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命是否同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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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命同价的法律解析

同命同价的法律解析

【同命同价的法律解析】同命同价的法律评价同样是花季女孩,同时在一场车祸中丧生,两个城市户口的孩子都获得了20余万元赔偿,农村户口的孩子所获赔偿却只有9万元,不及前者一半。

这个被概括为“同命不同价”的案例,让我国现行死亡赔偿标准屡遭质疑。

侵权责任法之前,我国没有一部法律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实践中司法机关一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司法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

这个司法解释确定了城市和农村两个赔偿标准,而城乡收入差别巨大,因而出现了同一案件中不同户籍身份的受害人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相比悬殊,从而引发了“同命不同价”的广泛争议,长期困扰司法实践。

实际上,“同命不同价”作为一种通俗的说法,从法律来讲是不确切的。

因为生命本身是无价的,事故造成人死亡后,死亡赔偿金赔偿的不是生命本身,赔偿的是生命遭受侵害之后引发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失,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区分了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不同的身份,以此来确定不同的赔偿标准,主要考虑到我国城乡二元体制的实际状况,是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是,在群死案件中适用该司法解释,会造成农村的与城镇的赔偿金相差数倍,显得非常不公平。

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2006年6月,河南省高级法院制定了《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并发全省三级法院。

该《意见》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受害人为农民工的医疗损害、交通肇事及其他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凡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同命不同价”与“同命同价”孰是孰非?

“同命不同价”与“同命同价”孰是孰非?
“同命不同价”与“同命同价”孰是孰非?
——以交通事故为例的法经济学视角分析
张广辉∗ 杨志明∗
(山东大学经济研究院 济南 250100)
内容摘要:“同命不同价”与“同命同价”的赔偿标准引起了学术界的很大争 论,本文则以交通事故为例进行了系统的分析,首先从法学的角度对二者的根源进 行了探讨,而后通过引入卡拉布雷西事故责任模型,在不考虑责任问题和考虑责任 问题情形下,对二者进行具体的分类讨论,得出从整个社会的角度来考虑,“同命 不同价”赔偿制度下社会的总成本小于“同命同价”下的社会总成本,并且通过一 些现实的思考来支持“同命不同价”的命题,在文章的最后指出文章分析的局限, 为进一步的研究明确了一个方向。
许多学者对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赔偿方式等都进行过深入的研究,有的 学者通过对“城镇居民”、“农村居民”认定标准的分析,以及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身份的划 分对交通事故案件处理的影响,分析了“同命是否同价”问题各种不同观点(王福泉,2007); 有的学者通过分析影响死亡赔偿金数额的因素、依据死亡赔偿金性质分为的扶养丧失说和继 承丧失说,反思了我国死亡金赔偿制度中存在着的计算方式与制度设计初衷相背离的问题, 并对此力求寻找出解决问题的方法(张楠,2008);大多数学者研究的是从赔偿主体、赔偿 金额为出发点,思考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责任归谁、衡量如何赔偿才不显失公平。有的学 者从法律角度运用侵权法归责原则,通过与国外关于交通事故归责问题相对比,分析我国交 通事故中的强势主体和弱势主体发生交通事故时归责问题(刘新辉,2004);有的学者研究 了交通事故定责规则及其相关问题的法理学思考(刘黎明,2001);有的学者基于“同命不 同价”和“同命同价”研究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确定问题(孙鹏,2007;佟强,2008;黄 建中,张小奕 2007);有的学者从社会学、生物学的角度分析,死亡赔偿请求权的理论依据, 得出补偿费是对生命损害本身的赔偿,而不是对死亡引起的未来财产损失的赔偿(石春玲, 2005);有的学者研究了人身损害赔偿中死亡赔偿金的“继承丧失说”,与“同命不同价”这 一社会现象联系,解释我国现行有关死亡赔偿制度中赔偿金额是财产损失赔偿,即对未来收 入损失的赔偿,寻出现行死亡赔偿金城乡差别标准的理论依据(张旭东,2008);。针对“同 命不同价”与“同命同价”赔偿金额差距悬殊的现象,笔者认为不能单纯从法理学角度通过 对受害人是城市户口还是农村户口的赔偿标准来简单的分析,而应该从法经济学的角度通过 对整个社会的成本收益分析来最小化社会成本。

论同命不同价

论同命不同价
笔者上网略一搜索:关于涉及“同命不同价”的探讨已经超过百万条,内容无非是通过案例、通过理论、通过有关地区的实践来说明“同命不同价”的错误之处,条条口诛笔伐,加上两会期间有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人员又承诺近期要解决这一问题,各大新闻媒体又推波助澜,部分有关法律人士又在乍胆放言,一时间,“同命不同价”似乎成了历史的罪人,并且已经成了被判处死刑即将执行的罪人。然而,我们能不能在排除哗中国多数收入较低人群之宠的情况下,去仔细分析我国法律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现状及合理性,能够为立法和司法提出符合国情和法理的优秀的值得推敲的建议?应该可以,但是,如此讨论“同命不同价”似乎只能起到矫枉过正的结果。不妨看笔者的观点是否正确。
摘自: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编《民事律师实务(“民商法律师实务”丛书)》
其一,《国家赔偿法》的赔偿标准,不能适用于普通的民事赔偿标准。《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1款第3项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于是,《国家赔偿法》在规定死亡赔偿金总额时并未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而是统一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这个基本标准确定。就是说,凡需要国家赔偿的,不论死亡人的户籍如何,也不管死亡人所在地区,均按照一个标准--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死亡赔偿金。这一点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国家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可以得到证实。 笔者认为,用国家赔偿法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人身损害赔偿相比,本身没有可比性,因为,国家赔偿产生的基础是国家权力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或造成人身损害,其产生的前提基础是国家公权力的行使,为了履行国家公权力的行使机关完全属于城镇范围,如果用一种不太恰当的话来讲,实际上是公民被迫履行国家公务职责,只不过国家公务是法律规定的正常工作,而被限制人身自由或遭受人身损害是被动接受国家公务,如此看来,国家赔偿法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身就是定型化赔偿和填补损失原则的一种体现,是建立在国家公权力行使基础上的,与民事上的私权力没有可比性。更何况这种定型化的赔偿,在司法实践中也是矛盾百出,一个普通公民可能对这种赔偿认同,一个能够创造很多财富的公民受到这种灭顶之灾后,几乎难以平心静气地去接受。

同命不同价

同命不同价

“同命不同价”——对我国死亡赔偿制度的思考09物流管理/朱文辉/L509140562005年12月15日,在重庆同一条街搭乘同一辆三轮车的3名花季少女同遭车祸丧生,但给其中是农村户口的一名少女的赔偿为5.07万元,而对两个城市户口的少女家庭的赔偿却为20余万元。

同样都是一条生命,因死亡的身份不同而赔偿标准不相同,生命的价值是否应当有所不同,为什么造成这种同命不同价的后果,怎样才有可能实现同命同价?那么还是让我们从我国对死亡赔偿制度现状开始了解吧。

一、我国对死亡赔偿的法律规定现状1986年,全国人大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这是我国第一部涉及到人身损害死亡赔偿的法律。

但死亡赔偿规定得较为模糊、原则,不便于操作。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于人身损害死亡赔偿的金额计算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规定死亡赔偿的范围为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的必要生活费,数额的标准为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1992年1月1日,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对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死亡赔偿规定了非常具体的赔偿项目,第一次详细规定了人身损害死亡赔偿的范围和具体的计算办法。

第一次提出了死亡赔偿的范围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

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实施。

规定了对国家赔偿中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操作性强,规定死亡赔偿的项目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全国统一,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

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规定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损害范畴。

2006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印发《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市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主要收入来源和经常居住地在城市的农村居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同命不同价”的平等权分析

“同命不同价”的平等权分析

“同命不同价”的平等权分析【摘要】《侵权责任法》颁布后,学界正为“同命同价”的到来欢呼时,新的“同命不同价”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也让人们重新思考,宪法平等权的真谛。

平等权伴随生命权而存在,而生命权侵害后的不平等待遇,使得这两大基本人权保护甚是不足。

【关键词】平等权;生命权;同命不同价近年来,同命不同价的争论备受关注,也引起了社会的广泛探讨。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对死亡赔偿金作出了城乡差别对待的规定后,同命不同价的争论被推到了风口浪尖。

一、财产性补偿“同命不同价”在民法上看来只是简单的财产性补偿和精神抚慰。

民法上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被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消灭,因此,死亡被害人不能以主体资格主张民事权利;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间接被害人,即死者近亲属。

依据这样的理解,“命价”的法律内涵便是死者生前所扶养的人因丧生活来源丧失,而需要得到填补的抚养费,以及近亲属因此遭受的精神损害赔偿。

这样的解释给“命价”的计算带来了操作上的可能性,故此“同命不同价”也寻找到了理论的支持,城乡差别便成为合理合法的区别对待。

然而,这样的操作依然蕴含着巨大的弊端甚至危机,人们始终在反思,作为被侵权主体,生命权这一人之最根本的权利遭受侵害时既无救济可言。

所谓,“无救济则无权利”,那么,生命权的保护力度着实令人担忧。

尤其在目前,社会群体对生命权漠视的现象颇多如“小悦悦事件”、“药家鑫案”等等。

二、生命权的救济空白生命权神圣不可侵犯,对生命的漠视就是人性的泯灭,但是法律的规定又似乎忽略了这一基本的理念,引起了民众的质疑。

生命权作为一种基本的人权,已经被世界161个国家在宪法中作出明文规定。

“尊重生命诚为现代民主法治国家施政之基本指标,将落实与宪法并保障之早已蔚为潮流”。

其他国家虽然并未明文规定生命权,但是生命权作为其他权利存在的载体,宪法只要是“一张写满权利的纸”,那么必定隐含了生命权的踪迹。

同命不同价的正当性分析

同命不同价的正当性分析

同命不同价的正当性分析[摘要]“同命不同价”这一现象所反映出的我国户籍制度下的双重计算标准,在设计和构建上符合我国国情,具备理论上的正当性。

之所以引起社会舆论的热议和质疑,究其原因是因为各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过于生硬和僵化,以致民众对其制度本身合理性的理解产生了偏差。

司法实践中可以在确立双重计算标准现阶段合理性的基础上,并适用“具体情形具体对待原则”对其进行修正和完善。

[关键词]户籍制度;双重计算标准;正当性分析2004年12月的一天凌晨,重庆市江北区的中学生何源与2名好友结伴乘坐电动三轮车上学,途中因车祸遇难。

后经法院审理判决,另外两家得到了20余万元的赔偿金,而何源因是农村户口,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下达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其父母得到的赔偿只有5.8万多元。

社会舆论对这起案件给予了高度的关注,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加剧了城乡二元结构的对立,违反了《宪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民法通则》“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等法律规定。

2006年3月15日,北京理工大胡星斗学教授和北京中业律师事务所李方平律师联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的《关于消除城乡差别待遇,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公民建议书》更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一、“同命不同价”争论的起源“人人生而平等”一直是人类社会的企盼,然而社会现实中却存在种种不平等的现象。

理想与现实的背离使其成为长久以来人们争论的话题。

上述案件在我国引起了有关“同命不同价”的争论,而且争论的焦点直指《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并对其中第29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以城乡户籍划分双重计算标准的规定颇为质疑。

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规定的指导下,就侵权损害案件赔偿数额的设定,各省市地区各自为战:不同省份因为地理位置、经济发达程度等原因,采取不同的赔偿标准,同一省份各市的标准也并未统一。

同命同价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同命同价,即指在法律面前,不同身份、地位、性别、种族等的人应当享有平等的权益,受到平等的对待。

这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原则,也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石。

本文将从同命同价的法律规定、实践意义、实施现状及完善建议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同命同价的法律规定1. 宪法层面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这是同命同价原则在宪法层面的体现。

2. 法律层面(1)刑法我国《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这一规定明确了同命同价原则在刑法中的适用。

(2)民法我国《民法典》第四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这一规定强调了同命同价原则在民法中的适用。

(3)行政法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对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歧视。

”这一规定体现了同命同价原则在行政法中的适用。

3. 司法层面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这一规定确保了司法公正,保障了同命同价原则的实现。

三、同命同价的实践意义1.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同命同价原则的实施,有助于消除社会不公,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2. 提高法律权威同命同价原则的落实,有助于提高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增强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任。

3. 促进法治国家建设同命同价原则的践行,有助于推动法治国家建设,为实现全面依法治国提供有力保障。

四、同命同价的实施现状1. 法律体系不断完善近年来,我国法律体系不断完善,同命同价原则在法律中的地位日益凸显。

2. 司法公正逐步提高我国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注重维护同命同价原则,不断提高司法公正。

3. 社会公众法治意识增强随着法治教育的普及,社会公众法治意识不断增强,对同命同价原则的认同度不断提高。

五、同命同价的完善建议1. 完善法律法规针对同命同价原则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为同命同价原则的落实提供有力保障。

同命不同价的法律思考

同命不同价的法律思考作者:田峰磊来源:《中国·东盟博览》2014年第01期【摘要】笔者以2005年重庆女学生赔偿案为出发点,对城乡差异这一不合理的制度提出了批判,同时也论述了“命”与“价”的关系,得出对生命的赔偿包括对生命权,健康权等一系列权利的赔偿,因此在涉及到赔偿金方面肯定也有不同。

笔者通过本文的分析使“同命不同价”的更深刻的被人们所理解,并且维护人们利益的平衡和促进我国法律的改进。

【关键词】同命不同价;赔偿金;责任文章编号:1673-0380(2014)01-0144-01一、同命不同价的概述要清晰论述同命不同价的问题,首先要对“命”与“价”的关系进行阐释。

从“同命同价”这个词本身来看,“命”与“价”存在着紧密联系,即赔偿金额要体现生命的价值。

无论是要求平等赔偿或者不平等赔偿,这其中都包含对生命权的赔偿。

所以,在确定损害赔偿金的性质时,应该先明确两个问题:一,生命权的地位问题,即生命权是否为一项民事权利;二,“生命价值”能否作为一种独立的损害标的并得到赔偿。

笔者认为,生命权是一个独立的民事权利。

《民法通则》原文表述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笔者认为这里包含两种权利:生命权和健康权。

应该认识到,所谓的权利往往与某种利益相联系,生命权所包含的利益包括以下两种:生命的维持、生命的支配。

所以可以认为生命权是以生命维持和支配为内容的一种权利。

对于第二个问题,首先要强调生命权具有不可恢复性,这是由生命的无法复制性决定的。

所以,不可能对生命权做出同质性的赔偿,而只能通过货币进行替代性的补偿。

可以说对生命权物质和精神上的赔偿就是对生命价值的赔偿。

二、同命不同价的理论争议(一)同命应当同价的观点支持这一观点的体现为命价平等说。

主张死亡赔偿金是对命价的赔偿,人的生命都是平等的,赔偿金也应一样,应在全国统一死亡赔偿标准。

此种观点多见于媒体报道和公众评论。

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同志也曾倾向于强调同命同价,即死亡赔偿金的平等性,主张死亡赔偿原则上应适用统一标准,适当考虑个人年龄、收入、文化程度等差异。

“同命不同价”与“同命同价”带来的思考


2011 ・ 01 (中)
亡赔偿金 “赔偿死亡” 的本意差之甚远。 那么同样是城市户口, 一 个公司老板和一个门卫的预期收入也是不同的, 他们的死亡带来 的影响也会不同, 如果此时对他们实行相同的赔偿标准, 岂非也 是一种 “实质上的不平等” 吗?事实上, 每个人的生存状态都是有 差异的, 每个自然人的死亡带来的影响也都是各不相同的。 这种 维护 “同命不同价” 的理论根本站不住脚。自然人丧失了相同的 权力, 这种权力基于一种法定的平等, 那么所获赔偿自是理应相 等, 而与预期经济损失、 给他人带来的精神痛苦等一切外在因素 无关。这种赔偿就是对 “生命价值” 的补偿, “可预期经济收入 与 相比” 这个补偿的解释更贴近 , “法律之中人人平等” 的本意。抛 开 “生命丧失所带来的预期经济损失” 一节不谈,解释》 《 中的同命 不同价还有个更为荒谬之处——户口。即把人的生命权从户口 上进行了定价区分, 从法理上确立了一种不平等, 城市户口与农 村户口由此分出了高低贵贱。 按照城乡不同的户口制定法律政策本来就是违背自然平等 的。对公民进行户籍上的区分是人为地将人与人之间划分成不 同的等级。尽管城镇和农村由于发展水平的不同可能会造成收 入水平与消费水平上有所差距, 但是, 如果我们继续将这种差异 扩大化, 并在法律上加以肯定下来, 那么这种差距会越来越大, 以 至于无法弥补,这也形成了一种制度上的歧视。从现实意义上 看, 户籍制度更为不恰当的一点是, 在这个高速发展的社会中, 人 们并没有被局限在某块土地之上, 而是处在一个不断发展和变化 的过程当中的。农民进城居住、 工作的事情屡见不鲜。城镇之间 的人口流动则更为频繁。户籍制度变更的不灵活性完全没有考 虑到这个人口快速流动发展的社会现实。同命不同价是一种明 显的制度缺失, 在崇尚平等自由的民主国家之中不应有这种落后 的法律存在与实行。 三、 《侵权责任法》 浅析 第十七条的不足之处 《侵权责任法》 一出, 不少维权斗士、 法律界人士为之欢欣鼓 舞, 认为其是中国法学界的一大进步。 我们看到该法之中很多条 款都是开中国法律之先河, 具有很大的进步意义, 如明确精神损 害赔偿、 药品等致医患纠纷可向医疗机构索赔、 建筑物倒塌伤害 人建设施工单位担责, 包括同命同价, 等等。这些法律条款针对 多年来法学界、 社会舆论之中的热点问题进行了解释、 修改、 明 确, 所以总的来说这是一部有诚意且很有改革气息的法律。 回到本文的主题之中, 同命同价, 我搜索了一下各大门户网 站的标题:侵权责任法》 《 今起施行城乡赔偿 “同命同价” ——网易 新闻中心; 我国确立同命同价赔偿原则——新浪网; 侵权责任法 拟规定城乡居民死亡赔偿同命同价——搜狐……可以看到, 基本 上这种知名网站都对 “同命同价” 用了肯定的语气。 “同命不 似乎 同价” 的问题已经得到解决, 成为了历史。其实这是一种对大众 的误导。 来看看第十七条的原文: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 可以以相同的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就是我们期待已久盼望 已久的同命同价条款。 笔者认为,可以” “ 两个字大大削减了同命

以案说法-从“同命不同价”到“同命同价” 同命不同价

以案说法:从“同命不同价”到“同命同价”同命不同价基本案例:甬温特大交通事故2011年7月23日晚上20点30分左右,北京南站开往福州站的D301次动车组列车运行至甬温线上海铁路局管内永嘉站至温州南站间双屿路段,与前行的杭州站开往福州南站的D3115次动车组列车发生追尾事故,后车四节车厢从高架桥上坠下。

这次事故造成40人(包括3名外籍人士)死亡,约200人受伤。

据千龙网报道,7月28日,温州动车追尾事故国务院调查组第一次会议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王德学表示,调查组要在9月15日之前形成书面调查报告,争取在9月中旬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温家宝总理2011年7月28日上午实地察看事故现场并召开中外记者会。

事故遇难人员赔偿救助标准为91.5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约5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约1.5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约27万元等。

其中死亡赔偿金按照2010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9元,乘以20年得出。

2011年12月28日,国务院召开常务会议,认定为一起设计缺陷、把关不严、应急处置不力等因素造成的责任事故,刘志军、张曙光负主要责任。

案例分析:长期以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往往因为死者城乡身份、收入高低、地区差异和其他因素的不同而相差数倍,不时引发“同命不同价”的争论。

我们注意到,此次赔偿方案是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出台以来第一次在现实中大规模的采用“同命同价”的赔偿原则,是对以往不同户口居民身份获得不同赔偿数额的一次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我国没有一部法律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人民法院判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死亡赔偿金,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这就造成现实中,同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由于身份不同,得到的赔偿也不同,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得到的赔偿额可能相差好几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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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命是否同价
摘要:生命和健康都是无价的,不应该用金钱来衡量,但是生命健康丧失所带来的损失是有办法计算的。

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人们在享受经济发展带来的便捷的同时,也面临着各种已知和未知的风险,在这些风险下,“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越来越备受关注,侵权责任的相关法律也应运而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里面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人们通说为“同命同价”,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城乡户籍二元制导致“同命不同价”的现象仍然存在,并将长期存在。

关键词: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命与价
正文:
一、关于残疾赔偿金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目前主要有三种学说:“所得丧失说”、“劳动力丧失说”、“生活来源丧失说”。

“所得丧失说”即所得收入丧失,认为残疾赔偿金是用来填补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损失,如果受害人只是丧失或减少劳动力,而没有实际的损失的话,就不能请求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生活来源丧失说”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与减少,必导致其生活来源丧失,故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生活补助费,使其生活来源能够重新恢复,因此可以说是受害人致残前后生活来源的差额。

这两种学说显然是不合理的,它无法保障本身没有收入来源的人,比如:未成年人、失业者、无业人员等。

“劳动力丧失说”认为受害者劳动力的减少或丧失本身就是一种损害,不论收入是否有损害都应该给予赔偿。

这是最高人民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主要采取的学说,这种学说是有其合理之处的,无论是未成年人、无业人员、还是失业者,其可得的收入是可变的,不能以一时一地的工作收入为标准,即使被害人因身体健康被侵害而丧失劳动力时无收入,也不能表示受害人在今后也没有收入,但是如果其丧失劳动力,其收入来源就必定会丧失。

因此笔者认为,在残疾赔偿金的适用上应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

因此残疾赔偿金的定义可界定为,是指侵权人因对被侵权人身体、健康实施侵害导致其残疾,而应对这一单纯的损害后果进行金钱的赔偿。

1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的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订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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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的定义因其性质的不同会有所不同,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学界也没有统一的认识,理论上有这几种学说:一种是扶养丧失说,即由于受害人死亡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因此丧失了生活来源,赔偿范围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或有权获得的扶养费份额。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1张新宝《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第二版,112—113页。

的,扶养义务只存在于夫妻、兄弟姐妹之间,那对于未成年人和孤寡老人是不是就可以不要求死亡赔偿金呢?《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定为精神损害赔偿金,即近亲属对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不是继承或转化而来,而是自己因失去亲人遭受精神损害而原始获得。

3笔者认为,如果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精神抚慰金,那么每个死者的家属都可以获得相同的赔偿金,就没必要还分年龄来计算了。

之所以分年龄计算,就是因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继承丧失说,即倘若受害人尚在世,他在未来会将获得的收入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由于侵害人的行为使这种未来预期收益的财产丧失。

这种预期的财产收益与人的年龄、劳动力是分不开的,因此笔者赞同“继承丧失说”。

立法上也放弃了过去的扶养丧失说而采用继承丧失说,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我们采取“继承丧失说”,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不再是以往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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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死亡赔偿金可界定为:侵权人一方对因侵权而死亡的近亲属因被侵权人死亡而遭受的未来可继承的或可共享的被侵权人。

5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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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同命是否同价
3张新宝《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第二版。

4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363页。

5张新宝《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第二版,111页。

从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死亡赔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到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命不同价”遭受了很多质疑和批判:“这样的赔偿,显然是不尊重农民的生命权,是在蔑视农民的生命,实际上体现了生命权的不同价值。

”因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收入的差距是很大的,收入不同赔偿就不同,这对农村居民来说无疑是很不公平的。

迫于舆论和现实的压力,2006年我国颁布实施了《国家赔偿法》规定:“凡需要国家赔偿的,不论死亡人的户籍如何、在何地区,均按照一个标准即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死亡赔偿金。

”人们纷纷赞扬,“这是社会的进步”,“体现了宪法赋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等。

2010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这一规定被人们形象地称之为“同命同价”,有的人就会认为在同一起事故中只要有城镇居民死亡,那么对其他死者无论是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都应当毫无疑问地根据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作出赔偿。

但事实并非如此,《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相同数额”,并没有明确说明是最高数额,而且是“可以”,是具有选择性的,并不是“必须”、“应该”。

在赔偿数额的请求上,侵权人有权请求,被侵权人也有权请求,那么结果肯定截然不同的,因为双方都会选择对自己有利数额。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适不适用这一规定,相同数额是按最高数额还是最低数额,依照哪一方请求的数额做判决,还得由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决定,因此“同命同价”不是必然的。

再看我们目前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的数额计算,我们仍然可以看到“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这两个词,因为我国是农业大国,城乡二元制的结构不是那么容易就可以被打破的,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是长期以来的现状。

若硬要做到现实的“同命同价”,才会引起更多的不公,在现阶段的中国,不可能做到真正的“同命同价”,这不仅是由客观的条件所决定的,也是由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所决定的,我们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界定为遗产,那么每个人因为其自身知识储备、工作能力、身体状况等情况的不同,能够创造出作为遗产的财富就不尽相同。

因此对于城镇和农村的居民所享受的死亡赔偿金,有小小的差异也是真正公平的。

因此,“同命同价”的实现并不是那么轻而易举的,相反“同命不同价”这个现状将会与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在今后的很长时间内并存。

在目前的实践中,能否做到“同命同价”只能由法官凭着良知对不同案件作出不同判决。

参考文献:
1、杨立新:《我国死亡赔偿制度应当进行改革》载《光明日报》
2008年5月6日第010版
2、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二稿)》
3、孙鹏:《“同命”真该“同价”?——对死亡损害赔偿的民法
思考》载于2007年3月《法学论坛》
4、张新宝《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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