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房地产经营业务征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08.04•【字号】赣地税发[2006]118号•【施行日期】2006.08.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地税发[2006]118号)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省局直属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严格执法,不折不扣地落实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各级地税机关要坚持依法治税,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政策,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越权减免和变通,确保现行的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落实到位。
要认真审核房屋的销售价格和房产原值,准确掌握住房转让的实际所得额。
对纳税人提供的房屋销售价格和房产原值与实际明显不符,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额的,主管地税机关可根据《征管法》的相关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具体由各设区市地税局根据纳税人出售住房的所处区域、地理位置、建造时间、房屋类型、住房平均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
对于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须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减免,由县(区)局主管地税机关审批。
纳税人办理住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减免时须报送个人身份证件、交易房产的原房产证、原契税完税证、交易合同、相关部门出具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以及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二、加强配合,提高住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征管质量和效率各级地税机关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要求,制定操作性强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办法,积极加强与当地房管、建设、财政、国土资源、中介机构等部门的工作联系,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实现联合办公,严格执行“先税后证”管理制度,综合利用存量房的历史交易价格、毗邻房产的市场销售价格、政府公布的基准价格和中介机构的评估价格等信息做好二手房计税价格评估工作,提高个人转让住房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质量和效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业务规程》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业务规程》的通知【标 签】房地产税收一体化【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发﹝2007﹞114号【发文日期】2007-10-17【实施时间】2007-10-17【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深入推进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明确业务需求,规范操作程序,提高信息的传递、使用效率,根据《税收征管业务规程》等相关规定,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业务规程》,现印发给你们。
各地财税部门要协作配合,结合本地实际,共同制定具体的管理流程和实施办法,并着力落实。
各省地税局应于2007年11月底前将本地区管理流程和落实办法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司)。
附件:1.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业务规程流程图.doc2.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业务规程附表.doc 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业务规程 概述 房地产税收包括土地使用权取得和房地产开发、交易、保有等环节涉及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等税种。
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是以各税种日常管理为基础,通过涉税信息的传递与共享,开展信息比对,强化纳税评估,提高总体征管质量和水平。
为推动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向纵深发展,提高房地产税收管理的科学化、精细仳、规范化水平,根据《税收征管业务规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实施要点。
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实施要点是:部门协作、信息共享、先税后证、以票控税、源泉控管。
各级税收征收机关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重视和支持,与国土、建设、规划、发改委、房管、监察等部门密切协作,严格落实“先税后证”和“以票控税”制度,确保房地产税收及时足额征收入库;建立和完善涉税信息的传递机制,实现房地产涉税信息的互通共享。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4.12.08•【字号】云地税二字[2004]91号•【施行日期】2004.12.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云地税二字[2004]91号)各州、市地方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近接部分州、市地方税务局反映,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中存在着执行政策和计算方法不好把握的问题,需要省局给予统一和明确。
现就有关个人所得税的政策和计算问题明确如下:一、需要明确的有关政策问题(一)关于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通过非盈利性机构的捐赠,是否可以抵减核定税额问题。
我们意见: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通过非盈利性机构对社会公益事业的捐赠,可按规定的比例在税前扣除;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因为在核定其税额时,已考虑了各方因素,因此,其捐赠额不能再抵减核定税额。
(二)本单位职工承包、承租经营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
我们意见:承包、承租经营所得,不论承包、承租人是否为本单位职工,一律按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税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代开个体运输户货物运输发票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
我们意见:实行核定征收的代开票纳税人,先按代开运输发票的票面金额代扣3.3%的个人所得税,待年终清算时,代扣的税款大于核定税款的,以代扣税款为应纳税额,不再征收核定税额,有条件的地方,在年度终了后,可按有关规定进行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如代扣的税款金额小于核定的税款金额,则应补征其差额部分的税款。
(四)职工个人在实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而取得的住房补贴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
我们意见: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昆明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云政复[2000]169号)精神,对未参加过福利性实物分房,以及参加了福利性实物分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的职工个人,从单位取得的补贴标准内的住房补贴,暂不纳入个人所得税的计税基数;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并入当月工资、薪金,计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9.03.06•【文号】国税发[2009]31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六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
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四条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第二章收入的税务处理第五条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https://img.taocdn.com/s3/m/01535cb6dc3383c4bb4cf7ec4afe04a1b071b01b.png)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江苏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江苏省地税局《关于以企业资金为个人购房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苏地税发[2007]11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的有关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房屋或其他财产,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一)企业出资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的;(二)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
二、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企业其他人员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2010-4-19 0:00:00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10]1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对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现对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一、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建筑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二级分支机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四、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汇总计算企业应纳所得税,按照以下方法进行预缴:(一)总机构只设跨地区项目部的,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按照其余额就地缴纳;(二)总机构只设二级分支机构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三)总机构既有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又有跨地区二级分支机构的,先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再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五、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和项目部不进行汇算清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31号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六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
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一) 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 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 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四条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第二章收入的税务处理第五条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
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https://img.taocdn.com/s3/m/14b059df88eb172ded630b1c59eef8c75fbf95e2.png)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6.12.21施行日期2007.01.01文号国税发[2006]183号主题类别财务制度,税收征管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发布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07年1月1日开始施行。
为了有利于征纳双方准确理解和全面贯彻落实《办法》,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办法》第二条所称的“经营数量”,是指从量计征的货物数量。
二、对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三、个人所得税附征率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分地域、行业进行换算。
个人所得税可以按照换算后的附征率,依据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实行附征。
四、核定定额的有关问题(一)定期定额户应当自行申报经营情况,对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税务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定额。
(二)税务机关核定定额可以到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场所,对其自行申报的内容进行核实。
(三)运用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管理系统的,在采集有关数据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参加。
(四)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核定定额。
五、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税务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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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房地产经营业 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标 签】个人从事房地产经营,征收营业税问题通知 【颁布单位】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云地税发﹝1997﹞10号 【发文日期】1997-01-14 【实施时间】1997-01-14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房地产经营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 函[1996]71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