别、账户最高金额、用途、收支范围、使用期限、拟开户银行及其所在地等内容;(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正本及其复印件;(三)境外账户使用的内部管理规定;(四)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从事境外承包工程业务的,除提供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有关项目合同;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除提供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注册资本金已全部到位的验资证明。

第六条外汇局应当自收到前条规定的文件和资料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明细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明细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明细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2.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事法典3.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4.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事法典5.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典6.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事执行法典7.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典8.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劳动法典9.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法典10.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水法典1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家庭和婚姻法典12.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森林法典13.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生态法典14.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空间法典15.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行政责任法典16.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银行法17.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银行业法18.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法19.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选举法典20.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安全法21.哈萨克斯坦出入境管理法22.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公务员法23.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籍法24.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语法25.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国投资法26.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矿藏法27.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石油和天然气法28.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许可法29.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司法3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著作权法32.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专利法33.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股份公司法33.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汇交易法34.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出口监管法35.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际条约法36.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规范性法律文件法37.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律师法38.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证法39.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不动产权利及其交易法40.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行政程序法4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反恐法42.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内务机构法43.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打击极端主义法44.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打击人口贩卖法45.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仲裁法典46.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际仲裁法47.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预算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哈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哈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哈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哈萨克斯坦•【条约领域】边界边境•【公布日期】2012.06.06•【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哈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称双方),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两国友好关系和两国人民的传统友谊,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合作,在平等互利原则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在本协定中,双方使用以下定义:口岸是指位于中哈边界两侧,由两国法定机关实施监管的,用于人员、交通工具、货物、物品和动植物入出境的区域。

双边口岸是指允许中哈两国人员、交通工具、货物、物品和动植物入出境的口岸。

多边(国际)口岸是指允许中哈两国以及第三国(地区)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物品和动植物入出境的口岸。

口岸检查部门是指中方的边防检查、海关、检验检疫部门和哈方的边防检查、海关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条双方确定了中哈边境地区的双边口岸和多边(国际)口岸,其名称、位置和种类在本协定附件中规定。

该附件作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设立新的口岸、关闭现有口岸、改变口岸种类或位置,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商定并形成单独文件。

该文件作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一、口岸在两国下列法定节假日关闭:中方:新年(1月1日)、春节(农历除夕、正月初一、初二)、清明节(农历清明当日)、国际劳动节(5月1日)、端午节(农历五月初五)、中秋节(农历八月十五日)、国庆节(10月1日至3日)。

哈方:新年(1月1日至2日)、国际妇女节(3月8日)、纳乌鲁斯节(3月21日至23日)、哈萨克斯坦人民团结日(5月1日)、祖国保卫者日(5月7日)、胜利日(5月9日)、首都日(7月6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日(8月30日)、独立日(12月16日至17日)。

二、公路口岸每周一至周六通关6天。

工作时间为北京时间10:00-14:00,15:00-19:00;阿斯塔纳时间8:00-12:00,13:00-17:00。

50.哈萨克斯坦外资纳税优惠条例

50.哈萨克斯坦外资纳税优惠条例

北京中亚时代能源技术有限公司Petrotime China Inc.哈萨克斯坦外资纳税优惠条例2002-4-22总则1.本条例制定的法律依据:(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支持外国直接投资法》第7章条款;(2)1997年4月5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签发的《关于外资引进合同的优惠条件规定)》(文号为N.3445);(3)1998年6月3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签发的《对“关于外资引进合同的优惠条件规定”的补充和修改条例》(文号为N.3988)。

2.本条例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资纳税统一标准优惠政策制定委员会对经济项目投资所做出的具体规定。

3.享受投资优惠政策的条件:(1)所投资的项目必须属于哈国投资委员会制定的《近期急需引进外国直接投资的重要项目一览表》中所规定的内容;(2)直接投资的资本总金额不超过1000万美元。

4.投资优惠体现在全部或部分免交所得税、土地税和财产税。

5.如果在递交享受投资优惠政策申请书的前三年中企业发生亏损,则不给予享受资格。

投资优惠政策的种类、范围和期限6.哈萨克斯坦国家投资委员会按照下列表内所示标准实施投资优惠政策:============================================================================ ==================经济投资项目总金额免收名称(美金)所得税(年)财产税(年)土地税(年)---------------------------------------------------------------------------------------------1生产基础设施200万3 3 3200-400万4 4 4400-600万5 5 5600-800万5+3(50%的税率) 5+3(50%的税率) 5+3(50%的税率)800-1000万5+5(50%的税率) 5+5(50%的税率) 5+5(50%的税率)---------------------------------------------------------------------------------------------2加工工业200万3 3 3200-400万4 3 4400-600万5 5+1(50%的税率) 4项目管理部1哈萨克斯坦法律资料库北京中亚时代能源技术有限公司Petrotime China Inc.600-800万5+3(50%的税率) 5+4(50%的税率) 5+2(50%的税率)800-1000万5+5(50%的税率) 5+5(50%的税率) 5+5(50%的税率)---------------------------------------------------------------------------------------------3阿斯塔纳项目200万2 2 2200-400万4 5 3400-600万5+1(50%的税率) 5+2(50%的税率) 5600-800万5+3(50%的税率) 5+3(50%的税率) 5+1(50%的税率)800-1000万5+5(50%的税率) 5+5(50%的税率) 5+5(50%的税率)----------------------------------------------------------------------------------------------4民宅、社会公益和旅游业200万3 3 2----------------------------------------------------------------------------------------------5农业200-400万4 5 3400-600万5+1(50%的税率) 5+2(50%的税率) 5600-800万5+3(50%的税率) 5+3(50%的税率) 5+1(50%的税率)800-1000万5+5(50%的税率) 5+5(50%的税率) 5+5(50%的税率)200万4 4 5+5(50%的税率)200-400万5 5+2(50%的税率) 5+5(50%的税率)400-600万5+1(50%的税率) 5+3(50%的税率) 5+5(50%的税率)600-800万5+3(50%的税率) 5+4(50%的税率) 5+5(50%的税率)800-1000万5+5(50%的税率) 5+5(50%的税率) 5+5(50%的税率)============================================================================ ============================备注:上表所示5+1、5+2等意思为:5年内享受上述三项税目100%的免收待遇,在“十”号后的数字表示的年限内享受税收减半待遇。

哈萨克斯坦外汇管理概览

哈萨克斯坦外汇管理概览

作者: 无[1]
作者机构: [1]国家外汇管理局“一带一路”国家外汇管理政策硏究小组(编译)
出版物刊名: 中国外汇
页码: 54-54页
年卷期: 2019年 第23期
主题词: 外汇管理;收汇;国家银行;哈萨克斯坦;违规企业;货物贸易;海关;许可证
摘要: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货物贸易:哈萨克斯坦对居民和非居民在境内购汇没有限制。

所有出口收入均须汇回,企业出口前须向授权银行申领交易许可证,且在交易完全结束前接受海关和授权银行的监管。

对出口逾期未收汇行为,授权银行要及时向哈萨克斯坦国家银行报告,由其负责査处违规企业。

对于进口付汇业务,要求向授权银行出示相关合同、协定或协议,并由授权银行向进口企业核发交易许可证,在交易完全结束前要受海关和授权银行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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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办理外汇业务的条例一、总则1.1本条例规定了调整办理外汇业务的办法和外汇管制的主要原则。

1.2侨民及非侨民在哈萨克斯坦办理外汇业务须通过指定银行或指定的非银行财政机构进行。

哈萨克斯坦国家银行标准法、哈国税法和海关法规定的情况除外。

1.3自然人——指拥有从国外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输入、汇入或寄入外汇,拥有根据现行法令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土上获得或购买外汇,将这些外汇以帐户形式存入指定银行并用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汇法未禁止的目的的侨民及非侨民。

1.4所有侨民间的业务付款都只能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货币的形式支付,哈萨克斯坦国家银行标准法、外汇法及海关法规定的情况除外。

1.5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的建议,哈萨克斯坦国家银行有权允许法人—侨民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侨民用外汇从事一些种类的业务,这些法人—侨民必须是参与了外国投资和国家指定的法人活动或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决定参与了销售总额不少于1亿美元特别重要投资项目的国家机构的活动而建立的法人。

1.6哈萨克斯坦国家银行有权规定法人—侨民外汇出口收入的强制出售制度。

法人—侨民外汇出口收入的强制出售应按照哈萨克斯坦国家银行的标准法进行。

1.7按块以精炼黄金办理的外汇业务由1995年7月20日颁布生效的2372号哈萨克斯坦总统《国家调节与贵金属及宝石有关的法令》及该种关系(宝石及贵金属)调节法调节。

1.8用于征税、会计核算及海关付款的坚戈与外国货币的官方汇率由哈萨克斯坦国家银行规定。

2. 侨民与非侨民间的外汇业务2.1侨民与非侨民间的业务付款可根据双方协议以任何形式的货币进行。

2.2侨民—第三者以外汇和坚戈支付其它法人间的合同付款时,只有在存在相应的付款人间的合同和上述所指的侨民—第三者间的合同时才能进行。

2.3通过指定银行办理的侨民及非侨民日常外汇业务应不受限制地进行。

如果在办理与进出口交易贷款有关、或与获得或提供贷款有关的日常外汇业务时,其债务未在自有关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内执行完毕,那么该业务将被视为与资本流动有关的外汇业务,应办理许可证和(或)按本条例22.4在哈萨克斯坦国家银行办理与资本流动有关的外汇业务办法应由1997年4月24日第129号《与资本流动有关的外汇业务注册条例》调节。

2.5在哈萨克斯坦国家银行办理规定了将侨民外汇挪用(改用)于非侨民的与资本流动有关的外汇业务许可证和注册办法,由1997年4月24日第130号与利用外汇有关的活动许可证条例调节。

3. 由指定银行办理法人—侨民外汇业务3.1为办理法人—侨民外汇业务应在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法人—侨民在指定银行开立、办理和注销外汇帐户应按1997年3月4日第61号《在二级银行开立、办理和注销客户银行帐户程序细则》及本条例规定的办法进行。

3.2在指定银行以非现金方式进入法人—侨民帐户的外汇应不受限制地记入其帐户。

将等值超过1万美元的现金外汇记入法人一侨民的帐户应根据外汇所在地确认的合法文件办理。

即:与非侨民的合同,带有银行帐号的获得外汇的证明书,在指定银行购买外汇的证明书,带入外汇的报关单等。

3.3法人—侨民在办理有益于非侨民的外汇支付手续时,应以适当的方式向指定银行提交已办妥手续的凭证(合同、协议、契约、发票、提单等)。

在办理要求有许可证和(或)在哈萨克斯坦国家银行的注册证明书一类的外汇业务时,法人—侨民应向指定银行提交相应文件的副本。

为审查是否遵守外汇法,指定银行有权要求附加与办理外汇业务有关的必需的信息及文件。

3.4法人—侨民只有在为实现与非侨民的结算和完成从指定银行获得的外汇贷款债务及其它法令规定的情况时,才能在哈国内市场上购买外汇。

3.5在办理购买外汇的申请手续时,法人侨民应指明购买目的,并附上确定必须实现与非侨民的结算或完成从指定银行获得的贷款债务的证件,并在自购买外汇之日起30个银行日期间未按用途使用该外汇的情况下指定按现行市场牌价在哈国国内市场出售该外汇的银行。

3.6法人—侨民在哈国国内市场购买的外汇应从将该外汇记入该法人—侨民帐户上之日起30个银行日内转到非侨民帐上或指定银行帐上。

法人—侨民在30个银行日期满时未用完外汇或只是购买部分外汇的情况下应在哈国国内市场上义务出售其外汇。

3.7法人—侨民在办理外汇业务时,应由指定银行按照双方协议以哈国或外国货币的形式征收银行服务费。

3.8禁止用外汇偿还坚戈贷款、利息及其它相关付款。

3.9按照1997年4月24日第130号关于与利用外汇有关的活动的许可证制度条例,如果法人—侨民所获得的哈萨克斯坦国家银行许可证上没有其它规定,那么其作为商品和服务出口付款及作为贷款和(或)投资所获得的外汇应强制记入其在指定银行的帐户上。

作为赠品、捐款、募捐款及其它收入有益于法人—侨民所获得的外汇也应强制记入其在指定银行的帐户上。

3.10指定银行有权只以非现金方式向法人—侨民提供外汇贷款。

3.11指定银行可收取外汇作为其发放给法人—侨民的外汇及坚戈贷款的抵押品。

在债务人未及时偿还所获贷款的情况下,其拥有的外汇可用来清偿贷款及其利息并按规定的法律程序出售掉。

4. 由指定银行办理法人—侨民外汇业务4.1为办理外汇业务,法人—侨民应在指定银行开立哈国和(或)外国货币银行帐户。

法人—侨民在指定银行开立、办理和注销银行帐户应按照1997年3月4日第61号《客户在二级银行开立、办理和注销银行帐户的办法细则》及本条例所规定的程序进行。

4.2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际合同和协议有特殊地位的机构的帐户制度应根据这些合同和协议及本条例制定。

4.3以非现金方式将法人—侨民的哈国或外国货币收入划入其在指定银行的帐户应不受限制地进行。

将等值于1万美元以上的哈国和(或)外国货币记入法人—侨民帐户应根据货币所在地确认的合法性文件进行。

即:与侨民或非侨民的合同,从银行帐户上获得哈国或外国货币的证明书,在指定银行购买哈国或外国货币的证明书,运进外汇的报关单等。

4.4法人—侨民只有用办理外汇经常项目获得的坚戈现金或在法令规定的其它情况下,才能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内外汇市场上购买外汇。

在办理该类业务时,法人—侨民应以适当的方式向指定银行提交办妥手续的凭证(合同、契约、协议、发票、提单及其它)。

4.5指定银行有权向法人—侨民提供外汇和坚戈贷款。

提供为期180天以上的外汇贷款必须有相应的许可证和在哈萨克斯坦国家银行的注册证明书。

外汇和坚戈贷款只能以非现金方式提供。

禁止法人—侨民利用坚戈贷款购买外汇。

4.6指定银行可以接收外汇作为其发放给法人一侨民外汇和坚戈的抵押品。

债务人未及时返还其获得的贷款时,可按法定程序为清偿其贷款及其利息出售作为抵押品的外汇。

5. 自然人侨民和非侨民办理外汇业务5.1自然人短—侨民和非侨民为办理外汇业务应在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本条例规定的情况除外。

自然人—侨民和非侨民在指定银行开立、办理和注销外汇帐户应按照1997年3月4日第61号《客户在二级银行开立、办理和注销银行帐户的办法细则》及本条例规定的办法实施。

自然人侨民和非侨民的外汇资金应不受限制地记入其在指定银行的外汇帐户,或从该帐户取消。

5.2不能用自然人的外汇帐户从事与企业主活动有关的业务,包括作为第三者的法人之间的合同付费。

如果自然人—侨民或非侨民作为未构成法人的经营管理主体登记注册,那么其外汇帐户应根据本条例3金使用制度相应地归于本条例为法人—5.3在办理外汇业务时,自然人—侨民和非侨民应以适当的方式向指定银行提交已办妥手续的凭证(合同、契约、协议、发票、提单等)。

在办理外汇业务时要求有许可证和(或)在哈萨克斯坦国家银行注册的证明书,自然人—侨民和非侨民须向指定银行提交该类证件的副本。

指定银行为检查其是否遵守外汇法,有权要求自然人—侨民和非侨民附加与办理外汇业务有关的必要信息和证件。

5.4自然人—侨民和非侨民有权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内外汇市场上通过指定银行和指定的非银行财政机构不受限制地购买外汇。

5.5自然人—侨民和非侨民有权在哈萨克斯坦领土上使用现金外汇,只有在其是为了通过指定银行和指定的非银行财政机构办理外汇业务,为记入外汇帐户和有哈萨克斯坦国家银行相应许可证的法人实行劳务和商品结算时才允许使用。

5.6指定银行有权向自然人—侨民和非侨民提供外汇和坚戈贷款。

为自然人—侨民和非侨民提供为期180天以上的贷款须备有相应的许可证和在哈萨克斯坦国家银行注册的证明书。

5.7指定银行可以接收外汇作为其发放给自然人—侨民和非侨民外汇及坚戈贷款的抵押品。

当债务人未及时返还其获得的外汇贷款时,可按法定程序为清偿贷款及其利息出售这些外汇。

6. 进出口外汇6.1在遵守海关法要求的前提下,侨民和非侨民可不受限制地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输入外汇。

6.2自然人—侨民在其证件未确认其现金外汇和支付凭证来源是否合法的情况下,可向哈萨克斯坦境外输出面额或价值相当于1万美元以内的外汇。

对于从哈国输出面额或价值相当于1万美元以上的现金外汇和付款凭证的业务须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部门提交以下证件:从兑换点——购买外汇的证明书;从指定银行——确定其从外汇帐户上取消资金的证明或标出外汇票面额和(或)外汇价值的购买外汇的付款凭证;原先输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标出了外汇票面额和(或)价值的有关外汇或付款凭证数额的报关单。

6.3自然人—非侨民输出标明了外汇票面额和(或)价值的付款凭证及现金外汇时,应按照其进口外汇时报关单计入的数额办理,当超过其进口时报关单计入的外汇数额时,非侨民须按照本条例6.2条提供所需证件。

6.4出口标明了外汇面额和(或)价值的有价证券时,应由有价证券法调节。

6.5哈萨克斯坦国家银行发行的贵金属钱币且是法定支付资金的贵金属钱币应能够自由输入和输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6. 外汇输入和输出应按照海关法办理海关手续。

7. 外汇监管7.1外汇监管的目的是保障侨民和非侨民在办理外汇业务时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令。

7.2以下是外汇监管的主要方向:确定所办理的外汇业务是否与现行法令相符合,是否有必须的许可证和证明书;检查支付外汇时是否符合合同条件;检查外汇业务核算和报表是否完全和客观。

7.3外汇监管机构和代理人在自己职权范围内有责任对侨民和非侨民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办理的外汇业务进行检查,检查其是否符合现行法令,是否符合许可证和(或)注册证明书条件。

7.4外汇监管机构应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印制标准法,对消除破坏提出要求,并采取其它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侨民和非侨民必须执行的法令所规定的措施。

7.5外汇监管代理人有责任通知哈萨克斯坦法律保护机构和哈国国家银行其已知的银行客户在办理外汇业务时违反外汇法的事实。

7.6外汇监管代理人为行使其职能有权向自己的客户查询经其办理外汇业务的情况,本条例77.7外汇监管机构为行使自己的职能有权吸收一些外汇监管代理人并给他们一些指定的委托办理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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