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行贿罪判决书
单位行贿罪,民营企业家不可忽略的风险

单位行贿罪,民营企业家不可忽略的风险
在企业运营过程中,较为依赖于国家各项经济扶持政策、地方政府支出型经济行为,因此,部分民营企业家向相关政府工作人员非法行贿,其中较为常见的民营企业家行贿目的为,暗中操作竞标结果、非法逃税、骗取国家企业发展扶持基金等。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在2019年4月的(2016)川0104刑初923号判决书,应是企业家们风险防控的教科书。
被告人伊永胜系西藏吉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该公司成立于2001年,经营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三级、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等。
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伊永胜为了谋取加油站工程建设项目上的不正当利益,先后分三次送给中石油西藏销售分公司原党委书记、副总经理次仁扎西(另案处理)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7万元:1、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伊永胜以拜年的名义到拉萨中和国际城次仁扎西家里,送给次仁扎西现金4万元;2、2012年春节前后,被告人伊永胜以拜年的名义到拉萨中和国际城次仁扎西家里,送给次仁扎西现金2万元;3、2011年底,被告人伊永胜以家具款的名义送给次仁扎西41万元。
被告人伊永胜于2015年8月10日被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挡获。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吉祥公司”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
被告人伊永胜系“吉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
由此,建议(一)加强企业法律顾问职责范围,以此提高民营企业家法刑事法律防范意识;
(二)完善企业内部治理结构存在的问题。
郝武志刑事判决书

郝武志刑事判决书案件基本情况经审理查明:单位行贿2007年至2009年,被告单位合力公司、被告人郝武志为寻求或感谢Y某某1(时任恩施州副州长、州长,另案处理)在承接工程项目等方面的帮助,先后三次送给Y某某1人民币90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1.2007年初的一天,Y某某1到利川市出差,被告人郝武志在利川市电力宾馆Y某某1入住的房间内,送给Y某某1人民币5万元。
同年9月,郝武志请Y某某1帮助合力公司承接恩施州卷烟厂仓库搬迁工程。
Y某某1向时任恩施州卷烟厂厂长Z某某打招呼,帮助合力公司中标该项目。
2.2008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郝武志为感谢Y某某1帮助合力公司承接恩施州卷烟厂仓库搬迁工程,在恩施州地税局院内Y某某1家中,送给Y某某1人民币5万元。
3.2009年初的一天,恩施州卷烟厂仓库搬迁工程即将完工之际,被告人郝武志为再次感谢Y某某1的帮助,并希望Y某某1继续给予合力公司关照,在恩施州地税局院内,送给Y某某1人民币80万元。
二、串通投标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郝武志在利川市民族中医院整体搬迁(一期)建设项目招标过程中,与医院时任院长Y某某(另案处理)、公司办公室主任T某某1(另案处理)相互串通,中标项目金额共计15814.259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上半年,利川市民族中医院整体搬迁(一期)建设项目即将招标,被告人郝武志找到Y某某,请其为合力公司中标提供帮助,并许诺事后会感谢Y某某。
之后,郝武志向Y某某推荐了恩施悦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悦达公司)作为该项目招投标的代理公司,经Y某某的提议,悦达公司顺利代理该项目招投标。
2014年8月15日,恩施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利川市民族中医院整体搬迁(一期)项目招标公告,共有五家公司参与竞标。
悦达公司总经理C某某(另案处理)征求Y某某对竞标单位的意见,并表示能够让业主选定的公司中标,Y某某暗示让郝武志投资成立的合力公司中标。
同年11月7日,该项目在恩施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评标。
知名律师巨额行贿案:广东省高院刑事判决书全文曝光影响特别恶劣

知名律师巨额行贿案:广东省高院刑事判决书全文曝光(影响特别恶劣)【编者按】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是周荣炽与他人以合伙形式成立的律师执业机构,该律师事务所不属于《刑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刑法意义上的单位范畴,不具有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
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周荣炽身为法律工作者,知法犯法,为了获取不当利益向司法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破坏了国家机关特别是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和廉洁性,社会影响特别恶劣,而且行贿金额达132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根据周荣炽所犯罪行,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
鉴于周荣炽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荣炽,男,汉族,1963年10月1日出生,广东省佛山市人,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佛山市禅城区。
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胡子鹏,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志明,广东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荣炽犯行贿罪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粤20刑初38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荣炽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至2011年,被告人周荣炽担任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主任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时任佛山市高明区、顺德区人民法院院长何某志、佛山市公盈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总经理肖建伟和副总经理杜卓佳(均另案处理)行贿现金人民币共计1320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荣炽无视国法,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司法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影响司法公正和国家机关的廉洁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
毛楚铭、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毛楚铭、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0【案件字号】(2020)浙10行终2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继红蔡超张燕【审理法官】谢继红蔡超张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毛楚铭;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毛楚铭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个人】毛楚铭【当事人-公司】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理律师/律所】金瑞斌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金瑞斌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金瑞斌【代理律所】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毛楚铭【被告】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根据生效的(2010)台温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原系温岭市电力公司的固定职工,其正式退休时间为2010年3月。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管辖证明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确认行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2010)台温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原系温岭市电力公司的固定职工,其正式退休时间为2010年3月。
2010年2月8日,温岭市电力公司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
上诉人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前被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要求温岭市电力公司按正常退休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缺乏事实根据,上诉人进一步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监督和责令改正的职责所依据的事实亦不存在。
况且,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向国家信访局提出的《对温岭市人社局玩忽职守9年不解决、办理退休问题的投诉》和向其寄送的《函》,分别作出《关于毛楚铭要求办理退休手续的答复》、《关于毛楚铭来函答复》。
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对其诉讼请求应判决驳回。
行贿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贿案⼆审刑事判决书⾏贿在⼀些利益上⽐较常见,⽐如说标地,本来就不好标或者没有把握的,找相关的⼈然后施⾏贿赂的话事情就变得顺⼼了,那么⾏贿案⼆审刑事判决书是怎么样的呢?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你答疑解惑。
⾏贿案⼆审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2015)延中刑⼆终字第00156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富县⼈民检察院。
上诉⼈(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学⽂化程度,中共党员。
2015年6⽉11⽇因涉嫌受贿罪被富县⼈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24⽇被延安市⼈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
辩护⼈贾某某,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原审被告⼈)贺某某,男,汉族,⼩学⽂化程度,2015年6⽉11⽇因涉嫌⾏贿罪被富县⼈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24⽇被延安市⼈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
陕西省富县⼈民法院审理陕西省富县⼈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张某某受贿罪、贺某某⾏贿罪⼀案,于2015年8⽉20⽇作出(2015)富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张某某、贺某某不服,并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陕西省延安市⼈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霞出庭履⾏职务,上诉⼈张某某及其辩护⼈贾某某、上诉⼈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3⽉,被告⼈贺某某为了承揽《富县年鉴》编印出版事务,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时任富县档案局局长兼富县地⽅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被告⼈张某某主动⾏贿现⾦10000元。
2010年3⽉17⽇,被告⼈张某某代表该单位与被告⼈贺某某签订了《富县年鉴》印刷协议书。
2011年3⽉,被告⼈贺某某在被告⼈张某某的办公室主动向被告⼈张某某⾏贿现⾦10000元。
同年3⽉17⽇,被告⼈张某某代表该单位与被告⼈贺某某签订了《富县年鉴》印刷协议书。
2012年3⽉,被告⼈贺某某在被告⼈张某某的办公室主动向被告⼈张某某⾏贿现⾦10000元。
同年3⽉15⽇,被告⼈张某某代表该单位与被告⼈贺某某签订了《富县年鉴》印刷协议书。
招商引资弄虚作假,骗取补贴的案例

招商引资弄虚作假,骗取补贴的案例因违法参股并实际控制的投资公司需要缴纳高额税赋,身为正厅级干部的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原书记、管委会原副主任xxx为了“少缴税钱”,和自家单位的基建会计一起,想出了通过虚假招商引资骗取招商奖励的损招。
上游新闻记者梳理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公布了xxx公司、xxx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详细披露了拉萨经开区原党工委书记兼副主任xxx违法犯罪的诸多细节。
根据新华网报道,早在2015年6月26日,西藏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原书记、管委会原副主任xxx(正厅级)严重违纪违法被开除党籍和公职。
根据西藏自治区纪委通报,xxx任职期间,严重违反组织纪律,私自出国(境);严重违反财经纪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贪污、挪用和私分国有资产,数额特别巨大;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与他人通奸。
嫌税高,实控民企的厅官动起歪脑筋中国裁判文书网新近公开的xxx公司、xxx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显示,xxx通过虚假的企业落户返还奖励等手段受贿180万,通过他人公司骗取拉萨经开区企业招商落户奖励550.04万元。
根据工商注册资料显示,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汇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03月29日,注册资本1000万,主要经营范围为证券、房地产、矿业等,控股股东为xxx。
科汇公司同时还控股了西藏天泉饮用水有限责任公司,占股30%。
上游新闻注意到,xxx在证言中承认,自己以600万元的代价,实际控制了这家注册在自己辖区内的投资公司(指科汇投资)。
和许多落马官员“粗放型”管理不同,xxx十分关心科汇公司的经营状况,对于财务情况十分了解。
xxx表示,2013年科汇公司因交税太多,他曾多次询问代自己持股的“白手套”xxx能否少交税。
会计出身的xxx 则想出了“节税”的路子:将不符合招商引资奖励条件的科汇投资公司,作为xxx的招商引资企业向拉萨经开区申报奖励,“这样可以领回企业发展金与招商奖励,以此达到少交税的目的。
鞠明华、华润黑龙江医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鞠明华、华润黑龙江医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30【案件字号】(2020)黑01民终1669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鞠明华;华润黑龙江医药有限公司【当事人】鞠明华华润黑龙江医药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鞠明华【当事人-公司】华润黑龙江医药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威黑龙江承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威黑龙江承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威【代理律所】黑龙江承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鞠明华【被告】华润黑龙江医药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焦点集中在华润公司与鞠明华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集中在华润公司与鞠明华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
鞠明华以其根本不同意华润公司的调岗降薪决定,该调岗降薪未经协商一致为由,主张华润公司存在恶意降薪的问题。
经查,华润公司系基于鞠明华因行贿被刑事处罚的事实,依据国资党委纪检(2011)197号《中央企业贯彻落实实施办法》第十九条关于“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第二章和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由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
"以及第二十一条关于“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受到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的,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减发或者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或奖金"的规定,对鞠明华作出的处理决定,该行为属于华润公司的企业管理行为,不属于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履行劳动合同内容。
华润公司对鞠明华的处理合法有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二)、(四)项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形,不能因此认定华润公司系恶意降薪。
黄光裕的罪与罚

告 日时 , 以上 账 面 收益 额 为 38 元 。 4万 为 此 ,20 07年 ,证 监 会 稽 查 一 局 出
股股份有 限公 司 3% 的股份 ,鹏泰 由此 3 成为中关村 的第一大股东。
从这个意向达成 ,到上报证监会最终 批准这一股权置换和完成过户之间,有接
巅峰跌落的一刻 , 黄光裕选择了沉默。
据参与宣判人士描述 ,黄光裕这天身着西
装 出庭 ,保持 着拘禁期 间蓄起 的平 头发
型 ,在法庭上从始至终未发一言。
财 产 2亿 元。 他 的 妻 子 杜 鹃 , 因 内幕 交 易 罪 ,被 判 处 3年 6个 月 的 徒 刑 ,
罚金 2亿 元 。他 的 同 乡和 下 属 许 钟 民 两 罪 并 罚 ,判 处 3年 徒 刑 ,
处罚 1 亿元 。
、
位 曾经 的 中 国首富 风光 无 两 ,
5月 1 1 81一早 ,北 京市第 二 中级人 7 民法院门几就拉起 了长长的警戒线。如其
伙人杨照东步出法院时说 。
股市狂 玩 :借 保姆 账户倒 腾 中关村
这个买人过程 中,黄光裕通过财务总 监周亚飞找 了6个个人身份证在银行开立
一
些个人账户, 专门用于转款 。20 07年 3 、
4月间,周亚飞安排助手用鹏投公司的支 票在国美公司换取现金三四千万元 ,存入
上述 6 人的账户。其后 ,这些资金便用来
随后 ,用鹏泰公 司持有 的 4% 的 中关村 8
股份 ,置换上市公司 中关村持有的启迪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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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是明确违反法律的行为。
那么,您知道单位行贿罪吗?今天,赢了网小编就为大家整理了关于单位行贿罪判决书的资料,希望能够解决您的疑惑,对您有所帮助。
接下来,就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北京某某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诉讼代表人黄某,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北京某某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纳,住北京市。
被告人陈某,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北京某某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主要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住陕西省。
2014年2月28日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后外逃,2014年3月12日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尧庙派出所抓获,2014年3月13日被临时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2014年3月1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被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孟强、张文凯,陕西高新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北京某某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住北京市。
2013年9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公安分局奥运村派出所抓获,同日被临时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10月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翟向东,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京某某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陈某、陈某某犯单位行贿罪(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北京某某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黄某,被告人陈某、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孟强、张文凯、翟向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1年,被告单位北京某某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在与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原河南省地质医院,以下简称河南第三人民医院)开展出售医疗设备的业务过程中,作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的被告人陈某和执行董事的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代表北京某某公司向时任中共河南第三人民医院党总支书记姚某某(另案处理)给付医疗设备回扣款共计人民币3402000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
指控认为,被告单位北京某某公司和主管责任人陈某及直接责任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共计3402000元,情节严重,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北京某某公司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愿意接受法律处罚。
被告人陈某辩称,原来法律意识不强,现已认识到通过行贿与医院签订供货合同的行为触犯了法律。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陈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陈某归案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主动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2、由于医疗设备处于买方市场,在交易、谈判过程中河南第三人民医院处于强势地位,具体事宜都是姚某某说了算,公司和陈某、陈某某只能被迫接受;3、该公司提供的设备都是合格产品,是市场的正常价格,未谋取非法利益,给姚某某行贿的款是公司的利润部分,未损害国家的利益;4、陈某认罪。
请求对陈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不正当的犯罪行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愿意认罪,并接受法律处罚,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判处缓刑。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陈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2、本案陈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3、陈某某有自首情节,北京警方抓获陈某某时,询问陈某某的笔录是以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为由,说明抓捕陈某某前,办案单位并未掌握陈某某涉嫌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陈某某被抓捕后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4、本案单位行贿是基于受贿人的索贿,陈某某只经手行贿款总额中的115万元,且未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综上,陈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被告单位北京某某公司在开展向河南第三人民医院出售菲利普公司生产的BrillianceCT16层高档螺旋CT和INTERA1.5TP磁共振成像系统医疗设备各一套的业务过程中,作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的被告人陈某和作为该公司执行董事的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代表北京某某公司向时任中共河南第三人民医院党总支书记姚某某(另案处理)给付医疗设备回扣款,共计人民币340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河南第三人民医院与北京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
证实河南第三人民医院向北京某某公司订购菲利普公司生产的BrillianceCT16层高档螺旋CT一套,该设备总成交金额为人民币520万元,预付款100万元,一年内支付210万元,利息42万元,合计支付252万元;二年内支付剩余210万元,利息21万元,合计支付231万元。
(2)河南第三人民医院支付北京某某公司CT机货款的相关会计凭证。
证实河南第三人民医院分别于2007年10月11日、2008年7月11日、2008年7月29日、2010年2月9日、2010年8月20日支付给北京某某公司BrillianceCT16层高档螺旋CT预付款1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120万元、63万元。
(河南第三人民医院受北京某某公司委托,将其中100万元货款直接支付给郑州市管城区鑫天地物资供应站)。
(3)河南第三人民医院记账凭证所附北京某某公司开具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8张。
证实河南第三人民医院支付北京某某公司菲利普16排CT机货款583万元(含利息)。
(4)河南第三人民医院与北京柯迅达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迅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书。
证实2010年2月24日河南第三人民医院向柯迅达公司订购荷兰菲利普公司生产的INTERA1.5TP磁共振成像系统一套,总成交金额为1016万元。
(5)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出具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成交结果通知书。
证实2009年12月28日柯迅达公司中标河南第三人民医院1.5T磁共振成像系统项目的招标,中标金额121万美元。
(6)河南第三人民医院支付柯迅达公司磁共振货款的会计凭证。
证实河南第三人民医院分别于2010年2月24日、2010年7月6日、2010年8月10日、2011年2月16日、2011年6月28日(以汇票支付的方式)支付给柯迅达公司磁共振预付款304.8万元、360万元、46.8万元、200万元、104.4万元,共计人民币1016万元。
(7)建设银行银行汇票。
证明申请人河南第三人民医院以北京荣泰瑞商为被背书人,通过建设银行汇票汇款的方式,四次支付收款人柯迅达公司人民币共计1016万元。
(8)候某某(陈某某之妻)、陈某某(陈某之父)、黄某(某某公司员工)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的借记卡账号的交易情况。
证明该三张农行借记卡开户日期均为2009年11月18日,其中候某某开户卡交易情况历史明细记录,截至2011年3月15日北京某某公司共向该银行卡账号内存入12笔款,共计1634000元,支取后余额为52.47元;陈某某开户卡截至2011年2月21日,北京某某公司向该银行卡账号内存入8笔款共计409000元,支取后余额为76.25元;黄某开户卡截至2011年3月15日,北京某某公司向该银行卡账号内存入8笔款共计1359000元,支取后余额为97.42元。
北京某某公司共向上述三张卡内汇入340.2万元。
(9)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出具的北京某某公司的单位账户明细对账单。
证实候某某、陈某某、黄某借记卡账户内的存款是从北京某某公司的单位账户中转入的。
(10)户名候某某、陈某某、黄某银行卡开卡手续、现金存款手续、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卡与卡转账手续。
证实开卡情况及卡内资金交易情况。
(11)北京某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公司住所证明、公司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会成员情况表。
证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北京市西城区藕芽胡同8号,成立日期为1998年4月10日,营业期限为1998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公司股东为王某、陈某某各投资25万元,陈某某任执行董事,王某任监事。
(12)柯迅达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徐金泽,注册资本500万元。
(13)北京市公安局和平里派出所及石家庄市公安局青园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证实陈某、陈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4)河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豫编办(2001)19号、(2001)109号、(2008)177号、河南第三人民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实2008年8月20日原河南省地质医院更名为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该单位是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管理的事业单位,机构规格相当于处级。
(15)河南第三人民医院出具姚某某的任职证明及相关的文件、通知、批复。
证实姚某某1993年2月至1993年11月任中共河南省地质医院总支委员会委员、党总支副书记;1993年11月至2008年9月任中共河南省地质医院(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党总支书记。
(16)柯迅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金泽出具的证明。
证实2010年元月前后,北京某某公司负责人陈某某借用其公司资质、银行账户和公章,以其公司名义与河南第三人民医院开展销售菲利普磁共振机器的生意,陈某某与河南第三人民医院开展业务,其公司未参与,后来陈某某把河南第三人民医院付款的银行汇票通过其公司授权背书后转到陈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其公司未截留、收取陈某某的任何货款及费用。
(17)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到案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和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抓获证明及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出具的证明。
证实2014年3月12日22时许,临汾市公安局尧庙派出所民警将网上追逃嫌疑人陈某抓获,同日被临时羁押于尧都区看守所,2014年3月17日被遂平县检察院带回执行刑事拘留。
(18)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到案证明、遂平县公安局拘留证、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公安分局奥运村派出所出具的陈某某的到案证明,朝阳区看守所出具的羁押人员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