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票据法中无对价抗辩守则的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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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丧失司法救济制度之完善(上)

论票据丧失司法救济制度之完善(上)

内容提要:尽管我国法律对丧失票据规定了公示催告和诉讼的双重救济,但由于该两项法律制度存在明显的不完善之处,因而并没有给丧失票据的持票人的正当权利实现有效的保障。

本文试图在分析我国现行票据丧失司法救济制度之缺失及其原因的基础上,通过学习和借鉴国外先进的制度和经验,对完善我国票据丧失司法救济制度提出具体的设想和建议。

关键词:票据丧失/司法救济制度/公示催告/票据诉讼由于各国的票据法律制度传统不同,因而,对票据丧失后的司法救济制度也不尽相同。

从各国的立法例看,对丧失票据的司法救济途径主要有两个:一个是通过公示催告程序,使票据权利与票据相分离,实现对丧失票据的持票人(以下简称“失票人”)权利的救济;另一个途径则是通过失票人直接向法院提出诉讼,以实现对失票人票据权利的司法保护。

从各国的票据立法来看,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多采用第一种方法——即通过公示催告程序的途径来完成票据丧失的司法救济,而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则比较多地直接用诉讼的方式来对丧失票据进行司法救济。

在我国《票据法》中,除保留我国的商业习惯,即规定了挂失止付这种非司法救济的方法外,还兼收并蓄同时规定了公示催告和诉讼两种方法。

但是,由于我国《票据法》只是在第15条第三款对公示催告和诉讼这两种司法救济方法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对票据的公示催告程序有专门的规定,但不尽完善,在操作上有一定的难度,因此,为了实现对丧失票据的正当持票人权利的有效保护,充实和完善票据丧失的司法救济制度十分必要。

本文就是想通过对票据丧失及其法律后果的分析,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票据丧失司法救济制度,对完善我国票据丧失司法救济制度提出具体的建议,以其对我们的司法实践有所裨益,并能对促进相关的立法产生有益的影响。

一、票据丧失及其法律后果各国票据法虽然对“票据丧失”一词都有所规定,[1]但由于它们对“票据丧失”一词的具体含义都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因此,无论在票据法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什么是“票据丧失”的理解都还有不同的认识。

浅析票据的无因性与我国票据法的完善

浅析票据的无因性与我国票据法的完善

浅析票据的无因性与我国票据法的完善【摘要】本文围绕票据的无因性展开讨论,首先介绍了无因性票据的定义与特点,分析了其在法律上的影响。

接着探讨了我国对无因性票据的处理方式,并提出了我国票据法存在的不足之处。

提出了完善我国票据法的建议,包括加强监管和规范制度。

总结分析了当前状况,并展望未来可能的发展方向,强调了研究的价值。

通过对票据无因性问题的探讨,有助于完善我国的票据法律制度,提高票据的安全性和合法性,促进经济发展和金融市场繁荣。

【关键词】无因性票据、票据法、完善、法律影响、我国、建议、无因性、定义、特点、处理、不足、总结分析、展望未来、研究价值、引言、正文、结论、概述、研究背景、研究意义1. 引言1.1 概述由于无因性票据的特殊性,其法律地位和法律后果备受关注。

在我国,无因性票据的处理涉及到票据实体权利的确认、债权人的责任承担等方面,对于保护当事人权益和维护商业信用具有重要意义。

对无因性票据的定义、法律影响以及我国票据法对其处理的规定进行全面、深入的研究,具有重要的学术和现实意义。

本文将从无因性票据的定义与特点、无因性票据的法律影响、我国对无因性票据的处理、我国票据法的不足之处以及完善我国票据法的建议等方面展开论述,旨在深入探讨无因性票据这一特殊票据形式所带来的影响,探讨我国票据法在这一领域的完善和发展方向。

1.2 研究背景研究背景主要包括国内外相关研究现状、研究动态和研究发展趋势等内容。

在国际上,无因性票据的研究已经比较成熟,相关法律和制度体系也比较完善。

一些国家已经对无因性票据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建立了相应的法律框架,为解决票据交易中的争议提供了法律保障。

1.3 研究意义研究无因性票据的定义及特点,有助于识别和界定无因性票据的性质与特征,准确把握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定位。

探讨无因性票据的法律影响,有助于揭示其对经济和金融秩序的影响机制,为相关立法提供依据。

分析我国对无因性票据的处理,有助于评估我国票据法体系的完善程度和现有问题,为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建议和借鉴经验。

票据的无因性论票据无因性票据法律制度的完善

票据的无因性论票据无因性票据法律制度的完善

票据的无因性论票据无因性票据法律制度的完善关键词票据无因性完善一、票据法之修改学界对票据法修改之建议,多集中于对《票据法》第10条之批判,理由大抵认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一项公认的世界性法律原则,而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将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放在一起规定,此规定无论与立法技术上抑或法律价值上都不可取。

此外,据多数学者之观点,此条规定是有使票据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行为有因之效果,无论从历史上、实用主义论上、票据法之作用及特性上,皆有不妥之处。

据此,笔者认为,此两条之规定并无存在之必要。

就此两条规定之目的而言,无非保障交易之真实,保障交易安全,完全可由其他负责调整基础关系的法律进行规范,例如涉及欺诈等,则已经有刑法及合同法等进行规范。

而就此两条规定产生之法律效果而言,只能产生债务人可以据此俩进行抗辩,否认他方票据债券的存在。

因此,笔者建议废除此两条规定,改为规定当基础关系无效时,票据债务人不得以不当得利请求免除债务并涂销签名或返还票据,或以他方不当得利为由拒绝履行票据义务。

这一修改,坚持了以票据无因性为原则,避免盲目扩大票据基础关系对票据关系的影响范围,强调了票据的基础关系仅可以作为直接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加强了票据的无因性,有利于促进票据的流通性,实现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票据流通的效率与安全。

二、行政规章应相应完善对于规范票据行为之行政规章,我国主要为中国人民银行所制定之各项相关规定,其中又以《支付结算办法》为主。

审视《支付结算办法》,笔者认为,主要应修改或删除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此规定第1款,为对《票据法》第10条之复述,不必存在之理由已如前文所述。

此规定第2款,乃将《票据法》第10条第2款以及第11条第1款前半部分结合起来,主要涉及我国票据制度中之对价制度。

而据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第11条之规定,以及《支付结算办法》第22条第2款之规定,持票人取得票据若未给付对价或相当对价,则并不享有票据权利,除非其是因税收、继承、赠与而取得。

论票据抗辩的限制

论票据抗辩的限制

论票据抗辩的限制作者:闫倩倩来源:《商情》2013年第31期票据抗辩限制制度以无因性原理为基础,违背了无因性原理,不利于对票据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有碍票据的流通和安全。

然而我国理论界对票据抗辩限制的理论基础众说纷纭,没有对无因性原理达成共识。

票据法上,也没有始终贯彻无因性原理,导致立法存在许多漏洞。

因此以下改进,势在必行。

票据抗辩限制无因性无对价抗辩知情抗辩一、票据抗辩限制概述(一)票据抗辩限制的概念票据,广义上的票据相当于有价证券,泛指一切体现商事权利或具有财产价值的书面凭证,权利的产生、转移和行使均以持有该凭证为必要。

狭义上的票据,仅指票据法所规定的汇票、本票和支票,即出票人依票据法发行的、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有价证券。

本文中所称的票据均指狭义上的票据。

票据抗辩以民法上的抗辩制度为基础,但因为票据抗辩具有“不可分性”、“抗辩切断”等特性,所以票据抗辩又明显区别于民法上的抗辩。

票据抗辩具有削减和否定功能。

我国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抗辩权绝大多数都具有否定功能,票据抗辩可分为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两大类。

物的抗辩,又称绝对抗辩、客观抗辩,是指基于票据本身的事由发生的抗辩。

人的抗辩,也称相对抗辩、主观抗辩,是基于票据债务人和特定的票据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而发生的抗辩。

(二)票据抗辩限制的理论基础关于票据抗辩切断制度的理论学说有很多,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1.政策说该说认为“票据法上设计票据抗辩的限制制度只是出于政策上的考虑,目的是为了促进票据的流通。

\[1\]政策在新事物、新问题出现时能够灵活的变动。

而法律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否则会造成人们无所适从,导致法律得不到遵守。

法和政策作为不同的社会现象,既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又相互区别,共同服务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把政策作为法的依据,是缺乏理论基础的。

2.票据无因性原理该说认为“只要票据行为成立,即与其基础关系相分离,其基础关系的有效与否、存在与否都不会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

我国《票据法》的票据抗辩限制分析

我国《票据法》的票据抗辩限制分析

我国《票据法》的票据抗辩限制分析
首先,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支付义务人在票据过期后,不
能以票据的无效、票据的违法或合同的违法为由进行抗辩。

这一规定主要
是为了保证票据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防止支付义务人在票据到期之后
采取故意拖延或逃避支付的行为。

其次,票据的保证人在背书人未能支付票据的情况下,也不能以背书
人与持票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的无效或者违法为由进行抗辩。

这一规定的目
的在于保护持票人的权益,防止保证人通过抗辩来逃避对票据的担保责任。

此外,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背书人在未能支付票据的情况下,也
不能以与持票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违法为由进行抗辩。

这一规定同样
是为了保护持票人的权益,防止背书人通过抗辩来逃避对票据的支付责任。

在票据抗辩限制的适用范围上,《票据法》规定了部分例外情况。

例如,在票据的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举证并以此为理
由进行抗辩。

同时,《票据法》规定,持票人以诈骗、错误归入错误列名
或其他原因不当流通的票据为由,可以请求法院撤销票据上的背书或者追
溯票据。

这些例外规定在其中一种程度上平衡了当事人的权益。

总之,我国《票据法》对票据的抗辩限制进行了明确规定,其目的是
为了确保票据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保护持票人的权益。

在实践中,需
要注意理解和正确适用法律规定,同时在涉及到票据交易的情况下,也要
注意细致入微地进行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争议和法律
风险。

论票据丧失司法救济制度之完善(下)

论票据丧失司法救济制度之完善(下)

内容提要:尽管我国法律对丧失票据规定了公示催告和诉讼的双重救济,但由于该两项法律制度存在明显的不完善之处,因而并没有给丧失票据的持票人的正当权利实现有效的保障。

本文试图在分析我国现行票据丧失司法救济制度之缺失及其原因的基础上,通过学习和借鉴国外先进的制度和经验,对完善我国票据丧失司法救济制度提出具体的设想和建议。

关键词:票据丧失/司法救济制度/公示催告/票据诉讼三、关于我国票据诉讼制度的充实和完善公示催告制度自实施以来,在操作上有一定的难度,一是票据流通范围广,企业和银行难以注意到授受的票据是否已被公示催告,承担着较大的风险;二是见票即付的票据,特别是银行汇票,其付款银行遍及全国各地,公示催告的止付书难以送达确切的付款银行,使公示催告难以实行;三是由于“公示催告期间,票据转让行为无效”,有碍于票据的流通使用。

鉴于只靠公示催告办法难以解决票据运行中存在的实际问题,所以,我国《票据法》在规定了失票人可以采用公示催告的方式进行救济,同时还规定失票人可以通过诉讼实现对自己权利的保护。

式作为票据丧失的司法救济,除我国《票据法》第15条明确规定失票人可以采取“诉讼”这种方式外,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也有相关的规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在利害关系人提出权利申报、人民法院作出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198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前引“司法解释”第35条规定:“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以前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因债务人拒绝付款或者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

”,所以,这种“诉讼”绝不像有人理解的“只是适用普通民事诉讼问题”那么简单。

浅议无效票据有关抗辩条款之完善


j 级 :一般 。 有 比较健 全 的 内部 控制 制 度 ,但 在实 际工 作 中贯 彻 执 行 不 完全 到位 .业 务 操作 中存 在微 小 的蒲 渭 。 四 级 : 较 差 内控 制 度 不 健 全 ,重 要 的 内 控 制 度 牲有


对 物 的 抗 辩 有 : 1 票 据 无 效 ; 2 在 票 据 上 的 签 章 无
效 ;3 无 权 代 理 或 者越 权 代 理 ;4 票 据 伪 造 、 变造 ;5 禁 止背 书 ;6 背 书 不连 续 ;7 票 据 尚末 到 期 ;8 票据 债 务 ^ 国台 法 付 款 票 据 而 消 灭 ;9 .票 据 权 利 消 灭 时效 届 满 : 1 0 行 使 追 索权 缺 乏 法 定 要件 对^ 的 抗辩 有 :1 .取 得 票 据 末 蛤 付 对 价 ;2 .恶 意 取 得 票 据 ;3 取 得 票 据 有 重 大过 失 ;4 .不 履 行 约 定 义 务 与 自已 有 直 接 关 系 的 持 票 人 ;5 明 知 其 前 手 与 票 据 债 务 人 之 问存 在抗 辩 事 由 而取 得 票 据 的持 票 ^ ;6 .明 知 出票 ^ 与票 据 债 务 人 之 存 在 抗辩 事 由而 取 得 票 据 的持 票 人 : 反 方 : 您 阐述 的 一切 本 方 都 无 异 议 。但 对 物 的 抗 辩 中 票 据 无 效 的抗 辩 不甚 清 楚 .请 洋而 告之 : 正方 : 从理 论 上说 ,物 的抗 辩 是 指 基 于票 据 本 身 内 容发 生 的 事 由而 为 的抗 辩 票 据 为要 式 证 券 ,只要 其 记 载形 式 上 表 现 出 已具 有 票 据要 件 ,即有 票 据 效 力 如果 票 据 上 的记 载 欠 缺票 据 要 件 时 ,票 据 权利 就 不 能 发 生效 力 .从 而就 发 生 了 对票 据 债 务 人 免除 票 据 债 务 的效 力 。 票据 无 效 有 两种 情 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与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冲突与协调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与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冲突与协调一、关于票据法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这是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实质要件的规定。

票据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它同样是发生在平等的主体之间,涉及到双方或者是多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所以,票据行为应当符合民法上对民事法律行为规定的基本要件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中最重要的一个原则就是诚实信用原则。

商品经济是一种以利润为诱导的、为他人而生产的经济,利润最大化是每个市场经营主体追求的目标。

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商业投机行为、商业欺诈行为蔓延,严重的破坏了市场秩序。

因此,市场呼唤诚实信用,票据市场也不例外。

《票据法》第10条第1款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基本原则,把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和必须给付对价作为票据行为的前提条件,是充分考虑了票据活动的民事性。

我国票据法第10条、21条、74条、88条、89条等条文,在签发票据、取得票据、转让票据等问题上,十分强调原因关系,实际上这是票据法在追求票据使用的方便、高效的同时,对票据运作的安全所投入的关注。

通过这些规定,使得不具有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人之间签发、转让票据时,应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

第10条的立法目的,在于反对一切非道德、不正当的票据行为,纯洁票据市场,所以,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

这一款规定,也是在目前我们票据市场不是很完善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的规定。

毕竟我们的票据市场相对于西方来说,还是很幼稚的,因此,有必要规定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存在。

第二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并且是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对价。

这一规定,本身就存在逻辑上的问题。

"必须给付对价",指的是与票面金额相等的价格;而"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则可能高于票面金额,也可能少于票面金额,当然也可能等于金额。

对我国《票据法》第五条之检讨与建议

对我国《票据法》第五条之检讨与建议票据,在经济全球化和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加速资金的周转和循环,促进商品交易的顺利进行,降低人们携带资金进行交易的风险等方面,越来越彰显其优越性和重要性。

但我国票据活动的开展起步较晚,无论是立法、司法还是理论研究,都有不完善和不尽如人意之处,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也出现歧义。

本文拟就《票据法》第五条的规定略抒管见,以待指正。

一、对我国票据法第五条规定之理解我国《票据法》第五条规定为:1.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2.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

3.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其中第一款首先确认了票据行为的可代理性。

代理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是指基于法律行为或法律规定,一方(代理人)以他方(被代理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其权利义务后果直接归属于他方的行为。

民事代理关系具有这样三个法律特征: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行为;代理主要是实施法律行为和被代理人对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在票据法律关系中,票据行为的代理简称票据代理,它是指有权实施某种票据行为的人由于某种原因不能亲自实施该票据行为,而由他人代为实施的一种法律制度,票据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票据行为。

而第二款乃是针对无权代理规定的。

票据的无权代理与票据的伪造不同,由于票据法坚持“谁签章,谁负责”的原则,于此票据之上,无论伪造人与被伪造人均未为真实有效之签章。

因此,二者均不负票据责任,而是由伪造人承担其他相应的民事与刑事责任。

在票据无权代理中,作为代理人,由于其在票据上已真实有效地自为签章,在此情形下,若被代理人主张其为无权代理而拒绝承担票据责任时,当由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

应该说,票据的无权代理在形式要件上是具备的,欠缺的是实质要件即没有代理权。

票据无因性及我国票据立法的完善

票据无因性及我国票据立法的完善票据无因性原则,现代票据法的基础原则,为国际社会所承认。

然而遗憾的是该原则至今仍未在我国的法律理论和票据实践中共识。

银行依然在对商业银行票据的交易背景监管,对违规者处罚,并由此引发争议甚至状告银行总行的行政诉讼…票据无因性原则,现代票据法的基础原则,为国际社会所承认。

然而遗憾的是该原则至今仍未在我国的法律理论和票据实践中共识。

银行依然在对商业银行票据的交易背景监管,对违规者处罚,并由此引发争议甚至状告银行总行的行政诉讼;司法机关问题上的立场摇摆不定,甚至矛盾的判决,了我国票据的流通,阻碍了我国票据功能的,我国票据立法、确立无因性原则已是当务之急。

一、无因性是现代票据法的灵魂(一)票据无因性的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不因票据的基础关系无效或有瑕疵而受。

出票人签发票据,只要上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件,即为出票,出票成立后不受基础关系的。

票据的无因性主要在:1、在票据成立或票据权利上的适用。

票据是以票据上权利、义务为目的的意思表示。

它只要符合构成要件,即实体的票据能力和意思表示及的票面记载与交付,便能票据法上的效力。

票据意思表示,既适用民法上意思表示的规定,又不同,票据的意思表示更多地表示主义。

票据的意思表示与原因关系的意思表示既有区分,又有。

即原因关系中意思表示的瑕疵在条件下将会到票据上,构成票据动机或目的上的瑕疵。

如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支付购买毒品款项而票据,便能使票据目的不法性。

,票据是抽象的法律,法律对其不作实质上的要求,仅有上的规范,票据便不违反法律(上违反票据法例外)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这有助于对流通中善意受让票据者的保护。

2、在票据权利上的适用。

持票人除票据法所规定的不法或基于恶意、重大过失而票据享有票据权利者外,而言,可以依任何票据权利。

即持票人是交易非交易,支付对价或不以对价票据,均合法地享有票据权利。

只不过所的票据权利因法律的规定不同而质量不同。

如各国规定无对价或不以对价票据者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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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票据制度的相关规定及其完善_经济法(1) -票据,合同,公司一起被称为市场经济的三大基本工具。

迄今为止,还没有任何一种商业工具能够代替票据。

票据制度的历史典型地反映商事法律制度的发展史,从商事交易的实践而来发,形成交易习惯从商事习惯法发展成为商事成交法。

票据制度之所以长盛不衰,其信用功能、融通资金的功能是其生命的亮点。

当然,票据功能的发挥跟我们对票据制度的设计有关。

也就是说我国在票据立法时就有诸多不完善之处。

本文讨论了与此相关的三个问题,并提出完善之意见,即债务人行使抗辩权的法定事由及限制;票据行为的表见代理的适用;伪造背书的法律后果。

在阐述相关问题时,以强调促进票据交易安全、便捷为宗旨,在发生利益冲突时,票据制度应以维护动态交易安全为首要价值。

一、债务人行使抗辩权的法定事由及限制所谓抗辩,是指义务人或被他人要求履行义务的人提出相应的理由,从而否定权利人或主张权利的人对自己提出的要求或请求。

票据抗辩最主要的功能在于法律赋予票据债务人行使一定的自我保护的权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票据与票据抗辩很自然地在一定程度上相成对峙空间。

在二者之间构筑一种平衡状态无疑是票据法体系内部一个重要内容。

因此,对票据抗辩的原因及其限制作出理论上的探析十分必要。

(一)票据抗辩的法定事由1、对抗不特定债权人的法定事由对抗不特定债权人的法定事由具有如下特点:第一,抗辩事由来自于票据本身或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本身。

第二,抗辩事由可由票据债务人用来对抗一切不特定债权人,且并不因持票人的变更而受到影响。

第三,抗辩事由与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基础关系无关,具有客观性特征。

正是对抗不特定票据债权人的抗辩具有的以上绝对性和客观性的特征。

所以该种抗辩又称为物的抗辩。

这些事由主要有:(1)以票据不符和法定的形式要件而无效所主张的抗辩。

票据上如果欠缺法律规定的绝对应当记载的事项,则票据无效;同时如果票据上记载了一些不得记载的事项,也可能使票据无效。

在我国票据法律法规中,主要体现在:①票据上欠缺表明票据种类的记载。

②票据上欠缺表明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或承诺以及确定余额的记载。

③票据上欠缺有关当事人的名称、签章及出票日期。

汇票必须有付款人和收款人的名称,本票必须有收款人名称,支票必须有付款人的名称。

至于出票人的签章及出票日期,一旦欠缺将导致票据无效。

④票据上记载了某些不得记载的事项而使票据无效。

例如,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附加了一定的条件。

(2)票据权利无法行使。

主要是:①票据上记载的日期未至或者票据上记载的付款地与持票人请求付款的地点不符合而对持票人可以行使抗辩。

②票据已经得到全部付款人或者票据款项开支依法提存。

③票据因法院作除权判决而使票据权利失效。

④持票人所持票据因超过时效而致权利完全消灭。

(3)欠缺行为能力的抗辩,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是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4)签章伪造或变造记载事项的抗辩。

(5)票据上记载的债务是被他人无权代理的或越权代理的. (6)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是被法院宣告破产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7)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因持票人权利时效已过或持票人欠缺权利保全手续而解除了票据责任。

2、对抗特定债权人的法定事由该种抗辩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这种抗辩的产生来自于特定人的原因,因此称为人的抗辩。

第二这种抗辩仅能向特定的持票人提出,所以又称为人的抗辩。

抗辩的法定事由具体包括以下情形:(1)特定的持票人欠缺或丧失受领票据金额的能力。

(2)特定的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不符和法律规定的条件。

(3)特定的持票人欠缺形式上的受领票据金额的资格。

即考察票据背书是否连续。

(4)我国票据法11条之规定:因继承、税法、赠与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人,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前手的权利。

(5)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向特定债权人行使的抗辩原因主要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原因关系。

票据虽然属于无因证券,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是分离的,但在存在原因关系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与履行,仍然应以有关票据原因的合法、有效为前提。

该类型的抗辩理由具体包括:①以欠缺原因关系为理由而主观的抗辩。

在欠缺原因关系时,票据关系虽不会因此而当然消灭,但在这种情况下,直接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票据关系被认为是明显地违反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故票据法一般都赋予票据债务人对其直接当事人以直接抗辩的权利。

②以原因关系非法为理由而主张的抗辩。

3、建议:从我国的票据立法来看,债务人行使抗辩权的法定理由,主要有《票据法》13条,并散见于其他各章各条,比较杂乱,没有一个明白的体系。

《票据纠纷规定》第15 条、16条列举了票据债务人的一些抗辩事由,但仍不完整、全面。

建议对《票据法》13条加以扩充,规定各种抗辩事由,以便于我国票据的流通以及实践中司法运作。

(二)票据抗辩限制票据抗辩限制,主要是指票据法上为保证票据债务人利益,促进票据安全流通,规定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进行抗辩时,所受到的区别于债流转的抗辩事由的特殊的限制制度[i].对于物的抗辩事由,由于是基于物即票据自身的原因而发生的抗辩,票据债务人得对所有的票据权利人主张抗辩。

所以相对于物的抗辩来说,不存在抗辩的问题,这也是保护债权人所必须的,而对于人的抗辩事由却不同,所以票据抗辩的限制即指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原因,不能用于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1、票据抗辩限制的基本规则。

票据抗辩限制的基本规则,即票据理论中的票据抗辩切断原理,反映了票据抗辩区别于一般民事抗辩的最显著的特点。

如果在票据抗辩中不规定抗辩切断,即承认票据在流通中抗辩事由因流转而延续,则票据抗辩与一般民事抗辩无异,票据流通与一般民事债权让与也归于同一,从而使票据制度混同于一般民事债权证与制度。

抗辩切断则使票据流通转让不论多少次,债务人的抗辩权也不会增多。

针对我国来说,《票据法》13 条第一款有了明确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该条规定,只要持票人知晓“存在抗辩事由”这个事由变可主张对人抗辩切断则的列外,而不问持票人在接受票据时的心理状态,更不问持票人是否明知自己接受票据行为对票据债务人形成损害,所以有学者认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可称为“知情抗辩”。

2、我国票据法知情抗辩规定的合理性问题。

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知情抗辩较为宽松的条件。

我国票据法明确“只要明知”即可构成知情。

但是,这种规定方式会给票据制度带来影响。

因为当事人明知的“存在抗辩事由”以何为限。

如以下列子:甲签发票据给乙,乙出售货物给甲,乙取得票据后又转让给丙,丙明知乙出售给甲的货物不合格,但仍接受票据转让,即使丙已给付对价,因明知存在抗辩事由对抗乙的票据权利,还可以知情抗辩主张货物不合格为抗辩事由对抗乙的票据权利,还可以知情抗辩主张货物不合格延续对抗丙的票据权利[ii]. 试想乙出售给甲的货物不合格的具体情形,是完全不能使用,或者是略有瑕疵,试想甲对该笔业务的处理,是拒绝接收,或者是同意折价处理,或是完全可以使用。

在此情形下,丙已知情,是否接受已背书转让该票据?因此,若立法上以不损害票据债务人为限,则只要能举证其在当时并不知乙的行为会给甲带来损害即可,如此,各方利益可较好地得以平衡。

建议:在将来修改票据法时,对知情抗辩制度应当作出稍严格的限制。

3、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对知情抗辩制度的影响。

我国票据法针对票据抗辩限制规定了两种票据债务人不得对持票人抗辩的事由:一种为票据债务人不能以持票人的前手之间所存在的抗辩事由。

然而,由于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这使得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关于票据抗辩限制的规定形同虚设[iii],理由:(1),当持票人从发票人取得的票据上存在票据债务人与发票人的抗辩事由,并以此票据向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人时,则持票据的审查权,即票据债务人有权审查持票人是否基于同发票人之间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取得票据。

但既要审查,就需要调查取证,就需要时间,而票据法又无规定审查的具体期限,则多日的审查实际上已经成为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事实上的抗辩。

既使是票据债务人审查很快,但我国票据法既未规定审查的标准,则票据债务人完全可能以各种理由对持票人拒绝付款。

(2),当持票人从前手背书人处得的票据上存在票据债务人与前手背书人的抗辩事由,并以此票据向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时,上述情况会同样发生。

基于上述理由,票据债务人完全可以在时务中以法律的名义将对发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背书人的抗辩事由转移到持票人身上。

特别是在当前票据债务人滥用抗辩权的情况比较突出的条件下[iv],上述情况尤其可能发生。

因此,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关于票据抗辩限制的规定,很可能因为票据债务人既可以自己与发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而变得毫无意义[v].所以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不具有任何票据法理论上的意义。

此款实际上是对票据的无因性的否定,也就是对票据流通的否定,也就是对票据抗辩限制的否定。

而且该款也违反了票据法的通行理论,使得它与其他各款之间不易衔接,且有着不可克服的矛盾,这一矛盾抵消了《票据法》应起到的促进票据流通作用的发挥。

建议:取消第10条第1款之规定,或做出改变使之适应我国的票据抗辩限制制度。

二、票据代理中表见代理的适用票据行为的代理,是指代理人基于被代理人(本人)的授权,代被代理人为票据行为的行为。

由于表见代理本身是基于权利外观和行为外观而推定其真实意思的一种制度与票据制度中强调文义性的精神一致。

况且票据法尤强调票据行为从外观加以判断。

票据代理中,无权代理是实践中经常发生并经常引起纠纷的问题,而表见代理更是票据无权代理中的一个特殊问题。

下面我将分析票据代理中表见代理的构成,具体表现和法律后果。

(一)票据表见代理的构成表见代理在票据行为中,表现为票据代理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是在客观上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理由而为的票据行为。

我国《票据法》并没有规定表见代理,但是票据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其中没有规定的,应该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

成立票据上表见代理,应具备以下几点要件:1、代理人没有实施这一票据行为的代理权,本人没有对代理人进行授权。

表见代理在本质上仍然是无权代理,代理人是在没有对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被撤消或消灭的情况下实行的票据行为。

2、客观上存在着使第三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事实理由。

无论是本人曾经授权代理人但是现在代理权已经消灭或被撤消,还是本人虽然没有授权,但代理人与本人之间有着特殊的关系,或者本人明知代理人在以自己的名义实行票据行为,但本人没有表示明确反对,致使第三人无法通过外观上来确认代理人无权,恰恰相反,第三人得到的信息是代理人有代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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