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李斯特的刑罚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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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监狱教育刑的困惑及其启示 - OK范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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牧野指出从方法论角度来说,报应刑主义是回顾性的,而目的刑主义是展望性的。从根本上来说二者是不同的。报应刑是通过刑罚手段满足报应心理和保持社会的道义;而目的刑是为了保障以后的、共同生活的社会。牧野先生主张不依靠镇压,不依靠预防和利用权力的方法,而是用科学的方法,教育犯人从善,把目的刑、教育刑论同“个别预防论”结合起来,将行刑改革朝着改善刑的方向“进化”。
改过迁善。并在复归社会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但是,“教育刑”这个词主实际具有的含义,绝非专业辞书所说的那样简明。人们一般除感到将“教育”和“刑罚”这两个单词作拉郎配多少有些生硬外,似乎还有一种异样感。如同“矫正”(correction)这个词的yí@①译,代表了一种西方文化的势力,一种运用科学原理、依赖治疗技术的活动对传统改造领域的入驻与扩张,教育刑在我们所习惯的劳改学中如果要找到相对应的词语,也就是“改造”。但是如果中国的“改造”果真能够等同于“教育刑”,则讨论教育刑就会失去比较的意义。我们确实感到,无论是1995年以前的劳改学,还是此后的监狱学,我国深受西方两种意识形态的影响,这两种意识形态都具有强烈的科学色彩,前者可谓之改造意识形态,后者可谓之矫正意识形态。改造意识形态和矫正意识形态的科学根基是相同的,即西方的科学哲学传统,尤其是近代以来由弗兰西斯·培根和笛卡尔等人开启的科学工具理性,这种能够满足近代生产力变革需要的精神,在工业化成就的鼓舞下迅速获得了知识与文化上的话语霸权。它宣称科学技术不仅有能力改变客观世界,而且也能改变主观世界。正是在那样一种历史精神主宰下,不仅“社会科学”诞生了,连“心理科学”也诞生了。当然,此后的发展由于欧洲文化传统和思维品质所固有的分裂状况而存在着思维及行为方式的明显分歧,其一可谓之德法风格,其二可谓之英美风格,前者侧重逻辑思辩,后者侧重实证分析。前者胎生了形而上的改造,后者孕育了形而下的矫正。回顾近代以来中国与世界(主要是西方世界)的关系史,我们清楚地看到两种社会科学的意识形态经由不同的路径逐步进入中国社会,尤其在思想政治领域逐步取得了话语支配权。其中改造意识形态高举马克思主义旗帜,伴随国际社会主义运动,经由苏维埃政权的媒介,被中国共产党人结合实际需要彻贯到夺取和巩固政权、实现其政治使命的实践中去。统治阶级对敌对阶级以及阶级异已分子的改造,对普通刑事犯罪的预防都需要意识形态的工具。这样的工具不仅通过舆论和政策,而且通过法律和教育发挥着切实的作用。与此同时,作为矫正意识形态,却随清末尤其是民国政府对外开放过程由英美主义的影响而被输入吸收。我们可以从《大清监狱律草案》到民国《监狱行刑法》找到表征矫正意识形态的多种专业术语,也可以从同一时期特别是民国时期监狱学家的著作找到各种例证。监狱的意识形态总是与统治阶级的意识形态保持高度一致。只有当统治阶级的意识形态发生变

浅谈李斯特的刑事政策思想

浅谈李斯特的刑事政策思想

此论文为本人刑事政策课课程论文,时间紧急,行文多有不足,仅供学习参考,不得用作其他用途,侵权必究,欢迎批评指正,有兴趣可共同探讨。

浅谈李斯特的刑事政策思想摘要:弗兰茨•冯•李斯特是德国著名的刑法学家,他既是犯罪学、尤其是刑事政策学的杰出代表,又是现代刑事社会学派的创始人,是一位集犯罪学和刑法学研究于一身并取得了显赫成果的学术大师。

其刑事政策思想,不仅在当时的德国、甚至当时的世界产生了极重要的影响,对于今天的中国,依然极具借鉴意义。

关键词:犯罪犯罪原因刑罚目的刑罚个别化李斯特是实证主义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其主要有《德国刑法教科书》(1881)、《刑法的目的论》(1882)、《德国和外国执行刑法的比较情况》(1906-1909)、《从比较法律说明现代刑法的刑事法制》(1894-1899)和《国际公法的系统说明》(1898)等著作,本文主要从《德国刑法教科书》(第26版徐久生译),窥视李斯特博大精深的刑法思想,并由此思虑其对当今中国刑事政策的指导意义。

一、李斯特对犯罪的界定“犯罪,就其形式来看,是指实现犯罪构成、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作为和不作为。

”对于犯罪构成,李斯特提到了以下三点:首先,犯罪永远是人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与人的意志无关的事件不能实现犯罪构成;其次,“犯罪”这种否定评价只能与违法行为有关(犯罪的法益侵害性);再次,犯罪是一种有责的行为(刑法的罪责问题涉及的符合犯罪构成的违法行为)。

李斯特将犯罪界定为一种特别严重的侵害法益的不法行为。

而不法行为,即是指对法益的破坏或危害,其不仅仅是针对国家,最终目的还是针对社会。

也就是说,犯罪本身,就具有一种反社会意义。

二、犯罪原因二元论关于对犯罪原因的阐释,李斯特以犯罪原因二元论著称,认为“任何一个具体犯罪的产生均由两个方面的因素共同使然,一个是犯罪人的个人因素,一个是犯罪人的外界的、社会的,尤其是经济的因素”。

“大众的贫穷是培养犯罪的最大基础,也是遗传素质所以质变的培养液。

浅谈李斯特的刑罚观

浅谈李斯特的刑罚观

浅谈李斯特的刑罚观一、问题的提出若某国有法律规定,偷窃他人财物1000 元者,处10 天拘役并罚款。

甲平时游手好闲,好吃懒做,偷窃邻居1000 元; 乙因为家人得病并无钱支付药费进行医治,而偷窃邻居1000 元; 丙欢喜读书,可是家境清贫无法购买,便去经常去书店偷书,没过多日便偷盗价值1000 元的书。

怎样处理? 按照此国的法律规定,三人都要判处同样的监禁和罚款。

刑事责任是以犯罪人的外部行为及其实害为基础,换言之,犯罪行为构成、可罚性及其受刑罚的依据是客观行为及其实害。

若仅以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作为处罚的根据,公平和正义暂且不说,至少在这个社会是没有人情,法律只是一部统治的机器,立法者是一个冷酷的机器制造者。

由此就引起我们的思考: 法律对于这种有同样客观情况而不考虑主观恶意的案例进行同样对待是否公平? 是否符合刑法的正义性、安定性和合目的性? 正义是制定法的基本价值,是立法者的目标; 与真善美一样,正义是绝对价值,以其自身为基础,而不是派生于更高的价值。

二、李斯特的刑罚观点及与旧派之分歧李斯特认为: 应被处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

其关于刑罚量刑的根据,强调行为者主义,又称主观主义。

行为者主义认为: 行为人的行为是人格和性格的征表,不只是行为人意识的客观化、外部化、实现化。

换言之,能被法律规制的是行为人的性格和人格,这便是主观主义的刑罚依据。

当然他不是纯粹的主观主义者,还带有许多客观主义的成分。

李斯特还提出过,我们刑法立法存在一个根本的错误: 在立法的过程,立法者不仅没有考虑人民的法律意识,而且由此造成法律在规制犯罪时,总是无用的。

其原因就是立法者高估行为人的结果和没有顾及行为人的主观内心思想。

在规定刑罚的种类和范围时,在法律和判决中,有必要将重点更多地放在行为的内心思想上,而不是行为的外在结果上。

刑法经过漫长时间的发展,开始探讨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并阐释刑罚的目,即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

李斯特关于刑罚目的中的特殊预防是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而要达到这一目的,就要求消除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使其改恶从善、重新做人,这就反过来决定了必须重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

李斯特的刑事政策思想

李斯特的刑事政策思想

李斯特的刑事政策思想李斯特(Franz von Liszt)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德国法学家,被誉为现代刑法学之父。

他对刑事政策的思考和研究对刑事法学领域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李斯特提出了一系列的理论和观点,对刑事政策的制定和实施都有重要指导意义。

本文将重点探讨李斯特的刑事政策思想,并对其影响进行分析。

一、李斯特的刑事政策基础李斯特的刑事政策思想基于一种社会契约理念,即国家与个体之间的共同约定。

他认为,刑法是国家通过法律手段对社会成员行为进行规范的一种方式。

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社会秩序、预防犯罪、惩治罪行,并最终达到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目标。

李斯特主张“有序的、有节制的和公正的国家权力”,他认为刑法应当在法治框架下运行,以确保合法性和权威性。

二、量刑思想:罪行与刑罚的关系李斯特对刑罚的理解非常重视。

他提出罪行与刑罚之间应该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即刑罚应当与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相匹配。

他强调了刑罚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并主张根据犯罪的危害性和社会危害程度来确定刑罚的种类和程度。

李斯特还提出了最低刑罚原则,即国家对于严重罪行应当采取最低的、不能更轻的刑罚。

三、预防犯罪思想:预防与惩罚的平衡李斯特的刑事政策思想中,预防犯罪是一个重要的方面。

他主张通过刑罚来预防犯罪,即通过对已犯罪分子的惩罚来警示其他潜在犯罪分子,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然而,他同时强调了平衡,认为过度严厉的刑罚可能会导致社会不满和反弹。

因此,他主张在惩罚的同时也应当注重矫正、教育和改造罪犯,为其提供重返社会的机会。

四、刑事政策的社会功能李斯特认为刑事政策不仅仅是针对犯罪行为的规制,更是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权益的手段。

他认为刑事政策的目标应当是保护个体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而不仅限于对犯罪分子的惩罚。

李斯特主张将刑事政策与社会改革相结合,通过刑事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来推动社会进步和公平发展。

五、李斯特的影响与启示李斯特的刑事政策思想对当代刑法学产生了广泛的影响。

张明楷:学派之争——旧派与新派(下)

张明楷:学派之争——旧派与新派(下)

张明楷:学派之争——旧派与新派(下)刑法关于犯罪与刑罚的规定以及刑事司法上关于犯罪的认定与刑罚的适用,是应当重视行为还是重视行为人,旧派与新派形成了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的对立。

“行为刑法(Tatstrafrecht)即是以客观的违法行为作为刑罚的根据;对于行为人是否加以处罚,则必须视该行为人对该行为是否有构成可罚责任的因素而定,是采‘行为责任(Tatschuld)的立场。

反之,行为人刑法’(Taeterstrafrecht)是直接以犯罪人的危险性格,作为刑罚的依据,即因不法的行为显现出来的危险人格而必须负‘生活操行责任’(Lebensfuehungsschuld)。

这种理论主要在于寻找危险性与责任概念之间的架桥。

”李斯特提出过“应受处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的著名口号,他针对以旧派思想为基础的行为刑法指出:“我们刑法立法的根本错误不仅仅是未考虑人民的法律意识,而且是造成它在与犯罪作斗争中的无能为力,在于过高地估计了行为的外在结果和未顾及行为人的内心思想…在规定刑罚的种类和范围时,在法律和判决中,有必要将重点更多地放在行为人的内心思想上,而不是行为的外在结果上。

”“相对于行为人的反社会意义,犯罪行为的法学特征退居次要的地位。

”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在犯罪论领域表现为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

不管是旧派还是新派,都没有采取客观归罪与主观归罪的立场;对于犯罪的成立,都要求客观上有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并且违法的事实,主观上具有责任能力与故意、过失等。

但是,在客观要素与主观要素之间,究竟重视哪一要素,则会得出不同结论,于是形成了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

如下一章所言,客观主义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是表现在外部的犯罪人的行为及其实害。

客观主义立场旨在限制处罚范围,实现罪刑法定原则:如果仅以行为人的主观恶意作为处罚依据,就混淆了法律与道德的区别,从而导致刑法的干涉性,形成刑法介入国民生活的各个角落的局面;如果犯罪概念不是客观的,就容易造成认定犯罪的困难以及法官的恣意判断,从而导致刑法的恣意性。

刑罚制度的基础理论——刑法近代化和刑罚理论的困惑(下)

刑罚制度的基础理论——刑法近代化和刑罚理论的困惑(下)

刑罚制度的基础理论——刑法近代化和刑罚理论的困惑(下)E、李斯特的刑罚理论的困惑李斯特强调目的观念,主张目的刑论和防卫刑论。

刑罚必须为防止具有社会危险性的人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目的服务。

这样,在贯彻这种从社会危险性出发的危险主义的刑罚理论时,如不先明确犯罪人具有何种社会危险性及其大小程度是不能确定刑罚的质和量的。

李斯特基于这一必要的认识,根据反社会的危险性程度把犯罪人做为偶犯和惯犯的分类。

而且,又把惯犯分为可能改造和不可改造的两种。

确实由于一时的冲动而犯了罪的偶犯,其再犯的可能性比较小,也就没有必要建立一套有组织的改造方策。

因而,给以一定的苦头吃,使其不再犯也就可以了。

但关于可能改造惯犯,就是另种情况。

所谓可能改造的惯犯,是由于遗传或后天的原因,染有犯罪倾向的,不致于恶化到不可改造程度的犯罪者。

对这样的犯罪者,必须通过教育改造的努力使其作为自由市民社会的一员复归社会。

为此,有进刑务所,使其习惯于规律生活,养成劳动习惯的必要。

为了改造教育的目的,科以自由刑。

可是,对通过任何方法也不能改造为真正的人,即不可能改造教育的惯犯,必须采取使其永久与社会隔离的方法。

例如,小绺等的窃盗和职业强盗集团,以及有专门技术的诈骗犯等是扰乱社会秩序的总山寨,道德上也是最下等的人,为了使他们与社会隔离,防止流毒社会,应该科以隔离刑。

李斯特这样地和危害社会的危险性关联起来,进行犯罪的分类,考虑给各个犯罪者以相应的处遇。

这应该说是方法论上的一个真正的划期性的业绩。

那么,这样的刑罚个别主义的主张,能够原封不动地付诸实践吗?不。

譬如说,职业犯虽说贻害社会,科以永久与社会隔离的刑罚是不可能的。

而且,就是可能改造的惯犯,直到改造好为止留在刑务所里,也是极其困难的。

这样,李斯特的刑罚理论和犯罪者的自由的要求中间,存在着深刻的矛盾。

然而,这个目的刑论和防卫刑论的主张与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的主张之间,存在着有关应怎样进行调和的问题。

这一点更是不能不加以探讨的。

李斯特现代刑事社会学派的创始人

李斯特现代刑事社会学派的创始人

李斯特:现代刑事社会学派的创始人李斯特 ( Franz von Liszt,1851 〜1919),李斯特是20世纪德国著名刑法学家,也是现代刑事社会学派的创始人和主要代表,他对现代刑法学的贡献,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李斯特站在教育改造罪犯、使犯人复归社会、实现社会防卫等立场上,提出了一系列社会防卫的刑法理论,这套理论构成了刑事社会学派的主要内容,它涉及许多方面,其核心内容主要包括三个问题:第一,目的刑主义。

1882年,李斯特在就任马尔堡大学教授的讲演《刑法上的目的观念》中,批判了传统的建立在古典学派立场上的报应刑主义,提倡目的刑主义。

李斯特认为,刑罚在原始形态上,是盲目的、本能的冲动。

而现在,既然是作为国家的统治手段,那么,就必须有目的,必须以保护一定的法律交往作为自己的目标。

这一观点,是继承耶林的社会功利主义的目的思想,并将其在刑法学领域展开的结果。

该观点刚提出时,由于是以保护一定的法益为目的,故称保护刑主义;后来,其立场开始转向改善、教育犯罪人,使其复归社会,故也称为教育刑主义。

第二,特别预防主义思想。

该思想,是继对费尔巴哈等古典学派提出的一般预防主义而倡导的。

李斯特继承了其老师、维也纳大学教授瓦尔堡的观点,进一步将犯罪人分为机会犯人和状态犯人两类,分别对机会犯人施以威吓、对可能改造的状态犯人进行改造、对不可能改造的状态犯人以排除危害等各不相同的所谓 “个别化的刑罚”,以取得社会防卫的效果。

第三,行为者主义。

又称为主观主义,它在理解作为刑罚对象的犯罪之意义上,与古典学派着重于研究犯罪人的行为这种外部表现的行为主义,或者客观主义相对,倡导犯罪人的反社会性格,即通过犯罪行为表现出来的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应成为刑罚的对象。

关于此点,最能反映李斯特的观点的是他的口号:“应当被惩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者。

”当然,他的行为主义事实上不是很彻底的,在他的刑法学体系中,还带有许多客观主义的成分,同时,他也主张“刑法应是犯罪人的自由大宪章”,强调应当尊重罪刑法定主义的精神,担心在追究犯罪人危险性时,刑法会被不必要的扩大适用。

浅析李斯特的罪责观

浅析李斯特的罪责观
为 的表 象 把 握 行 为 人 的本 质 , 由行 为 而 及 行 为人 。 李斯 特 的 规 范 责 任说 与性 格 责 任 论 是 以 其将 具 体 的行 为与 行 为 人 的 整个 心 理 学 上 个 性联 系 在 一 起 的 决 定 论 犯罪 原 因观 为 基 石 的 。 三 、 签 化 与 刑 事政 策 的要 求 标 对 于性 格 责 任 论 , 者担 心 此 理 论 的 实 施 , 于 乐观 地 肯 定现 有 笔 过 科 学对 人 个 性 的 评 定 。 代 学派 的刑 法 理 论 虽 然 批判 了 旧派 的“ 近 面具
难的可能性主要取决于行为人明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 心理事实) 。 b从规 范关系角度, . 对罪责责难的可能性主要取 决于 , 在适合 a所描 述的心理可能性时, 期望以义务展 开动机过程, 指望行为人以合法行 为代替事实上发生的违法行为( 评价特征) 。 罪责的本质是 以责任能力的先 决条件为基础的心理存在和价值 判断之间的一种评价关系;给予造成违法行为的心理活动过程 的缺 陷; 罪责是指违法行为的可责性 。0
类似的规范责任论认为, 责任的本质属性是从规范的角度对事实加以 非难的可能性, 即行为人违反 了关于不该作出违法行为决意的法律上 意思决定的规范要求 , 亦即违反应为规范和义务规范, 而决定实施违
法 行 为 。 是 当今 西方 刑 法 学 中 居 于 支配 地 位 的责 任 理 论 该 理 论 包 括 心 理 事 实 , 范评 价 和 期 待 可 能 性三 方 面 的 内容 。 并 不 能认 为 这 规 但
足集体要求。所以, 李斯特说“ 罪责问题 , 归属于人类社会 问题 。 ” 可 以知道李斯特认为责任的基础是行为人 的社会危险性或反社会性, 本
质 是社 会 防 卫 , 人 的 自由意 志 无 关 , 地 否 定 了道 义 责 任 论 所 主 张 与 彻 的犯 罪 是 因 为 具 有 意 思 自由的 人 基 于 自由判 断而 造 成 的 观 点 。 罪 责 概 念 中必 须 区分 并 分 别加 以研 究:. 心 理学 角 度 , a从 对罪 责 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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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李斯特的刑罚观
一、问题的提出
若某国有法律规定,偷窃他人财物1000 元者,处10 天拘役并罚款。

甲平时游手好闲,好吃懒做,偷窃邻居1000 元; 乙因为家人得病并无钱支付药费进行医治,而偷窃邻居1000 元; 丙欢喜读书,可是家境清贫无法购买,便去经常去书店偷书,没过多日便偷盗价值1000 元的书。

怎样处理? 按照此国的法律规定,三人都要判处同样的监禁和罚款。

刑事责任是以犯罪人的外部行为及其实害为基础,换言之,犯罪行为构成、可罚性及其受刑罚的依据是客观行为及其实害。

若仅以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作为处罚的根据,公平和正义暂且不说,至少在这个社会是没有人情,法律只是一部统治的机器,立法者是一个冷酷的机器制造者。

由此就引起我们的思考: 法律对于这种有同样客观情况而不考虑主观恶意的案例进行同样对待是否公平? 是否符合刑法的正义性、安定性和合目的性? 正义是制定法的基本价值,是立法者的目标; 与真善美一样,正义是绝对价值,以其自身为基础,而不是派生于更高的价值。

二、李斯特的刑罚观点及与旧派之分歧
李斯特认为: 应被处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

其关于刑罚量刑的根据,强调行为者主义,又称主观主义。

行为者主义认为: 行为人的行为是人格和性格的征表,不只是行为人意识的客观化、外部化、实现化。

换言之,能被法律规制的是行为人的性格和人格,这便是主观主义的刑罚依据。

当然他不是纯粹的主观主义者,还带有许多客观主义的成分。

李斯特还提出过,我们刑法立法存在一个根本的错误: 在立法的过程,立法者不仅没有考虑人民的法律意识,而且由此造成法律在规制犯罪时,总是无用的。

其原因就是立法者高估行为人的结果和没有顾及行为人的主观内心思想。

在规定刑罚的种类和范围时,在法律和判决中,有必要将重点更多地放在行为的内心思想上,而不是行为的外在结果上。

刑法经过漫长时间的发展,开始探讨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并阐释刑罚的目,即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

李斯特关于刑罚目的中的特殊预防是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而要达到这一目的,就要求消除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使其改恶从善、重新做人,这就反过来决定了必须重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

分歧点: 旧派科刑的标准是客观的犯罪,即以现实所犯罪行的大小特别是结果或被害的程度为标准量刑。

旧派注重处罚行为,例如盗窃罪只处罚盗窃。

从严格意义上讲,与旧学派的区别在于,旧派认为:
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与行为人没有任何关系的,是全然分离的。

三、李斯特刑罚思想之我见
如上所述,李斯特的刑罚思想的行为者主义是表明犯罪行为人的人身性格的范畴,是犯罪人具有某种犯罪的性格、人格的征表性。

意大利新派学者加罗法洛认为: 上述危险状态是犯罪行为人不稳定的发生,但是其内心早就存在的犯罪行为倾向,并在《危险状态的标准》一书中做了详细的阐释。

龙勃罗梭则认为: 这种具有犯罪倾向性的行为的行为人是天生犯罪人,并且从生物构成的角度来进行解释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基本特征,其同时还赞成上述具有犯罪特征的人虽然没有实施侵犯社会的危害行为,但只要他们由于遗传或其他方面的原因,就已经具有某种犯罪行为的倾向; 菲利也是赞成龙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观点来阐述其对犯罪倾向的理解。

本文认为: 李斯特认为,刑罚以犯罪人的危险性格或人格为处罚依据。

那根据该观点,可以得出,对于那些还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但其人格或性格具有社会危险的人,也应当被加以刑罚。

但由于现代社会科学的知识水平和能力不能在行为人犯罪前识别犯罪行为人的危险性格或人格,故只有当犯罪行为人的危险性格、人格表现为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才能加以刑罚处罚( 犯罪征表说) 。

但是,值得庆幸的是,李斯特并没有因为其犯罪征表的观点而不赞成罪刑法定原则。

四、主观恶性刑事责任的根据事前事后行为反映的主观恶性及其刑事责任。

在结果责任逝世的新的责任时代,司法机关现如今不能只因为犯罪行为人实施了能产生危害结果的行为,就对其用刑法加以处罚。

对犯罪行为人加以刑罚处罚的一个重要前提是,犯罪行为人在其主客观上都具有违背法律且缺乏遵守的忠诚度。

对于已经成立的犯罪的行为人,是否对其加以刑罚处罚、以何种刑罚处罚以及如何进行执行刑罚,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换言之,如果犯罪行为人实施了符合刑法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表现出其对法的主观恶性的态度,那么,该种行为就有可能影响刑罚量刑的裁定。

同理,犯罪行为人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后,如果犯罪行为人通过事后查明其行为没有违法的恶劣态度,那刑事责任的量刑就应该需要考虑这一因素。

一个夸张但不荒谬的观点是: 犯罪行为人在事前、事后的补救行为能减轻其违法的恶劣态度,那么该事前、事后补救行为对刑罚裁量的大小具有积极作用。

冯军教授对刑事责任的探讨具有深刻的思想。

他认为,犯罪行为人某些具有特定意义的事前或者事后补救行为都很有可能对规制犯罪和量刑刑罚具有一些影响,并举了一个案例: 一个人舍身救出了火灾中快要被烧死的妇女后又奸淫了她,因为这种事前的救人行为存在,该人事后的奸淫行为很可能不构成犯罪; 一个人奸淫了妇女之后又舍身阻止了她被仇人杀害,因为这种事后的抢救行为,该人的奸淫行为也很可能不构成犯罪。

因此,事前、事后行为对刑事责任的产生以及大小
都具有重要意义。

上述的案例表明冯教授的观点,刑事责任的量刑根据不应该仅仅是局限于犯罪行为人实施了符合刑法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而根据该观点所衍生出来的结论是,对行为人的刑罚量刑已经开始参考犯罪不违法行为的事前、事后的行为。

但,本文认为: 如果刑罚量刑任意扩大到犯罪行为事前的行为,那么,有点略显鲁莽,有点增加刑罚规制范围。

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当行为人实施某些行为被看作是积极的,但在现实中是没有端正其违法的恶劣态度,那么其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依旧不能得到受害者原谅和司法的减轻处罚。

特别是,单纯的法益赔偿这与行为人恶劣的违法态度无关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得到减缓也就没有原因了。

例如,犯罪人甲杀害了仇人 B 的妻子,并赔偿受害人三百万人民币,并因此使自己不被司法判处死刑的刑罚,其目的在于可以刑满出狱后再找机会杀掉仇人。

上述的这种情况,犯罪行为人的赔偿三百万元的行为,没有减轻其违反刑法的恶劣态度,也与其承担刑事责任的严重性因素无关。

因此,该案例中的补救行为可以阐释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内容: 即违法的恶劣态度是可以影响刑事责任的大小。

另外,刑事责任的量刑依据需要参考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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