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网络证据保全公证一般质证要点
浅议网络证据保全公证一般质证要点(5篇)

浅议网络证据保全公证一般质证要点(5篇)第一篇:浅议网络证据保全公证一般质证要点浅议网络证据保全公证一般质证要点近年来,我国涉及网络著作权纠纷、交易服务纠纷、侵害他人隐私权、名誉权或商业秘密纠纷,以及网络域名归属纠纷等案件呈不断上升趋势。
尤其是涉及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急剧增加。
据山东法院统计,2010年上半年,山东法院共新收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与去年同期相比增幅达234%,呈现出“集中爆发、高幅增长”的态势,重点集中于“视频分享网站”传播影视作品、网吧传播影视作品、网络侵犯录音制品和文字作品著作权等三类纠纷。
由于网络侵权具有即时性、多重性、易被篡改性等特性,绝大多数网络侵权案件的当事人只能借助网络证据保全公证,来主张、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网络证据保全公证,又称“涉网公证”,它有别于“网络公证”。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刘品新副教授在 2004年2月24日《揭开“网络公证”的面纱》一文中指出:“涉网公证”是指公证程序中的某个步骤或环节通过互联网来实现,或者公证的对象与网络有关,它既没有突破传统公证的业务框架,也没有改变传统公证的性质和流程,仍属于传统公证的形式;而“网络公证”则是一个全新的概念,它要求有特定的网络公证机构,利用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对互联网上的电子身份、电子交易行为、数据文件等提供增强的认证和证明,以及证据保全等的公证行为。
由于我国立法尚未明确规定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网络公证”还处于研讨时期、真正投入实践有待于技术和法律两个方面的完善,“涉网公证”就当然成为保全网络侵权证据最常见、最有效的方式。
但是,由于目前我国“涉网公证”亦处于起步阶段,“涉网公证”的制度、规范和队伍、物质建设尚不能适应网络的飞速发展,“涉网公证”存有瑕疵的现象难以避免,给司法实践带来一些困惑。
因此,当律师作为网络侵权案件一方的代理人参与到诉讼中时,熟悉把握“涉网公证”庭审一般质证要点,对于保证案件审判质量,乃至促进“涉网公证”制度、规范和队伍建设,维护网络版权环境,推动我国互联网的健康发展,都有着一定意义。
网络侵权案件的证据保全与调查取证

网络侵权案件的证据保全与调查取证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侵权案件也日益增多。
在网络世界中,侵权行为往往难以追溯,证据保全与调查取证成为解决侵权案件的关键环节。
本文将探讨网络侵权案件的证据保全与调查取证的重要性以及相关的方法和技巧。
一、证据保全的重要性证据保全是网络侵权案件中至关重要的一环。
网络侵权行为往往具有匿名性和隐蔽性,如果没有及时保全证据,可能会导致证据丢失或篡改,进而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结果。
因此,证据保全是打击网络侵权行为、维护网络秩序的关键步骤。
证据保全的方法多种多样,常见的包括网络取证、数据备份和监控记录等。
网络取证是指通过技术手段获取网络侵权行为的证据,如截屏、录像、抓包等。
数据备份是指将相关数据复制保存,以防止证据丢失或被篡改。
监控记录是指通过安装监控设备对网络活动进行实时监测,以便及时发现侵权行为并保全证据。
二、调查取证的重要性调查取证是网络侵权案件中不可或缺的一环。
通过调查取证,可以确定侵权行为的事实和证据,为案件的审理提供有力的支持。
同时,调查取证也是打击网络侵权行为、维护网络秩序的重要手段。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充分利用各种技术手段和资源,如网络监测、取证软件和专业人士的帮助等。
网络监测可以通过跟踪IP地址、追溯数据流向等方式,获取侵权行为的来源和路径。
取证软件可以帮助提取和分析电子数据,发现和保全证据。
专业人士的帮助可以提供法律咨询和技术支持,确保调查取证工作的有效进行。
三、网络侵权案件的常见类型网络侵权案件的类型繁多,常见的包括侵犯著作权、侵犯商标权、网络诽谤和侵犯个人隐私等。
每一种类型的案件都有其特点和难点,需要采取相应的证据保全和调查取证方法。
对于侵犯著作权的案件,证据保全的重点是保存原始作品和侵权作品的相关数据和记录。
调查取证的重点是确定侵权行为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以及侵权作品的来源和传播途径。
对于侵犯商标权的案件,证据保全的重点是保存商标注册证书、商标使用证明和相关交易记录。
浅议电子数据证据保全公证

浅议电子数据证据保全公证【摘要】电子数据证据在当今社会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而公证保全则是保障电子数据证据完整性和真实性的有效途径。
本文从电子数据证据的重要性入手,分析了公证保全电子数据证据的作用、程序、技术手段以及法律效力。
公证保全的程序包括证据收集、封存、存证和备案等环节,技术手段则涵盖数字签名、时间戳、加密算法等方式。
公证保全不仅可以为电子数据证据提供法律保障,还能有效防范篡改和伪造行为,增强证据的可信度。
最终,公证保全的法律效力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充分认可。
公证保全电子数据证据是维护司法公正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关键词】电子数据证据,保全公证,重要性,作用,程序,技术手段,法律效力1. 引言1.1 引言【浅议电子数据证据保全公证】在当今数字化信息时代,电子数据证据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信息化的进程,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电子数据越来越多,其中包含着各种重要的信息和证据。
电子数据的易被篡改和删除性使其在法律诉讼中的证明力备受质疑,这也对电子数据的保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公证保全电子数据证据成为了一种重要的解决方案。
公证是指国家授权的公证机构对文书、证件等进行证明、鉴定的行为,公证保全电子数据证据即通过公证机构对电子数据进行认证和保全。
公证保全可以有效防止电子数据被篡改和删除,确保其完整性和真实性,提高其在法律诉讼中的证明力。
公证保全还可以为电子数据提供法律上的保护和支持,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证明手段,保障其合法权益。
公证保全电子数据证据在当前法律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对于保障信息的安全性和可信度具有深远意义。
在数字化信息时代的背景下,公证保全电子数据证据将成为法律保全证据的重要途径之一。
2. 正文2.1 电子数据证据的重要性【浅议电子数据证据保全公证】电子数据在现代社会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因此电子数据证据也变得愈发关键。
电子数据可以迅速传递,保存和复制,使得证据收集和保存更为高效和便捷。
论网络证据保全的公证效力

论网络证据保全的公证效力◎朱贺虹【摘要】随着日益发展的互联网时代,网络侵权发生的也越来越普遍。
在侵权纠纷中,最重要的就是对证据进行保全。
各地的公证处都设立了公证平台,专门针对的就是关于网络侵权案件的证据保全方面的问题。
但是网络证据其实很容易被篡改,被销毁。
加强网络证据公证的制度和人力势在必行。
本文对网络证据保全公证的效力进行分析,对网络证据保全公证的效力保障提出建议。
【关键词】网络侵权;证据保全;网络证据公证一、引言当前,计算机科技的飞速发展,网络侵权时有发生。
公证的普遍存在以及它对于解决网络纠纷在证据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如何规范完善网络证据保全公证已经成为学界讨论话题。
2000 年9 月15 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研究决定正式成立“网络公证”研究课题组。
虽然全国各地的公证处都开始涉入网络证据的保全,但是对网络证据保全公证的理论和实践问题都是缺乏了解和研究的。
网络证据保全主要是在网络知识产权和著作权方面的侵权案件。
本文通过对网络证据保全公证的概述,探讨侵权的网络证据保全和公证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自己的解决对策。
二、网络证据保全公证问题概述大多数学者认为,网络证据其实就是电子证据的另一种说法。
只要是利用电子信息技术进行处理的证据都可以称之为网络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与2010 年8 月31 日出台的《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电子数据的类型进行列举。
主要包括网站页面、上网记录、电子邮件、电子合同、电子交易记录、电子账册等。
这些电子证据种类虽然是属于刑事犯罪方面的,但是这些证据的种类都是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传输的。
所以即便在网络侵权案当中,也可以该意见对网络证据进行一个界定。
网络证据指互联网上的实时数据证据,以特定的形式保存在计算机中。
它能够证明案件的情况,网络证据只有借助网络才能称之为网络证据。
三、网络证据保全公证的法律效力网络证据保全公证指的是有相应资质的公证机构在相关权利人的申请后。
浅谈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法律问题

其一,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法律以及相关规则中,增设详
细的要求,确保全过程以及每个步骤,均有法律标准可以依据[5]。
其二,工作人员在依据各项法律标准对网络证据实施公证期间,
必须具备两名公证工作人员一起落实公证业务。其三,对中立
人的计算机设备中网络证据的真实性进行验证,对实时的数据
取的时效性也具有一定影响,若是工作人员能力低下,对新型科
学技术操作缺失规范性,这样也将影响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期
间不足,因此,必须给予足够的重视[4]。
3. 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法律问题解决举措
3.1 健全相关法律程序,
确保网络证据的真实性
网络证据的公证环节,尽管我国已经颁发公证标准以及程
序规定,如《办理保全证据相关指导意见》以及《公证程序的规
具备良好素养以及工作能力,善于更新自己的思维并应用新
型的科学技术,这样才能紧随时代发展步伐,更加高效落实
网络纠纷处理工作。与此同时,工作人员在实际工作期间,
也应在日常生活中向前辈学习,不断总结经验提高自身的技
术水平。此外,工作人员也应在日常利用空闲时间去学习相
关理论知识、网络知识、法律相关知识和计算机方面的知识,
提高用户的忠诚度;三要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构筑一个“从用
户权益出发”的图书馆文化体系;四要实施用户关系管理,与用
户建立良好的伙伴关系。随着用户观念的转变,图书馆服务迫
切需要将重点转向满足用户日趋个性化的需求上来,以用户为
中心,换位思考用户的需求,视用户为图书馆永久的伙伴,与用
户建立长期、和谐的伙伴关系,最大限度地发展用户与图书馆的
证指导意见,对于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法律问题解决提供指引,
证据保全公证要点

证据保全公证要点最近在整理证据保全公证的要点,有些心得要分享。
首先我理解,证据保全公证的目的就是固定证据嘛。
比如说,在知识产权纠纷里,要是有人抄袭你的作品,你想打官司告他,那这个证据肯定得保留好,要不人家抵赖你咋办?这个时候证据保全公证就超重要啦,就像给你的证据上了一道保险锁。
那做证据保全公证的第一个要点呢,就是及时性。
我记得有次我看到一个新闻,一个小商家发现有大公司抄袭他的店面招牌设计,他拖拖拉拉过了好几个月才想着去做证据保全公证,结果这期间人家大公司早就把招牌改得差不多了,很多原始的抄袭证据都没了,这就很亏。
所以一旦发现有需要保全证据的事儿,就得赶紧行动,别拖延。
还有合法性也很关键,我总结这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公证的程序得合法。
公证员按照正规的流程走,记录得清清楚楚才行。
像我们平常出去买东西要小票一样,这个小票就是一种程序合法的凭证。
二是证据的来源得合法,如果证据是你通过违法手段获取的,那这公证可能就不作数了。
对了还有个要点,证据保全公证的关联性。
这个我想了好久才理解,就是说你所保全的证据必须和你要去证明的事情是有关联的。
打个比方,你要告人家侵犯你的商业秘密,结果你保全的证据全是人家公司的人员结构,这显然跟你的商业秘密没多大关系不是吗?那说到学习这里边的技巧呢,我觉得就是多研究一些实际发生的相关案例。
我就找了好多知识产权案件里证据保全公证的判决书来看,看人家律师是怎么把这些要点运用起来的。
有时候我也挺困惑的,因为有些案例里,感觉证据保全公证做的很完美了,可结果却不是想象的那样。
比如说有些涉及网络证据保全的,网络数据一直在变,虽然公证的时候按流程做了,但在法庭上还是有争议。
我后来分析可能是因为网络科技发展太快,相关的公证规则还没跟上吧。
在记忆这些要点的时候,我就想了个方法,就像记口诀一样,“及法关”。
及时、合法、关联。
这么一念简单好记。
另外一个要点是证据保全的连续性。
我开始总是忽略这个,比如说拍一个现场侵权证据,你不能只拍一部分就停了吧,要完整地记录这一整个侵权的过程。
论网络证据保全公证的问题与完善

论网络证据保全公证的问题与完善作者:仝思佳来源:《现代经济信息》2016年第10期摘要:互联网时代,围绕网络发生的侵权纠纷层出不穷。
因此网络证据的保全公证对于司法审判具有重要的意义。
然而现行的法律法规及公证体制自身的不完善导致网络证据保全公证的效力难以得到真正实现。
本文主要分析我国网络证据保全公证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关键词:网络证据;保全公证;问题;完善中图分类号:D926.6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10-000-01一、网络证据保全公证的效力问题学界对于网络公证虽有不同的定义,但本质基本相同,即通过特定的网络公证机构利用先进的网络技术和软件程序为网络和电子商务提供证据保全服务的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赋予公证文书强大的法律效力,远远高于当事人自行取证的效力。
但在司法实践中,公证证明标准不一,公证书的效力有时甚至取决于公证员自身的文化素养、技术水平等,导致其法律效力受到影响。
网络证据保全公证的法律效力主要包括形式性效力和实质性效力,集中表现为证据保全公证文书的效力[1]。
二、形式性效力问题网络证据保全公证的形式性效力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审理过程及结果,主要指在网络证据保全的申请人、申请地、公证书管辖地方面存在争议以及公证书制作存在瑕疵、记录不完整、不规范或公证程序不妥当、不完整等引发公证书效力认定的问题[2]。
1.申请人资格。
公证申请人主体资格的审查是公证程序的一个重要环节,关系到公证受理与否,也会影响公证效力问题。
我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虽然对申请人资格进行限制,但对于何谓“利害关系”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本文认为利害关系应分为直接利害关系和间接利害关系,即使申请人与公证事项无直接利害关系,但由于保全对象存在使其利益间接受到损害,从公证法的立法本意来看,也应有权申请网络证据的保全公证。
2.申请的问题。
网络证据保全公证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网络证据保全公证中需要注意的问题Company number:【0089WT-8898YT-W8CCB-BUUT-202108】网络证据保全公证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浅议网络证据保全公证中需要注意的问题互联网产生40多年来已成为世界上最迅捷、最广泛的信息传播媒介,已越来越多地影响和改变了我们日常生活。
随之而来的,各种基于网络的纠纷也层出不穷。
基于网络的不稳定、易破坏、可修改等特性,通过公证方式保全网络证据正被越来越多的作为预防和解决网络纠纷的有效法律途径之一。
根据《公证法》及相关规定,保全证据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对与申请人权益有关的、有法律意义的证据、行为过程加以提取、收存、固定、描述或者对申请人的取证行为的真实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公证法》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有类似规定,即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由此可见,经公证保全的证据凭借法定的公信力,以令人信服的证明力,能有效地预防纠纷,更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网络环境的复杂性和多元性,网络信息的易更改、删除、复制等特点,传统公证视野中“眼见为实”的观点已不再那么可靠,加之网络技术较强的专业性,往往使得通过传统作业模式制作的公证书受到强烈地质疑,严重影响了公证公信力。
结合工作实践,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问题:注意办理网络保全公证的地点。
为最大程度的避免公证处外出保全取证所导致的利害关系人对网络证据真实性怀疑,笔者建议尽可能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及上网条件进行保全,不要随便到公证处以外去进行保全操作,同时公证员办理公证时应在现场记录中对地点、时间、参与人员、网络连接设备、连接方式、连接过程进行详细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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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网络证据保全公证一般质证要点近年来,我国涉及网络著作权纠纷、交易服务纠纷、侵害他人隐私权、名誉权或商业秘密纠纷,以及网络域名归属纠纷等案件呈不断上升趋势。
尤其是涉及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急剧增加。
据山东法院统计,2010年上半年,山东法院共新收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与去年同期相比增幅达234%,呈现出“集中爆发、高幅增长”的态势,重点集中于“视频分享网站”传播影视作品、网吧传播影视作品、网络侵犯录音制品和文字作品著作权等三类纠纷。
由于网络侵权具有即时性、多重性、易被篡改性等特性,绝大多数网络侵权案件的当事人只能借助网络证据保全公证,来主张、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网络证据保全公证,又称“涉网公证”,它有别于“网络公证”。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刘品新副教授在2004年2月24日《揭开“网络公证”的面纱》一文中指出:“涉网公证”是指公证程序中的某个步骤或环节通过互联网来实现,或者公证的对象与网络有关,它既没有突破传统公证的业务框架,也没有改变传统公证的性质和流程,仍属于传统公证的形式;而“网络公证”则是一个全新的概念,它要求有特定的网络公证机构,利用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对互联网上的电子身份、电子交易行为、数据文件等提供增强的认证和证明,以及证据保全等的公证行为。
由于我国立法尚未明确规定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网络公证”还处于研讨时期、真正投入实践有待于技术和法律两个方面的完善,“涉网公证”就当然成为保全网络侵权证据最常见、最有效的方式。
但是,由于目前我国“涉网公证”亦处于起步阶段,“涉网公证”的制度、规范和队伍、物质建设尚不能适应网络的飞速发展,“涉网公证”存有瑕疵的现象难以避免,给司法实践带来一些困惑。
因此,当律师作为网络侵权案件一方的代理人参与到诉讼中时,熟悉把握“涉网公证”庭审一般质证要点,对于保证案件审判质量,乃至促进“涉网公证”制度、规范和队伍建设,维护网络版权环境,推动我国互联网的健康发展,都有着一定意义。
传统公证主要有五个方面的特征:⑴公证是由专门的机构和专职法律人员进行的一种特殊的证明活动;⑵公证机构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公证活动;⑶公证证明的对象是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⑷公证的标准是真实性、合法性;⑸公证证明具有特殊的法律效力。
既然“涉网公证”属于传统公证的形式,它就应当具有上述传统公证的基本特征。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各地公证机关办理“涉网公证”的经验,以及个人办理“涉网公证”案件的体会,“涉网公证”庭审一般质证内容应以传统公证的基本特征为指导,主要把握以下几点:1、公证步骤是否严密我国公证实行的是实质性审查,不但要对事实的真实性做出证明,还负有对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核的责任。
公证步骤严密是保证严格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审查的前提。
因此,在对“涉网公证”庭审质证中,首先应对“涉网公证”公证书所载明的公证步骤是否严密进行辨析。
《司法部、国家版权局关于在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发挥公证作用的联合通知》(司发通[1994]070号、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证据保全公证书应记明申请保全的时间、理由以及进行证据保全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内容。
保全证据时所拍摄的照片、录像带及实物、发票等,应在清单中列明。
根据上述规定,“涉网公证”公证书应载明或附有:⑴整个上网及逐级进入各网页时间、过程的详细记载;⑵上网连接设备、连线服务商及所拨号码、联接过程的记录;⑶对每一步骤页面及其地址栏全部地址的打印;⑷打印网页与实际情形不同的点的说明等。
在审查“涉网公证”公证书时,应依据《联合通知》上述规定,以及审查证明“涉网公证”网页事实真实性、合法性的特点,对“涉网公证”和所附材料进行认真审查。
另外,对涉外案件直接取证的,要注意查明有无经过使领馆认证的情况。
2、公证环境、方法是否恰当(1)非局域网或特定计算机“涉网公证”,是否在公证机关使用公证机关的计算机办理。
如果公证人员公证时在公证机关之外的场所使用申请人提供的电脑,在没有对电脑清洁度进行检查的情况下,保全的对象可能是申请人预设的网页。
如申请人可通过对局域网的网关或防火墙进行设置,使特定的网络地址发生改变,在公证员使用浏览器访问互联网时,公证员输入一个特定网址以为是在浏览互联网上的内容,实际上该计算机访问的是申请人局域网内部的某台计算机或者另外的网站。
这样就非常容易使公证人员产生误解,无法确保公证事实的客观真实性。
(2)局域网或特定计算机“涉网公证”,是否尽可能采取了保障公证客观真实的措施。
局域网内著作权侵权常见于网吧中,许多网吧在其自建的局域网内提供数量庞大的影视作品供顾客欣赏,而往往这些影视作品未经版权人许可。
由于网吧特殊的社会性和局域网访问的局限性,通常公证人员和申请人来到网吧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登记上网,公证人员对操作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并采取恰当的方式对操作过程进行记录和储存。
在对网吧“涉网公证”公证书中,应有以下基本记载或所附材料:取证前公证人员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制定的详细的操作流程;公证人员在网吧内任意指定一台空闲计算机由操作人操作;公证人员对操作过程的监督记录、储存方法;公证人员将储存设备带回公证处刻录、封存光盘过程的情况等。
这些基本记载和所附材料才能较好地体现该“涉网公证”的客观真实性。
另外,为防止申请人或申请人聘请的人员可能在操作过程中加入影响事实的技术代码,不论是非局域网和特定计算机“涉网公证”流程操作、还是局域网和特定计算机“涉网公证”流程操作,都应由公证人员或公证人员专门聘请的技术人员完成或复核。
3、公证页面源代码和目标代码是否相同或相似我国司法界在认定计算机软件是否侵权所采用的标准是按照创意/表达分离原则来进行的,对于“涉网公证”页面的侵权应以计算机软件的侵权标准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知监字第18号函中确定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认定的标准是:⑴对不同软件进行比较应该将源代码和目标代码进行实际比较,而不能仅比较程序的运行参数(变量)、界面和数据库结构,因为运行参数属于软件编制过程中的构思而非表达,界面是程序运行的结果、非程序本身,数据库结构不属于计算机软件;⑵不同环境下自动生成的程序代码不具有可比性。
简言之即以构筑页面的代码是否相同或相似作为认定侵权的依据。
如果仅将页面显示内容作为认定侵权的依据,而不审查构筑页面的代码,就很有可能将一些因巧合而导致雷同的作品认定为侵权作品。
“涉网公证”页面代码保存可通过将页面代码打印或保存电子文档来实现。
因此,对“涉网公证”公证书所附打印页面代码或电子文档应认真进行审查,并视情实际上网查验、比对。
如发现疑点,应酌予进行抗辩性“涉网公证”,或申请法庭调查取证。
4、公证内容是否具体(1)是否对公证网页网络服务的具体类型予以明确。
根据提供网络服务内容的不同,网络服务提供者可分为连线服务(又称链接服务)提供者(ISP)和内容服务提供者(ICP)。
连线服务仅提供连线、接入等物理基础设施服务;内容服务指提供大量各类作品、新闻信息内容等的网络服务。
因两类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信息进行编辑控制的能力有所不同,其承担的法律责任亦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著作权纠纷解释》)第四条至第八条,对不同网络服务涉及网络侵犯著作权的责任分别做了具体规定。
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因其对网络信息不具备编辑控制能力,对网络中上载或传播的具体信息内容并不知晓,对网络信息的合法性没有监控义务,因此对他人在网络上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其仅在知道被连线网页存在权利瑕疵后,有立即停止对特定网站或网页的连线、防止侵害的扩大,以及提供第三方具体信息的义务。
而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由于对网络信息具有一定的编辑控制能力,参与实施网络侵权或在明知侵权发生或者著作权人提出警告后不履行移除义务等,主观上具有过错,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另外,还应注意对非注册域名是否有证据表明系经营者的情况,对非注册域名但有证据表明系经营者的,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对于发表在网络上文字、绘画作品的侵权,是否有“权利声明”和“侵权事实”的证明。
对于网络上发表的文字、绘画作品,依照《网络著作权纠纷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除非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其它网络内容服务商可以不经作者的许可转载,但应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
因此,如果属上述作品网络侵权,“涉网公证”应有发表作品网站、网页作出了的权利声明,以及转载网站、网页的侵权事实。
另外,还应注意“涉网公证”有无页面进入方式的记载,即是通过网站页面链接进入还是通过搜索引擎进入?有的作品被一些学校、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复制后,仅仅放置在自己的电脑中作为存档,而没有在自己的网站上提供下载的链接,但由于该电脑同时也是服务器,因而会被搜索引擎搜索到。
如不能排除上述情况,侵权事实和侵权责任则不能准确确认。
5、公证管辖是否存在瑕疵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令第103号)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二个以上当事人共同申办同一公证事项的,可以共同到行为地、事实发生地或者其中一名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公证机构申办”。
“当事人向二个以上可以受理该公证事项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受理申请的公证机构办理”。
对违反《公证程序规则》上述管辖规定的公证机关所作出的“涉网公证”,被主张侵权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此进行抗辩。
但是,由于《公证程序规则》无公证机关违反执业区域及公证事项管辖的责任,以及相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复查条款,被主张侵权人及其代理人以此申请公证机关对该“涉网公证”复查、或主张该“涉网公证”无效,尚无法规依据。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根据在法律后果阙如的情形下,具体如何适用法条属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原则,由法官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该“涉网公证”的证明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