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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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代理词内容

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代理词内容

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代理词内容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上诉人无锡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的代理律师,针对上诉状的观点,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本案的事实非常简单,但是上诉人出于逃避还款责任的目的,利用欠条和“处理意见”在同一天形成以及牵涉的主体均为双方的客观情形,故意歪曲事实,企图抹掉12万元的欠款。

正如一审判决书中所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同一天形成的欠条和“处理意见”这两份证据的先后问题,上诉人认为,欠条在先而“处理意见”在后。

我们认为从两份证据内容及相互关系来看,上诉人说法明显不能成立。

下面就这两份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做一个分析:鉴于两份证据的先后只有两种可能,一种可能是“处理意见”在前而欠条在后,另一种可能则是欠条在前而“处理意见”在后。

1、先分析“处理意见”在前的情形如“处理意见”在前的话,那么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是理所当然、顺理成章,故在此不再赘述。

2、再分析“处理意见”在后的情形如果“处理意见”在后而欠条在前的话,这正是上诉人的主张。

然而这种主张明显不符合逻辑常理和日常经验法则。

如果真是以车抵债的话,那么对于12万这么大的一笔数目。

作为任何一个理性、处事谨慎的正常人肯定会有如下举措:要么在“处理意见”中注明车款从17万元的欠款中扣除;要么绝不向被上诉人出具17万的欠条,即使出具后也要当场收回,如收不回,肯定要当场产生争执发生冲突甚至报警,然而什么都没发生,欠条完好无损地在被上诉人手中。

试问。

难道一个公司的董事长,一个具有较高智商和素质的人连这个最起码的自我保护和风险防范都不懂吗?金融危机下,公司经营过程中的风险比比皆是,如果连这样明显的风险都不懂得防范的话,岂不是滑天下大稽?3、欠条和“处理意见”各自独立,无任何关联性欠条体现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处理意见”则体现的是买卖关系,两种法律关系相互独立,两份证据也正是相互隶属于各自的法律关系中。

代理词--被上诉人--范本1

代理词--被上诉人--范本1
其次,上诉人在原审答辩状中已经自认了“实际履行时双方并未按照加工合同之约定履行”的事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时,也没有区分每一笔货款的用途是购买原料还是购买产品;上诉人只向被上诉人开具了产品的增值税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接受本案被上诉人——北京R公司的委托,继续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下面,我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观点,结合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和事实、今天的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第一,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如何定性
本代理人认为,原审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并判决是正确的。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法》第251条第1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合同法》第251条第2款同时规定:“承揽包括加工、订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因此,加工合同是承揽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应当适用《合同法》对承揽合同的定义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予以衡量。

二审上诉人代理词范文

二审上诉人代理词范文

⼆审上诉⼈代理词范⽂在我们进⾏⽣活⼯作活动,难免会和诉讼⼤交道,诉讼活动中会出现很多⽂书,如起诉书、判决书、辩护词等等,⼀审和⼆审出现的⽂书也有些差别,很多不清楚,所以,店铺⼩编在下⽂就为⼤家浅要的分析⼀下⼆审代理词格式范⽂是怎么样的?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审上诉⼈代理词范⽂被上诉⼈____公司⼆审民事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我接受本公司的委托,作为民事诉讼代理⼈参加()扬___⼆终字第___号加⼯承揽纠纷上诉⼀案的诉讼活动。

在庭前,我仔细听取了公司总经理的陈述,认真查阅了有关法律、法规。

今天,⼜参加了法庭调查。

通过这⼀系列的诉讼活动,我对本案情况有了⽐较全⾯的了解,并结合本代理⼈所参加的⼀审庭审中法庭调查的情况,以及上诉⼈的陈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第⼀,本代理⼈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____上诉⼈没有履⾏《塑钢门窗加⼯合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上诉⼈再次在⼆审中提出同样的在⼀审举证期限过后开庭时提出证⼈出庭作证不符合最⾼⼈民法院的民事举证规则,也不是新证据,应当视为上诉⼈放弃了举证权利,为此被上诉⼈对证⼈证⾔拒绝质证,刚才上诉⼈的代理⼈辩论中讲到,xx属于新的证据,根据开庭时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上诉⼈认为该证⼈的证⾔⾃相⽭盾,⼀会⼉说⾃⼰承包,⼀会⼉说⼯程完⼯交给了xx服饰公司管基建的,被上诉⼈也注意到了被上诉⼈的代理⼈做的调查笔录说是打⼯,完全与该证⼈的说法不⼀致,同时该证⼈实际是上诉⼈的员⼯,在证据效⼒上缺乏真实性,没有证据效⼒,也⽆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第⼆,对于上诉⼈还另⾏提供了________的录⾳证据,被上诉⼈认为对该录⾳证据合法性存在疑问。

⽆法进⾏质证,实际是证⼈提供证⼈证⾔的⼀种⽅式,也不符合举证规则要求,因此被上诉⼈对此拒绝质证。

第三,上诉⼈提供的xx服饰公司场外照⽚同样不能证明是上诉⼈已经履⾏了《塑钢门窗加⼯合同》的义务,该照⽚与本案⽆关,另外上诉⼈还⽋被上诉⼈⼯程款50万元未付,作为上诉⼈将另⾏诉讼解决。

民事案件被上诉人的代理词

民事案件被上诉人的代理词

10号(097班)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我接受张大方的委托,作为民事诉讼代理人参加(2009)天平民初字第287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的诉讼活动。

在庭前,我仔细听取了张大方的陈述,认真查阅了有关法律、法规。

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

通过这一系列的诉讼活动,我对本案情况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并结合本案一审庭审中法庭调查的情况,以及上诉人的陈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第一: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对于焚烧炉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说法,我认为是没有根据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从事的社会活动不以有偿及经营活动为限,只要该活动具备与社会公众接触的主动性和客观上的可能性、现实性,即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规定的社会活动。

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不仅包括经营活动中的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以及其他进入经营活动场所的人,还包括虽没有交易关系,但出于合乎情理的方式进入可被特定主体控制的对社会而言具有某种开放性场所的人。

本案被上诉人李宏敏与上诉人无既存的或者潜在的交易关系,但其进入的浴室是为该鞋业公司员工服务的场所,构成了一定的开放性,其洗澡这个行为本身是完全合乎情理的。

综上,被上诉人李宏敏与上诉人之间符合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

所以,上诉人对焚烧热水炉负有不可推卸的安全保障义务。

因此,被上诉人李宏敏在洗澡时,根据证据显示,在其自身无过错且无第三人过错的情况下受伤,足以认定为是鞋业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责任。

2、对于上诉人诉称其“虽然是焚烧炉的所有人和管理者,但在使用过程中一直是由我的委托人进行维护和保养的,他应当知道该设备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但并未告知上诉人,因此这个设备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由我的委托人承担,该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说法我表示反对。

保家上诉案代理词

保家上诉案代理词

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惠州市保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惠州运通染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诉讼代理人,本律师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现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八行认定:“首先,根据双方在合同的约定,1500m3/d工业废水处理站工程应当由环保部门而不是其它部门作为验收单位,且从文意上理解,原告设计的1500m3/d工业废水处理站工程经环保部门验收的结果是每天排水量1500吨,而在事实上,2007年6月15日,1500m3/d工业废水处理站工程经环保局验收,验收结果是每天允许排水量770吨,这与合同约定并不一致。

其次,惠州市环境技术中心在2006年6月12日出具《关于惠州市运通染织有限公司废水处理能力的核实情况》,惠州市环境保护局在2007年6月15日颁发《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前后相隔一年,在1500m3/d工业废水处理站工程经环保部门验收之前的核实结果只能作为参考,不能对抗环保部门最后的验收结果。

最后,双方约定的事实是每天排水量1500吨且经环保部门的验收,如果存在原告所称环保部门最后允许排水量因种种因素而小于其实际污水处理能力的事实,那么,原告在做工艺设计时就应当考虑到环保部门最后的验收结果可能与其实际的污水处理能力不一致这一重要因素,从而改善工艺,改进废水处理技术,以求环保部门允许合同约定的日排水量,工程完成后,在环保部门验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排水量的情况下,原告以其实际排水量达到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合同价款,这显然与合同约定的事实不相符,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律师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约定理解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染整废水处理站工程合同书》第四条工程承包范围的约定为:“1500m3/d工业废水处理站工程(从调节池进水口至清水池出水口的整套工艺流程)设计与施工、设备及电气安装、运行调试和通过环保部门验收。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代理词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代理词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本案上诉人(或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现就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合同效力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

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合同履行
上诉人(或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包括但不
限于支付货款、交付货物等。

对方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履
行了合同义务,因此,上诉人(或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确认对方
当事人违约。

三、关于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
对方当事人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上诉人(或被上
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造成
的损失。

四、关于证据问题
一审中,上诉人(或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其主张的事实。

对方当事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反驳上诉人(或被上诉人)的主张,因此,上诉人(或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的证据认定予以
维持。

五、关于法律适用
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正确适用了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上诉人(或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继续正确适用法律,公正裁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或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支持上诉人(或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或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代理人姓名]
[日期]。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上诉人代理词(2024精)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上诉人代理词(2024精)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上诉人代理词引言尊敬的法官,我代表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本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上诉人代理词。

本次案件涉及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具有重大的法律和经济意义,因此非常需要法庭的公正和公平。

概述本次上诉人是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被告提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认定了被告的过失,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然而,一审法院在对本案的相关证据和事实进行判断时存在错误和不合理之处。

因此,上诉人针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提起二审上诉,并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理由及证据第一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在对本案的证据进行审理时,未充分考虑到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

在本次借款合同纠纷中,被告提供了与合同有关的关键文件,包括合同签署人的联系明、借款人的还款记录、借款人的经济状况证明等。

然而,一审法院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了忽视,未进行充分的审查和权衡。

上诉人认为,这种处理方式对于案件的公正审理具有重大影响,并请求法庭在二审中将这些证据重新考虑并予以合理评估。

第二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违约金的计算存在误差,导致了判决结果的不合理。

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在违约情况下应承担违约金的责任。

然而,一审法院在计算违约金时未考虑到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而是随意进行了判决。

上诉人认为,这种判决方式违背了合同的约定,且结果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因此,上诉人请求法庭在二审中对违约金进行正确计算,并依法判决相应的违约金数额。

第三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对于合同约定的解释存在错误。

根据我们提交的合同文件和相关证据,合同中对于利息计算和还款方式有明确的约定。

然而,一审法院忽略了这些约定,以自己的主观判断对合同进行了解释。

上诉人认为,这种方式不仅违背了合同约定的原则,而且对于借款人和出借人的利益都具有重大的不公平性。

因此,上诉人请求法庭在二审中对合同约定的解释予以修正,并依法判决相应的利息计算和还款方式。

结论综上所述,本次上诉人代理词以详细的理由和证据论证了一审法院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存在的错误和不合理判决。

上诉代理词

上诉代理词

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张小朋、吕富京、杨雷雷、吕福刚、潘雅静、刘超杰、李龙飞、贾俊娟、韩静、苏志华、邵新会、郝胜豪、买浩文、乔玉娟的委托,指派魏书雨、何燕丽(实习)律师担任吕富京、杨雷雷、贾俊娟、邵新会、乔玉娟的诉讼代理人,指派魏书雨、徐治臣(实习)律师担任张小朋、吕福刚、潘雅静、刘超杰、李龙飞、韩静、苏志华、郝胜豪、买浩文的诉讼代理人。

接受委托之后,本代理人再次查阅卷宗材料,重新搜寻新的证据,经过庭审,对本案有了更深一步的了解。

对于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新情况,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宜阳新都汇购物广场未整体开业,被上诉人构成根本性违约。

首先,《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开业日”指的是被上诉人的商场整体开业日。

该合同文本属于格式合同,由被上诉人提供,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格式条款出现两种解释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应当认定“开业日”指的是被上诉人商场的整体开业日。

因上诉人一直申明商场未整体开业,被上诉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为了证明商场已开业,向法院提交商场已开业的可能存在瑕疵的证据,借以摆脱自己的责任,被上诉人实际上已构成了自认,承认“开业日”就是指的是被上诉人的商场整体开业日。

实际上,被上诉人并未在2015年1月1日书面通知上诉人开业的时间,商场并未整体开业。

其次,宜阳新都汇购物广场因其未整体竣工,未向相关政府机构申请整体竣工验收备案,尚达不到整体开业的要求。

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网页信息中,宜阳县住建局在2016年1月25日、2016年3月16日、2016年9月2日回复网友均提到了被上诉人的宜阳新都汇购物广场并未整体竣工,其尚未收到验收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26条、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7条第1款、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未经验收不得提前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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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201130 何悦普法3班
20091202017 黄文华国经5班上诉人(原审被告)代理词(二审)
尊敬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我们接受本案上诉人——上海创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席参与本案二审诉讼活动。

现在依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一,关于原审认定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是否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1,法律事实
2006年4月21日,农商行吴淞支行与上诉人签订《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保证合同》,该合同由上诉人盖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签字,约定:由上诉人为宝艺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2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但是,上诉人股东为上海创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姚某,法定代表人为张某。

根据上诉人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可见,上诉人越权对外担保的行为构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对宝艺公司的借款应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上诉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所谓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签订了合同,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那么相对人就可以向本人主张该合同的效力,要求本人承担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受合同的约束。

构成表见代理合同要满足以下条件:l.行为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就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

本条规定了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这三种情形。

2.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

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无权代理;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道不是因为其大意造成的。

如果相对人明知或者理应知道行为人是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
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而仍与行为人签订合同,那么就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相对人也就不能受到保护。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公司章程允许且授权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来决议;二是在存在章程授权的情况下,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对同意担保作出了决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商行吴淞支行作为专业的放贷机构,对于《公司法》规定的担保形式要件的规定应当知晓,但是其仍在没有股东会决议、不具备担保形式条件的情况下发放了贷款,其主观上有明显的过错。

另外,在审理中吴淞支行补充提交了一份2006年4月17日上诉人股东会所作决议,内容是股东同意为宝艺公司向农商行吴淞支行借款提供担保。

表明被上诉人是知晓《公司法》担保形式要件的规定,并在明知张某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仍与行为人签订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不能受到保护。

3,结论
本案中,被上诉人主观上有明显过错、对上诉人越权行为明知,完全与表见代理中相对人“善意而无过失”的法定要件相悖,因而上诉人越权对外担保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农商行吴淞支行与上诉人签订《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保证合同》无效,上诉人不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关于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申请对决议上印鉴、签名真伪作鉴定已无必要的问题
我方认为原审法院忽视重要证据的认定。

在该案一审中,我方被代理人向原审法院提出,所谓同意担保的股东会议子虚乌有,已就吴海东伪造该公司印章及股东签章之事向宝山区公安局报案,宝山公安局经侦支队已经立案侦查,本案系争借款保证合同上该公司签章以及股东会决议的签章是否为吴海东伪造尚在侦查中,股东会决议上股东的签名不是真实的。

原审法院应当考虑到,如果股东会决议上股东的签名是虚假的,农商行吴淞支行作为专业的放贷机构,放贷前因就是否符合放贷条件进行严格鉴定和审查,履行自己应尽的责任。

若本身存在不负责任导致损失的形成,则应自身承担损失。

我们认为,法院应考虑到此点,本着严谨的态度,对虚假股东会决议进行鉴定。

然而原审法院却不重视该问题,没有
对此问题进行相关鉴定。

三,综述
上诉人越权对外担保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对宝艺公司的借款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农商行吴淞支行在发放贷款一事上主观存在过错,因自己承担由于工作疏忽造成的部分损失。

原审法院认定农商行吴淞支行从形式上满足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错误地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的担保责任有所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

上诉人代理人:
上海华悦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文华
上海华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何悦
2008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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