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的通知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6.05.22•【字号】济政办发〔2016〕22号•【施行日期】2016.05.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的通知济政办发〔2016〕2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曲阜文化建设示范区管委会(推进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济宁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5月22日济宁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及时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保障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济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控制、查处违法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协调联动、绩效考评的原则。
第四条市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市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
区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五条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市级审批规划建设项目的批后监管和行政处罚工作,对市直管区域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对各区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六条区政府(管委会)是本辖区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责任主体,区长(管委会主任)是本辖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第一责任人。
主要职责是:(一)确定本辖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工作目标,明确辖区乡镇政府(街道管委会)、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和所属相关部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责任;依法组织相关职能部门、乡镇政府(街道管委会)对本辖区内违法建设实施拆除;(二)处理因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等问题;(三)完成市政府下达的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任务目标。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16年度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计划的通知-济政办字〔2016〕52号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16年度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计划的通知正文:----------------------------------------------------------------------------------------------------------------------------------------------------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16年度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计划的通知济政办字〔2016〕5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曲阜文化建设示范区管委会(推进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单位:《2016年度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计划》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4月7日2016年度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计划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改进和加强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发〔2016〕1号)精神,抓好《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贯彻实施,扎实开展行政执法监督体制机制改革试点工作,全力推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计划。
一、指导思想认真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关于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以贯彻实施《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为主线,以实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为目标,以建立“主体明确、职责明晰、保障有力”的监督体制和完善“制度健全、程序规范、监督有力”的监督机制为主要内容,以体制机制创新为重点,全面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监督,健全完善行政执法监督配套制度,创新行政执法监督方式方法,强化评价惩处机制,着力推动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设取得新突破,为加快建设经济文化强市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安排市行政执法监督局要创新方式方法,坚持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举报、事前监督与事中事后监督相结合,全面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增强监督实效。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违法违规用地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济政办字〔2015〕81号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违法违规用地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正文:----------------------------------------------------------------------------------------------------------------------------------------------------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违法违规用地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济政办字〔2015〕8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济宁市违法违规用地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7月24日济宁市违法违规用地专项整治工作方案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土地督察济南局重点地区监控工作会议精神,严肃查处各类违法违规用地行为,切实解决当前土地管理利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市政府确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为期半年的违法违规用地专项整治工作,现制定如下工作方案。
一、专项整治的范围和内容(一)对2014年度遥感监测图斑所有违法用地进行核查,逐宗登记,建立台账,确保无一遗漏。
对整改查处不到位的违法违规用地问题,必须做到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移交监察机关四到位。
(二)对2015年所有新开工项目进行清查,清查要覆盖各县(市、区)主城区(含各类开发区)、乡(镇)和村,切实查清项目用地情况,对存在违法违规用地问题的项目立即制止停工,逐宗列出具体整改措施及完成时限。
(三)对2014年土地例行督察发现违法违规用地查处整改情况进行“回头看”检查,全面梳理土地出让金收缴、闲置土地处置、行政处罚等不到位问题。
(四)对今年以来上级挂牌督办、交办、媒体披露、群众反映强烈的重点土地违法案件进行核查,凡核查属实的,必须依法查处并整改到位。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持续深化“市县同权”改革的实施意见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持续深化“市县同权”改革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6.15•【字号】济政字〔2021〕30号•【施行日期】2021.06.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持续深化“市县同权”改革的实施意见济政字〔2021〕3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曲阜文化建设示范区管委会(推进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为持续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全面打造一流营商环境,推动“市县同权”改革向纵深发展,根据省委、省政府总体部署和市委、市政府《关于争创营商环境创新改革示范区的实施意见》(济发〔2021〕9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目标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扎实推进简政放权改革,进一步深化“市县同权”改革,扩展改革覆盖面,优化事项办理流程,提升信息化应用水平,加快构建全市一体化、扁平化政务服务网络,不断降低市场主体交易成本,切实便利群众办事,全力打造全国“市县同权”改革的“济宁样板”,助推营商环境持续优化。
二、基本原则——权责一致。
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合理厘清市县两级各有关部门(单位)权责,推动跨层级审管衔接互动,保障“市县同权”改革落地成效。
——减少层级。
赋予县(市、区)、功能区更大经济社会发展自主权,压缩企业群众办事层级,基本实现“市县同权”“市县同办”。
——协同下放。
切实增强放权协同性,根据放权情况加大相关专业人员和技术力量向基层倾斜力度,不断增强基层承接能力。
——提升效能。
依托信息化平台,简化优化“市县同权”事项办理流程,简除同权事项办理、流转的繁琐手续,真正实现“一地办结”。
三、主要任务(一)优化同权事项,拓展改革覆盖面1.创新放权方式。
根据各类政务服务事项不同性质,严格贯彻依法依规的要求,综合运用直接下放、服务窗口前移、下放实质性审核权、“委托收件、受审分离”等放权方式,推动实现“市县同权”。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商河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商河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04.09.06•【字号】鲁府法发[2004]43号•【施行日期】2004.09.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商河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鲁府法发[2004]43号)济南市人民政府:你市《关于在商河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请示》(济政[2004]100号)收悉。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2]17号文件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鲁政发[2002]96号)的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现批复如下:一、同意你市在商河县城区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同意你们上报的工作实施方案。
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定名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行使下列具体职权:(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逾期不拆除,以及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大型广告牌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区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行政处罚权;对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饮食服务业违反规定排放油烟、在城区内露天烧烤食品污染环境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办法的通知-济政办字〔2017〕130号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办法的通知济政办字〔2017〕13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曲阜文化建设示范区管委会(推进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济宁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8月29日济宁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数字化城市管理,保障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高效运行,根据省委、省政府《山东省深化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实施方案》(鲁发〔2016〕26号)和省住建厅《山东省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建设与运行管理导则(试行)》(鲁建城字〔2014〕19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数字化城市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数字化城市管理,是指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构建对城市管理部件和城市管理事件的信息采集、信息处理和监督评价等城市管理综合信息系统,优化整合城市管理资源,创新城市管理体制、机制,实现对城市管理部件和城市管理事件的数字化、标准化、精细化、动态化管理,建立新型城市管理模式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部件,是指城市公共区域内有明确产权人或管理维护单位的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卫设施、园林绿化设施和其他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事件,是指人为或自然因素导致城市市容环境、城市管理秩序破坏引起的城市管理行为和现象的统称。
第四条数字化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统一标准、资源整合、信息共享;(二)统筹协调、重心下移、分工协作;(三)分级受理、分级派遣、按责处置;(四)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绩效评价。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济政办发〔2017〕36号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济政办发〔2017〕3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曲阜文化建设示范区管委会(推进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济宁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10月11日济宁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和《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规则等行政公文。
各级人民政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的领导,建立统计报告、通报、检查等工作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以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承担本部门起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
行政综合执法办法

济宁市人民政府文件济政发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曲阜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已经市政府第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济宁市人民政府二伯伯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济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保护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和国务院办公厅于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第二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具体负责济宁市城区和市人民政府指定区域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第三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二章职责第四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依法应予拆除的违规违章建筑物或者设施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规章规定的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行政处罚权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第五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行使下列职权监督和检查各县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六条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行使已经统一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第七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规章规定进行检查调阅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录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资料抽样取证拖移车辆及锁定车轮第八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发生分歧时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第三章执法配合第九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密切配合相互监督有序的工作机制第十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属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告知或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管理工作中发现属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职责的应告知或移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处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对方移送的案件并于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通报移送机关第十一条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处罚权有关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在行政许可文件下发后个工作日内抄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第十二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依法补办有关手续的应首先制止违法行为在征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后第十三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补偿费或者恢复原状的应按照先缴纳恢复原状法规章另有规定的第十四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需做技术鉴定或检测的由负有技术鉴定或检测职权的机关进行鉴定或规章规定的时限内进行技术鉴定或检测第十五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时需吊销当事人许可证或执照的应向发证机关提出建议发证机关核实后应依法作出暂扣或吊销决定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应成立专门的队伍保障城市管理综合妨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而构不成犯罪的依照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违法行为和不当许可或继续行使被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等问题时应及时建议有关部门予以纠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及时将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第四章执法程序第十八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洁人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和理由第十九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和依据应进行复核当事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二十条对公民处以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元以下罚款的加盖执法机关公章的处罚决定书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除前款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取证取证终结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确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作出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需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综合行第二十一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元以上罚款等处罚决定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第二十二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对没收扣押的工材料等财物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材料等财物应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依法作出处理材料等财物造成损失的第二十三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罚款收据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自收缴之日起日内交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在第二十四条规章规定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按其中最重的一项进行处罚不得重复处罚第五章执法监督第二十五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实行执法责任执法考核制和错案追究制监督检查制度第二十六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自觉接受人大常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或检举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申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幅度的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检测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徇私枉法的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影响较坏的对负有相关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应移交案件而不移交拒不查处的理综合行政执法处罚决定的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主题词行政事务办法通知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年月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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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责令恢复
原状 并按该设施价值处以 至 倍罚款
第十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
者设施 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逾期未改造或
者拆除的 强制拆除 并处以 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的下列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 给
予警告 并处以罚款 一 随地吐痰 便溺 乱扔污物 乱倒污水的 处以 元以
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责令停止建设 限期拆除或者
没收违法建筑物 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影响城市规划 尚可采取
改正措施的 责令停止建设 限期改正 可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
至 的罚款 当事人自接到停工通知之日起 必须停止有关
建设活动 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继续施工的 可依法查封其施工
设施和建筑材料 并拆除其续建部分 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九 摊点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 处以 元以 下罚款
十 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 处以 元以下罚款
十一 对含有病毒 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不按规定进 行处理的 处以 至 元罚款
第十二条 对违反城市车辆清洗管理有关规定的下列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给予警告 并可处以罚款
一 未经批准擅自建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的 二 无运营证的城市车辆清洗站擅自运营的 三 随意排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的污水或者污泥的 四 强制清洗的 五 违反规定收费的 六 洗车质量不符合标准 服务态度恶劣 造成不良影响的 对进入城市市区的车容明显不洁的车辆 责令立即清洗干净 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 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用 途的 可以根据情节 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占用 公厕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责令恢复原状 赔偿损失 并处 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规定的噪声作业时限或者噪声污染停工治
理决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 处以 元以上
元以下罚款 违
反作业时限 拒不改正的 可以封存产生噪声污染的器材或者设备 前款规定的封存期限 不得超过 日
二 在市区街道 广场 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 集会等
活动 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 干扰周围群众正常工作 生活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在公共场所使用高音
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方式招揽顾客 或者擅自使用车载高音
喇叭巡回播放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给予警告 责令改正 拒
不改正的 处以 元以上 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 构
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责令停止建设 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所建工程 设施
第十五条 临时建筑逾期不拆除的 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拆除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
设的 责令停止施工 并处
元以上
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未按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的 责令限
期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可处违法所得 倍以上 倍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擅自变更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 责令限期改正 并
可处 元以上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损坏或者拆除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传统建筑物
构筑物 街区等 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道路 园林
绿地 河湖泉水系等的 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恢复原状 并
的 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以 元以上 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未经批准 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 乱搭
乱建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影响市容的 责令限期清理
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并按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
至 元的罚款
第八条 未经批准 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 处以 元以下罚
款 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 处以 元以下罚款
五 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
六 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 擅自在城市供水 排水 供气 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
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 构筑物或堆放物品的
第二十九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 有害 易燃 易爆
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 或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
他设施排放污水的 责令停止排放 采取补救措施 并处 元
律 法规 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坚持公正执法 文明执法 纠
正违法行为 实施行政处罚 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条 未经批准 设置城市雕塑 建筑小品的 责令限期改
正 并处以 元以上
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 应依法赔偿
第六条 未经批准 设置户外广告 标语牌 画廊 橱窗等
元以上
元以下罚款
五 损坏绿化设施的 处以赔偿费 至 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 责令限
期退还 恢复原状 并可处
元以上
元以下罚款 造
成损失的 应依法赔偿
第二十四条 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 服务摊点的
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 可并处罚款 造成损失的 应依法赔偿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 服务摊点 给予警
或者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责令改
正 限期治理 并可处 元以上
元以下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严重超标的 责令停业治理 限期治理的期限
不得超过 个月 经限期治理仍不符合场界环境噪声标准的 责令
关闭或者搬迁
第三十七条 违反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
予警告 可并处罚款
一 在市区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 应依法赔偿
一 履带车 铁轮车或者超重 超高 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
道路上行驶的
二 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三 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 公斤 平方厘米以上煤气管道
千伏以上高压电力线路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四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 构筑物的
五 擅自在桥梁 路灯等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告 可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建议取消其设点批准文件 并可
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拦河截溪 取土采石 堆放
垃圾 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 责令改正
并处
元以上
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市 政 管 理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的设计 施工中 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 责令停止设计 施工 限期改正 可并处
可处
元以上
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 应依法赔偿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或者城市的公共
绿地 居住区绿地 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 设计方
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责令停止施工 限
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城市绿化管理有关规定的下列行为 责
五 擅自拆除 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 一 三 四 五 项行为之一 情节严重
的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有关规定的下列
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 赔偿经济损失 并可处 元以下罚款 有
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并可处
元以上
元以下罚
款
一 擅自拆除 迁移 改动或者偷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元以下的罚款
已经取得设计 施工资格证书 情节严重的 提请原发证机关吊
销设计 施工资格证书
一 未取得设计 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
路设计 施工任务的
二 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 施工技术规范设计 施工的
三 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
限期改正 可处
五 乱堆 乱倒建筑垃圾的 责令其限期清除 并按每立方 米 元处以罚款
六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 处 理垃圾和粪便的 处以 至 元罚款
七 货运车辆不作密封 覆盖 造成泄漏 遗撒的 按污染 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 元的罚款
八 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挡 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出必要 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处 以 至 元罚款
的
六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的
七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 杆线等设施 不按照规
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八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 不按照规定补办批
准手续的
九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 面积 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或者需要移动位置 扩大面积 延长时间 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
手续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城市道路和市政管理有关规定的下列行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济政办发
号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 济宁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
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 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济宁高新区 曲阜新区管委会 市政府各部
门 各大企业 各高等院校
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在济宁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
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 鲁政字
号 要求 经
市政府研究同意 现将 济宁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
为 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以 元以上
元以下罚款 造成
损失的 应依法赔偿
一 擅自将自行建设的道路 管线与城市道路 管线连接的
二 擅自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
点的
三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 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
路原状的
四 对城市道路上各种管线的检查井 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
设施出现的破损 移位或者丢失未及时修复 正位或者补缺的
以上
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 应依法赔偿
第三十条 未经资质审查合格擅自从事城市公用事业生产经