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指定的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有哪些

Don't worry about the result, first ask yourself if you are qualified enough, and the effort must be worthy of the result. When the time is in place, the result will naturally come out.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指定的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有哪些指定的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有患有严重疾病的,自己无法进行生活上的料理的,第二就是怀孕以及正在哺乳的妇女,第三就是自己是生活不能自理的抚养人,具体的羁押期满的人员,只要自己满足上述的情况就可以进行此类操作,但是需要在法律的限定内。
一,指定的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有哪些(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当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在适用中,主要存在以下两大问题:1.存在“变相用”的问题“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前提是“存在有碍侦查的情形”。
而基层办案部门普遍把这项措施作为破解“侦查时限瓶颈”难题的制胜法宝,大家都尝到了“甜头”,能用就用。
可以说,出发点就错了。
在这样错误的逻辑起点上,大用、特用、甚至变相用的问题就出现了。
这也是当前理论界持“废除”观点的专家、学者们比较关注的焦点问题,一种比较尖锐的批评声音是:侦查部门滥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与拘留、逮捕相比,嫌疑人被讯问期间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有专家、学者甚至提出了两条修改法律的建议:一是犯罪嫌疑人在当地无固定住所时,本人或其家属有在当地选择租房的权利;二是嫌疑人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侦查部门传唤、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应予规范,特别是禁止以谈话的方式变相讯问犯罪嫌疑人。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检察报告

居住检察报告背景居所监视是一种用于监控和保护居住区域安全的技术手段。
居住区域的安全对居民的生活质量和幸福感具有重要影响。
为了确保居住区域的安全,居所监视成为一种常见的安全措施。
本报告将对居住检察的背景、分析、结果和建议进行详细阐述。
分析1. 居住区域的安全问题居住区域的安全问题是城市管理和社区发展中的重要议题。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居住区域的安全问题日益突出。
犯罪行为、火灾、意外事故等不安全因素对居民的生活造成了威胁。
因此,采取措施保障居住区域的安全势在必行。
2. 居所监视的作用居所监视作为一种安全保障措施,可以提高居住区域的安全性。
它可以通过安装摄像头、门禁系统、报警器等设备,对居住区域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居所监视可以有效预防和打击犯罪行为,提高居住区域的安全水平。
3. 居所监视的优势和劣势居所监视的优势在于它可以提供实时的监控和报警功能,及时发现和应对安全问题。
它可以记录居住区域的活动情况,为破案提供线索。
此外,居所监视还可以提高居民的安全感,促进社区的和谐发展。
然而,居所监视也存在一些劣势。
首先,居所监视涉及个人隐私问题,容易引发争议。
其次,居所监视需要大量的设备和人力投入,成本较高。
此外,居所监视的有效性也受到技术和管理水平的限制。
4. 居住检察的现状和问题目前,居住检察在一些城市和社区得到了广泛应用。
然而,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居住检察的覆盖范围有限,无法满足所有居住区域的安全需求。
其次,一些居住区域的居所监视设备老化,技术水平相对较低,无法提供有效的保障。
此外,居住检察的管理和维护也存在一定的困难。
结果1. 居住检察的效果经过调查和分析,居住检察在提高居住区域的安全性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居住区域的犯罪率和事故率有所下降。
居住检察的设备和系统能够及时发现和应对安全问题,提高了居民的安全感。
2. 居住检察存在的问题尽管居住检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居住检察的覆盖范围有限,仍有一些居住区域没有得到有效的监控和保障。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功能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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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障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活动顺利进行,责 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或 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进行监视的强制措施。 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符合 逮捕条件并具有六种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可以采用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指定居所监视 居住,则是对无固定住处的,以及涉嫌特殊犯罪、① 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在指定的居所对其进行监视。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 七十三条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及其适用,作出 了明确的规定。从法律上规定监视居住、指定居所 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实质是赋予侦查机关、检察 机关以及法院在侦查办案、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 审判活动中一定的灵活性,可以根据办案的需要, 选择使用有针对性的强制措施,从而有利于掌握侦 查、审判主动权,加强对犯罪活动的有力打击。与此 同时,也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司 法保护。 从法律预设功能讲,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
其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其中,检察机关侦查的特殊犯罪是指特别重大贿赂 犯罪,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的特殊犯罪包 括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这主要 是基于这类犯罪具有特殊性,为保证公安机关、国 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有必 要选择在指定的居所监控犯罪嫌疑人,使其与外界 隔离,防止案情泄露等问题产生。在适用条件上,应 当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规定,分别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依法适用。在 适用程序上,应当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 条、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七条等规定进行适用,如 果违法适用,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强制性。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其强 制力具有预置性。检察机关在采取这一措施时,主 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侦查的需要,无须征得 犯罪嫌疑人的同意,其直接法律后果就是对犯罪嫌 疑人的人身自由加以一定程度的限制。三是临时性 或者变动性。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 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这是对侦查环节该措施适用期限的总要求,一旦期 限届满即须依法解除。对侦查期限未满的,根据案 情的变化和侦查需要也可以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 同时,一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期限届满或者妨 碍侦查活动顺利进行的因素消失,比如在侦查终结 后或者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 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及时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 住措施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解除。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使用机制的建立 及完善 要使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功能有效发挥,就 必须建立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使用机制。从 2013年以来检察机关探索使用的实际情况看,为规 范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并提高使用的效益, 笔者认为,应当着重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确立使用原则。这里的原则,是规范使用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处理使用中遇到问题的准 则。司法实践表明,什么样的使用原则,将决定着什 么样的法律后果。要使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依法 有效运用,就需要确立正确并且符合法律精神和侦
工作心得:自侦案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理解

工作心得:自侦案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理解根据新刑诉法第73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性质(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概念及属性监视居住是一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这在理论和实践中本无争议。
但新刑诉法增设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刑期制度后,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性质出现了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现行的监视居住,无论是在适用条件、适用内容,还是在法律后果上都不相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际上已成为介于羁押与非羁押之间的,但可能更接近羁押的强制措施,已成为现有五种强制措施都不能涵括的第六种强制措施,并建议“将其从监视居住中剥离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类型”。
第二种观点认为,新刑事诉讼法中诸多规定表明,将监视居住定位为准羁押措施可能更为准确。
这主要是由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所决定的。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同时规定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但是由于监视居住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通信等权利受到严格限制,其人身受到办案机关的直接控制,因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某些方面与羁押并无二致。
特别是新《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这一规定无疑更加印证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准羁押措施的性质。
第三种观点认为,监视居住是一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这是监视居住的法律属性。
非羁押性这是区别于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本质特征,即使是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其法律属性也仍然是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赞同第三种观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是一种新类型的强制措施,不具有羁押的性质,它是有限度地限制人身自由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国家赔偿标准有哪些

一、指定监视居住国家赔偿吗?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刑诉法新增的刑事强制措施,其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仅次于羁押措施,一旦适用有误,会严重侵害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权利。
(一)指定监视居住未纳入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法中纳入刑事赔偿范围的强制措施仅包括违法拘留措施和无罪逮捕措施,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无论是违法适用还是无罪适用均未纳入。
(二)指定监视居住具有羁押属性为更好地保障人权,凡公民合法权益被国家权力侵害的,理论上均应获得相应的国家赔偿。
从现实情况出发,我国刑事赔偿的范围应以司法实践和需求来确定。
纳入现行刑事赔偿的强制措施包括羁押性措施而不包括非羁押性措施。
羁押措施的特征在于完全剥夺人身自由,对人身自由予以最严厉的干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虽然并未完全剥夺人身自由,但其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明显高于住所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具有羁押性质。
若将100%的自由状态和100%限制状态(羁押)置于直线的两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定在直线的后半部,处于最接近羁押而远离非羁押的状态。
且根据刑诉法第73条第2款、第74条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和拘留、逮捕措施一样需在24小时内告知家属,可以用于折抵刑期,这也反映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有羁押属性。
(三)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违法适用还是无罪适用均应纳入刑事赔偿范围。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的前提是符合逮捕条件,且审批程序严格,强制措施的期限较长,一旦被违法或无罪适用,对被监视居住人的伤害较大,因此,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样也与无罪逮捕纳入刑事赔偿范围的立法现状相适应,即对公民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二、监视居住国家赔偿标准有哪些最高检刑事申诉检察厅2018年5月16日下发通知,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在办理自身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时,执行新的日赔偿标准284.74元,该标准较上年度增加25.85元。
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的途径与方法分析(最新)

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的途径与方法分析(最新)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有关规定修改后的刑诉法第73条第1款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
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指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和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在除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以外执行监视居住的措施。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72条规定:“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由此可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监视居住的一种特殊情形,其唯一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
第73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76条规定:“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18条及12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主体不同,人民检察院设定不同的部门对其决定合法性进行监督: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于公安机关决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作出批准决定的公安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于人民法院因被告人无固定住处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

完善保障措施
01
02
03
完善法律保障
修订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 施的合法性和公正性提供 更加坚实的法律保障。
加强人权保障
在实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措施时,应充分考虑嫌疑 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出现 侵犯人权的情况。
保障律师参与
为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 保障律师参与指定居所监 视居住的全过程,维护嫌 疑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监视居住的监督案例
01
案例名称:某受贿案
02
案情简介:某市原市长因涉嫌受贿被立案侦查,并被决定采取监视居住措施。 在执行过程中,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执行情况进行了监督检查,发现存在对 犯罪嫌疑人监控不力等问题,于是要求公安机关加强监控措施。
03
监督效果:在本案中,检察机关通过监督检查发现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监 控存在问题,并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公安机关积极配合检察机关的工作要求进 行整改,从而保障了对犯罪嫌疑人的有效监控。
执行程序
通知犯罪嫌疑人
执行机关应当将监视居住执行通 知书送达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居
所,并告知其家属。
采取强制措施
执行机关应当在犯罪嫌疑人住处 或者居所内设置活动范围,制定
活动规则,并进行日常监管。
律师的介入
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 供法律帮助。律师可以会见犯罪 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并为其 提供法律咨询和代理申诉、控告
特点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有强制性、限制自由性和临时性等特点。它是一种较为特 殊的监视居住方式,适用于符合特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法律基础和依据
法律基础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而实施的一种监视居住 措施。
指定监视居住什么意思?

The success of an enterprise depends on the team, not on the individual.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指定监视居住什么意思?导读: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项刑事强制措施,如果当事人不适用普通监视居住的,是可以指定居住监视居住的,并且监视居住期限是可以折抵刑期的。
在新《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过程中,公检机关与律协两方势力进行了多轮博弈、厮杀,在侦查机关的据理力争和坚持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诞生了。
一、指定监视居住什么意思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项刑事强制措施,这项措施对侦查机关非常有利。
在新《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过程中,公检机关与律协两方势力进行了多轮博弈、厮杀,在侦查机关的据理力争和坚持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诞生了。
指定监视居住是监视居住的一种方法,如果当事人不适用普通监视居住的,是可以指定居住监视居住的,并且监视居住期限是可以折抵刑期的。
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情形有两种:第一种情形是重大贿赂犯罪,衡量“重大”与否的标准有3个,贿赂数额50万元以上、或者有重大的社会影响、或者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第二种情形是嫌疑人在当地无固定住所。
二、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殊条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殊条件是指具备适用监视居住必备条件的同时,要启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还必须满足的额外条件,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第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的。
前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条件欠缺,没有固定的住处,使得客观上不能执行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就成为一种补充办法;后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固定住处,客观上可以执行监视居住,但是,涉及到三种性质严重的案件,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碍侦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就成为顺利开展侦查活动的必要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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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要善于使用、慎重使用
新刑诉法规定,对于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负责人表示,这是在侦查环节应对职务犯罪特殊性的有效措施。
对这一措施既要善于使用,又要慎重使用。
因此,修改后的规则规定,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要便于监视、管理;能够保证办案安全。
同时,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检察机关的办公区域执行。
严格规范和约束使用技术侦查措施
负责人介绍,新刑诉法增加了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相应的,修改后的规则在侦查一章中设专节对技术侦查措施作了专门规定,对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作了严格的规范和约束。
第一,适用范围仅限于涉案数额在十万元以上、采取其他方法难以收集证据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或者用于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二,使用的环节必须是在立案以后。
第三,必须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
第四,检察机关要交有关机关执行。
第五,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线索及其他有关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设专节加以规定
负责人说,新刑诉法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建立了违法所得没收机制,对于加大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力度,不让潜逃的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到便宜,及时处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案件的涉案财产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修改后的规则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设专节加以规定:第一,关于适用范围。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的,仅限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依法适用没收程序。
第二,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后三十日以内作出是否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决定。
三十日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认为可能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侦查部门应当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进行调查。
第四,人民法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人民检察院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针对辩护制度存在的问题作了重大修改
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一项重要制度。
近年来,我国的刑事辩护
制度取得长足发展,但也存在诸如律师“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等突出问题。
新刑诉法针对辩护制度存在的问题,作了重大修改。
负责人表示,为了适应这一变化,修改后的规则把有关辩护与代理的内容单独作为一章,并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增加了诸多保障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以及保障辩护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条文,包括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权、辩护律师会见权、辩护人阅卷权、辩护律师申请检察机关调取无罪、罪轻证据的权利、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权,以及辩护人申诉、控告权等。
规定排除非法证据的效力
为有效防止刑讯逼供等现象的发生,新刑诉法明确宣示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原则,并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负责人说,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方面可以发挥重要职能作用。
规则对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操作程序作了规定。
——对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中其他“非法方法”作了界定,指违法程度和对当事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
——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效力。
关于言词证据,被排除的非法言词证据不得作为报请逮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以及提起公诉的依据;关于物证、书证,对于经侦查机关补正或者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侦查机关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诉讼环节。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可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另外,检察人员参加庭前会议时,应当就排除非法证据提出意见。
讯问录音、录像可当庭播放
新刑诉法规定了讯问过程的录音或者录像制度。
据介绍,检察机关从2006年开始推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在检察机关内部,对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的要求更高,要求做到“全程、全部、全面”进行。
修改后的规则对讯问时录音、录像规定了具体的操作程序:
——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
讯问由侦查人员负责,录音、录像由检察技术人员负责。
——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的,必要时,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当庭播放相关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
此外,还规定了向人民法院移送证据材料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审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