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平责任的适用

合集下载

论公平责任原则在我国药品不良反应救济中的适用

论公平责任原则在我国药品不良反应救济中的适用

对于有过错行 为 的药 品不 良反 应法 律责 任 , 药 品管理 《 法》 七十一条规定 : 国家实行 药 品不 良反 应报告 制度 。药 第 “ 品生 产企业 、 品经营企业 和医疗 机构必须 经常考察 本单位 药 所生产 、 经营 、 使用 的药 品质量 、 疗效 和反 应。发现 可能 与用
安 徽 医 药
A h i dc l n h r a e t a o r a 2 1 e ;5 2 n u Me i dP am cui l un l 0 1 F b 1 ( ) aa c J
2 1・ 4
◇药 品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督 ◇
论 公 平 责 任 原 则在 我 国药 品不 良反 应 救 济 中 的 适 用
公 平 责 任 原 则 是 指 当 事 人 双 方 对 损 害 的发 生 均 无 过 错 , 法 律 又无 特 别 规 定 适 用 无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的 , 法 院根 据 公 平 由
律 责 任 是 指 医 药 企 业 或 医 疗 机 构 没 有 履 行 药 品不 良 反 应 监
测、 上报或告知 义务而承 担 的法 律责 任。无过 错行为 的药 品
YANG u i Sh a
( cnm c n rd ngm n C lg , af g U i r t o C , aj g Jagu 2 0 4 , hn ) E oo i a dTaeMa a e et ol eN n n n e i T M N n n ,in s 10 6 C ia e i v sy f i
h sn t e b e rm t ,Ote u i a ed t n te sw r i a a T i u s h e es ya dlg i a yo teueo a o t e npo o d S dc r n e s o r g n i oki t s r . ods s en c si n im c f h s f y e h j iy tse h t nh e c t t et

论《侵权责任法》中的公平责任原则

论《侵权责任法》中的公平责任原则

论《侵权责任法》中的公平责任原则引言概述:《侵权责任法》是我国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的公平责任原则是保护当事人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法律原则。

本文将从准确定义、适用范围、具体要求、案例解析和未来展望五个方面详细探讨《侵权责任法》中的公平责任原则。

一、准确定义:1.1 公平责任原则的概念: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中,对侵权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的责任进行公平分配的法律原则。

1.2 公平责任原则的作用:公平责任原则旨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平衡侵权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的权益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1.3 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得到明确规定,为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的处理提供了指导原则。

二、适用范围:2.1 适用主体: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于侵权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的侵权责任法律关系。

2.2 适用情形: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于各类侵权行为,包括民事侵权、刑事侵权等。

2.3 适用条件: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于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中存在争议、不确定性的情形,旨在通过公平原则进行裁决。

三、具体要求:3.1 公平性原则:公平责任原则要求对侵权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的责任进行公平分配,避免一方权益受损过大。

3.2 合理性原则:公平责任原则要求责任的分配应当合理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

3.3 效益原则:公平责任原则要求责任的分配应当考虑社会效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四、案例解析:4.1 《侵权责任法》中的公平责任原则在日常生活中的应用案例:例如在交通事故中,公平责任原则如何裁决责任的承担。

4.2 《侵权责任法》中的公平责任原则在商业纠纷中的应用案例:例如在合同纠纷中,公平责任原则如何平衡双方的权益。

4.3 《侵权责任法》中的公平责任原则在知识产权侵权中的应用案例:例如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公平责任原则如何维护创新者的权益。

五、未来展望:5.1 加强公平责任原则的宣传教育:通过加强公平责任原则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侵权责任法的认识和理解。

论公平责任适用中的问题

论公平责任适用中的问题

论公平责任适用中的问题作者:毛如斌来源:《卷宗》2017年第11期摘要:公平的责任虽然有其特殊的社会功能,但由于在理论和实践中有不同程度的模糊性,导致适用情形混乱不清。

所以为避免因滥用公平责任原则而产生公平危机,充分发挥公平责任原则的独特价值,必须符合法律的精神,我们要谨慎的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理论上,公平责任原则的含义、适用范围不相一致,实践中,在什么时候适用公平责任也不能明确。

为了避免公平责任原则被滥用,严格对公平责任的适用的规范是必须的,把公平责任规范加以解释、明确,以此定义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只有统一了公平责任的适用上的问题才能确保公平责任原则真正的公平的行使。

关键词:公平责任;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自由裁量权1 公平责任的概述1.1 公平责任定性我国的《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关于当事人公平“补偿”的义务,同时在《民法通则》和一些司法解释当中也有详细规定,这些规定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一起,构成了权利被侵害后的救济体系。

这说明这部立法虽为“侵权责任法”,但叫做权利救济法或许更为恰当,因为公平责任严格来说并不是侵权行为所导致的,而是在于对弱者权利的救济。

关于公平责任学者观点出现了很大的分歧,一种观点把公平责任归入无过失责任,认为其不是一种归责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平责任是行为人无过错的时候产生的责任,属于归责原则的范围。

主流学者认为,公平责任原则不能作为一个独立归责原则:一是在我国相关法律中,从出现规定公平责任的位置看,并不是归责原则出现的位置;二是对于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侵权行为类型,不是绝对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只能说是一些出现在侵权事件当中的特殊情形;三是不是所有的双方无过错的侵权案件都需要适用公平责任。

[1]在我看来公平责任可以算是兜底性的归责原则,具有辅助的性质,在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无法正常适用时,由法官利用自由裁量权,根据双方财产状况和损害结果,以一颗公平之心判令加害人一定限度的补偿。

公平责任适用案例2022

公平责任适用案例2022

公平责任适用案例案例1北京市延庆县某中学学生赵某,代表学校参加足球联赛中不慎受伤。

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此案,终审判决延庆某中学作为受益方应承担公平责任,酌情补偿该名学生经济损失1.6万余元。

2003年10月30日,延庆县教育系统组织足球联赛,赵某在比赛中代表延庆某中学替补上场,在追球过程中摔倒。

赵某经诊断为“右臂双骨折”。

当天,赵某转院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被诊断为“前臂双骨折,远端1/4,桡骨重叠、短缩”。

2004年5月19日,经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赵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为此赵某支付鉴定费500元。

自2003年10月30日到2004年2月15日止,赵某休学在家休养,共花费医疗费3221.90元。

延庆县人寿保险公司赔付其2375.03元,剩余医疗费846.87元未赔付。

赵某的父母多次找校方要求解决剩余医疗费,但双方并未达成协议。

2004年6月,赵某诉至原审法院,以其参加延庆县教育系统组织的足球联赛过程中受伤致残为由,要求延庆某中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元、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生活补助费等合计2.9万余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由延庆某中学补偿赵某人民币1.6万余元。

判决后,延庆某中学不服,上诉认为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适用《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的规定认定学校对赵某损害的发生不负责任,故要求依法改判,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一中院认为,本案属一般民事侵权案件,法院主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审理案件,《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仅具有参照作用,如有冲突,应优先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故延庆某中学以本案应适用《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的规定认定学校对赵某损害的发生不负责任为由,提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赵某作为校足球队的队员在代表该中学参加延庆县教育系统举办的足球比赛中受伤致残,虽然学校方对赵某的受伤无明显过错,但是该中学作为学生参赛的受益者,应承担公平责任对赵某的损失酌情进行补偿。

民法中公平责任的适用情形

民法中公平责任的适用情形

民法中公平责任的适⽤情形在现实⽣活中,可能遇到这样的情况:⼀般侵权⾏为导致损害,但当事⼈没有过错,过错责任原则⽆法适⽤;特殊侵权⾏为导致损害,但存在免责事由,⽆过错责任原则⽆法适⽤。

并且不归责,⼜会导致不公平情况的出现。

因此,公平责任原则的产⽣。

那么,公平责任的适⽤情形有哪些?下⾯由店铺⼩编为⼤家进⾏相应的解答。

公平责任的适⽤情形有哪些1、⽆民事⾏为能⼒⼈、限制民事⾏为能⼒⼈致⼈损害,监护⼈已尽监护责任的情形。

2、因紧急避免造成损害,该危险是由⾃然原因引起,且紧急避险⼈采取的措施⼜⽆不当的。

《民法典》第⼀百⼋⼗⼆条也规定,当紧急避险⼈采取的措施不当或超出必要限度,造成不应由的损害的,紧急避险⼈应承担责任。

3、⾏为⼈见义勇为⽽遭受损害的。

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他⼈合法权益⽽使⾃⼰受到损害,在侵害⼈⽆⼒赔偿或没有分割⼈的情况下,如果受害⼈提出请求的,⼈民法院应当根据受益⼈的受益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给予补偿。

4、堆放物品倒塌致⼈损害,当事⼈均⽆过错的,适⽤公平原则。

堆放物品与侵权责任法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相似,应⾸先适⽤过错推定原则,推定物品堆放⼈有过错,否则才能适⽤公平原则。

5、⼀⽅是在为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当事⼈对造成损害均⽆过错的。

我国公平责任原则的适⽤应当具备三个条件《民法典》规定了公平责任原则的三个适⽤条件。

其⼀,当事⼈双⽅都没有过错;第⼆,有较为严重的损害结果发⽣;第三,如果不由双⽅当事⼈分担损失,有违公平的民法理念。

《民法典》第⼀千⼀百⼋⼗六条【公平责任原则】受害⼈和⾏为⼈对损害的发⽣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分担损失。

以上就是店铺⼩编对“公平责任的适⽤情形有哪些”所进⾏的解答,可知公平责任的适⽤情形有五点,上⽂给⼤家⼀⼀做了介绍。

如果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店铺还提供了专业的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再次进⾏法律咨询。

《浅析公平责任原则的意义及其适用8000字》

《浅析公平责任原则的意义及其适用8000字》

浅析公平责任原则的意义及其适用目录一、公平责任原则概述 (1)(一)公平责任原则的概念 (1)(二)公平责任原则的起源 (1)(三)公平责任原则的意义 (1)1、公平责任原则是法的价值的维护者 (1)2、司法实践的助推者 (1)(四)原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中的问题 (1)二、《民法典》关于公平责任原则的新规定(与《侵权责任法》比较) (2)(一)《侵权责任法》关于公平责任原则的规定 (2)(二)《民法典》对于公平责任原则的新规定 (2)(三)关于《民法典》和《侵权责任法》公平责任原则的对比 (3)1、位置体系的弱化 (3)2适用条件 (3)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的解读 (4)(一)关于“行为人”与“被害人”的理解 (4)(二)行为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 (4)(三)对“分担损失”的理解 (4)四、公平原则的适用空间 (5)(一)《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的适用限制 (5)(二)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归责领域 (5)(三)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5)参考文献: (5)2020年5月28日,第13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3次会议通过了《民法典》,并于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

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民法典》的侵权编修改并整合了《侵权责任法》的内容。

其中对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加以了限制。

一、公平责任原则概述(一)公平责任原则的概念公平责任原则是以公平这一抽象理念为基础的责任分配原则。

公正责任原则不是侵权责任原则,而是损失分担原则。

在公平的责任中,法律基于公平的理念,由行为人和受害者分担损失,体现分配正义。

也就是说,行为者没有赔偿义务,而是基于人道主义和公平的精神来补偿受害者。

(二)公平责任原则的起源公平责任原则首先体现在普鲁士、奥地利、瑞士的法律上。

这些法律规定,在公平和公正的前提下,特别考虑儿童和精神病患者可以对侵害行为有充分的理由负责。

之后主张公平责任是第三个独立责任。

适用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情况

适用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情况核心内容:公平责任原则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原则时,由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双方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害给予适当补偿,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制度。

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情况,感谢您的关注。

依民法通则的规定,以下几种情况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监护人已尽监护责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又称法定代理人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

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监护责任。

”由此可知,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侵权责任,适用两个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前者为基本的归责原则,后者则是补充性的归责原则。

即损害发生后,首先推定法定代理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若法定代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则应承担赔偿责任;若法定代理人证明其已尽到监护职责而没有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可以基于公平的考虑,适当减轻其责任。

应当明确的是,依民法通则第132条第2款的规定,法定代理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可能是完全责任,也可能是补充责任。

即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个人财产,则完全由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配责任;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个人财产,则首先应从其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法定代理人支付。

有的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32条第2款的规定实际上确认了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公平责任。

但笔者认为,该款只是关于法定代理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而且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尽管有公平的考虑,但这只是在其与法定代理人之间,而非在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考虑公平。

试论公平责任原则及其适用范围

20 09年 1 0月
思 茅师 范高等 专科 学校 学报

c. 0 9 t2 o
堂 箜. .
9S a Ta e , fi 0 e hr m c s
V1 5 o o2 . N. 5
试 论 公 平 责 任 原 则 及 其 适 用 范 围
段 艳
( 思茅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社科系, 云南 普洱 650 ) 600



[ 收稿 日 】0 9 0 1 期 2 0 — 9— 4 [ 作者简介] 段艳 (9 0 , 云南昌宁人 , 茅师范高等专科 学校社科 系讲师 。 17 ~) 女, 思
5l
思 茅师范高 等专科学 校学报
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 总的来说 , ④ 公平责任原则 这一归责原则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首先 , 公 平责任 原则 适 用 于 当 事人 双 方 都 没 有 过 错 的 情 况, 如果加 害人 有过错 , 适用过错 责任原则 来处 则 理; 如仅受害人有过错 , 由其 自己承担民事责 则 任; 如第三 人对所造成 的损害有过 错 , 由第三人 则 承担民事责任 , 均无适用 公平责任原则的余地。 也就是说 , 公平责任原则是在排除过错责任原则 、 无过错 责任原则 、 错推 定原 则 之后 才 适用 的又 过 法律原则。其次 , 公平责任原则大多适用于侵 害财产权 的案 件 , 是缘 于 公平 责任 原 则 的 目标 这 在 于平衡 当事 人之 间 的财产 状 况 和财 产损 失 , 并 对 不幸所造成 的损益在 当事人之 间进行必要 的平 衡, 其具体 的适 用应作相应 的限制 , 以侵犯 财产权 为主 , 当然 , 对侵犯人身 权而造成 的损失也 可 以适 用公平责任 原则 , 但两 种情 况 均 限于对 直 接 财产 损失 的赔 偿 , 者采 取 的是 一 种 转 化 方 式而 已。 后 再次 , 平责任原则 的归责 的理 念上分 析而言 , 从公 其归责原 则 是 基 于公 平 观 念 来 确定 当 事人 的责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此公平 要依 照受 害 人所 受损 害 的程 度 、 当事 人受益情 况 、 几方 当事人 的经 济 状况 等 因素 来加 以区别 分析决定 , 对而言 , 给予 司法 人员 以较 相 这 大的自由裁量权。最后 , 公平责任原则是在法律 没有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 在此情况下 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必然会导致显失公平的情 况才予 以适 用 的 , 功能 上说 是对 前 两 种 归责 原 其

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黄 琳)

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黄琳上传时间:2002-9-20关键词: 侵权行为法公平责任原则是否我国侵权行为法的独立归责原则,历来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本文赞成肯定说,但不拟论证公平责任原则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仅对其适用问题予以阐述。

我国学者一般依据民法通则第132条来界定公平责任原则,即“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当事人双方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

”[1]就我国实际情况而言,公平责任原则有其独特的法律价值,它能弥补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不足,一定程度上承担起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的任务。

但是,公平责任原则又不可否认的存在理论上的模糊性。

正如台湾学者王泽鉴评述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时,在肯定了公平责任原则的特殊价值的同时,提出了该原则的两点不尽合理之处:“(1)民法通则第132条所谓的依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主要是指财产状况而言,法律所考虑的不再是当事人的行为,而是当事人的财产,财产之有无多寡由此变成了一项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有资力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社会安全制度的任务;(2)是在实务上,难免造成法院不审慎认定加害人是否有过失,从事的作业是否具有高度危险性,而基于方便、人情或其它因素从宽适用此项公平条款,致使过失责任和无过失责任不能发挥其应有的规范功能,软化侵权行为法体系。

”[2]对此,大陆学者孔祥俊也有论述:“其一,公平责任原则一任法官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裁量’,适用标准模糊,弹性极大,使行为人难以据此预料自己行为的后果,故安全价值较低;其二,公平责任原则的广泛适用往往会威胁到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的安全价值。

换言之,行为人依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不承担责任时,由于公平责任原则的存在,其对行为后果是否承担责任仍心无定数,从而累及该两原则的安全性。

”[3]因此,应对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加以限制,以期发挥其独特价值并克服其弊端。

关于民法典中公平责任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民法典中公平责任的理解与适用摘要:《民法典》已于2021年正式施行,其中关于公平责任的规定有略微修改,将根据实际情况修改成根据法律规定,这是立法的完善和进步。

关于公平责任的规定应当如何理解和适用,本文从公平责任的概念、渊源、适用条件、注意问题等方面进行阐述。

关键词:民法典;公平责任;适用前言:在日常生活中,公民之间经常会发生各种各样的侵权纠纷,而处理侵权纠纷,就需要依据关于侵权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一般来说,厘清归责原则是承担损失的必要前提。

关于归责原则,学理上有一元论、二元论、三元论三大类,而我国《侵权责任法》则采用了二元论理论,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但是实践中,还会出现一些特殊情况,即受害人和行为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此时应如何分担损失?《侵权责任法》第24条作出了规定,即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2020年我国正式通过了《民法典》,其中第1186条则对公平责任进行了规定,对照《侵权责任法》中的内容稍有变化,即根据法律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对于民法典的此条规定,应如何全面理解才能更好的适用于司法实践中,本文试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阐述。

一、公平责任的概述《民法典》第1186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本条是侵权纠纷中关于公平分担损失的规定,学理上通常称为公平责任,即损害结果发生后无法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时,依照法律规定,由双方当事人之间对损失进行分担。

追述立法渊源,公平责任的规则产生于精神病人和未成人的赔偿案件,19世纪以来,过错责任原则兴起,许多国家以精神病人和未成人不具有意思表示能力而不能被确定为有过错,因此对损害不负责任,但此种做法对受害人显失公平,为此一些国家从规则上进行矫正,采用了公平分担损失的做法。

我国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之后,《民通意见》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实际上,该解释可以理解为对第132条规定的限缩解释。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打印本页论公平责任的适用——以对《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解释论研读为中心曹险峰【摘要】《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了作为损失分担一般规则的公平责任,其具有不同于其他国家或地区侵权法上公平责任的特征,是可以独立适用的补充性损失分担规则。

公平责任的适用条件较为严格,《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规定应作合理化解释。

损失分担时应考虑损害事实以及行为人与受害人双方的经济状况,这两种考量因素具有适用上的顺位性。

【关键词】公平责任;归责原则;损失分担;公平原则;侵权责任【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24条基本延续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再次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公平责任,但理论上对于公平责任的适用仍存有争论,司法实践对此也看法不一。

因此,有必要从解释论的立场来思考《侵权责任法》第24条及相关规定的适用问题。

一、公平责任的内涵 《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这是公平责任的法规范依据,也是解析侵权责任法上公平责任内涵及其适用的关键。

(一)公平责任不属于减轻赔偿责任的规则,而是独立的一般规则 在世界范围内,关于公平责任的类型,大致存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模式,特殊侵权行为类型。

在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中适用,依据公平原则减轻赔偿责任,适用范围受到法律明文规定的列举性限制,这是主流类型。

主要适用于受害人不能从对无责任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的人那里获得损害赔偿的情形。

[1]138-139如1911年《瑞士债务法》第54条第1款规定:“法院可以依公平原则判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因其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德国民法典》第829条规定:“具有第823条至第826条所列举的情形之一,而根据第827条、第828条的规定对所引起的损害可以不负责任的人,在不能向有监督义务的第三人要求赔偿损害时,仍应当赔偿损害,但是根据情况,特别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合理要求损害赔偿;而不剥夺其为维持适当生计或者履行其法定抚养义务所必需的资金为限。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7条第3、4款规定:“如不能依前二项规定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被害人之声请,得斟酌行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行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

前项规定,于其他之人,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所为之行为致第三人受损害时,准用之。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之规定为这种模式的典型。

第二种模式是减轻赔偿责任类型。

本类公平责任的实质,是依据公平原则,在特定情况下对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进行减轻。

[1]139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99条规定:“(1)如果导致责任的过错是处在不知其行为的过错性质状态的人实施的,在衡平需要时,法院可减少授予的赔偿额。

(2)在这一问题上,必须考虑当事人各自的财务状况和过犯的行为人的赔偿损害责任的后果。

”《俄罗斯民法典》第1083条第3款规定:“法院可斟酌致害公民的财产状况,减少其赔偿损失的金额,但损害由其故意行为所致时除外。

”这种模式的公平责任在我国《侵权责任法》条文上并没有直接规定,但在《精神损害解释》第10条第1款中则有所体现,该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予以确定,因此可以被视为第二种模式的典型。

第三种模式就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暨《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关于损失分担的一般规则。

这种模式下,一般规则本身就是当事人对损失予以分担的法规范依据。

就此种模式,世界范围内曾经存在过如此规定的尝试。

1900年《德国民法典》草案第二稿第752条曾规定,对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不是故意或者过失的,法官可以考虑到具体情况,责令赔偿一定的数额。

[2]188但该条文因其含糊性受到了广泛的批评,没有被1900年《德国民法典》所采纳。

唯一实际将公平责任作为损失分担一般规则的立法是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406条。

[1]139该条规定:“依本法第403条至405条所规定之情形,加害人不应负赔偿责任时,法院得酌量加害人及受害人之财产状况,令其赔偿。

”第403条是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第404条是对高度危险来源所致损害的规定,第405条是对未成年人监护责任的规定。

《苏俄民法典》是将公平责任适用范围扩展到了非常大的范围,使得第403-405条的规定处于一种极不确定状态。

[3]294-295但据前苏联权威民法学家坚金的解释,第406条只适用于公民之间的损害赔偿诉讼。

“但随着物质福利的不断增长,公民之财产状况的显著差别也在消释”,因此该条文“在法院的实践中,差不多没有适用”(注:《损害赔偿的减轻和公平责任》,严治译,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编:《外国民法论文选》(校内用书),1984年版,第329页。

转引自王竹:《我国侵权法上“公平责任”源流考》,《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第139页。

)。

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没有沿用这一规定。

与上述仅有立法而没有司法实践不同,1928年《匈牙利民法典》草案第1737条曾经得到司法实践应用。

该条规定:“加害人虽有不法行为但没有作出赔偿,如果缺乏其他任何赔偿来源,加害人应赔偿其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只要这种损害赔偿依案件的情节,特别是就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情况来看是公平的。

”该条款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就在匈牙利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运用,在二战后得到了完全采用。

1959年《匈牙利民法典》改变了这一规定,第352条第2款将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仅仅限制在侵权行为人的判断力减弱或不存在的情况下。

[1]139-140通过上述立法例考察,可以发现,曾经采纳或试图将公平责任作为一般规则的立法例或没有采纳,或没有实际应用,或将公平责任适用范围特定化,因此,我国法将公平责任作为可独立适用的一般规则予以规定的做法可以说是比较法上的孤例。

之所以将公平责任分为几种类型,而不是笼统地将前两种类型纳入第三种类型之中,是因为作为损失分担一般规则的公平责任,具有不同于前两种模式的典型特征。

其一,作为损失分担一般规则的公平责任,本身可以独立地、相对广泛地作为损失分担的依据,而无须依赖范围非常特定的类型限制。

但在第一种模式中,公平责任具有范围特定化、列举性特点,不能广泛地成为类型化之外当事人分担损失的依据。

其制度适用背景往往局限于在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情形下,为防范监护人或雇主以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而使受害人无法得到救济,故采公平责任予以救济。

有学者通过考察公平责任的源流与类型以及《民法通则》的立法历程,认为“《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应该结合第133条理解,其适用范围较之1922年《苏联民法典》更小,应仅适用于《民法通则》第133条,具体适用上结合《民通意见》第158-161条的规定。

因此,《民法通则》第132条的适用,不能够抛开第133条的限定,该条文不但不是归责原则,而且也不能单独作为责任基础适用。

”[1]143如果说这种观点在《民法通则》体例下尚为可能的理解之一,则在《侵权责任法》下,情况会有所变化。

公平责任作为损失分担一般规则的特征得以显著彰显,这可能代表着立法者一种有意识的选择。

公平责任法规范的位置从二次审议稿以来基本没有变化,都是被置于总则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之中,而无责任能力人侵权则被置于分则中的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之中,因此,两者间在《民法通则》中显现的可能的联系已经完全被《侵权责任法》所更改。

所以,在解释论立场上,公平责任作为非侵权责任属性的损失分担一般规则的作用被《侵权责任法》大大加强了。

其二,《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适用以侵权责任不成立或免于承担为前提。

而第二种模式下的公平责任则是以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为前提,其作用类似于“过失相抵”或“损益相抵”,只是损害赔偿的减轻规则。

在我国侵权法立法层面,只有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涉及公平原则方面的考量,对于财产损害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尚未见类似规定。

其三,将公平责任作为损失分担的一般规则,在制度价值方面也不同于前两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下的公平责任,其制度适用未必要求受害人必须无过错,其关注点是,在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加害人可以依据归责原则主张侵权责任不成立或免于责任承担的情况下,为救济受害人而课以公平责任。

也就是说,第一种模式下的公平责任主要是为弥补其前置制度可能的漏洞或不足而专门创设的;第二种模式下的公平责任的制度价值主要在于,在加害人过失侵权造成损失情况下,课加害人以全额赔偿无法体现与其过错程度的相适应性。

学者Atiyah指出,“仅仅因为一点小小的过失就剥夺一个人全部的财产甚至其赖以生存的基本物质条件,这样的做法很难说是公正的和符合社会利益的”。

[4]91为适当维护加害人的生存与发展,故此对赔偿额有所减轻。

以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为代表的公平责任,其制度功能不同于上述两种模式,其获得承认具有中国式的背景。

在我国现有国情下,保险制度尚未全面普及,社会救助制度、社会保障机制尚不健全,因此,许多在国外法上通过侵权法之外的制度能够解决的事项,在我国法上则只能通过侵权法来予以解决,“因此在侵权责任内部寻求解决方案就成为一种必然趋势”。

[5]52“公平责任显然不是在实现矫正正义,而是替代发挥社会保障制度、商业保险制度等其他补偿制度的功能。

”[6]150这正是有学者特别强调“侵权法是救济法”[7]的深层次背景,这也是类似于《侵权责任法》第87条之明显不合法理但却被明文承认的深层次原因。

在《侵权责任法》第1条中,明确提及了侵权法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通过公平责任对受害人予以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之外的救济,正是这种目标的实现手段之一。

因此,这种制度背景也要求我国法上的公平责任应该是一个可以相对广泛适用的救济手段。

(二)公平责任仅适用于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受益人补偿不属于公平责任规范范围 第一,将公平责任的适用定位于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一方面在于,《侵权责任法》第24条改变了《民法通则》第132条的模糊称法———“当事人”,而直接明确为“受害人和行为人”,行为人正是加害人的主要类型,故在解释论上应予遵循(注:应予说明的是,加害人与行为人的区别在于,加害人既包括加害行为人,也包括加害责任人,虽然绝大多数场合下两者是重合的,但在替代责任等情形下,加害责任人就与加害行为人发生分离,故将公平责任适用主体范围定位于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将法规范范围做适当扩张,较为妥当。

)。

“当事人”是一个较为含混的概念,具有可被解释的巨大空间,其既可以解释为仅包括加害人与受害人,也可扩大解释为与侵权案件紧密相关的人,后者主要涉及法律明文规定的伤害事故第三方受益人对受害人的补偿。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